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3]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53号文件,本文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及第三条的营业税政策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以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

  综合类科技报纸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科技报纸。其具体范围是,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报纸批准登记时分类与认定的综合科技类报纸,详见附件1。

  科技音像制品具体范围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类代码(ISRC)中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劳动保护科学。

  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增值税退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报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此条自2006年1月1日失效。

  二、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此条自2006年1月1日失效。

  三、2005年以前,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增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文件,营业税政策自2006年1月1日失效。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影视作品的税号范围见附件2。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内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五、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认定标准和办法、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有关单位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厅、局)认定。

  六、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基地和科普活动,由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经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普影视作品,由海关、税务部门凭相关证明办理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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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08
文号:财税[2003]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布置2005年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报表任务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总局提出的“信息整合、数据共享”这一总体规划,加强税源管理,实现税收计统部门的重点税源监管软件、计划快报软件和统计报表软件三统一,从2005年1月份报表开始,正式使用TRIS软件上报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月报表。现将此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重点税源监管月报的《企业表》和《产品表》指标及其填报口径不变。为了更好地满足各级税务部门对重点税源企业数据的分析应用:(1)《企业表》留有10个备用字段提供省及省以下税务部门自主使用;(2)对企业基本信息内容做了适当增加和修改;(3)增加并单独设立企业或各级汇总单位的报表填报说明。变更后的《重点企业基本信息表》和填报说明见附件。2005年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月报TRIS格式任务从总局内网FTP/LOCAL/计统司/宏观处/TRIS系统/基层任务目录下载。

  二、为了方便尚未向下推广使用TRIS软件、仍旧使用SDMS软件采集数据地区的需要,总局同时编制了SDMS软件的2005年基层任务。由于受SDMS软件的局限,用SDMS软件编制的2005年基层任务内容和格式与2004年的内容和格式完全相同,导致导入TRIS后的数据不能完全满足2005年重点税源企业基本信息的需要。为此,使用SDMS软件采集数据的省市,将数据导入TRIS软件后,需要在一次性手工录入所缺少的企业全部信息以后才能上报总局。以后各期只需对导入的数据进行计算即可自动生成完整报表。SDMS软件编制的2005基层任务在总局内网FTP/LOCAL/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管/JCRW目录下载。

  三、从2006年起总局将不再使用SDMS软件编制任务。没有向下推广使用TRIS软件的省市,应该根据重点税源监管报表数据需求,尽快解决数据采集和上报方面的问题。

  2005年是全面推广应用TRIS重点税源监管软件的头一年,各地要认真关注该软件的运行情况,并保证企业基本信息完整准确,为加强重点税源管理奠定一个良好的技术基础和信息基础。工作中遇有问题要及时联系上报,把问题解决于萌芽状态之中,保证新软件推广应用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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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0
文号:国税函[2004]13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推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初步解决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出口退税三大应用系统(简称三大应用系统)数据整合问题,满足基层管理的需要,总局对第一阶段数据整合问题解决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已在广东、山东、河南省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四个单位成功实现试点运行,各系统运行稳定,整合效果明显。下一步总局将分期分批推广数据整合第一阶段试点成果,并在2005年1月底前做好全国推广部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已解决的问题

  经过前一阶段的工作,我们已整理出数据整合第一阶段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并通过各项应用系统内部完善措施,初步解决了交叉稽核传输环节多、应为企业提供抄报税和认证电子信息以便申报、一般纳税人抄报税和申报环节繁琐以及“疑点信息”预警等问题。因此,本次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工作,主要解决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免抵退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以及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系统等四个问题。

  二、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实施策略

  (一)对于2005年初上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十三个省,可以结合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升级各项工作。

  (二)对于采用总局现行综合征管软件(如CTAIS软件ORACLE版、SYBASE版)的省市,既可结合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各项工作,也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先行启动整合工作。总局已统一组织开发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的整合升级补丁,这些省市只要进行软件升级和相关数据清理,即可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总局将统筹考虑业务和技术支持。

  (三)对采用自行开发综合征管软件的省市,可根据《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完成其综合征管软件部分的开发工作,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可直接采用总局统一开发的整合升级补丁,以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

