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会[2020]1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2020年管理会计实施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


  近年来,本市全面贯彻实施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本市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贯彻实施和广泛应用,积极促进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会计转型升级,推动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推进2020年管理会计实施应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探索研究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


  探索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有利于推动管理会计的实施应用。市局会计处将会同有关市级预算部门和部分区财政局开展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工作(具体方案,另行通知)。一是探索研究新兴服务业等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探索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是连接应用指引和具体实务的关键环节。市局会计处计划通过市区联合、区区合作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市新兴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操作实践的研究工作,加强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本市新兴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企业成本管理、投融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实施情况的调研,推进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各行业的实施应用。二是推动企业管理会计报告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管理会计报告是企业应用管理会计工具方法的重要结果,市局会计处计划会同部分区财政局组织企业集团开展管理会计报告撰写的调研工作,探索引导企业管理会计报告的应用,发挥管理会计报告支持决策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


  加强对示范单位的宣传交流,对于有效促进各单位管理会计实践应用具有引领作用。各区财政局要深入基层、广泛调研,积极推荐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推动建立本市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一是优选示范单位。各区财政局要密切结合本区经济发展特色、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实际情况,从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上市公司、大型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中选择2-3家经营规模较大、管理会计体系制度健全、管理会计活动流程清晰、管理会计方法实施较成熟、经济效益较突出的示范单位。二是明确示范内容。各区财政局要指导示范单位根据行业特点和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情况,重点梳理单位构建管理会计体系、应用管理会计的具体做法、实施经验和取得成效,示范内容包括管理会计理念的灌输、组织架构的塑造、商业模式的重构、财务战略的转型、财务共享的构建、人才队伍的建设、业务流程的优化、信息系统的改造、工具方法的应用等。三是报送示范单位。请各区财政局于2020年5月15日前,将《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信息表》(附件1)通过OA系统报市局会计处。市局会计处将根据各区报送情况,深入了解报送单位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情况,择优逐步入选本市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库,积极宣传和推广示范单位的实践经验。


  三、认真搜集整理管理会计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作为管理会计应用成果的重要呈现方式,对于推进管理会计指引体系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突出案例重点。各区财政局要结合本区经济发展特点,重点对行业对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深入调研,选取具有行业代表性、具有借鉴经验的单位,将其应用实践情况提炼形成典型案例材料。要重点突出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在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应用,确保案例的典型性和指导性。各区财政局可结合本市深化管理会计应用指引的操作实践工作,围绕新兴服务业和企业管理会计报告撰写等调研内容组织开展案例研究。二是规范案例撰写。各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和动员本区案例单位认真撰写案例,并负责审核和提炼加工,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市局会计处上报至少一篇《管理会计案例报告》(字数3000左右,格式要求见附件2)。市局会计处将组织力量对案例进行审核,并遴选优秀案例向财政部推荐,不断扩大本市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和社会影响。三是加强案例交流。市局会计处将于2020年第四季度适时组织管理会计案例交流活动(另行通知),各区财政局也可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区内交流和跨区交流。


  各区财政局要结合本区会计管理工作安排,多方式、多渠道,积极开展管理会计培训推广工作,促进管理会计应用指引有效落地,提高单位价值管理水平,同时,要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细。上述各项工作完成情况,将纳入市局会计处对各区财政局2020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联系人:高天惠


  联系电话:54679568-17045;13795331838


  传真:54906054


  电子邮箱:kjczw2019@163.com


  附件:


  1.《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信息表》


  2.《管理会计案例报告》参考格式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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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7
文号:沪财会[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0日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将上海建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六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交流合作,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提升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开办、融资信贷、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和科创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 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本市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本市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本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本市支持“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


  第十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本市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本市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本市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推动线下和线上政务服务融合,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全网通办。


  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办理政务服务,并可以通过企业专属网页获得精准化政务服务。


  市政务服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指导监督“一网通办”工作。各区、各部门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本市推进“一网通办”平台涉外服务专窗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政务服务大厅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服务窗口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推进规范化建设,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收件凭证、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窗口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服务窗口应当按照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规定,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本市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行政许可办理、费用收取、监督检查等工作情况,向同级审批改革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市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各区、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等工作,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及时向企业和群众反馈。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一表申请、一窗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基本社会保险等业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领取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印章和发票。


  企业设立试行名称告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多个企业可以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市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


  第三十三条 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


  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牵头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合并办理,全流程备案、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


  本市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本市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在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等区域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新建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获得验收合格相关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书,并可以当场获得纸质权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收件、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本市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查询需要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地址查询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托市、区两级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


  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三十九条 本市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市口岸、交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本市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其他经济体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四十条 本市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


  第四十一条 本市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相关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本市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本市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各区、各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对区级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企业跨区域迁移事项,由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并推动落实。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本市“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依托上海市企业服务云,实现涉企政策统一发布、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入驻、企业诉求集中受理。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各类诉求,完善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一般问题五个工作日办结,疑难问题十五个工作日办结,无法办理的应当向企业说明情况。


