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桂财金[2017]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

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为了做好2017年度全区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我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财金[2017]1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将2017年度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给你公司,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决算报表的构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决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以及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等15部分(见附件1、2、4、5、6、7)。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决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你公司要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报表格式向我厅报送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认真按照编制说明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你公司要按财政部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三)你公司向我厅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其中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同时编报本企业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四)你公司向我厅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五)你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特点,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六)你公司所属的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企业及非金融类企业,须分别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和《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的要求,编制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类报表。


  (七)你公司母公司将母公司数据和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和担保类数据,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的通知》的要求,先分别填报到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报表中,然后连同非金融类企业报表数据,统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八)你公司还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软件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软件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决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报送材料及装订要求。


  1.电子数据:包括所有报表数据、财务决算分析报告等文字材料的电子文档(软盘或光盘)等;决算报表数据处理软件由我厅统一规定下发。


  2.文字材料:你公司须向我厅分别报送金融财务决算报表资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各2份。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1份。


  3.装订要求:上报材料时,须分别正式行文。其中:金融财务决算报表资料按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打印时须将软件中的数据调整为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财务报表附注、财务状况说明书、户数变动分析表的顺序装订成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报告按文件、(国有)保值增值情况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按文件、绩效评价报表(含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以及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等顺序装订。以上材料统一按A4纸打印,报表封面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


  (二)报送时间要求。


  2018年4月20日前。


  四、地方金融财务决算报表工作的考核


  我厅将按照《关于印发广西地方金融企业财务报表工作评比办法的通知》(桂财金[2007]11号)的规定,对上报的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选出年度金融财务决算报表工作先进单位予以表彰。


  五、其他事项


  企业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金融处)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厅(金融处)联系人:顾华权,联系电话:0771-5305209、5318224(传真),E-mail:17692875@qq.com。


  久其软件联系电话:010-68553396,400-119-9797。


  久其软件网址:http://www.jiuqi.com.cn


  E-mail:jrszhc@mof.gov.cn。


  附件下载地址:http://www.gxcz.gov.cn/gxzzzzqczt/gzdt/tzgg/201801/t20180102_71343.html


  1.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


  2.2017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编制说明


  3.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参考格式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


  5.(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编制说明


  6.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


  7.绩效评价报表编制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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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桂财金[2017]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行[2017]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建立开支标准调整机制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6]214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单位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规范会议费管理。各单位要按照切实精简会议,改进会风,勤俭办会的要求,严格控制会议规格、规模、数量和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控制会议费支出。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经费审核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会议分类如下:


(一)一类会议。自治区党代会及其全会;自治区人代会;自治区政府全会;自治区政协全会;自治区纪委全会。


(二)二类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自治区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设区市或自治区本级各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三类会议。自治区各单位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


(四)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自治区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会议经费的预算编制和审核:


(一)一类会议。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主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二)二类会议。对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政协常委会、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主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对于自治区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设区市或自治区本级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承办单位于每年9月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厅审核会签,会议事项按程序报批后,会议费由承办单位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承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三)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 按程序报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会议费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列入主办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四)四类会议。会议事项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会议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从严列支。如公用经费不足,需要在专项经费调剂解决的,须将报批文件和情况说明送财政厅审核后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会议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区直各单位会议费总体按部门预算安排数执行,原则不得突破部门预算数。对于自治区党委、政府临时决定召开的重大会议,会议经费年初未列入部门预算的,由会议承办单位将会议经费预算等按程序报财政厅审核后统筹安排,会议开支标准参照二类会议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会期和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从严控制。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二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2天、参会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各单位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名义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不邀请设区市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四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不包括在会期内),一、二、三类会议合计均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学会、协会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等召开的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换届会议等,经批准,会议的会期、人数等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等规定执行。


对于各单位牵头主办或召开的招商引资会、推介会、展览会等,应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招商引资推介、展览会相关规定执行。确需开支会议费的,开支标准参照三类会议执行。


对于项目评审会、专项评审会等,继续按项目评审有关要求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根据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评审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除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举办的外,必须到定点会议场所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本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参会人员以在邕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邕外召开。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二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一些专家、学者和记者等参会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可以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在会议举办单位差旅费中报销。


各单位要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收费性质会议进行严格审批,不鼓励参加收费性质的会议。若确实工作需要必须参加的,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参加已明确收费标准的会议,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按会议收费标准报销;对会议要求食宿自理且未明确收费标准的,所发生的住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从严审核报销,会议期间不得领取市内交通费。


