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2]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小册子,为纳税人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败诉案件为警示,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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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09
文号:国税发[2002]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86号 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清理2000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3号)中关于"十五"期间经调整后保留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请遵照执行。附件:             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1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1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附件1所注"老项目"是指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见附件2)。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件1)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2),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2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2中未列名但确需进口的用于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录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采煤层气项目所需进口物资(同附件2),比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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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21
文号:财税[2001]1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八条废止(哪来的第八条);

2、依据国发[2015]5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本法规中“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事项取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

    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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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国税发[2002]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维护出口退税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重大步骤。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并就宣传贯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大力宣传,切实贯彻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解释》,深刻领会其实质精神,充分认识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将《解释》列入税法宣传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渗透到业务管理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全面宣传《解释》,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勇敢地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会同司法机关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案说法,弘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     要把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工作提到重要议程,牢固树立“强化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做到组织领导、办案力量和工作措施三落实,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斗争,争取更大的成效。     

二、正确适用政策法律,狠查骗取出口退税大案要案     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涉及环节多、区域广,在查办过程中必须加强纵向督促与横向合作。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亲自组织查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要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对设置障碍阻挠、抵制查处工作,徇私舞弊、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处治。     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注意税法与刑法的衔接,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综合整治,打教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多数,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不法活动,力求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细致分析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研究制定周密的监控措施和防范策略。既要敢于办案,又要善于总结,对办案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加以交流与推广。     

三、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贯彻《解释》,将出口退税管理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争取领导重视支持和各方面积极合作。要会同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定贯彻《解释》、落实办案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要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情况;经常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骗取出口退税动向,协调解决执法办案中的问题。     

对骗取出口退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要依照刑法、《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不得只做追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等处理。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要适时提请公安机关介入,或移送公安机关直接侦办,以迅速抓捕疑犯,有效追缴税款,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减少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要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混淆权能。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任务,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适时联手组织专项斗争,形成强大的打击声势和舆论攻势,震慑分化不法分子,鼓舞教育人民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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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国税发[2002]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八条废止(哪来的第八条);

2、依据国发[2015]5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本法规中“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事项取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

    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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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29
文号:国税发[2002]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减少发票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中的职能作用,保证地方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经市局研究,决定启用新版《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定额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定额发票的使用范围凡是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政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和转让无形资产的纳税人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收入时使用。但属于《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专用发票》、《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甲、乙票)、《国家海运业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青岛市房地产业专用发票》、《青岛市广告业专用发票》、《青岛市停(看)车专用发票》、《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以及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企业自印的发票开具范围除外。

  二、定额发票的种类根据定额发票的票面金额,定额发票共分五种,分别为:壹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此次暂启用壹元、伍元、拾元三种面值,贰拾元、伍拾元两种面值待发票改革基本到位后再启用,届时市局将下文另行通知;

  三、定额发票的联次、规格定额发票的联次共分为三联,其左半部分为存根联,中间部分为记帐联,右半部分为发票联。定额发票的规格为:210mm×80mm

  四、定额发票的特征定额发票采用水印纸印制,发票监制章采用大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发票号码和密码采用数字喷墨防伪技术印制,使用印刷专业五倍放大镜查看成点状分布,解析度为300dpi.定额发票的发票号码由18位数码组成。其中发票号码的1-4位表示计算机系统中本发票名称的编号;5-6位表示印制年度;7位表示统一版发票;8位表示发票联次;9-10位表示发票的印制批次;11-18位表示发票印制的顺序号码。发票密码由8位数字组成,由专人按照仿伪管理软件操作程序的要求设置每批需印制发票的密码,该发票密码与发票号码呈唯一对应关系。定额发票设中、英文对照,其背面印有发票管理的相关法规。

  五、定额发票的价格定额发票为每本50份。根据山东省物价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定额发票的最终销售价格为每本5元。

