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管理,2004年9月20日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对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为了解决当前各地在开展审核检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比对相符率,进一步规范审核检查工作,切实加强增值税征管,现就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中,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反馈审核检查结果和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避免多头审核检查

    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工作是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应由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内设的一个管理部门负责,避免同一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多个内设管理部门对同一纳税人进行多头审核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检查工作。

    三、关于审核检查工作的重点

    负责审核检查的管理部门在对上级下发全部比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全面审核检查的基础上,应重点对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中的“金额不符票”和“缺联票”进行严格审核检查。对缺联的增值税抵扣凭证进行审核检查时,不仅要核对企业留存的发票与申报的清单是否相符,而且要与前两个月申报的清单核对,防止重复申报抵扣,经核对后留存发票盖销(戳记样式见附件)。同时,要注意同纳税人的有关购销合同、账务处理、资金往来、入库实物等结合起来进行检查,必须做到每票都查,查清原因,毫无遗漏。

    四、关于比对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

    (一)对辅导期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先比对后抵扣”。主管国税机关对比对结果为“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可允许其申报抵扣,对比对结果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应进行审核检查。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申报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类问题的,不允许其申报抵扣,由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三类问题的,不允许申报抵扣,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以外的一般纳税人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现行规定处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必须先进行审核检查,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一类技术性错误原因造成的比对异常的,经过技术处理后允许其抵扣;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中规定的第二类问题的,管理部门再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审核检查结果为国税发[2004]119号文中第三类问题的,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五、关于审核检查流程和方法

    (一)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检查

    对比对“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比对“不符”、“缺联”和“重号”的其他抵扣凭证,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

    1.如果经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检查,即可查明“不符”、“缺联”、“属于作废”、“重号”原因,而不需再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继续审核检查的,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2.如果属于抵扣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将“比对相符”的信息汇总上报;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仍不符的,将修改后的信息交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继续审核检查。

    3.如果需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继续审核检查的,交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继续审核检查。

    (二)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转来信息的审核检查

    1.如果不属于存根联(包括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五联,下同)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

    2.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其他抵扣凭证,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如果属于误操作等原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税务机关误操作的还应出具书面证明。

    3.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三)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对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审核检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根据其返回的审核检查结果确定比对异常原因,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在排除税务机关技术、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稽核比对异常发票后,如需进一步检查的,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继续检查。

    六、规范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

    目前通过审核检查发现纳税人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抵扣清单和税务机关填制缴款书第五联清单信息不规范是造成缴款书比对异常的主要原因。为提高缴款书比对相符率,对缴款书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缴款书号码的编制原则

    目前,海关H2000通关系统与H883通关系统并行,预计H883通关系统将于2005年退出实际运行。

    缴款书号码在H883通关系统中共有19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6位(包括括号)代表进口报关的年份和月份;第7到15位数字为报关单编号;第16个字符为征税标志,其中“—”为正常征税标志,“/”为补税标志,“#”为退税标志,“D”为删除标志,“@”为违规补滞纳金标志;第17位字母为税种标志,其中“A”为关税标志,“L”为增值税标志,“Y”为消费税标志,“I”为特别关税标志;第18、19位数字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如:缴款书号码为“(0407)024114793—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缴款书号码应包括括号及括号内四位数字和“—”在内的19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407)024114793—L02”。

    缴款书号码在H2000通关系统中共有22位,各位的含义是:号码前4位为各海关代码;第5至8位为年份;第9位为进出口标志,其中“1”为进口标志,“0”为出口标志;第10至18位为报关单编号;第19位为征税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0位为税种标志(含义同H883系统);第21位至22位为报关单所产生的专用缴款书顺序号(含义同H883通关系统)。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纳税人填制抵扣清单时(包括“—”在内)的22位均需填写,应填写为“020720041074517694—L02”。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中号码上一行打印的四位日期如:“(0311)”不属于缴款书号码,不应当填写。

(二)关于海关口岸代码

    纳税人在填制缴款书抵扣清单和税务机关填制缴款书第五联清单信息时,一律在清单“进口口岸”栏填“征税口岸代码”。H2000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前4位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如:缴款书号码为“020720041074517694—L02”,“0207”即为海关征税口岸代码;H883通关系统开具的缴款书号码需根据缴款书左上方打印的海关口岸名称或缴款书上加盖的海关口岸名称戳记对照本通知所附海关总署提供的《海关关区代码表》正确填写。国税机关要辅导纳税人正确录入海关征税口岸代码,并做好清单的审核工作。

    (三)关于开票日期

    纳税人在填制抵扣清单时,应填写缴款书上打印的“填发日期”所列内容,不应填写纳税人“实际申报日期”。

    (四)关于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

    负责进口货物或委托进口货物申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进口报关单上准确填写实际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15位),不得遗漏或错填。缴款书备注栏中“国标代码”即为实际抵扣方纳税人识别号(15位)。

