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发[2016]8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沪国税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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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各项税收重点工作有效落实,现将《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系统督查通知(模板)


2.督查工作底稿


3.督查报告格式


4.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5.督查整改计划表


6.督查整改情况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提升依法治税和行政执行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市局机关的工作部署,围绕税务部门具体职责,对市局所辖各区县分局、各直属分局、事业单位承接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的实地和案头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税务机关全面落实税收职责、执行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检验各税务机关工作质效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手段。督查工作由市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与督察内审、巡视、人事部门以及相关处室做好互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避免重复交叉,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本市税务系统督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布置安排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推进落实情况。


(二)本级税务系统布置安排的重要工作、重要改革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查的日常管理事项的推进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方式及流程


第五条 督查工作可采取实地检查、案头检查两种方式开展:


(一)实地检查方式


适用于需实地调取资料、听取意见和掌握情况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督查。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和地点,接受督查人员的实地检查。督查人员应提前告知实地督查的内容和督查形式,被督查单位应做好相对应的准备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提供督查需要的各类材料、数据,并提供必要的权限。


(二)案头检查方式


适用于可通过案头查阅上报材料掌握工作情况的日常工作事项的督查,也可以作为实地督查工作的前置环节。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提交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公文或文字材料、数据表格和相关佐证材料等。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应平衡实地督查数量的比重,可采取联合督查等形式,避免造成对被督查单位或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减轻基层负担。


第七条 实地检查的工作流程


实地检查工作流程一般包括:督查立项、实施准备、现场检查、交换意见、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督查立项。原则上在每年一季度做好实地督查项目的立项工作,也可以根据重点工作安排,经市局领导批准同意,即时立项。立项范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府和市局领导交办的实地督查工作项目;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实地督查计划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实地督查确保工作进度的行政和业务改革事项。


(二)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开展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方案。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项目、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督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2.组建督查组。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根据督查事项和方式,抽调相关业务骨干和人才库专才组成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3.开展培训。督查项目牵头处室依据督查任务拟定培训内容,汇编文件资料,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市局办公室会同牵头处室,在开展实地督查前,对督查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4.下达通知。组织实地督查,应提前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格式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安排。实地督查前,可就督查项目下发督查自查通知,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督查内容进行事先排摸情况,及时反馈问题,为现场检查做好准备。


(三)现场检查。督查组应当按照督查方案,开展相关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督查组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项目的简要汇报,了解相关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2.进行座谈。根据督查项目的涉及面和工作性质,酌情召开基层干部座谈会或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项目听取基层及社会意见建议。对于纳税人座谈会,可要求被督查单位税务干部回避,并做好会议记录。


3.查阅资料。查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必要时可调取信息系统中电子资料并存档。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可要求被督查单位补充材料。应对照检查结果填写督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2),认真记录存在的问题、主要理由、材料出处等,反映问题的资料应当复印、扫描取证。



4.走访基层。根据督查事项的性质,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督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了解督查项目的具体落实措施、落实基本情况和成效等内容,并收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问题。


5.召开通气会。对于现场检查发现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应安排督查通气会等形式,与被督查单位进行面对面沟通,对督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通报,并听取被督查部门相关意见。


6.总结汇报。督查组按照被督查单位分别起草督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督查报告由组长审定。市局办公室根据督查情况汇总整理督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


7.整改反馈。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格式见附件4),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系统内各单位进行自查和整改。


被督查单位根据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填写整改方案计划表(格式见附件5),按照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函)形式报送市局办公室。被督查单位根据整改计划安排,逐项落实整改举措,并完整填写整改情况表(格式见附件6),按规定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报送市局。整改方案和整改报告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


市局办公室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8.督查回头看。结合督查工作需要,对部分被督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督查回头看”。主要内容包括: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案头检查的工作程序


案头检查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实施准备、下达通知、检查答复、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实施准备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就督查项目明确督查要求和材料清单。牵头处室应及时提供督查要求及相关材料,一般包括:督查事项、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时间安排等,便于及时起草和发布督查通知。


(二)下达通知


经局领导审核,由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告知督查事项安排、督查内容、督查材料以及反馈形式。


(三)自查准备


被督查单位应严格按照督查通知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指定对口部门承接督查项目,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数据采集、工作梳理、内容整理等自查工作,并制作督查自查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按时报送市局。


(四)总结汇报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及时审阅被督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相关内容,形成督查情况总结。相关总结材料,经报局领导审核,以内部通报形式在系统内公开,或以督查结果通知的形式反馈至被督查单位。


(五)整改反馈


被督查单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内部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照督查通报或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市局。市局办公室及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对于整改结果应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发起实地检查加以验证。对于整改不到位、落实不具体的单位,纳入绩效考核中给予减分或降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督查组向市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建立督查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市局办公室的沟通联系。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市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督查组反馈至市局办公室,经局领导审定后转交相关处室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市局办公室。市局办公室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对于督查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市局办公室以通报等形式在系统内公布,便于基层部门及时掌握,切实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市局办公室采取培训交流、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基层部门加强督查工作。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将督查管理工作质量纳入绩效考评当中。对于督查工作组织到位、制度完善、督查整改报告质量高的单位,给予相应加分、升档;组织不力、制度欠缺、整改落实不到位、督查整改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给予相应减分、降档。对于督查中发现的具体业务管理问题,提交督查责任处室,作为当年绩效考评依据。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十八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督查单位、部门或个人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自身督查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制发公文、开展培训、调查复核、定期通报等形式,做好督查工作安排,明确工作具体要求,提升工作完成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附件1-附件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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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