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湘财税[2016]19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湖南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地税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决策部署,2016年7月1日起我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16]16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湖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相关规定执行。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我省各资源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按照《改革通知》规定执行。


二、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


《改革通知》所称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产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资源税优惠政策是指以下情形: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关于共伴生矿产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关于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研究解决,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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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湘财税[201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财税[2016]16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各市州地税局: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费基金清理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收费基金的通知》(湘财综[2016]22号)要求,全面清理涉矿收费基金,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取缔地方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公示涉矿收费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标准、征收依据等具体细项,规范征管行为。


  二、关于适用税率


  我省此次纳入改革列举名称的矿产资源品目共21个,其中金属矿8个,非金属矿13个;其他分别归为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各资源品目(含报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资源品目)适用税率如下(详见附件):


  (一)(一)金属矿


  1、铁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4%;


  2、金矿,对金锭征税,适用税率2%;


  3、铜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2%;


  4、铅锌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3.5%;


  5、镍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2%;


  6、锡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2%;


  7、锑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1%;


  8、锰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3%。


  (二)非金属矿


  1、石墨,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4.5%;


  2、高岭土,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6%;


  3、萤石,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6%;


  4、石灰石,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6%;


  5、硫铁矿,对精矿征税,适用税率2.5%;


  6、井矿盐,对氯化钠初级产品征税,适用税率5%;


  7、粘土,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1元;


  8、砂石,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1元;


  9、石膏,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4%;


  10、矿泉水,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1.5元;


  11、地热水,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每立方米1.5元;


  12、大理岩,对原矿加工品征税,适用税率1%;


  13、花岗岩,对原矿加工品征税,适用税率1%。


  (三)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和非金属矿,对原矿征税,适用税率为2%。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


  1、充填开采和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资源税优惠政策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认定条件后按规定执行。


  2、根据财税[2016]53号文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四、关于换算比和折算率


  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我省各资源品目换算比和折算率如下:


  铁矿,换算比2.5;金矿,换算比2;铜矿,换算比1.6;铅锌矿,换算比2.5;锡矿,换算比1.6;硫铁矿,换算比1.2;锑矿,换算比2;锰矿,换算比1.1;石膏,折算率90%。


  五、关于收入分享体制


  资源税收入仍维持现行省与市州或县市25%:75%分享体制。


  六、六、其他


  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煤炭、稀土、钨、钼资源税政策按原办法执行,铅锌、石墨资源税政策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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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湘财税[201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的通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湖南省“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并查询真伪,防范和打击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16年10月9日起,在全省开展“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活动形式


  湖南省“互联网+发票有奖”活动主要通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辨伪有奖系统进行,具体包括“网站查询拍奖”和“微信查询拍奖”两种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发票辨伪有奖系统中两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并实时参与拍奖,中奖奖金通过“微信红包”发放给中奖用户。


  二、活动范围


  消费者(含单位和个人)通过发票辨伪有奖系统对湖南省目前使用的所有国税发票进行流向查询或者明细查询,符合拍奖范围的单张发票仅在第一次查询且查询信息相符之时才能参加一次拍奖。可参与拍奖的发票种类具体包括:2016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不含代开发票)和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从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领用的印有“发票密码”的企业冠名发票。


  三、 参与及兑奖方式


  (一)网站查询拍奖:登录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


  http://www.hntax.gov.cn/,通过“发票辨伪查询”模块进行查询,如属于首次查询且符合有奖发票范围,在查询结果相符时,即获得一次即时拍奖机会,中奖后显示领奖二维码,用户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领取微信红包奖励。


  (二)微信查询拍奖:微信用户关注“湖南国税”公众号,通过“发票辨伪”模块进行辨伪查询,如属于首次查询且符合有奖发票范围,在查询结果相符时,即获得一次即时拍奖机会,中奖后系统直接向用户发送微信红包奖励。


  四、奖项及奖金设置


  发票拍奖奖项采取分档模式,共设置九个等次的奖项,分别为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800元。参与拍奖活动后中奖的微信红包24小时内有效,若超时则视为自动弃奖。同时,活动举办方可根据需要对发票奖项和奖金设置进行调整。


  五、发票有奖活动实施时间


  本次发票有奖活动于2016年10月9日起正式实施。


  六、注意事项


  (一)由于启用新的有奖方式,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原使用的电话和短信查询拍奖方式于2016年10月9日起停止使用。


