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2003]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帐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 ”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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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15
文号:财会[200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字[2003]1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三)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企业收取的入网费按本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摊销期限应当一贯性地运用,即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影响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三、收取的入网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收取入网费的企业,应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收取的入网费作如下披露:   

  (一)收取入网费的金额及确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时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如有差异,应分别披露)、确定的分摊期限及依据。    

  (二)当期分摊计入损益的入网费收入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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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30
文号:财会字[200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03]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 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帮助企业正确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


近年来,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陆续发布实施,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国家税收政策改革过程中,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现实情况也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做出了一些调整。由此,使得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某些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如果差异过大, 会增加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的成本。为此,经协调,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现就企业执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并结合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对下列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宜解答如下(下列各项解答仅为就某一交易或事项有关会计处理及其涉及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的说明,不包括除该交易或事项以外的其他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一、问:企业对外捐款资产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按应按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对外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时,应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下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捐赠资产应记入损益的金额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为永久性差异,无论是按应付税款法还是按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均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企业在计算捐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 ,加上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已计提的累计折旧(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 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 

企业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即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及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问: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同时,企业按税法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即对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证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接受捐赠资产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是指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金额,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的价值(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因接受捐赠资产另外支付的构成受赠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这里的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除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一)企业接受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应通过“贷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应在“贷转资产价值”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行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企业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因接受捐赠资产产生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或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起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贷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如果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按已计入“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或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包括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尚在税法规定允许抵扣期间内的亏损,下同)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它资本公积(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执行本问题解答后,取消“资本公积”科目的“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并将“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它资本公积”明细科目。 

(2)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各期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企业应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额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三、问: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涉及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其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涉及的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其的销售收入。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除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可能因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相应产生会计与税法对销售退回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确认时间不同以外,对于其他的销售退回,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 

上述“报告年度”是指上年度。例如,某上市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于2003年3月25日报出,则这里的报告年度为2002年度,下同;上述“本年度”是指报告年度的下一个年度,如本例中是指2003年度。 

因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退回可能涉及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或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其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对所得税的影响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则应按资产负债表日后有关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应冲减的收入,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可冲回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应退回或已退回的价款,贷记“应首帐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退回商品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按应调整的消费税等其他相关税费,借记“应交税金”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相关的税金及附加)”科目;如涉及到调整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还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在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虽然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由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尚未批准报出,仍然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其销售退回仍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进行帐务处理,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在此期间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交所得税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 

1、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量应当依据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不调整报告年度的所得税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可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对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影响数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应相应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的所得税费用。

2、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对本年度所得税费用计量的影响,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确认本年度所得税费用。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时,应同时转回因报告年度所得税回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相应确认的递延税款金额。企业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应按本年度应交所得税加上本年度转回的报告年度销售退回已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同时转回有关的递延税款。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于2003年4月20日经董事会批准对外报出,2002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3年2月15日完成。2003年4月5日发生2002年度销售的商品退回,因该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在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2003年度的其他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但在对外提供2002年度财务报告时,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当调整2002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利润等。

四、问:企业提取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 
(一)提取减值准备当期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在计算当期利润总额时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期间与税法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计提当期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照但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当是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所得税-应交税金”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要求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应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确认为递延税款的借方。企业应按当起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差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计提减值准备后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差异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按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及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含预计净残值等的变更,下同)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折旧额或摊销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重新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应当从企业的利润总额中减去或加上后,计算出企业当起因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计货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恢复的处理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在价值恢复时,因价值恢复而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恢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价值恢复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为价值恢复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合计数,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转回记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递延税款”。 
因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而调整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按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重新确定的折旧额和摊销额,与按照税法规定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的折旧额和摊销额之间的差额,其纳税调整及相关会计处理应比照上述有关提取减值准备后的资产折旧、摊销的方法处理。

(四)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的处理 
企业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余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会计规定计入损益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的准备部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会计规定计入损益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上述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在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时计入利润总额的损益,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载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而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纳税调整的部分,以及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额等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其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及相关的纳税调整应比照上述转回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所得税影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 
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事项,如发生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按上述规定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应将于资产减值准备有关的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交所得税,相关的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办理。

五、问: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企业如判断某项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应当将其账面价值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含按其账面价值计提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快及处理与税收规定就变价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的核算是一致的,其主要差别在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账面价值、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含因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由于以前期间计提减值准备及因此而产生的折旧或摊销额的差异),以及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此项损失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导致在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当期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不同。 
(一)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损害,与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的差额应进行纳税调整。其纳税调整金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变价净收入 责任和保险赔偿-[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 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价值

(二)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所得税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当期应交的所得。企业应当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而应转回的相关递延税款的借方或贷方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应纳所得税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

六、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贵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相关的会计处理为:企业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的部分,应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为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回购价格低于回购股份所对应的股本,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

七、问: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的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执行。按照该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不影响发放当其损益,在计算利润总额时,不予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为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即,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按照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一)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发放当期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扣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当其所得税费用。

(二)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的,每个会计期末,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减去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中按税法规定可在当期扣除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八、问: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即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一)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在于: 
1、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确定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同。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方法不同。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摊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未取得另一企业的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即,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被投资企业由于接收捐赠等原因而引起的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份额,相应增加本企业的资本公积,不确认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不增加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税法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差异,应按本问题解答中有关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纳税调整规定执行。

(二)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1、股权投资差额摊销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分期摊销抵减投资收益与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差异,应作为时间性差异,企业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摊销期间,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时计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所得税,即纳税调整金额为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金额。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的纳税调整金额 
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按以下规定确定纳税调整金额: 
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按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

(三)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税费有关的会计处理 
1、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期间计算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持有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期间,对于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进行的摊销,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金额之差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处置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九、其他有关问题 
(一)本规定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所涉及上述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相关纳税调整;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在涉及本问题解答中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时,应比照本问题解答的规定办理。 
企业对涉及到本问题解答中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本问题解答中规定的原则确认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如果报告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如果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核算并相应调整本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二)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需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在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内(一般为3年)是否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如果在转回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期间内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的,则可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否则,应于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当期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三)在本问题解答发布并实施之后,现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与本问题解答不一致的,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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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8-22
文号:财会[200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部长:项怀诚

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1997年和1999年七次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904件,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265件;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639件。现将这9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印发199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2000]13号)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6]28号) 

  3.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取工本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44号) 

  4.关于对渔民暂缓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通知 

  〔财政部(94)财综字132号〕 

  5.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 

  6.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公安部(90)财文字第103号〕

(二)法制类 
  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 
  2.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复议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法字第32号〕 
  3.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91)财法字第10号〕

(三)税收类 
  1.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9号) 
  2.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财税字[1999]287号) 
  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3号) 
  4.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3号) 
  5.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4号〕 
  6.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89号〕 
  7.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7号〕 
  8.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52号〕 
  9.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1号〕 
  10.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18号〕 
  11.关于广东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1号〕 
  12.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1号〕 
  1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14.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 
  〔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

(四)预算类
  1.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513号) 
  2.关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393号) 
  3.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0号) 
  4.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罚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447号) 
  5.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78号) 
  6.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24号) 
  7.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108号) 
  8.关于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按财务管理渠道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92号) 
  9.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7〕5号)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 
  11.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 
  12.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控字[1996]2号) 
  13.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财预字[1995]50号) 
  14.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347号〕 
  15.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9号〕 
  16.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17.关于中央四个行业商品零售营业税预算级次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91号〕 
  18.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3)财预明电字第2号〕 
  19.关于制发《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89号〕 
  20.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3)控购字第6号〕 
  21.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2号〕 
  22.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2号〕 
  23.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96号〕 
  24.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地字第63号〕 
  25.关于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业务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2)控购字第7号〕 
  26.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问题的补充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2)控购字第5号〕 
  27.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6号〕 
  28.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5号〕 
  29.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28号〕 
  30.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23号〕 
  31.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购字第25号〕 
  32.对经济效益下降、亏损增加、拖欠税利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91)控购字第6号〕 
  33.关于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的过户应经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的复函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函字第5号〕 
  34.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87号〕 
  35.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90)财预字第2号〕 
  36.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12号〕 
  37.关于专用囚车免办控购手续范围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32号〕 
  38.关于对天津大发等微型厢式货车放开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7号〕 
  39.关于审批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6号〕 
  40.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小轿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6号〕 
  41.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2号〕 
  42.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9)财预字第84号〕 
  43.关于颁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地字第73号〕 
  44.关于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地字第3号〕 
  45.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几个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89)控购字第1号〕 
  46.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21号〕 
  47.关于集团购买小卡车有关社控审批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12号〕 
  4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 
  4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26号〕 
  50.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 
  51.关于所有小汽车、大轿车均属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20号〕 
  52.关于中央驻外地单位的集团购买力仍应由地方控办审批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18号〕 
  53.关于商检部门罚没收入如何上交和违反财政法规罚款列何科目的函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91号〕 
  54.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63号〕 
  55.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上缴中央财政收入给予地方财政分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 
  56.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 
  57.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8号〕 
  58.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 
  59.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 
  〔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 
  60.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 
  61.关于双排座小卡车不作为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6)控购字第5号〕 
  62.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 
  63.关于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64)财预吴75号〕

(五)国库类 
  1.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库[2000]6号) 
  2.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财政部财库[2000]5号) 
  3.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91号) 
  4.关于乡〔镇〕级国库工作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预字第20号〕 
  5.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的科研事业费开立“机关团体预算存款”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86)财预字第58号〕

(六)行政政法类 
  1.关于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7]12号) 
  2.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 
  3.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财外字[1996]396号) 
  4.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财外字[1995]333号) 
  5.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财外字[1995]250号) 
  6.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94)财外字412号) 
  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文字第740号〕 
  8.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 
  9.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 
  10.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 
  11.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 
  12.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 
  13.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

(七)教科文类 
  1.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维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公字[1999]361号) 
  2.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财文字[1998]11号) 
  3.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财工字[1997]324号) 
  4.关于印发《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93)财文字第822号〕 
  5.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 
  〔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 
  6.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0)财文字第794号〕 
  7.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 
  8.关于中央级党政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3)财事字第134号〕

(八)经济建设类
  1.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财政部财建[2000]43号) 
  2.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财基字[2000]15号) 
  3.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海关总署财经字〔2000〕181号) 
  4.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37号) 
  5.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30号) 
  6.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1号) 
  7.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工字[1997]365号) 
  8.关于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7]731号) 
  9.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637号) 
  1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财基字[1996]1076号) 
  11.关于由中央财政垫付国家储备棉保管费用的通知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商字[1996]78号) 
  12.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 
  13.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 
  14.关于中央补助地方有偿使用资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基字141号〕 
  15.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支出实施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94)财商字220号〕 
  16.关于印发《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4号〕 
  17.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15号〕 
  18.关于烟台、青岛、连云港、黄埔、南通港下放地方后有关预算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工字第210号〕 
  19.关于国家储备棉花保管费用补贴款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7)财商字第1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 
  21.关于将海关吨税划归交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86)财工字第380号〕 
  22.关于对铁路系统职工统一制装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85)财工字第138号〕 
  2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

(九)农业类 
  1.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办法(暂行) 
  (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 
  2.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 
  3.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农字[1998]350号) 
  4.关于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261号) 
  5.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199号) 
  6.关于颁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21号) 
  7.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4号) 
  8.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农字[1995]10号) 
  9.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94)财农字345号〕 
  10.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91)财农字第224号〕 
  11.关于请加强对中央级农口事业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农字第42号〕 
  12.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 
  13.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 
  1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64)财农申字第64号、(64)农财震字第255号〕 
  15.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电力部(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80号〕

(十)社会保障类 
  1.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 
  2.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13号) 
  3.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 
  4.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 
  5.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1996]112号)