  三、各单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整合推广工作组及工作计划

  各单位应成立整合推广工作组,负责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相关组织协调及后勤保障工作,并结合总局统一进度安排,拟订本地推广工作计划,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据此制定推广工作时间表,统筹安排业务技术培训,并做好技术支持。此外,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整合栏目,统一发布整合相关信息,请各地上网查询。

  (二)业务准备工作

  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四个问题解决方案的推广,涉及基层相关税收业务操作规程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具体见附件一),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关业务操作流程作进一步细化,作为本单位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的业务指南。

  (三)技术准备工作

  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具体见附件二),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需要完成的技术准备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方案。

  总局联系人及电话,陶然010-63417695,柯琥010-63417638。

  附件:

  1.《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2.《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略)



  附件1


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三大主体应用实现数据整合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发售、纳税申报、出口企业登记与申报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等问题,规范税务人员相关岗位的业务操作,特制订本流程。

  第二条 三大系统整合完成后,综合征管软件应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网络连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和信息反馈。

  第二章 税务登记与资格认定

  第三条 出口企业在办理登记认定业务时,退税部门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对出口企业做退税标识,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系统自动带出登记同步信息,退税部门手工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出口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涉及出口退税资格内容的,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再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变更,退税部门需进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保证企业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条 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的《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文书进行审批,然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子系统中发放防伪税控设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将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传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操作人员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手工录入未同步信息及需要补充的信息。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时,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核定纳税人发票经办人信息,再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先进行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申请审批, 最后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的申请审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输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数量、最高限额等相关信息应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

  第六条 出口企业取消资格时,应首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退税清算及资格注销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取消资格操作。

  出口企业注销时,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做相应的注销申请,进入注销流程,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清算和取消资格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该纳税人的注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取消出口企业资格前,综合征管软件不能进行出口企业的注销。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取消资格或跨区迁移的,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如果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未进行注销发行或注销发行未成功,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取消时将提示该纳税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未办事宜,对没有办理结束的,不应注销。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改变其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相同,这种情况只需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即可;第二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不同,这种情况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再进行重新发行即可。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不涉及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变更,只涉及报税机关变更,在综合征管软件改变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后,该信息将同步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自动修改其报税机关。

  第八条 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同时文书传送退税部门,由退税部门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先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再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

  第九条 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时,综合征管软件可自动连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IC卡的同步发售,发票发售人员不需进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做二次发售,事先也不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做发票入库操作。

  第十条 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执行“先申报纳税(抄税)后售票”和“限量限额、验旧购新”等制度。

  对于纳税辅导期内当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25份并再次购买的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完成抄税处理,并根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额,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按照4%计算并预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才能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或企业IC卡发生故障等问题而进行的发票撤消和回退等操作时,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和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发票发售人员处理退票业务时,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发票退回和发票上缴两项操作;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发票发售退票操作即可,不需进行退库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录入操作,如果该户企业为出口企业,在申报表保存之前,将自动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比对,核对不符的申报出现错误提示信息,由纳税人按上期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调整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后,要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进行退税申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对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综合征管软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申报不予通过,由纳税人按照正确的纳税申报表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定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批量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流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详细岗位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本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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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2
文号:国税函[2004]1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2003年度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3]8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历史和体制尚未理顺的特殊情况,同意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2003年度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948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即:2003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标准;其所属企业实际交纳的管理费未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自2004年起,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税前不再扣除。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应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能,尽快理顺有关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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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2
文号:国税函[2004]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2月以来,总局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对用于增值税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管理的措施,有效地堵塞了增值税征管的漏洞。但是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的比对相符率仍处于较低状态,其比对相符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电子数据的采集质量,特别是专用缴款书号码的录入准确率。因此,为提高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的采集质量和比对相符率,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将通用税务数据检查软件下发纳税人使用,供纳税人在进行数据申报之前对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进行检查。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在使用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一般纳税人版、国税机关版)进行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第一联和第五联采集时,须遵循如下采集规则:

  (一)在进行专用缴款书号码录入时,号码中的数字、字母和字符须采用半角输入状态进行输入,倒数第四位不得出现下划线;

  (二)专用缴款书号码在输入过程中不得有空格,号码位数不得超位、缺位;