  (二)参与者未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完整拍奖流程参与拍奖或未及时兑奖等导致奖金无法发放的情况不予兑奖。


  (三)参与者对兑奖结果有异议的,以微信运营商记录为准。


  (四)税务机关只负责根据有奖发票中奖结果支付相应的兑奖奖金,不负责认定中奖者的奖金所有权归属。


  (五)空白发票或作废发票不能参与此次活动。


  (六)消费者发现有问题的发票请及时向国税机关举报,税务机关查实后将按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七)本活动解释权归活动举办方所有。咨询电话12366-1,网址http://www.hntax.gov.cn。


  特此通告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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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湘财非税[2016]7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湘财综[2005]66号)已失效,为适应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监管,规范用票单位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以及《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3]1号)等相关规定,省财政厅重新制订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


  2、湖南省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基本情况表


  3、×××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表


  4、×××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清查表


  5、×××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清查表


  6、×××年度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清查表


  湖南省财政厅

  2016年9月2日


  附件1


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监管,规范用票单位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3]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和在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并领用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票单位)。


  第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对用票单位上一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以及收入收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票据年检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年检的具体实施。用票单位应按收入级次或财政隶属关系接受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年检和稽查。


  年检的具体时间、地点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发放、核销及销毁等手续。


  1、是否按规定办理《购领证》;用票单位撤销、改组、合并或非税收入项目取消后,是否及时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2、是否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年检及稽查等制度。


  3、是否按规定领用、发放、核销及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4、是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未造成浪费。


  (二)是否按规定保管非税收入票据和《购领证》。


  1、是否指定专人负责非税收入票据和《购领证》保管;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或《购领证》毁损、灭失;发现非税收入票据或《购领证》毁损、灭失,是否及时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


  2、已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存根或因政策变更等原因作废的非税收入票据,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


  3、集中汇缴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1、是否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有无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有无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或使用非法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2、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有无相互混用或串用非税收入票据的现象。


  3、是否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款项,有无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行为。


  4、是否按规定填开非税收入票据,填开字迹是否清楚,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四)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


  (五)是否按财政部门要求实现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开具非税收入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实际核定的收入为准。


  欠缴非税收入的用票单位除因政策变更或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年检。


  第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采取用票单位自查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用票单位应认真对待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工作,对上一年度的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使用、保管、核销以及收入收缴等情况认真开展自查,做好非税收入票据分类和整理工作,如实填写相关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检。


  第八条  用票单位年检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领证》;


  (二)加盖公章的《湖南省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表》(见附件3)、《××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清查表》(见附件4)、《××年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清查表》(见附件5)、《××年度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清查表》(见附件6);


  (三)以前年度购领后经批准结转次年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上年度领用的所有非税收入票据;


  (四)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用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年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用票单位直接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在未补办年检前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对连续两年未参加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将暂停其非税收入票据领用资格。


  第十条  用票单位上一年度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至年检时仍未使用完,尚可使用的应结转使用。因用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或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作废或损毁以及擅自将大量可以结转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予以作废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用票单位整改前将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一条  对年检合格的用票单位,由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购领证》上盖章标记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用票单位,应在初检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进行复检,对复检仍不合格的用票单位评定为年检不合格,并暂停供应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是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用票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被评定为年检不合格的非税收入用票单位将取消其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评先资格以及非税收入执收工作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督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切实发挥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非税收入票据的监督管理作用。


  第十四条  实行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通报制度。每年非税收入票据年检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发文并在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的方式,向社会通报非税收入票据年检情况。


  第十五条  对非税收入票据年检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用票单位,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组织重点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年检结束后及时总结,并向上一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告年检情况。


  第十七条  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此前其他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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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湘财非税[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财税[2016]34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各市州国税局:


  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6]7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23号)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金融业试点纳税人跨市(州)提供金融服务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湖南省内跨市(州)设立总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试点纳税人,经湖南省财政厅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同意后,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以当期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按照4%的预征率在应税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应征增值税销售额×4%。


  预征率由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


  总机构、分支机构销售(含视同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实现的增值税,均按照汇总纳税方式缴纳。


  三、总机构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根据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四、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清算


  总机构在每个申报期结束前应对全省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分支机构清算应交增值税按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应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由总机构按照累计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分配给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于清算当月申报入库;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在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时予以抵减,抵完为止。