(十一)企业类 
  1.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256号) 
  2.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75号) 
  3.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143号) 
  4.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90号) 
  5.关于印发《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专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号) 
  6.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8]355号) 
  7.关于改进资产评估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8]136号) 
  8.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455号) 
  9.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 
  10.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技术开发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19号) 
  11.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 
  12.关于印发《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33号) 
  13.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 
  14.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890号) 
  15.关于编报《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季度快报》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92号) 
  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财工字[1995]59号) 
  17.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 
  18.关于印发《旅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237号) 
  19.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 
  20.关于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68号) 
  21.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 
  22.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函发[1995]21号) 
  23.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35号) 
  24.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12号) 
  25.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9号) 
  26.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66号〕 
  27.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2)国资法规发第87号〕 
  28.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88号〕 
  29.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519号〕 
  3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374号〕 
  31.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1)国资综发第21号〕 
  32.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体制应由财政部门核定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532号〕 
  33.关于对中外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董事领取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410号〕 
  3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有资产收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商字第21号〕 
  35.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工字第17号〕 
  36.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53号〕 
  37.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财政部(86)财工字第327号〕

(十二)金融类 
  1.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 
  (财政部财债字[2000]37号) 
  2.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金[2000]159号) 
  3.关于下达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公司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43号) 
  4.关于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以下机构营业办公用房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446号) 
  5.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 
  6.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 
  7.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 
  8.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商字第232号〕 
  9.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

(十三)国际类 
  1.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世字[1997]43号) 
  2.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世字第125号〕

(十四)会计类 
  1.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29号) 
  2.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财政部财会字[1998]28号) 
  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6号) 
  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4号) 
  5.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14号) 
  6.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10号) 
  7.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7号) 
  8.关于保险企业分期收取财产保险费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财会字[1998]1号) 
  9.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预字[1998]155号) 
  10.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账务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03号) 
  11.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7]1号) 
  12.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号) 
  13.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 
  14.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 
  15.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14号) 
  16.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5]9号) 
  17.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会字第11号〕 
  18.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2号〕 
  19.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3号〕 
  20.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5号〕 
  21.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0号〕

(十五)统计评价类 
  1.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6号) 
  2.关于印发《外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5]265号) 
  3.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7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179号) 
  5.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统发[1995]135号) 
  6.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

(十六)监督检查类 
  1.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 
  2.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5]24号)

(十七)农业综合开发类 
  1.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骨干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国农综字[1998]178号) 
  2.关于下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1998]51号) 
  3.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 
  4.关于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和还款期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6]2号) 
  5.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 
  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 
  7.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7号) 
  8.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167号) 
  9.关于颁发新的农业综合开发报表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138号) 
  10.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29号) 
  1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试行标准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28号) 
  12.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4号) 
  13.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3号) 
  1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2号) 
  15.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对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中一些问题的意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字[1991]第083号) 
  16.关于不得用农业发展基金发奖金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字[1991]第29号) 
  17.关于农业开发资金中科技费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50号) 
  18.关于《河北省农业开发办公室、林业厅关于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设计经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14号) 
  19.关于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有偿部分回收期限和计算方法的规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0]第62号) 
  20.关于颁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0]第52号) 
  21.关于在地方配套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意见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9]第3号)

(十八)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2001]1080号) 
  2.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2000]33号)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财协字[1999]11号) 
  4.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 
  5.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43号) 
  6.关于发布《中国资产评估行业评估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11号) 
  7.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24号) 
  8.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85号) 
  9.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协明传[1994]1222号) 
  10.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 
  11.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办字第24号〕 
  12.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

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实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2000]23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1998]22号)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综字[1996]9号) 
  4.关于同意对煤矿生产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60号) 
  5.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 
  6.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 
  8.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 
  9.关于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 
  10.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126号〕 
  11.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61号〕 
  12.对贯彻《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函 
  〔财政部(92)财综字第40号〕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 
  14.关于加强价格补贴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22号〕 
  15.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0号〕 
  16.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 
  17.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 
  18.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72号〕 
  19.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8)财综字第53号〕 
  20.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 
  21.关于尽快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的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综字第44号〕

(二)法制类 
  1.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0)财法字第61号〕

(三)税收类 
  1.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9号) 
  2.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6号) 
  3.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2号) 
  4.关于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1号) 
  5.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7号) 
  6.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6号) 
  7.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 
  8.关于国家濒管办2000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1号) 
  9.关于农业部200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种鱼(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0号) 
  10.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2000]16号) 
  11.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 
  13.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7号) 
  14.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6号) 
  15.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234号) 
  16.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6号) 
  17.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5号) 
  18.关于1999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4号) 
  19.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3号) 
  20.关于1999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2号) 
  21.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2号) 
  22.关于国家林业局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1号) 
  23.关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0号) 
  24.关于农业部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9号) 
  25.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6号) 
  26.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号) 
  27.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号) 
  28.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4号) 
  29.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0号) 
  30.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9号) 
  31.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8号) 
  32.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3号) 
  33.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号) 
  34.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号) 
  35.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9号) 
  36.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 
  37.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3号) 
  38.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 
  39.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0号) 
  40.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6号) 
  41.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0号) 
  42.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6号) 
  4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 
  44.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9号) 
  45.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8号) 
  46.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7号) 
  47.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3号) 
  48.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 
  49.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50.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9号) 
  51.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1号) 
  52.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7]101号) 
  53.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3号) 
  54.关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财税字[1997]79号) 
  55.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76号) 
  56.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2号) 
  57.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 
  58.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42号) 
  59.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号) 
  60.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12号) 
  61.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 
  62.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8号) 
  6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 
  6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3号) 
  65.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9号) 
  66.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 
  6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68.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4号) 
  69.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2号) 
  70.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 
  71.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1号) 
  72.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 
  7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1号〕 
  7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7号〕 
  75.关于对商业企业规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四)预算类 
  1.关于增设部分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2000]388号) 
  2.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财预字[2000]368号) 
  3.关于编制2000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2000]362号) 
  4.关于编制200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2000]126号) 
  5.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 
  (财政部财预字[2000]10号) 
  6.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464号) 
  7.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299号) 
  8.关于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补有关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47号) 
  9.关于在“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款级科目下增设有关项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30号) 
  10.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 
  11.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46号) 
  12.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86号) 
  13.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436号) 
  14.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 
  15.关于纠正地方预算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205号) 
  16.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177号) 
  17.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 
  18.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 
  19.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 
  20.关于修订“1994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540号〕 
  21.关于1994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513号〕 
  22.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79号〕 
  23.关于1993年股票发行费收入比照售表收入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47号〕 
  24.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94)财预字11号〕 
  25.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10号〕 
  2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7号〕 
  27.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2号〕 
  28.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财预明电字[1994]4号) 
  29.关于清理核实1993年财政收支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明电字[1994]2号) 
  30.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地字177号〕 
  31.关于制发“1993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1号〕 
  32.关于增设“收购粮棉价外补贴”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72号〕 
  33.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3号〕 
  34.关于下发“1993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及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2号〕 
  35.关于下达1993年地方财政总决算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1号〕 
  36.关于制发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48号〕 
  37.关于1993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47号〕 
  38.关于1993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0号〕 
  39.关于1993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8号〕 
  40.关于增设“税后上缴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74号〕 
  41.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 
  42.关于地方煤炭开发基金适用预算科目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2)财预字第25号〕 
  43.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 
  44.关于报送1992年地方财政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地字第217号〕 
  45.关于调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92)控购字第6号〕 
  46.关于印发“1992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48号〕 
  47.关于1991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44号〕 
  48.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26号〕 
  49.关于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后有关预算科目和缴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21号〕 
  50.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89号〕 
  51.关于编报1991年中央级收支预算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9号〕 
  52.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6号〕 
  53.关于印发“1991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195号〕 
  54.关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24号〕 
  55.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1)控购字第13号〕 
  56.关于1991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安排的意见 
  〔财政部(91)控购字第1号〕 
  57.关于制发1991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31号〕 
  58.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8号〕 
  59.关于1990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3号〕 
  60.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2号〕 
  61.关于编报1990年中央收支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25号〕 
  62.关于增设“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其他金融企业调节税”和“金融企业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9号〕 
  63.关于制发《1990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98号〕 
  64.关于报送1991年地方财政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96号〕 
  65.关于《1990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77号〕 
  66.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 
  67.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 
  68.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

