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附件2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条款废止]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见《税法》2-2-47)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见《税法》9-2-105)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见《税法》9-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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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01
文号:国税发[2005]2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2004]215号 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电信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公平竞争,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过程中捆绑提供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话机或其他有价物品、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为了宣传推广而随机给予已有用户或潜在客户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电信企业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实际取得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电信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纳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八、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捐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对中国电信集团支持公益事业,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简称妇基会)合作开展“中国母亲援助行动”的零钱募捐业务,其免予收取妇基会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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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1
文号:财税[2004]2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119号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起,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废旧物资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其他抵扣凭证)已经实现了“人工采集、网络传输、电脑比对”。但是,目前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率偏低、异常率偏高,在稽核比对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中发现属于比对不符、缺联、作废、失控的由稽查部门负责协查,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有关审核检查问题总局尚未明确。 

  为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管理,并保证各级稽查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查处大案要案,按照全国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票的审核检查制度及其工作分工进行调整和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问题 

  造成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二、关于管理部门的确认问题 

  管理部门是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含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库地国税机关所属计统部门,下同)。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1.管理部门负责对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 

  管理部门对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时可下户检查,并可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部门负责将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列《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经主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稽查部门负责对管理部门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立案标准的要立案查处,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传递 

  1.总局、省局以及地市级国税稽查部门通过现有协查网络将需要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到开票方所在地稽查部门,稽查部门负责接收并移交同级或对应的管理部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区,下同)税务机关局领导确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将审核检查后认为需跨省、地、县(简称异地,下同)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本地同级或对应国税局所属稽查部门,按现行有关协查规定形成内部生成数据,由稽查部门发起协查。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1.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和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将所有一、二、三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结果送局领导确定的业务部门进行汇总。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报送审核检查结果的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稽查部门要将管理部门移送的第三类案件单独登记台账,并在结案后上报总局稽查局。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情况(一式八份),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上报时间按照稽核比对规程规定时间办理。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fk_zzz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四、关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分工问题 

  (一)管理部门与稽查部门的职责划分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二)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传递 

  1.由总局信息中心将比对异常的其他抵扣凭证电子信息放在总局内网上(130.9.1.101),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下载后比照总局办法逐级提供给所辖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 

  由省、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指定一个业务部门负责其他抵扣凭证信息的接收、清分、分送和审核检查结果的汇总工作。 

  2.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认为需异地审核检查的其他抵扣凭证,由稽查部门负责按照受托方所在地清分、分送到异地稽查部门,再由异地稽查部门按照管户范围清分、分送受托方管理部门,审核检查结果形成书面和电子文档。 

  3.需本县及县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协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传递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反馈审核检查结果 

  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审核检查情况的上报 

  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国家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业务部门于每月14日前上报总局上月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情况(共8份),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上报时间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审核检查结果电子文档以FTP方式上传总局(130.9.1.101)服务器,各省以本省用户名、口令登录该服务器后,进入“/ysfp/upload/*******/”目录下(其中“*******”代表本省7位税务机关代码),将文件写入该目录。电子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1.货物运输业发票:fk.ysfp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2.废旧物资发票:fk?fjw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3.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fk_dkzz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4.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fk_hgws_七位税务机关代码_上报月份(格式:YYYYMM).zip

  五、为保证管理部门对第一、二类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应为管理部门相关人员配发税务检查证,对需要下户检查的或经检查需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管理部门须提请局领导签发并以税务局的名义下达有关文书。

  六、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分工,总局将开发、完善相关的协查软件,实行网上处理和传输。在协查软件完善、配备前,负责清分、分送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部门可采取网络、软盘、人工等方式传递、清分、分送,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和处理工作。要统筹安排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的核查工作,两者除传输办法不同外(因现有设备关系),其他都是一样的,应由同一管理部门与稽查局协调处理。加强国地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增强责任心,加大对此项工作的考核力度。对于比对异常情况,要依法及时处理。属于技术性差错,要督促改进,避免重错。需要补税和处罚的,要及时补缴并处罚。对于涉嫌偷骗税的问题,稽查局要及时查处。各地稽查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按本通知规定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职责分工接收、清分、分送、反馈、汇总审核检查信息。各级稽查部门和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应移交不移交或拒绝接受移交。

