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19]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8月5日


  附件


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代理记账资格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财政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规范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完善审批流程,细化审批内容,提高审批透明度。


  主管财政局应当实行承办、审核、决定三级审批制,减少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同时,应建立健全相关基本服务制度,提高审批服务质量。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内容,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主管财政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场受理申请。


  主管财政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


  第八条 主管财政局受理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批准决定书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主管财政局发放许可证后两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三)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主管财政局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主管财政局。


  代理记账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本市原主管财政局应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的外省市审批机关。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主管财政局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履行监督责任,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对象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主管财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主管财政局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的有效方式和措施,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法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主管财政局进行举报,主管财政局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资格,并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主管财政局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主管财政局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主管财政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主管财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财政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主管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主管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其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财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各主管财政局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主管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上海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上海市财政局2016年4月11日印发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16〕23号)废止。


  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关于《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材料


  一、制定的主要背景


  2016年,上海市财政局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结合本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印发了《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16]23号),对本市有关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条件、代理记账资格申请的要求和程序、代理记账业务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管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决定》),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根据《决定》要求,我局制定印发了新的《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变化


  《实施办法》共34条,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作了修订完善。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资格申请要求。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从业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二是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各项证明,由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即可。


  (二)加大违纪处罚力度,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由主管财政局在发放许可证2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二是要求主管财政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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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5
文号:沪财发[20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19]3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19年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资产评估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加强本市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培养高层次会计人才,根据《关于加强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沪委组[2005]发字046号)、《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办法》(沪人[2006]107号)、《关于开展2019年上海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通知》(沪人社专[2019]262号)有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拔对象的范围


  本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的优秀会计人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近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均可参加选拔。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会计领军人才必须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并符合以下条件:


  1.品德素质优秀:具有坚定的政治品德、优秀的学术道德、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2.专业贡献重大:在会计相关领域已取得较突出的创新成果,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3.团队效应突出:具有一支结构合理、创新创造能力较强的专业团队,团队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其中45岁以下成员一般不少于2人;


  4.引领作用显著:能够在本市、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引领本专业、本学科、本领域的发展方向,起到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5.发展潜力较大:本人在会计相关领域显示出明显的创新能力、理论优势、实践成效和发展潜力;团队成员具有较大发展潜力;


  6.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7.下列人员不在申报范围:


  已入选国家“万人计划”、国家和上海“千人计划”、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


  已入选“长江学者”、“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及国家和省部级青年人才计划,且尚在培养期内的人员;


  担任局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且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市管干部);


  连续2年申报未入选,在本年度内无新的重大专业成果的人员。


  (二)在本市企业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所在企业为大中型企业,且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资产保值增值率连续三年保持较快增长,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3.创新能力强,运用财务管理新方法、新技术取得显著效果,产生可观经济效益,并具有推广和普及价值;


  4.所在企业能够依法和诚信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同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


  (三)在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高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2.在本市事业单位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者担任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


  3.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较强的政策驾驭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分析研究能力;


  4.在加强单位财务会计管理、规范财政预算资金使用、强化资产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成效显著、贡献突出。


  (四)在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且具备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或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资格;


  3.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五)在本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符合基本条件的资产评估师,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记录;


  2.所在单位为大中型资产评估机构且具备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资格5年以上;


  3.取得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后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业满5年;


  4.积极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进步且成效显著。


  三、推荐途径及时间安排


  (一)单位推荐。各有关用人单位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推荐。


  (二)行业推荐。本市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由所在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和网上材料上报后,分别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市资产评估协会向市财政局推荐。


  (三)个人自荐。符合申报条件的优秀会计人才,可通过自荐参加本单位上海会计领军人才的推荐选拔。


  (四)相关流程及时间安排


  1.单位注册及资格审核(8月1日—8月9日)


  (1)各有关用人单位通过登录“上海国际人才网”——“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进行单位注册。


  (2)各有关用人单位派专人持本人身份证、介绍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至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单位资格审核。历年已注册的单位,不再进行单位注册和资格审核。但关键字段修改,需到原受理点重新进行资格审核。


