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2023-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现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决策部署,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与管理,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是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派或调派,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根据办案需要,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全国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统筹管理,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聘任、分类管理、考评表彰和区域内调派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建设和维护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提供入选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技术调查官名录。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建设和维护本辖区的技术调查官信息库。

  第二章 聘任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和入选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技术调查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

  (二)具备良好的科学技术素养,工作态度严谨;

  (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历;

  (四)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10年以上生产、设计、研发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10年以上知识产权代理、审查等工作经验,或者具有10年以上知识产权执法保护、调解仲裁、司法审判等相关实际从业经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调整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条件,将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学历条件放宽至普通高等院校理工农医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放宽至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工作经验年限放宽至5年。

  第七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采取全职或兼职形式。全职技术调查官按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行业推荐、自我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择优聘任。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聘任为技术调查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或者涉嫌违法违纪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曾担任技术调查官,被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退出的;

  (四)不适合担任技术调查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被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名单,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官网予以公示。技术调查官的任职期限为五年。期满后及聘期内工作职位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的由聘任部门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独立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在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第十二条 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应保持客观中立。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对于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辅助知识产权行政办案人员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结案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终止。其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再负有参与义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章 指派与调派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为查明技术事实需要征询技术调查官意见的,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技术事实涉及的技术领域和技术调查官所属的技术领域可以参照知识产权领域通行的技术分类标准。

  案件主办人员应提出书面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后指派技术调查官。受指派的技术调查官存在不能胜任或存在不适宜参与案件办理的情形,确需另行指派的,案件主办人员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审批后重新指派。

  第十六条 案件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一名技术调查官无法单独完成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

  第十七条 存在两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确定一名主办技术调查官和数名协办技术调查官。主办技术调查官统筹技术调查,负责任务分配。

  第十八条 根据办案需要,案件主办人员可提出技术调查官补充申请,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批准后,可补充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

  第二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办理:

  (一)在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确有技术事实需要调派技术调查官才能查明;

  (二)所属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辖区内没有涉案技术领域或专业能力与之匹配的技术调查官;

  (三)所属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无法通过咨询技术专家、召开技术研讨会等替代方式查明有关技术事实。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后,由负责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调派人选。

  第二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的,应在案件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办理情况。

  第五章 程序与规范

  第二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四)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排查并报告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报告案件主办人员并备案。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案件主办人员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确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被申请回避的技术调查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向技术调查官提供与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相关的案卷材料。技术调查官应当妥善保管、使用上述案卷材料并及时退还。

  技术调查官为查明相关技术事实,可以辅助办案人员收集相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经案件主办人员同意,技术调查官可以在调查取证、勘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就技术事实开展询问。询问应当记入有关笔录,符合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议,对参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发表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讨论笔录,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并应当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

  (四)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五)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有两名以上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且有不同意见的,应将相应意见记入技术调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等情形,技术调查官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技术调查意见仅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不对外公开,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归档时置于案件卷宗副卷,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按照行政办案程序性规定,在相关文书上署名。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应当为技术调查官建立人员管理档案,记录技术调查官基本信息和办案情况,考评办案质量,并作为是否给予表彰或者继续聘任的重要参考。同时被多个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应由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汇总本年度辖区内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属单位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仲裁、调解组织就技术调查工作开展合作,应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参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情况记入技术调查官人员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可以予以奖励,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给予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财务、劳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因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由实际使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第三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

  在聘期内,如因个人原因要求不再担任技术调查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退出的决定。

  第四十条 在职人员担任兼职技术调查官,需经工作单位同意。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因未取得新工作单位同意而无法继续承担技术调查官工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主动解除聘任关系。

  第四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应责令其退出,不得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任职条件规定的;

  (二)有本管理办法第八条不予聘任的情形的;

  (三)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因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

  (五)任期内累计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

  (六)其他不符合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技术调查官不得以其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者从事其他任何商业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与行政办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参与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司法、调解、仲裁工作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人员管理、办案指南等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特别是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案件大多疑难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领域广,有大量技术事实问题需要认定。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政裁决、仲裁调解工作实践中,迫切需要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来协助知识产权行政办案人员查明技术事实。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关于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处理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任务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技术调查官制度建设。2021年,制定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确定首批35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并举办首次线上培训。指派、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工作。指导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截至2022年底,31个省(区、市)均已开展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建设工作,共确定七百余名技术调查官。

  为进一步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与管理,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体系,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48条,主要对技术调查官的定位、职责、聘任、权利和义务、指派与调派、程序与规范、管理与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一)定位。技术调查官是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派或调派,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责。技术调查官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参与询问、口头审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协助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列席案件办理有关会议;其他相关工作。

