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已不适应国家“放管服”改革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需要,我局结合实际,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邮件反馈:gxsds@126.com;


  二、信函反馈: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邮编:530022。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激发企业市场竞争活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后方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57号文和25号公告的规定,做好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工作。


  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属于专项申报的应填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进行税前扣除申报,并附送25号公告所列举资产损失类别的证据材料。


  四、对在广西区内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本市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本市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分支机构向总机构上报资产损失时,应将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逐级上报。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16]97号)要求,认真做好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的风险管理工作。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决定。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及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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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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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完善和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范围内的国税系统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国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新启用联次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行公告发布。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办法》做好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全区国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设计、印制、领发、保管、盘点工作;


  3.负责本级和全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4.组织全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5.组织全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6.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停用、交回、损失核销、销毁等工作;


  7.负责全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推广。


  (二)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职责范围内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和业务培训;


  7.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具体实施。


  (三)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1.贯彻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2.负责权限范围内税收票证的用量计划编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审核、检查、销毁、盘点等工作;


  3.指导和监督本级及本地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4.负责本级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核算及报表的编报工作;


  5.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和业务培训。


  设区市级国家税务局的车辆购置税管理征收分局参照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职责执行。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部门)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4.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缴销工作;


  5.负责本单位(部门)税收票证的核算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国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国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国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国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车购税管理实际,启用四联式《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基础上增设存档联,用于国税机关留存作征管档案资料),专用于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方式向国税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时,由国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国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四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七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为履行征管职责,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的款项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国税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九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各种税收票证,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在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


  第二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要求刻制,并报各市国家税务局(核算部门)留底归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的税收票证,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纸质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税收票证领用计划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市级国家税务局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后的计划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准确测算本地区的税收票证实际使用量,保证计划编制的准确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市上报的计划及票证使用情况安排印制和发放。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印制厂家负责运送到各市国家税务局,原则上安排在每年的8月发运。各市如遇特殊情况需追加或调减领用计划,应当在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配送计划后15日内书面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按上报计划数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原则上每年请领1至2次。各地在领取票证时,要提前3天告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领取票证的种类和数量。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税收票证领取或发送应使用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或发送《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应有专人押运。领取或发送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出库的票证,当天回到或送到单位,以防意外。


  (三)及时清点入库。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税收票证领发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四)交接手续齐全、严密


  1.各级国税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取,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名称、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票证时,可以不拆包发放,但如果要拆包发放,必须有2人以上当场拆包,并共同点本或点张、点份。


  2.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向基层国税机关、部门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发双方各备1册)领取,应当拆包发放,共同清点领发数量,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凡拆包发放的,领发以后发现短少的,由领取方负责。


  3.接收印制厂家配送的票证时,要仔细核对厂家所送票证是否与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核准的票证种类、数量相符,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是否与送货单相符。验收入库后,由票证管理中心票证管理人员在发送厂家的票证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票证管理中心”公章,由厂家将其中一联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中心留存其中一联作为入库和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4.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相互调剂票证的,必须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主管票证部门报告,填制《税收票证调拨单》或《税收票证领发单》。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的,除按规定项目填制外,还应在“备注”栏注明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名称。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加盖调出、调入票证的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五)限量发放,实行验旧领新制度。在每次请领税收票证时,对已填开并上解的票证完成结报缴销后,可请领相应数量、种类的票证。基层国税机关每次领取的税收票证一般为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的用量;税务人员每次限领10日—15日的使用量,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可适当多领,但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的用量;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每次限领1个月以内的使用量;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人员每次限领10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保管。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各级国税机关要配备忠于职守、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


  (二)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市、县级国家税务局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应配备防盗安全门、防爆设备、消防设备、通风排气设备、应急照明设备等安全设施;基层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委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三)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填用。


  (一)发现有缺页、重号、漏号、跳号、残破等情况,应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及时向票证管理人员及有关领导说明情况,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作废或销毁处理。


  (二)《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可由各级国税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纳税人自行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纳税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对其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四)税收完税证明的使用管理


  1.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


  2.有如下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开具完税证明时:


  (1)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填开项目可参考表格式《税收完税证明》相关栏次。


  (2)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特定期间内,纳税人既有缴税情况又有退税情况的,应当同时分别填写缴税、退税情况或者按照税款所属期分税种汇总填写缴税、退税情况。