  2.个人填写信息、单位审核申报(8月1日—8月23日)


  (1)单位资格审核完毕后,单位登录“上海领军人才申报系统”为本单位拟申报人员进行网上注册,取得个人账号和密码,由个人网上填写《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所填写考核业绩均应上传佐证的附件材料。非领军人才本人承担或主要参与,以及非近五年取得的业绩不得作为申报材料。社会团体举荐的申报对象还需填写《社会团体推荐表》。实行申报人诚信承诺,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实行“一票否决制”。


  (2)个人将材料提交单位审核。单位对照附件材料原件进行审核,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材料退回个人重新填写。审核无误后,在系统内点击“上报”,完成网上上报。


  (3)单位打印《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并按要求进行装订(附件材料要求见附件)。加盖单位公章后(附件材料复印件盖骑缝章),将《上海领军人才申报表》、附件材料复印件及原件,送交市财政局受理点进行初审。


  所有申报材料不予退回。


  3.受理点审核(8月1日—9月6日)


  市财政局受理点通过“上海领军人才申办系统”对申报材料按申报要求进行初审。系统内提交的所有附件材料均须验证原件,如无法提供原件,或原件与系统内提交的附件材料不一致,退回修改;并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信用核查,有列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市府令38号)规定的失信信息的,审核不予通过。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受理点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确定推荐人选。9月30日前,市财政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遴选出会计领军人才的参选人员。对通过初评的推荐人选,通过金融领军人才选拔推荐平台,上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资助办法


  (一)本市对入选本市2019年培养计划的会计领军人才按《上海领军人才队伍建设实施办法》(沪人[2006]107号)有关规定实施项目资助服务。


  (二)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企事业会计领军人才,由其所在单位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三)对获得本市项目资助的中介行业领军人才(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资产评估协会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相应的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本市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是一项具有战略性的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牢固树立“第一把手抓第一资源”的思想,增强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加强对会计领军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的领导。


  (二)广泛发动,积极推荐。各单位、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考核和推荐工作,树立会计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大力宣传本市会计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努力营造有利于会计领军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程序,公开透明。选拔遴选会计领军人才,必须严格选拔程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选拔结果的权威和公正。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联系地址:肇嘉浜路800号1704室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或17116


  附件:附件材料要求


上海市财政局

2019年7月31日


  附件


附件材料要求


  1.所有填写申报材料时需上传电子文件的,均需提供相应的复印件(所有材料原件均需在递交申报材料时提交受理点验证)。


  2.附件材料按身份证、荣誉奖励证书、近年来发表的主要论文、论著(封面、封底)、参与重大项目立项批件、主要内容及验收材料、知识产权证明材料、企业单位及个人纳税证明材料、股权证明材料、其它的顺序进行装订,并编制目录。


  3.附件材料用A4纸张制作、订书机装订,不得使用文件夹、塑封等方式。


  4.申报表和附件材料分开装订。


  5.材料用信封或档案袋装袋,信封上用签字笔写清单位和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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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31
文号:沪财会[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19]5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耕地占用税有关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本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为:崇明区每平方米33元,其他各区每平方米46元。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3日




关于《关于本市耕地占用税有关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一、《通知》的纳税人包括哪些?


  答:《通知》的纳税人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二、《通知》的征收范围有哪些?


  答:《通知》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的耕地和占用的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


  三、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是怎样的?


  答:本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为:崇明区每平方米33元,其他各区每平方米46元。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答:应纳税额为占用耕地面积乘以具体适用税额标准。


  五、《通知》从何时开始执行?