  (三)专用缴款书号码倒数第三位字母"L"必须为大写字母;

  三、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格式及填写规则规范的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格式及正确的填写方法如下:

  (一)由海关H2000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缴款书号码格式为:XXXXXXXXXXXXXXXXXX-LXX,共22位,其中"X"表示0-9的阿拉伯数字。填写规则:1-4位须填写口岸代码;5-8位须按票面实际内容填写四位年份,如2005年,须填写2005;第9位必须为数字"1";10-18位须填写数字;第19位只能填写"-(横杠)、/(反斜杠)、*(星号)"当中的一种;第20位须填写大写的英文字母L;21-22位只能填写数字。

  (二)由海关H883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缴款书号码格式为:(XXXX)XXXXXXXXX-LXX,共19位,其中"X"表示0-9的阿拉伯数字。填写规则:第1位和第6位的括号,必须在输入法的半角状态下输入;2-3位为年份,须按照票面实际内容填写,例如:2005年须填写05,4-5位为月份,须按照票面实际内容填写,例如:1月份须填写01;7-15位须填写数字;第16位只能填写"-(横杠)、/(反斜杠)、*(星号)"当中的一种;第17位须填写大写的英文字母L;18-19位只能填写数字。

  四、自2005年2月份起,总局将对各省上报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在入库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填写规则,对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的正确率进行统计,在每月下发的稽核结果中增加"正确率"数据项,对正确率较低的省市予以通报。

  五、各地在收到通知后,应尽快组织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对基层税务机关及所属纳税人,在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和第一联进行数据采集时进行详细辅导。税务机关在接收由企业报送的数据后,应派专人对海关完税凭证第一联电子数据明细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填写规则的数据,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修改、重报;税务机关在进行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数据采集时,应严格按照填写规则进行填写,对不符合填写规则的数据,应及时修改正确后才能汇总上报。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信息中心)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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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30
文号:国税函[2004]1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法规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此条款失效]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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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8-22
文号:国税函[2003]9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04]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外交部,民航总局,交通部,铁道部,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及免税店,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等免税品经营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财政部

  2004年11月25日


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免税商品经营管理,体现免税业特许经营政策,理顺企业与国家的利益分配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经营业务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的免税商品经营业务,以及设立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和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凡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均按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年销售收入(额)的1%,向国家上缴特许经营费。

  第五条 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旅(集团)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以及其他经营免税商品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第六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按其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由总公司集中缴纳;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供货的其他免税商品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就地解缴。

  第七条 在国际交通工具上销售(或代理销售)免税商品的民航、交通、铁道等行业的企业,以及非全部经营免税商品的企业,应将免税商品销售额单独核算,并在企业纳税所在地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经营国产品的免税企业,应将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国产品及从境外以免税方式进口经营的国产品均视同免税商品,按规定缴纳特许经营费。企业经营完税国产品,不缴纳特许经营费。

  第九条 对免税商品经营实行招投标管理模式的单位,应在招标标的中,明确国家征收特许经营费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承租免税商品经营场所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根据国家征收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的有关规定,与租赁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

  第十一条 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于年度终了的5个月内,依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清算当年应交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并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经营企业上缴特许经营费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其他收入”,科目编号为“7140”。

  第十四条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起征收2005年度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财政部关于征收免税品经营专营利润的通知》(财企[2002]27号)文件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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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25
文号:财企[2004]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经[2004]85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管工作取得较大成绩,但也存在越权减免.应缴未缴等突出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规定,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的长效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用地审批,强化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足额征收作为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对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科学编制用地计划的基础上,加强用地项目的审查,严把用地审批关。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律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否则,以违法批地进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减免、侵占和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的要求,结合已经开展的土地专项资金财务检查的结果和正在进行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专项清理检查工作,认真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清欠工作。彻底清理2003年至2004年4月期间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凡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三、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根据《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将现行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方式调整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缴款时,由市、县财政部门填制一份“一般缴款书”,填列《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第8502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共享”,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库款的国库名称,并在缴款书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