    七、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有关问题

    (一)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从2005年1月起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方法对总局下发的所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二)各级地方税务局必须按国税函[2004]557号和国税函[2004]1033号文规定的时间提供新版货物运输业发票供纳税人使用,并停止使用旧版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由于省级地方税务局已实现与总局联网,地方税务局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一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直接上传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系统中省级以下未实现联网的,哪一级断开,暂时传给同级国家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传输给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并由接收数据的国家税务局送同级地方税务局,直到送达省级地方税务局。

    (四)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规定的信息反馈要求,地方税务局要将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通过地税稽查部门反馈给抵扣方国税机关对应的国税稽查部门。

    (五)负责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传递部门,按国税发[2004]119号和国税发明电[2004]59号文件执行。

    八、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增强责任心,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录入错误、传输遗漏等问题,切实提高比对相符率。

    九、其他抵扣凭证数据的上传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部门负责。

    十、各级国家税务局从2005年1月起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方法对总局下发的比对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每月征期后第一个工作日17∶00前完成失控发票采集工作。

    十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工作的业务部门必须于每月14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总局将对每月14日17∶00时止不向总局上报情况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一)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材料为:

    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二)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材料为:

    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报告(包括统计表)

    (三)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材料上传路径为:

    1.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仍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路径。

    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统计表方式:以FTP方式登录130.9.1.101地址,下载“国税—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用户名:fktjb,口令:123456,内有工作表,按要求填写后以原格式上报。

    2.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货物运输业审核检查情况仍按照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路径。

    省级地方税务局上报统计表方式:以FTP方式登录130.9.1.101地址,下载“地税—发票审核检查情况统计表模版”,用户名:fktjb,口令:123456,内有工作表,按要求填写后以原格式上报。

    十三、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海关关区代码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凭证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5.凭证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6.审核检查戳记200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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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国税发[200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23号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日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财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中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主持人由该专员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六条 财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六)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七)较大数额罚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财政机关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等。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财政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通知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权限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听证的,应当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由财政机关审核后确定。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已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处罚意见。(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再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六)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再次征求听证参加人的意见。听证参加人可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扰乱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或扰乱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制止无效的;(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中止情形载入听证笔录。   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听证参加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取消其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处罚事项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机关不予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法字[1998]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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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财政部令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加发[2005]39号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深圳海关、厦门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年初,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来函,要求在本地区开展入仓退税工作试点。经研究,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并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和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进行审核,并定期复核,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三、未实行入仓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此项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除了具备一般出口监管仓库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实际出仓离境率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由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直属海关和省国税局核准后,本年度即可开展入仓退税业务。年度终了后,上述仓库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年度应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五条 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应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以便国税部门及时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第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境出口。

第七条 已签发退税出口专用报关单的入仓货物,原则上不允许再转为境内销售,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或转为境内销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退运、退关货物,出口企业必须向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申请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主管税务部门。企业凭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管海关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部门核实无误后予以办理。转关入仓货物申请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凭启运地海关和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主管海关应按照国货复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三)年退税、退运货物不得超过离境货物的1%。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企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仓退税政策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和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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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署加发[2005]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为加强对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规范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海关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需要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手续的,应当按照该项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规定,以及国家对项目管理和对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预先在国家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办妥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等手续。

  二、按照规定需要向海关登记备案的,进口单位应当在首批货物进口前,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每次进口货物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或证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

    经审核符合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条件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受理。

  三、进口单位向海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或者办理进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的申请时,不能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有效文件或证明,以及出现以下情况的,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文件或证明不能表明进口单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条件的; 

  (二)有关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中,项目单位为项目施工企业等非该项目的直接投资经营单位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及出具的相应《项目确认书》属于明显分拆项目的; 

  (五)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进口货物清单或者技术资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海关受理的登记备案或者减免税申请,以海关接受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经审核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者减免税政策规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为明确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技术指标等原因需要请示海关总署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海关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或者签发《征免税证明》的,经主管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并应向进口单位说明原因。

  五、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凭《征免税证明》及有关报关单证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手续。

  六、进口单位已经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在主管海关按规定受理期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货物到达进口口岸的,进口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进口单位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审核后出具《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担保证明》),进口地海关审核符合担保条件的,凭《担保证明》按规定办理货物的担保和验放手续。

  七、主管海关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时间的,减免税担保时限可以相应延长,并应当及时通知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手续。 

  进口单位应当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之日15天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延长税款担保期限的申请,主管海关确认后出具延长担保期限的《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格式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期证明》),进口地海关凭《延期证明》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

  八、进口单位未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或者未申请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货物申报进口时,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货物征税放行后,进口单位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再受理。进口单位未如实说明情况,致使主管海关补办《征免税证明》的,进口地海关不予据此办理退税手续,并应当将有关证明收缴,退回原签发海关核销。 

  进口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税款担保延期手续的,在《担保证明》规定期限届满时,海关应当按规定将税款保证金转为税款入库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九、进口单位发生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在海关查处期间,进口单位不得向海关申请办理涉案减免税货物的转让、抵押等手续。海关发现进口单位申请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的,不得受理。 

  进口单位未如实向海关说明情况,致使海关对涉案减免税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的,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予以撤销。

  十、国务院已经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期间,符合条件的进口单位申报进口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需要办理税款担保手续的,应当在货物进口前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核准后,通知有关海关办理。

