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的公告

温馨提示——本政策经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一次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第二次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和出租房产有关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市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地方税费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地方税费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不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1..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地方税费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按租金收入4%的征收率征收房产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1.5%。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2%。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的个人转让房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适用于通过拍卖市场拍卖的个人房产。


  五、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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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南市税函[2019]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第11.04.328号集体提案办理意见的函

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南宁市工商业联合会、农工党南宁市委员会在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出的《关于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的建议》(第11.04.328号集体提案)由我局协办,经研究,现将我局办理意见函告如下:


  针对提案所提出对于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政府要加大财税扶持力度,营造良好金融环境”的建议,我局作为税收政策执行部门,一直以来都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落实税法公开制度,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开展政策宣传,确保纳税人应知尽知;二是推进简政放权,简化纳税人办税流程,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办税;三是创新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办税提质增效,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贴心、优质的纳税服务;四是加强税收执法督察力度,确保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2019年,国家实施了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如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抵扣范围等,这些减负措施对有效减轻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企业负担、稳定经济增长、推动高质量发展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局将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全面深入梳理、落实国家、自治区层面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充分释放税收政策红利,确保纳税人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同时,加强后续管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民营企业纳税人的意见建议,总结评估政策执行效果,积极向上级机关提出更具实质性和普惠性的减税降负政策建议,不断提高税收政策制定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今后,我局将一如既往地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层面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做好税收宣传,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全力支持促进南宁市民营企业的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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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南市税函[2019]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行[2019]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自治区本级机关福利费支出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区直各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机关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的支出范围,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现对福利费支出范围予以明确,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利费用于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和本单位的集体福利,各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


  (一)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1.工作人员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


  2.工作人员个人或依靠工作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支付医药费困难;


  3.工作人员的其他特殊困难,如因天灾导致的经济生活困难等。


  生活困难人员及对其补助金额由各单位集体决策决定。同一事项原则上只补助一次,确需重复补助的要从严掌握。对当年已获得困难职工帮扶经费补助的人员当年原则上不再进行重叠补助。


  (二)集体福利使用范围。


  1.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类慰问支出,包括逢年过节、生日、结婚生育、退休离岗、生病住院、本人或直系亲属去世慰问。支出范围和标准与自治区本级基层工会经费慰问支出范围及标准保持一致。使用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同时支出同一人员的同类慰问时,慰问金额不得超过福利费或工会经费单项经费相应慰问支出标准。


  2.单位举办或参加文体活动的支出,支出范围和标准与自治区本级基层工会经费文体活动支出范围及标准保持一致。


  3.单位医疗保健支出,如药品、医护用品、仪器设备购置等,但不含工作人员个人医疗费用报销。


  4.弥补本单位工会经费职工疗休养活动开支的不足。


  5.其他不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给工作人员个人的零星集体福利支出。


  二、福利费严禁用于请客送礼、变相发放奖金或津补贴。


  三、福利费预算按现行年初部门预算公用经费相应安排标准进行核定安排,总额包干,超支不补。当年预算安排的福利费可调剂用于其他单项公用经费,但不能调剂用于“三公”经费、会议费和培训费。


  四、本通知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其他政策文件中涉及福利费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冲突的,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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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桂财行[201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停机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进行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部分,以下简称“ITS”)扣缴类业务上云切换升级工作。届时,ITS扣缴客户端和税务大厅端所有业务将暂停对外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


  2019年8月21日20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渠道


  全区使用ITS税务大厅端、扣缴客户端的渠道。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以及扣缴义务人使用的扣缴客户端。


  (三)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ITS税务大厅端和扣缴客户端均暂停办理所有业务。


  二、可正常办理的其他ITS渠道及业务


  (一)APP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二)WEB端所有功能均可正常使用。


  三、恢复业务办理安排


  2019年8月26日8时,以上暂停业务恢复办理。系统恢复后,首次启动扣缴客户端时将提示软件升级,请按照提示进行升级,否则将导致软件无法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妥善安排时间,提前办理系统切换期间停办的涉税事项,避免因系统切换造成影响。


  (二)系统切换完成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因大厅拥堵导致办税时间延长。


  (三)系统切换期间,请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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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扣缴义务人及时下载更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推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全面精准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文件印发)、《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发布)的相关规定,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以下简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以下简称“预扣预缴”)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为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税务局端、网页端、APP端)报送信息,且指定扣缴义务人的,该扣缴义务人应及时下载更新该信息,并于预扣预缴时办理扣除。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8月9日