  六、定额发票的启用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启用定额发票。为减少浪费,各单位库存的《山东省青岛市饮食(娱乐)业专用定额发票》、《山东省青岛市其他服务业专用定额发票》(以下简称旧定额发票)可发售到2004年1月底,纳税人手中的旧定额发票可延续使用到3月底。从4月1日起纳税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定额发票。届时各单位应对纳税人手中未用的旧定额发票进行缴销,同时市局将对各单位库存未售的旧定额发票及纳税人缴销的旧定额发票进行统一缴销。

  七、定额发票的有关规定

  (一)各单位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确定纳税人使用定额发票。此次启用的定额发票,原则上只限在原使用旧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中使用,待发票改革基本到位后,对经营规模小,确实不能使用税控装置的其他纳税人,经认定后,方可使用定额发票。

  (二)各单位为纳税人发售发票时,应严格按照青地税征函[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定额发票启用后,各单位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市局前段时间发放的发票改革宣传材料,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触摸屏、宣传栏、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进行宣传,使纳税人积极参与发票改革,确保发票改革工作的须利进行。

  附:青岛市定额专用发票票样注:壹元为紫色,伍元为兰色,拾元为棕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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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1
文号:国税发[2001]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联席[2001]4号 关于印发《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大军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中央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下发后,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按文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抓紧组织进行企业交接工作;其中拟破产企业的破产预案,9月底之前要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企业交接过程中,各单位都要坚决按政策办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制度规定;各有关方面要从实际出发,及时研究、妥善处理企业移交中出现的问题,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军地双方要密切配合,衔接、安排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注意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

  企业交接工作基本结束后,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向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移交工作总结。


  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的要求,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在军队上报的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分类处理初步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协调,提出如下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

  一、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基本情况

  27号文件中列入移交范围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共297个。军队在组织保障性企业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对少数企业进行了调整,报经中央军委批准,最后确定列入移交处理的保障性企业295个。其中:工厂148个,军马场12个、事业单位49个,农场86个。

  经全国联席会议组织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资产、负债、盈亏、劳动保障等情况进行审查确认,1999年底,295个企业资产总额240.2亿元,负债总额140.1亿元(其中:金融机构贷款35.6亿元、欠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借款20.2亿元),所有者权益10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1亿元,资产负债率58.3%。295个企业1999年营业(销售)收入总计110.5亿元。其中:盈利企业139个,盈利总额4.9亿元;持平企业26个;亏损企业130个,亏损总额8.2亿元;盈亏相抵后净亏损3.3亿元。企业职工总数30.4万人,其中在职职工21.6万人,离退休人员8.8万人。在职职工95.4%参加了养老保险,87.5%参加了失业保险。

  经初步分析,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涉及的产业门类广,有军需品生产企业、武器装备修理企业,有农场、军马场,还有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管理等事业单位;二是老企业多,技术装备普遍比较陈旧,老职工多,离退休人员比例大,企业办社会负担较重;三是企业生存发展后劲不足,这些企业在历史上曾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过重大贡献,管理制度也比较健全,但多数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不强,经营观念相对落后,适销对路的产品少,亏损面较大,部分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二、审查原则

  根据27号文件精神,全国联席会议审查军队各有关部门提出的分类处理意见,坚持了以下主要原则:

  1、列入此次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严格按中央军委批准的移交企业名单和范围组织实施。如有调整,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2、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应当是具备正常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的企业。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实施关闭破产。

  3、接收单位应当是具有接收资格和接收能力的企事业单位,要有利于接收单位的结构调整和移交企业的生存发展。

  4、交接双方应当沟通协商。为有利于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在拟定企业分类处理意见时,交接双方要沟通情况;上报的分类处理意见,要附移交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其中,接收单位是中央企业的,要报中央企业工委备案。