  (。分所得项目填开。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3、3)证明内容填列完毕,应有结束标识(例如,“本页以下内容为空”或“以上情况,特此证明”)。


  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仅作纳税人完税情况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五)《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一律由纳税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填开。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国税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六)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顺序(从小到大)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七)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八)除税收完税证明(仅限计算机开票有效)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式样手工开票和计算机开票通用。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手工开票的使用范围,并加强管理。


  (九)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为红色。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税收票证填用“八不准”。即:不准混用税收票证;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二)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三)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国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核算凭证。


    第三十一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国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按照上款规定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时,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连同所收取的税款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款的结算和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核对无误的(电子缴税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登录税收征管系统核对电子缴库信息)双方互相签章并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电子明细清单,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额、已开具税收票证字号等。


  (三)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委托代征税款的,按以下限期、限额规定办理税款缴库和结报手续:


  (1)国税部门的税务所:限期为10天,限额100000元;


  (2)国税部门的税务人员: 限期为5天,限额10000元;


  (3)代征单位(人):代征单位限期30天,限额100000元;代征人限期15天,限额10000元。


  (4)对山区、海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税务所(人)和代征人的税款结报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限额按本目的第(1)、(2)、(3)点执行。


  (5)按本项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四)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五)税务人员必须按月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和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报查联、《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六)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自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的,按月办理税收票证结缴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七)使用POS机(未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征收的税款,每日工作终了,应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八)其他票证可按月结报缴销。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相关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结报人员和票证管理人员当面核实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九)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十)基层征收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月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征收机关一份。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国税机关和税收票证填用单位(人)在领发、填用税收票证前,如发现税收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发放税收票证的上级国税机关报告。经上级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国税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国税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五)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


  (一)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发生损失的,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核销。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三)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国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国税机关,由国税机关按前项规定办理。


  (四)丢失税收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罚款收据、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每份赔偿200元。


  3.《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300元。


  4.其他税收票证每份赔偿50元。


  以上赔偿款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缴入国库。


  (五)核销手续: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时,主管国税机关要及时通报(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是市级以下国家税务局的,通报要同时抄报地级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为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发生税收票证损失的国税机关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处理后,制作核销请示逐级上报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请示要附有通报、损失票证单位调查处理意见、责任人损失票证情况说明、赔偿(罚款)入库凭据复印件、未开据现金票证声明作废公告复印件及“票款损失报告单”等材料。有核销权限的国家税务局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核销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本月结存”中的“损失未结数”栏上列报。


  (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七)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毁。


  (八)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国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盘点。国税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国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


  (三)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市级国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年终前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不定期的抽查各市、县(市、区)的票证库存情况。盘库后填制电子“票证盘点表”,打印纸质“票证盘点表”存档备查。


  (五)各级国税机关年度终了后必须对所有税收票证用存情况进行一次盘库和清点,并将盘库和清点结果与票证报表一起归档。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交回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核算。


  (一)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四)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与票证报表和账簿一并整理归档。


  (五)各市国家税务局按月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电子数据,每月终后15天内为数据上报期。年度终了,各市国家税务局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纸质报表及材料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年报上报方式和时间,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另行下文明确。


  (六)报表的数据内容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数为准。如上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月自行更正,并做出书面说明。


  (七)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对所属单位票证报表的上报方式和时间做出具体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税收票证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国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国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国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征收机关(部门)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各级国税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检查。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用票单位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市、区)级和市级国家税务局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抽查。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归档。国税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15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管理。


  为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各级国税机关应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设专用设备(如U盘、移动硬盘、光盘等)存储,防止系统数据丢失。不具备存储条件的,必须按月打印原始凭证,按季打印“盘点表”“票证领用报告表”和“票证用存报告表”,按年打印“票库账”,并按规定存档。


  第四十二条 税收票证销毁。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管领导批准,指派由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专门小组负责复点并监督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国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市、区)国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市、区)或市国税机关批准,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国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国库经收处,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2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3]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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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棉纺纱加工’类别(代码C1711)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将以购进皮棉、籽棉为原料生产纯棉纱(普梳、精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棉纺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纯棉纱(普梳)皮棉单耗数量1.15吨; 每吨纯棉纱(精梳)皮棉单耗数量1.40吨。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7月31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7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进行认证、比对。从2017年8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8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8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执行。


  附件: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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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水果和坚果加工”类别(代码C1372)的“坚果加工”部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坚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部分坚果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9月30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进行认证、比对。自2017年10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10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2)。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件:


  1.部分坚果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


  2.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_21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在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为扶持坚果加工行业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解决坚果落地加工企业“抵扣难”的问题,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和风险,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坚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制定棉纺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坚果产品的坚果加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水果和坚果加工”类别(代码C1372)的“坚果加工”部分执行,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上述产品,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在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新增的坚果加工企业纳税人在投产当年可采用参照法按照已核定的扣除标准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单耗是如何确定的?

