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7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第四条列明的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已退税额;,此计算公式仅适用于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有关法规,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的法规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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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03
文号:国税函[1998]7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格[1999]2370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税务代理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代理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二、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收服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故意刁难或拒绝办理。     

三、税务代理机构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代理服务:

(一)代办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二)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代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或代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报告;

(四)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代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核;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九)开展税务咨询和受聘担任税务顾问;

(十)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税务代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指导税务代理服务机构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制定收费标准应以税务代理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制定。税务代理计费方式原则上实行定额计费或按人员工时计费。对确实不宜按定额或人员工时计费的,可以按代理标的额的一定比率计费,但应规定最高限额。

五、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因税务代理机构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据《合同法》办理。

六、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七、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税务代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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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30
文号:计价格[1999]23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货物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保将进出口货物应纳的税款足额收入国库,出口货物应退的税款及时地退给企业,严厉打击偷、骗税行为,针对近年来进出口货物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8年8月起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进出口货物税收大检查。具体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进口货物税收方面:1996年至1998年6月全国范围内从事进口、生产加工、经营进口的成品油(主要是柴油)、手机、感光材料(柯达、富士牌的彩色胶卷、相纸)、计算机及配件、汽车及配件的企业和个人。 

出口货物税收方面:1996年至1998年6月有出口货物但未申报退税的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下列企业要进行重点清查: 

(一)出口退税率为3%和6%货物的外贸企业; 

(二)出口货物增值额较高的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出口货物增值额较低的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检查内容 

(一)进口货物税收方面:1.批发、经销进口成品油、感光材料、手机、汽车的企业(个人),是否按规定正常申报纳税,取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进口税票是否真实,有无隐瞒销售收入、利用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税票进行税款抵扣等违法行为;2.生产组装计算机的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修理修配企业,是否按规定正常申报纳税,其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口税票是否真实;3.进口上述商品的进口企业(包括委托进口的企业)是否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进口商品按章正常报纳税,有无伪造品名、瞒报数量、低报价格以及伪造进口税票等违法行为。 

(二)出口货物税收方面:1.外贸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税款;2.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无出口不作销售、将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或收购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及同类出门货物时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行为;3.内资生产企业和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出口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三、检查方法 

(一)进口货物税收方面:通过行业主管部门、海关提供的信息及各地国家税务局掌握的本地区经销、批发上述进口商品较大的企业(个人)三方面入手,对企业的货源、资金、发票(包括进口发票)进行追踪检查,直至追踪到进口企业。再对进口企业检查其进口税票的真伪,进口商品采购明细账上的进口商品品种、数量、价格是否与进口合同、报关单上所列名的品种、数量、价格相符,是否正确申报纳税。对经营、批发、生产加工进口商品企业的检查面不得少于本地区同类企业户数的30%,对进口企业的检查面要达到80%以上。 

(二)出口货物税收方面: 

1.关于外贸企业。 

(1)退税机关根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从没有使用的电子信息中剔除按政策规定不享受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信息、不属于该地区而因操作失误传输到该地区的信息、因信息滞后而已人工办理退税的信息及因其他正常因素未使用的信息后,确认外贸企业已出口但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电子信息。 

(2)退税机关将已出口未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电子信息提供给相关外贸企业,限期外贸企业向退税机关提供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及其具体地址等货源情况,外贸企业须对照出口货物库存账,对购进出口货物进行逐笔清查,凡已村货款但未取得增税专用发票的购进业务等情况都要上报税务机关。 

(3)对外贸企业提供的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货源情况,退税机关如能确认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基层征税机关的,须将有关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以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反馈给供货企业所在地征税机关查实处理;退税机关如不能确认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基层征税机关的,须将有关出口货物的货源等情况反馈给供货企业所在地县(市)级国税局的税务稽查部门查实处理。 

(4)对外贸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向退税机关提供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货源等情况的,退税机关须对该出口企业按D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管理,并按照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折人民币的金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应离岸价格乘以规定退税率计算退税,具体公式如下: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应纳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离岸价格×退税税率 

已出口未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属应税消费品的,也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2.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退税机关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额,由主管涉外税收的税务机关据此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外销销售收入账,查实其出口额是否全部作销售处理,如有未作销售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税或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处理。 

(2)对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进项税额是否按内、外销分别记账;如其对进项税额统一记账,是否按内、外销比例分割进项税额并将外销部分进项税额转入成本。如有将外销部分进项税额混同内销部分进项税额全部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的,税务机关须根据有关规定将已抵扣的外销部分进项税额补征入库并予处罚。 

