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进项税额转移单


2.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


3.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4.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可以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固定业户总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未列入汇总纳税范围的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总机构、分支机构。


第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新增区内统一核算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在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分别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


新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注销或改变核算关系后十日内,向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


第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隶属关系信息维护。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确认汇总纳税文件,或接收到总机构新增分支机构的备案资料、分支机构注销或改变与总机构核算关系的报告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进行汇总纳税信息维护。


第七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包括: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比例分摊方式)、分支机构按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以下简称预征率方式)、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等。


(一)比例分摊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不含稽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按总机构、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占当期汇总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按已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包括预缴和查补税款,下同)计算应缴税款,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当期应纳税款不足抵减预缴税款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确定。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计算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缴纳税款。


发生非汇总纳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简称非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汇总纳税人按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外,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增值税汇总纳税方式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实行比例分摊方式的,实行全业务汇总纳税。


第八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计算。


(一)汇总增值税销售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发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


(二)汇总销项税额


按汇总增值税销售额及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三)汇总进项税额


为总机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不包括用于免税项目、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分支机构用于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与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汇总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非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当期汇总纳税项目销售额)


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当期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的计算。


(一)比例分摊方式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稽查查补就地补缴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总机构或分支机构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汇总销售额(不含稽查查补)〕。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款)=分支机构应汇总项目销售额×预征率。


汇总应纳税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应纳税额-全部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


汇总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汇总项目应缴增值税(预缴税额)时,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为零。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方式


总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应缴增值税=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


第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发放、抄报税等涉税事项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与总机构同在一县(市、区)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统一向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的,报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登记备案后,可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


在同一县(市、区)有多家分支机构、需采取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申报主体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的,由承担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报送需汇总办理所在地全部分支机构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纳税识别号)、经营地址等分支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享受增值税免征、减征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优惠确认、备案、申报手续。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即征即退税项目的征收管理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四条 采取比例分摊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二)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和《增值税汇总纳税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总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完成后,应把《分配表》交给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的依据。


(三)分支机构不需填报纳税人申报表,持《分配表》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纳税申报。


(一)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计算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三)总机构依据《传递单》,并根据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及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法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增值税汇总纳税预缴增值税明细表》。


第十六条 采取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纳税申报表


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项目填报第9a栏,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属汇总纳税的应税行为项目填报第13a栏,其中分支机构销售额=第1列+第3列+第5列=第9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第6列=第10列=第14列(其中:第2列=(第1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4列=(第3列)/分支机构销售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第6列=应预缴税款-第2列-第4列)。


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汇总纳税的免税项目,分支机构不填写《纳税申报表》,统一由总机构填报。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


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对应栏次,并在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进项税额转出。


非汇总纳税项目的进项税额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填写。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四)、(五)


汇总纳税项目不填,非汇总纳税项目按填写说明填写。


第十七条 预征率方式总机构纳税申报表填写


总机构以汇总销售额、汇总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和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等信息,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的填写说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其中按预征率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①分次预缴税额”以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分支机构预征缴纳税款”对应栏次。


第十八条 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纳税申报


分支机构应将当期汇总纳税项目的销售额、进项税额、稽查已补缴增值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等归集汇总,填写《传递单》,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当依据《传递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按规定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兼营增值税应税货物、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应区分增值税应税货物和劳务、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分支机构认证,总机构抵扣。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可由自治区、地市级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发票并发放给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可由作为申报主体的分支机构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发放给相关分支机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分别进行抄报税。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之间调配货物作为移库处理,不视同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第二十四条 增值税汇总纳税人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税收日常管理和税务稽查。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项目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就地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经批准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资格和汇总纳税方式不变,其余有关增值税涉税事项办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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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人报帐凭证,报帐金额包括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车船税合计(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一)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已缴车船税的报帐凭证。据保险机构反映,代扣代缴车船税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打印,与发票合计金额无关,许多客户表示根据他们公司的财务制度该票无法报销车船税金额,增加了公司解释工作,有的客户也要求退票,同时也增加了公司被投诉的风险。但如果纳税人到征收大厅要求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将大大增加征收大厅的工作量。为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公告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的车船税信息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纳税人的报账金额包括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三)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开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明确保险机构代扣代缴的车船税信息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纳税人的报账金额包括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三、其他