  答:自2019年9月1日起,本市实施《耕地占用税法》,其中适用税额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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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3
文号:沪财发[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对创业投资基金出具享受财税55号文税收政策无异议意见的公告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和《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范围由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扩大到全国,同时调整完善了相关工作流程。为推进创业投资基金享受税收政策有效落地,更好服务注册地在上海的创业投资基金,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基金。享受该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4.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5.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6.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二、不予出具无异议意见的情形


  对于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创业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况的,不予出具无异议意见:


  1.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刑事处罚;


  2.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我会的行政处罚;


  3.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被我会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并已有明确结论基金管理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被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且尚未整改完毕;


  5.基金管理人在最近一年内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且尚未整改完毕;


  6.基金管理人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申请方式


  符合上述享受税收政策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中国证监会外网监管门户(网址:neris.csrc.gov.cn/portal)“私募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基金管理人账号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机构P码,密码自行创建),按照《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内容填写相关信息,扫描并上传《申请表》及《申请表》“企业应提交材料清单”模块所列材料。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申请时间延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关于申请时间延误的相关说明。


  四、申请办理


  (一)受理部门


  我局负责接收享受财税55号文税收政策无异议意见申请的部门为机构三处,


  接待时间为工作日9:00-11:00,14:00-16:00。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


  联系电话:50121158、50121219


  (二)申请处理


  基金管理人提出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我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材料、基金管理人注册地证监局(如涉及)和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进行认定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反馈(基金管理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三)收费管理


  我局在受理、办理申请时,不收取费用。


  五、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我局视情况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享受税收试点政策资格情况进行事后抽查。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发生重大风险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报送证监会。


  (二)联合惩戒。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试点政策,且已被纳入失信纳税人名单的,我局将报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由协会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关于对创业投资基金出具享受财税38号文税收试点政策无异议意见的公告》自本公告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件: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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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行[2019]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上海市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委、市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各市级机关,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上海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上海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现就本市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级单位出差人员(以下称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二、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最高不超过日市内交通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市内交通费标准的50%交纳。


  三、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四、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各市级单位可以按规定领购《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加强对本单位往来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各部门要督促接待单位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


  六、各市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具体操作规定。


  七、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八、本通知自2019年9月2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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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30
文号:沪财行[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权利的公示

为进一步畅通税收法律救济渠道,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现对行政相对人享有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公示如下:


  一、行政复议相关内容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行政诉讼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行政赔偿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赔偿申请受理机关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关于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处罚听证相关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听证范围的规定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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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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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医保规[2019]9号 关于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现就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


  (一)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作如下调整:60周岁及以上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6330元调整为646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300元调整为348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1600元调整为1760元;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从每人每年370元调整为490元。


  (二)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标准作如下调整:7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从每人每年390元调整为430元;60-69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555元调整为6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从每人每年740元调整为790元;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及大学生从每人每年130元调整为155元。


  二、关于医保待遇


  2020年,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三、关于帮扶补助


  对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中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可按规定减免。


  四、其他


  (一)农村居民的个人缴费标准在2019年的基础上总体增加10%左右,其余部分由各区政府及村集体经济给予补贴。各区应做好宣传动员、政策解释等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具体标准由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发布。


  (二)2020年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的时间截至2019年12月25日。


  本通知自2019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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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5
文号:沪医保规[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19]99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涉税信访诉求清单(修订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2018年本市税务系统实行了国税地税征管改革,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进行了调整。为了保障本系统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程,结合现有工作职能,市局对原《上海市税务系统关于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涉税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试行)》(沪国税函[2016]20号)做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1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依法分类处理涉税信访诉求清单(修订稿)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缓解化解社会矛盾和问题,保障群众合理合法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17]19号)以及税务系统信访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本清单适用于上海市税务系统对信访诉求的分类处理,但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除外。对属于本清单规定以外情形的,税务机关信访工作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申诉投诉类诉求


  申诉投诉类诉求,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诉投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解决矛盾纠纷或事项。


  (一)对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1.申诉的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


  2.争议的具体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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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途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4.适用条件及期限:


  (1)行政复议管辖


  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各区税务局下设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和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行政复议时限


  对税务机关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行政诉讼时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投诉


  1.投诉的主体: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


  2.投诉的具体内容:

image.png

3.法定途径:纳税服务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纳税服务投诉原则上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1)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2)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3)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符合文明规范言行问题的,可就该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7号)。