 

  制定坚果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参考了全区棉纺加工行业连续三年实际农产品投入产出情况、坚果加工行业协会建议单耗和已将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其他省份确定的标准,同时兼顾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幅度,以及我区坚果加工行业的长远发展,从鼓励企业降低生产耗用,提高生产效率,最大程度享受政策变化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出发,制定全区统一农产品单耗扣除标准,具体见下表:

 

  目前,自治区内暂无购进农产品生产坚果粉、冷冻坚果和坚果酱的坚果加工企业。因此,此次公布的只有购进农产品加工生制坚果、熟制坚果的核定扣除标准,如自治区坚果加工行业发生了上述坚果产品以外的加工业务,该坚果加工企业需纳入试点范围,自治区国税局在进行测算完成后公布相应的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六、试点纳税人如何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规定执行;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七、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如何处理?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应于2017年9月30日对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建议试点纳税人做好试点办法实施前的生产经营安排,尽可能将库存产品销售完,减少或不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八、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坚果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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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经商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决定在全区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具体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羽毛(绒)加工”类别(代码C1941)执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以购进羽毛(鹅毛、鸭毛)为原料生产羽绒(鹅绒、鸭绒)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二、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统一实行投入产出法。全区统一的羽绒加工行业扣除标准为:每吨羽绒(鹅绒、鸭绒)耗用羽毛(鹅毛、鸭毛)数量6吨。


  三、试点纳税人2017年9月30日前购进的农产品,应及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其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进行认证、比对。自2017年10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应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并于2017年9月所属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


  五、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附件: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_03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为什么要在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为扶持羽绒加工行业的发展,提高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决定将羽绒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

 

  二、制定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制定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三、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适用范围是什么?

 

  以购进羽毛(鹅毛、鸭毛)生产加工羽绒(鹅绒、鸭绒)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上述产品,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

 

  四、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方法核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确定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在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新增的羽绒加工企业纳税人在投产当年可采用参照法按照已核定的扣除标准计算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单耗是如何确定的?

 

  制定羽绒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参考了全区羽绒加工行业连续三年实际农产品投入产出情况和已将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的其他省份确定的标准,同时兼顾税收收入的增减变化幅度,以及我区羽绒加工行业的长远发展,从鼓励企业降低生产耗用,提高生产效率,最大程度享受政策变化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出发,制定全区统一农产品单耗扣除标准,具体为:每吨羽绒(鹅绒、鸭绒)耗用羽毛(鹅毛、鸭毛)数量6吨。

 

  六、试点纳税人如何进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按照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扣除率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有关规定执行;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七、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如何处理?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后,试点纳税人应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应于2017年9月30日对期末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进行实地盘库,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情况及其应转出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表》。

 

  建议试点纳税人做好试点办法实施前的生产经营安排,尽可能将库存产品销售完,减少或不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八、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羽绒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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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5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公告

 根据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财政厅开展2016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并延伸审计广西地税工作情况报告,我局对涉及全区地税系统在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征缴方面、“三公”经费公务支出管理方面、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和政府采购管理方面等四类问题进行了整改。现将整改结果公告如下:


  一、未按规定足额征收税款方面


  截至2017年9月30日,除几户企业因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没有补缴税款外,基层征收单位对企业未及时缴纳的税款大部分已追缴入库完毕。其中,对未及时缴纳的印花税追缴入库税款434.85万元,征收滞纳金28.72万元,追缴入库率达85.2%;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未及时缴纳的契税追缴入库税款3202.46万元, 征收滞纳金153.82万元,追缴入库率达81.6%。对未能及时缴纳税款的企业,征收单位已对其采取相应征管措施。


  对于税务机关对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方面,我局已开展调研,拟采取相关措施对我区的契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二、“三公”经费公务支出管理方面