  三、总体处理意见

  军队移交的295个保障性企业中,总后勤部在移交前已经将其所属的55个保障性企业划归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集团整体移交。鉴此,分类处理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数量调整为240个。其中: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占总数的0.4%;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占总数的34.6%;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占总数的55.4%;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占总数的9.6%。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1个,即总后勤部移交的新兴铸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按总后勤部《关于组织好总后直属军需企业整体移交国家问题的通知》([2000]调改字第003号)的规定已经划归其管理的40个军需企业和15个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117.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49%;所有者权益57.1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57%;企业职工12.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42%。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83个,接收单位共涉及10个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或事业单位。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52.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22%;所有者权益2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3%;企业职工8.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29%。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133个,其中,农场、军马场90个,企业25个,事业单位18个。涉及新疆、河北、黑龙江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43.3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8%;所有者权益18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18%;企业职工3.9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3%。

  4、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23个,共涉及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破产企业较集中的为河北、湖北各4个,四川、新疆各3个。

  这些企业资产总额26.4亿元,占移交企业总资产的11%;所有者权益2亿元,占移交企业总权益的2%;企业职工4.7万人,占移交企业职工总数的16%。

  在具体实施中,对个别企业确需变更处理去向的,由全国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调整下达。

  四、具体实施方案

  1、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党的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由中央企业工委负责,企业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中央企业工委、财政部等单位,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的有关规定,具体办理企业党的关系和领导人员管理关系的交接、资产与财务关系的划转手续以及参加会议、发送文件等事项的衔接工作。

  2、并入相关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企业,由军队主办单位和接收单位参照《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有关规定,实施企业并入工作,办理资产、财务关系划转手续。

  3、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交接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军队主办单位向地方有关企、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移交。属地移交的学校、医疗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移交、教育部、卫生部做好有关协调落实工作。移交企业有关资产和财务指标的划转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4、拟关闭破产的企业,列入全国计划,经银行审查、核实债权数额,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下达。各地省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组成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企业所在地政府按有关政策制定破产方案,报送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省协调小组审核破产方案,并按全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再报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逐一审核并下达启动通知。企业据此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项目下达后,分别由各地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军地双方各自建立相应机构,联合办公,共同组织实施。军队负责做好企业稳定工作,地方政府除配合军队做好稳定工作外,要负责职工安置以及接管企业办社会职能等工作。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共同负责做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5、移交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和财务关系划转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军队名称、番号等字样。关闭破产的企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6、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军队干部的就地转业及配偶和子女随同安置问题,由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组织实施;随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士官的就地转业,子女、配偶的随调(迁)和事业单位无军籍退休职工的安置问题,由民政部商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组织实施。

  7、本方案下达后,交接双方抓紧进行交接并办理有关划转、变更手续,原则上在9月底前完成。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在2001年年底前要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抓紧组织实施。

  五、落实有关政策的具体问题

  为落实27号文件中规定的有关政策,切实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1、移交企业(不含关闭破产企业)向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原主办单位的借款本金余额,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欠交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主办单位的借款利息,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2、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正式移交前拖欠的离退休职工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以经过审计后的企业1999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按照企业经营状况分别处理。属于盈利的企业,上述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属于亏损的企业,上述费用首先由企业原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原主办单位解决有困难的,由原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定后,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3、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补缴欠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报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再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认后予以豁免。

  4、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规定精神,由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计汇总,报财政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

  5、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的住房改革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精神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含)以前军队下达给保障性企业的国家经济适用房计划,可继续享受军队的有关政策。

  6、关闭破产的军队保障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执行《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的政策规定。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退休的政策,养老金发放标准按规定适当扣减。

  7、军队移交的企事业单位和农场的军车号牌改挂地方牌照,参照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公安部、财政部、交通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企业使用军车号牌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的通知》([1998]年交字第357号),由上述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鉴于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税,对改挂车辆由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免征车辆购置税。

  8、移交企业原属军队事业单位编制的,按事业单位性质交接。移交后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纳入地方事业单位序列管理;移交中并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逐步改制为企业。有关具体政策,按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中人事和劳动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后司字第332号)执行。