  二、纳税服务类办理事项诉求


  (一)涉税事项办理


  涉税事项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相关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税务机关提出办理信息报告、税务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涉税证明等税收法定业务。


  1.请求的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相关人。


  2.请求的具体内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列举的涉税事项办理项目。


  3.办理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和电子税务局。


  4.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二)纳税咨询


  1.请求的主体: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社会公众。


  2.请求的具体内容:要求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政策、办税缴费流程等咨询服务。


  3.办理渠道: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门户网站和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


  4.政策依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三、政府信息公开类诉求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一)申请的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内容: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涉税信息。


  (三)法定途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四、税收违法类检举


  税收违法类检举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税务机关检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税收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或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法,请求税务机关依法制止、惩处,并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遭违法行为侵犯的行为。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执法的控告或者检举


  1.控告检举的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具体的控告检举内容:


  (1)涉税文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3)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等;


  (4)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3.法定途径:


  由督察内审部门或者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执法督察工作。


  注:涉税文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处理。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政行为举报管理办法。


  (二)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


  1.检举的主体:单位、个人


  2.检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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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定途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4.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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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1
文号:沪税函[2019]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19]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上海市税务局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对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投标采购。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政府采购流程确定9家企业作为本市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的服务商(名单见附件1),2020年1月1日起继续免费为使用网上办税系统的纳税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服务内容


  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为对应的征管局管辖范围内纳税人提供网上在线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上门技术服务、培训服务、其他延伸服务等,并为对应的征管分局派驻专业人员。


  二、电话咨询服务热线


  本市各征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拨打对应的服务商热线电话,也可以通过本市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技术咨询。


  三、涉及的软件系统


  服务涉及的软件系统所有权属于税务机关,主要包括:网上电子申报软件(又称“eTax SH3”)、网上认证软件(又称“eTax SH网上认证”)、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ITS)扣缴客户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申报软件、出口退税网上申报软件、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通用开票软件、电子税务局、税收调查网上直报软件。


  四、对服务商的要求


  服务商应建立配套支持服务平台,呼叫中心场所和设备线路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详见附件2),服务平台应具备技术先进性,确保支持服务平台的服务效率和质量。服务商必须在本市设有支持服务机构,投入的专职服务人员必须符合投标时的承诺(详见附件2),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中高级财税相关专业资格或信息技术类职称的专职服务人员。服务商承诺接入并运行网上办税智能咨询服务系统,提供有效应急预案,确保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不断不乱。


  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流程和日常用语规范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关于修订<12366纳税服务热线基本工作流程和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税总纳便函〔2018〕245号)的规定执行,并且接受市税务局和对应的征管局的管理和考核(管理办法和考核细则另行印发)。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度,对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人资料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查看、复制、传播所接触的用户资料、数据。


  五、对征管局的要求


  各征管局应加大宣传力度,协助服务商做好移接交工作,并对新服务商开展实地考察,配合市局做好新服务商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软件操作培训,规范办税服务厅派驻工作,合理安排申报计划,有条不紊地实施错峰申报,避免高峰期集中申报,确保每个征期的纳税申报工作顺利完成。


  六、服务费用


  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属于政府购买的服务,纳税人接受服务时无须向服务商支付任何服务费,服务费用由市税务局按季支付各服务商,每个季度费用均为合同金额的25%。服务商完成一个季度的服务并经考核后,市税务局根据考核结果向服务商支付该季度费用。


  七、服务期限


  本次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项目自2020年1月1日起,期限三年。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0-2022年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名单


  2.网上办税系统技术咨询服务商承诺设施和人员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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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沪税发[2019]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上海市2019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第一批)的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6]32号)有关要求,现将上海市2019年度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9年度第一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上海嘉骐公益基金会