  (三)全职或兼职形式聘任。全职技术调查官按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通过单位推荐、行业推荐、自我推荐、定向邀请等方式择优聘任。

  (四)权利和义务。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参与案件办案过程中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应保持客观中立,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结案后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则上不负有参与义务。

  (五)指派。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为查明技术事实需要征询技术调查官意见的,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办理。案件涉及的技术方案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个技术领域,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技术调查官。

  (六)调派。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均可根据办案需要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先提出调派申请,而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负责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调派具体人选。

  (七)告知。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

  (八)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包括:

  技术调查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九)询问。经案件主办人员同意,技术调查官可以在调查取证、勘验、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等相关人员就技术事实开展询问。

  (十)列席会议。技术调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议,对参与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发表意见,相关意见可作为办案人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十一)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或调查终结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案号、案由、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十二)日常管理。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为技术调查官建立人员管理档案,记录技术调查官基本信息和办案情况,考评办案质量。同时被多个部门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应由聘任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管理。

  (十三)奖励与报酬。兼职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可以予以奖励,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给予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应符合财务、劳动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四)动态管理。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具有办法规定的不予聘任情形的,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因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任期内累计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核实后责令其退出。

  (十五)禁止行为。技术调查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技术调查官不得以其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者从事其他任何商业营利性活动。

  (十六)法律责任。技术调查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与行政办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参与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亮点与特色

  (一)适用范围广。

  《办法》以“知识产权”为大前提,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有技术调查官需求的,均可以得到该办法的指引。

  (二)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管理体系。

  《办法》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全国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参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办理。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统筹管理,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辖区内技术调查官的聘任、分类管理、考评表彰和区域内调派等工作。

  (三)丰富技术调查官职责内容和程序规定。

  《办法》增加了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的职责及程序性规定,可辅助办案人员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可以指派两名或多名及补充技术调查官参与办案等规定。明确了案件撤回、调解结案及和解结案情形下,技术调查官也应基于实质性工作情况出具简要的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不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阅等内容。

  (四)构建“中央-地方”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发挥技术调查官资源效用。

  《办法》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从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中调派技术调查官。此规定使得全国技术调查官信息库的资源在中央、地方两个层面被充分利用,能最大限度发挥作用。

  (五)实施动态管理,确保“源头活水”。

  《办法》规定了技术调查官实施动态管理。技术调查官任职期限届满后,如未继续聘任,自动解除聘任关系。技术调查官任期内,可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退出。若发现技术调查官不符合任职条件、不能客观公证履行职责等情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退出。可进可出的动态管理理念及制度能确保技术调查官队伍的人员常新、人才辈出和持续的活力。

  (六)坚持正向引导与反面警示并重。

  《办法》规定了兼职技术调查官可以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也规定了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以技术调查官的身份或名义招揽业务或从事其他商业营利性活动,还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正面激励与反面警示并重,引导技术调查官制度向好向善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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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5
文号:国知办发保字[2023]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税法[2023]1004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皖财税法[2023]1004号             2023-9-25

各市、县(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14号,以下简称《公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公告》所列第一条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公告》所列第二条中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反映。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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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5
文号:皖财税法[2023]1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征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4号         2023-9-7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41号)规定,拟向社会公开征集我市境外旅客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的银行,财务制度健全;

  (二)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三)按照退税业务相关要求,有能力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退税业务场所提供配套的人员和运营设备,并愿意承担相应运营费用;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具备在退税业务场所及时为境外旅客提供现金退税和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条件;

  (五)愿意接受税务、海关等部门的业务监管;

  (六)具备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报送相关信息;

  (七)具备涉外服务能力,服务语言应包含英语。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符合条件,愿意成为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书面承诺书。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2023年9月15日前,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报送(或邮寄)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会同宁波市财政局、宁波海关等单位,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选择;

  (三)2023年9月28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将选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名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联系人:汪婧尔

  联系电话:0574-87732407

  传真:0574-87732540

  邮编:315040

  特此通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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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商运指字[2023]7号 北京市商务局等9部门印发《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印发《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商运指字[2023]7号       2023-9-1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北京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医药健康产业链延伸,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推动北京“未来美城”建设,推进北京市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监局,市人才局与北京海关联合制定了《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人才工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2023年9月1日

关于支持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美丽健康产业是北京市医药健康产业的特色板块,涵盖化妆品、医疗美容等。发展美丽健康产业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北京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健康产业链延伸、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的重要手段,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本市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制定以下措施。