(五)国库类 
  1.关于2000年国债付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2000]23号) 
  2.关于印发《2000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2000]20号) 
  3.关于兑付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2000]151号) 
  4.关于确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2000年国债承购包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2000]1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1号) 
  6.关于在2000年国债兑付中加强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263号) 
  7.关于请迅速归还国债转让周转金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245号) 
  8.关于做好凭证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债字[1999]226号) 
  9.关于1999年记账式(七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94号) 
  10.关于兑付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57号) 
  11.关于接收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33号) 
  12.关于移交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32号) 
  13.关于兑付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39号) 
  14.关于接收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6号) 
  15.关于移交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5号) 
  16.关于财政部门1999年办理国债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9号) 
  17.关于兑付1997年记账式(一期)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5号) 
  18.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债字[1999]4号) 
  19.关于组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2000年国债承购包销团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731号) 
  20.关于抽查部分商业银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134号) 
  21.关于调整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缴款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传字[1999]1号) 
  22.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六期)国债第二年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8]31号) 
  23.关于支付1997年记账式(二期)国债第一年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8]10号) 
  24.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第二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41号) 
  25.关于拨付3月份到期的1995年凭证式国债兑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7号) 
  26.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到期国债兑付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0号) 
  27.关于下发《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9号) 
  28.关于财政部门接收交易场所托管的1998年到期实物国库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2号) 
  29.关于1998年到期实物国库券定点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号) 
  30.关于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还本付息有关事宜的函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8]19号)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32.关于做好1997年度地方证券机构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69号) 
  33.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六期)国债第一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63号) 
  34.关于重新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7]59号) 
  35.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7]45号) 
  36.关于批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41号) 
  37.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支付第一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33号) 
  38.关于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7号) 
  39.关于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6号) 
  40.关于做好1997年国债宣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财国债字[1997]18号) 
  41.关于1996年记账式(四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6号) 
  42.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5号) 
  43.关于下发《1997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4号) 
  44.关于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到期定点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3号) 
  45.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实物国债集中托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7]53号) 
  4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7年第2号)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7年第1号) 
  48.关于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68号) 
  49.关于1995年一年期记账式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9号) 
  50.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销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1号) 
  51.关于1996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9号) 
  52.关于1996年记账式(二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17号) 
  53.关于1996年到期国债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6号) 
  54.关于今年到期国债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5号) 
  55.关于下发《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号) 
  56.关于要求国债承销机构积极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6]20号) 
  57.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6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6]2号)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6号) 
  5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5号)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3号)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2号)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1号) 
  63.关于下发《一九九六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51号) 
  64.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5]43号) 
  65.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25号) 
  66.关于下发《1995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5号) 
  67.关于今年到期兑付国债券销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4号) 
  68.关于延长一九八一至一九八四年向单位发行国库券兑付期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9号) 
  69.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2号) 
  70.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券面调运、分配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1号)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5年第4号)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5年第3号) 
  73.关于下发1994年到期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26号〕 
  74.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24号〕 
  75.关于一九九一年非实物国库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8号〕 
  76.关于切实做好“以旧换新”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7号〕 
  77.关于下发一九九四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4号〕 
  78.关于加强国债宣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94)财国债字13号〕 
  79.关于落实国库券发行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2号〕 
  80.关于做好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1号〕 
  81.关于委托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承购包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3号〕 
  82.关于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到期兑付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4]13号) 
  83.关于抓紧做好国库券发行款入库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4]11号) 
  84.关于确保专业银行二年期国库券面需要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4〕6号) 
  85.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债电字[1994]5号) 
  86.关于1994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事宜的公告(1994年) 
  87.关于认真做好今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国债字第58号〕 
  88.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国债券兑付资金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国债字第51号〕
  89.关于全国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乡私营企业认购一九九三年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3)财国债字第35号〕 
  90.关于追加一九九三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行的国库券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93)财国债字第34号〕 
  91.关于颁发《1993年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字第19号〕 
  92.关于下发《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字第011号〕 
  93.关于更正(93)财国债字第19号文有关国库券计息年限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便字第13号〕 
  94.关于认真做好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国库券发行收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59号〕 
  95.关于在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联播”栏目播出国债交易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53号〕 
  96.关于一九九二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39号〕 
  97.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还本付息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31号〕 
  98.关于委托中国投资银行代办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25号〕 
  99.关于1992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8号〕 
  100.关于颁发《国家债券券面调运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7号〕 
  101.关于颁发《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6号〕 
  102.关于在《中国财经报》刊登国债转让行情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6号〕 
  103.关于抓紧落实今年国库券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4号〕 
  104.关于投资银行系统参与国债发行与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3号〕 
  105.关于对《一九九二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有关条款更正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1号〕 
  106.关于延长财政部门兑付网点兑付期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9号〕 
  107.关于要进一步方便群众购买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5号〕 
  108.关于请认真组织好国库券推销和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4号〕 
  109.关于下发“首届全国财政债券业务知识竞赛技术操作部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58号〕 
  110.关于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45号〕 
  111.关于颁发《1991年到期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41号〕 
  112.关于颁发《一九九一年国库券交款情况统计月报》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40号〕 
  113.关于颁发《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37号〕 
  114.关于批准广东省、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市代县的财政部门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6号〕 
  115.关于批准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的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5号〕 
  116.关于对已借国债转让周转金收取占用费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0号〕 
  117.关于收回部分已借国债转让周转金及计收占用费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27号〕 
  118.关于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24号〕 
  119.关于印发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7号〕 
  120.关于分配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和特种国债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6号〕 
  121.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中央各部门特种国债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5号〕 
  122.关于今年发行国库券试行承购包销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电字第4号〕 
  123.关于停止办理未到期国债券提前兑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90号〕 
  124.关于一九九○年特种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0号〕 
  125.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兑付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76号〕 
  126.关于下发《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账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51号〕 
  127.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做好本市一九九○年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5号〕 
  128.关于委托邮电部代办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4号〕 
  129.关于颁发《个人持有的各种国债券在1990年到期兑取本息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0号〕 
  130.关于调查国库券流通转让周转金使用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15号〕 
  131.关于扩大国债券上市转让券种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11号〕 
  132.关于1989年、1990年发行的国库券暂不上市转让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9号〕 
  133.关于一九九○年特种国债发行办法和《国债》电视片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8号〕 
  134.关于一九九○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7号〕 
  135.关于暂不办理“单位”持有1990年到期国债的兑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6号〕 
  136.关于认真做好今年的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3号〕 
  137.关于延长1989年保值公债交款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1号〕 
  138.关于做好财政部门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业务收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96号〕 
  139.关于重申特种国债入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68号〕 
  140.关于要求各地抓紧抓好保值公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63号〕 
  141.关于一九八九年保值公债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48号〕 
  142.关于财政部门办理特种国债业务手续费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29号〕 
  143.关于颁发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8号〕 
  144.关于1989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2号〕 
  145.关于要求各地重视抓好保值公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电字第9号〕 
  146.关于修订印发“国库券推销工作评比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12号〕 
  147.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办理国库券贴现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05号〕 
  148.关于各地区财政部门可以继续办理财政证券公司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91号〕 
  149.关于转发《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43号〕 
  150.关于转发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国库券还本号码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32号〕 
  151.关于颁发《邮电部、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28号〕 
  152.关于颁发《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5号〕 
  153.关于一九八八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号〕 
  154.关于请做好中签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综字第41号〕 
  155.关于颁发《一九八七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综字第134号〕 
  156.关于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国库券专职干部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57号〕 
  157.关于转发财政部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综字44号〕 
  158.关于请浙江省制止和纠正一些地区用税收退库方式解决基层新增税务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2号〕 
  159.关于纠正从审计部门检查上交财政的收入中退库解决审计机关开办费做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预字第123号〕 
  160.关于一九八六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5)财综字第106号〕 
  161.转发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国库券贴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85)财综字第44号〕 
  162.关于纠正发奖金、实物推销国库券和销售商品收取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85)财综字第32号〕 
  163.关于一九八五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84)财综字第79号〕 
  164.关于做好一九八三年发行国库券结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52号〕 
  165.关于一九八四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42号〕 
  166.关于做好一九八二年发行国库券结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1号〕 
  167.关于未到期国库券提前兑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8号〕 
  168.关于一九八三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82)财综字第17号〕 
  169.关于中央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购买国库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2)财综字第3号〕 
  170.关于分配一九八二年国库券购买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82)财预字第13号〕 
  171.关于一九八二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2)财预字第10号〕 
  172.关于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1)财预字第33号〕

(六)行政政法类 
  1.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文字[1998]13号) 
  2.关于印发《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7]500号) 
  3.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文字[1996]43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文字439号〕 
  5.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文字第657号〕 
  6.关于监察事业费开支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89)财文字第20号〕 
  7.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8)财文字第840号〕 
  8.关于改变海关总署机关经费供应渠道的复函 
  〔财政部(88)财文字第234号〕 
  9.关于我常驻港澳地区人员的配偶赴港澳探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86)财外字第8号〕 
  10.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相应提高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劳动总局、商业部、公安部(79)财事字第351号、(79)劳薪字第129号〕

(七)教科文类 
  1.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文字[1998]24号) 
  2.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预算定额补助办法 
  (财政部、国家体委财文字[1996]31号) 
  3.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教委财文字[1995]332号) 
  4.关于做好1994年国有文教企业年度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文字663号〕 
  5.关于文教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文字第382号〕 
  6.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 
  7.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 
  8.关于研究生班的学员毕业后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费用报销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90)财文字第698号〕 
  9.关于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85)财文字第82号〕 
  10.关于高等学校假期组织师生活动有关费用开支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80)财事字第299号、(80)教计字第269号〕

(八)经济建设类 
  1.关于调整出口和以出顶进新疆棉财政补贴款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650号) 
  2.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经字[1999]469号) 
  3.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新疆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海关总署财经字[1999]120号) 
  4.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价差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经字[1998]255号) 
  5.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经字[1998]196号) 
  6.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36号) 
  7.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1998]284号) 
  8.关于印发《烟草工业企业技改还贷补贴资金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997]483号) 
  9.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财工字[1997]342号) 
  10.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8号) 
  11.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7号) 
  12.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6号) 
  13.关于颁发《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4号) 
  14.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商字[1997]351号) 
  15.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工字[1996]440号) 
  16.国家储备烟叶贴息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工字[1996]407号) 
  17.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 
  18.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83号) 
  19.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65号) 
  20.关于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6]245号) 
  21.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商字[1996]139号) 
  22.关于印发《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5]532号) 
  23.关于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救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5]482号) 
  24.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字570号〕 
  25.关于商品储备食油调拨销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商字227号〕 
  26.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405号〕 
  27.关于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实行代理制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93)财商字第211号〕 
  28.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0号〕 
  29.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93)财商字第160号〕 
  3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089号〕 
  31.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1)财商字第414号〕 
  32.关于严禁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粮食仓库建设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406号〕 
  33.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1)财商字第252号〕 
  34.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82号〕 
  35.关于适当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外经贸部(91)财商字第80号〕 
  3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部分商品提价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91)财商字第66号〕 
  37.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商字第284号〕 
  38.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0)财商字第186号〕 
  39.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0)财商字第69号〕 
  40.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 
  41.对《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 
  42.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 
  43.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 
  44?关于清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财预字第59号〕 
  45.关于部分粮油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商字第459号〕 
  46.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财政部(87)财商字第109号〕 
  47.关于部分粮食油料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商字第104号〕 
  48.关于修改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后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商字第367号〕 
  49.关于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商字第366号〕 
  50.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财政部(86)财商字第282号〕 
  51.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049号〕

(九)农业类 
  1.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221号) 
  2.关于印发《财政部门支持国有农垦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129号) 
  3.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86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296号) 
  5.关于加强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林业部财农字[1996]151号) 
  6.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6]92号) 
  7.关于森工企业多种经营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57号) 
  8.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6]48号) 
  9.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8号) 
  10.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地字[1996]223号) 
  11.关于印发《抓好国有农口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5]298号) 
  12.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208号) 
  13.关于下发《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11号) 
  14.渔政船维修费包干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94)财农字395号〕 
  15.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94)财农字25号〕 
  16.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94)财农字11号〕 
  17.关于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地字137号〕 
  18.关于四大防护林建设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3)财农字第249号〕 
  19.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92)财农字第147号〕 
  20.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挂账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农字第119号〕 
  21.关于调整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森林保护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林业部(91)财农字第272号〕 
  22.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 
  23.关于国营农垦企业“八五”财务包干期间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农业部(91)国资事发第57号〕 
  24.关于林业部门购置林业专用车资金来源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7)财农字第343号〕 
  25.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7)财农字第5号〕 
  26.关于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86)财农字第379号〕 
  27.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意见 
  〔财政部(86)财农字第217号〕

(十)社会保障类 
  1.关于1999年度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975号) 
  2.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8]89号) 
  3.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8]24号) 
  4.关于1998年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8]328号) 
  5.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 
  6.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5]18号) 
  7.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94)财社字30号〕 
  8.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卫生部(93)财文字第194号〕 
  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9)财文字第508号〕 
  10.关于追加1986年中央级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436号〕 
  11.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80号〕

(十一)企业类 
  1.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529号) 
  2.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126号) 
  3.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93号) 
  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财外字[2000]16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2000]4号) 
  6.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2000]3号) 
  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财经字[1999]99号) 
  8.关于199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管字[1999]370号) 
  9.关于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在京单位1998年度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19号) 
  10.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纺织局财工字[1998]97号) 
  11.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财工字[1998]28号) 
  12.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8〕24号) 
  13.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8号) 
  14.关于印发《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7]17号) 
  15.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 
  16.关于产权登记罚款上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21号) 
  17.关于加强国有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620号) 
  18.外贸企业经济效益综合评价计分办法(试行) 
  (财政部财商字[1996]379号) 
  19.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商品流通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233号) 
  20.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172号) 
  21.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96号) 
  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60号) 
  23.关于自贡等6城市比照执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162号) 
  24.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85号) 
  25.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74号) 
  26.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 
  27.关于勘察设计企业财务归口及决算编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51号) 
  28.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财工字[1996]32号) 
  29.关于黑龙江省财政厅对企业减免“两金”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工字[1996]31号) 
  30.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财工字[1996]23号) 
  31.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0号) 
  32.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31号) 
  33.关于印发《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22号) 
  34.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9号) 
  35.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44号) 
  36.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5]772号) 
  37.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5]448号) 
  38.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287号) 
  39.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54号) 
  40.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49号) 
  41.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 
  4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国资事发[1995]64号) 
  43.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外字457号〕 
  44.关于直属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商字216号〕 
  45.关于洗理卫生费纳入工资总额后有关财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94)财工字409号〕 
  46.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4]第90号) 
  47.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外字第477号〕 
  48.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63号〕 
  49.关于按新制度编报外贸企业会计快报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46号〕 
  50.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86号〕 
  51.关于第二期清产合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406号〕 
  52.国有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93)财工字第376号〕 
  53.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214号〕 
  5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 
  55.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工字第86号〕 
  56.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改字第20号〕 
  57.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的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93)国资事发第14号〕 
  58.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 
  59.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 
  60.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2)财工字第392号〕 
  61.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 
  62.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工字第14号〕 
  63.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改字第14号〕 
  64.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92)国资企发第50号〕 
  65.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国资企发第10号〕 
  66.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92)国资事发第45号〕 
  67.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92)国资事发第38号〕 
  68.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92)国资法规发第71号〕 
  69.关于中央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第二轮利润承包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31号〕 
  70.加强煤炭开发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 
  71.关于中央工交部门报送部门和企业工资清算表和清算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68号〕 
  72.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1)国资工发第30号〕 
  7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409号〕 
  7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工字第318号〕 
  75.关于中央工交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清算通知 
  〔财政部(90)财工字第86号〕 
  7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90)财工字第59号〕 
  77.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90)财商字第501号〕 
  78.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90)国资商字第68号〕 
  79.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90)国资工字第52号〕 
  80.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50号〕 
  8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两类”企业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04号〕 
  82.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可否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278号〕 
  8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工字第134号〕
  84?关于加强中央外贸企业财务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89)财商字第354号〕 
  85.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89)国资商字第13号〕 
  86.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8)财工字第422号〕 
  87.关于对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及其所属华能各公司几项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工字第394号〕 
  8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是否享受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8)财工字第388号〕 
  89.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87)财预字第13号〕 
  90.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7)财商字第93号〕 
  91.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 
  92.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86)财商字第196号〕 
  93.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石油部(81)财企字第123号、(81)油财字第178号〕 
  94.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6号、(78)劳薪字第5号〕