  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建立本市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


  各区应当设立财政资金类等惠企政策服务窗口,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负责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为营商环境改革提供决策咨询,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规划资源、绿化市容、交通等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推动市场主体通过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办理动产担保登记,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鼓励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加大科技型企业培育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第四十九条 本市设立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地方金融等部门,建立信贷风险补偿和奖励机制。


  本市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依法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和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事业数据,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


  第五十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相关政府部门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大产业项目目录制管理,并定期动态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制定发布上海市产业地图,推进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商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


  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


  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意见,由其将该信息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界面删除。各部门应当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市结合行业特点,探索建立政府采购领域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体系,完善政府采购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七条 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本市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五十八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步进行宣传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六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要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本市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本市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本市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支持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对接国际商事通行规则,加快形成与上海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相适应的审判体制机制。


  本市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本市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经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后,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模式,并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版本。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对从事司法委托的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中介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


  第七十条 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重整计划草案由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加表决的机制,促进具有营运价值的困境企业及时获得重整救济。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本市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破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后,自动解除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第七十二条 破产管理人处分破产企业重大财产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逐项表决通过。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七十三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四条 本市探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各区、各部门提供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智力支持。


  第七十六条 本市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本市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七十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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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0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高法[2020]2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达成共识,制定《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四)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税款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九)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申报税收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二)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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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沪高法[20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市监信用[2020]191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失信联合惩戒加强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精神,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参与签署的44个合作备忘录工作要求,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现就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海市委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依规、权责明确、协同共治的基本原则,依托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实现市场主体一处失信、政府多点响应、失信主体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格局,加大发挥信用监管的惩戒和威慑作用,积极营造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愿失信的良好氛围,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优化营商环境。


  二、加强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管理


  (一)全面整合联合惩戒事项。在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为主要惩戒事项的基础上,整合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等重点监管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制定职责清晰、标准规范、格式统一的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惩戒事项目录,明确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惩戒类别、惩戒提请单位、惩戒实施单位、法律法规依据、惩戒期限等内容。


  (二)动态更新惩戒事项目录。由市药品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以下简称“相关单位”)结合备忘录新增、适用法条修订、单位职能调整等情况适时维护。


  (三)公开联合惩戒事项目录。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向社会公开,与市场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共享,


  提高联合惩戒工作的透明度,提升信用监管的公信力。


  三、严格联合惩戒名单认定规则


  (四)强化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情形和列入程序,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纳入联合惩戒对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明确重点监管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及措施。聚焦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重点监管领域的违法失信行为,建立相对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列入程序、惩戒措施、公示方式等,按照不同类型、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细分行业的失信行为,探索试点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监管制度。


  四、优化联合惩戒工作模式


  (六)畅通联合惩戒名单归集渠道。按照上海市“互联网+监管”数据“三清单”(数据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及数据资源目录的要求,加快推进相关业务系统与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的对接,规范数据标准,完善信息交换和更新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地将市场监管领域联合惩戒名单归集到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


  (七)规范联合惩戒网上流程。在联合惩戒名单共享互认基础上,由惩戒名单认定部门提请惩戒,由实施部门采取措施、反馈结果,形成提请、响应、反馈、共享的网上流程。对于尚未实现系统对接的相关单位,直接应用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批量上传、全量下载、信息核查等功能,开展联合惩戒。


  五、加强风险预警名单规范化管理


  (八)统一风险预警名单认定规则。坚持“谁产生、谁预警、谁解除”原则,由预警发布部门明确预警的对象、级别、类型、原因、起止日期、预警响应部门、措施、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风险预警要与各项重点工作有机贯通,对抽查抽检、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处理结果进行信用风险分类,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违法失信行为发布预警,作为市场准入、许可审批、行业监管、市场退出等方面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


  (九)推进风险预警名单的线上应用。运用综合监管系统中监管预警子系统发布风险预警名单,相关单位、其他政府部门按需共享,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反馈结果,形成监管合力,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行业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防范。


  六、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信用监管工作组,负责指导此项工作。相关单位要把联合惩戒工作与年度重点任务和改革事项进行有效衔接,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以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管理为手段,畅通业务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推进加强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有力有序有效推动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落地落实,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2.强化督促检查。由信用监管工作组发起,相关单位统筹协调,对本市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相关单位可以对本辖区内市场监管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开展自查,排查问题和难点,补齐工作短板。在督促检查或自查过程中,针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及时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建议,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3.加强信息归集共享。相关单位要紧紧把握“互联网+监管”系统升级改造的契机,畅通数据流通机制,消除数据壁垒,按照上海市“互联网+监管”系统相关数据标准规范采集录入、维护失信企业相关数据,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各类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执法检查信息、信用监管信息等互联共享,为强化信用监管推进失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保障。


