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 大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缴纳个体形式参保人员2019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告

大理市以个体形式参保人员:


  根据大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转发〈大理州医疗保障局 大理州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州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大市医保通[2019]3号)文件规定,我市于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办理2019年度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日期


  2019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节假日不办理)


  二、缴费费款所属日期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三、缴费标准


  (一)个体形式参保人员以2018年度大理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60%为缴费基数,任选以下两种缴费方式中的一种方式。


  1、按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拨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3792元;


  2、按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划拨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2412元。


  (二)在2019年7月到2020年6月缴费年度内正常退休的参保人员,缴费时段为2019年7月到正常退休的当月(月份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准。)


  四、缴费方式


  缴费人可持二代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金融保障卡)及银联卡(现金无法缴纳)直接到大理市以下七个办税厅缴费:


  (1)大理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政务中心办税服务厅(下关镇万花路下段大理政务服务中心南面办公区一楼。电话:2255737)


  (2)大理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榆华路办税服务厅(下关镇榆华路21号。电话:2331097)


  (3)大理市税务局海东税务分局(大理机场路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电话:3159772)


  (4)大理市税务局上关税务分局(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村委会桥上村二组102号附1号。电话:2434332)


  (5)大理市税务局喜洲税务分局(大理市喜洲镇富春里37号。电话:2452689)


  (6)大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满江裕龙大道和红山路交叉口,大理创业园C座一楼,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电话:2327007)


  (7)大理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理镇玉秀路27号。电话:2504787)


  五、相关事项


  1.参保人如到缴费截止月份(终止期号)仍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参保人员,需及时到市医保局一次性补齐本缴费年度未缴纳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及时补齐费用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2.参保人在办理退休登记的当月内,需携带《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到市医保局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相关手续,不及时办理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3.2019年度未缴纳补充保险的个体形式参保人员需补缴。


  咨询电话:市税务局(社会保险和非税收入股):2255765 市医保局:2170755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

大理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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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9]31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税务局,滇中新区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2.《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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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云财税[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函[2019]250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申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决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我省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领用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对满足公告规定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当日办结。


  各地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施2个工作日内办结,同时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实现当日办结。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对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要做好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好2个工作日内办结这一政策。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一)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程序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同时要把我省扩大部分纳税人(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工业企业、开具或取得农产品发票的工业企业)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的优化服务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二)限时办结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项


  严格执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项办理规范,除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十万元版及其以下的最高开票限额审批2个工作日内办结外,其余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积极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日常领用工作


  (一)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1.不得对纳税人发票领用进行不合理限制


  各地在进行增值税发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不得简单按照纳税人所有制性质、所处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对纳税人领用发票进行不合理限制。


  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2.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3.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发票“增版”“增量”业务


  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


  4.不得限制除规定外纳税人发票开具


  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


  5.及时为解除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发票开具功能


  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二)积极拓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渠道


  我省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的工作部署,将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行费电子发票)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积极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优化服务,为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


  四、提升增值税发票代开便利程度


  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政策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发票代开业务,不得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同时认真落实征免税制度,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积极为纳税人排忧解难。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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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17
文号:云税函[2019]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发[201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边学边查边改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9]84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执行三级备案制度(需备案的税务机关包括使用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州市级税务机关、省税务局),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包括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用户清册、合同样本、等保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做好公示公开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并要求平台运营商在其服务平台醒目位置公开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三、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一)已备案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必须包括《通知》中的《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所列各项内容,但不限于《规范》所列内容,须逐条进行自查情况说明及自查结论),加盖公章于2019年9月6日前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自查过程中,发现尚未达到《规范》标准及上述文件要求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行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9月20日,并于9月28日前将整改报告加盖公章(整改报告附整改后与用户重新签订的合同样本)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省局将根据平台自查及整改情况重新评估平台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四、维护好前期排查整治工作成果