  五、其他事项


  在同一市(州)内跨县(市、区)设立总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经市(州)财政局和国家税务局同意,可申请在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具体征管事项仍按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台的各金融机构增值税缴纳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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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湘财税[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现将《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3日



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自主选择处罚方式、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处罚种类。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其他法定的处罚种类。


  第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做到过罚相当。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有效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停止出口退税权除外。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罚款处罚规定,应当选择适用较重的条款作出处罚。


  第十四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因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广,拟从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不定期选择本省范围内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全省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务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法作出与当事人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的,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国税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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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3
文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优化退(免)税服务,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提高办事效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自愿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可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


  (二)向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盘或税控盘中已内置税控数字签名证书),并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符合上述条件且自愿申请成为试点企业的,应填写《湖南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试点企业在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只需提供通过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和纸质并签章的仅供人民银行(国库)退库专用的《免抵退税汇总申请表》(生产企业使用)或者《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请表》(外贸企业使用)。其他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全部免于报送,留存企业备查。国税机关受理后,按相关规定进行无纸化审核审批及退库。


  四、试点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办理申报。


  五、试点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时,国税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时间为该业务受理时间。


  六、国税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出口退(免)税相关文书及证明时,可通过电子数据形式反馈给企业,由企业自行打印。试点企业需要纸质证明的,可要求国税机关出具加盖印章的纸质证明。


  七、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电子退库、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评估、税务稽查等事项中需要试点企业提供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如实、及时提供。


  八、在试点过程中,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国税机关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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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6
文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以及由其授权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进行确认的制度。税务机关根据办税人员提供的有效个人身份证件,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为其办理涉税事项。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实行实名办税的范围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涉及的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发票领购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上述人员可以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也可以通过湖南国税电子税务局(PC端、手机端)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附件1)、《纳税人办税授权信息采集表》(附件2)或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三、需提供的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发票领购员或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四、实名办税实施步骤


  2017年6月30日前为过渡阶段。在过渡阶段内未携带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税务机关仅受理办税人员当日办理的事项,之后办税人员需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7月1日起为全面实施阶段,所有的办税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实名信息登记后,才能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五、其他事项


  (一)实行实名办税后,所有新设立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必须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二)纳税人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后,如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需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信息变更。授权或者代理行为到期或者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办理办税人员维护和重新提交《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或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信息。


  (三)凡是已完成实名办税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取消报送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凡是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时,取消报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资料。


  (四)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人办税授权委托书


  2.纳税人办税授权信息采集表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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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9
文号: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注协[2017]25号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核实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相关资质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组织开展湖南省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湘科发[2017]56号),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委托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的相关资质进行核实。全省会计师事务所拟参与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的(含2016年已经公布名单的会计师事务所),均需按此通知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质核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报资料内容


  (一)员工名单。截至2016年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员工名单,包括注册会计师名单。


  (二)员工工资发放证明材料。2016年1至12月每月工资发放表,银行代发的需附银行转账单,现金发放的需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表。


  (三)员工社保缴费证明材料。(1)社保部门提供的2016年1至12月员工社保缴纳证明材料;(2)会计师事务所2016年1至12月员工社保缴费银行转账凭证;(3)员工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材料(如退休证等)。


  (四)办公场地证明材料(含自购、租用情况,面积等)。


  二、其他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材料需真实完整,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我会将给予通报批评。


  (二)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参与2017年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于6月10日前报送至我会业务监管部。


  (三)我会只接收会计师事务所的纸质版申报材料。


  联系人:省注协业务监管部邓琳斌


  电话/传真:0731-85165432


  地址: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省财政厅办公楼19楼


  邮编:410015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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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1
文号:湘注协[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科发[2017]56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湖南省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为认真组织开展好2017年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认定时间


  2017年我省高企认定工作将分两批次进行。第一批申报受理时间为4月26日至6月16日;第二批申报受理时间为8月22日至10月12日。企业向所辖市州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纸质申报材料的截止时间以当地通知为准。


  二、申报认定条件、材料


  申报企业需同时满足《认定办法》规定的八项条件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详见附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须知》。


  三、申报认定程序


  (一)注册登记


  企业对照《认定办法》、《工作指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高企认定条件的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www.innocom.gov.cn)注册,按要求和提示填写申报材料和《企业注册登记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认定办)核对企业注册信息,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企业可以开展后续申报工作。