  附件: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失信联合惩戒事项目录(231项)(另行印发)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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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6
文号:沪市监信用[20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函[2020]2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深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便利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提升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服务的便利化和满意度,现决定在本市继续深化离境退税便利服务,暨“即买即退”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新增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


  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共计33户,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试点“即买即退”集中办理方式


  符合“即买即退”适用条件的境外旅客,在本通知公布的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内,购买退税物品后,可按规定至代理机构设在商场的离境退税集中退付点,先行领取相当于退税物品实退增值税款的等额人民币现金。


  三、设立“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


  对已享受“即买即退”便利服务的境外旅客,在本市离境口岸办理退税确认手续时,可选择将《离境退税申请单》等相关资料投入“即买即退业务专属邮箱”,免排队“非接触式”完成退税代理机构确认手续。


  本通知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第三批“即买即退”试点退税商店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

序号企业名称地址
1艾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17铺位
2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静安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31、132室
3柏蒂温妮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18铺位
4褒曼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8室
5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6号
6伯尔鲁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层203A室
7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5室
8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隆广场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二楼202铺位
9范伦(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第二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三楼303铺位
10斐勒(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0铺位
11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恒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8、109、207、208单元
12高雅德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25A铺位
13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11、210铺位
1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322铺位
15开云(上海)钟表珠宝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30号铺位
16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二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01室
17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四楼406室
18克丽丝汀迪奥(上海)有限公司第一专卖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25、220室
19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九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02室
20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六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2A室
21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地下一层B129室
22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五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02B室
23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33室
24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恒隆广场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楼136-138室
25罗意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二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203室
26盟可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地下一层B123室
27诺悠翩雅(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21铺位
28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B131、117室、213、316室
29乔治阿玛尼(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店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128、129及223店铺
30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一期11楼1111室
31思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恒隆广场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一层110、209铺位
32载思(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三层319室
33尊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恒隆广场3层308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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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9
文号:沪税函[2020]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0]4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等59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等59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上海市2019年第一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序号纳税人识别码单位名称有效期限征管分局名称备注
1533100005017830074上海东方智慧十分孝心文化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嘉定区税务局
252310000774347438F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2016.01.01-2020.12.31嘉定区税务局
351310000501780674L上海市禁毒志愿者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451310000501780439L上海市轻工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551310000501774231M上海工艺美术学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6533100005017831118上海荣昶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7533100005017734741上海市儿童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853310000MJ49537051上海市徐汇天平社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953310000MJ4953799N上海康德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051310000501779091L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1153310000501782821R上海市见义勇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252100000523000018L希望义卖中心2018.01.01-2022.12.31徐汇区税务局
1353310000MJ4953924B上海东方财富公益基金会2019.05.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452310000090095567H上海地铁公共文化发展中心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553310000501783170B上海益善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653310000501783023R上海市民办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753310000501782725G上海大成慈善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853310000501779964P上海市甬协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1952310000MJ492586XH上海大数据应用创新中心2018.04.01-2022.12.31静安区税务局
20533100005017754615上海市爱心帮教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153310000MJ495381X2上海心苹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253310000501781036M上海民建扶帮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35331000050178320XK上海市罕见病防治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2453310000MJ49538875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青浦区税务局
2553310000MJ4953692B上海如新公益基金会2018.12.01-2022.12.31奉贤区税务局
2653310000MJ4953684G上海市荣益慈善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751310000MJ4903476R上海市淄博商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853310000MJ49537569上海优来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9523100007354300871上海广济康复医学门诊部2018.01.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0533100005017780990上海科普教育发展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153310000501782856C上海纽约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253310000501783322P上海广播电视台艺术人文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353310000501783277N上海慈光皮肤健康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451310000501783330Q上海市单用途预付卡协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5533100005017744937上海市建国社会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653310000MJ4951830U上海新奥光明公益基金会2018.07.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753310000MJ4951857K上海慈梦公益基金会2018.08.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853310000MJ49538282上海金桥碧云公益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3953310000501773095F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051310000501782311J上海市低碳科技与产业发展协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15131000050178283XP上海航运保险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251310000MJ49035723上海市六安商会2019.03.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353310000MJ4950993R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社区基金会2017.03.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4451310000501782063W上海市社会建设研究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5513100005017782753上海市地下管线协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6513100005017768780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2017.01.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4751310000501770230M上海市机械工程学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851310000501775226B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4951310000MJ4903492F上海市品牌建设促进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053310000MJ4953772Y上海市大华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1523100008343483296上海中冶医院2019.01.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253310000501782768X上海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宝山区税务局
5353310000MJ4953852J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社区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453310000MJ495373XE上海市长宁区虹桥社区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551310000501779673T上海市民办教育协会2019.01.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653310000MJ4953836W上海市奥理公益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753310000mj4953780R上海享物公益基金会2019.03.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5853310000MJ49516389上海水莲慈善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长宁区税务局
5953310000MJ4951013M上海联享公益基金会2017.04.01-2021.12.31长宁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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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3
文号:沪税发[202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本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5]4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8日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现结合实际,就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提出若干意见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3%。