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更新操作指引


  一、专项附加扣除概述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六项专项附加扣除。


  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赁、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条件的纳税人,自其符合条件开始,可以向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在当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办理扣除。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专项附加扣除的,自行采集或是由扣缴义务人采集。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更新是指扣缴义务人通过自然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的“下载更新”获取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税务局端、WEB、APP端)采集并指定由该扣缴业务人预扣预缴时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七条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依法要求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印发)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发布)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报送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见附件)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九条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纳税人选择纳税年度内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接收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直接报送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者录入扣缴端软件,并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给主管税务机关。《扣除信息表》应当一式两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字(章)后分别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并引导纳税人采用远程办税端报送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及时下载更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影响: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结合系统操作,如果不及时下载更新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税务局端、网页端、APP端)报送并指定由该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扣缴义务人将无法接收并据以正确计算扣除额和办理扣除的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时效性、准确性产生较大影响。


  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更新流程


  (一)人员信息采集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更新前,应当先做人员信息采集,采集完毕进行【报送】及【获取反馈】。


  注意:此步是必不可少的操作,如果没有该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纳税人人员信息,扣缴义务人将无法成功下载更新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如果在扣缴客户端已对该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纳税人人员信息进行采集并报送成功的,则可省略这一操作)


  1.【报送】:客户端会将报送状态为“待报送”的人员信息报送至税务机关进行验证。


  2.【获取反馈】:报送成功后,税务机关系统将对居民身份证信息进行验证(其他类型证件的验证会陆续增加),点击后获取报送的人员信息身份验证结果。




  3.当【人员状态】为正常,【报送状态】为报送成功,任职受雇信息为雇员时,才可进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




  (二)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更新


  通过【下载更新】方式获取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税务局端、WEB、APP端)采集并指定给该扣缴业务人预扣预缴时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采集来源为:纳税人。


  步骤一:以APP为例,纳税人需要先在个人所得税APP端采集相应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并指定扣缴义务人,如下图所示;




  步骤二:纳税人通过各渠道采集成功,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客户端点击【下载更新】,获取到纳税人各渠道采集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下载更新分为【全部人员】或【指定人员】。


  1.【全部人员】是指对全部增量数据进行下载,增量数据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纳税人此前从未报送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扣缴义务人下载更新前报送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例如纳税人在8月份以前从未报送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8月份报送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2)纳税人此前报送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扣缴义务人下载更新前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的项目。例如纳税人在8月份以前仅报送过子女教育扣除信息,在8月份增加了赡养老人扣除信息。


  (3)纳税人此前报送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扣缴义务人下载更新前修改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数据。例如纳税人在8月份以前报送过继续教育扣除信息,为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在8月份再增加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扣除信息;又如纳税人在9月份以前报送过子女教育扣除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为“学前教育阶段”,该子女在9月份上小学,因此在9月份对“当前受教育阶段”和相关学籍信息进行了修改等情形。


  扣缴义务人点击【全部人员】下载更新,则从上次点击下载更新时间起到本次下载更新前这个时间段内,对发生上述三种情形的全部增量数据进行下载更新。对未发生变化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则保持不变。


  如果扣缴义务人点击【全部人员】下载更新的时间距离上次下载更新时间超过6个月,系统也将默认全部人员的增量数据未下载,只能通过【指定人员】下载或卸载重装客户端后才能通过【全部人员】下载。


  2.【指定人员】:指单独选择某位纳税人进行下载更新。


  温馨提示:


  扣缴义务人应及时下载更新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税务局端、网页端、APP端)报送并指定由该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扣除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当月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并预扣预缴税款前(这个时间点要区别于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时间:预扣预缴税款的次月十五日),选择【全部人员】或【指定人员】进行下载更新,保证及时准确地按照专项附加扣除后的金额计算预扣预缴税款。


  (三)预填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客户端【添加】或【导入】正常工资薪金所得数据后,点击【预填专项附加扣除】,弹出提示框,勾选确认需要进行自动预填,选择预填人员范围后,点击【确认】,可自动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到对应纳税人名下,自动填充入申报表。


  温馨提示:


  确认专扣附加扣除信息已全部采集完毕,再点击【预填专项附加扣除】。本税款所属期已进行税款计算,请勿再次点击【预填专项附加扣除】,避免再次税款计算与之前代扣税款不一致。




  (四)下载不成功的原因


  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下载不成功,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