  一、营造创新生态

  1.支持化妆品新原料创新研发及应用。建设化妆品新原料创新策源高地。鼓励开展基因编辑和新型细胞培养等底层技术攻关。鼓励企业挖掘中国特色植物资源宝库,对制备工艺、质量控制、作用机理等进行研究,开发植物新原料;鼓励企业基于生物工程学、皮肤科学等科技成果,开发高品质生物技术、化学新原料。按照《北京市高精尖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美丽健康企业给予支持。设立化妆品新原料创新奖励,对注册备案化妆品新原料的企业、取得新功效化妆品注册证的企业,分别给予奖励。(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支持美丽健康研发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校医研企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发挥本市科研资源、技术资源及医疗资源优势,鼓励企业与高校、医院、科研院所联合开展产品研发和原料研究,构建美丽健康研发合作生态。推动化妆品配方研发、共性技术创新、功效及安全评价、产品包装设计、工艺验证、数字服务等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平台落地北京“未来美城”。建立医疗美容医疗器械研发转化公共服务平台,链接临床专家、审评注册、产业生产基地各项资源,推动美丽健康创新产品加速上市成果转化。鼓励聚焦美丽健康领域建设专业孵化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孵化运营机制。(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药监局)

  3.加快整形外科与医疗美容研究型病房建设。发挥本市临床资源优势,加强伦理管理和质量控制,提升临床试验效率和数据质量,助力医疗美容产业创新发展。支持整形外科与医疗美容专业研究型病房建设,鼓励研究型病房示范建设单位与医疗美容药械企业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加速医疗美容新药、新医疗器械及新技术临床研究。探索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支持有条件的临床研究机构开展细胞治疗在整形修复美容领域的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责任单位:昌平区,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

  4.提升产业配套检验检测服务能力。优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流程,提升美丽健康检验检测服务机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服务效率。支持搭建检验检测专业化服务平台,面向美丽健康产业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检验检测专业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昌平区)

  5.推动注册备案用样品通关便利化。对进口用于特殊化妆品注册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用的化妆品样品、企业研发用的非试用化妆品样品、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览展示化妆品,可免予提供进口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或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免予进口检验。(责任单位: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6.强化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争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缩短美丽健康领域新原料新产品制备技术专利审查周期,实现创新成果“快速审查”;支持企业创新成果海外布局,对申请国际专利的美丽健康产业新原料、新技术、新产品发明开辟保密审查绿色通道。加强美丽健康产品和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做好美丽健康企业进出口贸易、涉外展会、企业境外参展等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服务。(责任部门:市知识产权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创新监管模式

  7.开展化妆品个性化服务试点全流程监管模式创新。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化妆品个性化服务多场景、多领域创新研究,结合本市试点成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部署扩大个性化服务推广范围,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北京经验”。创新个性化服务监管模式,探索多场景个性化服务方式。(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8.提升化妆品注册备案便利度。探索与特殊化妆品注册审评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注册时效。探索设立含有新原料化妆品备案“绿色通道”。支持有需求的区开通对含有新原料化妆品备案工作、特殊化妆品注册工作的对外咨询窗口,做好预审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9.支持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推动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公共数据专区建设,对企业开展化妆品配方完善、安全风险控制提供本企业产品的数据支持,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风险防控体系。(责任单位:市药监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0.支持企业参与标准制定。鼓励美丽健康企业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团体标准。支持在京单位主导研究制定美丽健康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取得成果的,按照《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资金补助。积极指导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申请转化。(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昌平区)

  三、培育产业集群

  11.推动高能级企业聚集。支持美丽健康企业提升能级,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给予相关政策支持。支持美丽健康企业通过设立、升级等方式,在京成立法人公司。对成功引进美丽健康产业项目的相关专业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鼓励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通过“报备即批准”程序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等相关政策。(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2.打造北京“未来美城”产业集聚区。将“未来美城”作为全市美丽健康产业创新政策的先行先试承载区,推出一批具有引领性的开放改革措施。聚焦化妆品、医疗美容、时尚创意、电子商务等领域,引导推动国际国内骨干企业、重点项目优先向“未来美城”布局。支持企业、机构创建国家级、市级研发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市级产业创新中心、产业设计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给予政策和奖励支持。(责任单位:昌平区,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商务局)

  13.培育美丽健康本土品牌。加强美丽健康“京妆”品牌培育工作,鼓励美丽健康品牌进行产品创新。鼓励国内口碑传统品牌开展跨界合作,研发联名系列、文创系列、伴手礼系列。鼓励美丽健康企业联合北京老字号、北京文化知识产权持有方,打造具有北京特色的品牌联名产品。鼓励机场、离境退税店引入具有北京特色的本土品牌,提升本土品牌国际美誉度。(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4.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打造京津冀协同供应链服务平台,依托京津冀生物医药产业链集群建设,支持产业链龙头企业在京津冀区域布局供应链,根据其在京津冀区域的采购合同额按比例给予奖励,促进区域产业资源整合集聚,实现三地产业链与供应链高效协同。(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药监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强化消费引领

