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1072号 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企业所得税比例,为年度应纳税额的40%。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华南、华中大区销售公司及所属全资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统一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化工与销售华东分公司等13家地区化工与销售公司,以地区销售公司为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股份公司集中清算。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其他企业,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规定执行。

    六、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九、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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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2
文号:国税函[2004]1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  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程序,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退库和调库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商,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

    第八条  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九条  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接受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电子申报数据及纸质凭证齐全的,税务机关受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或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出口商提出改正、补充资料、凭证的要求。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为出口商出具回执,并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出口商报送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以及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率文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不得随意更改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审核配置、出口退税率文库以及接收的有关电子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并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根据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不同情况,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2. 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

    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

    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在对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税务机关应当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一)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文库。出口商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是否属于可退税货物,申报的退税率与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退税率是否一致。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金额、税额、购货方及销售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是否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号码、购货企业海关代码、计税金额、实缴税额、税率(额)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凭证、资料,税务机关应通知出口商进行调整或重新申报;对在计算机审核中发现的疑点,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有疑问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对出口商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无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应及时按照规定进行核查。

    (二)凡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应向相关部门发函核实。

    (三)凡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有疑问的,应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系统进行核查;

    (四)对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发函调查,或向同级税务稽查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稽查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依据回函或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税务机关在审批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一)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二)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出口商,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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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16
文号:国税发[200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下发后,一些地区询问逾期未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税收处理和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等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为切实落实上述规定,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建立和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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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9
文号:国税发[2005]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4]2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 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跟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常鸣,常抓不懈,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得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工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煤矿百万顿死亡率、道路交通运输万车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死亡人数有效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4.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

  5.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并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6.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继续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7.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

  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9.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加强安全生产科学学科建设,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的生产技术引进、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

  三、 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12.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

  13.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提取标准,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14.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5.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监察执法工作。

  16.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要制定全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计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从2004年起,国家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并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对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7.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18.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19.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搞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企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0.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逐步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帮助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21.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地方领导干部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执法业务培训。国家组织对市(地)、县(市)两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各省(区、市)要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分期分批进行执法能力培训。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严厉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和黑恶势力。

  22.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3.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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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9
文号:国发[20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精神,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以下简称“债转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快完成债转股新公司注册等后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具备债转股条件、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注册,对个别因特殊原因需要再延期以完成注册的,由资产公司会同债转股企业或其出资人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2004年6月30日后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包括部分新增项目,应在国务院批准后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

  (二)对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推荐实施债转股580户企业名单,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不再实施债转股。资产公司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停止债转股项目的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对尚未上报国务院以及已上报但国务院未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经国资委审核后不再实施;国务院已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尚未注册新公司的,国资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不再实施。

  (三)对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项目,由债转股企业原出资人与资产公司充分协商调整债转股方案或停止实施债转股。债转股调整方案由资产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前提出,经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在上述期限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净资产负值项目停止实施债转股。

  (四)对停止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按照原债权归属,分别由资产公司、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依法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由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书面通知资产公司、银行和企业,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严防逃废债务;并以稳妥有效的方式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停止实施债转股项目的情况由资产公司报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并由国资委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二、妥善处理债转股新公司改制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一)债转股新公司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严格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业[2002]859号)及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债转股政策的作用。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促进债转股新公司健康发展

  (一)债转股企业原国有出资人和资产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实施方案,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股东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动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进一步明确和理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和关系。新公司股东按持有的资本额依法享有并行使相应的权益。

  (二)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各项经济往来活动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债转股新公司股东不得截留新公司的收入,不得向新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资产公司为债转股新公司提供咨询、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以及其他服务时应按商业原则办理。

  (三)债转股新公司应不断深化改革,强化管理,转换经营机制,切实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营效益,力争早日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规范债转股股权转让行为

  (一)资产公司应把握时机,积极探索有效处置方式,加快对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资产的处置。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资产公司所持股权可按商业原则向国内外各类投资者公开转让,努力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进行,并确保股权转让依法、规范、平稳进行。资产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应按现行规定报财政部批准。

  (三)资产公司转让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应妥善处理所涉及的职工安置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资产公司向债转股新公司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并公开转让股权。资产公司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资产公司之间进行股权置换或转让的,可以账面值为基础确定置换和转让价格,不需进行资产评估。