  1.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选择申报方式为“综合所得年度自行申报”,或者选择申报方式为“通过扣缴义务人申报”但未选择指定的扣缴义务人;


  2.有多处收入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选择指定的扣缴义务人时,指定了另一个扣缴义务人;


  3.针对报验户或有多条登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渠道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在选择扣缴义务人时,页面会展示若干条相同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如果没有根据经营地址区分指定的扣缴义务人,无法指定正确的扣缴义务人。


  4.如果扣缴义务人通过【全部人员】下载更新的时间距离上次下载更新时间超过6个月时间,系统也默认【全部人员】的增量数据未下载。


  (五)其他事项


  本操作指引以当前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的系统功能和业务规则为依据,如系统功能和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将另行下发修改后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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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存量房计税价格评估和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解决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以公平、简便、有效化解争议为原则,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个人(以下称为“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争议,要求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有争议,主管税务机关应与纳税人及时沟通,化解争议。经沟通后纳税人对计税价格仍有争议的,启动本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程序。


  第四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争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根据相关事实阐明理由,提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以下简称《争议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具有真实、合法、有效佐证材料的申请应当受理;如不受理的,税务机关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争议申请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接到评估结果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个案评估报告核定计税价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六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仍存在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对同一次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主管税务机关只受理一次争议处理。


  第八条 纳税人发现争议处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现象,可依法向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实名举报。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1.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


  2.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受理通知书


  3.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4.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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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件印发)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3号文件印发)规定,现将钦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调整为: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于当年的6月1日至6月15日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于当年的12月1日至12月15日申报缴纳。


  二、其他个人出租土地、房屋,涉及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同时依法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钦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文件要求,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减轻纳税人负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决定依法对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期限进行统一调整。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和统一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期申报的纳税期限,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包括从租计征和从价计征)的纳税期限统一调整为: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6月1日至6月15日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税款于12月1日至12月15日申报缴纳。


  (二)明确了代开发票情形下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期限。对于其他个人出租土地、房屋,涉及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同时依法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单位纳税人代开发票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义务的,按照《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公告》出台后,钦州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后移,纳税人可以将部分资金流后置。为了确保纳税人及时充分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政策,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第二款“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钦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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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钦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内容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要求报送相应的财务会计报表: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纳税人根据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制的本公告列明之外的财务会计报表、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等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三、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度和按年度分别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


  财务会计报表按季度报送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日期最后一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按年度报送期限为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一)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可不再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二)未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不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六、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进行财务会计制度的备案,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广西列名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文件口径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9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持续深化税务系统征管体制改革,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范围


  明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依法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二)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内容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应报送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


  (三)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度和按年度分别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执行《政府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按年度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优化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方式


  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可不再报送纸质财务会计报表。未取得数字证书的纳税人,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不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


  (五)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广西列名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


  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广西列名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文件口径执行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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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8号 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为优化增值税发票服务,提升纳税人体验感,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纳税人涉及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一)暂停办理业务时间:2019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31日8时。


  (二)暂停办理业务范围:


  1.税务登记类: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基础信息变更,跨区域迁移,注销登记(含简易注销)。


  2.发票管理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领用、冲红、代开(含通过微信、支付宝代开)、认证、勾选、退回、缴销、查验。


  3.税控设备类: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税、清卡、解锁、注销。


  4.申报征收类: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及申报更正、增值税申报比对、消费税申报比对、车辆购置税网上申报、出口退(免)税、成品油库存管理、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


  届时广西全区各办税服务厅、办税窗口等办税场所,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将停办以上业务事项。


  二、停机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纳税人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


  (二)不动产交易及个人出租房屋的代开发票业务。


  (三)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


  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


  2019年10月31日8时起,增值税发票系统2.0版正式上线运行,全区各办税服务厅、办税窗口等办税场所,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系统恢复业务办理。


  四、注意事项


  (一)暂停业务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出口退税申报、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尽量减少因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的影响。


  (二)及时联网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止服务期间,纳税人可采取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确保系统自动完成离线开票时限和限额变更;请成品油经销企业在停机前及时下载成品油库存。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安排纳税人集中培训,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系统相关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微信公众号、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


  (四)停机升级期间,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微信公众号、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公告,切勿相信来源不明的各类虚假涉税信息,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等情况。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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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崇左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崇左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崇左市城区和江州区各镇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规定,现将崇左市城区和江州区各镇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调整为: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缴纳期限为所属年度的6月1日至15日,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缴纳期限为所属年度的12月1日至15日。