  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使用该平台的纳税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或协议;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应明确区分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并对增值服务明码标价;严禁任何平台巧立名目对电子发票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收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畅通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举报投诉常态化接收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坚持“凡举必查、一查到底、查实必处”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减税办《关于明确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举报投诉办结标准的通知》(税总减税办便函〔2019〕9号)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和报送处理情况。


  五、做好资料报送工作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自查报告、整改报告严格按照上文规定时间节点进行报送,未报送或整改不到位的视为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取消在我省备案资格;本次自查结束后,省局将重新公示已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


  《规范》要求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按季度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安全运维报告应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5日内报送;同时请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一并报送同期用户清册。


  《规范》规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年进行一次等保测评,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应在取得之日起5日内提交到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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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云税发[2019]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关于废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公告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13]195号)予以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公告》解读稿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为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衔接,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13]195号)予以废止。


  时间从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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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4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9]31号,以下简称《政策》)等规定,现就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取得《政策》第一条列举的不同应税项目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其减征税额。


  (二)减征环节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可在预扣预缴环节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可在预缴环节减征个人所得税。对符合税法规定汇算清缴情形的,在次年通过汇算清缴,补缴多减征的税款或申请退还少减征的税款。


  (三)办理程序


  1.纳税人应按《政策》及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从备案当年开始减征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


  3.受理减征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则确定:


  (1)对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对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到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4.纳税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以一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即可作为其他主管税务机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依据。


  5.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可委托扣缴单位办理减征手续。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


  (一)减征环节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在预扣预缴、预缴或代扣代缴环节暂不减征个人所得税,分别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及次年终了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征比例办理退税。


  (二)办理程序


  1.纳税人应分别在遭受自然灾害次年以及第三年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与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情况分别确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的减征比例。


  2.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的纳税人,根据核准的减征比例对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并减征上年个人所得税。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简称“其他应税所得”)的纳税人根据核准的减征比例在遭受自然灾害次年以及第三年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征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受理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为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4.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为确保税务机关准确核准减征比例,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包括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当年或次年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情况,相关证明材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5.纳税人在自然灾害发生地以外取得其他应税所得,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时,凭《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即可向原征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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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尊敬的纳税人、社会各界人士: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拟发布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附后)。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1月26日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871-63649332(传真)


  邮政编码:650051


  通信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1.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现就统一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并向社会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中提出的“税务总局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工作要求,统一了全省执行标准,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云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考虑到纳税人以往的缴税习惯,且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纳税期限明确一年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在6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下半年在12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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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敦促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主动投案自首的通告

当前,受职业化犯罪团伙控制,“空壳企业”虚开发票、“假冒出口”骗取退税依然频发高发,严重损害税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危害税收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虚开骗税团伙企业,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为进一步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违法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和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依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法对虚开、骗税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凡是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凡是实施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为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或者直接参与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将坚决依法依纪查处。


  三、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以自首论。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线索,根据实名举报线索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公安、税务机关将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安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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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有关要求,现就统一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并向社会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中提出的“税务总局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工作要求,统一了全省执行标准,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云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考虑到纳税人以往的缴税习惯,且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纳税期限明确一年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在6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下半年在12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


  四、施行日期


  鉴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计算实际,并与税收征管相衔接的需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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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开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第二批)的通告

为规范增值税电子发票推行应用,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本着公平透明、自主自愿原则,方便纳税人选择使用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根据《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生成电子发票版式文件交付给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电子发票,可选择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自主自愿选择在省税务局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详见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备案名单(第一批)同时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服务平台。


  二、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应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对基础服务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三、纳税人在使用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过程中,如遇到违规收取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费用,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等情况,可向省税务局投诉举报。省税务局将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切实保障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电话:0871-12366。


  特此通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备案名单(第二批)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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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发[2019]139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各银保监分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决策部署,更好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充分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破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银税互动”积极健康发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13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银税互动”数据直连模式