(一)关于车船税征管信息仅在备注栏注明能否作为报账依据的问题,许多纳税人存在疑问,增加了保险机构代扣代缴车船税工作的难度,明确该问题时间紧迫,此公告应尽快发布执行。


(二)此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27号)文件的补充说明,因此,从全面推开营改增的时点201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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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防范税收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的有关规定,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反馈。


附件: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


2.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


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


5.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旨在引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职责,加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第二章 宣传辅导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门户网站、纳税人学堂等平台,积极向纳税人宣传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相关规定,增强纳税人遵从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宣传税收协定相关政策,构建协税护税网络。同时,做好税务机关内部相关人员关于税收协定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事中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应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事项的检查和评估,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抽查。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5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程》要求认真开展抽查工作,及时做好统计分析,在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抽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并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


第八条 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跨境关联交易、信用不良以及享受协定减免税额500万元以上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向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涉嫌滥用税收协定的,依照《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区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市的,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报告市地税局,由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6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市地税局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上报自治区地税局,由自治区地税局协调确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附件2),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在季度终了10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附件3)报送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由自治区地税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抽查结果进行分析整理,制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帐》(附件4),并做好台账的动态管理。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各市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税局要按照《规程》认真落实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的各项要求,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于每年2月28日前向自治区地税局所得税处报送上一年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附件5)。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政策效应和经济效应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按《办法》和《规程》规定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15]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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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7
文号:桂地税发[2016]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确保税负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负责管理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认真做好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工作,确保税负公平。


第二章 核定征收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具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纳税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必须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九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时,可暂按纳税人最近年度或最近季(月)度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对纳税人本年度主营项目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在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时,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联合宣传辅导,统一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幅度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鉴定核定征收方式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二)纳税人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核,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1.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所有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2.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意见,提出鉴定意见,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四)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五)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新闻媒体或联合办公等公共场所,对已核定征收的企业分类逐户进行联合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主营范围、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核定征收年度等。


(六)对经过公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及时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的调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以风险防控为导向,按照税收风险管理要求,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数据分析,对风险较大的核定征收企业,组织人员开展风险应对工作,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可利用金税三期系统税务专网等信息交换渠道,建立并完善信息交换制度和差异复核、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税所得率水平应基本一致。要联合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鉴定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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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6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执行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附件


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国、地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政策执行的一致,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由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与6号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不符,为此,应停止执行。


二、主要内容


停止执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6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的执行时间应自6号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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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保费收入将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在收取保费时开具的发票将改为增值税发票。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现将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的车船税信息,具体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 


二、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人报帐凭证,报帐金额包括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的车船税合计(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三、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开具。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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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1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建价[201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计算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明确我区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计算方式,维护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令)和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建安劳保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包含在社会保险费中,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的规费,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和承包人须按照有关费用定额规定计取,不得调整;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建安劳保费。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且施工许可证注明开工日期(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的建安劳保费与建设单位向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的建安劳保费之间的差额应列入建筑安装工程价款中结算。


本通知印发前已办妥竣工结算的工程,不作改变。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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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8
文号:桂建价[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现就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发票代码和号码采取全区统一编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编码规则为:发票代码为12位,第1—5位为“04500”,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为“001”—“999”,第11—12位为“11”;发票号码为8位(00000001—99999999),按年度、批次分别编码。


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开票方不再开具纸质普通发票(含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开票方提供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登录地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


四、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增值税发票代码和号码如何编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第四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有效凭证吗?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中已将“加快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并允许将电子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列入下一步工作重点。2015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等相关部委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为电子发票入账报销扫除了制度障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明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如何查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公布的技术方案,纳税人可通过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一致性。另外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真伪查验平台,向受票方及相关第三方提供普通发票数据查验服务,实现发票“真票真开”,有效解决虚假发票泛滥问题,极大地压缩虚假发票的空间,净化社会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四、本公告从何时开始执行?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执行日期,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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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为确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 以下简称4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公告,以下简称76号公告),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广西区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76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以下简称《目录》,附件1)。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广西区内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区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2),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特此公告。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3收入明细表


4农户小额贷款情况汇总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2日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国家推行新一轮审批制度改革后,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并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全面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经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协商一致,就全区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作出公告。

  二、《公告》主要有哪些内容?

  本公告主要有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公告》执行范围。二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三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明确了区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四是明确了《公告》执行时限。

  三、《公告》的执行范围是什么?