  由于各级地税机关在编制2016年部门预算时,当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部分单位实际发生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使用税收征管业务费列支。相关单位已在自治区财政厅追加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后按规定进行了调整。今后我局将督促各个预算单位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进一步提高部门预算编制水平,将部门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编细、编实、编准,硬化预算刚性约束,均衡推进预算执行。


  三、政府采购管理方面


  关于少数单位采购办公设备时超出《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施配置标准的通知》(桂财资〔2014〕10号)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的问题。经核实,相关单位在采购办公设备的过程中均严格依照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而采购的相关办公设备超出限额标准是因为标准配置的办公设备无法保证特定部门正常工作需求,故采购超过了限额标准。我局已督促涉及超标准采购问题的单位深入学习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项目评审,加强政府采购计划备案审核,加强采购项目实施和履约验收管理,从根源上防范超预算、超标准、超范围开展政府采购的现象发生。


  四、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方面


  关于列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差旅费使用现金结算问题。我局已于2016年9月进行整改,不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人员差旅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我系统相关单位的差旅费开支均已依规通过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再无现金支付的现象。我局已督促全系统各单位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公务卡结算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务卡结算,规范公务支出管理。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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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金融、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自治区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涉税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方式、时间,将下列涉税信息依法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


  (二)医疗、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交通运输、烟草专卖、木材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投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建设进度;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


  (五)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六)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七)福利企业登记、变更、注销、检验和残疾人证发放;


  (八)劳动技能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终止,就业创业证发放,医疗机构信息以及单位社会保险费征缴;


  (九)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海域使用权证发放,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利技术开发、转让,企业技术改造、产权转让、技术转让、兼并改制和破产清算、资产拍卖、股权变更;


  (十一)企业境外投资、合作,海关信用类别,外汇管理分类;


  (十二)商业性演出、赛事、会展,彩票销售;


  (十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十四)涉税经营用户的用电量和电网改造投资情况;


  (十五)企业取水量、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十六)公共资源交易;


  (十七)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依法履行税收义务,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将处理文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处理文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有关单位。


  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和车船等权属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将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举办商业性演出、比赛、会展、商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涉税信息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的账户、利息总额、期末余额信息以及数额较大的单笔资金往来相关信息,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依法提供。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等服务,普及纳税知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和服务模式,改善办税条件,降低办税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性收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国税、地税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互设窗口,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行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简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程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税收优惠、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并为所有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级别查询服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予以优待。


  税务机关应当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检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检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可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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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该项政策到期后中央决定继续执行,我区将继续按上述标准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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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7
文号:桂财税[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以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上述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该项政策到期后中央决定继续执行,我区将继续按上述标准执行。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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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桂财税[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价费[2017]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调整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有关规定,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现就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1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税[2016]37号)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水利厅

  201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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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桂价费[201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以下简称新准则),自2017年6月12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同时废止。企业对2017年1月1日存在的政府补助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对2017年1月1日至新准则施行日之间新增的政府补助根据新准则进行调整。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有关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确保《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准则具体内容,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新准则包括“总则”、“确认和计量”、“列报”、“衔接规定”、“附则”等五章,涵盖以下内容:


  (一)政府补助特征。新准则明确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一是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于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方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方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的,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二是无偿性。即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服务等对价。


  (二)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新准则规定,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是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二是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相关递延收益余额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四)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一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二是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五)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会计处理。新准则规定,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两种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其中: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企业提供贷款的,企业可以选择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按照借款本金和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相关借款费用。以借款的公允价值作为借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的,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借款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借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企业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六)政府补助的列报规定。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1.政府补助的种类、金额和列报项目;2.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3.本期退回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要通过转发文件、网站发布、组织相关单位财会人员学习培训等方式,加大宣传推动力度,督促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等有关企业认真做好新准则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黄菱;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37105,5318020(传真)。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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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9
文号:桂财会[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财会[2017]1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自2017年5月28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对新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此前发布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与新准则不一致的,以新准则为准。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有关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确保《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深入学习掌握新准则具体内容,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通知》发布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准则,包括“总则”、“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列报”、“附则”等五章。主要涵盖以下内容:


  (一)全面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新准则将分散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及相关应用指南、解释和讲解中的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要求统一起来,增加了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后续计量、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


  (二)完善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二是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经获得批准。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取得日满足“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且短期(通常为3个月)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三)完善持有待售类别计量规定。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如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四)完善列报规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组织会计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新准则的内容,依照准则规范做好相关会计处理。