第十三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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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四类会议经费开支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统筹安排会议经费,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可安排一次工作餐(按低于三类会议伙食费20%的标准),其他食宿费用由参会代表按照差旅费有关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一、二、三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中列支,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作为记账时的原始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当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或提供查询,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会议费的预算及支出情况应当纳入部门预决算公开范围。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厅。


第十九条 财政厅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财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或修订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预算进行审核;


(三)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实施细则和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会议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应当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专门制作背景板,不提供茶歇、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四条  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年度会议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厅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并扣减该单位下年度会议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自治区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邕外召开会议,会议费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单位会议费按常驻地实行属地管理政策,自治区垂管部门市、县级机构及其他区直机关非驻邕单位参照所在地会议费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加强对本单位会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会议费管理由各单位依据从严从紧原则参照本办法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桂财行〔2014〕2号)、《自治区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桂财行〔2014〕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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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桂财行[2017]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中央及自治区驻邕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7]30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为解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财务报告编制中的实际问题,规范企业财务报表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针对2017年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财会[2017]1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对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进行了修订,要求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通知》要求编制2017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经营活动的性质和要求,比照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进行相应调整。各地、各部门、各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新修订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新修订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自觉将贯彻实施新修订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企业财务会计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修订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主要内容,规范做好编报工作


  (一)资产负债表修订新增两个项目:


  一是流动资产新增“持有待售资产”行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处置组中的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该项目应根据在资产类科目新设置的“持有待售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二是流动负债新增“持有待售负债”行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处置组中与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该项目应根据在负债类科目新设置的“持有待售负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利润表修订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新增“资产处置收益”行项目,反映企业出售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或处置组时确认的处置得利或损失,以及处置未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及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处置利得或损失。债务重组中因处置非流动资产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也包括在本项目内。该项目应根据在损益类科目新设置的“资产处置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处置损失,以“-”填列。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的相关规定,对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整。


  二是新增“其他收益”行项目,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等。该项目应根据在损益类科目新设置的“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对2017年1月1日存在的政府补助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无需对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调整。


  三是“营业外收入”行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营业利润以外的收益,主要包括债务重组利得、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该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四是“营业外支出”行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营业利润以外的支出,主要包括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非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等。该项目应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其中“流动资产毁损报废损失”通常包括因自然灾害发生毁损、已丧失使用功能等原因而报废清理产生的损失。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相关规定,财务报表中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企业在不同交易中形成的非流动资产毁损报废利得和损失不得相互抵销,应分别在“营业外收入”行项目和“营业外支出”行项目进行列报。


  五是新增“(一)持续经营净利润”和“(二)终止经营净利润”行项目,分别反映净利润中与持续经营相关的净利润和与终止经营相关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以“-”填列。该两个项目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相关规定分别列报。


  (三)关于“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相关规定,资产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资产满足该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通常情况下,预计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的非流动资产应归类为流动资产,作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列报。对于按照相关会计准则采用折旧(或摊销、折耗)方法进行后续计量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非流动资产,折旧(或摊销、折耗)年限(或期限)只剩一年或不足一年的,无需归类为流动资产,仍在各该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报,不转入“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列报;预计在一年内(含一年)进行折旧(或摊销、折耗)的部分,也无需归类为流动资产,不转入“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列报。


  (四)关于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部分的列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新报表格式编报合并利润表并在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贯彻实施到位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有关企业严格按照新修订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编制2017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推动有关企业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相关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吕志军;联系电话:0771—5302335,5318020(传真)。


  附件: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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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桂财会[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8]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广西电网公司,各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的通知》(财会[2018]2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为了规范电网经营行业产品成本核算,促进电网经营企业加强成本管理,服务输配电价格和成本监管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成本核算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要求电网经营企业执行,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其配电业务参照执行。各地、各部门、各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的重要性,认真学习领会《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的基本内容和制度要求,自觉将贯彻实施《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企业财务会计重要工作来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深入学习掌握《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主要内容,规范电网经营企业产品成本核算


  (一)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开设成本核算项目。


  电网经营企业产品成本项目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其他运营费用,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项目开设成本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二)科学划分产品成本费用要素。


  电网经营企业应该按照《通知》要求,将企业有关成本费用划分为下列要素:折旧费、材料费、人工费、修理费、输电费、委托运行维护费、电力设施保护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安全费、检测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车辆使用费、其他费用共20项。