  9、军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土地,由军队主管部门商接收单位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划转或交接的变更登记手续。

  军队移交的农场和军马场中与所在地有关单位有租(借)用合同的土地,土地退还出租(借)方;有关债权债务和人员的处理,按合同约定执行。

  移交的农场、军马场中出租(借)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土地,合同已到期的,原则上由农场、军马场在移交前负责收回;合同到期一时不能收回或合同尚未到期的,由主办单位组织移交农场和军马场以及接收单位,与承租、承包方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

  六、组织要求

  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队各大单位和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讲政治、顾大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交接工作的顺利完成。

  企业交接工作期间,各有关部门要为移交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职工队伍的稳定。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继续给予贷款支持;有关债权债务问题,按照全国联席会议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联席[2000]2号)的规定执行。各有关方面要保证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的用电、用水、用气以及正常通信等。军队主办单位在办理企业移交手续的同时,要负责做好企业领导班子管理的交接工作,保证对领导班子的管理不断档,并注意做好领导班子和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安排好企业的军品生产任务,确保生产安全和企业稳定。地方政府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决定的要求,积极做好移交企业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本方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大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国联席会议与全军保障性企业和农场调整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落实。方案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全国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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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4
文号:国联席[20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2001]8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十五”计划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实施“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要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对贯彻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领导和监督,把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一考虑,统一部署,真正把“四五”普法规划落到实处。要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目标,坚持学用结合,齐抓共管,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把全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向前推进。要认真总结15年来我国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经验,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加紧法制宣传教育的立法工作,努力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努力促进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全国已经实施了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重大成就。法律常识极大普及,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紧密结合,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所有这些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这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任务、新要求。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为两个文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就有必要在全体公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特制定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

  一、指导思想

  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立足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立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继续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使全社会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目标与任务

  (一)目标

  根据我国宪法原则和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全面提高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通过“四五”普法规划的实施,努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任务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学习宣传与公民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素质。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制观念,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注重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水平,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涉及保障和促进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社会发展迫切要求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为改革、发展、稳定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3.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继续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在要求。要妥善处理学法与用法的关系,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重点,以法治化管理为目标,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4.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工作要求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意识,努力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司法、严格执法,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青少年学生要在法律素质的养成上下功夫。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并且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要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重点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国际经贸法律知识、企业管理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要重视对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干部的法律培训及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二)坚持学法和用法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要在抓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并实施依法治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治市(地、州)、依法治县(市、区)、依法治乡(镇)的决定、决议、规划,围绕地方立法、司法、执法、普法、法律监督、法律服务等环节,逐步实现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

  各部门、各行业要结合自身工作职能和特点,重点学好与本部门、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制定和完善依法治理实施方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大力提高行业依法治理水平。

  要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维护基层的社会稳定,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要认真总结并大力宣传地方、行业、基层依法治理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加强引导,营造氛围,在此基础上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管理。

  (三)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理论中心组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及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施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积极推进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建立健全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制度。要将公务员学法用法纳入国家公务员“十五”培训的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考试,实行合格证制度,作为公务员考核、任职、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加强对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

  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要将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作为“十五”企业领导人培训纲要的重要内容之一,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特别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各级、各类法制宣传教育基地,逐步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强化师资、教材、设施建设。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农村夜校要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特别要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四、步骤与方法

  (一)步骤

  “四五”普法规划从2001年开始实施,到2005年结束。

  2001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根据本规划,制定五年规划,编写教材,抓好试点,培训骨干,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编写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教材,报全国普法办公室备案。中央宣传部、司法部负责编写、审定全国统编教材和推荐教材。

  2002年至2004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按照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组织总结验收。

  (二)方法

  1.针对实际,狠抓落实。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既要兼顾全面,又要突出重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形式主义,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真正有实效。

  2.普治并举,整体推进。坚持学法用法相结合,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在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普治兼顾,整体推进。

  3.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在全国范围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面广、线长、任务繁重,各地区都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大力支持和监督下,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充分发挥地方和行业、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

