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风险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2024-07-3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风险管理工作,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为防范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禁限管制、口岸公共卫生安全、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税收安全、侵犯知识产权风险以及其他进出境安全风险,开展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风险管理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防控并重、分级分类、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推进风险信息共享,依托信息化系统开展风险处置,统一下达指令,提升风险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风险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六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收集风险信息:

  (一)实施风险监测;

  (二)政府部门信息共享;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

  (四)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五)购买第三方信息服务;

  (六)开展国家(地区)、国际组织间信息共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海关可以采用制定风险监测计划、设立风险监测点等方式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风险信息。

  第八条 海关收集风险信息,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其经营、代理或者所有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风险信息,并采取适当措施主动控制、降低或者消除风险。

  进出境人员发现本人存在进出境安全风险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进出境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科学方法,识别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评估风险的危害程度、发生可能性、发展态势,并对风险水平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海关开展风险评估,可以组织内部专家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或者能力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实施。

  接受委托的外部专家、专业机构对风险评估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结合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就风险处置作出管理决策,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处置措施,实施分级分类处置。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依法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风险处置措施:

  (一)调整核验单证、查验、检查、稽查、核查等监督管理措施的项目和频次;

  (二)调整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

  (三)批准、暂停或者取消向我国境内进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

  (四)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

  (五)暂停、不予办理或者恢复办理海关手续;

  (六)发布、解除风险预警或者向相关部门通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可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向相关单位、公众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或者公告,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境外国家(地区)政府部门、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可以依法就特定风险要求进出境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海关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较低的,可以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因科学认识、评估方法、信息等具有局限性,评估结论未能准确反映危害因素及其发生的原因,或者评估结论不能完全反映风险水平的,海关可以基于当前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海关根据前款规定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积极收集风险信息、改进评估方法,减少风险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调整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风险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重大安全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当境外或者国境口岸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暂不能确定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的,海关可以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有证据表明风险水平发生显著变化的,海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及时调整相应风险处置措施。

  海关对风险管理活动有效性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持续改进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海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风险联合防控机制,协同开展相关风险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处置,共同维护进出境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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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0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4]28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违规“挂证”行为专项治理的通知

建办市函[2024]283号                   2024-7-31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为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违规“挂证”现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对象

  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挂证”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作安排

  (一)自查自纠阶段(2024年8月至10月)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相关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要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是否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查,存在相关问题的,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手续。对在自查自纠期间及时整改到位的人员和单位,可视情况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排查处理阶段(2024年11月至2025年2月)

  1.全面排查。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全面排查,结合社保缴费、住房公积金缴存等信息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核查注册单位与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不一致等情况。

  2.严肃处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排查中发现人员挂靠问题突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承建项目的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排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要积极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相关单位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排查力度。

  (二)依法从严查处。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原则,依法从严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违规“挂证”人员依法依规撤销其注册许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对违规使用“挂证”人员的单位予以公开,并纳入资质动态核查;对违规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现存在“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其实际工作单位。

  各地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及时快捷办理注销等手续,保障专项治理期间各项注册工作有序进行。

  涉及到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本地区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本通知要求开展。

  (三)强化信息公开。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方式,要逐一登记、认真查处投诉举报事项;要充分发挥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对被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人员,在平台中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失信惩戒和社会监督。

  (四)加强舆论引导。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教育引导和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形成全行业自觉抵制“挂证”的氛围。

  (五)完善长效机制。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专项治理工作要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梳理分析发现的问题,充分总结经验,及时将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提炼上升为制度性文件。同时,结合地区实际,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完善合理的人才培养与梯队建设制度,形成预防、查处和监管的长效机制。

  请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总结本地区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并填写处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形成工作报告,于2025年2月28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加强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对部分地区开展现场调研,通报各地工作进展。

  附件: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汇总表.doc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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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31
文号:建办市函[2024]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2024-8-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5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四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八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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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配套做好《关税法》实施工作,海关总署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zhangrongmao@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4年8月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规范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和缴纳,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综合治税】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第五条 【属地纳税人管理】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征管由海关主导型向企业自律型转变,共同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第六条 【保密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信息,自行计算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特许权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九条 【补充申报】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 【预裁定】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预裁定。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从价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复合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从价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复合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从量消费税额)/(1-从价消费税税率)〕×从价消费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二条 【税率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税率适用日期】进出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报关单撤销后重新申报的货物,适用纳税人原先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汇率适用】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溢短装】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税额: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申报税额;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申报税额。