  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四、广西区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是什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6版)》(以下简称《目录》)。

  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五、广西区内跨地市、同一地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应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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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2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纳税人服务需求及满意度调查活动的通告

为全面了解广大纳税人对广西地税系统的纳税服务需求和纳税服务质量的评价,促进地税部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于即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纳税人服务需求及满意度调查活动。


  为确保此次调查的结果真实、客观、公正,反映调查者的真实意愿,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广州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采取面对面访谈和邮件调查两种方式实施抽样调查工作。同时,纳税人也可以登录广西地税网站或纳税人网络学堂在线填写调查问卷,主动参与调查活动。


  欢迎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并对广西地税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倾听您的呼声,充分尊重您的工作意见,积极满足您的合理需求,依法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王秋菊,0771-5530813;广州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陈曦彤,18823233622。


  特此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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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9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执行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了统一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现将2015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1.广西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


  2.政策解读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附件2:


  政策解读


  一、政策出台背景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涉税数据应用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字[2010]78号)规定,近接一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在计算住房公积金的税前扣除标准时,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各市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各市统计局的数据有差异。经与自治区统计局联系,为了统一口径,规范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在税收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自治区统计局提供或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政策的主要内容


  1.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要求,为了统一全区地方税收管理工作中相关数据的口径,根据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将2015年全区及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予以公布。


  2. 此前各市未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的住房公积金扣除限额可按照新标准进行调整,对多缴或少缴的个人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9日


相关附件: 


1.广西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限额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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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发[2016]8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地税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加强政务公开工作,对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6]1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结合地税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地税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进税务行政权力公开


  (一)推进权力责任清单公开。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转变政府职能要求,全面梳理本部门权责清单,清理规范权责事项,优化职权运行流程,明确标准规范。按要求公开本部门行政权责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等,强化行政权力监督制约。


  (二)推进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全面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时公开取消、下放以及变更实施机关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信息。涉税行政许可事项应发布办事指南,列明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基本流程、审批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或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二、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公开


  (一)推进政策法规内容公开。主动公开税务机关履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加大对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创业、兼并重组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开力度


  (二)推进政策发布和解读同步公开。认真落实税收政策和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的“三同步”要求,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全面深入介绍税收政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可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组织记者专访、集体采访,发布新闻稿,开展在线访谈,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答复记者问询等形式,进行信息发布和政策解读。鼓励运用官方网站和政务微博、政务微信、政务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相关工作。善于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发布信息和解读政策。


  三、完善税收征管执法公开内容


  (一)推进征管改革措施公开。加大对“营改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资源税改革”等重点税收改革举措的公开力度,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微博、手机APP、与媒体沟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解读改革任务、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二)推进税收数据信息公开。全面建立纳税人信用记录,将纳税人的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推进税收执法信息公开。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主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税收执法公平公正。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及实施联合惩戒情况。


  四、扩大纳税服务公开范围


  (一)推进重大服务举措公开。重点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纳税服务规范、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等重大服务举措进行广泛宣传和深入解读,公开纳税服务事项统一办理标准,深化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二)推进办税服务公开。全面公开办税服务事项,编制发布办税指南,简化优化办税流程,推行办税事项“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措施,推进涉税信息公开,方便纳税人查询缴税信息。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大力推进网上办税,推动纳税服务向多元化延伸。完善12366纳税服务平台,全面提供能听、能问、能看、能查、能约、能办的“六能”型服务。


  五、做好机关自身建设公开


  (一)推进机构职能信息公开。各级地税机关要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机关机构设置、职责、领导信息、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以及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联系方式等机构职能和人员信息。


  (二)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及时公开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及相关文字说明,做好本部门财政资金信息公开。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具体包括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


  六、提升政务公开能力


  (一)完善制度机制。各级地税机关要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流程,充实人员力量,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二)抓好教育培训。各级地税机关要把政务公开纳入公务员培训科目,加强对地税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培训,增强公开意识,提高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能力。