  15.支持消费供给提质升级。鼓励国内外美妆知名品牌首店、旗舰店、创新概念店、线下场景体验店等在京新设法人主体。鼓励“未来美城”打造美丽健康特色步行街,对符合条件的步行街给予资金支持。支持美丽健康消费新模式,对符合条件的美丽健康直播电商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6.支持化妆品新品在京实现全球首发。探索备案阶段对于进口产品提交已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的替代程序及相应的工作流程,为促进化妆品新品在京全球同步首发提供支持。(责任单位:市药监局,昌平区)

  17.搭建美丽健康专业展会平台。推动北京“未来美城”成为美丽健康产业相关展会的首选地和集聚地,鼓励引进、策划、组织国际化、专业化的美丽健康产业展会活动。推动建立“展品”变“商品”快车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参展品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跨境电商方式销售,助力美丽健康产品拓展消费新客群。支持经海关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的美丽健康企业,将保税货物提交担保后运至保税展示交易中心进行展示和销售等经营活动,支持保税展示展销常态化。(责任单位:昌平区,市商务局、北京海关)

  五、健全保障机制

  18.建立美丽健康产业协调工作机制。将美丽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纳入“两区”国际商务服务协调工作组工作范畴,坚持市区联动的推进机制,建立北京美丽健康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对美丽健康产业创新发展、制度突破、平台建设、配套服务等加强统筹,对重点项目、重大问题、特殊诉求加强协调,营造包容开放、鼓励创新的产业生态环境,推动北京“未来美城”建设。对重大事项由市产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以专题研究方式为其提供针对性解决方案,持续提升美丽健康产业发展的科技创新力、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消费拉动力和生态吸引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两区”办,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监局,市人才局,北京海关,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19.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发挥现有政策资金引导作用,聚焦美丽健康产业研发创新、生产制造环节,对重大项目建设、智能化绿色化升级等给予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领“首都科技创新券”,购买相关测试、检验等服务。鼓励市场化、社会化多元资本投资美丽健康企业,对推动创业企业上市(挂牌)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各区结合实际,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符合本市发展导向的美丽健康项目给予奖励。(责任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财政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20.加大产业人才引进力度。支持引进化妆品质量管理等人才,有关区加大住房、就医等方面的服务力度,依据相关政策保障其子女入学。提高国际美丽健康产业人才出入境、在京停居留便利度。(责任单位:市人才局、市公安局,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21.加强产业空间资源配置。加强全市美丽健康产业空间开发和供给,完善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等土地市场供应体系,在北京“未来美城”内探索功能适度混合的创新型产业用地模式,合理配置地块兼容功能和比例,提升土地使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支持建设特色鲜明、企业聚集、功能完善的美丽健康街区或产业园区,对美丽健康产业办公用房、标准厂房建设租赁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有关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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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
文号:京商运指字[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证上[2023]92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证上[2023]924号              2023-9-26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情形,或者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以下统称分红不达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

  前款所称二级市场减持,是指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时,应当对是否存在破发、破净或者分红不达标等情形进行判断;不存在有关情形的,可以披露减持计划,并说明具体情况。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先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减持股份。

  四、本通知所称破发是指,减持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中的任一日股票收盘价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股票收盘价以首次公开发行日为基准向后复权计算。

  破发情形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要求,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前款所述主体在上市后不再具有相关身份或者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继续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五、本通知所称破净是指,减持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中的任一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期末每股净资产。股票收盘价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为基准分别向后复权计算。

  六、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以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为基准,但净利润为负值的会计年度不计算在内。

  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比照本通知执行;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比照本通知执行。

  八、2023年8月27日前,股份已被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或者已作为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因违约处置导致的股份减持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九、股东减持股份违反本通知的,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相关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适用本通知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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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深证上[2023]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3]15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23]151号             2023-9-26

各市场参与人: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进一步规范股份减持行为的监管要求,维护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存在破发、破净情形,或者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30%(以下统称分红不达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本公司股份。

  前款所称二级市场减持,是指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减持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时,应当对是否存在破发、破净或者分红不达标等情形进行判断;不存在有关情形的,可以披露减持计划,并说明具体情况。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先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未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减持股份。

  三、本通知所称破发是指,减持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中的任一日股票收盘价低于首次公开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股票收盘价以首次公开发行日为基准向后复权计算。

  破发情形下不得通过二级市场减持的要求,适用于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前款所述主体在上市后不再具有相关身份或者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继续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四、本通知所称破净是指,减持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中的任一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期末每股净资产。股票收盘价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为基准分别向后复权计算。

  五、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以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为基准,但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计算在内。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比照本通知执行;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减持股份比照本通知执行。