  第十六条 【起征点】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 【缴税通知】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对于存在重大税收风险或者担保放行的,海关排除风险、确认税额后,制发税款缴纳通知。

  第十八条 【支付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选择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凭自行打印的税款缴纳通知缴纳税款。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缴清税款之日。

  第十九条 【缴款期限】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税款。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延期缴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税款滞纳金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征收标准】滞纳金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 【缴纳凭证自主打印】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减免与退还】符合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纳金。

  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但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收滞纳金后,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欠税公告】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十六条 【纳税申报】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内销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七条 【税额计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对应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并申报纳税。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对应进口料件计算并缴纳关税,同时补缴关税缓税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缴纳。

  其他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应当按照完成申报内销之日的利率缴纳缓税利息。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免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应纳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缓税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二十九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在同一海关业务现场办理租赁货物进出口、续租、留购以及租金申报纳税等手续。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租赁进口货物和租赁出口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纳税要求】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第三十一条 【税率汇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租赁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分期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二条 【合同变更】租赁货物进口后,原租赁合同变更的,纳税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留购要求】租赁进口货物留购的,纳税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四条 【滞纳金】纳税人未在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5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6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续租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留购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租赁出口货物】租赁出口货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已补缴出口退税的,复运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终止日】租赁进出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七条 【申报要求】纳税人办理进出境修理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修理期限的,纳税人应当说明期限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修理或加工发票等费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担保要求】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出境修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税额计算】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完成申报修理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保税维修与出境加工】保税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海关有关保税维修和出境加工业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一条 【留购征税】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二条 【留滞征税】《关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办理该货物暂时进出境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纳税人可以按月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时缴纳税款。

  计征税款的期限为60个月。不足1个月但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天的,免予计算。计征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每月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应纳关税税额=关税总额×(1/60);每月应纳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额=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1/60)。

  本条 第一款所述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补足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进境或者出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四十三条 【滞纳金】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节 退运货物

  第四十四条 【出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进口退运】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纳税人在办理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规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出境的退运货物,海关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六节 无代价抵偿货物

  第四十七条 【不予征税】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

  纳税人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进出境、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进出口均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四十八条 【提交材料】纳税人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和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退运手续时,应当提供原进出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证明材料,以及收发货人双方关于赔偿的约定材料。

  第四十九条 【担保要求】纳税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复运进境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五十条 【完全相同】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与退运出境或者退运进境的原货物或相应部分不完全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

  海关认定理由正当的,应当按照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和汇率,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应征税款。应征税款高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差额部分。应征税款低于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已征税款,并且原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补偿货款的,海关应当退还补偿货款部分对应的差额税款;未补偿货款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征税规定】原进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完成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对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重新估价并征收税款。

  超过第四十七条 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办理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和退运的原进出口货物或相应部分,均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四章 税款担保

  第五十二条 【税款担保情形】税款担保是指纳税人要求在缴清税款前放行货物向海关提供的担保。包括以下情形:

  (一)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与确定应纳税额有关的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已被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

  (四)办理减免税手续的;

  (五)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六)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七)办理汇总征税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税款担保形式】税款担保一般应当为保证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当不短于海关确定的担保期限。

  第五十四条 【申请和变更】纳税人申请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担保放行货物或者变更税款担保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纳税人不予接受的理由。

  除另有规定外,税款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海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的,税款担保自动解除。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担保额度自动返还。

  第五十六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海关应当依法将担保转为税款。

  以保证金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证金转为税款的相关手续。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关税保证保险保单办理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且不超过保函或保单的保证期限,要求担保人履行纳税义务。担保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配合海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税款的补征与退还

  第一节 税额确认

  第五十七条 【确定方式】海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以及应纳税额,可以进行验估、查验、核查、稽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货物放行后,海关开展验估作业时,发现纳税人存在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八条 【确认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确认。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确认期限扣除】海关确认应纳税额时,应当扣除稽查、侦查、境外协助税收核查、验估时间。

  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间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验估期间从制发验估告知书之日起至作出验估结论之日止。