  二、其他个人出租土地、房屋,涉及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崇左市城区和江州区各镇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通知》(崇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崇左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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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崇左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9]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2019年度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中央驻邕各单位,有关继续教育机构:


  为认真做好我区2019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以及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有关要求,经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从2019年8月起,开展2019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在广西区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二、继续教育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其中公需科目有关要求参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并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实施和解释。专业科目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实施,具体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继续教育方式


  会计人员可选择网络继续教育学习、面授继续教育学习以及其他学习方式完成2019年度继续教育。


  (一)网络继续教育学习。选择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学习方式,请登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网络平台(网址为:http://czt.gxzf.gov.cn/)【会计管理】专栏会计管理业务办理入口,进行网上信息填写和报名,选择已公布的网络继续教育机构进行网上学习、网上缴费,并完成网络继续教育课程学习及考试,填写有关培训调查反馈表,确保完成2019年度的网络继续教育学习。具体办理流程请点击并阅读“会计管理业务办理入口”的广西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学习业务办理指南。


  (二)面授继续教育学习。选择参加面授继续教育学习方式的会计人员,可参加当地财政部门组织、管理的面授培训班。具体组织面授学习的继续教育机构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学习前后的备案登记工作,并严格管理教学,自觉接受监督。


  (三)其他学习方式。会计人员可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选择其他学习方式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可选择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参加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四、学分计量要求


  参加上述其他学习方式的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会计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为1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五、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一)2019年度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分级实施、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管理本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认真做好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通过各级财政网站予以公告或者通知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各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对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学习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单位所在地财政会计管理机构。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关单位如有违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不确认其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结果。


  六、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度参加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60学分。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采取其他形式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也要在2019年继续教育年度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办理继续教育学分登记。


  (二)根据2019年度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需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已开通2019年度广西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学习功能。参加2019年度广西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学习的人员,应登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网站【会计管理】专栏—会计管理业务办理入口,选择办理网络继续教育学习或者面授继续教育登记。首次办理继续教育登记的会计人员,应输入个人二代身份证号进行注册,按系统提示操作完成信息采集填报工作后,选择办理网络继续教育学习或者面授继续教育登记业务。已完成2018年度继续教育登记的会计人员,可直接用已有账号进行登陆,参加2019年度网络继续教育学习。系统已提供详细的操作指引,请会计人员办理业务时务必认真阅读并按操作指引办理各项业务。


  1.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后,可凭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管理机构办理2019年度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可到所属地会计管理机构领取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簿。


  2.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后,到所属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取得广西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簿,对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学习情况进行登记。


  3.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完成学习取得规定学分后,到所属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取得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登记簿进行登记。


  (三)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管理相关业务前应认真填写信息采集表并提交成功。信息采集表的有关内容需要变更时,会计人员应及时登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网站【会计管理】专栏—会计管理业务办理入口,点击“需要修改信息表”按钮,更新保存后点击提交,系统提示“提交成功”即可进行相关业务办理。


  七、其他事项


  (一)全区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全区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热情为本辖区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要求具体组织面授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积极主动联系当地财政部门,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的办理工作。


  (三)各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四)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条件。


  (五)为了方便广西会计人员,办理广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登记可通过邮寄方式领取。会计人员登录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网站【会计管理】专栏查询与中国邮政预约上门办理邮寄的有关事宜。


  (六)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分级实施、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会计管理业务常见问题解答、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的咨询电话以及联系方式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网站【会计管理】专栏予以公布,建议我区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管理业务时及时关注,仔细阅读,顺利完成各项业务的办理。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按要求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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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6
文号:桂财会[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1987年5月5日桂政发[1987]48号发布,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修订、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订、2019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订)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期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调整为:上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15日,下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15日,遇法定节假日按相关规定顺延。


  二、其他个人出租房屋、土地,涉及应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同时依法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适用南宁市范围,包括各县(区)和开发区。


  四、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从公告施行之日起,《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市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修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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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结合河池市实际,现就调整河池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河池市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期申报缴纳。上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5日前;下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5日前。


  二、从租计征的房产税按税收相关规定申报缴纳。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河池市各县(区)税务机关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

2019年10月15日


  附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以及自治区税务局的要求,统一河池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


  三、主要内容


  统一河池市全市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即,河池市范围内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期申报缴纳。上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5日前;下半年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5日前。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按税收相关规定在缴纳增值税或申请代开发票时一并申报缴纳。


