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发[2016]8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沪国税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13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推动各项税收重点工作有效落实,现将《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系统督查通知(模板)


2.督查工作底稿


3.督查报告格式


4.督查整改通知(模板)


5.督查整改计划表


6.督查整改情况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税务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提升依法治税和行政执行能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市局机关的工作部署,围绕税务部门具体职责,对市局所辖各区县分局、各直属分局、事业单位承接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的实地和案头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是确保税务机关全面落实税收职责、执行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检验各税务机关工作质效和工作作风的重要手段。督查工作由市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与督察内审、巡视、人事部门以及相关处室做好互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避免重复交叉,减轻基层负担。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本市税务系统督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委、市政府布置安排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推进落实情况。


(二)本级税务系统布置安排的重要工作、重要改革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其他需要督查的日常管理事项的推进落实情况。


第三章 工作方式及流程


第五条 督查工作可采取实地检查、案头检查两种方式开展:


(一)实地检查方式


适用于需实地调取资料、听取意见和掌握情况的重大工作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重要税收政策的督查。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和地点,接受督查人员的实地检查。督查人员应提前告知实地督查的内容和督查形式,被督查单位应做好相对应的准备工作,并在职权范围内提供督查需要的各类材料、数据,并提供必要的权限。


(二)案头检查方式


适用于可通过案头查阅上报材料掌握工作情况的日常工作事项的督查,也可以作为实地督查工作的前置环节。被督查单位根据督查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提交符合督查工作要求的公文或文字材料、数据表格和相关佐证材料等。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应平衡实地督查数量的比重,可采取联合督查等形式,避免造成对被督查单位或部门正常工作秩序的干扰,减轻基层负担。


第七条 实地检查的工作流程


实地检查工作流程一般包括:督查立项、实施准备、现场检查、交换意见、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督查立项。原则上在每年一季度做好实地督查项目的立项工作,也可以根据重点工作安排,经市局领导批准同意,即时立项。立项范围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市委、市府和市局领导交办的实地督查工作项目;列入上级主管部门年度实地督查计划的项目;其他需要开展实地督查确保工作进度的行政和业务改革事项。


(二)实施准备。实地督查开展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拟定方案。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制定督查方案。一般包括:督查项目、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督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2.组建督查组。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根据督查事项和方式,抽调相关业务骨干和人才库专才组成督查组,并确定督查组组长。


3.开展培训。督查项目牵头处室依据督查任务拟定培训内容,汇编文件资料,编印督查工作手册。市局办公室会同牵头处室,在开展实地督查前,对督查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讲解业务政策、督查重点、方式方法、注意事项等。


4.下达通知。组织实地督查,应提前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格式见附件1),告知督查事项安排。实地督查前,可就督查项目下发督查自查通知,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督查内容进行事先排摸情况,及时反馈问题,为现场检查做好准备。


(三)现场检查。督查组应当按照督查方案,开展相关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听取汇报。督查组听取被督查单位关于督查项目的简要汇报,了解相关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


2.进行座谈。根据督查项目的涉及面和工作性质,酌情召开基层干部座谈会或纳税人座谈会,围绕督查项目听取基层及社会意见建议。对于纳税人座谈会,可要求被督查单位税务干部回避,并做好会议记录。


3.查阅资料。查阅相关文件、会议纪要、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等资料,必要时可调取信息系统中电子资料并存档。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可要求被督查单位补充材料。应对照检查结果填写督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2),认真记录存在的问题、主要理由、材料出处等,反映问题的资料应当复印、扫描取证。



4.走访基层。根据督查事项的性质,深入了解基层工作落实情况。督查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了解督查项目的具体落实措施、落实基本情况和成效等内容,并收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问题。


5.召开通气会。对于现场检查发现和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应安排督查通气会等形式,与被督查单位进行面对面沟通,对督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通报,并听取被督查部门相关意见。


6.总结汇报。督查组按照被督查单位分别起草督查报告(格式见附件3)。督查报告由组长审定。市局办公室根据督查情况汇总整理督查工作情况的总报告。


7.整改反馈。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格式见附件4),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系统内各单位进行自查和整改。


被督查单位根据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填写整改方案计划表(格式见附件5),按照整改通知要求的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函)形式报送市局办公室。被督查单位根据整改计划安排,逐项落实整改举措,并完整填写整改情况表(格式见附件6),按规定时限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报送市局。整改方案和整改报告需经主要负责人审签。


市局办公室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8.督查回头看。结合督查工作需要,对部分被督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督查回头看”。主要内容包括: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案头检查的工作程序


案头检查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实施准备、下达通知、检查答复、总结汇报、整改反馈等环节。


(一)实施准备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就督查项目明确督查要求和材料清单。牵头处室应及时提供督查要求及相关材料,一般包括:督查事项、督查对象、督查依据和标准、时间安排等,便于及时起草和发布督查通知。


(二)下达通知


经局领导审核,由市局办公室向被督查单位下达督查通知,告知督查事项安排、督查内容、督查材料以及反馈形式。


(三)自查准备


被督查单位应严格按照督查通知的相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指定对口部门承接督查项目,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数据采集、工作梳理、内容整理等自查工作,并制作督查自查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形式按时报送市局。


(四)总结汇报


市局办公室会同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及时审阅被督查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相关内容,形成督查情况总结。相关总结材料,经报局领导审核,以内部通报形式在系统内公开,或以督查结果通知的形式反馈至被督查单位。


(五)整改反馈


被督查单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内部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照督查通报或通知要求按时报送市局。市局办公室及督查项目牵头处室对于整改结果应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发起实地检查加以验证。对于整改不到位、落实不具体的单位,纳入绩效考核中给予减分或降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督查组向市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建立督查联络员制度。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市局办公室的沟通联系。


第十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市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督查组反馈至市局办公室,经局领导审定后转交相关处室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市局办公室。市局办公室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对于督查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市局办公室以通报等形式在系统内公布,便于基层部门及时掌握,切实整改落实。


第十三条 市局办公室采取培训交流、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基层部门加强督查工作。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五条 将督查管理工作质量纳入绩效考评当中。对于督查工作组织到位、制度完善、督查整改报告质量高的单位,给予相应加分、升档;组织不力、制度欠缺、整改落实不到位、督查整改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给予相应减分、降档。对于督查中发现的具体业务管理问题,提交督查责任处室,作为当年绩效考评依据。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十八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被督查单位、部门或个人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可依据本办法,根据自身督查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制发公文、开展培训、调查复核、定期通报等形式,做好督查工作安排,明确工作具体要求,提升工作完成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附件:


附件1-附件6.doc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