  八、各级稽查部门要按本通知要求,完成稽核系统中涉嫌偷骗税的第三类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不断加强对各类发票协查和查处情况的总结和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进一步提高协查质量,严厉打击各种增值税涉税违法活动。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9月30日前将本单位负责汇总的业务部门名单(一式八份)上报总局,总局有关司局联系人及电话如下: 

  信息中心应用系统管理处:鲁洋010-63417691 

  稽查局协查处:刘征宇010-83551232 

  计统司会计处:王焕斌010-63417550 63417538 

  流转税司营业税处:王崴010-63417713 

  流转税司税控稽核处:刘锋010-63417778 63417797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9月15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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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0
文号:国税发[2004]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1号 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卷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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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0
文号:财税[200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上海、新疆、甘肃、宁夏、陕西、山西、河南、安徽、江苏、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来函称,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途经新疆、甘肃、宁夏、陕西、山西、河南、安徽、江苏、浙江、上海等10个省(区)市,已于2004年1月1日投产使用,管道运输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经营。分公司注册地在上海,要求明确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经研究,现对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及其发票使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由于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上海,根据现行营业税法规关于从事管道运输业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收入的营业税应由分公司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二、关于发票使用问题     考虑到西气东输管道运输经营的特殊情况,同意分公司在税务登记地统一领购由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运输发票,跨省开具,即在各销售地(点)开具发票。     

附件:关于西气东输跨省使用发票和税控器具问题的操作办法 


 关于西气东输跨省使用发票和税控器具问题的操作办法   

  

一、未使用税控器具前的发票使用办法     从事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向其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每半年领购一次发票,每季汇总报送发票领、用、存报表,发票使用明细清单。管道运输发票式样暂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设计,并组织印制。     

二、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发票使用办法     

(一)从事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的纳税人,向其税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税控器具事宜(每个开票点配备一台PC机和税控器,2张用户卡),并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     

(二)从事西气东输管道运输业务的纳税人,每半年汇总用户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半年的发票;每月从网上报送开票数据,每半年汇总用户卡报送数据,如上半年每月比对未发现问题或有问题已经进行纠正,可下发下半年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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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30
文号:国税函[2004]1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2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全文废止],以下简称财税208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该政策在贯彻落实营业税优惠政策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为了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代表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三、此前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其他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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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29
文号:财税[2004]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18号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本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

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

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

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

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

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

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

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

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

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

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

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

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

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

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


附件: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具体实施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内设立的国际(涉外)税收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章 预备会谈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同意纳税人正式提出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前,根据纳税人的书面要求,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的安排、以及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需要研究、分析的范围等问题,进行预备会谈。预备会谈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事项,由双方确定。

    第五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纳税人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要求的同时,就以下内容,提出初步书面建议和意见。

    1.实施程序方面:

    (1)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2)预约定价安排期限;

    (3)准备提交的文件、资料;

    (4)预约定价安排批准后的报告和监控;

    (5)是否通过预约定价安排解决以前年度的税收问题等。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应当包括:

    (1)有关的关联企业情况;

    (2)以前年度的税务审计情况;

    (3)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到的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4)境内、境外的关联交易情况;

    (5)功能和可比性分析(包括市场状况、可获取的可比定价信息分析); 

    (6)对可比信息调整因素的考虑;

    (7)建议采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其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理由;

    (8)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基于的假设条件;

    (9)可能出现的双重征税等问题,包括涉及税收协定相互磋商程序的可能性;

    (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式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

    5.是否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6.预约定价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考虑,以及支持这一原则和方法的功能分析和可比性分析,拟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假设条件;

    7.市场情况的说明,包括行业发展趋势和竞争环境;

    8.预约期间的年度经营效益预测和规划等;

    9.有关关联企业合作的态度,能否提供有关其交易、经营安排及财务成果方面的信息;

    10.是否涉及双重征税等问题;