(十二)金融类 
  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50号) 
  2.关于清理金融系统所办经济实体有关财务收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265号〕 
  3.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261号〕 
  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 
  5.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财政部(91)财商字第467号〕 
  6.关于《国营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分析和会计报表汇总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188号〕 
  7.关于印发《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81号〕 
  8.对你行《关于对交通银行中央股分红问题的意见的函》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商字第73号〕 
  9.关于印发《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 
  10.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纳税和利润分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8)财商字第616号〕 
  11.关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地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6)财商字第171号〕

(十三)会计类 
  1.改变应收款项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方法的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财会字[2000]4号) 
  2.关于印发《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43号) 
  3.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35号) 
  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25号) 
  5.医院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财会字[1998]65号) 
  6.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实施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63号) 
  7.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9号) 
  8.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 
  9.关于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及总结整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56号) 
  10.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21号) 
  11.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26号) 
  12.《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7号) 
  13.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会字17号〕 
  14.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94)财会字4号〕 
  15.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 
  16.关于印发《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79号〕 
  17.关于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56号〕 
  18.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报表有关项目调整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18号〕 
  19.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34号〕 
  2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2)财会字第31号〕 
  21.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92)财会字第7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91)财会字第53号〕 
  23.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布置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会字第51号〕 
  24.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 
  25.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 
  26.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 
  2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 
  28.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账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 
  29.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财会字第6号〕 
  30.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87)财会字第5号〕 
  31.关于印发《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农字第288号〕 
  32.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5)财会字第28号〕

(十四)统计评价类 
  1.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2000]2号) 
  2.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2000]1号) 
  3.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方案 
  (财政部财清[2000]1号) 
  4.关于下发《2000年国有建设单位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8号) 
  5.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保险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6号) 
  6.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5号) 
  7.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境外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4号) 
  8.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企业类--行业补充指标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3号) 
  9.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2号) 
  10.关于印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集体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统字[1999]38号) 
  11.关于做好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37号) 
  12.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行政事业单位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23号) 
  13.关于印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城镇集体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22号) 
  14.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15号) 
  15.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财统字[1999]9号) 
  16.关于印发《1998年集体资产年度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1998]17号) 
  17.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1998]12号) 
  18.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价值标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工字[1996]3号)

(十五)监督检查类 
  1.关于开展2000年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2000]2号) 
  2.关于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抽审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9]107号) 
  3.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6]25号) 
  4.关于铸锻件产品和猪皮制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5]22号) 
  5.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检办字[1995]114号) 
  6.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检字[1995]1号)

(十六)农业综合开发类 
  1.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2000]第50号) 
  2.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 
  3.关于编报1999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办字[1998]66号) 
  4.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秸秆养畜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比例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221号) 
  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54号) 
  6.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7号) 
  7.关于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1]第7号) 
  8.《关于研究农业区划工作会议纪要》摘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18号) 
  9.关于安排5亿元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农综字[1990]第53号) 
  10.关于设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9]第1号) 
  11.关于发布《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8]第3号) 
  12.关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和办公室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8]第1号)

(十七)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2000]16号) 
  2.《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外经贸部财协字[2000]13号) 
  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会[2000]1031号) 
  4.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1999]37号) 
  5.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565号) 
  6.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322号) 
  7.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321号) 
  8.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 
  9.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 
  10.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7号) 
  11.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8]101号) 
  12.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 
  (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 
  13.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30号) 
  14.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3)财会协字第112号〕 
  15.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 
  〔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 
  16.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账验证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 
  1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账的通知 
  〔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 
  18.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 
  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 
  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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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3]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堵塞漏洞,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改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管理工作流程,从2003年7月份开始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简称"一窗式"管理)。为了便于正确地领会和操作,现将"一窗式"管理流程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落实。

一、基本内容

"一窗式"管理的核心内容是,征收单位办税大厅的纳税申报窗口必须进行"票表稽核",以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纳税申报窗口"票表稽核"的具体做法是: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销项金额,税额信息比对纳税人申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金额、税额数据,二者的逻辑关系关系必须相等;同时,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金额、税额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金额、税额信息,且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上述进项信息。不符合上述两项逻辑关系的则为申报异常。凡属申报异常的,应查明原因,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窗口处置

为实现"一窗式"管理,征收单位应当将办税大厅的窗口功能进行归并,实行"一窗式"管理,即在一个窗口面对纳税人,统一办理防伪税控IC卡报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和纳税申报。不再单独设置报税窗口,对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量大的可以单独设置认证窗口。对"票表稽核"不符的需现场解决,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的时间,各征收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比对异常处理"窗口,专门处理"票表稽核"不符的情况。

"一窗式"窗口设置有如下三种模式。各地应以模式一为主;如果各地因空间等条件限制而无法实现模式一,可以采用模式二;模式三需要增加设备。

  (一)模式一,“两窗三人”

  在并列的两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两人分别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纳税申报事宜;第三人在后台,负责处理两个窗口接受的纳税人的抄报税事宜。具体流程为,两个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将报税卡交后台,由后台一人在读卡器上完成插卡报税,然后,将申报资料交由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纳税申报和票表比对等事宜。窗口计算机配置方式为,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各配备一台PC机,处理纳税申报;抄报税人员配备一台装有读卡器的PC机。

  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按照“两窗三人”模式,扩展成为“三窗四人”形式,即,三人临窗办税,一人在后“插卡报税”。

  (二)模式二,“一窗二人”

  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人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申报事宜;另一人在后台,负责处理纳税人的抄报税事宜。具体流程为,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处理抄报税,完成后,将申报资料交由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申报事宜。窗口计算机配置方式为,两个人员各配备一台PC机,其中,一台装有读卡器。

  (三)模式三,“一窗一人”

  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个税务人员按照先抄报税、认证,后申报的顺序临窗受理纳税人的抄报税、认证和申报事宜

 ?窗口计算机的配置方式为,两台PC机,共享一台显示器、键盘和鼠标,在两台PC机上分别运行报税子系统与征管系统的客户端程序,通过转换器进行系统切换。“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通过转换器依次处理抄报税和申报事项。

三、管理流程

"一窗式"管理流程的要点为:税务机关在一个窗口受理抄报税、认证和纳税申报。每个纳税人进入办税大厅后,直接到纳税申报窗口递交纳税申报资料、抄报税IC卡或软盘以及需认证的发票抵扣联(抵扣联认证量大的也可单设窗口办理),然后由负责受理工作的税务人员依照先操作抄报税、认证,再操作纳税申报的顺序进行。抄报税和认证信息先由防伪税控系统采集,并形成接口文件。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时,必须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先用发票存根联销项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信息,同时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信息,从而达到在申报系统中即时比对的目的。

具体流程为:

(一)认证环节

具体操作按规定的流程处理。

由于企业可能多次到税务办理认证业务,每次办理业务可能在不同的窗口,因此,税务局操作人员应在月末将多台认证工作站的认证结果数据库合并成一个数据库,然后通过认证子系统提供的接口文件生成功能,统一生成各企业认证汇总数接口文件。

(二)抄报税环节

具体操作按规定的流程处理。

(三)申报环节

1、申报资料要求

增值税一般纳科人进行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申报要求详细填写申报表及其附表资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 的要求报送申报表、附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实行电子申报方式的还需报送相应的磁介质。

2、申报、对比

在处理纳税人申报时,增加如下比对规则 :

(1)销项

申报报请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发票总金额=报税系统"正常发票金额";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发票总税额=报税系统"正常发票税额"

(2)进项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发票总金额≤认证系统"认证相符发票金额"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发票总税额≤认证系统"认证相符发票税额"

比对结果(相符或不符)必须记录,并可以查询打印。

四、技术实现方法

总局目前已经完成与"一窗式"管理相关的防伪税控软件和CTAIS软件的升级补丁。补丁程序以及在DOS操作系统下共享文件 的软件,还有与之相关的说明等已经放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中的金税工程和CTAIS----软件下载栏目下。各地可以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中心的热线电话咨询相关的具体事宜。热线电话公布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

(一)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的升级

1、单机版报税子系统V3.42升级安装步骤说明

第一步:

打一并启动计算机,然后将升级软件安装盘放入A驱动器,在出现的DOS窗口内健入A:imstall并按回车键。

第二步:

屏幕显示升级安装画面,显示当前软件版本号为V3.42,按回车键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三步:

屏幕显示"请指定原报税子系统安装目录 ",用户可以改变安装目录,然后按回车键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四步:

如果在该目录下安装有以前版本的报税子系统软件,屏幕会弹出信息框,点击"确定"按钮后开始升级安装。

第五步:

屏幕显示系统会先装原报税数据备份以C:\BS2000目录下,直接按回车键进行备份。

第六步:

稍后,屏幕显示"报税数据备份完毕,按(继续)开始升级",直接按回车键开始升级操作。

第七步:

屏幕显示复制文件过程。

第八步:

屏幕显示"安装过程已成功完成,键入BS进入报税子系统 "。按"确定 "后,就可以正常使用新的报税系统了。

2、单机版认证子系统V3.22版升级安装步骤说明(该版增加了批处理生成接口文件功能)。

第一步:

打开并启动计算机,然后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金科工程软件下载栏目中下载认证软件3.22版升级包,并放在本地计算机上。

第二步:

用鼠标左侵以击升级包RZ030702,exe,则系统显示安装窗口,同时给出了升级后的版本信息、修改说明及目标文件夹。

第三步:

对目标文件夹进行正确的设置或选择后,点击"安装"按钮,系统开始进行升级安装并显示安装进度当安装进度全部完成后即为升级成功。

(二)单机版拉口文件的联机共享

对于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需要通过某种局域网联网技术,实现数据文件的联机共享,即多台防伪税控报税和认证终端,可以将其产生的销项汇总数接口文件和进项汇总数接口文件写入1台服务器中指定的共享子目录下,CTAIS和各地征管软件可以从该共享子目录下读取相应接口文件进行比对,下面对部分联风办法加以描述。

1、认证子系统产生的进项汇总数接口文件

防伪税控单机版认证子系统运行在Windows9X操作系统上,其产生的进项汇总接口文件可以通过Windows9X操作系统的网络共享功能实现。

2、报税子系统产生的销项汇总接口文件

防伪税控单机版报税子系统运行在中文DOS操作系统上,为实现联机共享功能,需要采取DOS平台局域网组网技术,主要有以下两种:

(1)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Windows服务器

一般情况下,Windows服务器可采用winNT系列操作系统。

DOS工作站可以使用Windows nt4光盘中的clinets目录中的两个DOS客户端软件:lanman DOS版和msclient3.0。msclient3软件也可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的软件下载栏目中取得。下面以msclient3.0为主说一下。

