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尚未合并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3月25日 | 绍市国税流〔2004〕336号 | 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向计统征收处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计统征收处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六条:计统征收处办理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时,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定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限额。 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含)以下的,由计统征收处审批;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的,由流转税处审批;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的,由流转税处报省局审批。 企业确因经营需要申请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审批。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 :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 删除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第三十六条 :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
2 |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绍兴市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4月2日 | 绍市国税流〔2004〕345号 | 第二条:网上认证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或键盘录入的方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主要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和发票上的84位密文转化为电子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84位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上的相应内容进行自动对比,产生认证结果,并将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法。 第四条:网上认证系统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功能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具有代理网上认证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纳税人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可随时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自动传输到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识伪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网络回传给纳税人。 第七条:纳税人可以在网上认证系统企业端软件中打印由国税机关制发的认证结果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端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可以作为合法的认证结果。 第九条: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中的其他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第十一条 对经国税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二条:网上认证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或键盘录入的方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主要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和发票上的84位密文转化为电子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84位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上的相应内容进行自动对比,产生认证结果,并将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法。 第四条:网上认证系统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功能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具有代理网上认证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纳税人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可随时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自动传输到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识伪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网络回传给纳税人。 第七条:纳税人可以在网上认证系统企业端软件中打印由税务机关制发的认证结果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端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可以作为合法的认证结果。 第九条: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中的其他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绍兴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3 | 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6年11月14日 | 绍市地税征〔2006〕28号 | 二、登记管理 1、个人出租房产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3、个人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从事个体经营营业证照、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4、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三、申报纳税 (一)个人出租房产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 1、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 2、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出租房产应缴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三)各项税费的缴纳期限: 1、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分别为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 2、个人出租房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若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在4月底前和10月底前缴纳;遇有其他情况的,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月平均分摊计算租金收入,在次月10日前缴纳。 四、税款征收 (一)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委托房产坐落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应按照《浙江省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二)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的税费征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 核定计税依据的方法: 2、“房产交易公允单价”、“出租市场平均收益率” 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市区房产市场实际经营状况调查确定。 (四)应缴纳的各项税费采用综合税费率征收: 1、个人自用房产的综合税费率为1.2%; 2、个人房产出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9%,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4.5%; 个人房产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19%,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12.5%; 3、个人房产转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5%,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个人房产转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7%,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位置确定每平方米税额。 五、监控管理 1、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开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和代征单位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对个人应税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2、主管地方税务分局负责对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代征单位采集和维护的个人房产税源信息进行确认和反馈,并将确认的结果作为对个人应税房产征收税(费)的依据,同时应对代征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所需的发票和税收票证。 3、代征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职责、权限、期限实施代征工作,行使代征权利,履行代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代征单位负责采集和维护个人应税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收集整理纳税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对税源信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更新,并将采集的税源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确认的税源信息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征收税款;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的要求上报各类信息和资料。 5、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采集个人出租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时,应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6、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由代征单位代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退税,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予以退还。 7、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后,凭完税凭证及出租合同等资料向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绍兴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或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附件二: 我单位受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 税务分局委托,依法代征个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用(出租、转租)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经审核,你在 拥有(使用、代管)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产,根据《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你 应纳税额为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址: )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 税务分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你的房产还没有到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请在纳税申报时携带以下资料 | 二、登记管理 1、个人出租房产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3、个人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从事个体经营营业证照、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4、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三、申报纳税 (一)个人出租房产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 1、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 2、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三)各项税费的缴纳期限: 1、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分别为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 2、个人出租房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若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在6月底前和12月底前缴纳;遇有其他情况的,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月平均分摊计算租金收入,在次月15日前缴纳。 四、税款征收 (一)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房产坐落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浙江省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二)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的税费征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 核定计税依据的方法: 2、“房产交易公允单价”、“出租市场平均收益率” 由绍兴市税务局根据市区房产市场实际经营状况调查确定。 (四)应缴纳的各项税费采用综合税费率征收: 1、个人自用房产的综合税费率为1.2%; 2、个人房产出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8.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4.5%; 个人房产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18.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12.5%; 3、个人房产转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4.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个人房产转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6.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位置确定每平方米税额。 五、监控管理 1、绍兴市税务局负责开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对个人应税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2、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代征单位采集和维护的个人房产税源信息进行确认和反馈,并将确认的结果作为对个人应税房产征收税(费)的依据,同时应对代征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所需的发票和税收票证。 3、代征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职责、权限、期限实施代征工作,行使代征权利,履行代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代征单位负责采集和维护个人应税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收集整理纳税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对税源信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更新,并将采集的税源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税源信息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征收税款;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上报各类信息和资料。 5、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采集个人出租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时,应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6、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由代征单位代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予以退还。 7、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后,凭完税凭证及出租合同等资料向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绍兴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附件二: 我单位受绍兴市税务局委托,依法代征个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用(出租、转租)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经审核,你在 拥有(使用、代管)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产,根据《绍兴市税务局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你 应纳税额为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址: )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绍兴市税务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你的房产还没有到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请在纳税申报时携带以下资料 |
4 | 关于调整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 | 2009年1月6日 | 绍市地税政〔2009〕2号 | 二、房地产企业按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对《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中规定的按率预征项目的纳税申报期限,由次月10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调整为次月15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 | 二、房地产企业按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对《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中规定的按率预征项目的纳税申报期限,由次月10号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为次月15号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
5 | 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征管的通知 | 2010年2月1日 | 绍市地税政〔2010〕4号 | 六、市地税局与市工商局建立工商登记、税收征收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按季度将有关信息传送市地税局;市地税局将有关股权变更税收征收情况按季度传送市工商局。 | 六、市税务局与市工商局建立工商登记、税收征收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按季度将有关信息传送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将有关股权变更税收征收情况按季度传送市工商局。 |
6 | 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 | 2011年11月8日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 为了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维护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在市本级范围内正式应用绍兴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 | 为了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维护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上级工作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在市本级范围内正式应用绍兴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 |
7 | 关于发布《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1年11月8日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 为加强市区存量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市本级范围内实施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为妥善解决存量住房交易中存在的价格争议,现将《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三、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为加强市区存量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绍兴市税务局决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市本级范围内实施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为妥善解决存量住房交易中存在的价格争议,现将《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
8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联合控管的通知 | 2014年3月12日 | 绍市地税政〔2014〕3号 |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等文件规定,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不包括上市企业)、企业注销登记实施税收联合控管,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10〕4号)的文件内容执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对于企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前,应查验国税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在完成国地税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纳税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五、为提高联合控管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相关台账,及时进行信息传递,建立起适时比对、定期核对的信息交换制度。 六、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应按季将联合控管涉及的涉税事项征收情况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应依法使用和保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传递的相关信息,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等文件规定,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不包括上市企业)、企业注销登记实施税收联合控管,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10〕4号)的文件内容执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对于企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五、为提高联合控管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相关台账,及时进行信息传递,建立起适时比对、定期核对的信息交换制度。 六、市税务局应按季将联合控管涉及的涉税事项征收情况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市税务局应依法使用和保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传递的相关信息,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
9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非房地产企业和个人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 2015年11月12日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六、在清算时,旧房要以评估价格作为扣除项目处理的行为,由主管税务分局确认。 七、对企业既无确认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行为,主管税务分局可根据契证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核定其税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分局按5%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 六、在清算时,旧房要以评估价格作为扣除项目处理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七、对企业既无确认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行为,主管税务分局可根据契证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核定其税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按5%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
10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关于开展企业涉税优惠事项“先享后管”工作的意见(试行)》的公告 | 2017年6月27日 |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三、实施范围与操作方式 (一)税种 涉税优惠“先享后管”事项,限于地税机关管理的税种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房产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契税优惠、耕地占用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 (三)方式 (1)对于税法规定的备案类事项,纳税人原则上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以报代备,具体事项见附件)或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涉税文书—备案类文书—税收减免优惠备案”模块提交,视为履行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对暂不能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提交的(具体事项见附件)或者纳税人有需求的,采用上门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适用)的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窗口受理、当场办结”。 | 三、实施范围与操作方式 (一)税种 涉税优惠“先享后管”事项,包括房产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契税优惠、耕地占用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 (三)方式 (1)对于税法规定的备案类事项,纳税人原则上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以报代备,具体事项见附件)或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涉税文书—备案类文书—税收减免优惠备案”模块提交,视为履行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对暂不能通过浙江省网上税务局提交的(具体事项见附件)或者纳税人有需求的,采用上门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适用)的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窗口受理、当场办结”。 废止《第一批“先享后管”事项一览表》中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内容。企业所得税优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办理。 |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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