  2.上海如新公益基金会


  3.上海心苹公益基金会


  4.上海市长宁区虹桥社区基金会


  5.上海市徐汇湖南社区基金会


  6.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社区基金会


  7.上海浅橙公益基金会


  8.上海东方财富公益基金会


  9.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10.上海枫林植物科技发展基金会


  11.上海金桥碧云公益基金会


  12.上海怡杰创新科技发展基金会


  13.上海睿远公益基金会


  14.上海奉贤奉城社区发展基金会


  15.上海万众公益基金会


  16.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


  17.上海福寿园公益发展基金会


  18.上海天使宝贝公益基金会


  19.上海享物公益基金会


  20.上海市长益公益基金会


  21.上海市徐汇天平社区基金会


  22.上海市大华公益基金会


  23.上海康德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9年度通过第一批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特此公告。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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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民政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0]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19]81号)精神,进一步扩大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银行范围,现就银行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及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可以进入上交所参与以下品种的交易:


  (一)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现券的竞价交易,债券品种包括但不限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等;


  (二)以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作为投资标的的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与交易;


  (三)上交所认可的其他品种的交易。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直接参与债券交易: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债券交易较为活跃;


  (二)具有丰富的债券投资管理经验和专业的交易团队;


  (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能够支持债券交易的开展;


  (四)具有较好的持续经营能力,近两年债券交易结算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符合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则关于其他交易参与人的相关规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上交所可以调整债券交易参与人的条件。


  三、银行在申请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时,应当向上交所提交债券交易参与人申请书及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符合交易参与人条件的银行可以采取租用交易单元或其他合规方式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年末净资产超过20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满足中国结算的风险评价要求;


  (四)具有丰富的债券交易结算管理经验和专业的结算团队;


  (五)相关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技术系统能够支持结算业务的开展;


  (六)具有较好的持续经营能力,近两年债券交易结算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七)符合中国结算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中国结算可以调整结算参与人的条件。


  已经取得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


  取得中国结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规则关于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规定。


  五、银行在申请成为结算参与人时,应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结算资金账户(包括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保证金账户等),用于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


  六、银行可以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通过中国结算证券账户在线业务平台提交开户申请,或者至中国结算北京、上海或深圳分公司任意一地临柜提交开户申请。已经开立证券账户的银行,无需重新申请,可以继续沿用已开立的证券账户开展债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


  银行申请开户时,应按《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等相关规定,提交开户申请材料,并合规使用开立的证券账户。


  七、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和结算参与人的银行,可以直接参与债券交易,并自行办理债券交易结算;成为债券交易参与人但未成为结算参与人的银行,可以直接参与债券交易,并委托经中国结算认可的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不具有债券交易参与人资格和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银行,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参与债券交易,并通过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模式进行结算。


  八、银行自营结算资金交收账户的最低结算备付金收取标准参照《关于试点期间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相关事项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0]209号)执行,结算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


  九、银行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相关业务,应当遵守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并执行相关的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依法合规开展债券交易、结算,规范操作流程,防范有关风险,维护债券市场秩序。


  上交所、中国结算按照相关规则对债券交易参与人、结算参与人进行动态管理,对银行参与上交所债券交易、结算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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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文号:上证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发展征管服务措施的通知[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


  为持续深化“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要进行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大力度的全方位高水平开放的指示要求,助力推动新片区实现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推出以下征管服务措施:


  一、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


  为创新税收征管模式,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办税负担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暂不适用“无税不申报”办法)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减少企业初创阶段运营压力。免于零申报的税种范围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及其附加税费、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推广增值税发票无纸化


  对区域内申请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全面推广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一体化服务。


  三、优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符合新片区发展方向的鼓励行业的新办企业,初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版。


  四、推进申报一体化管理


  试点申报一体化管理,实现申报提醒、催报催缴、逾期责令限期改正、简易处罚及文书送达等税务事项一体化操作,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完成逾期申报等因素导致的简易处罚罚款缴纳、文书签收等事项,实现逾期申报简易处罚“一次也不用跑”。


  五、实施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


  简化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相关手续,实施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电子化,便捷企业对外付汇税务备案,缩短业务办理时间。


  六、深化离境退税试点


  加大离境退税政策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新片区内商业企业备案纳入退税商店范围,支持开展离境退税“即买即退”便利服务试点。