  加快推进税务和银行之间“省对省”数据直连工作机制。税务部门不再与第三方签订新的“银税互动”合作协议,已经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的,要尽快转换为与银行或银保监部门数据直连模式,积极稳妥地与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或银保监部门做好转换期间的业务对接,确保正常业务不脱节、不中断。


  二、严禁第三方借“银税互动”乱收费


  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借“银税互动”名义以任何形式向申请贷款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提供或公开“银税互动”中的涉税信息。银行请第三方合作机构协助处理“银税互动”涉税信息的,应选择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备案的征信机构。银行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第三方合作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和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银行应在合作协议中规定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向企业转嫁任何费用。发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抬高融资成本的,银行应停止与其合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银保监、税务部门。


  三、确保“银税互动”信用信息安全


  各地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在“银税互动”合作协议中,要明确各方数据安全管理和保密责任。银行应将企业涉税信息纳入全行数据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信用信息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银行与第三方合作的,要制定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切实防范信用信息的泄露和盗用。对于交由第三方处理的涉税信息,银行必须进行脱敏处理,不得将税务明细数据直接推送给第三方。银保监部门对银行的数据使用及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将要求限期整改,并对泄露涉税信息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化和规范“银税互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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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云税发[2019]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取消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现将云南省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云南省纳税人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要求认真落实,加强后续管理。


  二、全文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检测机构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本公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稿


  一、公告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取消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明确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我省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


  二、公告内容


  (一)我省纳税人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相关要求,加强后续管理。


  (二)全文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检测机构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本公告为云南省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的配套措施,为与其施行时间一致,利于执行,将公告施行日期定为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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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会协[2020]7号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报送2019年度财务报告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告报备工作的通知》(会协[2020]5号),现将报送2019年度财务报告有关事项道知如下:


  一、请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告报备工作的通知》(会协[2020]5号,见附件)有关2019年度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备工作的相关要求,认真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告填报。报送等工作,确保财务报告信息准确、完整,并对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备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9年度财务报告外,还应同时报备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业务收入表,主营业务成本表、管理费用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基础信息表、2019年繳纳各视款情况表、主要指标变动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填报说明等信息,务必将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9年度财务报告,2019年4季度或12月增值税纳税中投表扫播上传到系统中。


  三、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务必在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2019年度财务报告网络报备和纸质报告报送工作,2020年3月1日至20日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审核和汇总行业财务报告时段,对报表数据填报不准确、内容不完整、上传资料不齐备。格式不符合要求等一律退回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视报表数据填报清况,必要时组织实地核实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数据,请予以配合。


  四、为切实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防炎疫情,各会计师事务所在财务报告填报中遇到财务或系统操作等方面的问题,请通过电话等方式咨询解决,纸质报告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尽量减少人员接触。财务方面的问题,请咨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部或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科:系统操作方面的问题,请咨询久其公司技术服务人员。


  中国注册会计顺协会财务部联系人及电话:


  刘晓彤、邵楠,010-88250260.88250263.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联系人及电话:


  赵艳、李崎,0871-63138605.


  久其公司联系人及电话:


  朱梵、马彦龙,010-88250337.88250338。


  地址:昆明市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5楼财务科1511室。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财务报告报备工作的通知.pdf


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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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5
文号:云会协[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强化税收服务和政策落实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迅速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所需所盼,立足税务部门职能职责,现就强化税收服务和政策落实,全力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重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担当尽责主动作为。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党的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升站位、担当尽责、主动作为,坚决落实好国家已有的税费优惠政策、“放管服”措施和国家为应对疫情采取的各项税费支持政策措施,特别是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6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9号、第10号,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及时落地见效,服务好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工作部署和云南高质量跨越发展。


  二、全力支持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全面梳理落实各项支持防护用品和药品生产流通以及支持物流运输企业供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对于生产、运输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物资以及保障疫情期间生活物资供应、物流运输的增值税纳税人,优先落实相关减税降费政策,优先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疫情防控期间在增值税发票领用数量、次数和最高开票限额上充分满足纳税人需求,为其提供发票使用的最大便利。全省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对接,重点掌握此类企业的基本情况,对企业进行登记造册、逐户了解涉税涉费诉求,开设税费业务办理“绿色通道”,开展一对一服务,全力支持此类企业开展复工复产、扩大生产规模。