  4.推广典型,分类指导。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同时,要根据不同地区、部门、行业和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法制宣传教育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5.多种途径,广泛宣传。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等。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办好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要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影视和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

  6.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作为每年一次的全国法制宣传日。

  五、组织领导及保障措施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进一步健全领导机构,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参与的运作机制。要把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二)各级党委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划的具体组织实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进一步健全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并做好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有效运转。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普法主管机构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建立和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各级人大、政协要搞好视察、检查活动,定期审议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落实情况。

  (五)要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积极性,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结合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规划,部署安排,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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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6
文号:中发[20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1]5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发布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制定方案,组织试点,为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安徽在全省范围进行了改革试点,还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了部分县(市)进行试点。总体看,各地的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证明,中央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改革措施是符合农村实际的,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拥护和支持。按照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2001年要在总结安徽等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和方针是:加强领导,完善政策;扩大试点,积累经验;配套推进,稳步实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取得成功。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试点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是继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之后,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而推行的又一项重大改革。搞好这项改革,对减轻农民负担,制止农村"三乱"(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增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把做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作为农业发展新阶段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一件大事来抓。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今年农村税费改革是否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全面推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中央不作统一规定。条件具备并决定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全面推开的,其改革方案要报经国务院审批;条件暂不成熟的,要选择若干县(市)扩大试点,积累经验,为下一步全面推开做好必要的准备。

  各地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全责,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要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原则,扎实地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周密设计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在改革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尊重群众和基层的实践,不断丰富和完善改革方案及配套措施。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各方面的利益矛盾。要做好干部培训工作,教育基层干部准确领会和掌握中央的政策,严格依法行政,照章办事,主动承担和克服改革中的困难。

  要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宣传,使改革成为广大农民的自觉行动。教育农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有意拖欠、拒缴和抗税的,应依法予以追缴;要认真落实各项农业税费减免政策,对确有困难并符合减免条件的农户,给予必要的减免照顾。同时,要注意把握好宣传尺度,准确客观如实地评价减轻农民负担的效果,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中央有关部门要讲政治、顾大局,转变工作思路,密切配合,带头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自觉服从农村税费改革的总体安排,积极支持地方搞好改革试点工作,不要干预地方机构改革、压缩人员、经费安排等具体事务。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要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地方完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改革试点中的经验,对改革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二、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积,要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的规定,坚持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依据。同时,对新增的耕地或因征占、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调整。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应坚持以1998年前五年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据实核定。经过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要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并张榜公布。坚决杜绝为增加税费收入,采取高估常年产量、增加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同时,也要防止采取简单确定减负比例,倒算常年产量和农业税税率等不规范的做法。农业税计税价格要综合考虑粮食保护价和市场价的国家合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二)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不同从业人员收入差异较大,各地在改革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负担。一是原由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的有关税费,改革后原则上继续由集体经济负担,不能将负担转嫁给农民;二是对承包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种粮大户,要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适当减轻税费负担,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三是对不承包土地的务工经商农民,是否需要和具体采取什么形式收取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村级公益事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四是国有农场、林场应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范围,按照稳定并适当减轻现有负担水平的原则,合理核定其农业税适用税率和税额,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调整完善农业特产税政策,减轻生产环节税收负担。为减轻生产农业特产品农民的税费负担,按照农业特产税税率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一步降低茶叶、水果、原木、原竹等特产品税率。对某些适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应税产品,可从生产环节改在收购环节征收,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四)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级三项费用开支。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多数地方的村级三项费用(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存在一定开支缺口。解决这个问题,从根本上讲,要靠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和节减村级开支。在目前试点过程中,地方可以按照中发[2000]7号文件有关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征收,村级三项费用经费缺口由乡镇财政适当补助;也可以按中发[2000]7号文件精神在农业税及附加总体负担水平不超过8.4%的前提下,通过适当降低农业税税率,相应提高农业税附加比例的办法,增加村级收入。具体采取哪一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五)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后出现的问题。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强行以资代劳,减轻农民负担,有利于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各地要坚决执行。地方在实施过程中,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分步取消。实行分步取消"两工"的地方,要明确过渡期限,一般不要超过三年。取消"两工"后,各级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和维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今后,凡属于沿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淮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大江大河大湖地区,进行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所需资金应在国家和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予以重点保证;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应从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资金。坚决取消基本建设投资中要求农民出资出劳进行配套的做法。中央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水利设施等基本建设,应按照"谁建设、谁拿钱"和量力而行的原则,不留投资缺口。属于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但也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用工,严格实行"一事一议"和上限控制的原则,不得强行以资代劳。除此之外,动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六)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在农村税费改革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的稳定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必须相应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由过去的乡级政府和当地农民集资办学,改为由县级政府举办和管理农村义务教育,教育经费纳入县级财政,并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县级政府对教师管理和教师工资发放的统筹职能,将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的管理上收到县,由县级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各省级政府要参照改革前农村中小学校的实际公用经费,核定本地区标准和定额,扣除学校适当收取的杂费,其余部分由县级地方财政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中央和省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通过转移支付支持贫困县的义务教育,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