  (三)强化考评监督。各级地税机关要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加大分值权重。每年至少对20%以上的下级地税机关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为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四)依托网站推进。网站作为政务公开首要平台,各级地税机关要利用好网站提高政务公开水平。广西地税网站群目前采用集约化建设模式,只保留1个自治区地税局主站、14个市地税局子站共15个网站,各级地税机关可充分利用自治区地税局、市地税局和各县(区)政府网站,通过开设专栏的方式,加大政务公开的力度。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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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6
文号:桂地税发[201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办发[2016]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办税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北海市、梧州市、防城港市、来宾市、河池市、崇左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以及“推进税收便利化改革”的工作要求,自治区地税局以提升纳税服务工作质效、减轻基层工作人员和纳税人负担、拓展办税服务渠道为目标,依托金税三期、网上办税平台拟制了全区地税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功能升级及运维”、“涉税信息预填单系统”、“办税服务绩效管理系统”等“互联网+办税服务”项目,目前各项目相关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为推进各项工作高效开展,自治区地税局选取以下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明确如下:


  一、各项目建设目标及试点单位


  (一)自助办税终端功能升级及系统运维


  主要目标:针对原有自助办税终端功能单一、运维滞后问题,通过增设契税自助缴纳、税收完税证明打印、纳税人自助查询涉税信息等功能,拓展自助办税相关功能;同时通过构建运维新机制,实现系统故障的即时报修及高效处理,有效提升设备正常运行水平。


  试点单位:南宁市地税局、柳州市地税局、梧州市地税局、河池市地税局。


  (二)涉税信息预填单系统


  主要目标:借助身份证、“二维码”等媒介,实现纳税人在电脑和手机上预先填制的表单能够导入“金三”系统,减轻前台工作人员及纳税人表单填制负担。


  试点单位:南宁市地税局、桂林市地税局、崇左市地税局、来宾市地税局。


  (三)办税服务绩效管理系统


  主要目标:利用并改造原有排队叫号系统,借助“金三”系统数据抽取,统一管理、反映办税服务厅排队等候情况、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办理时长等信息,加强办税服务厅的绩效管理,同时辅助实现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税等服务功能。


  试点单位:南宁市地税局、柳州市地税局、桂林市地税局、北海市地税局、防城港市地税局。


  二、试点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涉及自助办税终端试点的单位,要加强与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沟通和联系,建立房产管理涉税数据交换信息工作机制;涉及涉税信息预填单试点的单位,要在办税服务厅各窗口配备身份证读取器,确保自助办税区域设置电脑提供外网接连服务;涉及办税服务厅绩效试点的单位,要确保各办税服务厅原有排队叫号机各项功能正常使用。


  (二)各项目实施期间,试点单位要根据各“互联网+纳税服务”项目开发需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紧扣项目实施工作目标,整合本单位纳税服务、涉税信息相关资源,调整工作流程,配合项目实施方在本单位全面推开试点项目的系统构建、数据转接、系统整合、流程重组等工作,确保各试点项目取得实际效果。


  (三)各试点单位要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之上,将成功经验及推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总结,确保各试点项目在全区地税系统得到有效推广。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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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7
文号:桂地税办发[2016]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财税[2016]1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7月1日起,广西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通知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与此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二、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具体认定和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制定。


  三、除铝土矿和石灰石以外,其他资源税品目适用税率的调整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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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7
文号:桂财税[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函[2016]4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薄弱环节整改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薄弱环节整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568号)要求,为进一步落实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认真做好中央第十三巡视组反馈问题的自查整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落实和巡视整改的重要意义


  小微企业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生力军,促进就业的主渠道,创新创业的重要源泉。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也是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重大决策部署,各单位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做好政策落实工作的重要意义。针对中央第十三巡视组指出的“执行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薄弱环节”问题,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地,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做出积极贡献。


  二、多措并举确保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各单位要建立层层负责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责任体系,一级抓一级,一级督一级,确保责任落地、工作落地。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政策落实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强化系统督查与绩效考评,切实解决落实中的各种问题,祛除“中梗阻”,全力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各单位一把手要对政策落实工作负总责,亲自过问政策落实情况;分管局领导要督促和指导相关业务部门抓好政策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一以贯之,持续推进。2014年以来,为贯彻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35号)、《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等一系列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具体措施。各单位要继续按照通知要求抓好落实,并结合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以贯之,持续推动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地生效。


  (三)问题导向,完善制度。各单位要坚持问题导向,畅通问题反馈渠道。对人民来信、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各种渠道反映的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问题,要限定办理时限,查清问题根源,找准解决措施,及时予以回应。要把解决已暴露的小问题与预防大问题相结合,把解决当前发现的问题与加强长期性制度建设相结合,从各环节制度的“建立、补充、修订”入手,举一反三,以小见大,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深入开展全方位、无死角自查整改工作