  (二)各级国库收到库款时,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30%逐级上划中央总金库;将库款70%的部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具体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国务院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的相关联次进行审核。未按规定足额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四、强化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上报的用地情况与土地利用动态情况,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缴交情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严把用地审批关;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编制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依据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编制好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财政部门要按财政改革和专项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认真审核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及时批复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征收、合理使用。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履行征收管理工作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违规减免、越权或不按规定审批的,以及擅自变更项目预算,超项目支出范围或超预算标准开支,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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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06
文号:财经[2004]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抑制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的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治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

  (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审批情况,重点是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

  (三)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

  (四)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

  (五)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

  (六)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治理整顿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结合正在进行的清理开发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的有关工作认真组织清理检查,对清理检查出来的问题,要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建设部、监察部、审计署等部门对治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抽查和验收。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

  治理整顿期间,全国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治理整顿结束后,对因检查和整改不力,经验收不合格的地方,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继续暂停审批农用地转非农建设用地,直至达到规定的整改要求。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属急需的,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国家批准且在规划范围内的卫生、教育等项目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暂停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的各类规划修改。对新批的县改市(区)和乡改镇,要暂停修改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

  三、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十分重要的内容。要认真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要把开展基本农田保护检查作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的重点,着重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过检查和整改,切实纠正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随意变更土地用途等突出问题,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摸清基本农田现状,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的责任,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不得进行跨市、县的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对已发生的要坚决纠正。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规划和计划的严肃性。要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突破年度用地计划的,也要追究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五、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严格保护耕地的法定内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要依照地方有关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地的数量,进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的耕地要在数量和质量上与原有耕地相当;严格控制易地占补平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许跨省域进行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部门要把上述要求列入考核和检查的内容,切实做好把关工作。

  六、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

  完善土地管理体制,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积极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要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管理及批后核查、执法监督的责任。抓紧研究改革征地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办法,制定限制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完善用地定额标准,严格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是今年加强宏观调控、实现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经济大起大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特别是顶风违法违纪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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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29
文号:国办发明电[200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4]12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强化省级人民政府保护土地资源的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决定,现就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调整省级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加强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要进一步理顺省级以下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仍由行署管理。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县(市、旗)人民政府管理,县(市、旗)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

  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省级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完善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授权管理体制。经依法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事先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职能

  实行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要进一步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地(市、州、盟)、县(市、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查处,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地(市、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严格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按照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对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干部要加以保护,对不执行和不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予报告,力争将破坏耕地、滥占耕地的行为控制在始发状态。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抓好组织实施

  改革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对于强化国土资源宏观调控能力,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国土资源工作,牢固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培育人人节约资源的社会风尚,建立资源节约型国民经济体系和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要严肃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平稳地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改革工作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土资源部要加强指导,积极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改革实施工作,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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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21
文号:国发[200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做好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保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填报工作顺利运转。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4]54号)的要求,确保2003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使用新申报表。为此,一要将新申报表修改的主要精神和表样及时告知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二要组织基层税务机关和从事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同志认真学习,掌握新申报表的填报说明尤其是其间逻辑关系;三要加强对企业的辅导,确保其正确填报新申报表。

  二、强化业务培训和纳税服务。提高征纳双方有关人员的业务素质,是确保汇算清缴工作有序、高效进行的基石。为此,对内要强化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主要是针对新申报表、汇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汇缴工作涉及的税收政策、税法与新企业会计制度差异、历年汇缴工作存在的问题等内容对税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对外要继续加强对企业的纳税宣传和辅导,注重向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化的纳税服务,采取集中培训、重点辅导、网上讲解等多种形式,从新申报表填写方法、报表间勾稽关系、软件应用、税务审批事项、涉外税收政策等方面对中介机构和企业进行辅导。

  三、加强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加强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是确保汇算清缴数据准确性的关键。为此,一要重点审核申报表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和纳税调整项目。要按照税法规定对企业填报的申报表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及时调整企业不应在税前列支的项目;二要在注重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严格审核企业税前扣除审批项目。对于企业报送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的审批,凡税务机关内部已有的资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报送,加快审批速度,注重提高行政效率;同时要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严格审核,不得擅自批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项目,并做好对企业的政策解释工作。