报税工作站使用的DOS平台,一般采用DOS6.XX或7.XX都可以。

运行安装盘中的serup程序,缺省安装目录为:C:\net,最好不要改动。安装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有:

A、选择网卡驱动。Msclient安装文件中自带了一些驱动程序,但是都比较老了,现在流行网卡的驱动程序大多需要手工指定,一般情况下,这些网卡的驱动程序都在随网卡所带驱动程序软盘中的类似于a:\ndis2\dos或者a:\ndis2dos的目录下,具体安装时选择第二项(netword adapter not show on list below),然后手工指定驱动程序的路径。

B、接下来需要指定一些网络的名字,比如这台DOS工作站的计算机名,计算机名字在局域网中必须惟一,这一点与传统Windows联网的要求是一样的,还需要指定工作组或者域的名称,一般缺省的workgroup就可以了。

C、安装网络协教育方针 时可以做一些改动,缺省安装的协方旬nwlink还可以选择netbeui协议,也可以两个都 安装,不管安装哪一个协议,被DOS工作站连接的Windows或者其他计算机中都需要安装相应的nwlink 或者ipx\spx协议。

安装完成后,重新启动计算机,登录到DOS工作站,就可以开始使用网络了,常用的命令有:

Net view\\computername 查看对方计算机上有哪些资源(共享目录,打印机)。

net rse[driver letter]\\computername\shareresource 建立到对方计算机上的映射,其中[driver letter]是要映射到的本地虚拟驱动器字母,通常都从最后一个字母Z开始。

Net use[driver letter]/d删除映射。

其他的命令,可以使用net/?来查看。

(2)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NOVELL服务器

NOVELL服务器可以安装NetWare4.11及以上版本。

报税DOS工作站安装相应版本的客户端软件,即可实现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NOVELL服务器。

(三)申报软件的修改与升级

1、各地申报软件的修改

(1)从防伪税控系统的接口文件中读取抄报税(存根联)、认证(抵扣联)信息(金额、税额的汇总数)

(2)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界面中,增加比对界面实现。具体可以在界面中增加"申报与抄税、认证比对"按钮,通过按钮方式调出比对界面。对比界面应自动取出抄税(存根联)、认证(抵扣联)信息,同时能够录入纳税人申报时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信息,并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应明确显示。比对不符时,可以由操作员选择受理或不受理申报。对于比对结果应在数据库中保存结果。

(3)能够按税款所属时期和税务机关产生比对不符清册和比对相符清册。

2、各地电子申报软件的修改

各地应在电子申报软件中增加比对审核的功能。在界面、比对关系和结果处理等方面可参照上述申报软件修改的要求实现。

3、CTAIS软件的升级

(1)准备工作

金税系统中报税、认证子系统升级完毕。如使用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应由技术部门设计数据传递方案:一是软盘传递;二是使用技术手段联网,并确定网络共享目录 ,以导师出存放报税和认证接口数据文件,并供征管软件读取。

(2)升级补丁的下载

CTAIS补丁可以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的CTAIS软件下载栏目中下载。

(3)后台升级

执行补丁中的脚本41sbjp-table.sql;同时执行安装脚本中的文件:92siynonym-grant.sq1,重新生成同义词。

(4)前台升级

将升级脚本中的[前台程序 ]覆盖CTAIS安装目录下同名文件。

(5)注册表修改

技术人员根据两个系统的数据传递方案,修改注册表文件相关键值,并下发前后操作人员。注册表文件执行后,在注册表中[HKEY-LOCAL-MACHINE\SOFTWARE、CTAIS]增加一目录项"GOLDEN-TAX",该项下面有以下值:

(6)操作使用说明

A、获取接口文件

在防伪税控单机版的情况下,抄税和认证子系统的数据分散在单机的硬盘中,无法集中存取。因此,我们采用文本文件 的形式在抄报、认证和CTAIS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传递。

对使用CTAIS系统进行操作的前台PC机,应事先在操作系统注册表中设置好获以防伪税控文本文件的路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抄税或认证之后,由防伪税控单机版系统生成该户纳税人正常发票税额或认证相符发票税额的文本文件,通过软盘或者网络共享传递到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的前台PC机指定路径。

B、申报操作

CTAIS系统在进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录入时,录入纳人识别号以及申报所属期后,系统根据设置好的文件路径自动读取文本文件,获得该纳税人本月的抄报和认证数据 ,提示在界面上供操作员进行人工核对。如果系统在指定的路径没有找到文件 ,系统将提示是否查找文件 ,若"是",系统将弹出选择文件窗品,操作员可以手工指定文件 。

若操作员受理申报,录入申报表主表之后,需要根据附表计算防伪税控开具发票金额、税额和取得防伪税控开具发票的金额、税额,录录申报表界面中相应栏目 。

进行申报表保存时,系统将防伪税控系统的数据与申报表录入的"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数和取得防伪税控发票数"进行比较,若不符合逻辑关系,则系统自动提示,告知操作员比对结果,操作员可以选择"返回"终止操作,告知纳税人修改申报表;操作员也可以选择"继续保存"保存申报表,并继续进行开展操作。由操作员告知纳税人。 

五、数据接口文件格式(适用于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

(一)认证子系统传出抵扣联信息

1、文件名约定:

输出文件名:纳税人识别号后8位

文件扩展名:R+2位月份(R01,R02……,R12)

例: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08123456789的企业5月份的认证数据,其汇总数据输出文件名为23456789,R05

2、文件内容格式

文件为纯文本文件,同一行各项内容以空格符分隔,文件 具体内容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所属月份

认证相符发票份数  认证相符发票金额   认证相符发票税额

认证不符发票份数  认证不符发票金额   认证不符发票税额

密文有误发票份数  密文有误发票金额  密文有误发票金额

无法认证发票份数

(二)报税子系统传出存根联信息

1、文件名约定

输出文件名:纳税人识别后8位

文件扩展名:B+2位月份(R01,R02……R12)

例: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08123456789的企业5月份的报税数据,其汇总数据输出文件名灾23456789 B05

2、文件内容格式

文件为纯文本文件,同一行各项内容以空格符分隔,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  报税所属月份  报税成功标志

正常发票份数  正常发票金额  正常发票税额

作废发票份数  作废发票金额  作废发票税额

(三)文件格式说明

1、认证月份和报税月份格式为YYYYMM。

2、报税成功标志:成功Y,不成功N。

六、案例一

(一)某局应用现状

报税系统及认证系统均使用单机版

片管软件的平台为FOXPRO2.5FORDOS,网络操作系统为Net Ware4.11,服务器采用专用微机服务器,工作站为PC机,采用了IC卡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通过采集发票使用的具体明细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生成增值税申报表,持IC卡到申报厅申报。

(二)技术实施方案

1、将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防伪税控认主子系统进行升级。将V3.42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V3.21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测试,根据所提供的功能确定数据比对方式。

2、在征管软件的服务器中设置报税、认证数据接收共享目录(BTACN/SBBD)。将报税机安装网络登陆办件,使出NOVELL服务器,可以防问共享目录(BTACN/SBBD)。一般纳税人报税完毕后,执行报税系统提供的企业报税汇总数据传出功能,输入税务登记号及传出路径(BTACN/SBBD),将报税信息传入共享目录,为申报比对提供发票报税信息。

3、开发认证系统数据读取软件,为申报比对提供发票认证信息。

由于纳税人认证时间与报税、申报时间不一致,上月月底前可多次进行认证,且发票认证子系统V3.21版只提供了按户汇总输出功能,为避免纳税人等候时间,该局信息中心开发了认证系统数据读取软件。认证人员在上月月底全部认证工作完毕后,从认证机通过软盘读取当月全部认证数据,执行此软件,将所有认证发票按户进行累加,生成纳税申报比对所需的分户的当月认证信息(DK1,DBE)放入共享目录(BTACN/SBBD),为申报比对提供共发票认证信息。

4、修改IC卡电子申报接收软件,实现申报与报税、认证信息的票先期比对。

该局信息中心对CI卡电子申报接收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申报数据接受前,进行申报表附列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数据与报税信息的计算机自动比对(比对发票开具数量、销售额、税额, 两者必须相等),通过输入当期认证且当期抵扣数据,进行进项税额的比对(比对发票认证数量、销售额、税额,认证系统采集的数据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填列的数据),比对不符,可以强行通过,并记录到比对不符数据库(BDCWDBF。DBF)中,保证后期处理。

5、编制了比对错误查询打印程序,按所属期打印比对不符企业,便于进行分析、评估及进一步处理。

(三)DOS环境下将报税计算机连至服务器

在DOS下插下novell第一张光盘,进入光驱根目录下,键入install命令,在出现的安装界面中选择English,然后按下一步执行默认安装,而后会出现选择网卡界面,按照本机的网卡类型选择安装,如果本机的网卡类型不在列表内,选择从文件安装,插入网卡的驱动软盘,从软盘中选取。最后点下一步直到安装完成。安装程序会在C盘根目录下安装一个novell 目录,并在autoexec.bat文件中加入callC: \novell \client32 \startnet.bat语句,调用client32程序。此时需要人工插入语句lobin用户名,此语句将报税计算机连接至服务器。需要注意的是,要在novell服务器上加入此用户,并将此用户的映射目录加入到此用户的登陆脚本中。这样才能将此用户的文件输出到服务器指定位置。此时,报税计算机已连至服务器,设置好输出的路径即可进行一窗式处理。

Startnet.bat文件内容如下:(以NE2000网卡为例)

Novell\clien32\nios.exe\w

Novell\clien32\Isl.com

Novell\clien32\nl60di.com

Novell\clien32\nesl.com

Novell\clien32\ne2000.com

LoadC:\Novell\client32\lslc32.nlm

LoadC:\Novell\client32\pc32mlid.lan

LoadC:\Novell\client32\ipx.nlm

LoadC:\Novell\client32\client32.nlm

(四)windows环境下将报税计算机连至服务器

首先保证安装的操作系统已正确安装网卡驱动,并已将nwlink ipx\spx协议安装。然后将w9531cs.exe文件拷贝到本机,此文件为novell客户端安装文件 ,可从novell网站获得。在Windows下执行W9531cs.exe,会弹出DOS窗口,为解压缩窗口,按照提示按Y,半安装文件解压至指定目录 。进入安装目录,执行setup.exe,按照默认设置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可能会要求设置首选服务器等参数,请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安装结束后,重启计算机,在弹出的client32使出界面,还可以选择目录树等参数,如果没有在安装过程填写参数,现在还可以选择。

填写好用户名和密码后将报计算机连接至服务器。需要注意的是,要在novell服务器上加入此用户,并将此用户的映射目录加入到此用户的登陆脚本中。这样才能将此用户的文件输出到服务器指定位置。此时,报税计算机已连至服务器,设置好输出的路径即可进行一窗式处理。

七、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某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报税系统及认证系统均使用单机版。征管软件使用ORACLE版CTAIS。绝大数一般纳税人采用了IC卡申报。

该所网络是一个VLAN。但是涉及到金税工程的前如计算机都是单机的没有联入LAN中。因此不论是认证还是报税的计算机都是独立的,数据共享成为难题。而CTAIS蝇报窗口的计算机都是连接到网络中的。所以金税工程的计算机和CTAIS基本是没有任何联系的。

(二)技术解决方案

1、确保金税工程数据的安全性和单机版认证和报税系统的可靠性。

金税工程数据安全关系到全市、全国数据比对的准确性的大问题,因此不能有一点的差错。认证和报税系统的系统安全也关系到金税数据是否能够及时、准确的传输。所以该局信息中心采取了严格的措施,以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安全。1)严格查杀病毒,在每台计算机中必须安装实时杀病毒软件,及时自动升级病毒码;2)每个工作日必须备份一次认证和抄报数据,并将其保存到指定的服务器,每台金税计算机在服务上建立自己的目录与计算机名相同(如:第一税务所01);3关闭与金税工程有关计算机的软驱和光驱。

