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会[2016]83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9-01
文号:津财会[20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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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财会[2013]9号)和《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换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条件


  (一)持有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二)持证人员应完成历年继续教育。


  二、换证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2016年10月10日开始,到2019年12月31日结束。


  三、换证原则


  按照属地原则换证。持证人员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属(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或现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会计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四、换证程序及资料


  (一)换证程序。


  1.网上申请:持证人员登录www.tjkj.gov.cn“天津会计”网站首页面“换发新版证书”模块提交换证申请、打印申请表。如未在会计信息服务平台做过从业资格信息采集的持证人员,先进行信息采集,填写信息采集表提交后再填写换证申请。


  2.现场办理:持证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所属的区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办事窗口办理换证手续。


  (二)提交资料。


  1.《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一份。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回收,按规定统一销毁)。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或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若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如同时进行信息采集的,还需提交《天津市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并出示采集表中所涉及的证书、证件和提供复印件一份。


  5.申请信息采集时需上传本人近期电子免冠证件照,相片像素为114×156(支持JPG、JPEG格式,大小不超过30K),相片底色无规定;不得上传自拍的生活照。


  五、换证工作要求


  (一)各区会计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换证工作,加强窗口硬件和人员配备,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应加强对本次换证工作的宣传,要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换证工作的起止时间和要求,并按规定时间完成换证工作。


  六、相关说明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第六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在换证前完成继续教育并取得规定学分(会计人员可登录“天津会计”,在“信息查询”栏目查询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及参加学习)。


  (二)换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于因遗失补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按遗失补办的程序办理,应当按规定先履行公告程序后再申请补办证书。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制度,换发的新版证书有效期为6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到期日前办理延长有效期事宜。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13〕6号                2013.3.7


  各区、县财政局,各委、办、局(集团<控股>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组织实施。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我市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我市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在我市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各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为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属地管理和信息化管理。即持证人员的证书申请、上岗登记、信息变更,调转和补证等管理事项必须先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然后按照表格的要求再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滨海新区本级及新建的东疆保税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滨海旅游区、南港工业区的会计人员到开发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新建的临港工业区、中心商务区、北塘经济区、中心渔港经济区、轻纺经济区的会计人员到塘沽区财政局办理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七条 铁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即考生在计算机上对随机生成的试卷进行答题的一种方式。各考试科目必须在一次考试中同时合格。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从业证书申请栏目,填写会计从业基本信息,打印出《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领证手续。


  区县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三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印制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制定我市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上岗登记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登记申请表》的要求,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上岗登记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记录从事会计工作时间,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年限从开始记录的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算起。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从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信息变更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信息变更申请表》的要求,到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到外省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当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然后按照《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出申请表》的要求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到外省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外省市的持证人员到本市居住或者工作的,应先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证书调出申请栏目填写《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资料后等待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打印《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然后按照《外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受理单》的要求,向单位所在地(无单位到户口或者暂住证所在地)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市级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登录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补证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证申请表》和毁损的证书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区、县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持证人员应当每年按照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年度完成继续教育后,登陆天津会计网站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进入换发证书申请栏目填写《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然后持《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向所属的区县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我市居住或者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我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可以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或持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2005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05]1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3年3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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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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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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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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