(3)对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购进生产出口货物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同类出口货物有无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行为。凡购进原材料、零部件及同类出口货物没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货源地征税机关查实处理。 

(4)对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其出口货物是否按规定计算并处理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凡发现未按“免、抵、退”税的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及税款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检查要求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领会我局关于此次检查的精神,组织人力、物力圆满完成此次检查任务,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成立主管局领导挂帅的有主管出口退税、涉外税收、稽查、征管、流转税等部门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布置、开展检查工作。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办法。涉外税收部门可将此项检查工作与总局已部署的涉外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税函[1998]287号)结合起来进行。总局将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派出工作组赴检查进度慢的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三)各地国税局在检查中要有全局观念、对涉及跨地区检查及补征税款的,要积极配合、及时通知,不得隐瞒和放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将检查情况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见附件1、2)于1998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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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7
文号:国税函[1998]4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款流失,总局决定于1998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营业税的重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和检查、清理项目

(一)检查对象

从事陆路运输、建筑、邮电通信、金融保险、房屋租凭、娱乐、饮食等业务的纳税人。

1998年已经检查过的上述企业是否重新检查,由各地自行决定。

(二)重点检查、清理项目

1. 各铁路分局向旅客收取的价款(包括优质优价收入),是否汇总到铁道部,是否直接用于冲减成本或改作他用。

2. 各铁路分局、铁路局取得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已按规定计缴营业税。

3. 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严格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反映营业收入并计缴营业税。

4. 保险公司的无赔款奖励支出是否冲减了应税收入;其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是否按收入全额计缴了营业税。

5. 证券公司代理他人买卖有价证券而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按全额计了营业税。

6. 邮电部门销费磁卡的收入与财务报表上反映的营业收入之差,是否已补缴了营业税。

7. 纳税人是否以投资入股、取得投资收益的名义少缴营业税。

8.个人出租房屋是否已缴纳营业税。

9.对纳税人为居民家庭提供装修业务,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10.对个体运输、娱乐、饮食业户,是否定额低于实际营业额。

11.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纳的营业税,是否已被代扣代缴。

12.医院、学校等单位,是否将应税收入混入免税收入中。

各地税务部门在查补纳税人纳营业税的同时,要大力清理纳税人欠缴的营业税。在查补营业税时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各地税务部门在检查和清理过程中,如发现营业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请及时报告总局。

二、检查和清理时限

原则上检查1996年1月1日以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和清理纳税人往年累计拖欠的营业税等税款。检查中如发现有偷税行为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和清理内容

(一)检查纳税人营业税应缴、申报和实际入库情况。

(二)清理纳税人的累计欠缴营业税税款,要制定清欠时间表,及时组织入库。

四、具体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对这次税收检查和清理清欠工作要高度重视,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调度,统筹安排,要把这次税收检查和清理欠税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为国分忧的高度。此次检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其中,对中央铁路运营业应纳营业税的查补,由各地国家税务局负责,查补的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金融保险业,可以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进行检查,在地方税务局检查并下达处理决定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再由国家税务局按3%的税率征收应缴税款,并对确定为偷税者处以不低于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对其他行业的检查,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重点纳税人,特别是有偷税嫌疑和欠税数额较大的企业,各地要集中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检查和清欠。

(二)对检查出的偷税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必须处以不低于所偷税额一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除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外,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和清欠的实施方案,要将检查结果和清理欠税的具体数据及时收集、统计,建立定期上报制度。1998年11月底前,将具体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准备检查的企业名单以及12月15日、30日根据附表的要求将最新数据报送总局(流转税司和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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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23
文号:国税函[1998]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8]4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平衡出口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税的统一政策法规,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过程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以下简称《通知》)法规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法规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法规计算并作为企业应缴税金进行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处理与本款法规不一致的,应照章补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得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应按《通知》的有关法规办理“免、抵、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9号)第一条关于进料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的法规,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和《通知》的有关法规办理。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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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15
文号:税函发[1998]4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些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籍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蓄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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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4
文号:国税发[1999]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些地区询问,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的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既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的,也有境外企业支付的。对这些雇员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是否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

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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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1
文号:国税发[1999]2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条款废止]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可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他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骗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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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6
文号:国税发[1999]22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此条款失效】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法规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此条款失效】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嚣、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法规,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法规,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法规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法规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正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同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九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法规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法规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法规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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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1
文号:国税发[1999]2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8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改造后的加油机和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并制定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及《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现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及《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实施税控初始化是加强加油站税收监控,保证不同品牌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可在全国范围内安装使用,同时也是便于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统一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通知》和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的部署,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立由主管局领导为组长,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税控装置安装领导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保证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由于税控装置安装市场有限,全部安装工作又必须在2000年10月前结束,因此,总局将严格控制税控装置合格证发放数量。为了保证安装工作顺利实施,税控装置的订货事宜必须在2000年2月底前结束。     