  第二节 税款补征

  第六十条 【补税期限】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税额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违反规定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监管货物补税】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且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主动补税】纳税人发现少缴、漏缴税款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补缴税款。

  第六十四条 【补税税率和起征点】补征税款应当适用纳税人原先办理进出口或者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补征税款的起征点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税款起征点相同。

  第三节 税款退还

  第六十五条 【一般退税】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征的税款。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退货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七条 【出口退货、退关退税】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不良、规格不符或者不可抗力,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

  第六十八条 【未进口退税】已缴纳税款的货物,不予进口或者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增值税不予退还情形】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退税起退点】退还税款的起退点为0元。

  第七十一条 【政策性退税】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退还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七十二条 【申请材料】纳税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放弃退还税款或利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向海关申请退还税款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十三条 【退税受理】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并且以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作为受理之日。

  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作为海关受理退税申请之日。

  第七十四条 【退税查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将查实结果通知纳税人。

  符合退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不符合退税规定的,海关制发不予退税通知。

  对于需要核实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情况的,核查时间应当予以扣除。

  第七十五条 【停止退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退税不再办理:

  (一)纳税人自收到退税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

  (二)纳税人放弃退还税款;

  (三)纳税人无法联系,经公告送达后,未在3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再次申请退还税款的,应当按照第七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六条 【退税利息】海关办理退税手续时,应当填发收入退还书。

  按照规定退还税款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退利息按照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率计算。计算应退利息的期限自纳税人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第六章 税收强制

  第七十七条 【税收强制措施】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七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纳税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制发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纳税人未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

  海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海关制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之日。

  第七十九条 【执行程序】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条 【中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中止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或者暂无缴纳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涉及的存款、汇款、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税收强制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税收强制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海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纳税人确无能力缴纳税款,中止执行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海关不再执行。

  第八十一条 【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结税收强制执行:

  (一)纳税人死亡或终止,无遗产或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执行标的灭失的;

  (三)据以执行的纳税义务被解除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终结行政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复议前置】纳税人和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依法缴纳税款。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送达】本办法所规定的通知、告知、决定,海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或纸质文书送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四条 【验估】验估是指在税收征管作业中,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根据税收风险研判结果和防控需要,设置验估类风险参数、下达验估指令,设立验估部门或验估岗的现场海关根据参数提示或指令要求验核进出口货物有关单证资料或报验状态,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商品编码、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对税收风险进行验证、评估、处置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违反规定】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起算日期】本办法所规定之日起,不包括当日。

  第八十七条 【有关文书】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八十八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0号附件13)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署令第124号发布,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为规范海关在税收征管领域执法行为的重要规章,自2005年发布以来,对于保障海关依法科学征管、确保税收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以来,《征管办法》中部分条款已与当前税收征管工作实际不相适应;《关税法》出台后,《征管办法》中的部分概念和制度安排,与《关税法》以及其他海关规定不一致问题更加明显,部分规定执行难度大、标准有待细化,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立法计划,我们研究修订了《征管办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总体情况

  现行《征管办法》共七章84条,《征求意见稿》拟设七章89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已明确减免税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保留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内容。同时,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未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增设“税收强制”章节(第六章),结合《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它章节结合《关税法》立法情况和征管实际进行了修改,整体结构保持稳定。相较于现行《征管办法》共新增38条、删除33条、修改41条、保留10条。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深化综合治税工作机制。

  为充分体现综合治税工作机制对海关税收征管工作的统筹指导作用,《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增加了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工作机制有关规定,助力构建海关各部门协同共治的税收征管格局。

  (二)全面实施“自报自缴”制度。

  海关全面实施全国通关一体化后,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自主申报、自行缴纳税款。《关税法》将这一改革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明确将海关审核征税转变为纳税人自报自缴。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征管办法》有关海关审核与征收的相关内容,将以海关为主体的征收税款表述调整为以纳税人为主体的申报纳税表述,或者不强调主体的客观中性表述,如应纳税额如何计算等。

  (三)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往往与货物进口相分离,企业申报纳税的义务不够明确,也是海关审价的重点。2019年海关总署发布第58号公告,明确企业申报纳税义务,并对如何填报报关单“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何时申报及如何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等作了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义务的条款,旨在强化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意识,不断提高合规申报和依法纳税水平,提升海关监管效能。

