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要求,现公开征集本市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相关事宜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银行,财务制度健全;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航空、水运和陆路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分别提供办理退税业务场所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和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国税、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八)具备在境内外宣传推广本市离境退税业务能力,有离境退税代理服务经历,且企业综合实力、资信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优异者优先。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征集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


  (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会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口岸服务办公室、上海市旅游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三)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中国上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退税代理服务期限


  2018年8月1日-2020年7月31日


  五、时间安排


  2018年6月20日前,受理申报;


  2018年7月10日前,组织评定;


  2018年7月25日前,公告名单。


  特此通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31日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


  联系人:席思静


  联系电话:54679568转67046


  传真:54906052


  邮编:200030


  附件:


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5-31
文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自2018年6月15日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正式挂牌,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本市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机构名称不再使用。


  二、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地址和总机号码不变,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总机:021—54679568。


  三、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相关文件: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本市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新税务机构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新税务机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要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五、新税务机构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新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六、对税务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八、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新机构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上海市税务局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制定《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实施的;


  (四)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六)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卷中,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应当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


  (二)与《裁量基准》确定的相应处罚幅度不一致的处罚案件。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决定,应当自发现涉税违法行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范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裁量基准》中所称“三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36个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的公告》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重新修订并发布了《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背景


  为统一基层分局对逾期申报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标准,提高税法遵从,促进征纳和谐,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及近期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对《办法》进行部分修订。


  二、主要变化


  (一)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一条增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作为制定依据。


  (二)根据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删除原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经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15日”;删除原第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列入市局年度考核”。


  (三)对《办法》适用规则的第十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集体审议决定:(一)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案件……”对拟作出减轻处罚的案件,不再区分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均纳入本级税务机关的集体审议范围,与税务总局现行规定保持一致。


  (四)调整两项违法事项的裁量基准:


  一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三“违反纳税申报类”第(一)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1)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且在限期内改正的,免处罚款;(2)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违反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的,对个体工商户处每次二十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每次五十元罚款。


  2.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的:(1)无未缴销发票且无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罚款;(2)有未缴销发票或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罚款;(3)未缴销发票份数较多或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较大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办法》附件:裁量基准类型四“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第(五)项对应的“情节程度及处罚标准”修订为:


  1.扣缴义务人能够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施行时间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区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 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正式挂牌,名单详见附件。为确保税务机构改革后区级税务机构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挂牌后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区级税务机构名称不再使用。


  二、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办公地址和总机号码不变。


  三、挂牌后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挂牌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自2018年7月5日起,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区级稽查局暂以新区级税务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工作,原区级稽查局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


  六、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挂牌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含区级稽查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税务局区级税务机构调整对照表

image.png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流程,提升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现将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予以公布。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二、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公布)第八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07-24


  一、主要背景


  为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的规定,发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本市重案审理范围进行了明确,包括市区两级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重案审理标准: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三、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版发票监制章适用范围


  新版发票监制章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新版发票监制章启用时间


  新版发票监制章自公告之日起启用。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三、调整后的普通发票名称


  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时,本市普通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上海通用机打发票》、《上海通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发票换票证》、《上海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普通发票票样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tax.sh.gov.cn)查询。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新版发票监制章印模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8-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发改投[2018]26号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报送限额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申报材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及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减免税确认有关工作的通知》(署税发字[2017]116号),为保持鼓励类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政策执行的连续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7年12月31日前备案、核准或者审批的限额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以项目备案、核准或者审批日期为准),参照《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已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的限额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发[2016]50号)规定,于2018年3月23日前,将项目进口设备减免税申报材料报我委审核汇总。


  二 、申报材料包括:


  1、办理减免税申请文件(并填写附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3、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之一;


  4、项目备案证明、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可研批复文件之一(如有变更批文请一并提供);


  5、进口设备清单;


  6、进口设备的招标委托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


  7、海关保证金缴纳单。


  特此通知。


  附表:上海市限额以上内资鼓励类项目信息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2月9日


  (联系人:许 磊 联系电话:021-23112977)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沪发改投[201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规[2018]30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进一步推进本市社会保险信用建设,现将《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失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社会保险信用建设,创新社会保险管理机制,倡导自觉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失信信息(以下简称“失信信息”),是指在社会保险征收、给付、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管理服务中,依法采集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失信信息的采集、共享、查询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信信息的统筹协调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各区就业促进中心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是提供失信信息的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失信信息的采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到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


(三)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依法作出强制划拨决定的;


(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各项业务时伪造证明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使用其他欺诈手段被查实的;


(五)单位或个人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经告知应予退还后仍拒不退还的;


(六)单位或个人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专项审计、稽核等监督检查时,拒不配合,经告知后仍未改正的。


失信信息相关事项应当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条规定编制目录并报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一)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符合《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实施社会公开告示的意见》(沪人社办发[2016]51号)规定情形,被实施向社会公开告示的;


(二)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


(三)单位或个人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相关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社会保险管理秩序行为的。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相关事项应当根据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清单并报备案。


第七条 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月采集失信信息,并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汇总失信信息并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报送的失信信息内容应当包括:


(一)失信信息产生的事由、日期、文书编号;


(二)失信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失信主体是单位的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查询、使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录的数据,对于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业务的重点审核对象,加强资格、材料方面的审核;


(二)列为日常检查的重点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列为审计、稽核等专项工作中的重点对象;


(四)限制享受告知承诺、网上办事、绿色通道等便利措施;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严重失信主体,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认为被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失信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在收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转交的异议申请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即时通知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对信息进行核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第十条 按照《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有失信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并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的,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申请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相关失信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沪人社规[2018]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57358359360361362363364365366367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