  三、凡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四、契税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按照同级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同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管理方式办理。


  五、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要继续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工作。凡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契税完税手续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


  一、背景依据


  根据本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5]4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即将执行到期,经评估,《若干意见》仍需在本市继续实施,由市财政局牵头对《若干意见》开展修订,市政府重新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1.规定了本市契税纳税人的范围。


  2.规定了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


  3.规定了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占用、拆迁、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政策。


  4.规定了契税的征收机关。


  5.明确了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在征收环节的职责分工。


  6.明确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


  三、修改内容


  考虑到2018年全国税务系统机构改革,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已合并,因此,新《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征收机关名称已统一调整规范表述为“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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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8
文号:沪府规[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发[2020]8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结合财税机构改革和票据管理变化情况,现对本市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由本市区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应提供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


  1.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书面报告;


  2.区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3.组织章程;


  4.申请前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登记年限)的资金来源(包括总收入)、使用情况(包括总支出和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财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主管税务机关按《通知》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单位,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


  二、市税务局应及时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公益性群众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会审确认,经批准后,在市财政局网站(网址:https://czj.sh.gov.cn)和市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上及时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名单。


  三、取消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及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通知》第九条情形之一,或者接到公益性群众团体按《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告的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将抽调相关人员对上述情况联合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会审确认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在市财政局网站和市税务局网站上及时予以公布。


  四、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


  1.票据的购买和使用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购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上,注明捐赠单位名称,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对个人索取票据的,应注明捐款人姓名和身份证件种类、号码。


  纳税人实施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索取票据,并据此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2.票据的保管、销毁和收回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必须妥善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制定相关票据管理内控制度,委派专人保管票据,票据的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


  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一旦失去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必须将剩余未使用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交还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并办理相关票据清缴手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本通知从2020年5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2010]56号)和《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沪财税[201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关于《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200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明确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税收政策及相关操作流程,为做好贯彻落实,2010年9月,本市财税部门在转发财政部通知的同时,结合本市实际,就相关实施操作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并印发了《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2010]56号)。按照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要求,2015年本市财税部门在对执行已满5年的56号通知进行实施情况评估的基础上,于当年5月印发了《关于〈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继续有效的通知》(沪财税[2015]33号),明确56号通知继续有效。


  截止2020年4月30日,56号通知将执行满第二个5年有效期,需要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再次进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处理,为此,本市财税部门在查证上位文件(财税[2009]124号)仍然有效的同时,结合近年来财税机构改革和捐赠票据管理变化情况,对56号通知中的本市具体实施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再评估,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发了《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涵盖群众团体提供材料、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管理、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等方面,与原本市实施意见内容相比,本次通知对有关单位、网站和票据的名称进行了调整规范表述:即将原文件中的“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调整表述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将“上海财税网站”调整表述为“市财政局网站和市税务局网站”;将“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调整表述为“上海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其他内容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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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发[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26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上海财经大学: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精神,进一步加大本市会计人才培养力度,根据《上海会计人才培养工程规划(2014-2020年)》(沪财会[2014]33号)工作要求,决定启动2020年度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委托上海财经大学具体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按照因材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线上直播与线下交流相结合的培训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全面培养和提升培训对象的综合素质,努力为高级会计人才提供重要储备。


  二、报名条件


  根据要求,参加报名人员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从事会计管理工作;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二)资格条件


  1.取得中级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资格3年以上;


  2.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能够基本运用英语进行听说读写,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


  3.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获得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金银榜,或参加市级会计知识竞赛获得荣誉称号的人员,优先考虑。


  三、选拔程序


  培训对象的选拔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主管财政部门及上海财经大学协助完成。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报人员应通过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上海市财政局网站czj.sh.gov.cn—首页—热点业务—会计人员信息登记—在线申请—点击申请—进入系统)进行注册登录,登录后在“会计人才培养报名”模块中进行网络报名,具体按照系统提示完成报名流程,其中,须按要求下载并上传加盖单位公章的《推荐意见》。报名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至6月13日,申报资格需经申报人员所属主管财政部门及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方为有效。


  (二)选拔笔试。对经审核通过的申报人员将进行选拔笔试,笔试内容为会计、公司战略、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考试采用开卷形式,考试时间初步定为2020年6月20日(周六)上午9:00—11:30(具体时间、方式另行通知)。


  (三)确定培训对象。根据笔试成绩和资料审核情况综合评定,择优录取,确定入选学员名单。2020年度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培养计划招生人数为75人,包括企业类和行政事业类。


  四、培训时间


  2020年度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培养计划的培训工作初定7月—8月完成,培训时间累计10天(视疫情防控需要,具体开学时间和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五、培训方式


  (一)集中培训。以专题讲座、专题研讨、案例讨论、论坛等方式为主,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形式,培养内容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并购重组、内控与风险、财务管理、领导力等,集中培训目标是夯实理论基础、更新知识结构、创新经营观念、拓展管理视野,提升学员综合财务管理能力(视疫情防控需要,具体培训方式和安排另行通知)。


