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2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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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落实税收工作标准化建设,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税收执法质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其他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国际税务管理处、财产和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稽查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等。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查补税款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九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办案单位内部审理程序应当包括分局集体审理。


第十一条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直属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自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且提交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要求办案单位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十四条 市局重大税收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审理中补正材料、补充调查的时间,以及向上级机关请示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办案单位,并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审理;


自案件退回及要求案件材料补正之日起,暂停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分管局长或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会议审理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


(三)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在30日内未回复的,办案单位可对涉及请示事项暂不作处理,在制发处理意见时应告知纳税人未决事项,并明确指出税务部门依法享有另行处理的权利。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签发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案双查案件处理情况须书面向市局监察室报备。


第二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二十八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不得泄露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统计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上报《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统计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报送重大税收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本市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沪国税稽[2013]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主要背景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规范了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流程。为进一步落实该文件,我局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全面规范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整个流程,包含机构职责、审理范围、审理流程、监督执行等内容。


本办法对于审理委员会主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并依托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历年经验对实务操作进行了细化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部分省市对省级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公告,结合本市征管工作特点,拟对《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告发布。


四、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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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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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