  三、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

  (一)改革和精减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转变乡镇政府职能。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科学界定乡镇政府职能和设置机构,切实减少政府的行政审批;要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减少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干预。精简乡镇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节减经费开支,是推进农村税费改革,确保改革取得成功最重要的配套措施。这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要坚决清退编外和临时招聘人员。在此基础上,精简乡镇党政机构和人员编制,进一步压缩乡镇干部和事业单位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撤并小的乡镇。要压缩村组干部人数,实行交叉任职。改革后,每个行政村按3-5人配备村干部,组干部一般由村干部兼任,减少组干部的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压缩村级支出。要进一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校布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撤并规模小的学校和教学点,提高农村学校办学效益。精简和优化中小学教师队伍,坚决辞退代课教师,依法辞退不合格教师,压缩农村中小学校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职工与学生人数或教职工与班级数比例,并据此核定中小学校编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管理。要切实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计划生育工作队伍,保证其必要的经费投入。要大力加强和改革完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更好地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农村经济服务。

  (二)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农村税费改革提供必要的财力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后,为保障基层政权组织正常运转,对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出现的收支缺口,要在地方精简机构、削减开支、调整支出结构的基础上,通过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以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市(地)一级政府也应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中央给地方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统一规范、公正合理、公开透明,并适当照顾民族地区的原则,采用规范办法进行分配,不留机动。县、乡两级政府在安排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和本级财政支出时,要首先用于发放公务员和教师等事业人员工资,保证农村中小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要加强中央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截留挪用。对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继续搞"三乱"加重农民负担的有关责任人员和上级主要负责人,要坚决给予纪律处分,中央财政还将相应扣减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转移支付资金。

  (三)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促进农业税收征管的法制化。各地要采取措施防止农业税征收过程中发生随意扩大或减少计税土地面积、人为提高或降低常年产量等不规范行为。要通过法制宣传和政策教育,让农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抓紧制订具体措施,对农业税收征管程序、征收方式、强制执行措施、征管执法主体的权利与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范。同时,要加快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尽快将农业税收征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四)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为规范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各地要按照农业部《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一是明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哪些事可以议,哪些事不能议,要有明确规定。二是制定合理的筹资筹劳上限控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产公益事业任务,分类确定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上限控制标准。三是明确议事规程。属于农民筹资筹劳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于年初提出具体预算,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切实防止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四是加强村级财务监督管理。要根据中发[2000]7号文件精神,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用于村级开支的集体资金,按村设帐,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理财小组,实行民主管理、财务公开、村民监督、上级审计。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五)切实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音管理机制。农村税费改革后,要继续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当前,要重点治理面向农村中小学生的乱收费、农村用电乱收费、报刊订阅摊派以及各种要求农民出钱出物的达标升级活动;对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乱收费和搭车收费,都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要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为农民提供服务应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将一些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同时,要防止出现在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前突击清欠、预收乡统筹费和村提留等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要继续落实好党政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和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加大查处力度。抓紧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要修订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为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巩固改革成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六)认真研究和积极探索有效办法,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乡村债务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起来需要一个过程。这个问题不是农村税费改革中新出现的问题,原则上应与农村税费改革分开处理。要认真清理乡村债务,摸清底数,分清责任,区别情况,分类处理,逐步化解。应剥离的剥离,该清偿的清偿,能核销的核销。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发生新的不良债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加强指导,制定乡村债务的具体处理办法,不能简单由政府背起来,更不能摊到群众头上,以免影响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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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24
文号:国发[20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1]18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可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由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安排。