  三、全力支持医疗机构救治与医护、防疫工作者开展工作。依法依规及时落实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相关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减免政策。在疫情防控期间,暂缓对医院等参与防控防疫的单位和人员开展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工作,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变化,在条件具备时再适时开展。


  四、全力支持定点安置(服务)单位减轻负担。对各级政府或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明确的“定点安置”“定点服务”单位为防控疫情取得的政府性补助补偿收入,符合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


  五、全力支持生活物资供应。全力支持保障好群众的“米袋子”“菜篮子”“果盘子”,辅导相关企业享受好蔬菜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政策,坚决执行好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优惠政策,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六、全力支持公益捐赠。鼓励社会各界倾力相助、积极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辅导纳税人享受好公益捐赠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以及增值税、印花税等减免优惠政策。


  七、全力支持小微企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劳动密集型制造业、建筑业以及交通运输、旅游、餐饮、零售、住宿行业企业和其他未能及时充分复工复产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辅导落实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银税互动”贷款等政策。


  八、全力支持受影响的行业和企业。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或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办理。对因疫情影响的“定期定额”户,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理调整定额,进一步简化个体工商业户停、复业登记手续。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按照税费同步原则,依法适当延长税费申报期限,2月征期延长至2月24日;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税费申报的纳税人缴费人,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办结的业务,属纳税人、缴费人自主办理的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免除相应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安排进户检查。


  九、全力优化退税审批流程。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运输、销售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办理。加大疫情防控期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力度,简化退税审批流程,积极打通与财政、人民银行电子化、无纸化退税渠道,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全面落实到位。


  十、全力实施精准服务。要主动了解、响应各类纳税人特别是医疗救治、疫情防控等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诉求,依法给予最大限度税务支持。因疫情影响暂无法提供财务报表等附报资料的,在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时实行“承诺制”容缺办理。在疫情防控期间,将税控设备解锁方式调整为发票数据上传(抄报税)后解锁,保证纳税人顺利开票。要继续强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疫情期间(过渡阶段)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网上申领、邮政免费邮寄上门”服务。税务机关要采取主动预约方式,并做好预约办税服务、“尽可能网上办”的宣传引导。在疫情防控期间,按当地党委政府要求,办税服务场所需关停服务的,要有应急场所,要有人员留守值班顺畅办理业务。


  省局同步梳理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指引》附印各地。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学习掌握、充分运用,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辅导,以更加丰富的方式更有力的举措推进各项工作精准落实。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政策措施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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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4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零关税”原辅料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内容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进行动态调整。


  三、附件所列零部件,适用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应当用于航空器、船舶的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用于维修以海南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三)用于维修在海南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四、“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在岛内转让或出岛。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岛的,应经批准及办理补缴税款等手续。以“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在岛内销售或销往内地的,需补缴其对应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按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企业进口正面清单所列原辅料,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六、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可能的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原辅料“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海南省相关部门应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航空器、船舶等监管信息。


  七、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原辅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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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1
文号:财关税[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便函[2020]1452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近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为规范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开发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版定义》发布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开发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应当符合《2020版定义》各项要求。


  二、《2020版定义》发布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可以继续销售。自2021年2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不得再销售不符合《2020版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销售管理,做好停售产品的后续服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禁借新老定义切换进行不当炒作,严禁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


  联系人:陈键 联系方式:(010)6628606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5日


  附录: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


  前言


  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更好地发挥对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作用,结合我国重大疾病保险发展及现代医学最新进展情况,并广泛研究参考国际经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对2007年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以下简称“疾病定义”)进行了修订。