  七、强化社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修复机制及评价指标体系,强化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等个人与企业间纳税信用联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服务和管理,让守法诚信的新片区企业切实享受到资料报送、办理时限、办理渠道等方面的便利。


  八、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


  结合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税款征收方式、总分机构类型等情况,进一步扩大税务注销即办范围,进一步简并清税申报资料报送要求,进一步优化一般注销流程审核要求,提升企业获得感。


  九、试点本市分支机构属地征管


  对本市生产型企业注册在新片区的分支机构,施行税收属地征管,允许其独立领用发票,对除企业所得税外的其他税(费)种在分支机构注册地申报入库。


  十、试点线上线下配送模式


  从便利企业角度出发,试点发票“网上申领+邮政配送”和涉税业务文书线上线下(O2O)配送,探索税企邮等三方合作机制。


  十一、试点税源专业化管理


  按照有利于服务新片区企业的原则,在科学分类税源和涉税事项基础上,发挥税源管理部门比较优势,分岗承担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提升税收管理质效。


  十二、推行预约办税服务


  优化完善预约办税服务机制,同步在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端、微信小程序等渠道提供预约服务,进一步提升企业办税便利度。


  十三、建立税务“首席联络员”制度


  创新大企业纳税服务产品,试点推进千户集团“首席联络员”制度,加强并固化线下沟通渠道,明确大企业联络员和税务机关首席联络员的沟通机制,实现税企双方点对点直连。


  十四、发挥社会共治辐射效应


  在行政服务中心、邮政网点、银行、办公楼宇集中地等场所,提供税法宣传、纳税咨询、涉税业务办理的一体化纳税服务,更好满足企业就近办税、一次办税需求,推进便民惠民的纳税服务社会共治体系建设。


  十五、增设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办理延伸点


  将浦东新区、奉贤区办理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服务功能延伸到新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纳税人可选择在新片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或其不动产所在区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应窗口,办理新片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


  十六、加强跨部门联动


  加快智慧税务建设,持续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探索建立跨部门联办机制,通过数据共享互认、协同处理,实行后台联办,整合业务流程,提速办理流程,减少办税时间,最终实现纳税人“零次跑”目标。


  十七、优化营商环境举措先行先试


  对标国际最优营商环境标准,聚焦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的突出问题,从减少纳税次数、压缩纳税时间方面入手,注重创新集成、勇于探索实践,在新片区先行先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举措,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复制推广。


  以上措施,请相关单位尽快落实,做好跟踪评估、优化提升、和总结提炼等工作,对试点效果较好的措施及时在全市复制推广,充分发挥新片区改革开放试验田的作用。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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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沪税函[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金[2020]1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格式和编制说明的通知

各有关金融企业(机构),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为了做好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和财务快报工作,及时掌握我市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金[2019]1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19]1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19]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19]145号、《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有关填报事项的通知》(财金[2018]16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本市地方金融企业编制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有关要求


  (一)报表的构成和适用范围


  1.银行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类金融企业填报。信托公司除填报以上报表外,还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和信托公司资产质量情况表。2.证券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证券类金融企业填报。


  3.保险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9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保险类金融企业填报。


  4.担保类报表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国有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8部分,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担保类金融企业填报。


  (二)金融企业(机构)编报要求


  1.本套财务决算报表是本市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金融企业应在全面做好资金清理、财产盘点、核对账务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的基础上,按照2019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结果及相关资料为基本依据进行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


  3.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4.部分金融企业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相应类别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相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5.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决算报表,报表数据原则上均应经过审计。银行类、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的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子公司,还应分别编制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报表。


  6.各金融企业应根据相应类别报表和配套年度报表软件,将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录入。


  7.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8.保险类金融企业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一套合并报表。


  (三)财政部门有关要求


  1.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扎实细致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摸清各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的格式、体例和要求及时报送我局金融处。


  2.各主管财政部门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在进行户数核对时,应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填列变动原因。