  (二)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 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 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法规,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法规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部门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

  第四十三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法规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第四十二条法规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法规的企业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七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法规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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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01
文号:国发[200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5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的有关法规,现就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2001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汇总后亏损,由民航总局汇总纳税的机场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汇总纳税的机场名单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附件执行。

  二、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存在较多未弥补亏损,其分公司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新疆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和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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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8
文号:国税函[2001]5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明电[200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预[2008]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法规有关跨省市经营企业所得税预算管理的规定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做好所得税收入的征收入库和统计分析工作,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其预算级次重新规定如下:

  (一)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下同)、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下同)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下同)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具体比例为:2002年中央、地方各分享50%;2003年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4年及以后年度的比例另定。

  二、预算科目

  (一)根据所得税收入的变化情况,对《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4类“企业所得税”、第05类“企业所得税退税”、07类“个人所得税”等预算科目进行修改(详见附件一)。

  (二)税务机关、国库和财政部门办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退税手续,进行财政收入统计,统一按修改后的科目执行。

  三、缴库

  (一)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下列办法缴库:

  1.未设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凡实行总机构集中纳税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经批准分支机构可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凡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所得税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二)企业上缴的中央与地方共享的企业所得税,按下列办法缴库:

  1.企业未设分支机构,或虽设分支机构但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各级国库。

  2.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并采取集中纳税办法的,其企业所得税缴库,按下列原则办理:

  (1)凡按改革方案的规定,其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跨地区分享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二),所得税先由总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经批准分支机构可以预缴部分所得税的,预缴税款由分支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对缴入中央国库的所得税,应逐级报解到中央总金库,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开设“跨地区分享所得税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属于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总金库收到各分库报解的跨地区分享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50%部分纳入到专户核算,并将收纳情况通知财政部。

  财政部按确定的各地所得税分配系数,按月分地区向总金库开具划款指令,并附划款的的分科目清单;总金库根据财政部的划款指令从专户下划资金,并将分科目清单通知各分库;各分库收款后,应根据总金库的划款通知和分科目清单,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应款、项科目办理地方收入入库,并通知同级财政。

  (2)其他企业的所得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后,按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其中,缴入地方国库的所得税需进行跨地区分享的,由各地财政协商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按各级财政的分享比例,就地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各级国库。

  (四)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统一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办理缴库。税务机关要分清所得税的预算级次,并根据各栏内容,认真填写缴款书,以便国库正确办理库款入库手续,防止混库。

  四、其他

  (一)补缴和退还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办理。

  (二)附件二所列企业缴纳的跨地区分享的企业所得税,按当年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各省财政进行清算。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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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1
文号:财预明电[2001]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5号 海关总署关于《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总署制定的部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的公告

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海关总署对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下列文件予以废止,自2001年12月11日起停止执行:

  一、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87]署税字第564号);

  二、海关总署监管一司、经贸部外管局《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88]监一货字第125号);

  三、海关总署监管一司、经贸部贸管司《关于重申对进出口许可证商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90]监一货字第75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第746号);

  五、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署税[1996]237号);

  六、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特此公告。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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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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