    11.涉及境内、外有关法律、税收协定等相关问题。

    上述应当提供的资料,纳税人按税收法律、法规已报送的除外。

    上述申请内容所涉及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包括能够支持拟选用的定价原则、计算方法和能证实符合预约定价安排条件的所有文件资料,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审核与评估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及所需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可根据审核和评估的具体情况向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其补充有关资料,以形成审核评估结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核评估时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超过上述延长期限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审核和评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历史经营状况。 分析、评估纳税人的经营规划、发展趋势、经营范围等文件资料,重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预(决)算、董事会决议等;综合分析反映经营业绩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如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等。主要考察历史、现实状况,找出影响企业经营的关键因素。

    2.职能及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中,在供货、生产、运输、销售等各环节以及在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等方面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履行的职能以及在存货、信贷、外汇、市场等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

    3.可比价格信息。分析、评估纳税人提供的境内、外可比价格信息,说明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作价的重大差别,并对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整。若不能确认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应当明确纳税人须进一步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以证明其所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审核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和经营现状,并得到相关财务、经营等资料的证实。

    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收集可比价格,包括利用已掌握的出口退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货物报送单数据分析、评估纳税人可比交易或经营活动的合理性。

    4.假设条件。分析、评估纳税人提出的所有能够支持或证明预约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的信息资料及其说明,要从宏观或微观(如政治、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分析其对行业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分析其对纳税人的经营战略、生产规模和生命周期的假设等方面的具体影响程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理性。

    5.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分析、评估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中选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实地运用于以前、当前和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以及相关财务、经营资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6.预期的公平交易价格或利润值域。通过对确定的可比价格、利润加成比率、可比企业的交易等的进一步审核和评估,运用建议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测算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接受的价格或利润值域,为最终确定预约定价安排建立基础。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当将审核、评估结论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五章 磋    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形成审核评估结论之日起30日内,与纳税人就职能、风险、可比价格信息,假设条件、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及公平交易值域等主要问题进一步磋商,相互沟通、论证,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预约定价安排草案。涉及形成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十四条 预约定价安排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的关联企业(安排包含的所有企业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2.涉及的关联交易及期间;

    3.条款设置与有效日期;

    4.转让定价方法(包括选定的可比价格或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预期经营结果范围等);

    5.与转让定价方法运用和计算基础相关的术语定义(如销售额、销售费用、毛利、净利等);

    6.假设条件;

    7.纳税人义务,包括年度报告、记录保存、假设条件变动通知等;

    8.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资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9.相互责任条款;

    10.安排的修订;

    11.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

    12.消除双重征税;

    13.注意事项;

    14.生效日期;

    15.相关附件。

    第六章 签订安排

    第十五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内容达成一致之日起30日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第十六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仅适用于自纳税人提交正式申请年度的次年起2至4个未来连续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但如果纳税人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的年度,其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类别,以及各种相关条件与即将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条款所述情况相同或类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追溯适用于正式申请年度。 

    第十七条 预约定价安排可以连续续签但不能自动续签。纳税人应当于原签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并同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已到期的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续签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核、评估和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纳税人完成续签工作。

    第七章 监控执行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并建立相关的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与安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账簿和有关记录等),不得丢失、销毁和转移;必须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说明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并证明已遵守预约定价安排的条款,包括预约定价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项,以及是否有修改或实质上取消该预约定价安排的要求。如有未决问题或将要发生的问题,纳税人也必须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以便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是否更改、修订或终止安排。

    第二十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是否遵守了安排条款及要求;为谈签安排而提供的资料和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转让定价方法所依据的资料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安排中所描述的假设条件前提是否仍然有效;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是否与假设条件前提相一致等。

    纳税人遵守了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并符合安排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认可预约定价安排所述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发现纳税人有一般违反安排的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或拒不执行安排的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终止安排时间追溯至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第一年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条  在已签订并执行的预约定价安排的预约期内,如果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之内的情况,而且该情况不属于违反安排全部条款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报经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值域范围内,并对安排中与该纳税人有关联业务往来的各方作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发生任何影响预约定价的实质性变化(例如,假设条件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影响,并附相关资料。由于非主观原因,可以延期报告,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纳税人书面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和处理,包括审查变化情况、与纳税人协商修改预约定价安排条款、相关条件或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情况的影响程度,采取合理的补救办法或中止预约定价安排等措施。当原预约定价安排中止执行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和纳税人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协商新的预约定价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执行过程中,需要与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协调或共同谈签的(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按以下程序,互通信息,商请协助或依序共同办理:

    1.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请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理或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批准,依序共同办理。

    2.关联交易跨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接受纳税人申请(包括预备会谈申请和正式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写《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由其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联系办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接到联系单后15日内,研究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方式、以及共同办理的可能性等,并给予书面答复。

    3.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逐级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本条规定,及时处理和函复。

    (1)关联交易跨三个(含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的;

    (2)涉及境内、外的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指关联企业间年度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关联交易类型较多的;

    (3)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过与纳税人协商一致或共同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只要纳税人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条款及其要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当予以认可。若预约定价安排是纳税人与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签订的,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报送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情况的年度报告和变化情况报告。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履行安排的情况,实行联合检查和审核,具体联系、办理程序,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正式谈签、审核、分析等全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并受到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有关规定的保护和制约。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每次会谈(包括预备会谈和正式谈判),均应当对会谈内容进行书面记录,同时载明每次会谈时相互提供资料的份数和内容,并签印。若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经过预备会谈或正式谈判,不能就预约定价安排达成一致而终止会谈的,双方应当将在会谈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资料退还给对方。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经过会谈、协商不能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时,在会谈、协商过程中所获取或得到的非事实性信息(如各种提议、推理、观念和判断等)不得用于以后对该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交易行为的审计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在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和解释中,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发生分歧,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协调。对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总局的协调结果或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执行。但若纳税人仍不能接受的,应当考虑中止安排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按照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需要启动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程序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并制定相应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纳税人正式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后五日内,以及《预约定价安排》执行中,发生变更、中止、撤销等情况后十日内,将《预约定价安排》正式文本及其相关变动情况的说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所述程序也适用于已实施的预约定价安排个别条款的修订。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本规则所需各种文书、以及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随同本规则同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第48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公布之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与纳税人签订的预约定价安排可执行至期满。公布之日后,签订预约定价安排,或公布之日前执行期满需续签的预约定价安排,均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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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3
文号:国税发[2004]1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800号 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二)定期存款的管理。非经营性预算单位的资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经营性预算单位除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补助、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以外的资金可转为定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时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原账户报送程序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的管理权限 

  (一)各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所属预算单位超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79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

  (二)各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情况特殊的,可按《办法》规定上报审批。 

  预算单位取得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执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根据《补充通知》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从2005年起,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所属税务分局(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逐级上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上报备案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每年1月31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汇总本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当地财政专员办,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报区财政厅;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的账户年检资料报江苏省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本单位自行报北京市财政专员办;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和财务管理司的账户年检资料,由财务管理司报财政部。

   每年5月31日前,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各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银行账户年检处理决定,做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整改及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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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6-18
文号:国税函[2004]8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河北、山西、山东、江苏、浙江、陕西、湖北、四川、云南、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华夏银行《华夏银行关于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请示》(华银发[2004]251号),申请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华夏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华夏银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华夏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华夏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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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2-17
文号:国税函[2004]13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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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5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13号 关于深圳发展银行等股份制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河南、河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福建、陕西、甘肃、四川、云南、海南、新疆、广东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青岛、大连、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银行,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串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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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08
文号:国税函[2004]1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2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

    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

    (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原高规格设置的机构级别,在规范机构设置后,其原任领导职务级别可保留,表述为(××级待遇);今后新任领导的职务级别应与机构级别相一致。

    (四)地方税务局系统参照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是依法治税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优化纳税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加强队伍建设、体现国税系统垂直管理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党组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

    (二)明确要求,严肃纪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总局机构设置管理的文件规定执行。 

    不得随意撤设机构、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

    不得将已撤销或拟撤销的税务分局、税务所,简单地归并为内设机构,要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合理设置税源管理机构。