  3.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主要分析、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存在问题、政策建议及审核情况说明。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四)报送要求


  各金融企业应根据主管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报表材料,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联系地址、电话见“上海财政网”)。


  各主管财政部门按要求汇总的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请于2020年4月3日前,报送市财政局金融处。报送2019年度金融企业决算资料应按汇总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财务分析报告的顺序装订。所有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电子数据、财务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请同时报送。


  (五)金融企业财务报表验审


  各主管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19年度我市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并携带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季度财务快报的有关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扎实细致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摸清各区金融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的格式、体例和要求及时报送我局。


  (二)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编报说明的要求填报,并按照规定的适用类型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和财务快报补充表。


  (三)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企业,均需以合并口径填报。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快报。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子公司和母公司应分别填报,母公司统一编制合并报表。


  (四)各主管财政部门应于第一、二、三季度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金融处)报送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应与第四季度其他快报报表一并于年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报送各季度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


  三、综合考核


  我局将对各主管财政部门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四、报表格式和软件下载


  市财政局不再统一印制地方金融类企业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快报(报表格式详见软件)。财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财务分析报告格式见“上海财政网”。各相关单位可登录“上海财政网”(主页—政务大厅—下载中心)下载软件及相关内容,并按软件要求编报2019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


  市财政局金融处联系电话:54679568—18062


  市财政局金融处地址:徐汇区肇嘉浜路800号1806室


  软件联系电话:54679568—13123


  上海财政网地址:http://www.czj.sh.gov.cn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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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1
文号:沪财金[20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社[2020]6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要求,现就本市有关经费保障政策通知如下:


  一、落实患者救治费用补助政策。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沪医保医管[2020]5号)要求,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市级财政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救治医院先行垫付,市级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结算。


  二、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其中: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给予每人每天300元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每人每天200元补助。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核定发放范围和类别,做好以上人员考勤记录,补助资金需求按月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级财政先行垫付,待中央财政与市级财政据实结算后拨付资金。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市级财政统一分配。


  三、保障疫情防控相关工作经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所需的防护、诊断和治疗专用设备以及快速诊断试剂采购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机构隶属关系分别予以安排。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市级后由市级财政统一分配。


  四、有关工作要求。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通知》(沪府办[2014]86号)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委尽快按规定落实上述补助政策,做好本地区防控经费保障工作,决不能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和疫情防控。同时,要及时对相关支出进行严格审核,并将资金支出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委和市财政局,作为市与区资金结算的依据。各区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加快资金拨付使用,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经费专款专用,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建立资金使用台账,切实做好疫情防控的资金保障。


  执行中如遇有重大情况,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报告。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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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6
文号:沪财社[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保障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要求,现就本市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


  因受疫情影响,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二、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养老、工伤、遗属等待遇的核定,确保各类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未能及时办理相关待遇申领手续的,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补发待遇。


  三、大力推行不见面和容缺、承诺制服务


  大力推进社保办事“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优化经办大厅对外服务流程,提升经办服务效能。积极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上海人社”APP、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引导网上、掌上办事服务,尽可能实现缴费业务网上办理,待遇申领业务预约办理,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线上查询。


  积极实施社会保险业务容缺经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参保单位、个人提交的经办材料存在缺失的,允许其通过“先办后补”、书面承诺等方式先行办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四、切实做好经办大厅疫情防控工作


  经办大厅是社保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要切实落实通风、消毒、体温检测等必要措施。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工作,及时对经办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窗口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口罩和手套,确需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必须佩戴口罩并自觉接受体温检测,对发现体温异常的,应及时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其转运就诊,避免交叉感染。


  对确需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按照“等候时间不超过10分钟、办理(咨询)业务不超过10分钟”的目标,合理调配窗口一线工作力量,优化服务流程。


  五、开辟工伤保障绿色通道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疫情影响时间可在申请时限中扣除。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难以按法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相应顺延期限。


  开辟工伤认定绿色通道。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在工伤认定时,要特事特办、随报随办。对事实清楚的,要快速认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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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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