  (三)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产品成本归集、分配和结转。


  电网经营企业通常按照管理层级设置成本中心,一般按照成本中心,分别成本项目,对输配电成本进行归集、分配和结转。产品成本的归集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对于不能直接归集到相应电压等级的费用,由电网经营企业月末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分配至相应电压等级输配电服务。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输配电成本应按月度进行分配和结转,通过直接计入与分配计入成本的方式形成不同电压等级的成本。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贯彻实施到位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有关企业严格按照《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进行产品成本核算。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推动有关企业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相关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吕志军;联系电话:0771—5302335,5318020(传真)。


  附件:《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电网经营行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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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桂财会[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水产品冷冻加工”类别(代码C1361)和“鱼糜制品及水产品干腌制加工”类别(代码C1362)部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将以购进水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产加工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水产加工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公布,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水产品加工行业扣除标准见附件1.试点纳税人企业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成品用于连续生产其他产品,最终产品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折算为水产加工品并按照水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副产品不再另行计算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三、试点纳税人2018年3月31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8年3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进行认证、比对。从2018年4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8年4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2)。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件:

 

  1.全区水产品加工品分类扣除标准及主要生产加工工艺流程

 

  2.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在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为扶持水产品加工行业的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水产品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制定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自2018年4月1日起,购进水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水产加工品(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水产品加工”类别(代码C136)执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水产品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公布)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在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新增的水产品加工企业纳税人在投产当年可采用参照法按照已核定的扣除标准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水产品加工行业农产品单耗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我区水产品加工企业主要集中在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北海市国税局牵头组织抽调各主管税务局相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对北海市26户企业共30余种产品进行现场生产测算实际单耗,自治区国税局以实际现场取得的农产品单耗和全区水产品三年平均单耗为基础,同时参考福建、广东省已核定的单耗标准,兼顾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幅度,以及我区水产品加工行业的长远发展,从鼓励企业降低生产耗用,提高生产效率,最大程度享受政策变化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出发,核定了7大类共113种水产品的单耗数量。

 

  试点纳税人生产的水产品用于连续生产其他产品,最终产品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折算为水产品产品,进行核定扣除,在水产品行业实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副产品将不再另外抵扣农产品进项增值税。

 

  六、试点纳税人如何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规定执行;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七、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如何处理?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应于2018年3月31日对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于2018年4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建议试点纳税人做好试点办法实施前的生产经营安排,尽可能将库存产品销售完,减少或不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八、核定扣除企业新增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的确定

 

  目前,自治区内的水产品加工企业暂无海藻、熏制水产品等产品生产销售。因此,此次公布的只有冷冻水产品、干制水产品、鱼糜制品等核定扣除标准,如自治区水产品加工企业发生了海藻、熏制水产品等产品生产销售业务,自治区国税局在进行测算完成后公布相应的海藻、熏制水产品的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九、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水产品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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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松香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松香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林产化学产品制造”类别(代码C2663)的“松香类产品”部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将以购进松脂为原料生产松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公布,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松香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松香耗用松脂1.30吨。试点纳税人企业购进松脂为原料生产的松香用于连续生产其他产品,最终产品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折算为松香产品并按照松香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副产品不再另行计算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12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进行认证、比对。从2018年1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8年1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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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淀粉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淀粉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391)选取“淀粉制造”部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淀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公布,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部分淀粉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木薯淀粉耗用鲜木薯4.45吨;每吨木薯淀粉耗用木薯干片1.66吨。试点纳税人购进木薯干片或鲜木薯连续生产变性淀粉的,由试点纳税人按照行业标准或规范,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变性淀粉与淀粉的折算比例,将变性淀粉折算为淀粉,并按照淀粉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副产品不再另行计算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12月31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12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进行认证、比对。从2018年1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8年1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适用的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购进鲜木薯和木薯干片生产木薯淀粉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从低适用。


  七、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八、《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7号)附件《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中淀粉、变性淀粉的农产品增值


  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同时废止。


  附: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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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稳增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以下简称无纸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附件),自愿成为无纸化试点企业:


  (一)承诺能按规定将出口退(免)税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报凭证(以下简称纸质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纸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本公告发布前已先行开展无纸化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需再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