  七、2023年8月27日前,股份已被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或已作为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因违约处置导致的股份减持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八、相关股东减持股份违反本通知的,本所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及相关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实施纪律处分。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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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上证发[2023]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证公告[2023]75号 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的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的公告

北证公告〔2023〕75号             2023-09-26

  为维护市场平稳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股东减持行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修订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8月27日前,股份已被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或已作为融资融券业务担保物的,因违约处置导致的股份减持不适用本指引。

  特此公告。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3年9月26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减持和持股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持股管理和减持股份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董监高减持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及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前述主体对持股比例、持股数量、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比例、减持价格等做出公开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计划通过北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其他主体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6个月;拟在3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30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减持股份来源、数量、比例,减持期间、方式、价格区间及原因等安排;

  (二)相关主体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况,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承诺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情形;

  (三)相关主体是否存在本所《上市规则》及本指引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

  (四)减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披露,或相关主体认为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减持计划除应披露前款内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符合本指引第十条规定,以及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重大负面事项或重大风险;减持股份属于公开发行并上市前持有的,减持计划还应当明确未来12个月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第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当在减持计划披露的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及时通知公司,披露减持进展公告;并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披露减持结果公告。

  减持进展公告和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已减持数量、比例、是否与已披露的减持计划一致等。

  第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计划通过北交所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减持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在首次大宗交易卖出或向北交所申请办理协议转让手续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并按照本指引第四条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减持计划内容和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本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的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本指引第三条至第五条及第九条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持有适用减持预披露股份和不适用减持预披露股份的,相关主体减持股份,视为优先减持不适用预披露股份。

  第八条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公司实现盈利后,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但应遵守《上市规则》及本指引相关规定。

  董监高在前款规定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前款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通过北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在首次披露减持计划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20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任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低于其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价格;

  (二)最近20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任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期末每股净资产;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

  第一款第一项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后不再具备相关主体身份的,也应遵守该项规定。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股票收盘价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为基准向后复权计算;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股票收盘价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为基准分别向后复权计算。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北交所协议转让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应在受让后6个月内,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第一款第一、二项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减持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因违反本所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所《上市规则》第十章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生效,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限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以上年末其所持股总数作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以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实施股权激励,或因董监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期权行权等方式形成的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实施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章程可以对董监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指引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监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遵守本指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相关要求。股东单独持有或与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合计达公司股份总数5%的,应遵守本指引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相关要求。

  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及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备个人信息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一致行动人的,应当及时填报和维护一致行动人信息。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的专区披露,但因权益分派导致的变动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董监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办理前述主体的个人信息申报,并定期检查前述主体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九条 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指引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工作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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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9-26
文号:北证公告[202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办函[2023]27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粤办函〔2023〕271号           2023.9.1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映。

  省政府办公厅

  2023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要求,落实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有关工作部署,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制定以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促进全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推动各地、各有关单位形成合力,多措并举、综合施策,提高人民群众对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引导人民群众进行长期养老规划;坚持政策引导、市场主导,结合全省居民年龄、收入特点,鼓励和推动金融机构在市场化、法治化前提下,提升第三支柱养老金融服务供给水平;严格监督管理,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个人养老金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支持各地因地施策,积极做好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实施准备工作,为规范发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营造良好氛围,助力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二、主要措施

  (一)全力推进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实施。

  1. 强化个人养老金政策宣传。各地、各有关单位要从健全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按照国家统一工作部署,结合先行实施经验,大力开展个人养老金政策宣讲,积极培养人民群众的养老规划、养老储备意识,提升人民群众对个人养老金和商业养老保险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帮助人民群众逐步树立“长期投资长期收益、价值投资创造价值、审慎投资合理回报”的正确理念。(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落实;以下工作均需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落实,不再重复列出)