  (二)跟踪管理。上海财经大学向学员提供必读和选读书目,并组织开展有关研讨、讲座等活动。


  (三)打造平台。建立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引导学员在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进一步提升学员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培训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会计高级(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组织管理。上海财经大学负责培训期间的教学管理,建立学员档案,系统记载学员的学习、科研和活动等情况。


  (二)颁发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证书。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经考核合格者,将颁发由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财经大学用印的上海市会计高级(后备)人才证书。


  七、培训费用


  培训费用由市财政专项经费解决。


  联系方式:


  1.技术联系电话:63185009


  2.业务联系电话:54679568-17041


  3.培训联系电话:13917763766


  4.电子邮箱:shanghaiczj@sina.com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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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沪财会[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福[2020]16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人社厅发[2020]18号)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沪人社基[2020]77号)要求,现将本市阶段性减免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小微企业的,2020年2月到6月阶段性免征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大型企业的,2020年2月到4月阶段性减半征收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按规定参保缴费的新开工工程建设项目,在2020年内完成补缴手续的,可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阶段性减免政策,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类型,核定征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同时确保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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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人社福[20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25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通知

浦东新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19]126号)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改革措施


  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度先行试点,即:对于申请机构能够自愿承诺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事中事后予以核查纠正的,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市政府有关要求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实施。


  市财政局将根据试点工作情况,进一步总结分析改革试点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推行。


  二、抓好相关落实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落实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改革试点工作,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化规范化,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同时,积极组织做好相关改革措施的宣传、解读工作,扩大政策的知晓度,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


  (二)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


  浦东新区财政局在实行告知承诺的事前准入条件下,应将改革工作重点切实转到“管”上来,加快研究制定代理记账机构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办法,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综合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在继续实施好承诺内容核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分类监管的基础上,探索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同时,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代理记账机构的信用情况和失信黑名单,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三)加强经验总结,夯实实施基础


  浦东新区财政局要广泛收集社会对试点工作的评价及建议,持续改进工作,并认真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市财政局将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改革措施,为下一步告知承诺改革在全市推广夯实基础。


  附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提高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沪财发[2019]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注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向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局”)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适用于本办法。


  申请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主管财政局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主管财政局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主管财政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见附件1):


  (一)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主管财政局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2),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六条 主管财政局应当将有关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及《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公示,以便申请机构以及公众知晓、查阅和下载。


  第七条 申请机构自愿选择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财政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主管财政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主管财政局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主管财政局应当将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承诺内容。


  第九条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2.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附1


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二、申请条件


  1.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三、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


  根据审批依据和法定条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注册号”一栏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代理记账机构业务负责人书面承诺书;


  3.代理记账机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书面承诺书;


  4.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5.《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四、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


  申请机构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向主管财政局提交签章后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


  主管财政局应当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实施审批。


  主管财政局将在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2个月内,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上海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五、关于证后核查事项的告知


  主管财政局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在2个月内对申请机构开展全覆盖例行检查时,申请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供下列材料,证明机构承诺内容属实:


  1.专职从业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记录(退休人员应出示退休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记录等。


  2.业务负责人的证明材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继续教育记录、原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或原单位劳动合同、原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会计账簿记录等。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对于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主管财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予以公告,并根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由主管财政局记入其诚信档案,该申请机构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方式。


  附2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


  财政局:


  本机构就申请代理记账许可,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认真阅读《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并知悉主管财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主管财政局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和监管;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机构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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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会[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自贸临管委[2020]350号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临港新片区各镇、各开发公司、各有关单位: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已经新片区管委会2020年5月15日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5月1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集聚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和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功能,推进临港新片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着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沪府令19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支持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财税户管地在临港新片区的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及有关组织。


  (一)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含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


  (三)其他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


  二、支持内容


  (一)机构落户奖励


  1.鼓励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或业务机构;鼓励相关机构或个人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各类法律服务机构。


  (1)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上一年度入选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榜单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或代表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2)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评定为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3)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中外或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4)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国际商事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5)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6)经中央国家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批准同意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有利于推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专项奖励。


  (7)落户临港新片区,对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组织或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二)办公用房扶持


  2.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和用途,经测量核实确认后,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1.00元/平/天的补贴标准,拨付至楼宇(园区)运营主体,由运营主体视具体情况统筹分配。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按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


  3.对在临港新片区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的开发主体,按装修设计和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并可给予一定运营补贴。


  (三)人才保障与便利


  4.人才生活保障和便利。按照临港新片区相关人才引进与保障政策,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享受专项奖励等人才奖励,人才公寓、公租房等安居保障,以及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便利条件。


  5.直接贡献奖励。对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端人才,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6.人才出入境及停居留便利。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外籍法律人才享受电子口岸签证便利;对拟长期工作的,进一步放宽其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年及以上的工作许可;符合认定标准的,可直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并缩短审批时限。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入外籍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免办工作许可。