  为确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扎实落地,自2016年11月11日起开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情况自查整改工作。


  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自查范围为2014年10月1日政策调整以来至2016年4月底,其中,对2015年及2016年1-4月份的自查整改要求,自治区地税局已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桂地税办函[2016]79号)进行布置,各单位要继续抓好落实。除此以外,各单位还应将2014年10-12月份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查范围为2014年至2016年前三季度。


  各单位应认真对照本次自查内容,深入细致开展自查工作,务求全面覆盖,不留“死角”。


  (一)自查内容


  全面自查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宣传辅导、纳税服务、办税流程、信息系统、统计分析、督导检查等各环节工作,对照政策规定及税务总局和自治区要求,检查政策执行效果及贯彻落实情况。具体包括:


  1.宣传辅导是否持续全面。是否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站等平台持续宣传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内容是否涵盖政策、减免条件及办理流程等;是否对新办企业进行针对性宣传辅导;是否定期对税务干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业务培训等。


  2.纳税服务是否精准到位。办税服务厅是否配备政策咨询辅导人员;辅导人员是否准确熟知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规定以及办理流程;是否在宣传栏明示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内容。


  3.办税流程是否清晰简洁。办税服务厅是否张贴小微企业优惠政策办理流程;是否严格执行小微企业所得税填写申报表有关栏次即为自动备案的要求;是否存在设置前置条件、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备案资料等情况。


  4.信息系统是否便捷高效。是否已开通网上申报系统;是否通过征管系统向小微企业主动提示享受优惠政策;是否设置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提示信息等。


  5.统计分析是否及时准确。是否按时、全面统计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户数、减免税额等数据;金税三期系统上线后,是否对小微企业统计口径进行校验,以保证数据准确性;是否建立典型企业调查制度;是否开展减免税效果分析,及时查找问题并进行完善;是否实施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机制等。


  6.督导检查是否周密严格。各单位是否定期对下级机关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是否全面,过程是否专业,结论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已将落实小微企业优惠列入各级税务机关绩效考评项目;是否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诉求平台,是否落实首问责任制等。


  (二)工作要求


  全面自查的目的是为整改落实树靶子、立目标。各单位要在各环节、系统性自查的基础上,找准薄弱环节,查清问题本质,从自查发现问题开始,边查边改,立行立改。具体要求如下:


  1.逐户梳理,应享尽享。对符合条件而没有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要逐户查找原因,说明情况,及时整改;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也要及时发现,追缴税款,防止多享受税收优惠。


  2.严格问责,整改到位。自查要求全面彻底,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各单位自行部署开展检查工作,自治区地税局适时组织抽查。如发现有自查内容不全面、环节有遗漏、问题未纠正、整改不彻底的,将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并按绩效考评要求予以扣分。


  3.摸清底数,强化分析。各单位要以此次自查整改为契机,再次摸清小微企业各项减免税数据,跟踪分析税收优惠对典型企业的效果。同时要以此次自查整改为对照,定期开展“回头看”,持续掌握优惠政策执行实效。


  (三)报送要求


  请各单位于2016年11月22日前完成自查及整改工作,并以正式公文形式向自治区地税局报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查整改报告及相应的自查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1、附件2)。自查整改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整体情况、存在问题及原因、改进措施及整改结果。


  联系人及电话:耿凌艳,0771-5538112;龙茜,0771-5582936;吴永丰,0771-5538092。


  附件:


  1.小微企业营业税优惠政策自查情况统计表


  2.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查情况统计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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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桂地税函[2016]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地税办函[2016]1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实行递延纳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下发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地税机关及时做好政策业务培训,全面开展政策宣传,将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附件: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31日


附件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


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帮助各地理解和把握政策及征管规定,现对有关政策口径解析如下:


1.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趋势变化和特点,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推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形势不断高涨,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明显提高。在此过程中,为留住并激励优秀人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实施股权激励,相关税收政策也逐渐受到社会关注。


为深入推动国家创业创新战略的实施,大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调动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积极性,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以及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行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以有效降低股权激励税收负担,缓解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无现金流缴税困难。


2.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9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件”),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实行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随后,税务总局制发《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对有关政策细节和税收征管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与此同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从组织领导、税收宣传、纳税服务、征收管理、分析应对等五个方面,制定10条工作措施,督促各地税务机关不折不扣抓好政策落实。


3.此次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哪些内容?