  2. 强化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宣传。充分发挥金融机构作用,线下通过营业网点开设专窗、摆放宣传资料、电子屏滚动宣传等方式,持续开展个人养老金政策及各类金融产品宣传工作;线上通过官方网站、APP、社交媒体、网络专业论坛等渠道持续介绍个人养老金政策,提高政策知晓度。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各类载体媒介做好集中宣传。组织进机关、进企业、进医院、进学校、进街道、进社区专场宣讲,将政策和金融产品宣讲延伸到家门口,为个人养老金政策宣讲和推广注入新活力。在宣讲政策优惠的同时,根据中老年人、农村居民等群体金融知识薄弱、风险意识差等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风险提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 以点带面促进个人养老金参保扩面。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自愿原则带头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协助职工办理个人养老金抵税等手续,以点带面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各级教育、卫生健康、国资等部门协助将有关宣传材料转所属学校、医院、国企,并指导有关单位动员职工积极自愿参加。个人养老金采取市场运营的管理模式,各单位鼓励和动员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同时,要做好投资风险防范提示,提醒职工审慎选择投资产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国资委,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 全面推动个人养老金制度落地实施。积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各相关部门沟通协作,共同研究处理个人养老金制度落地实施各项准备工作,凝聚合力推动个人养老金制度顺利实施。金融机构等有关方面要细化办理流程,做好系统对接和人员培训,持续优化服务。广州、深圳市要发挥头雁效应,为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贡献经验。暂未开展实施的地市要通过多种形式深入调研,对金融机构、重点企业等单位进行前期摸查,统计分析当前各类参保数据,摸清底数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发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 提升个人养老金缴存与投资水平。鼓励金融机构将个人养老金扩面工作重点由开户进一步转为缴存和投资,加强产品和服务宣传,优化产品供给,提升个人养老金的缴存率、缴存额和投资率。引导金融机构间加强资金划转服务合作,提升资金账户使用便利性。(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个人养老金数据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

  6. 建设省级个人养老金服务专区。依托粤省事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个人养老金专区,集成个人养老金制度介绍、政策背景与解读、开户、缴费、咨询等服务,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及时为个人养老金账户用户提供缴费明细、账户收益、金融产品配置等信息,为人民群众获取个人养老金服务提供便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 探索开发一站式产品交易平台。探索开发养老金融全品种产品信息展示平台,完善产品呈现模式,发挥金融科技优势,推动银行积极与保险、基金、证券等机构进行系统对接,鼓励金融机构跨集团代销个人养老金产品,方便参保人便捷比较和选择投资产品,吸引参保人缴存资金、参与投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 建立数据共享和信息沟通机制。建立个人养老金数据监测共享机制,引导各相关金融机构与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共享个人养老金账户开户人数、资金账户开户人数、缴存人数、缴存金额等信息。优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数据对接,提高个人养老金全流程业务办理效率。畅通各级联网数据通道,建立健全数据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响应特殊情况。畅通地方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沟通渠道,增进互动交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金融支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发展。

  9. 鼓励我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建设。各地要支持法人金融机构尽快达到参与个人养老金运营管理的准入要求。积极争取国家主管部门支持,使我省更多法人金融机构加入到全国个人养老金运营管理实施范围。鼓励我省金融机构发挥区位等优势,向养老保险第三支柱投入更多资源,创新开展和做强做大有关业务,助力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发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 鼓励我省金融机构丰富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金融产品供给。鼓励和支持我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养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底层资产类别,加快建立养老金融产品体系,开发更多基于广东省情,符合群众养老需求,运作安全、成熟稳定、标的规范、侧重长期保值增值的个人养老金金融产品。大力发展差异化养老金融产品,提升投资组合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 鼓励各地探索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金融创新举措。各地要在事权范围内积极探索推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发展的金融创新举措,更好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扩大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筹资来源。落实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各类养老金融产品创新发展,为广大企业及其职工提供更多选择,不断提高职工养老保障水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风险防控机制。

  12. 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养老金融投资者教育制度,压实养老金融投资者教育工作主体责任,避免只谈收益不谈风险、选择性告知等导致参保人知情权受损;严格规范金融营销行为,落实风险等级评估和适当性管理,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做好产品服务信息披露工作;强化投诉管理,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畅通问题反馈渠道,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金融监管部门要对群众反映投诉的开户、金融产品及风险提示等各类问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协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将规范发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作为重要工作任务进行安排部署和推动落实。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建立健全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明确责任分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中央驻粤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推进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实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会同中央驻粤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推进我省金融支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体系建设。

  (二)强化工作落实。已开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各项业务先行实施(试点)的地区要制定工作台账,稳步推进实施,确保将各项工作安排落到实处,对工作推进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反映;尚未开展实施(试点)的地区,要加强学习调研,借鉴先行地区经验做法,做好政策学习、系统联通、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为全面启动实施奠定坚实基础。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的政策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刻认识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重要功能和可以获得的实惠;通过各种媒介广泛宣传个人养老金发展的突出成就、惠民举措等,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个人养老金的积极性,推动提升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水平。

《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解读

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时间:2023-09-28

  一、文件起草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强化养老保险制度顶层设计,推动构建以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为基础、以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第二支柱)为补充、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相衔接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为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提供了重要指引。养老保险第三支柱是对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的有效补充,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功能更加完备的养老保险体系。推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使退休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础上再增加一份积累,进一步提高退休待遇水平,让老年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质量。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围绕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专门作出部署。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就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提出实施意见,明确相关措施要求。

