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31
文号:黑政规[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85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原则


  (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


  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各市(地)、县(市)下调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税额标准不得低于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的各类城市最低税额幅度标准。


  (二)调整土地等级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土地等级范围在趋势上保持一致。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与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土地等级范围不符的,应当予以归位调整。


  (三)调整执行时间。新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三去一降一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做好“三篇大文章”的重要举措。重新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对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集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提高认识,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确保出台政策有利于扶持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环境。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市(地)政府(行署)要组织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有序开展调整工作,加强对所辖县(市)的工作指导,认真做好企业减税受益范围、各等级土地减税幅度等测算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可行的调整政策。充分预计政策实施效果,有效化解当前税负矛盾,确保政策稳定实施。要根据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不同土地等级的分等税额标准的级距因素,与城市规模、经济繁荣程度相近的周边城市和邻近省份城市进行对比,科学制定调整政策。要加强部门联动和政策衔接,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定期调整机制,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与国土土地等级调整有效衔接。


  (三)综合运用财税政策。各市(地)、县(市)要统筹运用税收调节政策和产业扶持政策,综合施策,有效解决重点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负偏高问题。要在科学运用税收政策降低企业成本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产业扶持政策,支持产业发展。对各市(地)、县(市)因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减少税收收入影响“基本保障支出”(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的,省级财政按照省对下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予以补助。


  (四)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各市(地)、县(市)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组织税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开展应税土地面积测量、土地涉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核实核准税基。要依法做好税款征收工作,严格界定税收征免界线,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等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加强征收管理,对税收优惠执行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加大企业欠税清收力度,确保应收尽收,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各市(地)政府(行署)要按照黑政发[2007]61号文件规定,履行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审批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前,将市(地)本级和所辖县(市)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调整方案及调整方案说明(包括调整前后分等税额标准和土地等级范围等变化,企业税收影响等具体情况)报省财政厅、地税局汇总审核,待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