  (四)调整税率汇率适用日期。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关税法》第二十条将“接受申报”修改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均照此修改,并对“两步申报”模式下完成申报的税率适用日期予以明确。《征求意见稿》按照《关税法》的规定,将汇率与税率适用日期解绑,减少因提前申报导致的汇率变化而引起的税款调整。同时,调整了汇率适用原则,不再区分基准汇率币种和基准汇率以外币种的汇率折算方式,统一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五)缴税通知和纳税凭证相分离。

  现行海关税款专用缴款书(税单)既是海关征税时的通知,也是企业缴纳税款后的纳税凭证,且税单格式固定,缺乏明确告知纳税人的申诉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结合海关税款电子支付改革成果,明确将现行税单通知和凭证的功能相分离,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系统自动制发税款缴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打印纳税凭证。

  (六)增加纳税人税额申报要求。

  “自报自缴”模式下,纳税人应当按照《关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应纳税额。与现行纳税申报主要为要素申报相比,《征求意见稿》在规定纳税人如实、规范申报涉税要素的同时,明确纳税人应当自行计算并申报应纳税额。

  (七)增加汇总缴税的缴款期限规定。

  《关税法》将汇总征税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第四十三条),《征求意见稿》参照《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出口货物税款缴纳期限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61号)规定增加了汇总征税缴款期限的表述。

  (八)完善滞纳金退还规定。

  现行《征管办法》规定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强调的是因企业超期纳税产生的滞纳不予退还。但在实践中发现,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征的违规滞纳金,如后期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由于违规认定、追征税款决定已被撤销,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极易引起争议。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增加了违规滞纳金可以退还的规定。

  (九)增加保税内销货物征税规定。

  考虑到保税货物管理规定情形繁杂,《征求意见稿》对主要的保税货物内销征税规定进行了归纳明确,分别规定了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缓税利息等三方面内容。

  (十)增加海关税额确认规定。

  根据《关税法》相关要求,明确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涉税要素和应纳税额方式,以及税额确认流程。同时,为保障海关税额确认权利,同时规定税额确认期限应当扣除稽查、侦查等作业期间。

  (十一)实施税收风险分类处置。

  明确海关开展税收风险防控的基本原则,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税收征管要素实施全过程抽查审核,开展分类处置;明确税收风险处置方式,为海关验估设立制度依据。同时,在总则中增加属地纳税人管理有关条款,为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提供依据,也进一步体现了海关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并举,着力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十二)增加税收强制有关规定。

  现行海关税收强制制度由海关总署第184号令《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为了保持税收征管制度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设置专章规定税收强制有关内容。本次修订吸收了《关税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因强制程序在《行政强制法》已有详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执行,具体流程不再做立法转化。

  (十三)删除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有关规定。

  考虑到现行《征管办法》第五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减征与免征”相关内容已重新修订并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征求意见稿》对该部分内容整体予以删除。同时,保留了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时适用税率的条款,与减免税管理办法做好衔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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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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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和扩大服务供给,释放服务消费潜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多样化、品质化服务消费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服务业开放,着力提升服务品质、丰富消费场景、优化消费环境,以创新激发服务消费内生动能,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挖掘基础型消费潜力

  (一)餐饮住宿消费。提升餐饮服务品质,培育名菜、名小吃、名厨、名店。鼓励地方传承发扬传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培育特色小吃产业集群,打造“美食名镇”、“美食名村”。办好“中华美食荟”系列活动,支持地方开展特色餐饮促消费活动。鼓励国际知名餐饮品牌在国内开设首店、旗舰店。提升住宿服务品质和涉外服务水平,培育一批中高端酒店品牌和民宿品牌,支持住宿业与旅游、康养、研学等业态融合发展。依法依规盘活农村闲置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发展乡村酒店、客栈民宿服务。

  (二)家政服务消费。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畅通家政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深化家政服务劳务对接行动,推动家政进社区,增加家政服务供给。实施家政服务员技能升级行动,推进家政服务品牌建设,打造巾帼家政服务品牌。指导制定家政服务公约,优化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和“家政信用查”功能,推行电子版“居家上门服务证”。