  四、继续加大对亏损企业的审核力度。近年来,企业亏损面一直居高不下,已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此,各地要把亏损企业作为汇算清缴审核的重点,对亏损年度的亏损额全部进行审核确认,并建立台帐进行跟踪管理,尤其要重点解剖连续亏损三年以上和近两个年度内盈亏转化变动较大的企业。要通过对亏损企业经营情况和会计核算情况的调查、分析,了解掌握企业亏损的真实原因。

  五、严格预缴制度。在2002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个别省市以减轻纳税人负担为名,允许企业将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与年终税款结算一并申报,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原则,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法,督促企业必须分四个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凡A类申报企业年终税款结算预缴率低于90%的省市,必须在汇算清缴工作报告中说明原因。

  六、做好汇缴软件升级及运用工作。由于自2002年度起国家采用新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T 4754-2002),总局据此并结合申报表修订对汇算清缴软件进行适当修改,请各地做好软件的升级和运用工作,并将运行中的问题及时向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馈。新申报表软件和汇算清缴升级软件的网址为:http://www.taxcn.net或ftp://130.9.1.1/local/国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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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6
文号:国税函[2004]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本文自2004年1月12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在使用的报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并参考有关国家所得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重新设计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和B类)及其附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A类和B类)(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填报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2000年度第四季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仍使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从2001年的纳税年度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应按照新修订的申报企业所得税,原表中除《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报告表》仍继续使用外,其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停止使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两种,A类适用于: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B类适用于:按核定利润率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

  三、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表式自行印制使用。各地在执行中应注意收集纳税人意见,并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统一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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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11
文号:国税发[2000]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具体征管范围。新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一年多来,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顾全大局,在划分征管范围的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为此,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现就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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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6-25
文号:国税发[2003]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使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与新《企业会计制度》接轨,方便涉外企业填写,降低其遵从税法的成本,在广泛征求征纳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对建立在旧企业会计制度基础上的申报表进行了适当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申报表自涉外企业办理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结算申报时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同时废止。

  二、新申报表仍按征收方式分为A类和B类两种。如果同一涉外企业存在两种征收率,需要分别填报两张A类申报表的,应在15位税务登记号码后分别加挂“--1”和“--2”予以区分;需要同时填报A类和B类申报表的,应在15位税务登记号码后分别加挂“--A”和“--B”予以区分。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1992]215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申报表》仍继续使用。

  四、新申报表由各省(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制订的表式自行印制。

  五、各地应加强对新申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征纳双方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用纸规格:A3)

  附表1:《营业收入表》(A01)(用纸规格:A4)

  附表2:《营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02)(用纸规格:A3)

  附表3:《管理费用、营业费用明细表》(A03)(用纸规格:A4)

  附表4:《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其他长期摊销资产表》(A0301)(用纸规格:A4)

  附表5:《固定资产折旧情况表》(A04)(用纸规格:A4)

  附表6:《财务费用情况表》(A05)(用纸规格:A4)

  附表7:《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表》(A06)(用纸规格:A4)

  附表8:《营业外收支情况表》(A07)(用纸规格:A4)

  附表9:《其他损益明细表》(A08)(用纸规格:A4)

  附表10:《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A09)(用纸规格:A4)

  附表11:《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情况调整汇总表》(A10)(用纸规格:A4)

  附表12:《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经营情况年度申报表》(A1001)(用纸规格:A4)

  附表13:《总、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表》(A1002)(用纸规格:A4)

  附表14:《其他应税项目调整明细表》(A11)(用纸规格:A4)

  附表15:《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A12)(用纸规格:A4)

  附表1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A)(用纸规格:A4)

  附表1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A13-B)(用纸规格:A4)

  附表18:《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应纳所得税情况表》(A14)(用纸规格:A4)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A类)(AA1)(用纸规格:A3)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用纸规格:A3)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B类)(BB1)(用纸规格: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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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2
文号:国税函[2004]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由于电信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缺乏有效的欠费控制和追缴措施,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均有较大数额的用户欠费现象发生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关于上述无法收回的用户欠费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二、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对电信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此前年度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首先用于抵补2003年度的坏账损失;抵补坏账损失后仍有余额的,计入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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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7
文号:国税函[2004]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389号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 2002年6月21日修订 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经加工区主管海关关长批准,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区主管海关参照合同期限核定。货物加工完毕后应按期运回区内。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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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1-01
文号:国务院令第3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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