  (四)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7.经济贡献奖励。对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为临港新片区提供实质帮助、重要信息、主导推进具有重大影响力和贡献度的招商引资等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8.专业服务奖励。为临港新片区各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海外企业的重大政府/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主导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参与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改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产生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法律服务机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外部评议后,给予最高100万元专项奖励。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G20 成员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取得胜诉裁判,或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的奖励,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给予最高50万元的奖励。


  9.举办活动奖励。对在临港新片区召开与法治营商环境、国际化法律服务等主题相关的具有国内外重要影响力的会议、论坛或培训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40%的标准,给予每场活动最高5万元、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20万元的补贴。


  (五)其他扶持措施


  10.支持临港新片区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直接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下的跨境人民币收入在境内支付使用。


  11.探索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制度,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对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境外法律服务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部分给予补贴。


  三、附则


  (一)本政策条款若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落实。


  (二)扶持对象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起,5年内不迁离临港新片区,否则应返还已领取或享受的相关奖励与补贴。扶持对象享受的各类奖励与补贴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扶持期内对临港新片区的地方经济发展贡献额。


  (三)扶持对象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格并追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失信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


  (四)本政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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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9
文号:沪自贸临管委[2020]3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沪财会[2020]23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沪财发[2018]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组织开展2020年上海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参加2020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尚未完成信息登记的人员,应先完成会计人员信息登记。


  会计工作具体包括:出纳;稽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其他会计工作。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也属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继续教育形式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一继续教育形式,并取得相应学分。其中,“参加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市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有关要求,2020年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原则上采用网络学习,并实行在线测试。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名单通过“上海财政”网站公布。


  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安排和启动时间将另行通知。


  三、继续教育学分及内容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2020年继续教育专业科目主要内容包括新近发布和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管理会计应用指引、内部控制规范、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专题(财政政策、税收政策、社保政策等)、会计信息化技术、相关财政政策、预算绩效管理、税收及税收征管政策、会计人员管理和诚信建设制度等。可供选择的专业科目以各培训机构公布的课程清单为准。


  四、时间安排


  2020年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至2021年2月28日结束。其中,2020年12月31日后不再接受报名缴费;2021年2月28日前未完成测试或测试不合格者,不予确认继续教育。


  五、收费管理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明示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各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沟通协调,做好咨询服务和政策解释工作;加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宣传,督促各单位依法重视和支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推动单位充分享受国家及本市职工教育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益。