  二、无纸化试点企业应在广西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www.gxgs.gov.cn:8002,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提交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纸质申报资料应按月依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应与纸质申报资料及其相关电子信息中的对应项目一致。视同出口货物无法生成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申报资料,无纸化试点企业仍须按规定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无纸化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时间,以服务平台记录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为准;主管国税机关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以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上传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次日(工作日)为准。


  四、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提交的出口退(免)税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时原则上不出具纸质税务文书。但无纸化试点企业如有需要,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出具。


  五、无纸化试点企业应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纸质申报资料,并保存不少于10年。主管国税机关在出口退(免)税日常审核、实地调查、预警评估和税务稽查中,要求无纸化试点企业按规定提供纸质申报资料、出口收汇凭证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企业应及时提供。


  六、无纸化试点企业被发现有不符合试点条件、未按规定留存纸质申报资料备查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等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符合试点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应按规定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八、本公告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公告发布日以后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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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6
文号:广西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经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审定,现将2017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017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基金会名单:


  (一)广西扶贫基金会


  (二)广西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三)广西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四)广西老年基金会


  (五)广西红十字基金会


  (六)广西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七)广西见义勇为基金会


  (八)广西李宁基金会


  (九)广西国海扶贫助学基金会


  (十)广西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十一)广西协力扶助基金会


  (十二)广西桂嘉汇青少年儿童救助基金会


  (十三)广西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


  (十四)广西荣和爱心基金会


  (十五)广西华侨爱心基金会


  (十六)广西和正慈善基金会


  (十七)广西医学教育与科学研究发展基金会


  (十八)广西启明扶助基金会


  (十九)广西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基金会


  (二十)广西民族大学教育基金会


  (二十一)广西壹方慈善基金会


  (二十二)广西革命老区建设基金会


  (二十三)广西华鼎教育基金会


  (二十四)广西吕贻标爱心基金会


  (二十五)广西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十六)广西强荣爱心基金会


  (二十七)广西医科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二十八)广西溢达杨元龙教育基金会


  (二十九)广西浩德慈善基金会


  (三十)广西桂林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三十一)广西和合济困助学基金会


  (三十二)广西路特斯民办教育信息化发展基金会


  (三十三)广西中医药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三十四)广西日行一善爱心基金会


  (三十五)广西无界慈爱基金会


  (三十六)广西云天儿童慈善基金会


  (三十七)广西卡丝爱心扶助慈善基金会


  (三十八)广西珂净助学慈善基金会


  (三十九)广西禁毒基金会


  (四十)南宁市教育基金会


  (四十一)百色市教育基金会


  (四十二)玉林市好人好报基金会


  (四十三)广西慈善总会


  (四十四)南宁市慈善总会


  (四十五)百色市慈善总会


  (四十六)广西爱心救助基金会


  (四十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四十八)桂林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四十九)广西扬翔慈善基金会


  (五十)广西阳光玫瑰爱心扶贫救助基金会


  二、纳税人2017年度通过上述公益性基金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相应调整2017年度纳税申报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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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桂财税[20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渠道的通告

为进一步提升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办税的便捷性,方便纳税人及第三方部门实时查询和验证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增加了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申报渠道,包括微信一键申报及PC端申报两种渠道,为自然人自行申报提供全天候的24小时在线办税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启用时间


  自2018年3月21日起启用。


  二、申报渠道


  (一)微信一键申报


  通过微信、网站及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推送二维码,为纳税人提供一键申报的便利服务。纳税人通过微信一键扫码,进行实名认证,并通过展示的页面对自身往期申报缴纳的税款进行核对,一键完成年所得12万元申报业务。同时,为纳税人提供包括个人所得税的明细查询及其他所有缴税情况的综合查询,让自然人在线全面了解自身涉税情况。


  (二)PC端“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申报


  “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可通过广西地税网站(网址:http://www.gxds.gov.cn/)的“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栏目登录,或直接输入域名http://zrrwt.gxds.gov.cn:7666/登录,进行在线实名认证,并通过PC电脑办理业务。该系统提供如下各项业务功能办理: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2.两处或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4.无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5.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6.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7.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网上缴款;


  8.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查询、下载、打印及验证。


  同时,通过广西地税网站扫描二维码下载APP,并通过PC端“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扫码办理实名认证,可查询及验证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三)办税服务厅自行申报


