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疫防办发[2020]18号 甘肃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甘疫防办发[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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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省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关于支持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0年2月14日



关于支持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强化政策支持,靠实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防控能力建设,保障市场平稳有序运行,制定以下措施。


  一、优化行政审批服务


  (一)加快新落地生产防控疫情所需物资项目审批。全面实行“网上办事”“不见面审批”,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发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着力提高疫情防控期间项目审批工作效率。(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应急厅,各市州政府)


  (二)加快疫情防控用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审批。对用于疫情防控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应急审批程序,开设快速审批通道,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政策指导。(责任单位:省药监局)


  (三)开辟应急生产许可、环评审批绿色通道。为生产过氧乙酸的企业在24小时内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现场技术评审、专业检测和发证环节。为符合相关标准的消杀企业发放消杀用品应急生产许可。对疫情防控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实验等建设项目需办理环评手续的实行备案管理,疫情结束后1个月内补办环评手续。(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生态环境厅)


  (四)设立进口防控物资快速通关绿色通道。对进口防疫物资实行“7×24”小时通关,快速验收,紧急情况下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属于进口捐赠物资的,第一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实施快速验放。对已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进口的用于治疗、预防新冠肺炎疫苗、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后,海关予以放行。符合美国、欧盟和日本相关标准未在我国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在提供有境外医疗器械上市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及中文翻译件,并作出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的前提下,可从国外紧急进口,海关快速放行。经省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领导小组确认,确需进口且未在我国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省药监局出具该批医疗器械的进口证明,配合工信、卫生健康、海关等部门做好进口通关工作。(责任单位:兰州海关、省药监局、省工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红十字会)


  (五)建立政府采购绿色通道。充分利用紧急采购便利化政策,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服务和工程的,实行紧急采购,可不执行采购计划备案、变更采购方式审批、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发挥好“网上开评标”系统作用,保障各级各类项目尽快落地。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平台,及时监测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物资保障情况,提高采购效率。(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公共资源交易局)


  (六)提高资金拨付汇划效率。对财政专项划拨资金、应急处置专项资金需要开立核准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单位,开通绿色通道,立即办理。建立外汇政策绿色通道,为全省疫情防控提供高效便捷的外汇金融服务。(责任单位: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


  二、强化防控资金保障


  (七)加大疫情防控资金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2020年人均补助标准中新增的5元全部落实到乡村和城市社区,主要用于疫情防控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安排新冠肺炎疫情科研攻关专项经费,支持医院、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防治技术攻关;安排疫情防控物资采购周转金,用于疫情防控物资储备采购。强化资金保障,各级财政年初卫生防疫经费预算安排不足的,及时调整增加预算安排。统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财政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资金,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大力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医疗卫生投入力度,优先保障疫情防控经费需求。(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


  (八)强化医疗费用保障。对于按照卫生健康部门新冠肺炎诊疗方案确定的确诊、疑似或医学观察人员(包括异地参保患者)的医疗费用,参保地医保部门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就医地财政给予补助。对新冠肺炎集中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在实行正常周转金制度的同时,应及时拨付医保专项预付金。救治确诊和疑似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有关医疗机构的医保总额预算指标之外单列预算,不受医保总额预算限制。在足额拨付医保专项预付金的基础上,各定点医疗机构对本地参保患者和异地参保患者均应实施“先救治、后结算”。对纳入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确诊或疑似新冠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责任单位:省医保局、省财政厅)


  (九)落实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政策。根据国家要求,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直接接触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相关工作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防疫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各级财政先行垫付,待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据实结算后拨付资金。(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


  (十)强化金融支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确定的疫情防控在甘重点保障企业,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基础上,凭借2020年1月1日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合同,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支持,其中:中央财政贴息50%、省级财政贴息40%,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经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物资保障专责组认定的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类保障企业,在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贷款的基础上,凭借2020年1月1日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合同,由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优惠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有条件的企业所在地政府可视财政情况给予适当贴息。(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


  (十一)强化工伤保险政策落实。积极开辟医护人员工伤保险认定绿色通道,简化工作程序,确保相关补贴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做好防控疫情中的劳动关系和有关人员工资支付工作,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企业,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三、支持重点疫情防控物资企业稳定生产