答:此次政策调整,主要包括3个方面:一是对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二是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期限适当延长,并扩大了适用人员范围;三是对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4.此次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一是缴税压力大大缓解。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企业和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由于缺乏现金流,纳税人当期缴税可能存在一定压力。实施递延纳税,在转让股权时再缴税,将大大缓解股权激励行权和技术入股当期纳税的资金压力。同时,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纳税人可在12个月以内完税,也给纳税人筹措纳税资金预留了充裕时间。


二是纳税环节有效简化。对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企业和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的规定使两个征税环节合并,简化了纳税操作。


三是税收负担明显下降。对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调整为转让股权时统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较之前最高45%税率明显下降。


四是适用范围充分扩大。与之前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分期缴税等税收优惠相比,此次优惠适用范围不再有企业范围限制(除股权奖励外),激励对象也不再局限于高管人员。


5.什么是股权激励?为什么股权激励要纳税?


答:与奖金、福利等现金激励类似,股权激励是企业以股权形式对员工的一种激励。企业通过低于市场价或无偿授予员工股权,对员工此前的工作业绩予以奖励,并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热情,与企业共同发展。股权激励中,员工往往低价或无偿取得企业股权。对于该部分折价,实质上是企业给员工发放的非现金形式的补贴或奖金,应在员工取得时计算纳税,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6.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为什么要纳税?


答: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质是转让技术成果和以转让所得再进行投资两笔经济业务同时发生。对于转让技术成果这一环节,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7.什么是递延纳税?


答:股权激励在员工购买取得股权时需要计算纳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当期也要计算纳税。但从实际来看,纳税人此时往往取得的是股权形式的所得,没有现金流,纳税存在一定困难。递延纳税正是针对以上情况,将纳税时点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即纳税人因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时先不纳税,待实际转让股权时再纳税。递延纳税的好处是解决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当期缺乏现金流缴税的困难。


8.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是什么?


答: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纳税人可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时暂不纳税,待实际转让股权时,直接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9.股权激励都有哪些主要形式?


答:此次出台的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适用的股权激励形式,包括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具体如下:


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员工在行权时,可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决定是否行权购买股权。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以一定的价格将本公司股权出售给员工,并同时规定,员工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后,才能对外出售该股权。


股权奖励是指公司直接以公司股权无偿对员工实施奖励。


10.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答:需要在适用范围、激励计划、激励标的、激励对象、持有期限、行权期限、所属行业方面同时满足以下7个条件:


一是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二是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三是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四是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五是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六是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这一条件仅针对股票(权)期权形式的股权激励。


七是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这一条件仅针对股权奖励形式的股权激励。


11.第4个条件中30%的人数比例如何计算?


答:30%比例的计算,按照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计算。在职职工人数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例1 某企业2016年9月实施一项针对核心技术人员的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共20人。在其他条件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该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能否递延纳税?该企业2016年3月至8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人数分别为90人、95人、95人、100人、105人、105人。


解析:根据62号公告规定,在职职工人数,需要根据取得股权激励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明细申报人数确定。


该企业激励对象占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比=20÷[(90+95+95+100+105+105)÷6]≈20.34%<30%。因此,该股权激励计划符合递延纳税人数比例限制的条件。


1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如何计税?


答: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方法不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是将股权奖励也纳入比照35号文件计税方法范围内;二是将原来可分期6个月缴税的人员范围,由高管扩至全体员工;三是将6个月缴税期限延长至12个月。


1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如何计税?


答: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居民企业,如果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权,企业或个人在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基础上,也可以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也就是说,企业和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政策有2个条件:一是入股的企业必须是境内居民企业;二是入股的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100%为股权支付。若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除股权外,还有现金,则不能选择递延纳税。


选择递延纳税的,在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待实际转让股票或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例2 李某2016年9月以其所有的某项专利技术投资作价100万元入股A企业,获得A企业股票50万股,占企业股本的5%。若李某发明该项专利技术的成本为20万元,入股时发生评估费及其他合理税费共10万元。假设后来李某将这部分股权以200万元卖掉,转让时发生税费15万元,李某应如何计算纳税?