  (三)养老托育消费。大力发展银发经济,促进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推进公共空间、消费场所等无障碍建设,提高家居适老化水平。加快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开展居家和社区基本养老服务提升行动,推动职业院校加强人才培养。多渠道增加养老托育服务供给,支持依法依规利用空置场地新建、改扩建养老托育机构,推动降低运营成本。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社区生活圈建设、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家政、养老、托育、助餐等服务设施布局。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要求。实现养老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风险管理,积极提供适合普惠性养老托育机构项目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激发改善型消费活力

  (四)文化娱乐消费。深入开展全国文化和旅游消费促进活动,持续实施“百城百区”文化和旅游消费行动计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开发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创意重点项目。扩大文化演出市场供给,提高审批效率,增加演出场次。丰富影片供给,支持以分线发行等差异化模式发行影片,促进电影关联消费。提升网络文学、网络表演、网络游戏、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质量,深化电视层层收费和操作复杂治理,加快超高清电视发展,鼓励沉浸体验、剧本娱乐、数字艺术、线上演播等新业态发展。

  (五)旅游消费。加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建设,推动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创新规范发展,实施美好生活度假休闲工程和乡村旅游提质增效行动。推进商旅文体健融合发展,提升项目体验性、互动性,推出多种类型特色旅游产品,鼓励邮轮游艇、房车露营、低空飞行等新业态发展,支持“音乐+旅游”、“演出+旅游”、“赛事+旅游”等融合业态发展。增开银发旅游专列,对车厢进行适老化、舒适化改造,丰富旅游线路和服务供给。鼓励各地制定实施景区门票优惠、淡季免费开放等政策。提升交通运输服务品质,完善立体换乘、汽车租赁等服务,便利旅客出行。优化入境政策和消费环境,加快恢复航班班次,提供多样化支付服务,研究扩大免签国家范围,深化文化旅游年活动。

  (六)体育消费。盘活空置场馆场地资源,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依规改造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增加体育消费场所。鼓励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活动,创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赛事品牌,申办或引进有影响力的国际顶级赛事,培育专业化运营团队。引导各地推出特色鲜明的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积极发展冰雪运动,持续推动冰雪运动在全国普及发展。深化促进体育消费试点工作,培育一批国家体育产业和体育旅游发展载体。

  (七)教育和培训消费。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开放优质教育资源,满足社会大众多元化、个性化学习需求。推动职业教育提质增效,建设高水平职业学校和专业。推动社会培训机构面向公众需求提高服务质量。指导学校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非学科类优质公益课后服务。鼓励与国际知名高等院校在华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

  (八)居住服务消费。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养老、托育、餐饮、家政等企业开展合作,发展“物业服务+生活服务”模式。推广智能安防、智慧停车、智能门禁等新模式,提升社区服务水平和居住体验。培育提供改造设计、定制化整装、智能化家居等一站式、标准化产品和服务的龙头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居民开展房屋装修和局部改造。

  四、培育壮大新型消费

  (九)数字消费。加快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构建智慧商圈、智慧街区、智慧门店等消费新场景,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数字教育等新模式,加快无人零售店、自提柜、云柜等新业态布局,支持电子竞技、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发展。加快建设和升级信息消费体验中心,推出一批新型信息消费项目。开展数字家庭建设试点,更好满足居民家居产品智能化服务和线上社会化服务需求。

  (十)绿色消费。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服务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完善绿色设计标准,提升绿色服务市场认可度和企业效益。推广应用先进绿色低碳技术,完善能效水效标识管理,提高家装、出行、旅游、快递等领域绿色化水平。

  (十一)健康消费。培育壮大健康体检、咨询、管理等新型服务业态。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尽快实现医疗数据互联互通,逐步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开发满足多样化、个性化健康保障需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进一步推进医养结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开展医养结合服务。支持中医药老字号企业发展,提升养生保健、康复疗养等服务水平。强化零售药店健康促进、营养保健等功能。

  五、增强服务消费动能

  (十二)创新服务消费场景。开展服务消费提质惠民行动。围绕贴近群众生活、需求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重点领域开展服务消费季系列促消费活动。推动步行街改造提升,加快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完善县域商业体系,健全城乡服务消费网络,丰富农村生活服务供给,提升服务供给能力和消费能级。

  (十三)加强服务消费品牌培育。探索开展优质服务承诺活动。支持服务业企业加强品牌培育、运营和保护,发挥中华老字号和特色传统品牌引领作用,培育一批服务质量好、创新动能足、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品牌。