  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主要围绕进一步促进我省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提出四个方面共12条措施要求,其中,第一部分全力推进个人养老金制度全面实施。主要是强化个人养老金政策及金融产品宣传,以点带面促进个人养老金参保扩面。同时,对各地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各项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为推动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营造良好环境;第二部分建立个人养老金数据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主要是在省政务服务平台开设个人养老金专区,集成个人养老金制度介绍、政策背景与解读、开户、缴费、咨询等服务,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建立数据共享和信息沟通机制,畅通地方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沟通渠道;第三部分强化金融对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的支持力度。主要是支持更多金融机构争取个人养老金运营资格,丰富第三支柱金融产品供给,提升金融服务能力;第四部分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第三支柱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主要是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压实养老金融投资者教育工作主体责任,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在推动扩面工作中做好风险提醒。

  三、组织实施

  《若干措施》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广东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广东证监局、深圳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牵头组织实施。其中,人社部门会同财政、税务、中央驻粤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推进个人养老金制度的实施,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中央驻粤金融监管部门共同推进我省金融支持第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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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粤办函[2023]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现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废矿物油,是指工业生产领域机械设备及汽车、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使用后失去或降低功效更换下来的废润滑油。


  二、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必须取得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三)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三、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销售免税油品时,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产品名称,并在产品名称后加注“(废矿物油)”。


  四、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连续加工生产润滑油,或纳税人(包括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及其他纳税人)外购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加工生产润滑油,在申报润滑油消费税额时按当期销售的润滑油数量扣减其耗用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润滑油基础油数量的余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五、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被取消《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被取消之日起,取消其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免税的,应予追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对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动态监管。凡经核实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免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消费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由污染物排放地生态环境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七、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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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现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四、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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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二、本公告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三、本公告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四、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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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


  为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现将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保障性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保障性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保障性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保障性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对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五、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范围确定。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保障性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七、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应按相关规定申报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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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8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行业注册管理数据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行业注册管理数据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和《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会协〔2021〕14号),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立项编制的《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会协〔2021〕10号),现公开征求意见。

  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一是注册管理数据的实体划分是否合理。二是数据元种类是否通用、实用、完备,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表示、约束条件等数据元属性描述是否规范准确。三是对文件输出格式的修改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10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表以邮件形式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信息技术部 陈宇

  联系电话:010-88250365

  电子邮箱:ttbz_cicpa@cicpa.org.cn

  附件:

  1.《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征求意见稿)》

  2.《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意见反馈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9月26日

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
(Specifications for data for the purpose of managing and serving the profession)
(征求意见稿)

  目次

  前言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数据元的描述

  5 数据模型

  6 注册管理数据

  6.1 协会信息Institute_Info

  6.2 事务所基本信息Firm_Basic_Info

  6.3 从事证券服务事务所信息Registered_For_Securities_Services_Firm_Info

  6.4 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信息Firm_Overseas_Branch_Info

  6.5 加入国际网络或国际联盟信息Join_International_Network_Or_International_Alliance_Info

  6.6 事务所函证信息Firm_Confirmation_Info

  6.7 事务所数字化函证信息Firm_Digital_Confirmation_Info

  6.8 单位会员电子证信息Group_Member_Electronic_Certificate_Info

  6.9 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信息Firm_Partner_Or_Shareholder_Info

  6.10 注册会计师基本信息CPA_Basic_Info

  6.11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信息CPA_Qualification_Check_Info

  6.12 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Practicing_Member_Electronic_Certificate_Info

  6.13 非执业会员基本信息Non_Practicing_Member_Basic_Info

  6.14 非执业会员年检信息Non_Practicing_Member_Annual_Check_Info

  6.15 非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Non_Practicing_Member_Electronic_Certificate_Info