解析:李某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有两种税收处理方式:一是按照原有政策,在入股当期,对专利技术转让收入扣除专利技术财产原值和相关税费的差额计算个人所得税,并在当期或分期5年缴纳;二是按照新政策,专利技术投资入股时不计税,待转让这部分股权时,直接以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专利技术的财产原值和合理税费的差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按原政策计算:


李某技术入股当期需缴税,应纳税额=(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万元


转让股权时李某也需缴税,应纳税额=(200万元-100万元-15万元)×20%=17万元


两次合计,李某共缴纳个人所得税31万元。


按递延纳税政策计算:


李某入股当期无需缴税。


待李某转让该部分股权时一次性缴税。转让时应纳税额=[20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31万元


虽然政策调整后,李某应缴税款与原来一样,但李某在入股当期无需缴税,压力大大减小,待其转让时再缴税,确保有充足的资金流。


例3 接例2,若李某选择递延纳税后,李某最终仅以40万元合理价格将股权卖掉,假设转让股权时税费为5万元。则转让时李某该如何计税?


解析:根据递延纳税相关政策,李某转让股权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技术成果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虽然李某的股权转让收入较当初专利技术投资时作价降低了,但其仍根据股权转让实际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李某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风险大大降低。


应缴税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万元


14.对员工低价从雇主处取得的股权,既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又不属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如何计税?


答:根据101号文件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权的,如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应当在个人取得股权当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税时,按照个人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参照35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纳税。同时,62号公告对于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进行了明确,上市公司股票按照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非上市公司股权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其他方法确定。其中,净资产按照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15.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该适用哪个政策? 


答:101号文件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新三板或其他产权交易所挂牌的企业,属于非上市公司,应按照非上市公司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16.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形式的工薪所得,税收上该如何处理?


答:62号公告规定,对于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与递延纳税股权分别计算,具体计税方法参照国税函〔2006〕902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对一年内多次取得的股权形式工资薪金,需合并后再按照上述计税方法计算纳税。


17.个人持有递延纳税非上市公司股权期间公司在境内上市了,税收上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因获得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而选择递延纳税的,自其取得股权至实际转让期间,因时间跨度可能非常长,其中会出现不少变数。如果公司在境内上市了,员工持有的递延纳税股权,自然转为限售股。根据101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相关税收处理应按照限售股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包含三方面:


一是股票转让价格,按照限售股有关规定确定。


二是扣缴义务人转为限售股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即证券机构),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获得技术成果的企业只需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税务机关,无需继续扣缴递延纳税股票个人所得税。


三是个人股票原值仍按101号文件规定确定,也就是说,转让的股票来源于股权激励的,原值为其实际取得成本;来源于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原值为技术成果原值。若证券机构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与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有出入,个人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清算。


18.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期间不符合优惠条件了,税收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101号文件和62号公告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7项递延纳税条件中第4至6项的,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次月15日内按不符合条件的计税方法计算纳税。


19.个人持有递延纳税股权期间取得转增股本收入,税收上如何处理?


答:依据税法,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可分期5年缴税。但是,个人持有递延纳税股权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根据101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递延纳税的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20.递延纳税股权财产原值应该如何确定?


答:根据101号文件,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的财产原值按照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的原值为零,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财产原值即为技术成果的原值。若纳税人同时取得了多项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应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财产原值,并且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对于单独取得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或以技术成果入股,财产原值的确定并不困难。对于同时取得多项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主要应把握两点:一是需要按照加权平均法进行统筹计算;二是与其他方式出资取得的股权进行分别计算。


例4 赵某为A企业核心技术人员。2016年9月,赵某以个人发明的专利技术作价100万元入股A企业,取得A企业股票20万股,该技术成果原值为10万元,赵某选择了递延纳税。2017年6月,赵某以自有房屋作价50万元,取得A企业股票5万股。2017年10月,赵某出资60万元自股东林某手中购买A公司股票5万股。此外,2017年1月份,A企业实施了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激励,赵某于2020年5月份以8元/股的价格行权获得5万股,赵某选择了递延纳税。赵某的股票原值如何计算?