  (二)系统申报


  申请企业根据《认定办法》、《工作指引》规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按要求


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通过网络系统提交所有认定申报资料。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须知》(见附件2),利用8M的附件上传申报资料,重点上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财务报表、专项报告等主要证明文件。


  (三)初审受理


  企业通过网络系统打印申报材料及相关证明原件报送各市州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初审、核实。各地需在申报受理截止时间之前统一将企业申报纸质材料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交省火炬创业中心(长沙岳麓大道233号科技大厦11楼1112室),并以公函的形式将本地通过初审的企业名单报省认定办。


  四、认定评审


  2017年高企认定评审分两批次进行,评审时间分别为6月、10月。认定评审结果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报全国高企认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由省认定机构发文公布,并统一印制高企证书和牌匾。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文件发布15天后到所辖市州科技局、国家高新区管委会领取高企证书、牌匾。


  五、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科技局,国家及省级高新区管委会要按照2017年高企认定管理工作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一)设立专门的工作班子,负责高企申报初审和与省认定办的沟通工作。


  (二)积极开展高企认定、培育的宣传发动工作,扎实做好当地高企认定政策培训、申报指导、咨询答疑等工作。


  六、联系方式


  (一)管理咨询


  省科技厅高新处,王红,0731-88988819


  省财政厅税政法规处,郑国荣,0731-85165131


  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吴志红,0731-85554851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周立新,0731-88188749


  (二)网络咨询


  李润洁、刘军0731-88988755、0731-88988006


  附件: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初步核实意见表》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须知》


    3.《市州高企认定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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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湘科发[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独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预征率标准为1.5%.

 

  二、本公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邵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1日

 

邵阳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在经济增速放缓、结构调整和国际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部分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收入水平呈下降趋势,特别是建安行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投资者。为了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保持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适应“营改增”后相关税收管理机制的变化,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个人所得税预征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等有关规定,对《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部分行业个人所得税预征率进行下调,特制定此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执行的范围。本公告调整的范围为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独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从事建安行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其他行业没有变化。

 

  (二)调整了部分行业预征率。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从事建安行业、房地产业、生活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承包承租经营者以及独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调整为按1.5%的预征率预征。

 

  (三)明确了执行时间。考虑到此公告发布后如不立即执行,将造成发布之日至施行之日期间税收负担不公,不利于公平竞争,有碍于公告执行,因此,此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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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1
文号:邵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工作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住宅类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全面纳入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处理,由评估系统评估计税价格。


  二、自2017年7月1日起,长沙市市区(望城区除外)办公类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全面纳入评估系统处理,由评估系统评估计税价格;对市区(望城区除外)商业、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和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的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于2018年6月30日前分期分批纳入评估系统处理。


  三、对纳入评估系统处理前发生的非住宅类存量房交易,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有相应资质并具备从事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个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房产交易评估价格。


  四、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评估价格征税。


  五、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计税价格及时足额申报缴纳各项税款。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且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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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8
文号: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财非税[2016]17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缓征、减征、免征(以下简称缓减免)管理,明确部门职责,简化操作流程,依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税收入缓减免坚持归口管理、规范程序、严格审批、便捷高效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机关;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审核、报批等管理工作。执收单位及相关部门依规定履行有关职责。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出台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规及文件)明文规定了缓减免条件及具体减缴比例、减缴金额、缓缴时间的,由执收单位对缴款义务人提交的《湖南省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执行,办理时限不超过20日。执收单位应于每个季度终了10日内,将已办理的申报表整理成册,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三、相关法规及文件明文规定了缓减免条件,且允许减缴比例、减缴金额、缓缴时间在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的,由执收单位在20日内完成初审并在申报表中提出减缴比例、减缴金额、缓缴时间等意见,经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办理时限不得超过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


  四、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缓减免,确因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原因申报的,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会同执收单位对缴款义务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属省本级缓减免管理权限范围且单个项目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提交省财政厅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于每年10月集中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需加快办理的,由省财政厅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缴款义务人按照审定的缴款金额和时间,履行缴款义务;属于相关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缴款事项,缴款义务人可先全额缴纳非税收入,再申请退付应减免的金额;以后还需继续缴纳同项非税收入的,也可以予以抵扣。


  六、相关法规及文件对缓减免程序、缴款方式等另有专门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从其规定。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湖南省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申报表


  湖南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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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湘财非税[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商投资[2016]188号 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2016年第22号公告,以下称“特别管理措施”)、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称“《办法》”)。根据《修法决定》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修法决定》是我国在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的过程中,对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进行的一次重大变革,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要求。将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修法决定》的重要性,全面贯彻落实《修法决定》,以“外资管理无小事”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工作。