  7 注册管理数据结构

  7.1 协会信息表数据结构

  7.2 事务所基本信息表数据结构

  7.3 从事证券服务事务所信息表数据结构

  7.4 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信息表数据结构

  7.5 加入国际网络或国际联盟信息表数据结构

  7.6 事务所函证信息表数据结构

  7.7 事务所数字化函证信息表数据结构

  7.8 单位会员电子证信息表数据结构

  7.9 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信息表数据结构

  7.10 注册会计师基本信息表数据结构

  7.11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信息表数据结构

  7.12 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表数据结构

  7.13 非执业会员基本信息表数据结构

  7.14 非执业会员年检信息表数据结构

  7.15 非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表数据结构

  附录A(规范性)注册管理数据文件输出格式

  附录B(资料性)注册管理数据实例

  附录C(规范性)注册管理代码表

  C.1 注册会计师协会代码

  C.2 事务所类型代码

  C.3 事务所状态代码

  C.4 组织形式代码

  C.5 设立方式代码

  C.6 境外分支机构类别代码

  C.7 出资类别代码

  C.8 成为合伙人或股东方式代码

  C.9 身份证件类型代码

  C.10 资格取得方式代码

  C.11 执业状态代码

  C.12 职称等级代码

  C.13 外语语种及外语等级代码

  C.14 任职资格检查状态代码

  C.15 任职资格检查类型代码

  C.16 非执业会员状态代码

  C.17 单位性质代码

  C.18 职务等级代码

  C.19 突出成果和重要奖励类别代码

  C.20 年检类型代码

  C.21 年检状态代码

  参考文献

《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工作简况

  (一)任务来源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围绕“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行业管理服务信息化、协会办公信息化”3大领域,提出行业信息化建设“标准化、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目标,从4个方面明确18项信息化建设任务。

  其中,在加快信息化基础研究与建设方面,提出推动构建行业数据标准体系,围绕审计数据采集、审计报告电子化、行业管理服务数据、电子签章与证照等领域,按照继承、发展和创新原则,急用先行、循序渐进推动构建科学适用的行业数据标准体系,满足数据共享交换和数据分析需求,发挥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作用。作为“推动构建行业数据标准体系”任务之一,中注协立项编制团体标准《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

  (二)目的和意义

  行业注册管理数据标准基于行业管理服务业务实际,是开发信息系统和实现信息系统之间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的基础,是通过信息化建设强化财政部内部监管合力,加强财会监督的手段。

  (三)工作过程

  中注协信息技术部组织编制行业注册管理数据标准。成立标准起草组,主要负责标准撰写、研究讨论、质量把控等工作,由中注协信息技术部和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的人员组成。成立专家顾问组,主要协助需求调研、提供专业和技术意见建议、反馈标准意见等工作,由中注协注册部和软件公司的人员组成。

  团体标准编制工作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筹备阶段

  2023年2月至3月,标准起草组确定行业注册管理数据标准的框架体系,编制调研需求。

  2.起草阶段

  2023年4月至5月,标准起草组研究分析调研成果,结合行业管理服务实际需求,起草形成标准草案。

  3.验证测试阶段

  2023年6月至7月,依托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对标准草案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等不同主体的注册管理业务进行开发与测试。测试结果表明,标准草案已达到注册业务实际要求,可用于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

  4.修改完善阶段

  2023年8月至9月,标准起草组组织开展技术研讨,就标准草案多次征求专家顾问组的意见,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标准草案作出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标准编制原则

  (一)编制原则

  1.规范性。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保证标准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

  2.通用性。本标准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对接要求保持一致,以保障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3.实用性。本标准立足于行业管理服务需求,是软件服务商优化完善行业相关信息系统的依据,是提高数据支撑会员服务能力的基础。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的相关文件

  1.GB/T 18391.1—2009信息技术元数据注册系统(MDR)第1部分:框架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单位会员登记办法(试行)

  3.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

  4.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

  5.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

  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

  7.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标准内容技术说明

  《行业管理服务数据规范注册管理》包含协会信息、事务所基本信息、从事证券服务事务所信息、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加入国际网络或国际联盟信息、事务所函证信息、事务所数字化函证信息、单位会员电子证信息、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信息、注册会计师基本信息、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信息、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非执业会员基本信息、非执业会员年检信息、非执业会员电子证信息等15个实体,这些实体之间的关系见图1。

图1 注册管理数据实体关系图

  四、标准主要内容

  本标准主要内容包括: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行业管理服务的注册管理数据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的注册管理业务,以及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和测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规范性引用文件包括:

  ——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2261.1—2003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第1部分:人的性别代码

  ——GB/T 4658—2006学历代码

  ——GB 4762—1984政治面貌代码

  ——GB/T 6864—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代码

  ——GB/T 7408—200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ISO 8601:2000,IDT)

  ——GB 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

  ——ISO 3166-1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1部分:国家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1:Country code)

  ——ISO 3166-2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2部分:行政区划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2:Country subdivision code)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对术语“数据”、“数据元”进行了定义。

  4.数据元的描述

  本标准规定了数据元的描述属性并给出了属性说明,在本标准中,每个数据元是通过标识符、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和数据来源等属性来表达。

  5.数据模型

  本标准给出了注册管理数据的实体关系图。

  6.注册管理数据

  本标准给出了注册管理数据的数据元。

  7.注册管理数据结构

  本标准给出了注册管理数据的数据结构。

  8.附录

  附录A给出了注册管理数据文件输出格式。附录B给出了注册管理数据实例。附录C给出了注册管理代码表。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本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无重大分歧意见。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无。

标准起草组

202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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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6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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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国家商品储备,现将部分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述房产、土地,是指在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用于办公、仓储、信息监控、质量检验等经营及管理的房产、土地。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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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继续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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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2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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