三、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到2000年12月底为试运行和过渡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按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核实征收。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五、各级税务机关的业务和技术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税控初始化工作。业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实施。技术部门应协助业务部门在各个环节上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六、税控装置安装工作时间紧,涉及面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主动与当地经委、计量、工商、公安等部门搞好配合,取得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要求,共同做好加油站清理整顿和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对安装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1.加油机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2.加油机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 

附件1: 加油机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税控装置和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以下统称为税控机具)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以下简称“初始化”)后方可使用。为做好税控机具初始化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初始化的目的和主要任务初始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各种税控机具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对税控机具实施统一的管理提供一种手段和工具,以达到对加油站加强税收监控的目的。 

二、初始化实施步骤加油站的税控机具在使用前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依据《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进行初始化。

(一)税控机具在初始化前,由加油站经营法人填写《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中的“纳税人填写”部分,并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

(二)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根据加油站法人填写的《登记表》的有关内容,运用《管理系统》对加油站制作初始化IC卡(以下简称初始化卡)。

(三)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持初始化卡和读卡机具到加油站安装现场,待税控机具按照计量安装要求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计量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对税控机具实施初始化。初始化工作一经完成,税控机具即从调试状态进入营业状态。

(四)初始化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将税控机具类型、税控机具序列号、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和初始化日期等内容填入《登记表》中(即“税务机关填写”部分),再由加油站法人和税务机关分别签章。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将初始化卡和《登记表》带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将初始化卡的有关电子信息输入到《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并与《登记表》中的税务机关填写部分的内容进行核对。 《登记表》中“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所表示的调试和检定用油量可在计算销售油量总数中予以扣除。

三、初始化系统的辅助功能和IC卡管理为了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监控,根据各税控机具的税控功能,《管理系统》除设置了初始化功能外,还设置了部分抄报税和税务稽查功能。 税务机关可运用《管理系统》制作三种类型的IC卡:初始化卡、加油站信息卡和稽查卡。初始化卡由税务机关持有。在录入加油站名称、加油站地址、法人姓名、电话、纳税人识别号和加油枪数量等信息后,通过《管理系统》生成。税务机关还可通过此《管理系统》发行授权IC卡,对税控加油机的油品和时间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整。加油站信息卡由纳税人持有。在初始化登记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通过《管理系统》发行,纳税人在每月申报期间按卡机操作说明将税控机具的当月每条枪加油量及金额汇总到加油站信息卡中,并将信息卡和申报表一同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信息卡中信息读入《管理系统》数据库。加油站的信息传递可通过加油站信息卡完成,还可采用手工纸质申报登录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稽查卡由税务稽查部门持有。稽查部门在需要对加油站进行稽查时,可通过《管理系统》选择加油站,制作稽查卡,并利用读卡机具,将加油站税控机具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读出,与已申报的月累计加油数据进行核对。除此之外,稽查部门还可根据税控机具的不同特点实施手工稽查和网络稽查。

四、《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

(一)《管理系统》由总局通过税务广域网统一发放,供各地使用。《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总局委托湖南和广东省国税局负责。各地接收有问题的,可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索取。

(二)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实施税控初始化、税务稽查以及加油站抄报税所使用的与《管理系统》配套的读卡机具(包括读卡器和IC卡)由总局统一定价。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量汇总后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购置。该《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包括对《管理系统》的培训、解释、维护、维修和版本升级等工作按照“与卡机捆绑服务(即谁售卡机谁服务)”的原则,由湖南和广东国税局分别负责。各地所需卡、机数量,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湖南、广东省国税局。 由于各地安装税控机具工作实施方法和纳税申报管理不同,因此税控机具初始化的实施和操作,在不影响《管理系统》正确运用和保证初始化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系统》做功能扩充并与征管软件相衔接,也可对初始化工作实施步骤和内容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登记表》的内容也可适当增加。 

附件2: 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为解决税控初始化、加油信息抄报和稽查的统一性问题,加油站所用的税控机具必须按统一标准提供接口,税务机关所使用的《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等软件也必须遵循此标准。

一、税控装置 

(一)硬件接口税控装置必须配置有RS-232C标准接口。其输入输出端在物理上为9针D型孔,电信号符合RS-232C标准,包含RXD、TXD和GND,能实现全双工通讯,波特率为9600bps。数据由1位起始位、8位数据位、1位偶校验位和1位停止位组成。