  二、统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一)备案机构


  省商务厅负责统筹和指导全省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按照属地备案原则,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我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省商务厅根据需要,可对省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1. 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由企业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备案。


  2. 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由企业注册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相关机构负责备案(本次变更发生备案机构权限调整的适用),完成变更备案的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3. 涉及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下一步,审批改备案管理工作受到广泛认可,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落实良好后,再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实际需求进一步下放备案管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经营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但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以下称“《目录》”)鼓励类项目的,按照《目录》中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予以备案;属于《目录》允许类项目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予以备案;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新兴行业,可以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予以备案。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时,备案机构应当在其备案回执所载“经营范围”栏加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三、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审批改备案后的事中事后监督工作


  1. 各备案机构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通过多种途径,利用各种媒介,对《修法决定》、《办法》、特别管理措施等外商投资相关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主动加强指导和服务,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备案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2.各备案机构要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便利化水平的要求,积极主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回复工商等部门的意见征询,确保在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工商登记等环节的顺畅衔接。


  3. 结合备案管理的新方式、新要求,进一步创新思路,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外商投资事中事后监管的路径和措施,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规定,对本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4. 检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5. 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办法》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或涉及应审批未审批、应备案未备案,以及涉及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事项,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6. 各备案机构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政发[2001]26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刻制“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专用章”,备案机构名称印章正式启用后,需将印模报送省厅备案。


  各级备案机构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报省商务厅(投资管理处)。


  附件:


  1.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照表


  2. 湖南省外商投资备案机构名录


  湖南省商务厅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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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2
文号:湘商投资[2016]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政金发[2017]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16日




  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 有效预防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创新创业型企业,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


  私募股权基金指向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等增值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指专为管理运作私募股权基金而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坚持服务实体、坚持专业运作、坚持信用为本、坚持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防范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实行准入管理、强化后续监管,建立高效、健康、良性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我省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局及各市(州)、县(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做好工商登记工作;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证监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金融风险,确保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设立与备案


  第五条  设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先在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然后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备案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


  第六条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上市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经营范围中应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限制性用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换照登记时,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其经营范围。


  第八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募股权基金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私募股权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出资,单个投资者的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5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高管人员至少应当有2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守法,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签署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规范承诺函;


  (六)第三方托管意向书或者所有投资者共同签署的自愿不托管协议;


  (七)合格投资人证明材料;


  (八)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必提供以上第(六)(七)(八)项材料。一人制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必提供以上第(五)(六)(八)项材料。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完成备案程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属于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多于50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人数不多于200人。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均应为合格投资人。在风险可控、安全流动的前提下,支持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大学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转让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金融产品和个人:


  (一)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和合伙企业;


  (二)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产品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性计划;


  (三)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为合格投资人;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二)(五)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提供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材料,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应当载明管理费用计提方式、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私募股权基金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资金应专户存放在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所有投资人书面同意不进行资金托管的情况除外,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障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机制。


  第四章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本省企业达到3000万元的,按其投资额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的投资估值体系。鼓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小微企业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并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度根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小微企业家数和规模、投向重点领域规模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家数,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综合考评并予以公示。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优先享受各项私募股权基金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推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可优先投资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且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新设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政府项目对接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项目资源优势。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接服务机制,实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天使投资人与股权投资项目、合格投资者的有序、规范、高效对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接机制,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投后管理、培育,拓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渠道。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及其股东依法依规通过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其投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纳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并对其上市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发挥金融资源的聚集效应,支持在环境优美、交通便利的地区打造我省基金小镇,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入驻基金小镇,为入驻的机构提供全面、便捷、高效的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大力招引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按个人税收对地方贡献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并提供落户、居住、子女教育等便利服务。对于特别优秀的紧缺型人才、领军型人才,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办理,享受更高待遇。


  第五章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发生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已经完成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遵守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情况、财务情况、资金募集情况、投资情况等。必要时,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与湖南证监局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信息交流共享,加强协调沟通,强化监管协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配合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考评、检查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资金募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定的网络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发布相关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保本或约定收益;


  (二)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工商、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依照本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对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关系。协会要加强在政策对接、会员服务、信息咨询、数据统计、行业发展报告、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能力建设,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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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湘政金发[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工商注字[2017]4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权限的通知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提出“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转职能提效能”的总体要求和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效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委托下放冠省名的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限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下放范围