  四、执行范围和施行时间


  在河池市范围内适用。施行日期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此前河池市各县(区)税务机关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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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池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草拟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件反馈:gxswcxs@126.com


  二、信函反馈: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530022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1月1日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坚持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


  第三条 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需进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土地增值税适用核定征收率实行报批制度。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市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六条 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有相关资料证明转让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买卖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区、市)税务局、税务分局(所)。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申报,逾期仍不清算申报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不得在清算前核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率方式清算土地增值税的,按照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和核定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能准确计算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其中: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转让房地产应税收入不能准确计算(或查实)或提供的收入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3.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应税收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或部分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可进行单项核定,并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


  (一)房地产转让收入的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收入资料和从主管房屋销售备案的政府部门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转让合同金额等,核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核定。房地产开发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可进行单项核定,并据以计算扣除。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建安造价评估报告确认的四项开发成本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十二条 对房地产工程造价明显偏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地质勘察不充分造成实际地基承载力与设计的结构物不符、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溶洞造成结构物基础类型改变,或者造成安全事故。


  (二)设计改变、工程变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增加。


  (三)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已建工程及工程材料、设备的毁损。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税务人员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方式认定表》(附件),附送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说明和依据等材料,由县(区、市)税务局批准;


  (二)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有关陈述和意见;


  (三)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人员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撰写核查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事项进行集体合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出具初审报告;


  (五)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初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出具最终审定结论。


  (六)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三章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核定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采用核定征收率方式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查账征收方式据实清算(计算)土地增值税,确实无法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清算(计算)的,可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个人转让除外)、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税务人员填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核定意见。


  (三)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对初步核定意见进行审批,并签署意见。


  (四)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缴税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各市核定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土地增值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对不符合核定征收情形采取弄虚作假,违规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造成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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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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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自2019年11月20日起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一)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各类纸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的开具、打印、交付、查询等公共服务。


  (二)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免费领取税务Ukey,使用公共服务平台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原有渠道和方式开具发票。


  二、领用开具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Ukey的,应同时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领用发票,在办税服务厅或通过邮寄方式领取。


  (二)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在网上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选择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纸质普通发票相同。


  三、获取方式


  (一)从广西税务局官网(纳税服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安装包”和“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操作手册”。


  (二)从广西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咨询辅导栏目)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安装包”和“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操作手册”。


  四、注意事项


  (一)请妥善保管税务UKey。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受票方可选择通过开票方直接打印交付、开票方提供的二维码链接地址、受票方邮箱接收的链接地址等方式获取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


  (三)受票方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查验。


  五、服务保障


  (一)纳税人可按照“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操作手册”列明的方法和步骤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在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可拨打12366-9-3或者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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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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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决定:全文废止《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明确继续执行);同时宣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全文失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

2019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日常清理。


  二、制定依据


  1.《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三、起草过程


  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税政股组织对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清理。经清理,拟全文废止《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明确继续执行),同时拟宣布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根据上述清理结果,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税政股起草该公告文本。该公告文本经过横县税务局征收管理股、纳税服务股、法制股会签。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根据立法变化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清理,并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征收管理股、纳税服务股、法制股的意见。


  五、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拟全文废止《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明确继续执行),已被新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替代,不应再作为执法依据。


  拟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因该公告明确国地税机构合并后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即《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本次清理拟全文废止,因此该公告不需要继续执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南宁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从10月1日起,南宁市(包括各县区、开发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统一进行了调整。因此,为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精神,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确保税收执法依据的合法、准确,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清理,并根据清理结果,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全文废止《横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明确继续执行);同时宣布《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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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横县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征管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桂环规范[2018]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应税污染物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及计算方法的公告》(桂环规范[2019]9号)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实际监测或不能通过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纳税人,适用本公告。


  二、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禽畜养殖业标准及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二)医院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的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医院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三)饮食娱乐服务业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


  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3.在餐饮行业中,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的废气排放量


  废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四)小型企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


  1.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公式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


  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2.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公式(仅针对独立燃烧锅炉)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蒸吨)


  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五)施工扬尘


  扬尘污染当量数=月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


  扬尘产生量系数和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按照附件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确定。


  建筑面积(施工面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等资料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纳税人有多个工程项目的,应分别计算。


  (六)本公告所涉及的所有行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七)本公告所涉及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标准执行。


  三、纳税申报


  (一)按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二)纳税人通过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当月,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次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公布继续执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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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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