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66

为贯彻落实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全文有效部分)

序号

标题

发文时间

文号

1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意见

2004年10月19日

绍市国税流〔2004〕492号

2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2006年4月3日

绍市国税法〔2006〕77号

3

关于确定个人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通知

2006年8月1日

绍市地税政〔2006〕31号

4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绍县国税政〔2007〕233

5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金(银)条、金(银)制摆件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20日

绍市国税流〔2008〕37号

6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008年2月27日

绍市国税法〔2008〕39号

7

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2009年7月16日

绍县国税政〔2009〕76

8

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征收率问题的公告

2010年7月21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9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0年11月23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10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3年5月30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11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市区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的公告

2014年9月9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12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5年10月29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13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注销税务登记流程的通知〉的公告

2016年3月22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14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2016年9月8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15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公告

2016年10月8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16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2016年10月8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17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2017年4月17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18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体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

2018年2月8日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19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绍兴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标准》部分条款的公告

2018年5月9日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部分)


序号名称发文时间文号失效废止的内容
1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2年3月19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2关于调整越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1月20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二点纳税期限废止
3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5年5月13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4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5年12月30日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附件1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5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6年5月27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公告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6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8年2月10日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附件1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附件3.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部分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7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8年5月10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公告附件1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