2、在一个窗口实现一套键盘、鼠标和显示器管理两台PC多台PC机共用一套键盘、鼠标和显示器的问题。切换速度快,它只是一个物理开关,不需要外加电源。

3、实现纳税人到任意窗口的抄报税

原来纳税人的抄报税是分窗口的,固定纳税人到某个窗口去抄报税。现在要把第一个窗口的都变成既可以抄报也可以申报,就要在每一台抄报税计算机中导入所有一所的防伪税控企业基本信息。

(三)实施方案

该局的"一窗式"解决方案如下:

1、高速窗口设置。将税务所现行独立的纳税申报窗口、抄报税窗口和认证窗口合并为一个窗口,统一办理防伪税控报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和纳税申报手续。

为了解决使用DOS版开票系统纳税人报送软盘的杀毒问题,确保系统的安全,暂时按照DOS版和Windows版分设窗口。

2、为了实现"一窗式"管理,对于计算机硬件采取以下措施:

(1)将CTSIS系统与认证系统调整到同一台计算机终端上。

(2)增加抄报税计算机终端和CTAIS应用计算机终端的内存,提高运行效率。

(3)采用转换器,将抄报税计算机和认证、CTAIS计算机两台主机共用一套键盘、鼠标、显示器。

(4)统一调整抄报税计算机的认证、CTAIS计算机的配量数量,增加认证系统所需的扫描设备,相应增加并安装抄报税和认证的金税卡。

(5)搭建共享数据用的文件服务器NOVELL NETWEAR4.11。

(四)工作程序

具体程序如下:

第一步,受理抄报税的申报资料

申报受理窗口受理企业报送的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税控IC卡、备份数据软盘(使用Windows版开票系统的企业不用拷贝软盘)、列印的专用发票清单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二步,处理抄报税

申报受理窗口通过报税系统核对企业报送的税控IC卡与备份数据软盘中数据的一致性(Windows版开票系统不需要核对),并与列印的专用发票清单和手工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进行逻辑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已报税"戳记并签名。

第三步,处理纳税申报。

申报受理窗口按照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不同形式分别进行处理:对于使用IC卡申报形式的,将IC卡读入CTAIS系统;对于使用手工申报形式的,将〈增值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录入CTAIS系统。

第四步,进行数据比对

进入CTAIS系统后,系统自动读取防伪税控单机版伪报认证系统传递过来的文本文件,弹出对话窗口,显示该纳阁人本月防伪税控抄报和认证数据。如果在指定的目录找不到对应文件,申报受理岗可以通过系统"查找文件"的提示手工指定文件 。

保存申报表数据前,系统将根据抄报数据、认证数据与申报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如果比对不符,系统将显示这一比对结果的对话窗口。

申报受理人员须根据系统显示数据和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进行比对,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税额必须大于等于申报表列资料中所填列的"本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系统采集的销项税额必须与申报表附列资料中所填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相等,凡逻辑关系不符的,均为申报异常。

第五步,申报异常的处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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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4
文号:国税办发[2003]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03]4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烟草局,劳动保障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实行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为切实落实国办发[2003]49号文件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的具体收费项目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下同)批准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有关收费。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收上述有关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当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七、本通知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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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6-26
文号:财综[2003]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3]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3年是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扩招本科学生毕业的第一年。由于高校毕业生总量增加,再加上受到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比较严峻。做好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200多万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关系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关系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关系社会政治稳定。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继续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精神,坚持“市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改革方向,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2003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各级政府要为高校毕业生创造工作条件,主要充实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基层单位,从事教育、卫生、公安、农技、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在艰苦地区工作2年或2年以上者,报考研究生的,应优先予以推荐、录取;报考党政机关和应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国家支持共青团中央、教育部组织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中央财政对该计划给予适当支持。从2003年高校毕业生中招募志愿者,到西部贫困县的乡镇一级教育、卫生、农技、扶贫等单位服务2年,服务期间计算工龄。志愿者服务期满后,鼓励其扎根基层或者自主择业和流动就业;愿意报考研究生或报考党政机关和应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仍可享受上述在艰苦地区工作2年或2年以上人员的优惠政策。

  二、党政机关录用公务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主要面向高校毕业生,公开招考或招聘,择优录用。

  三、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事业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政府有关部门要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相应服务。对企业跨地区聘用的高校毕业生,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要认真落实有关政策,取消落户限制。

  四、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凡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登记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条件的地区由地方政府确定,在现有渠道中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创业小额贷款和担保。

  五、为高校毕业生办理户口和人事档案手续提供便利。对毕业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本人要求户口和人事档案保留在学校的,按规定保留两年。在此期间,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其档案免收服务费用;本人要求将户口转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人事、教育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提供人事代理服务。本人落实工作单位后,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六、任何地区或单位不得以来自非典型肺炎疫情流行地区为借口拒绝接收高校毕业生。高校可视当地疫情适当延长就业签约时间。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就业合同的,必须认真履约并允许适当推迟报到时间。疫情流行地区高校毕业生报到时,要出具学校所在地政府卫生部门的健康证明书。

  七、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要主动为毕业生联系用人单位,并加强与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联系,创造条件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基层和用人单位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高校毕业生参加各种形式的求职招聘活动。各级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岗位信息服务,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为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提供网上沟通的平台,并加强对用信息发布的管理。

  八、毕业半年以上未能就业并要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持学校证明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免费有其提供就业服务。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可组织其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社会公益活动,或到用人单位见习,给予一定报酬。对于因患病等原因短期无法工作并确无生活来源者,由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给予临是救助。此项费用由地方财列支。

  九、要加大对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模、专业设置和就业状况的统筹力度。对就业率低的高校长线专业,要暂停招生或减少招生;高校要根据社会需要允许学生调整专业,并适当延长学习期限,可采取毕业后到职业技术学院、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参加3个月到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办法,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毕业后长期找不到工作的,可根据本人意愿,报名参加社会急需专业的职业培训。上述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要鼓励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事业单位聘用高等职业学校(大专)毕业生,使大批动手能力较强、适应性较好的高职(大专)毕业生有用武之地。对2003年就业困难的应届高职(大专)毕业生,由劳动保障、人事和教育部门共同实施“高职(大专)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对需要培训的应届高职(大专)毕业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培训费由教育系统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费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

  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政府和高等学校要采取有效形式对高校毕业生进行就业形势教育,开展树立正确择业观和创业观教育,并贯穿于学校教育的全过程。要大力宣传优秀毕业生艰苦奋斗、自主创业、扎根基层的成才之路和成功经验,激发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干事业的热情,引导高校毕业生确定切合实际的就业期望值,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就业特别是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一、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领导。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整个社会就业工作体系,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加强政策指导和工作协调;各级教育、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要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千方百计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各级财政要适当增加投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化解矛盾,维护高校稳定。要密切关注高校毕业生思想动态,制定必要的工作预案,及时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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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29
文号:国办发[200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03]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 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 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 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 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 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 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 银行和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二)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的; 

(三)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二)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三)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四)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 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 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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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
文号:汇发[2003]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科技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 

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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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1-14
文号: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住房[2003]23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直辖市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现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十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一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二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各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办法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六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意见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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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2-01
文号:建住房[2003]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住房[2003]252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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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2-30
文号:建住房[2003]2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重点税源监管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重点税源监管工作得到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各地人员的素质和配备都有所加强。在监管标准下调、监管范围扩大、工作量成倍增加的情况下,经过各地税务计统人员的努力,完成了2万多户企业数据收集上报工作、《2002年纳税排行榜企业》数据核实工作、以及部分增值税、营业税行业税负偏低预警企业的调查分析工作。2003年监管企业入库税收占全国税收比重继续上升,企业数据可利用程度和质量明显提高,利用重点税源数据开展本地区税源与税收分析工作也有了一定的进展。现将2003年重点税源监管工作情况和2004年工作有关问题通报如下:

  一、2003年重点税源监管工作基本情况

  (一)税收入库率略有上升,总体税负有所下降

  2003年与上年同比19013户重点税源监管企业税收入库率为95.7%,提高0.75个百分点。分税种看入库率,增值税97.87%,降低0.87个百分点;消费税93.45%,降低3.7个百分点;营业税102.48%,提高0.34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90.27%,提高6.96个百分点。

  同比企业入库税收合计与主营业务收入相比的总体税负为6.51%,下降0.24个百分点。分税种看,以入库税收与其计税收入相比计算税负:增值税4.30%,下降0.17百分点;消费税8.15%,下降1.16个百分点;营业税4.02%,下降0.09个百分点。

  (二)税源监控比重有所提高

  2003年1-11月份重点税源监管企业入库税收合计6490.32亿元,占全国扣除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算的税收收入的40.46%,提高8.67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两税”监管比重为50.96%,提高7.11个百分点。地税局营业税监管比重为20.17%,提高3.87个百分点。

  (三)国家税务局上报时间有所提前

  2003年国家税务局平均上报时间为23.7天,比规定时间提前1.3天。

  提前3天上报数据的有山东、黑龙江、河北、湖南、辽宁、河南、江西。地方税务局平均上报时间为26.3天,比规定时间滞后1.3天。时间提前最多的河北地方税务局,平均上报时间21.3天,提前3.7天。

  (四)国家税务局监管户数超过摸底户数

  根据2002年税收资料调查检索的“两税”达到500万元的国家税务局监管企业的摸底数为10524户,实际监管12355户,比摸底数增加17%。其中: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摸底数702户,实际监管2607户,是摸底户数的3.7倍。

  根据2002年税收资料调查检索的营业税100万元以上地方税务局监管企业的摸底数为18091户,实际监管12117户,只占摸底数的66.98%。其中:厦门、北京、黑龙江、大连、吉林、深圳、贵州7家监管户数超过摸底户数。

  (五)同户率上升,数据应用程度提高

  全国重点税源月平均监管企业达到23857户。跨月同户企业21774户,是上年的2.4倍,跨月同户率达到91.26%。跨年同户企业19295户,是上年的4.36倍,跨年同户率为80.88%。由于同户率的提高,为开展税源数据同比分析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数据可利用程度大幅提高。

  (六)分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2003年全国共上报各类分析文章192篇,其中:国家税务局137篇,地方税务局55篇。一些地区不但按要求完成季度综合分析报告,还积极开展专题调查分析,写出了一些质量较高的专题分析文章(推荐文章见附件)。

  此外,税源监管工作在数据质量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跨期稽核数据不衔接;(2)个别地区金额单位错误;(3)个别地区监管企业代码不准确、不规范;(4)个别地区数据口径不符合要求;(5)一些地区监管企业指标数据填报不全。

  二、2004年工作要求和需要明确的一些问题

  (一)积极开展数据的应用分析

  2003年总局利用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开展了分地区同业税负分析工作,下发了行业税负偏低预警通报。这项工作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对通报的问题给予积极的反应,对税负偏低的企业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总局。

  2004年总局对同业税负分析工作还将继续做深做细,请各地要充分利用总局编制的“测算表”和“简表”进行测算检查,及时将问题反映出来,更好地把数据分析工作与实际征收管理结合起来。

  (二)摸清家底

  为了保证将所有达到监管标准的企业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各地应认真对2004年税源监管企业进行摸底核实。

  (三)提高数据利用率

  为了提高监管企业数据的可利用率,对于2004年新增的监管企业(新成立的企业除外)仍要求补报上年数据,补报或更改上年数据的地区需要合并更新整个地区数据库,更新后用原文件名称上报。

  为了保证同户可比性,对于破产、重组、改制等原因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企业,要求仍继续保留其为重点税源企业监管户;对于因行政管理区划等原因变更企业代码的,要求以2004年企业代码为准,更改上年12个月数据库中该企业代码。