  为更好地指导保险公司使用疾病定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规范”)。


  本规范中所称“疾病”是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1适用范围


  本规范中的疾病定义主要在参考国内外成年人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状况并结合现代医学最新进展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因此,本规范适用于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


  2使用原则


  2.1保险公司将产品定名为重大疾病保险,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该产品保障的疾病范围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严重慢性肾衰竭;如果该产品还保障了保险金额低于上述六种重度疾病的其他疾病,则还应当包括本规范内的恶性肿瘤——轻度、较轻急性心肌梗死、轻度脑中风后遗症。除前述疾病外,对于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内的其它疾病,保险公司可以选择使用;同时,上述疾病均应当使用本规范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2.2保险公司设计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时,所包含的本规范中的每种轻度疾病累计保险金额分别不应高于所包含的本规范中的相应重度疾病累计保险金额的30%;如有多次赔付责任的,轻度疾病的单次保险金额还应不高于同一赔付次序的相应重度疾病单次保险金额的30%,无相同赔付次序的,以最近的赔付次序为参照。


  2.3根据市场需求和经验数据,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它疾病,并合理制定相关定义。


  2.4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配套宣传材料中,本规范规定的疾病应当按照本规范3.1所列顺序排列(对于分组列示疾病的,本规范规定的疾病可以按照疾病分组顺序排列),并置于各保险公司自行增加的疾病之前;同时,应当对二者予以区别说明。


  2.5保险公司设定重大疾病保险除外责任时,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疾病、达到的疾病状态或进行的手术,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不能超出本规范3.2规定的范围。


  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


  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3.1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3.1.1重度疾病


  3.1.1.1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3.1.1.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15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2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6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1.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3.1.1.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6严重慢性肾衰竭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5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3.1.1.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3.1.1.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3.1.1.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3.1.1.10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疾病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1.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


  3.1.1.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严重的认知功能障碍、精神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等,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它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3.1.1.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迟缓、静止性震颤或肌强直等,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3.1.1.21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36mmHg(含)以上。


  3.1.1.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经相关专科医生确诊,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7天(含)以上;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2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疾病定义中特别说明。


  3.1.1.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25%;如≥正常的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①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②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③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3.1.1.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3.1.1.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3.1.1.27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3.1.1.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3.1.2轻度疾病


  3.1.2.1恶性肿瘤——轻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但不在“恶性肿瘤——重度”保障范围的疾病。且特指下列六项之一:


  (1)TNM分期为Ⅰ期的甲状腺癌;


  (2)TNM分期为T1N0M0期的前列腺癌;


  (3)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和ki-67≤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轻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3.1.2.2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未达到“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3.1.2.3轻度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但未达到“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在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为3级;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3.2重大疾病保险的除外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2.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2.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2.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2.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2.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3.2.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2.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3.2.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2.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3.3术语释义


  3.3.1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3.3.2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3.3.3 ICD-10与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WHO发布的针对ICD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代表良性肿瘤;1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3.3.4 TNM分期


  TNM分期采用AJCC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TNM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指有无其它脏器的转移情况。


  3.3.5甲状腺癌的TNM分期


  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3.3.6肢体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3.3.7肌力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0-5级,具体为: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3.3.8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3.9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0-3周岁幼儿。


  3.3.10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3.3.11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 York Heart 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3.3.1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3.3.13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3.3.14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确定。


  4重大疾病保险宣传材料的相关规定


  在重大疾病保险的宣传材料中,如果保障的疾病名称单独出现,应当采用以下主标题和副标题结合的形式。


  4.1【恶性肿瘤——重度】——不包括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4.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4.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4.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须异体移植手术


  4.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须切开心包手术


  4.6【严重慢性肾衰竭】——须规律透析治疗


  4.7【多个肢体缺失】——完全性断离


  4.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4.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4.10【严重慢性肝衰竭】——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4.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4.12【深度昏迷】——不包括酗酒或药物滥用所致