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要加大垂直管理力度,严肃机构设置工作纪律,对不按规定设立、变更机构,自立名称,提高级别的做法,上级国家税务局可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认真贯彻,及时落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充分作好调查论证,合理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按照自下而上的原则,集中精力首先组织实施县(区)国家税务局的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落实工作。全省《实施方案》的落实工作要于2005年3月31日前全部到位。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


    为规范和完善税收征管组织体系,夯实管理基础,强化科学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税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编发[2000]2号)精神,就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依法设置,规范统一的原则。按照依法、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明确权限,严格遵循税收管理、纳税服务的规律和现实需要,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机构设置,为强化税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提供组织保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要求,科学界定机构职责,明晰部门业务界限,做到职责分明,权责统一,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制约。

    (三)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在依法规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征管、降低成本、提高效能的要求,根据本地区经济、税源、地域等情况,合理设置机构,防止片面强调“上下对口”,不搞“一刀切”。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设置及职责

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设置对外称谓统一的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照行政级次、行政(经济)区划或隶属关系命名税务机关名称并明确其职责。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为全职能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市、地、盟、州以及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行政区划设置,地级以上城市的区也可按经济区划设置。主要承担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税收征收管理及系统经费、机构编制、干部任免、队伍建设、纪检监察等职责。

    (二)税务分局、税务所为非全职能局(所),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按经济区划设置,也可按行政区划设置。副省级市的区、地级市的城区设置为税务分局的,级别与所属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一致;较大县的城区、管辖五个以上乡镇(街道)或大企业所在地可视需要设置税务分局,级别为副科级。管辖四个以下乡镇(街道)的机构称税务所。主要承担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税收征收管理、队伍建设等职责。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属地管理,一般不再设置直属税务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市、地、盟、州国家税务局以前按照省(市)级政府要求已经设置一时不能撤销的直属税务局或分局,可说明情况,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暂时保留一个,主要承担省(市)属以上或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级别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和市、地、盟、州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一致。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口岸、保税区等)可视需要和级别设置为国家税务局,也可设置为税务分局。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法对外设置的直属机构,级别与所属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一致。地级市的城区如有需要,可以设置稽查局,城区稽查局视不同情况既可按行政区划设置,也可跨区设置,由所属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指导。

    稽查局内设机构一般不超过5个,按照稽查工作环节和具体职能设置,分别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工作;管辖范围广、纳税户多、城区不设稽查局的地级市(及以上)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纳税户数量及税源状况可适当增设1至3个检查机构。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设置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12个,名称在附表中选定,级别为正处级。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务、共青团、工会等工作。

    (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级别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相同。

    (三)市、地、盟、州以及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副厅级,相应级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口岸、保税区等)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最多9个;省会城市及与其规模相当的城市(人口及纳税户数量、行政区划数量、税收收入等)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可增加2个。名称在附表中选定,级别为正科级。另设机关党委(总支)办公室,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务、共青团、工会等工作。 

    (四)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最多7个,名称在附表中选定,级别为正股级。其内设机构不得再以税种名称设置,监察部门单独设置,另由专人负责党务工作。较大的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税务人员在150人以上、管辖纳税户多、管辖面积广、组织收入多)以及实行集中征收、大量撤并税务分局和税务所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1至2个税源管理机构,但内设机构数最多不超过9个。较小的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税务人员在50人以下、管辖纳税户少、管辖面积较小)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内设机构,人事教育与监察部门合并的,要设置专职监察岗位。 

    (五)副省级市的区、地级市的城区设置税务分局的,内设机构最多6个,级别与同级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级别一致。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口岸、保税区等)设置税务分局的,内设机构最多6个,级别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部门内设机构一致。

四、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国家税务局机构设置、职责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国家税务局的工作重点是税收征管,必须围绕税收征管工作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合理配置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一)内设机构

    1.办税服务厅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可独立设置为内设机构,也可与计划统计股(计划征收股)合并设置(对外称“办税服务厅”)。较大的税务分局、偏远的税务分局(所)也可以设置办税服务厅或窗口,由所属税务分局(所)管理。 