  纳税人还可以选择通过全区各地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业务。


  三、实名认证要求


  纳税人通过微信、PC端“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或APP办理或查询业务的,扫码后通过手机进行在线实名认证,并注册账号或密码进行业务办理,也可以前往各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注册、密码重置、密保问题修改等事项。


  四、操作手册下载


  上述办理渠道的各项功能及操作手册可通过附件下载。


  特此通告。


  附件:


  1.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用户手册


  2.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税务端管理手册


  3.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_手机APP操作手册


  4.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外部培训资料


  5.自然人个税网上申报系统(税务局端)管理培训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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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及时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所)以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书面资料:


  (一)房地产项目立项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纳税人还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制发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之日起30日内确认清算单位并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收到《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30日内,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单位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1),办理土地增值税项目信息登记。


  清算单位应以县(市、区)级(含)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立项(核准、备案)文件或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清算单位。


  第八条 项目同时涉及多种房产类型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划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三大类别。


  纳税人转让的配套设施按照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和清算。


  配套设施是指有偿转让产权的车库、车位、杂物房、储藏室、阁楼等不动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项目管理,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同时重视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十条 纳税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应将预售、竣工等资料按取得时间顺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一)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纳税人在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时,应在30日内将销(预)售许可、备案价格和销售合同样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纳税人应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纳税人在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2.测绘成果报告及附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自变化之日或特殊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交相应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实地核查记录,纳税人应予以配合。


  工程造价偏高的特殊情况包括以下情形:


  (一)地质勘察不充分造成实际地基承载力与设计的结构物不符、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溶洞造成结构物基础类型改变,或者造成安全事故。


  (二)设计原因、工程变更、材料价格上涨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增加。


  (三)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已建工程及工程材料、设备的毁损。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完善与同级发展改革、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管理。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


  公式中预征率按各市的预征率执行,各市可实行差别化预征率。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以其他方式取得转让房地产的收益,按第十三条的计算方法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清算申报之日起至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之日止,纳税人应就其销售剩余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继续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报送销(预)售的销控明细,内容应包括各类商品房的销售收入、已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可售商品房建筑面积、销售比例等。


  第四章 清算管理


  第一节 清算实施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申报主体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九条 清算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坚持查账征收为原则,核定征收为例外。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在85%以上的。


  (二)取得项目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经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竣工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形: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包括交付购买方)。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附清算资料清单(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按规定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对于确定暂不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清单及下列纸质资料,制定目录,装订成册: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附表(附件3)。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事项说明(附件4)。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及成本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和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供拆迁公告、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个人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


  (五)合同成本清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书)单。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六)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及附件。《房产权属准予登记通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分期开发分摊有关的证明资料。


  (七)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


  (八)其他资料,如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土地取得和开发、建筑工程许可文件、预(销)售许可文件、商品房权属证明等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资料,纳税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报备的,不需重复报送,但企业需留置备查。


  (九)与清算项目相关的会计账簿(电子版)。


  税务机关审核中发现疑点、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的,可要求纳税人限期进行说明或补充其他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


  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的上述资料,须加盖公章。报送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清算申报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告知、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书面一次告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时,应缴纳申报的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清算结果为多缴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退还申请,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普通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办理清算申报时,附送免税申请报告等材料办理免税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经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延期完成,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上述期限不包含纳税人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和主管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扣除项目金额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报送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核实清算单位。


  (二)核实项目各类型房产面积。采用实地核查结合房产实测报告的审核方式,核实项目各类型房产面积与纳税人申报的面积是否一致,确定项目房产总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各类型房产建筑面积、可售、已售、未售及出租自用建筑面积,确定成本费用分摊比例。


  (三)核实房地产收入。对各类型房产收入进行审核,对有差异的按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四)核实扣除项目金额。对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进行调整,确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总扣除项目金额。


  审核人员对上述(一)至(四)项内容审核过程中,应针对存在的事项和问题进行详细记录,形成工作底稿(附件5)。


  (五)计算土地增值税税款:


  1.计算已售各类型房产的扣除项目金额。根据审定的允许扣除的总扣除项目金额、总可售建筑面积及成本费用分摊比例等数据在各项目、各期、各类型房产间对共同成本费用进行分摊计算,审定各项目、各期、已售各类型房产成本费用扣除项目金额。


  2.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审定的各项目、各期、已售各类型房产收入、成本、面积等数据,分项目分期分房产类型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


  3.与纳税人申报资料、预缴税款数据进行比对,计算应补(退)土地增值税。


  (六)将初审情况(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充分听取纳税人提出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合议,并做好记录。