  (十二)支持重点物资企业复工复产。支持省内经公告的消杀类产品生产企业,口罩、防护服、测温仪等疫情防护物资生产企业和省上明确的防护物资销售、供给、仓储等企业(单位)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理企业复工复产、增加产能,对相关释放产能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对以上4类企业(单位)申报的项目,在2020年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专项资金安排时,对符合支持方向的优先予以支持。重点保障抗疫情物资生产供应企业的用工、原材料等需求。(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生态环境厅)


  (十三)全面落实减费降税政策。对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全面落实减税降费、优先办理增值税留抵税退额、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等政策措施。(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省政府国资委)


  (十四)畅通防控物资运输通道。开辟绿色通道,确保重点物资实现在铁路、公路优先装车、优先挂运、优先配送,在机场“零延时”验放交付。将蔬菜、商品畜禽、禽蛋、生鲜乳等运输车辆纳入应急物资供应绿色通道。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及人员运输车辆免费通行服务保障工作,确保抗击疫情应急物资和人员运输的畅通。(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省农业农村厅、兰州海关)


  四、强化重点人群管控


  (十五)强化重点人群摸排。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落实属地责任,乡镇、街道党委政府要定责、定人、定措施,按网格化管理要求严格落实来甘返甘人员摸排工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动员能力,紧盯重点地区来甘返甘的务工人员及学生等重点人群,以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干部、医疗服务机构和家庭医生为主,组织专兼职相结合的工作队伍,实施网格化、地毯式、全覆盖摸排,建立异常情况通报及报告制度,全面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的“五早”措施。(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十六)规范居家隔离防护措施。为居家隔离人员配备“五个一”(一支体温计、一瓶消毒液、一本宣传册、一个口罩、一张表格),每日定时填报测温表格,由社区医生或村医定时收回。规范居家隔离标准,居家隔离对象必须单人单间,不与家人同住,尽可能减少与家人接触,必须接触时保持一定距离。居家隔离人员原则上不得离家外出,如果必须外出,需经村医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卫生人员批准,做好相应防护措施,不得去人群密集场所。(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十七)加强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点管理。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执行县域内集中隔离,由各县市区统一设置集中隔离点,规范开展集中医学观察,采样进行核酸检测。全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强化疫情监测,并提供中医药预防服务。对隔离对象出现发热、咳嗽、乏力等情况的,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开展进一步检查或隔离治疗等工作。(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十八)利用大数据手段精准管控。开发运用甘肃省电信大数据系统,将目标人群数量、分布精准锁定至街道(乡镇)、社区(村组)进行精确管控。(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政府)


  (十九)加强“互联网+医疗健康”应用。完善疫情监控系统,精准统计全省定点医疗机构发热、确诊、疑似患者情况和床位预留、人员配备等情况。完善来甘返甘疑似人员摸排手机APP,落实网格化摸排及实时填报管理。完善新冠肺炎自查上报平台,方便有武汉旅居史或密切接触史人员第一时间自行上报病情。完善疫情防控网上咨询问诊平台,提供在线咨询问诊、就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五、着力提高患者治愈率


  (二十)全力开展医疗救治。按照“四集中”原则,将确诊病例统一集中到市级集中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在做好轻型、普通型病例救治工作的同时,提高患者特别是重症患者救治水平,集中优势医疗资源和技术力量救治患者,将重型病例在集中到市级集中救治定点医院救治的基础上,组织省级专家团队包案救治,加强技术指导。将危重型病例统一集中到省级定点医院集中救治,派出省级专家加强重型和危重型病例技术指导,实行“一人一案”“一人一团队”,最大限度保障患者生命安全。(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二十一)强化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治疗、康复中的独特优势,为集中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提供中医药预防服务。强化中西医结合,促进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全过程,及时推广有效方药和中成药。注重中医治疗病历收集和分析,及时评估治疗效果,总结疗效好的中成药和中药处方,为进一步调整完善中医药诊疗方案提供支撑,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责任单位: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政府)


  六、保障市场稳定运行


  (二十二)稳定生活必需品供应。强化政府储备,提高政府市场调控能力,切实发挥储备保供稳价作用。密切跟踪粮油市场动态,加强成品粮油储备,保障供给平稳、价格稳定。落实应急保供骨干企业和应急商品投放网点,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保供联动机制,开拓防护用品进口渠道等应急保供措施。(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


  (二十三)加强市场监管。严格落实禁止活禽市场销售、禁止野生动物违法违规交易等措施,强化从野生动物养殖到餐桌消费的全流程管控。严格依法行政,严肃查处借疫情防控之机囤积居奇、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林草局、省公安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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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