  (二)及时准确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各主管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办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督促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及时反馈已完成测试学员的相关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核,确保测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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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沪财会[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发[2020]59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认定上海市老年人体育协会等85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老年人体育协会等85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9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9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2019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序号纳税人识别码单位名称有效期限征管分局名称备注
151310000501767840K上海市老年人体育协会2017.01.01-2021.12.31徐汇区税务局
251310000501770900A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352310000094280786X上海医疗质量研究中心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453310000501783015Y上海市创新细胞生物学发展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5513100005017829959上海市标识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653310000MJ49539401上海枫林植物科技发展基金会2019.06.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753310000501782792E上海市志愿服务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853310000MJ49540708上海市和平鸽慈善基金会2019.10.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951310000501771153J上海市玻璃玻璃纤维玻璃钢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徐汇区税务局
1053310000MJ49534731上海东海慈慧公益基金会2018.06.01-2022.12.31奉贤区税务局
11513100005017719468上海市计算机行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25131000050178275X4上海市信息化企业家协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351310000501783154U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451310000MJ4900806K上海市山东济宁商会2017.11.01-2021.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552310000MJ49250509上海海创园创业服务中心2019.01.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653310000MJ4951734J上海市慈航公益基金会2018.03.01-2022.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753310000MJ4953908M上海睿远公益基金会2019.04.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852310000MJ4930482W上海长三角商业创新研究院2019.09.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1953310000MJ4954003A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2019.09.01-2023.12.31浦东新区税务局
2053310000MJ4953748E上海长益公益基金会2019.02.01-2023.12.31普陀区税务局
2152310000310546981N上海惠众绿色公益发展促进中心2019.01.01-2023.12.31普陀区税务局
22523100003216231457上海德博蝴蝶宝贝关爱中心2019.01.01-2023.12.31普陀区税务局
2352310000753163664L上海纺织博物馆2019.01.01-2023.12.31普陀区税务局
2453310000MJ4953975K上海波克公益基金会2019.08.01-2023.12.31普陀区税务局
2551310000MJ49037592上海大连商会2019.07.01-2023.12.31闵行区税务局
2612310000425010001C上海市儿童福利院2019.01.01-2023.12.31闵行区税务局
2751310000MJ4903556D上海实验室装备协会2019.03.01-2023.12.31闵行区税务局
2853310000MJ4954054J上海上善公益基金会2019.10.01-2023.12.31闵行区税务局
295231000009421763XN上海七宝德怀特高级中学2019.01.01-2023.12.31闵行区税务局
3053310000MJ4950176K上海尚笙湾公益基金会2016.06.01-2020.12.31杨浦区税务局
3151310000501770492D上海市显微学学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3251310000321682671L上海市社区体育协会2019.01.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3351310000341477106U上海市民间收藏研究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34513100005017808854上海纺织协会2019.01.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3551310000MJ490361X6上海市山西商会2019.04.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3653310000MJ49539326上海浅橙公益基金会2019.05.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3751310000501769491K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3853310000341491039G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社区公益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39513100005017687128上海市药理学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4053310000501779550K上海颜德馨中医药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41513100005017699268上海铝业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4253310000501779155C上海吴孟超医学科技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杨浦区税务局
4351310000MJ49036361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2019.04.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4453310000MJ4953713U上海立洋慈善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杨浦区税务局
4553310000501780420H上海中华职业教育温暖工程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651310000501769053Y上海市金属学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752310000MJ4930386K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2019.05.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851310000501773458H上海市预防医学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4951310000501769192M上海市咨询业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0513100005017686084上海市科学技术情报学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515131000050176800X3上海市供水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251310000501780025G上海广告设备器材供应商协会2018.01.01-2022.12.31黄浦区税务局
5351310000501768528G上海市安全生产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451310000501772789H上海市集邮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551310000MJ4900523B上海市医药质量协会2017.02.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5651310000501769774U上海市计算机学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753310000501779454A上海市科普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5851310000MJ49004197上海场外大宗商品衍生品协会2017.01.01-2021.12.31黄浦区税务局
5951310000MJ4903767W上海市工商联环境保护商会2019.08.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053310000MJ4954046P上海立信德豪公益基金会2019.10.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153310000501783349F上海市东方红公益基金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2513100005017810874上海股权投资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351310000501781060C上海小额贷款公司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453310000MJ4953916G上海初心为爱公益基金会2019.05.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551310000501768181A上海医药行业协会2019.01.01-2023.12.31黄浦区税务局
6651310000501776376D上海市跆拳道协会2016.01.01-2020.12.31黄浦区税务局
6751310000501775154J上海行知教育促进会2018.03.01-2022.12.31虹口区税务局
6853310000501782557E上海宇兴爱心慈善基金会2018.01.01-2022.12.31虹口区税务局
6953310000MJ4954062D上海证券期货文化发展基金会2019.10.01-2023.12.31虹口区税务局
7052310000763958700T上海外国语大学贤达经济人文学院2019.01.01-2023.12.31虹口区税务局
7151310000MJ4903679E上海市新疆昌吉商会2019.05.01-2023.12.31虹口区税务局
72513100005017696355上海港口行业协会2018.01.01-2022.12.31虹口区税务局
7351310000MJ49036879上海市社会文物行业协会2019.05.01-2023.12.31虹口区税务局
7451310000MJ4903644U上海泰州商会2019.04.01-2023.12.31虹口区税务局
7551310000MJ4903783J上海市工商联国际物流商会2019.08.01-2023.12.31青浦区税务局
7651310000501777336G上海宋庆龄研究会2019.01.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7753310000MJ4953983E上海威启伊墨慈善基金会2019.08.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7852310000MJ4930458C上海利生公益服务中心2019.08.01-2023.12.31长宁区税务局
7953310000MJ49540115上海达尔威公益基金会2019.09.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8051310000MJ4903820Q上海卒中学会2019.09.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8151310000501776798C上海市呼叫中心协会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825231000032050315XA上海盛德护理院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8351310000MJ4901075H上海市橄榄球协会2018.06.01-2022.12.31静安区税务局
845231000075759965XN上海市自强社会服务总社2019.01.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8551310000MJ4903855B上海市绍兴商会2019.09.01-2023.12.31静安区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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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8
文号:沪税发[2020]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税办发[202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今年是全面脱贫攻坚决胜之年,进一步做好税收支持脱贫攻坚工作十分重要。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助力脱贫攻坚税费政策,支持全面脱贫攻坚工作。税务总局前期发布了新版《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详见附件),从六大方面梳理了110项推动脱贫攻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全面予以落实。今年,税务总局、市局将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纳入绩效考评。为进一步促进相关政策落实,更好发挥税收政策支持脱贫攻坚作用,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政策宣传再加强


  各单位要通过税务网站(网页)、税务微信公众号、12366税务热线等渠道,对新版《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开展再宣传,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工作。立足上海不是脱贫攻坚战场,是重要扶贫支援力量的实际,重点宣传如下税收支持政策:一是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鼓励企业对目标脱贫地区开展扶贫捐赠;二是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鼓励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三是落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支持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重点群体在沪创业就业;四是新版指引中其他有关政策。


