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1197号 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    

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加欠税金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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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04-10-29
文号:国税函[2004]1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0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含本级)各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违反本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级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通知”、“决定”等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法”、“条例”或“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答复如需抄送本辖区,应当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且不得称“批复”。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在文件发布之日后或文件规定施行之日起开始施行。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列明因实施本文件而废止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或条款的名称。

    第十三条  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中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再授权。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下级税务机关。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得审核,机关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基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形成起草文本并会签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所依据文件、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提交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提交审查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征求机关内部各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文本向社会公布,充分征求专家、学者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规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没有必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现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规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第二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提交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之前,法规部门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对有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法规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法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内容、性质、意见分歧等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一般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对适用简易程序形成的审查文本,法规部门审查后退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本部门公报或公告、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政府网站、本部门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或发放宣传材料,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执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

       第四章  备案备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可同时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发布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法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报送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仍不纠正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上一级税务机关限期纠正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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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6
文号:国税发[2005]2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现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有关处理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     

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     

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加欠税金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三、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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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29
文号:国税函[2004]1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 [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生命至爱增额终生寿险(分红型)

二、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生命超越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生命腾飞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六、附加终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七、附加终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八、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九、生命至惠定期寿险

十、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保险

十一、生命金泰两全保险

十二、生命吉祥两全保险

十三、生命永康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

十四、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十五、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六、附加团体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八、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九、附加团体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二、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三、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四、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五、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六、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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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22
文号:国税函[2004]1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房地产交易办税方式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4月2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四、要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向本地人民政府汇报情况,说明直接征收契税的财政意义,争取对直接征收契税的理解与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五、各省级征收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地区契税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摸底。对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要制定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各省级征收契税应在2005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布置、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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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8
文号:国税发[2004]1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     

二、中意丰盛两全保险     

三、中意瑞安行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中意附加瑞安行意外伤害保险     

五、中意丰裕行两全保险     

六、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七、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A款)     

八、中意乐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九、中意附加顺心综合住院补偿医疗保险(B款)     

十、中意创意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一、中意创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十二、中意吉利理财计划(投资连结保险)     

十三、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十四、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健康保险     

十五、中意投资连结附加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十六、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定期寿险     

十七、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重大疾病保险     

十八、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健康保险     

十九、中意投资连结附加配偶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二十、中意投资连结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中意投资连结附加住院补偿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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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8
文号:国税函[2004]1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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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3
文号:国税发[2004]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推动依法诚信纳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实施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进行欠税公告不仅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充分发挥欠税公告在欠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把欠税公告作为清缴欠税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配合其他税收征管措施的运用,切实加强欠税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推动“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活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广泛宣传,深入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把宣传《办法》作为税法宣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纳税人广泛宣传,要让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欠税公告的意义和必要性,了解欠税公告的规定,促进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税,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要及时组织税务人员学习《办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规定,不仅要懂得制定和实施《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且要善于运用欠税公告,结合相关法定手段,大力清缴欠税,提高征管效率。     

三、精心实施,认真落实。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开展欠税公告工作。公告前,税务机关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以正式行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公告后,税务机关对于欠税人应当依法进行催缴,按日加收滞纳金,直至依法运用相关法定手段强制执行,大力清缴欠税,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税收征管措施。     

在欠税公告中,税务机关应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公告,不得公告与欠税无关的其他信息。纳税人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如需公告,应参照《办法》的规定单独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欠税管理的力度,切实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以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积极清缴欠税,并通过强化税源监控,防止新欠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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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0
文号:国税发[2004]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反映,国土资源部批准将4.2亿平方米原国有划拨土地授权石化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出租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使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石化集团公司决定自2004年起将原委托下属单位收取的土地租金改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为了支持石化集团公司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又不影响土地所在地营业税收入的转移,现就石化集团公司总部直接集中收取土地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石化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向其土地使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石化集团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土地租金,向支付土地租金的石化股份公司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土地租用面积、单价、总价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石化集团公司总部集中收取的土地租金,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后的租金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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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30
文号:国税发[2004]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1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本法规在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充分显示我国改革开放成果和弘扬“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本届世博会主题,促进各国和地区间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成果的交流。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上海世博局及其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收入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邮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对上海世博局销售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币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二)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以及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把接受的捐赠和赞助货物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再销售,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对上海世博局在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和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和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三)对上海世博局委托境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四)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以及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以及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除上述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上海世博局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签订的与世博会直接相关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对国际展览局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国际展览局取得的本届世博会门票分成收入,免征国际展览局应缴纳的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三)对在世博会举办期间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各参展国外籍工作人员,在世博园区内从事世博会参展工作所取得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受上海世博局聘请,参与世博会注册报告、规划设计等相关工作的外籍专家所取得的由上海世博局支付的咨询费或劳务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在世博会结束前,对世博园区内的土地、房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鉴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广、执行时间较长,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新出现的涉税事宜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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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1
文号:财税[2005]1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与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定了《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八、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物流中心内企业其他税收问题,按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B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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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5
文号:国税发[2004]1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7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l、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条款失效]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本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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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2
文号:财税[2004]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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