    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税务登记(减免申请及有关优惠政策申请);负责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抄报税、进项发票认证、票表稽核);发布欠税公告;资格核定(包括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办理发票购领、缴销;开展税法宣传;处理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等。 

    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和便利纳税人的原则,一般应将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种涉税事项,集中到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和办理。要将“一窗式”管理理念应用于各类办税事务之中,按照征管业务流程和提高管理效率的要求设置办税服务窗口,具体类型和数量根据总局有关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办税服务厅通过信息中心网络系统与其他业务部门进行业务对接,并建立前台窗口采集数据与后台管理数据共享等制度,加强与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税政法规等部门的联系,将数据资料及分析比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传递到相关部门。

    2.计划统计股(计划征收股)的主要职责是:制定税款征收的管理办法,税收会计、统计和信息数据的分析汇总,组织并检查税款入、退库,负责税收收入的核算、统计、预测和分析,管理税收票证等;负责对独立设置的办税服务厅进行业务指导,加强协调配合。承担合并设置的办税服务厅的各项工作职责。

    3. 税源管理股(征收管理股)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税源管理和推行征收管理办法、措施,对所辖税源实施监控管理,对辖区内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服务。负责所辖纳税户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的调查核实、进行税收分析和纳税评估、税法宣传、纳税辅导、税收调研、纳税服务、日常检查、户籍管理、政策送达、税源调查、定额核定、数据采集分析、处理一般性违规违章行为等。

    税源管理股(征收管理股)要掌握辖区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申报纳税、代扣代缴、综合经济指标、行业税负以及税务检查处理等各类动态情况,及时对照上级税务机关发布同行业税负及其预警标准,比较各部门上报统计部门的指标,结合经济综合部门、各级协税护税组织提供的各类相关统计分析信息,进行税源宏观分析,开展企业纳税评估,发现涉嫌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在税源监控管理中发现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及时传递给政策法规、计划统计和上级征收管理等相关部门。? 

    税源管理股(征收管理股)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税收管理员主要职责是税源管理,对所联系纳税户进行纳税评估,实施纳税服务等。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工作、不决定处罚和减免税款;税收管理员所获信息要记录归档,实行共享,税源管理重要事项,由部门集体研究;按计划和规定程序下户检查,提出报告,并接受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的监督。税收管理员实行定期轮换。各级税务机关要制定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4.政策法规股的主要职责是:税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对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措施;负责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和审批;税收调研和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和意见的反馈;依法审核规范性文件;处理行政复议、听证、诉讼、赔偿等涉税法律事务,参与重大案件的复核审理等工作。

    政策法规股应及时将上级发布的税收政策、法规及管理制度等传达到征收、管理、稽查等部门,协助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并根据征收、管理、稽查等部门传递的信息资料,研究制定综合性管理办法,帮助征收、管理、稽查等部门解决实际问题。税政法规部门定期与计划征收、税源管理、稽查和行政管理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为征、管、查等环节提供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支持。 

    5.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和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文电处理、文书档案、信访、机要保密、调研、政务信息、督查检查和外事工作;负责税收新闻和税收宣传;负责办公自动化的推广应用;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行政事务。

(2)人事教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干部任免、人员调配、劳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教育培训、干部监督、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

(3)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级管理干部信访举报、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执法监察和纠风工作等。

    (二)派出机构 

    税务分局、税务所的主要职责是税源管理,有的分局还从事税款征收。税务分局(所)要掌握辖区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申报纳税、代扣代缴、综合经济指标、行业税负以及税务检查处理等各类动态情况,及时对照上级税务机关发布同行业税负及其预警标准,比较各部门上报统计部门的指标,结合经济综合部门、各级协税护税组织提供的各类相关统计分析信息,运用信息化等手段进行税源分析和企业纳税评估,发现涉嫌偷逃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在税源监控管理中发现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及时传递给税政法规、计划征收和上级税源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零散税款的征收,对零散税款的征收,必须建立征收管理责任制,实行票款分离。税务分局、税务所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