  (七)撰写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附件7)。


  (八)形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补缴土地增值税,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二节 收入确认


  第三十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结合发票、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明细表、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测绘成果资料,核实房地产转让收入。具体确认方式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三)因转让房地产而收取的定(订)金、违约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四)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定(订)金、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将本项目房地产用于捐赠、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安置回迁户、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确定计税价格。


  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三)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四)有相关资料证明转让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买卖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其面积计入相应房产类型可售建筑面积。


  第三节 扣除项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扣除项目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加计扣除。


  第三十六条 开发产品总可售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确定:


  总可售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房屋实测报告上载明的所有建筑物(开发产品)的实测建筑面积来确定总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包括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建筑面积、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


  (一)建筑面积法:即按照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占地面积法:即按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占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属于不在同一宗土地上的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建筑面积法分摊。


  (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取得土地的成本按占地面积法分摊,其他共同成本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各清算单位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分摊方法应保持一致。


  (三)同一清算单位中纳税人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规划资料及其他材料证明该类型房地产属于独立占地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可按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


  (四)同一清算单位中部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其共同受益的项目成本,无法按照建筑面积法分摊计算的,可按照占地面积法或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分摊。


  (五)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费有明显差异的,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法计算分摊。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且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合法有效凭证,一般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属于境内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税务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三)纳税人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四)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五)纳税人支付的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罚没性质款项,不允许扣除。


  第四十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外,扣除项目金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为向原土地使用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


  2.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准予扣除。


  3.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政府要求承担的红线外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支出,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扣除,取得的收益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4.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拍卖佣金不得扣除。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真实发生并实际支出的。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应与拆迁(回迁)合同、支付凭证和个人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据一一对应。


  2.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前期工程费,是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政府许可规费、招标代理费、以及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七通一平”等前期费用。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应准确核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使用费等。


  2.纳税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清算截止日已取得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取得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3.纳税人应确保所取得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载金额的准确性,以及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其施工方登记的建安项目开票信息保持一致。


  4.纳税人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成本不得重复计算扣除。


  (五)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屋,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纳税人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2.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时,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六)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七)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为公共事业建造的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符合以下情形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纳税人应提供移交全体业主的相关证明材料。


  (2)经人民法院裁决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纳税人应提供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和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相关证明材料。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纳税人应提供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当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接收文件。


  (2)纳税人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应由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接收,但因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接收或未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相关设施确属公共配套设施,且说明不接收或未及时接收具体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并取得产权的,应计算土地增值税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但未取得产权的,不计算土地增值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其相应的面积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可售面积。


  4.纳税人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得扣除。纳税人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被纳税人或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其相应的面积计入其他类型房地产可售面积。


  (八)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1.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列入开发间接费。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开发间接费用,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主体内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且《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装修价值体现在转让价款中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电视机、冰箱等可移动资产的购置性支出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列支。


  (二)纳税人在主体外修建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第四十二条 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明显偏高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并据以计算扣除。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建安造价报告确认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房地产开发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三)纳税人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它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纳税人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视同金融机构证明。


  (五)纳税人为建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该项目开发产品最后一份竣工证明材料报备前发生的,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利息支出中按规定予以扣除。


  (六)纳税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筹资顾问费、咨询费,因逾期还款,金融机构收取的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罚息等款项,不得作为利息支出扣除。


  第四十四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在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十五条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纳税人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


  (三)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20%。


  (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四节 核定征收


  第五十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不得提前核定。


  核定征收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法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测算,结合清算申报时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申报,逾期仍不清算申报的。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执行。


  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条件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人员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方式认定表》(附件8),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纳税人的有关陈述和意见。


  (三)审核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核查,撰写核查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初审结果进行集体合议,并做记录。


  (五)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果后,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含零申报)。


  (二)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应当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审核结果确认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确认。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审核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上述“清算审核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四)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本次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五)清算审核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按核定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七)清算审核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缴土地增值税按照清算时的方式计征。


  第五十五条 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的预征率进行预征,清算审核结束后,扣除项目金额按本次清算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转让面积计算调整。具体计算公式按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纳税人自收到清算审核结果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书面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查,对查实的事项应予以追溯调整,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一)清算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应实际支付但未实际支付的款项,清算后实际支付的。


