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政发[2023]1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4-27
文号:藏政发[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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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藏政发[2023]13号           2023-4-27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23年4月20日十二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全民医疗保障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21〕36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藏党发〔2021〕2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服务管理”的改革方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管理机制,增强基金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促进全民医疗保障持续稳健发展,助推健康西藏建设。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策统一、保障公平。统一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保障政策,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更加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合理分担各地医保基金收支压力和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基金的稳健可持续。坚持分级管理、服务高效。明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后的分级管理职责,强化各级政府医保管理主体责任,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平台和经办服务流程,深化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医保公共服务效能。

  二、重点任务

  (一)明确参保方式。具有我区户籍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户籍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就学的区外户籍各类全日制大中专在校学生本着自愿原则可在学校所在地参保,取得我区居住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外户籍人员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籍人员在居住地参保,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编宗教教职人员在寺庙所在地参保。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其他人员按规定参保。参保人员不得跨制度、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征缴,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医疗救助对象、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参加我区基本医疗保险的一周岁以内婴儿、因个人就业状态发生变化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切换医保关系等人群参保,不受集中参保缴费期限制。

  (二)完善筹资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全区执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

  财政补助由全区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比例分担。财政补助标准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基础上,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等部门,结合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

  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愿选择高、低两个档次标准之一进行参保缴费。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每年进行动态调整,并逐步过渡到一个缴费档次。建立“长缴多报”机制,参保人员在藏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连续不间断缴满10年及以上的,自缴满当年起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其选择的缴费档次待遇基础上提高3%。参保期间中断缴费的,不享受待遇提高政策,从再次参保缴费起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医疗救助对象、女年满60周岁和男年满65周岁参保居民及边境一线群众、爱国守法先进僧尼等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现行资助政策执行。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等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三)统一保障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区统一的住院、门诊和其他保障待遇政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的,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1.住院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二级及以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年度内第二次、第三次及之后住院的,分别按照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70%、50%执行。对于同一种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15天内双向转诊再次住院的,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在我区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5%比例支付;在我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5%、60%比例支付。

  2.门诊保障。保留各地(市)已确定的31种门诊特殊病病种(详见附件),不设起付标准,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高、低两种缴费档次由统筹基金分别按90%、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普通门诊起付标准为年度累计50元,产生的合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比例支付,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参保人员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3.其他保障。城乡居民参保人员因住院或认定门诊特殊病前7天符合规定的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纳入住院或者门诊特殊病费用由统筹基金报销。产生的跨年度(含自治区级统筹前后)医疗费用依据费用发生当时的政策给予报销,对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不再设立住院起付标准。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实施“落地参保”政策,参保缴费后自出生之日起开始按规定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后一周岁以内跨年度参保,且办理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出生当年和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出生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当年和次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全区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各地(市)不得自行调整。

  (四)规范基金预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综合参保人数、筹资标准、保障政策等因素全面、准确、完整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加强基金管理运行及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保障基金持续稳定运行。基金绩效考核办法等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另行制定。

  (五)建立调剂金制度。建立并推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分别按年度筹资总额的适当比例提取,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进行分账核算,用于均衡全区基本医保基金风险,调剂解决各地(市)当期基金合理超支缺口、应对重大突发疫情及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等。各地(市)当期基金超支缺口先动用本地(市)历年滚存结余弥补,无结余或结余不足的,由自治区级调剂金按一定比例弥补,弥补后仍存在缺口的,由本地(市)自行解决。具体调剂金制度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前,对各地(市)基金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确认滚存结余和收支缺口,存在基金收支缺口的,由本地(市)负责补齐。

  (六)完善分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把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及相关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保障待遇等相关政策,完善调剂金制度、强化基金监管、统一医保信息系统和服务流程,加强对地(市)医保业务及经办管理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对地(市)医疗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的考核评价等激励机制。各地(市)、县(区、市)推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体责任及职责不变,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登记、缴费征收、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协议管理、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医保制度及政策的执行和实施。

  (七)强化服务管理。优化完善西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功能,统一涵盖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基金管理、待遇支付、转诊转院、智能监控等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能力,持续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院(室)医保系统部署应用,完善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管理体系,大力推进服务下沉,打通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完善总额预算管理,加快推进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多元复合型医保支付方式。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升监管能力水平,守住基金安全底线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充分认识实行自治区级统筹的重大意义,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协同配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加强协同配合,确保政策平稳过渡。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主动做好相关政策解读和服务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此前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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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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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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