  省工商局将行政区划冠用“湖南”、“湖南省”字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及变更核准(含现场和网上两种方式申请,下同)的受理与核准权限,委托下放到负责该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


  受托登记机关不得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下放至工商所(市场监管所)。


  下列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权限不予委托下放:


  1、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机关为省工商局的企业名称;


  2、无字号的企业名称;


  3、无行业的企业名称;


  4、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不是依次组成的企业名称;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文件中列明的原则上不得使用的投融资企业名称和各类交易场所名称;


  6、省工商局认为其他不宜委托下放登记权限的企业名称。


  二、委托下放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边委托下放边完善的原则,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权限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分步实施。


  第一步,从2017年5月起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委托下放至长沙市及所辖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


  第二步,总结经验,2017年12月底前将冠省名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委托下放至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委托下放时间和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1、省工商局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及变更核准权限,相关核准通知书的印章采用企业登记业务系统自动调用的省工商局名称登记专用章电子印章,同时由受托登记机关加盖本机关企业名称登记专用章。


  2、受托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名称登记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准确规范核准企业名称。受托登记机关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企业名称受理核准权限,不得核准应由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对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予以纠正。因越权核准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3、受托登记机关应当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熟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业务知识、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冠省名企业名称审查受理员、核准员,受托登记机关实行冠省名称一审一核制。受托登记机关审查受理员、核准员名单应报省工商局备案。


  4、名称登记核准权限下放以后,省工商局负责全面监督指导受托登记机关办理委托下放的冠省名登记事项,研究解决委托下放过程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对受托登记机关作出的核准决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托登记机关要对工作人员从事省工商局委托下放冠省名受理核准工作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与委托下放冠省名企业名称登记核准事项相关的行政争议。受托登记机关对核准的冠省名企业名称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按有关规定和省工商局要求做好行政复议答辩、行政应诉及其他相关工作。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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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湘工商注字[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财企[2017]17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湖南省统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经(工)信委(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强化对实体经济的政策支持,推动全省工业企业新一轮技术改造,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商省经信委、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制定了《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委员会

    湖南省统计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3日


  附件


  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效应,促进我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税收增量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对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的工业企业,主体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税收有增量的,给予事后奖励性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包括工业企业扩大再生产,用先进技术改造陈旧技术,更新设备,改进创新工艺等方面。


  第四条 奖补资金列入省财政年度预算,奖补资金的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奖补资金实行管理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全过程公开。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和实施奖补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清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要职责。


  (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并指导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落实奖补政策;


  2、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情况的监测和分析;


  3、依据企业技术改造情况提出年度奖补预算建议;


  4、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年度奖补资金申报;


  5、会同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复核企业申请;提出奖补资金下达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上报省政府审批;


  6、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奖补资金方案下达奖补资金;


  7、督促企业按规定使用好资金加快技术改造。


  (二)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奖补资金申请材料的受理汇总;


  2、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确保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3、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将通过初审的申请材料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


  4、做好奖补资金跟踪督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省财政厅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奖补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


  2、编制奖补资金年度预算;


  3、参与奖补资金审核;


  4、会同省经信委联合下达奖补资金,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5、组织实施奖补资金财政监督检查。


  (二)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1、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2、根据省下达的奖补资金文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


  3、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奖补资金财政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税、地税部门主要职责。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参与奖补资金申请材料审核,负责审核确认提出申请奖补资金的企业主体税种税收增量。


  第十条 统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省统计局履行以下职责:参与奖补资金申请材料审核。


  (二)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奖补资金申请材料初审,负责核实企业基本信息审核确认是否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并出具证明。


  第三章 申报条件、奖补标准和核算方法


  第十一条 申报奖补资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注册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诚信经营、依法纳税,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技术改造项目实施地在湖南省境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和我省产业结构调整支持方向。


  (五)技术改造项目取得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核准批复。


  (六)技术改造项目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已完工,且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


  (七)主体税种税收与上年同比有增长。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计算标准。从企业技术改造完成当年起3年内,每年按照与上年同比主体税种增量省级分成部分的50%对企业进行事后奖补。


  企业三年累计获得奖补资金不超过企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特别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或关键技术改造项目奖补,省政府另行专题研究。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第一季度,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下发申报上年度奖补资金的通知。申报通知同时在省经信委、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十四条 奖补资金按以下程序申报:


  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县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审核后按程序逐级上报,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联合行文向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申报。


  市州、财政省直管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把关。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对上报情况进行汇总和审查。审查包括: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报送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格式是否清楚、规范并符合要求,申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十六条 审查合格的项目,由省经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行复核,拟定奖补方案,并在省经信委和省财政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示后无异议的奖补方案,由省经信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联合报请省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奖补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委下达奖补资金,并将奖补资金安排情况在省财政厅、省经信委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奖补资金的企业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湖南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奖补资金申请表》;


  2、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或核准批复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如与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则可不提供);


  5、企业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发票复印件;


  6、企业纳税情况证明材料;


  7、企业出具信用承诺,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8、企业技术改造完工证明材料;


  9、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奖补资金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在省财政厅、省经信委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同时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统计、国税、地税部门应加强对奖补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做好配合资金申报、检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对在组织奖补资金申报、资金下达、验收考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和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奖补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处罚。骗取资金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经信委管理的专项资金,并按规定列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涉及奖补资金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奖补政策实施年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完成技术改造的企业,2017年-2019年连续3年,主体税种税收环比有增量的,在下一年度(即2018-2020年)兑现奖补。2018年完成技术改造的企业, 2018年-2020年连续3年,主体税种税收环比有增量的,在下一年度(即2019-2021年)兑现奖补。奖补政策实施年限到期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应参照省级政策出台相应的奖补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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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3
文号:湘财企[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工商注字[2017]2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扎实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部署,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7]55号),明确我省从9月28日起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决策部署,确保全省“多证合一”改革顺利推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多证合一”改革内涵


  整合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通过“减证”促进“简政”,营造更为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严格把握证照整合的原则和范围,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的涉企证明事项不予整合;严格按照已公布的我省“多证合一”改革第一批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见附件1)实施,坚持全省统筹,统一标准、统一事项、统一部署、统一实施。改革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以后成熟一批,整合一批,逐步推进。


  二、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全面落实“多证合一”改革举措


  (一)完善“多证合一”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以“五证合一”和“两证整合”工作机制为基础,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化综合管理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湖南)”为支撑,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信息互认、多证合一”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工商和市场监管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已纳入整合的各种证照和备案事项。申请表格及提交材料规范按《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21号)(以下简称工商企注字121号文件)及《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执行。


  (二)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互认。原“五证合一”、“两证整合”涉及的相关部门的信息继续按原信息共享方案由省级层面推送。此次整合后部门所需企业登记信息,部门没有省级数据大集中业务系统的,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湖南)”,工商部门通过该平台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各级各监管部门;部门有省级数据大集中业务系统的,通过前置机的方式,实时将企业登记信息推送至各部门省级业务系统,并由各部门省级系统将接收到的企业登记数据分发到基层监管部门;对于不能通过前两种方式推送的,提供离线文件等多种方式导出数据。工商部门通过上述方式将数据推送至各级各监管部门的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公示。整合后部门提取的企业登记信息不能满足需求的,由各部门在开展业务或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进行补充采集(《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信息共享方案》见附件2)。


  (三)做好登记模式转换衔接工作。已按照“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及“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另行申请办理登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手续。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一律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未换发的营业执照不再有效(个体工商户除外)。“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实行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流程一致。“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施行后,出现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原执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等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对营业执照的换发及统一代码的赋码方式和对企业原证照的收缴和管理方式继续延用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注字121号文件相关要求。对已领取相关证照的企业,不再收缴原相关证照。取消相关证照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年度报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向社会开放共享。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决保障“多证合一”改革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改革是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牵涉部门多,覆盖面广。要坚持 “全省一盘棋”,各市州的改革要在省级统一规划的范畴下部署开展。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相关业务部门要合力抓。要及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改革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相关部门各负其责、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窗口建设。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的各项过渡衔接工作和人、财、物、网络、技术、资金等保障工作,加强企业登记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特别是要增加企业登记窗口工作人员,提高窗口服务能力和效率。要制定完善企业“多证合一”改革办事指南等相关材料,确保改革顺利推行。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对改革政策进行全面准确解读,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要扎实做好业务培训,使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各地在“多证合一”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局企业注册局。


  附件:


  1、《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第一批整合涉企证照事项目录》


  2、《湖南省“多证合一”改革信息共享方案》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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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6
文号:湘工商注字[2017]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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