(二)数据格式油量(单位:升或公斤)和金额(单位:元)采用十进制定点小数ASCII码序列来表示,小数位为2位,高位在前。年、月、日、时和分等时间采用十进制ASCII码序列来表示;年在前,分在后;年占4字节(简记为年(4),下同),其他各2字节。1.月累计加油数据总长26字节,依次为:年(4)、月(2);油量(10);金额(10)。2.总累计加油数据总长24字节,依次为:总累计油量(12);总累计金额(12)。 3.初始化数据总长48字节,依次为:税控装置序列号(10);加油枪序列号(2);纳税人识别号(20);油品(4);年(4)、月(2)、日(2)、时(2)和分(2)。其中税控装置序列号为10字节ASCII码,前3位为《税控功能合格证书》的后3位,后7位由生产企业自定,确保不同税控装置的序列号不同。4.身份认证数据总长为32字节。

(三)通讯协议协议规定了对税控装置进行初始化的基本要求,生产企业可在不影响此功能的基础上加以扩充(比如,输出当次加油数据等信息)。输入输出利用命令方式实现,外围主叫,税控装置应答。每条命令由一帧或若干帧组成。每帧格式为前导码+长度码+帧号+命令码+参数+校验码其中前导码、长度码、帧号、命令码和校验码各1字节。前导码为0BBH。长度码为命令码、帧号、参数和校验码的字节数之和。帧号标识本帧的特征信息,帧号0FFH表示单帧命令;不为0FFH且最高位为1表示本帧为多帧命令的第一帧,帧号的后7位表示整个命令的帧数;不为0FFH且最高位为0表示本帧为多帧命令的后续帧,帧号表示剩余的帧数(包括本帧)。参数最大长度为32字节;响应数据格式和命令数据格式相同,其参数代表响应信息。校验码为帧号、命令码和参数逐字节的逻辑和。由多帧组成的命令在发送时,帧间应有100毫秒的时间间隔。命令发送后3秒内,监控微处理器应回发应答信息,超时则认为接收有误或暂时无法处理,主叫方可作相应处理。1.身份认证功能:对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初始化、抄报税或稽查等操作时认证身份。命令号:81H 参数:verify-data 说明:verify-data为身份认证数据。应答参数:status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身份认证失败,01H表示成功。2.初始化功能:对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初始化,设置初始化标志。命令号:82H 参数:reserve+init-data 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init-data为初始化数据。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message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认证成功,并反馈相应的信息;01H表示身份无效,初始化失败。message为从税控存储器中反馈的调试和检测用油量总累计加油数据。当月的月累计加油数据从初始化之日开始计算。注:在外围正确接收到应答信号并处理无误后,回发接收正确的命令帧,其中命令码为82H,参数为5AH。税控装置在接收到此确认信号后方可设置初始化标志。3.获取税务信息功能:获取税控装置的相关税务信息。命令号:83H 参数:reserve 说明:reserve为预留(1字节)。应答参数:status+[tax-data]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未初始化,送出的tax-data为税控装置序列号;为01H表示已初始化,送出的tax-data为初始化数据,其中时间为税控装置实时时钟的当前时间。4.抄报税功能:抄送本期报税数据,设置报税标志。命令号:84H 参数:reserve 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reserve+[本期报税数据]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正常抄报税;01H表示重复抄报税;02H表示本期以前尚有未抄取的报税数据,一并送出,其中年月为漏报的起始年月,油量和金额分别为本期以前(不含本期)未抄取的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中的油量和金额之和。reserve为预留(2字节)。本期报税数据与月累计加油数据格式相同。 注:在外围正确接收到应答信号并处理无误后,回发接收正确的命令帧,其中命令码为84H,参数为5AH。税控装置在接收到此确认信号后方可设置报税标志。5.税务稽查功能:回送该税控装置的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 命令号:85H 参数:reserve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time+[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应答说明:status是1字节的状态码,它表示查询到满足要求的记录数据个数。time是税控装置实时时钟的当前时间(年、月、日、时和分)。最后一个月累计的是从月初到稽查时间time时的加油数据。

二、税控加油机除符合本接口标准的要求外,税控加油机还应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大纲》的要求。

附件:

    说明:1.“加油枪序号”按税控初始化的顺序对加油枪编号,“税控机具类型”填写“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税控机具序列号”填写“税控加油机出厂编号”或“税控装置序列号”的实际号码。 2.本表一式两份,在加油站及税务部门共同签章后,“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才能作为扣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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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1
文号:国税函[1999]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对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5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二、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

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提出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申请。  

三、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同意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准文件。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认定文件(税务部门开办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制为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五、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编者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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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4
文号:国税发[1999]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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