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46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对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不符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尚未合并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
1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3月25日绍市国税流〔2004〕336号第二条: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的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条:防伪税控企业应向计统征收处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计统征收处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六条:计统征收处办理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时,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核定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限额。
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含)以下的,由计统征收处审批;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的,由流转税处审批;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的,由流转税处报省局审批。
企业确因经营需要申请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审批。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
第三十六条 :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删除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第三十六条 :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2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绍兴市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2日绍市国税流〔2004〕345号第二条:网上认证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或键盘录入的方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主要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和发票上的84位密文转化为电子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84位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上的相应内容进行自动对比,产生认证结果,并将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法。
第四条:网上认证系统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功能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具有代理网上认证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纳税人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可随时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自动传输到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识伪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网络回传给纳税人。
第七条:纳税人可以在网上认证系统企业端软件中打印由国税机关制发的认证结果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端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可以作为合法的认证结果。
第九条: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中的其他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国税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处。
第十一条  对经国税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网上认证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或键盘录入的方法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主要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销双方的税务登记号、金额、税额)和发票上的84位密文转化为电子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机制下,将电子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给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的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84位密文解密还原,再与发票明文上的相应内容进行自动对比,产生认证结果,并将结果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法。
第四条:网上认证系统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功能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具有代理网上认证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纳税人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可随时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电子信息自动传输到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识伪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网络回传给纳税人。
第七条:纳税人可以在网上认证系统企业端软件中打印由税务机关制发的认证结果清单和认证结果通知书。企业端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可以作为合法的认证结果。
第九条:网上认证结果及处理办法:
(三)“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中的其他不符:对认证无法解密,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密文错误的属密文有误;对经密文解密后与明文数据的某些项或全部不符,经检查确认不是识别错误而确系发票本身错误的属认证不符。对密文有误或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四)对“重复认证”的发票,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的认证结果信息后24小时内将发票抵扣联原件送交市局计统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绍兴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3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2006年11月14日绍市地税征〔2006〕28号二、登记管理
1、个人出租房产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3、个人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从事个体经营营业证照、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4、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地税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三、申报纳税
(一)个人出租房产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
1、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
2、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出租房产应缴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三)各项税费的缴纳期限:
1、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分别为420日前和1020日前。
2、个人出租房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若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4月底前和10月底前缴纳;遇有其他情况的,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月平均分摊计算租金收入,在次月10日前缴纳。
四、税款征收
(一)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委托房产坐落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应按照《浙江省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二)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的税费征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 核定计税依据的方法:
2、“房产交易公允单价”、“出租市场平均收益率” 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市区房产市场实际经营状况调查确定。
(四)应缴纳的各项税费采用综合税费率征收:
1、个人自用房产的综合税费率为1.2%;
2、个人房产出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9%,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4.5%
个人房产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19%,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12.5%
3、个人房产转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5,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个人房产转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为7%,营业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位置确定每平方米税额。
五、监控管理
1、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开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和代征单位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对个人应税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2、主管地方税务分局负责对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代征单位采集和维护的个人房产税源信息进行确认和反馈,并将确认的结果作为对个人应税房产征收税(费)的依据,同时应对代征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所需的发票和税收票证。
3、代征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职责、权限、期限实施代征工作,行使代征权利,履行代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代征单位负责采集和维护个人应税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收集整理纳税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对税源信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更新,并将采集的税源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确认的税源信息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征收税款;按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的要求上报各类信息和资料。
5、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采集个人出租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时,应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6、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由代征单位代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退税,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予以退还。
7、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后,凭完税凭证及出租合同等资料向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绍兴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或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附件二:
我单位受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    税务分局委托,依法代征个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用(出租、转租)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经审核,你在                         拥有(使用、代管)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产,根据《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你               应纳税额为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址:                            )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   税务分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你的房产还没有到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请在纳税申报时携带以下资料
二、登记管理
1、个人出租房产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3、个人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从事个体经营营业证照、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登记资料,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
4、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税务机关设在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与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三、申报纳税
(一)个人出租房产应申报缴纳的各项税费:
1、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
2、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三)各项税费的缴纳期限:
1、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分别为630日前和1231日前。
2、个人出租房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缴纳;若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未提供房产租赁合同等纳税资料实行核定征收的,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在6月底前和12月底前缴纳;遇有其他情况的,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月平均分摊计算租金收入,在次月15日前缴纳。
四、税款征收
(一)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房产坐落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浙江省地方税(费)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二)个人出租房产、个人自用房产的税费征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2、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 核定计税依据的方法:
2、“房产交易公允单价”、“出租市场平均收益率” 由绍兴市税务局根据市区房产市场实际经营状况调查确定。
(四)应缴纳的各项税费采用综合税费率征收:
1、个人自用房产的综合税费率为1.2%;
2、个人房产出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8.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4.5%
个人房产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18.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12.5%
3、个人房产转租用于居住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4.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个人房产转租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综合税费率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为6.9%,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为0.5%
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包含在综合税费率中,按房产实际所在位置确定每平方米税额。
五、监控管理
1、绍兴市税务局负责开发“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对个人应税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2、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代征单位、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代征单位采集和维护的个人房产税源信息进行确认和反馈,并将确认的结果作为对个人应税房产征收税(费)的依据,同时应对代征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所需的发票和税收票证。
3、代征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职责、权限、期限实施代征工作,行使代征权利,履行代征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代征单位负责采集和维护个人应税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收集整理纳税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对税源信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更新,并将采集的税源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税源信息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征收税款;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上报各类信息和资料。
5、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采集个人出租房产行为的税源信息时,应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
6、纳税人因解除合同,提前结束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多缴税款的,由代征单位代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及时予以退还。
7、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各项税费后,凭完税凭证及出租合同等资料向代征单位申请开具《浙江省绍兴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附件二:
我单位受绍兴市税务局委托,依法代征个人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用(出租、转租)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经审核,你在                         拥有(使用、代管)面积为                  平方米的房产,根据《绍兴市税务局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你               应纳税额为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址:                            )进行纳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绍兴市税务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你的房产还没有到房产坐落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代征点填报《个人房产自用(出租)情况登记表》,请在纳税申报时携带以下资料
4关于调整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2009年1月6日绍市地税政〔2009〕2号二、房地产企业按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对《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中规定的按率预征项目的纳税申报期限,由次月10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调整为次月15号内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
二、房地产企业按率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对《绍兴市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8〕30号)中规定的按率预征项目的纳税申报期限,由次月10号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为次月15号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5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务征管的通知2010年2月1日绍市地税政〔2010〕4号六、市地税局与市工商局建立工商登记、税收征收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按季度将有关信息传送市地税局;市地税局将有关股权变更税收征收情况按季度传送市工商局。六、市税务局与市工商局建立工商登记、税收征收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在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后,按季度将有关信息传送市税务局;市税务局将有关股权变更税收征收情况按季度传送市工商局。
6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公告2011年11月8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为了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维护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在市本级范围内正式应用绍兴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为了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维护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税收公平,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税技术核定交易环节计税价格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及上级工作要求,自2011年12月1日起,将在市本级范围内正式应用绍兴市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核定存量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
7关于发布《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11月8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为加强市区存量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市本级范围内实施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为妥善解决存量住房交易中存在的价格争议,现将《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三、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为加强市区存量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绍兴市税务局决定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市本级范围内实施存量住房交易计税基准价系统,为妥善解决存量住房交易中存在的价格争议,现将《绍兴市区存量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住房交易纳税申报行为,解决在实行计税基准价系统管理中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核定的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税务机关依法、公正、公平治税原则,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8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联合控管的通知2014年3月12日绍市地税政〔2014〕3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等文件规定,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不包括上市企业)、企业注销登记实施税收联合控管,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10〕4号)的文件内容执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对于企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属于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前,应查验国税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在完成国地税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况下,纳税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五、为提高联合控管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相关台账,及时进行信息传递,建立起适时比对、定期核对的信息交换制度。
六、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应按季将联合控管涉及的涉税事项征收情况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应依法使用和保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传递的相关信息,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企业注销登记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等文件规定,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不包括上市企业)、企业注销登记实施税收联合控管,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对于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税收征管的通知》(绍市地税政〔20104号)的文件内容执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凭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签署意见的《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
三、对于企业办理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五、为提高联合控管力度,加强信息共享,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建立相关台账,及时进行信息传递,建立起适时比对、定期核对的信息交换制度。
六、市税务局应按季将联合控管涉及的涉税事项征收情况反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七、市税务局应依法使用和保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传递的相关信息,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的事项。
9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非房地产企业和个人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5年11月12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六、在清算时,旧房要以评估价格作为扣除项目处理的行为,由主管税务分局确认。
七、对企业既无确认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行为,主管税务分局可根据契证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核定其税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分局按5%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六、在清算时,旧房要以评估价格作为扣除项目处理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七、对企业既无确认的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行为,主管税务分局可根据契证等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核定其税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按5%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10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关于开展企业涉税优惠事项“先享后管”工作的意见(试行)》的公告2017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三、实施范围与操作方式
(一)税种
涉税优惠“先享后管”事项,限于地税机关管理的税种优惠。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房产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契税优惠、耕地占用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
(三)方式
(1)对于税法规定的备案类事项,纳税人原则上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以报代备,具体事项见附件)或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涉税文书—备案类文书—税收减免优惠备案”模块提交,视为履行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对暂不能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提交的(具体事项见附件)或者纳税人有需求的,采用上门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适用)的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窗口受理、当场办结”。
三、实施范围与操作方式
(一)税种
涉税优惠“先享后管”事项,包括房产税优惠、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资源税优惠、契税优惠、耕地占用税优惠、车船税优惠、印花税优惠、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土地增值税优惠、教育费附加优惠。
(三)方式
(1)对于税法规定的备案类事项,纳税人原则上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即以报代备,具体事项见附件)或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涉税文书—备案类文书—税收减免优惠备案”模块提交,视为履行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对暂不能通过浙江省网上税务局提交的(具体事项见附件)或者纳税人有需求的,采用上门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适用)的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实行“窗口受理、当场办结”。
废止《第一批“先享后管”事项一览表》中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内容。企业所得税优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办理。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