解析:根据政策规定,赵某递延纳税部分的股票和非递延纳税部分的股票分别计税,原值也分开计算。


递延纳税股权部分:赵某递延纳税的股票由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和股票期权两部分构成。


递延纳税的股票原值=技术成果的原值+股票期权的行权总价=10万元+8元/股×5万股=50万元


递延纳税的股票每股原值=50万元÷(20万股+5万股)=2元/股


非递延纳税股权部分:赵某非递延纳税的股票由房屋投资入股和直接购买两部分构成。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这两部分的股票原值也需要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赵某非递延纳税的股票原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非递延纳税的股票原值=50万元+60万元=110万元


非递延纳税的股票每股原值=110万元÷(5万股+5万股)=11元/股


例5 接例4,假如赵某此前在2018年6月份以8元/股的价格行权取得股票1万股,并当期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则如何计算股票原值?


解析:由于该部分股票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不与递延纳税的股票部分进行合并,应与非递延纳税的股票进行加权平均计算。


赵某的非递延纳税的股票原值=8元/股×1万股+110万元=118万元


赵某递延纳税的股票原值仍为50万元。


21.递延纳税股权实际转让时,该如何计算纳税?


答:根据101号文件规定,实际转让股权时,视同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


例6 接例4,若赵某2021年8月以100万元转让了5万股,其他税费忽略不计,如何计算纳税?


解析:根据政策规定,转让时视同递延纳税的股票优先转让,因此赵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如下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2元/股×5万股=90万元


应纳税额=90万元×20%=18万元


例7 接例4,若赵某2021年8月以600万元转让30万股给B企业,其他税费忽略不计,如何计算纳税?


解析:赵某递延纳税的股票共25万股,非递延纳税的股票共10万股。若赵某转让了30万股,则视同递延纳税的部分全部转让,非递延纳税的部分转让了5万股。


对于A企业而言,此时需要考虑代扣赵某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具体计算如下


递延纳税部分的股票转让收入=600万元÷30万股×25万股=500万元


递延纳税部分应纳税额=(500万元-50万元)×20%=90万元


赵某非递延纳税的部分股票,具体计算如下:


非递延纳税部分的股票转让收入600万元÷30万股×5万股=100万元


非递延纳税部分应纳税额=(100万元-11元/股×5万股)×20%=9万元


22.以递延纳税的股权进行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税收上如何处理?


答:个人以股权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可以分期5年缴纳。但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递延纳税的,根据101号文件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个人以递延纳税的股权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须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当期缴纳税款。


23.个人享受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优惠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对于个人来讲,无论取得的是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还是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都无需本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相关备案手续由实施股权激励或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向税务机关报备。


个人取得非上市公司实施的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或者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享受递延纳税的,根据101号文件和62号公告的规定,需要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被投资企业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的次月15日内办理递延纳税备案,并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还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个人取得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享受延期纳税的,需要在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的次月15日内办理延期纳税备案。


24.办理税收备案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答: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备案时需提交《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本企业和股权激励标的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仅限股权奖励)等资料。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备案时需提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资料。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备案时需提交《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25.递延纳税股权转让时,企业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


答:10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虽然缴纳税款时点递延了,但企业扣缴义务并没有因此而消除。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67号公告相关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这也意味着,个人转让股权,若为递延纳税的股权,由实施股权激励和取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代扣代缴税款;对于非递延纳税的股权,则仍按照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由受让方代扣代缴税款,并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申报缴纳。


例7中,赵某转让股权最终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90万元由A企业进行代扣代缴,9万元由B企业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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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桂地税办函[2016]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桂政发[2016]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6年7月7日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自治区与市县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结合广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保持现有自治区与市县财力格局不变。基本保障市县既有财力,既不影响市县财政平稳运行,又保持目前自治区和市县财力基本格局。


  (二)兼顾市县利益。根据中央核定的税收返还情况,以2014年为基数,将市县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市县,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重点加大对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在加快地方税体系建设、推进中央与地方、自治区与市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过程中,做好过渡方案与下一步财税体制改革的衔接。


  二、主要内容


  (一)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自治区返还和市县上缴基数。


  (二)除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分享范围。


  (三)国内增值税(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国内增值税)的分享比例为中央50%,自治区本级16%,市县34% ;改征增值税(不包括金融保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分享比例为中央50%,自治区本级20%,市县30%。


  (四)市县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市县,确保市县既有财力不变。


  (五)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自治区将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增加对市县的财力补助,保障市县财政平稳运行。


  三、实施时间和过渡期限


  本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即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调整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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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7
文号:桂政发[2016]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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