  十一、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分年度实施,并且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每年核定进口计划或者进口数量的,在当年计划数量未下达前,进口地海关可以直接凭进口单位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税款担保手续。待计划数量下达,进口单位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后,海关按规定办理货物减免税进口和解除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十二、主管海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不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备案申请或不属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商品,一律不得审批减免税。

  十三、本公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海关同意按减免税货物办理税款担保手续证明

  2、海关同意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手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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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厦地税发[2005]3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的规定精神,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缴个税

2010-5-24      国家税务总局

【问题】

我公司聘请了几位外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知所支付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解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补充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员不能按退休人员再任职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单位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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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26
文号:国税函[2005]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自2005年6月份起对加油站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加油站,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经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一律由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评估。

  二、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是利用金税工程稽核系统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清分出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信息,并利用购、销、存的逻辑关系,评估其申报信息的可信度,即所谓“以进控销”。 按月开展对加油站增值税的纳税评估。为开展此项工作,总局将统一下发加油站增值税以进控销评估软件(以下简称以进控销软件)。

  三、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评估所属期本省成品油批发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将采集完整的数据上传至总局;于每月22日接收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购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三天内采集所辖加油站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数据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的本月合计数。

  如遇节假日,数据采集日期比照稽核系统数据传递时间顺延。

  四、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完成数据采集后,利用以进控销软件系统对加油站的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销售额差异率、税收负担率指标进行评定。指标异常的,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加油站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100%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1,属于异常。

  (二)销售额差异率:

  销售额差异率=(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

  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1-销售毛利率)?销售额差异率<-5%或>5%,属于异常。

  (三)税收负担率:

  税收负担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收负担率<本地区加油站平均税收负担率,属于异常。

  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评估软件系统评定异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通过约谈、举证、实地查验等方式验证其异常情况。

  (一)约谈、举证

  1.与加油站主管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评估期内油价调整情况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2)成品油销售数量情况;

  (3)不同油品型号销售收入情况; 

  (4)自有车辆自用油情况;

       (5)代储油业务,委托代储协议有关内容; 

  (6)成品油倒库业务及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内容;

  (7)检测用油情况; 

  (8)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部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情况; 

  (9)其他情况。

  2.与加油站采购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多渠道购进成品油情况;

  (2)当期成品油购进数量情况;

  (3)其他情况。

  (二)实地查验

  经约谈、举证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查验:

  1.通过查验银行对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等,核实加油站实际购进成品油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2.采取技术手段查验不同型号成品油的库存数量,核实加油站的实际库存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并记录库存数量;

  3.通过查验《加油机日销售油品台帐》和其他销售记录,核实加油站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4.通过查验自有车辆数量和用油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5.通过查验委托代储油协议、成品油倒库业务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对经省级或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跨地区或跨县市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如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约谈或实地查验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代为约谈或实地查验,并反馈其结果。具体执行办法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加油站增值税实施纳税评估,凡本通知未予明确的事项,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的规定执行。

  七、开展加油站纳税评估工作,是总局探索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高度重视,各部门要同心协力、相互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做好以进控销软件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为及时掌握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情况,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20日前将《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见附件3)报送至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

       1.相关公式说明

  2.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3.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1        相关公式说明: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2.“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自行申报的自购油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入库自购金额合计”。

    二、销售额差异率计算公式说明:

    1.“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中“销售金额”栏(包括通过加油机和不通过加油机)本月数合计;

    2.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3.“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指总局下传的评估所属期成品油零售单位从成品油批发单位购进成品油的金额;

    4.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

    5.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指成品油零售单位在评估所属期自行申报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中的“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

附件2: 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年    月   

    税务机关:

image.png

制表:              审核:              审批人:             年   月   日

注:本清单为A4横式。

附件3:加油站增值税纳税评估情况表

 评估所属期:  年  月

            填报单位:(公章)                            

金额单位:万元

image.png

 制表人:     审核人:      制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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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09
文号:国税发[2005]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河南、河北、山西、辽宁、山东、福建、江西、云南、陕西、内蒙古、甘肃、新疆、青海、江苏、广西、湖北、吉林、黑龙江、安徽、四川、湖南、浙江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六、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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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2
文号:国税函[2004]10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河南、山东、湖北、湖南、辽宁、黑龙江、福建、四川、陕西、江苏、云南、广西、江西、河北、海南、吉林、浙江、安徽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变更名称和调整预交税款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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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0
文号:国税函[2004]10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4年度42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在申请2005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4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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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2
文号:财税[2004]1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五、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

  (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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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2
文号:国税函[2004]10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2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税收政策:     

1.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2.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予以退还。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32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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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2
文号:财税[2004]1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申请免征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所得税的函》(工函字[2004]284号)。函中称: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习和创新技术的积极性,该会与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在全国职工中开展评选优秀技术创新成果活动。目前评选表彰活动已经结束,共有1项成果获得一等奖,奖金20万元;5项成果获得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28项成果获得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鼓励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科技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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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02
文号:国税函[2004]12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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