  (五)开发银行和资产公司直接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国有商业银行直接持有或委托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在处置时,不得将股权直接转为对新公司的债权;对收购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解决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银行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规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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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30
文号:国办发[200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附件1中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自2017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除有特殊规定或业务上有特殊需求的外,未在本次统一的文书,也应当按照《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制作和使用。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推行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为契机,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认真总结和积累文书使用和管理经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征收管理司)。

  此次下发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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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1
文号:国税发[2005]1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行社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件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旅行社游客机车票复印件报销问题的请示》(内国税所字[2003]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 目前,有的旅行社为方便游客、优化服务,采取了收取异地游客的旅游费用中包含为异地游客购买返程机车船票款,并为异地游客提供返程机车船票的方法。凡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包括此内容条款的,旅行社为游客购买返程机车船票的实际支出,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 鉴于旅行社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等因游客使用后无法收回,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旅行社提供的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机车船票复印件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附送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凡属于个人(集体)旅游等消费性质的机车船票,均不得在其受雇或投资的企业作为企业费用在税前扣除。为防止游客用返程机车船票在所在单位报销,出现同一笔费用在税前重复扣除问题,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检查。发现重复报销、虚列支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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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4
文号:国税函[2004]3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5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坚决遏制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凭证等违法行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虚开货物运输发票和制售假发票等涉税违法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公通字[2004]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4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25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各地税务机关在研究部署今年打击涉税违法行动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 “双向治理”原则,既要对虚开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要对故意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惩。各地要迅速安排力量对本地区一般纳税人进行一次认真的排查,特别对纳税异常的小型商贸公司,必须全面检查其财务账目和纳税情况。做到尽早发现、快速出击、依法查处、及时移送。

    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必须至少对其三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经调查取证认定为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要排除各方干扰,依法从重处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边打击、边宣传的原则,制订周密计划,大张旗鼓地宣传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活动成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查结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有重点、分层次地曝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社会影响力广泛的大要案件。特别要突出依法打击故意接受虚开发票“买方市场” 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以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震慑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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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30
文号:国税函[2004]5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71号 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4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胜利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度应纳税额4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上海腈纶销售分公司、西安石化分公司、塔河分公司,从2004年开始作为股份公司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按规定预交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东北、西北、川渝大区销售公司及所属全资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统一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

    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所属单位,2004年度不在当地预交所得税,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统一在北京合并缴纳。其所属单位2003年度在当地预交中超交的所得税,统一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抵减2004年度应预交的所得税。

    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其他企业,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12号)的规定执行。

    七、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化)2003年度退还给炼化企业的原油采购款属于联合石化正常的经营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炼化企业应将从联合石化得到退还的原油采购款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十一、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十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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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2
文号:国税函[2004]10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的通知 国税函[2006]1139号,本文自2006年12月1日起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第12条第(1)款修订为“境内购置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第(3)款修订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车辆,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含税价栏)填写”。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 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 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以下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一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

  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变动表》,并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主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以下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主办理车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提供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留存。对转籍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条 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一)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天;

  (二)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档案;

  (三)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提供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批准的车主名称、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发生变更的。

  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表,提供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八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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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753号 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掉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针对交易一方的融资业务按照协议定期交换支付义务。掉期交易的形式主要包括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交换的利率掉期、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相交换的货币掉期以及包含上述两种交换的混合掉期交易。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上款所述的交割净额是指,按照掉期协议约定,交易双方按掉期条件相互支付的补偿金额冲抵后的净额。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境外交易人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

   (二)境外交易人与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被拥有、或者被同一人共同拥有80%以上的股权关系。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境内企业在为境外债权人办理利息免税申请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免税利息有关的借贷合同及其相关的掉期交易合同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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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6-08
文号:国税函[2004]7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736号 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8]157号文件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09.1.1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供销函再生字[2004]18号),要求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以及在各地设立废旧物资货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分支机构凡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的,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废旧物资货场,如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则由该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缴纳增值税。否则,由货场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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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6-07
文号:国税函[2004]7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

1.依据税总函[2016]4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本法规第二十三条自2016年8月14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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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  拍  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  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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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6]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扶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享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和各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二、为了配合“监企分离”改革工作,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符合上述享受监狱、劳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在2005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返还的增值税税款主要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其余部分用于解决狱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问题。其中,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部分不少于70%,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不大于30%。具体比例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和各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增值税税款的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对监狱、劳教系统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所属监狱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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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7
文号:财税[200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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