  三、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新准则贯彻实施到位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切实推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贯彻实施到位。要通过转发文件、网站发布、组织相关单位财会人员学习培训等方式,推动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等有关企业认真做好新准则贯彻实施的相关工作。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准则内容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广西财政会计网”(www.gxczkj.gov.cn)上自行下载。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黄菱;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37105,5318020(传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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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桂财会[2017]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7]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区范围实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


  为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落到实处,顺利推进我区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扩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区、市)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个人购买其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认真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财税[2017]39号文件和17号公告的要求,贯彻实施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三、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对本公司符合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审批情况,公告产品名称和销售途径。广西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公示的经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经审批的产品名单,公告列示相关保险公司及产品名称。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并在保单上注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税优识别码。对投保后又退保的个人,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及时收回发票并将保单凭证作废。


  五、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按季向所在地市、县(区、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个人购买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真实性进行比对分析。


  六、各扣缴单位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有关要求,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认真落实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七、各市、县(区、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年度享受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情况上报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市)财政局、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在执行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广西保监局反映并妥善解决。


  本通知自 201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开展试点的南宁市自 2017年7月 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广西财政厅、地税局、保监局《关于贯彻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桂财税[2016]10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监管局

201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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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3
文号:桂财税[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17号),为扎实做好我区贯彻实施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今年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不要求追溯调整。钢铁和煤炭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原材料产业,近年来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钢铁和煤炭行业快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其中产能过剩问题尤其突出,效益普遍受到影响。财政部印发的《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有助于规范有关会计处理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上述国务院及财政部文件精神,切实抓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学习掌握会计处理规定,规范做好会计处理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具体内容。《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对”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三种情形的会计处理均进行了统一规范。其中:涉及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主要对划入企业和划出企业编制个别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进行规范。涉及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主要对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母公司以及其他权益性投资方适用的计价原则、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编制及附注披露进行规范。


  三、加强业务指导,推动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业务指导,认真做好实施《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指导、督促等工作,推动会计处理规定全面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厅(会计管理处)。《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文件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广西财政会计网“(www.gxczkj.gov.cn)上自行下载。


  联系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张文娟;联系电话:0771—5331595,5318020(传真)。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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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5
文号:桂财会[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会[2017]2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各单位、各直属企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会计法>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为认真做好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会计法》各项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深入领会新《会计法》精神实质


  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深入领会新《会计法》加强法治、强化监管和严格惩治的精神实质,特别是要学习掌握新《会计法》删除了关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对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并遵守职业道德、违法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或者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等作出了规定。要通过认真组织学习新《会计法》,充分认识此次新《会计法》的出台,是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会计人员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措施,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全面学习新《会计法》,深入理解和全面掌握新《会计法》的各项规定,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共同学法知法懂法遵法,进一步增强新《会计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认真宣传推广新《会计法》,进一步扩大新《会计法》的社会影响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展新《会计法》的宣传推广工作,要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广泛运用网络等媒体,采取干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新《会计法》的重要意义及其基本精神,宣传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会计信息)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基本规定,引导各单位自主择优聘用具备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引导会计人员依法从业、遵守职业道德和持续保持专业胜任能力,推动形成新《会计法》宣传推广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认真做好新《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会计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新《会计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以新《会计法》贯彻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认真按照新《会计法》的要求,清理和修订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妥善做好后续衔接工作,确保新《会计法》顺利贯彻实施,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自新《会计法》施行之日起,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不再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以及考试、证书核发和换发、调转登记等工作。


  (二)各级财政会计管理部门对广西会计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资料要妥善留存,待广西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后再加以利用。


  (三)已经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再作为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文件,但仍可作为能力水平的证明。


  四、认真做好新《会计法》贯彻实施后的各项监管工作,推进全区会计事业健康发展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做好新《会计法》贯彻实施后的各项会计监管工作。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衔接、督促落实等工作,及时沟通交流、解疑释惑,密切关注社会反应,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确保会计管理工作平稳顺利进行。要坚持改革创新,把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认定与转变会计监管职能结合起来,进一步强化会计诚信建设,强化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要牢固树立服务理念,主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用评价等提供便利和信息服务。要加强上下和横向信息交流,对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监管中好的经验、做法,及时总结上报和宣传推广,对落实本通知精神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厅(会计管理处)反映。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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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3
文号:桂财会[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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