  (三)清算时应分摊但实际未能分摊的共同的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的。


  (四)其他合法合理原因。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土地增值税风险管理,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和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土地增值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项目立项开始,针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风险点,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方式,逐步建立土地增值税风险管理模型,分别采取风险提醒、调查巡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等措施,对发现的税收风险点进行核实反馈,并挖掘利用其他涉税信息,努力提高风险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行为。


  第七章 稽查衔接


  第六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责成纳税人改正或者说明理由,纳税人拒绝改正、说明理由或作出承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再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偷税行为的。


  (二)不配合清算审核,拒绝提供合法、有效举证资料或提供举证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涉及税额较大的。


  (三)涉及发票的违法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移送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稽查部门在稽查工作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稽查部门对纳税人立案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中止清算审核。中止清算审核后,待稽查完毕后重新进入清算事宜。


  第六十三条 稽查部门对已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检查时,不应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清算单位、清算方式、分摊方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或者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税款,或者未按后续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五条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清算申报和报送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受理通知书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


  附件:


  1.土地增值税项目清算单位确认表.doc


  2.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清单.xls


  3.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xls


  4.企业基本情况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事项说明(参考文本).doc


  5.税务机关清算事项工作底稿.doc


  6.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书.doc


  7.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参考文本).doc


  8.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认定表.xls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解读稿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土地增值税对于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起着重要作用。房地产项目开发周期长、专业性强、涉税资料繁多以及土地增值税税制设计复杂的特点,给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带来困难。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明晰操作流程,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们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结合广西房地产市场现状,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


  (二)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征纳双方在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强调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申报、清算的主体,应对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强调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优化服务,按规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的职责。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房地产开发全过程纳税人应报送的具体材料和时间节点,其中:第六条明确纳税人项目登记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条明确纳税人在销(预)售商品房环节、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十七条明确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第二十四条明确纳税人在清算申报环节所需报送的资料,同时,为减轻纳税人报送材料的负担,第二十四条还明确纳税人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已向税务机关报备的材料,在清算申报时不需再重复报送。


  (五)第八条,明确房产类型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车库(位)、杂物房等配套设施统一按其他类型房地产进行预征、清算和核定。转让车库、车位、杂物房、储藏室、阁楼等不动产取得收入,发生产权转移取得产权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虽取得收入但未取得产权证明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第十一条,明确了需向税务机关及时报告的可能导致工程造价偏高的特殊情形。房地产开发跨度时间长,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特殊情况导致工程造价偏高,清算时现场无法还原、证据可能灭失,因此,应及时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便于税务机关实地核查。


  (七)第十五条,明确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为促进保障性住房的有效供给,将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调整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范围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7号)的规定保持一致,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棚户区、侨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八)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对清算申报受理、清算审核实施作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明确清算申报受理的程序和要求。


  (九)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明确清算申报时缴纳税款的时间,强调了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时应结清自行清算应补缴的税款,清算审核结束后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清算审核结果和规定期限办理补退税手续;。


  (十)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明确税务机关实施清算审核的期限和程序。


  (十一)第三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和第四十二条“单位建筑安装工程费明显偏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代收费用扣除按以下原则把握:


  1.凡与房地产开发直接相关或是房地产行业特有的,且缴纳环节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的,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2.凡属房地产行业及其他行业普遍缴纳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清算时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并按规定比例扣除。


  3.判断某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属于代收费用应以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为依据,文件明确费用在售房时收取且由购房人实际负担的,认定为代收费用,否则,不能视为代收费用。


  (十三)第四十条第一款第3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政府要求承担的红线外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支出,属于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对价,符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与本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一是约定或注明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应政府要求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等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公告》;二是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如新建、扩建出入小区的市政道路、桥梁等)和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市辖城区)人民政府的正式文件。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本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的市政建设支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提升项目周围环境品质、促进开发产品的销售而自行对项目周边绿化、道路进行整治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款,“七通一平”是指土地(生地)在通过一级开发后,使其达到具备上水、雨污水、电力、暖气、电信和道路通以及场地平整的条件,使二级开发商可以进场后迅速开发建设。主要包括: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煤)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


  (十五)第四十一条,明确对营销设施扣除的具体处理方法。对于纳税人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成本扣除,按主体内修建、主体外修建、利用规划配套设施修建三种不同情形区分处理。其中,该条所称“主体内修建”是指在清算项目的楼宇内修建的情形,所称“主体外修建”包括在清算项目内楼宇之外修建建筑物的情形和在清算项目外修建的情形。对于允许纳税人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的修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不包括售楼部、样板房内电视机、冰箱等可移动资产的购置性支出,但相关资产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或者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购置性支出允许计入开发成本扣除。