    (三)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稽查选案、检查等工作;负责税收举报案件的受理、上级交办、转办及征收管理部门移交的有关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上级稽查局对稽查情况进行复查复审工作的组织与配合;负责与公安、检察、法院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外,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涉税问题稽查和协查工作;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和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协调。稽查局要加强与政策法规、征收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建立稽查执法办案责任制、税收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等相关制度。对稽查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发现征收、管理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税款征收和税源管理部门;发现税法、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政策法规部门。

    五、事业单位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可设置5个事业机构,为正处级,使用事业编制。名称从附表中选定。 

    (二)市、地、盟、州以及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及相同级别的全职能的国家税务局可设置2至3个事业机构,为正科级,使用事业编制。名称从附表中选定。 

    (三)县、旗、县级市、地级市的城区国家税务局可设置信息中心,为正股级,使用事业编制。 

    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在1至3个市设置培训中心。

    六、审批权限

    国家税务局系统厅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国家税务局系统处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市、地、盟、州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保留、变更、撤销以及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超范围设置机构名称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税务局系统科级以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审批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其他

    (一)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名称、级别、职能配置参照本意见,报经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三)本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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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3
文号:国税发[2004]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4]1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有效途径,对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对促进安置工作尽快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确保自谋职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国防和军队建设大局,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督促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落实好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 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印制,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二、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二)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等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安置任务重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并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有关服务费用。

(四)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三、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六)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计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问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四、个体经营

(七)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五、税收

(八)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九)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一)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意见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十二)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六、贷款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七、户籍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地级以上城市落户的,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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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0
文号:国办发[200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升,进入我国境内任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外籍人员不断增加。由于外籍人员流动性较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较为复杂,给外籍人员正确判断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带来一定难度,个人所得税漏报漏缴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和纳税服务,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完善管理机制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 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各地要提高对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国际税务管理的岗责体系,充实专业人才,完善和规范管理程序,为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提供保障。

二、 规范执法,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包括我国税收法律法规、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各地应通过加强自身素质教育,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准确掌握相关政策。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理顺征管程序,确保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到位,为外籍人员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三、 优化服务,为外籍人员依法纳税提供方便

加强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和为其提供优质的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各地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为外籍人员解决申报纳税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积极宣传税收政策,有针对性地对外籍人员及其扣缴义务人进行辅导,为其提供通畅的咨询渠道,帮助他们了解我国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熟悉税收征管程序,提高对税法的遵从水平。要加强部门配合,通过加强与出入境管理、工商、海关、外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科技等部门的配合,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掌握外籍人员的就业和流动情况,为税源监控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 加强征管,切实抓好清理欠税工作

各地应在2004年底前,开展一次以鼓励纳税人自查自纠为主要内容的欠税清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 2004年6月底前,外籍人员或扣缴义务人主动申报以前年度未缴税款的,除依法补缴税款外,按日加收滞纳税款0.5‰的滞纳金,但不予处罚;

(二)在上述期限内外籍人员仍不主动补税的,对其长期瞒报、虚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五、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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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5
文号:国税发[200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4]3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关于反映港商对国税发[2004]27号文意见函》的复函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贵办经济部贸易处《关于反映港商对国税发[2004]27号文意见的函》收悉。对函中提及的有关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申报时间

  国税发[2004]27号文中规定的申报时限是根据国务院批复精神确定的,国家税务总局无权进行修改。因此,对以往税款的申报仍应在2004年6月底前完成。但考虑到补缴税款可能涉及的时间较长,计算复杂等特殊情况,可将2004年6月底以前申报税款的入库时间延至2004年12月31日前。

  二、关于追溯期

  国税发[2004]27号文规定的清理原则要求外籍人员如实申报补缴以前年度的欠税,并无“只需补缴过去三年税款”的规定。部分港商要求只补缴一年半税款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国税发[2004]27号文在对外籍人员补缴以前年度欠税的处罚方面已经适度从宽。因此,港商申报补缴税款不应局限于过去一年半的欠税,而应当如实申报补缴。

  三、关于港商在内地停留时间的确定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地税务机关只对在内地提供劳务,取得来源于内地的收入征税。因旅游、探亲等在内地逗留的时间并不属于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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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5
文号:国税办函[2004]3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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