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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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2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滨海新区一至六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代征税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本局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上报市局确定。委托人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委托人应认真核实代征单位基本情况,确定代征范围,对符合委托代征条件的,与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并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第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四)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五)具备网络条件,并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八条 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管理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需要代开发票的,委托人应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2),委托代征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使用市局提供的统一软件,通过计算机代开发票,开具的发票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上报委托人。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可以代开发票的种类,由委托人根据委托代征实际需要确定。代征单位不得受理超出委托代征范围的代开发票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代征单位申请代开发票时,应提供规定证明材料,经代征单位查验,进行登记确认,完成代征税款后,由代征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上加盖“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其内容包括:代征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及序号。


“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由市局统一确定(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发票管理人员,按规定负责发票的领取、保管、分配、开具和缴销等工作。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代开发票岗位,不得与代征税款岗位重叠。


第四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以本局的名义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及代开发票相关事宜。核发市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4),确立委托代征关系。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同时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还应公告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委托人应当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代征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5)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委托人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单位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委托人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市局将不定期进行委托代征工作情况核查,发现不符合委托代征条件、超范围代征等情况的,将责成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申请,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单位委托代征资格终止。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委托人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单位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二)确定委托代开发票的种类、数量、开具方式、开具行业、品目、单张开票限额、验旧缴销时限等,确定委托代征工作使用的票证种类、税款缴库和票款结报期限;


(三)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单位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单位执行;


(五)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六)对代征单位的代征业务、代开发票业务及软件操作进行定期辅导和培训;


(七)在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单位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八)督促代征单位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了解被代征对象户籍变化等情况;


(九)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委托人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使用市局统一的委托代征系统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委托人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记录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代征单位代开发票的,应建立代开发票档案,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


(六)在税款解缴期内向委托人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七)对拒绝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八)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委托人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征单位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因代征单位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委托人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单位按日加收未征或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单位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的除外。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单位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委托人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委托人赔偿, 委托人拥有事后向代征单位追偿的权利。


代征单位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或进行抵减。


第二十八条 代征单位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损失核销手续;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代开发票时发生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委托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依法终止代开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3.受托代开发票专用章规格式样


4.委托代征证书


5.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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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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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