  二、落实政策更精准


  主动融入区委区政府支持脱贫攻坚工作有关机制,注重收集本地区参与脱贫攻坚企业有关信息。加强与扶贫工作部门、政府合作交流办、人社部门等单位的对接沟通,及时获取参与扶贫企业名单,做好“点对点”政策宣传辅导,实现精准落实。加强申报表填写讲解辅导,帮助企业及时正确享受优惠政策。加强申报情况分析,发现不正确申报,要及时提醒纠正。


  三、政策反馈要及时


  各政策落实单位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并按照绩效考评要求,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送政策执行有关情况。要重视与其他部门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不能解决的,要及时报告市局。市局相关业务处室要加强研究和指导,确保税收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特此通知。


  附件: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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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9
文号:沪税办发[2020]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会[2020]28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开展上海市2020年度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办法》(沪人社专[2020]218号,以下简称《评审办法》)有关规定,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现就本市2020年度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本市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组织机构为“上海市会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高会评委会”),市高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财政局会计处。


  二、申报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含持有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或近2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满12个月),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后,在本市企事业单位中受聘会计师职务(岗位),并通过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拟聘任高级会计师职务(岗位)的在职人员。当年度达到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受理申报(按规定已办理延长离退休手续的除外,申报时需提供延长离退休审批表)。


  三、申报方法


  2020年度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职称申报的主要流程包括:网上申报、资格审核、网上缴费和提交纸质材料等环节。


  (一)网上申报


  1.登录路径。申报人员登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http://rsj.sh.gov.cn)站—信息公开—职称专家—上海市职称服务系统,可在当前页查询当年度相关评审通知。在“登录页”下载《申报人操作手册》。


  2.申报时间。网上申报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至7月25日截止。


  3.申报要求。进入职称服务系统后,申报人员应根据操作提示及帮助,点击所要申报的“关于开展上海市2020年度高级会计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如实注册用户信息,并按照要求填写基本资料、上传规定的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填写及有关证明资料上传完成后,应确认无误再提交。申报人员应确保上传附件不含病毒,否则可能导致材料上传不完整而影响评审。


  4.主送论文要求。申报人员在“上海市职称服务系统”上传申报材料后,还应于7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登录上海市财政局网站(http://czj.sh.gov.cn)“2020年上海市高级会计师评审论文申报系统”上传主送论文(主送论文必须与“上海市职称服务系统”上传的论文一致,且须是Word文档并与所提交的纸质文档完全相同)。市高会评委会将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统一检测论文,并在2020年7月29日至31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向申报人员反馈论文检测结果。对未按要求上传论文或者论文检测未通过的,将不予受理。


  (二)资格审核和缴费


  1.资格审核。市高会评委会工作人员将对申报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申报人员分配受理号,并通知申报人员支付评审费用。由于需要逐一审核、陆续分配受理号,请申报人员在提交材料后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通过“上海市职称服务系统”中的“评审进程查看”功能及时了解工作进程,一般不采用电话通知,也不要反复拨打电话咨询。


  2.网上缴费。统一采用网上付费方式,收费标准为受理费每人100元,评审费每人800元。


  (三)提交纸质材料


  网上申报经审核通过并缴费成功后,申报人员应向市高会评委会提交书面纸质材料及相关证书原件。


  1.需要递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1)《申报高级会计师材料目录》1份(贴于自备材料袋外,可在网上申报界面中“相关表格”栏目下载打印);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申报表》3份(纸型A4,可在网上“生成申报表”栏目自动生成);


  (3)受理凭证1份(在网上缴费成功后,可下载打印)。


  2.需要查验原件的材料包括:


  (1)送审论文或著作(2或3篇);


  (2)身份证/居住证、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非执业会员证书)、上海优秀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结业等证明材料。


  3.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以及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4.2020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申报人员凭网上下载的受理号至上海市会计学会(地址:中山西路2230号一号楼1315室)提交书面申报材料,逾期不予受理。受理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00,下午1:30-4:30),联系电话:64386502(如遇疫情影响等特殊原因,受理时间和地址将另行通知)。


  四、评审安排


  市高会评委会将根据《评审办法》规定,按程序组织开展评审。其中,2020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期间将择期进行面试答辩(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届时未参加面试答辩的,视同放弃本次评审,将不予办理补面试答辩,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五、相关说明


  (一)已通过2019年度及以前年度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且成绩在有效期内的,可以按照原报名条件的规定参加评审。


  (二)有关从事会计工作、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受聘会计师职务(岗位)的年限计算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


  (三)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设在本市的直属单位的相关人员,需委托地方评审的,应由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限的上级单位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市高会评委会评审。


  (四)事业单位申报人员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情况,按岗位缺额进行申报。


  (五)2019年度评审未通过且2020年度无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本次申报不予受理。


  (六)市高会评委会将利用本市社保系统等查验、比对申报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凡弄虚作假,存在虚报、谎报、瞒报情况的,一经查实,将取消申报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咨询电话:63185009,63770882,54679568转17041、17116分机。


  特此通知。


  附件:申报高级会计师材料目录


上海市财政局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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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9
文号:沪财会[202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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