  (十六)第四十四条,明确“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内容。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十七)第五十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时点必须是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提前核定。


  (十八)第五十一条,明确采取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范围。


  (十九)第五十三条,明确核定征收清算方式的流程,对房地产项目采取核定方式清算需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方可核定,审核人员不得未经批准自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核定。


  (二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明确核定征收率的适用。清算时核定征收率应按清算申报时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核定后再转让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按销售当期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明确清算审核结果出具后的后续管理问题。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明确纳税人申请调整清算审核结果的条件、期限和程序。


  (二十三)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明确征管与稽查的衔接问题,稽查部门可以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完毕的已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符合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情形,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与稽查业务衔接协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20号)相关规定进行移送。


  (二十四)第六十七条,明确了实施时间。考虑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量大、手续复杂,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本办法生效前已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受理通知书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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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政发[2018]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地税部门征收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优势,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将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地税部门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转征收的依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政府配置资源方式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资产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政府预算,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目前,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征缴主要由财政部门牵头,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征缴范围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明确地税部门对收费基金等的征管职责。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地方税费收入体系。”《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6]33号)规定:“在政府主导下,将依法保留、适宜由地税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二、划转征收的方式


  (一)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地税部门征收。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地税部门征收后,其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标准、预决算编制及管理等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7]108号)有关规定执行。划转征收后的具体征收业务流程由自治区地税局商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按照便利征管原则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等要求研究制定。


  (二)各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事项。


  1.南宁市、梧州市、北海市、防城港市、贵港市、玉林市、贺州市、河池市、来宾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比照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征收管理执行。


  2.柳州市、桂林市、钦州市、百色市、崇左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暂维持原渠道征收。


  三、划转征收的要求


  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征收职能划转地税部门,是构建地方税费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加强配合,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征收职能划转地税部门,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重要决策部署的具体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征收职能划转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明确分工,强化责任。


  财政、地税、国资等相关部门要紧密协作、充分协商、相互支持,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征收职能划转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宣传,确保稳定。


  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地税部门征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促进征缴单位主动支持地税部门工作。


  (四)积极配合,规范缴库。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划转地税部门征收后,各国有资本预算单位及所属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地税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核算准确,按时缴库。


  本通知具体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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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1
文号:桂政发[2018]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便捷办税,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要求,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编制了《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上传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分别全程在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网上办税平台等渠道办理,无需到主管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可通过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移动办税功能,开展邮寄配送等多种方式,在《清单》的基础上增列“全程网上办”办税事项,形成当地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向社会公告实施。


  三、“全程网上办”事项办税指南,由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通过官方网站(http://www.gxgs.gov.cn、http://www.gxds.gov.cn)另行发布。


  四、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将根据政策及网上办税事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内容,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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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8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征管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桂环规范[2018]2号)的规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税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和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无法实际监测或不能通过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纳税人(具体见附件1、2)适用本公告。


  二、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月均存栏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禽畜养殖业标准及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二)医院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的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医院病床数(床)÷污染当量值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畜禽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三)饮食娱乐服务业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


  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3.在餐饮行业中,燃煤燃烧废气不含油烟类污染物的废气排放量


  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废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四)小型企业和部分小型第三产业


  1.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公式


  (1)能够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见《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


  (2)无法确定污水排放量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


  水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2.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公式(仅针对独立燃烧锅炉)


  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数=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蒸吨)


  大气污染物排污特征值系数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


  三、纳税申报


  (一)按上述方法计算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报送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二)纳税人通过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纳税人应在符合条件的当月,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次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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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4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桂财税[201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落实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自治区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南铁残办,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广西电网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精神,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就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广西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关于降低广西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桂财税[2017]34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展改革委 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10]138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1-25%)。广西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后形成的自治区本级支出缺口,在适度压减支出后,由自治区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解决。市县支出缺口,由市县财政统筹解决。


  三、各市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通知后,必须做好政策宣传工作,采取相关措施,确保降低标准政策落实到位。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合理安排相关经费预算,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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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桂财税[20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4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12月28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不断提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另有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 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 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 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五条 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取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 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 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 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依法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登记机关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登记或者使用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企业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规定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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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国务院令第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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