  (四)数据口径说明

  1.重点税源监管企业各项指标口径均与企业会计规定的核算期间一致,不应对税款进行任何所属期的人为分配。如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当期利润和规定税率核算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款”,不应将当地税务部门为方便征管核定企业按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报为“应缴企业所得税”,按月预缴的税款应填报为“实交企业所得税”,“期末未缴企业所得税”允许为负数。

  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由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上级企业填报所有核算企业所得税的财务指标(1-25行)、企业资产负债指标、人员工资指标(92-99行)和本部缴纳的流转税及其他相关指标,不应再将下级单位在当地缴纳税款的各项数据重复填报。汇总缴纳下属企业部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纳税金按汇总实现利润计算,由下级企业在当地缴纳部分在“调整额”中填负数,汇总缴纳部分填“本期已缴企业所得税”。在所属地缴纳部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纳税金按实现利润计算填写,由上级缴纳部分在“调整额”中填负数,在当地缴纳部分填“本期已缴企业所得税”。不在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当地缴纳流转税的独立核算企业,无需填报核算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指标(15-25行),但其他指标均需填写。只在当地缴纳流转税的非独立核算企业,无需填报核算企业利润指标(9-17行)、企业所得税有关指标(18-25行)和企业资产负债指标(92-97行),其他指标均需填写。

  3.独立核算企业要正确填报平均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只上报季报的企业,职工人数按月平均数的3倍填写,工资总额应为季度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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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3
文号:国税函[2004]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抑制部分行业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同时,为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国务院还召开了“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作了全面的部署,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的上述精神,切实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钢铁、电解铝、水泥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但近年来,我国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的现象。对此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调控,不仅将导致这三个行业的生产过剩和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三个行业都是资金、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其过度无序发展,必然与其他行业争夺有限的资金、资源和能源,打破行业间的均衡,影响到其他行业的正常发展,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和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各项要求上来,坚持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减免税管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政策,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的减免税政策,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严肃税收纪律,对不严格执法、越权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结合执法检查,重点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要把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足额征税,大力清缴欠税,坚决清理和追缴越权减免税,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将在3月份派出检查组,赴各地督促检查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在此前完成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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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7
文号:国税发[200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干部学历、学位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2002]4号),为规范和加强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保证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管理工作的质量,鼓励广大税务干部通过刻苦学习改善专业知识结构、提升学历学位层次、提高文化素质和综合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是指税务机关委托或税务干部自行参加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授权、备案的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正规教育。

  第三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要体现学以致用,强调真才实学,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章 培养层次、专业与学习形式

  第四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以培养高等专科、本科层次人员为主,适量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以财经、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税收业务工作急需的专业为主,适当兼顾其他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需求。

  第五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以在职进修为主,以脱产学习为辅,严格控制脱产学习人数,妥善解决工学矛盾;以个人自行参加学习为主,以单位委托培养为辅。

  第三章 委托培养项目的审核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的培养项目实行审核制度。审核机关为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未经审核同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办学机构开展学历学位教育。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委托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前,必须对委托办学机构的办学情况、学历学位教育资格等进行认真考察,由省局(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局,下同)向总局教育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以及合作单位办学资格的证明文件、招生简章、《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经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开展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的办学机构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属境外办学机构的,其机构需已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境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培养项目,以及税务机关所属施教机构与境外办学机构合作办学,在按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报批之前,必须报经总局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个人参加学习的审批

  第十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包括单位委托培养、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含报销部分学费,下同)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个人不占用工作时间或不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学习形式。

  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内学习,以及个人无论何种形式自行安排参加的境外学习,均须填写《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并将《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办学机构招生简章、报名表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单位人事、教育部门审核后报市局(包括地、州、盟局,下同)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批准同意。其中,人事部门根据本单位、本系统人力资源发展规划对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或审批,教育部门对个人申报材料中有关办学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审批。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单位委托培养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及占用工作时间或需组织报销学费自行安排学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规政纪,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热爱税务工作;

  (二)有相应的基础学历学位或同等学力;

  (三)工作需要;

  (四)原则上有2年以上税务工作经历;

  (五)国家有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的办学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个人也可参加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办学机构组织的正规教育学习。

  第五章 证书认定与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须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由市局及以上税务机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学历学位认证办法审核认定并归档。

  第十四条 学历学位证书与档案经鉴定为虚假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鼓励税务干部通过多种方式不断提升学历学位层次、综合素质与岗位技能,有关费用按单位支付、单位和个人共同支付和个人支付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一)税务机关为培养紧缺人才,选派税务干部到办学机构攻读相应的学历学位,学习期间视同在岗工作,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税务干部经单位同意自行选择办学机构参加更高一级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所需学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支付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干部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学习毕业后在系统内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因个人原因调离本系统的,须向所在单位交回学习期间由单位支付的学费及有关费用。未交回的不予办理调出手续。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人事、教育部门管理,在相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

  总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审核、指导与检查全国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总局机关干部和国税系统司局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重点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省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制定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规划和有关制度,指导与检查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审批省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处级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委托境内外办学机构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

  市局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工作的职责是:审批市局机关干部和本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协助省局组织实施本系统学历学位教育项目,协助有关办学机构对本单位(本系统)学员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1.税务系统干部学历学位教育办学项目申报审核表

  2.税务干部学历学位教育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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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0
文号:国税发[200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0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相关政策:汇发[201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

 汇综发[2011]88号 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国际投资新趋势,多渠道引进外资,不断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现就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

    1、外国投资者未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境内从事直接投资或从事与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

    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账户根据用途分为以下四类:

    (1)投资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承包工程、合作开采、开发、勘探资源以及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在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2)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3)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拟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4)保证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向境内投资之前,如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保证资金。外国投资者申请开立专用外汇账户,须向外汇局提交能够证明其投资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由外汇局核定有关账户的最高限额、存续期限、收支范围等事项,并进行日常监管。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资金应以现汇汇入,不得以现钞存入。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对收购类、费用类、保证类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若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上述账户资金余额可转入企业资本金账户,从上述账户结汇与划转的资金均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作为外方出资并办理验资手续;若未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凭外汇局开立的相应核准件办理未使用资金的购付汇及将该笔资金汇出境外的手续。

    2、外国投资者以开立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的离岸账户中的资金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资金由离岸账户向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无须经外汇局核准。但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离岸资金”的字样。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银行凭以办理该笔资金由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业务量大的外汇分局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可将上述资金划转业务的审核权授予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指定银行履行审核、统计、监测、报备等相应职责。被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内控制度严密、近三年内无重大外汇违规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手续时,汇入银行应在银行询证函回函上对该笔资金注明“非居民个人境内划转”的字样。

    3、外国投资者除能够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口设备及其他物料、无形资产、人民币利润等方式出资外,经外汇局核准,还可以下列方式作为向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1)外商投资企业将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2)外商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项下的应付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

    (3)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本企业资本;

    (4)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上述方式出资的,外汇局审核其提交的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银行凭以办理有关的境内划转业务,企业凭以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4、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转股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购买对价(即外方为购买中方股权而支付给中方的代价,其形式可为外国投资者及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从境内其所投资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其他合法财产),并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外汇局审核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也是被收购企业办理外资外汇登记的重要依据。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按照新的“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数据(包括登记份数与金额)与其他类型外资流入登记数据一同汇总,逐月上报总局。原“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

    5、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境内投资设立或收购企业,被投资企业如不含外国资本,可不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验资询证、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外汇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被投资企业核发的加注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被投资企业在举借外债方面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外汇局不得批准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与其所投资企业之间、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所投资企业之间外汇资金的境内划转。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此类境内划转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上报总局。

    6、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境内企业,应当凭外经贸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加注了“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按如下原则办理: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缴付的外汇资本金超过核定的企业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时,若超额部分资金不超过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外汇局可按实际入账金额为其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因企业资本增值,外国投资者向该企业参股投资时所支付的超过其参股比例与企业注册资本的乘积的外汇溢价部分的金额,应计入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最高限额内,超过限额的外汇资金入账仍按前款所述原则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若商检部门价值鉴定机构对出资实物的价值鉴定金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不一致,外汇局应以商检价值鉴定金额为准,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

    3、外国投资者仅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应将该项无形资产出资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所附出资情况明细表中列明,外汇局凭以办理无形资产出资外资外汇登记,并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该外方无形资产出资已登记,登记编号××××××。本回函仅具有证明其已登记的效力。”

 4、因外方溢价投资、参股、实物出资价值鉴定金额大于海关报关金额,因汇率变动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大于注册资本的,应如实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及其资本溢价投入后的企业实际出资。

    5、“三来一补”企业转型投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的,需向外汇局提交有关材料,外汇局经审核确认该转型投资的设备系进口货物且并未对外付汇后,可根据其商品价值鉴定书列示的金额,出具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并办理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6、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同时应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

    7、为便于对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进行异地查询,外汇局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时,均应注明有关业务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8、外汇局如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存在私自为企业开立账户、资本金超限额入账等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应依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如发现企业伪造或变造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回函、货物进口报关单等凭证或资料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在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后,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应责令会计师事务所补办验资询证手续,并将其违规行为通报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之前,不再受理其新的验资询证业务;对经处理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名单上报总局,由总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并建议企业谨慎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补办有关手续时,如外汇局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系虚假验资报告,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

    1、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涉及购付汇的,外汇局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无误后,开立相应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国投资者凭以办理减资部分资金的购付汇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为减少账面亏损而发生的减资,或调减的资本为外方尚未投入的,外汇局不得批准相应减资的部分被外国投资者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被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对外付汇。

    2、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外方出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两类公司在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时,无须提交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持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证监会颁发的开业批复,即可办理有关手续。

    外汇局对两类公司开立资本金账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所要求的其他审核材料,仍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3、外汇局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验资报告的,凡验资报告为2002年5月1日后出具的,应同时审核相关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审计报告的,凡审计报告为2002年度以后的,应同时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4、为进一步提高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改革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规定的被授权银行资本金结汇操作规程中银行所需审核的材料简化为以下三种:

    (1)企业的书面申请(注明企业资本金账户账号、到资情况、结汇币种、金额、用途等);

    (2)企业外汇登记证;

    (3)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执行。

    5、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2)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3)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要求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事项

    1、本通知所称“外汇局”,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及其辖内各支局。

    2、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涉及银行操作的以下部分转发辖内外汇指定银行:

    (1)第一部分“外国投资者账户和出资管理”的第1、2、3条内容,及本通知相应的附件1至附件6;

    (2)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的第1条及第8条第一款;

    (3)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减资管理与部分管理业务的调整”的第4条。

    3、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254。

    附件:

    1、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审批

    2、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共四类)账户内资金结汇的审批

    3、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共四类)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境内划转的审批

    4、外国投资者境内非居民个人现汇账户中外汇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划转的审批

    5、外商投资企业将发展基金、储备基金(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及其项下应付利息、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等转增本企业资本的审批

    6、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的审批

    7、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对价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

    8、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

    9、“三来一补”企业转型投资的验资询证审核及外资外汇登记

    10、外商投资企业减少外方注册资本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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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3-03
文号:汇发[2003]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总局决定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一)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

  (二)实行“一窗式”管理之前增值税缴纳情况专项检查;

  (三)医药生产及购销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四)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五)汽车市场专项整治;

  (六)其他检查。

  上述检查项目的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成立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的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各级稽查局牵头、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确保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此次专项检查中的货物运输业专项检查是机构分设以来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第一次全面的大规模协同检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形成合力,及时沟通信息,保证专项检查成效。同时,税务部门还要加强与公安部门配合,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各税统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环节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对策。

  三、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要以省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稽查局和相关司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及附表。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E-mail信箱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e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NOTES信箱地址:“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

  E-mail信箱地址:xtc2002 sina.com

  附件:

  1.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全国交通运输货运发票协查工作实施方案

  3.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4.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汇总统计表(附表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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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6
文号:国税发[2004]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货物运输发票数据采集质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总局国税发明电[200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传货物运输发票数据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大多数省市国税局、地税局基本按照总局的规定上报了2004年1月份和2004年2月份采集的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数据。在此基础上,总局对各地上报数据进行了数据导入和比对。在数据导入的校验过程中发现一些地区采集的数据错误率较高,直接影响数据比对的结果和后期处理。数据错误的原因包括:税务机关代码无法识别、发票种类错误、开票日期不可识别、发票号码错误、纳税人识别号和名称错误等。(各地的数据差错统计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公布)。

  为严格遵守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的要求,提高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数据的质量,总局将定期对各地上报数据的采集质量进行通报。为此,各级国、地税局应按照下列要求加强管理、制订措施,尽快提高数据采集的质量。

  一、发票数据不能导入比对系统的原因很多,例如,企业、代开票单位或税务局未使用总局采集信息检查软件等。各级国、地税单位应及时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下载数据校验结果,并对错误数据进行分析,找出出错环节,避免今后继续出现此类错误。

  二、各级国、地税单位应严格按照总局国税发[2003]121号文文件规定的时间传输数据。

  三、使用总局统一开发的软件进行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汇总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总局要求,使用货物运输发票采集信息检查软件进行数据项的检查。

  四、对于全省自行开发了统一征管软件和电子申报的省级国税局,应该利用总局提供的数据接口标准,把发票采集功能与电子申报结合起来,使得既能方便纳税人及基层税务人员,又能按总局的数据标准导出数据。

  对于全省实现了统一征管软件的省级地税局,应该利用总局的数据接口标准,使用征管软件进行发票代开和数据采集,并能够按照总局的数据标准直接转出发票信息,对于手工录入发票的地方,也应把采集的发票信息导入各地的征管软件,以方便管理。

  五、为加强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数据的检查,各国、地税单位在依据总局公布的数据标准进行软件开发时,必须按照总局的数据项校验规则进行数据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数据不得进入货物运输发票数据采集、传递和比对系统。采集数据的校验规则见附件一,或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内部网)上下载。

  六、各级国、地税单位应做好货物运输发票数据的备份工作。

  七、在国税机关应实现货物运输发票抵扣信息“一窗式”比对功能。现在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的CTAIS软件中早已实现,请各地及时下载并做好软件升级。

  总局早已公布了数据文件格式,各地应按照业务的要求对各省征管软件进行相应修改,实现“一窗式”比对。

  八、在使用总局已经开发的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汇总软件或自行开发应用软件时必须按照总局公布的国、地税税务机关代码认真填写,区县以上机关(含区县级)为总局发文规定的7位税务机关代码。

  对于需要在县区以下或县区级多个窗口进行数据采集的情况,其税务机关代码可以在总局规定的7位税务机关代码(到县区级)之后增加2位所级代码,同时必须保证:代码必须唯一,代码必须固定,新增的代码必须在省级备案。

  九、总局已经发布了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汇总、检查软件的升级版本。新版本主要增加了纳税人采集软件的数据项约束检查,强化了税务机关对采集数据的检查等功能。请各级国、地税单位及时下载并通知纳税人升级采集软件。

  十、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汇总软件将不定期升级,并发布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和总局互联网网站上,请及时通知国、地税各单位及纳税入下载升级使用,原来使用的货物运输发票采集、汇总软件同期废止。

  十一、各地应时刻关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内部网),保证及时获取货物运输发票的各类操作要求、软件修改、问题解答等信息。总局将在网站上不定期发布常见问题解答,请注意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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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3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3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税务稽查案件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充分利用电子化手段加强税务稽查系统案件管理工作,快速、准确地运用统计、分析等功能为税收政策的制定和领导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税务稽查案件管理系统”软件,经试运行,总局决定推广实施该软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推广范围和使用单位

  本次软件推广范围为总局及各级国家税务局,软件使用单位为各级稽查局。

  二、关于推广内容与方式

  《税务稽查案件管理系统》是对各类税务违法举报案件从立案、查处到结案全过程在税务稽查系统内部实现信息化管理,并提供案件跟踪监管及全面、准确的统计和分析功能的计算机软件。该软件推广运行后,将成为各级税务稽查机构举报案件管理及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的重要工具。

  该软件为C/S结构,数据库服务器采用WIN2000操作系统和ORACLE8I数据库,采取数据集中到省的模式推广,即仅在省局安装一台PC服务器,省及省以下各级用户均访问该服务器。总局将组织有关人员及中软公司人员安装省局服务器端应用软件,客户端软件由各地负责安装。具体安装实施方案见附件《税务稽查案件管理系统安装运行方案》,该方案以电子文档形式存放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请各地下载后执行。

  三、关于推广实施时间

  软件安装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每省安装时间为4天(含周六、周日),中软公司派出5名技术人员赴省局现场安装,各地在安装完成后即开始正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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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9
文号:国税函[2004]3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深入地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重要指示,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环境,推动税收工作深入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4年4月在全国开展第13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月活动宗旨

  自1992年4月开始,全国税务系统已经连续12年开展了税收宣传月活动。实践证明,税收宣传月在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意识,保证税收改革顺利进行,推动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营造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4年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的重要一年,继续开展好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具有重要意义。要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推动全社会学税法、知税法、懂税法、守税法,形成良好的税收法治理念;增强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遵守税法的自觉性,提高税法遵从度;促进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依法治税,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宣传月活动主题

  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主题是: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这个主题立意深刻,鲜明生动,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涵盖了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有较强的时代感和感召力、亲和力;是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集中体现;是把税务系统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上,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和作用,为“五个统筹”大局服务的客观要求;也是广大纳税人参与经济建设,依法诚信纳税,建设小康社会的迫切愿望。这个主题已经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认可。今年继续沿用这个主题并赋予新的内涵,有利于促进这一思想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三、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围绕主题加强重点宣传。一是加强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宣传。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税收工作,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动税收事业取得新成效。要在税务系统进一步兴起学习、宣传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大力宣传税务系统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收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二是加强税收工作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的宣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才能开创税收工作的新局面。要紧密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用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拓展、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相互关系、意义和要求,深入开展税收为“五个统筹”的大局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宣传。三是加强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本质的宣传。要大力开展税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宣传,开展税收与人民生活密切相连、息息相关的宣传,开展税收与建设小康社会关系的宣传。四是加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重要指示的宣传。要切实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税收宣传活动,把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的要求,落实到指导税收工作的实践中。

  (二)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是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要围绕税收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大力开展面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税法知识宣传,要有针对性地把税收法律法规宣传到企业、社区、农村和广大纳税人;要重点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进一步强化税收法制意识;要进一步开展涉农税收、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西部大开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三)联系实际,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的宣传。一方面要大力表彰和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营造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良好舆论氛围。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典型涉税违法案件的曝光,适时选择一些案值高、影响力大、定性准确的典型涉税违法大案要案,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以案说法,教育广大纳税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适当进行税制改革10年税收工作成就的宣传。今年是1994年实施税制改革10周年,各地要对10年来税收收入、税收管理及信息化、优化纳税服务、税务队伍建设等各方面成就进行适当的宣传,进一步展示税务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努力做好税收工作的情况和良好社会形象,促进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四、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形式

  按照统一组织筹划与分散灵活开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统一的宣传月活动项目,形成宣传规模和声势;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税收宣传形式,形成特色,增强宣传效果。今年税收宣传月应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宣传:

  (一)通过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进行集中宣传。2004年4月3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税法宣传咨询日活动。各地税务机关要在辖区内举办“全国税法宣传咨询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您面对面”活动。这是由总局牵头、全国联动,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声势和影响的宣传项目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取得配合和协助;要精心组织,充分准备,在人员比较集中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集镇等场所悬挂宣传标语口号、张贴税收政策公告,进行税收法规政策咨询、资料发放、解难释疑,以各种有效方式把税法知识宣传给广大公民和纳税人,做到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二)广泛开展送税法进企业、社区、市场、农村、家庭活动(以下称“送税法活动”)。开展送税法活动是保证税法宣传效果的有效形式,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区分不同宣传对象,采取咨询辅导、宣讲、张贴公告、散发宣传资料、上门送政策等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把各项税收政策特别是个人所得税、涉农税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与人民群众生活、与企业发展关系密切的税收政策送到千家万户。

  (三)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目前,税务系统已经拥有70多家网站,网络资源丰富,具有快捷、便利、广泛的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因特网开展宣传活动,不断扩大税务系统因特网的影响力和覆盖面。一是总局将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www.chinatax.gov.cn)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知识竞赛”活动,各地要组织广大纳税人积极参加竞赛,进一步宣传普及税法知识。二是开设“税收·发展·小康”网上论坛。三是开辟税收宣传月专题报道栏目,主要报道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四是各地要积极组织开展“税务局长网上谈税法活动”。

  (四)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一是要切实发挥电视传播速度快、形象直观、可视性强、受众面广的优势,集中播出税收公益广告、税收题材专题片、新闻片以及综合文艺节目等,特别要注意利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群众参与性强的名牌栏目,开展税收宣传活动。二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设专版、专栏等宣传税收政策法规。三是要继续利用户外公益广告牌开展税收宣传,选择一些繁华公共场所,制作大型公益广告,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四是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画、税收宣传活页文选等宣传品开展税法宣传和送政策活动。五是要积极参与总局与中国音乐家协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举办的税务歌曲征集活动。六是要发挥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活动。

  (五)发挥好办税服务厅的宣传功能。办税服务厅是税收宣传的重要场所。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征期办税服务厅办税人员多的特点,通过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纳税咨询服务窗口、语音电话、电子触摸屏、发放税法宣传资料等方式,认真开展好面向纳税人的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纳税辅导等税法宣传活动。

  五、几点要求

  今年的税收宣传月活动项目多、内容实、要求高,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活动取得实效。

  (一)统一协调,密切协作。在税收宣传活动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开展好税收宣传活动,发挥整体优势,形成税收宣传合力。一是要共同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宣传月活动的安排情况,取得重视和支持;二是要紧密配合,统一组织一些影响力大、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活动,统一刊登宣传公告,统一开设专栏、专版,统一制作税收宣传标语、口号、公益广告,形成声势,扩大影响;三是根据各地情况,联合印发税收宣传的相关资料,使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优化组合,实现最优配置和最佳的税收宣传效果。

  (二)形式与内容要有机结合。多年来,税务系统既有大规模上街宣传税法的形式,也有通过办税服务厅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还有深入企业开展税法辅导、送法上门的宣传,还有利用媒体开展的形式多样的宣传等,都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不论采取何种宣传形式,要注重宣传的实际内容,把形式和内容融为一体。特别是要根据宣传的重点,选择有效的宣传形式,力求税收宣传内容形象化、具体化,切忌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坚持节俭务实的原则。税收宣传月的各项活动既要注重效果,更要节俭务实;既要通过必要的宣传形式和声势,扩大税收宣传的影响,又要防止铺张浪费,劳民伤财。严禁借宣传月或税制改革10周年纪念之机搞庆典、宴请、送纪念品等活动,严禁借机出版高档画册、纪念册等,向纳税人摊派,损害税务部门形象。

  (四)强化工作措施。一是加强交流。宣传月期间,总局办公厅将通过总局税务简报编发“2004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摘发各地税收宣传月活动动态、经验,了解和掌握各地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税收宣传信息交流,主动、及时向总局上报信息。要加强与税务系统外部,特别是新闻媒体的沟通,在各级媒体上刊发税务系统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的情况。二是搞好督查。总局将适时组织检查组,赴各地了解、检查、督促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三是及时总结。总局将对宣传月工作进行总结,请各地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总结、税收宣传月优秀创新项目(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限额2个)报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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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9
文号:国税发[200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18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06]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本法规延长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2、依据国税发[200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本法规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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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8-20
文号:财税[2003]1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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