  4.13【双耳失聪】——永久不可逆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14【双目失明】——永久不可逆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15【瘫痪】——永久完全


  4.16【心脏瓣膜手术】——须切开心脏手术


  4.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认知功能障碍或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18【严重脑损伤】——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4.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20【严重Ⅲ度烧伤】——至少达体表面积的20%


  4.21【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有心力衰竭表现


  4.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前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23【语言能力丧失】——完全丧失且经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


  注:如果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在某年龄之后的保障责任,须在副标题中注明


  4.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4.25【主动脉手术】——须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手术


  4.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永久不可逆


  4.27【严重克罗恩病】——瘘管形成


  4.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须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4.29【恶性肿瘤——轻度】


  4.30【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4.31【轻度脑中风后遗症】——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5附则


  5.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设立保险行业疾病定义管理办公室,协助中国银保监会做好健康保险产品监管中有关疾病定义的管理工作,建立行业疾病定义长效管理机制管理,研究重大疾病保险相关疾病医疗实践的进展情况,原则上至少每5年对疾病定义及规范进行全面评估,视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开展修订工作。


  5.2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发布之日前已生效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合同约定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2021年*月*日后签订的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本规范。


  5.3本规范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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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20]1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便函[2020]1481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有关工作的通知

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和《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深化保险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和支持保险产品创新,切实服务保障民生,现就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创新型跨境医疗保险产品(以下简称跨境医疗险产品)、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产品(以下简称大湾区重疾产品)等部分粤港澳大湾区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大湾区保险产品)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产品要求


  保险公司开发的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依法合规,除满足法律要求及有关产品监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名称。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包含“粤港澳大湾区”字样,并根据产品类型分别包含“医疗保险”或“重大疾病保险”字样。


  (二)销售区域。大湾区保险产品主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销售,可扩展至广东省全域。


  (三)跨境医疗险产品保障区域。跨境医疗险产品以被保险人在保障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责任范围,不得包含疾病责任,不得带有返还保费责任。治疗行为发生地应当主要涵盖粤港澳大湾区。其中,内地保障区域可扩展至广东省全域,以及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主要城市;境外保障区域限于香港、澳门。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障区域内,为客户境外治疗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直接结算服务。各人身险公司可以通过与港澳地区保险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合作,为赴港澳地区就医客户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直接结算服务;也可以为港澳地区保险公司赴内地就医客户提供就医安排和理赔款垫付业务。


  (四)费率厘定。跨境医疗险产品主要基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医疗健康和商业保险经验数据定价,保额上限可适度提高与港澳接轨。大湾区重疾产品主要参考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中“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大湾区专属参考)CI5(2020)”、“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大湾区专属参考)CI6(2020)”、“因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死亡比例表K1(2020)”、“因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死亡比例表K2(2020)”等定价,充分体现产品费率的地域特色,全国性重疾产品不得使用大湾区产品专属经验发生率表进行定价。


  二、监管安排


  中国银保监会遵循依法监管、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和鼓励产品创新的原则,授权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大湾区保险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一)授权范围。中国银保监会授权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大湾区保险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产品审批或者备案以及日常监管工作。


  (二)产品监管。各人身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大湾区保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照拟销售区域,将保险产品相关材料报送广东银保监局或者深圳银保监局审批或者备案。


  (三)日常监管。广东银保监局和深圳银保监局负责对其监管辖区内销售的大湾区保险产品进行日常监管,包括销售行为管理、销售情况监测分析、投诉纠纷处理,以及与其他政府机构、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等。


  (四)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应当加强监管联动,密切跟踪监测大湾区保险产品业务经营情况,协商解决业务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辖区大湾区保险产品审批备案情况、业务经营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工作措施、建议等。


  三、其他事项


  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和销售监管要求,严禁跨区、跨境销售,严禁对保险产品进行片面、夸大及不实宣传。对于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销售区域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联系人:邹龙杰 联系方式:010-6628679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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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1
文号:银保监办便函[2020]1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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