  (十四)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平台,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放宽服务业市场准入,持续深化电信、教育、养老、医疗、健康等领域开放,推动科技服务、旅游等领域开放举措全面落地。办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展会,吸引更多国际知名企业投资、更多服务业态落地。

  六、优化服务消费环境

  (十五)加强服务消费监管。强化跨部门联合监管,严厉打击虚假广告、网络欺诈、泄露信息等行为。鼓励社区、商场、景点、平台企业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促进消费纠纷源头解决。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十六)引导诚信合规经营。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信誉信息”板块,加强对相关经营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引导更多经营主体守信重信。加强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完善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监测评价结果,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服务消费评价。

  (十七)完善服务消费标准。优化服务业标准化布局,培育服务业标准化品牌。制修订服务消费相关标准,完善文化、旅游、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家居家装、商务服务等领域标准,研制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标准。加强服务消费领域认证制度建设。

  七、强化政策保障

  (十八)加强财税金融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并积极引导社会投资,支持生活服务数字化赋能、产业集群和集聚区培育、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等。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增信支持。引导金融机构优化信贷产品、提供差异化服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增加适应共享经济等消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供给。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深度融合,丰富商业长期护理保险供给。落实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十九)夯实人才队伍支撑。持续完善相关学科专业设置和培养方案,加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订单式”培养服务业紧缺人才。鼓励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共建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培育复合型、应用型、技能型服务业人才。完善服务业人才职称评审、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多元化评价方式。鼓励地方发布服务业重点领域“高精尖缺”人才目录和认定标准,完善落户、购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优惠政策。做好服务业新职业和职业标准开发工作。开展生活服务招聘季活动,扩大人才供给。

  (二十)提升统计监测水平。优化服务消费市场统计监测方法,健全统计监测制度。加强服务消费数据收集和分析预测,做好服务零售额统计工作。拓展统计监测数据来源,加大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研究机构合作力度,探索构建适合的应用模型。

  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促进服务消费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强化统筹谋划,制定专项政策举措,共同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

202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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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29
文号:国发[202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就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文件精神,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任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立项编制团体标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电子商务》,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会协[2021]10号),现公开征求意见。

  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一是审计数据实体划分是否合理;二是数据元种类是否完备,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数据来源等数据元属性描述是否准确;三是对XML Schema的修改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9月4日前将意见反馈表(附件3)以邮件形式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信息技术部陈宇

  联系电话:010-88250365

  电子邮箱:ttbz_cicpa@cicpa.org.cn

  附件:

  1.《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稿)》.pdf

  2.《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pdf

  3.意见反馈表.docx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4年8月2日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工作简况

  (一)任务来源。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文件精神,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2021-2025年)》任务,中注协按照继承、发展和创新原则,采取急用先行、循序渐进方式,推动构建科学适用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体系。2023年7月,中注协立项开展审计数据标准(二期)编制工作,《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为其中一项标准。

  (二)目的和意义。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是降低审计数据采集成本、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提升审计鉴证业务和信息化执业水平的基础,是规范审计实务、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加大监管力度的保障,是软件服务商研发有关软件产品的参考。

  (三)工作过程。

  中注协组织编制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编制工作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筹备阶段。2023年7月至9月,中注协组织研讨确定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标准的建设内容,编制该审计数据标准项目工作方案。

  2.调研起草阶段。2023年10月至12月,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ERP系统及中注协已发布的4项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结合审计实务需求,起草形成标准草案初稿。

  2024年1月至4月,中注协组织开展技术研讨,就标准草案初稿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软件公司等标准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反馈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数据结构、数据元属性和数据实例等内容,形成标准草案终稿。

  3.讨论完善阶段。2024年5月至6月,中注协组织标准起草组参考正在修订的相关国家标准,对标准草案终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标准论证稿。

  2024年7月至8月,中注协组织行业信息化委员会,围绕本标准适用范围、内容、涉及到引用其他审计数据标准的呈现方式等事项,对标准论证稿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二、标准编制原则

  (一)编制原则。

  1.规范性。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保证标准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

  2.通用性。本标准规定的数据元属性及数据格式等内容尽量与相应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保持一致,以更好实现数据交换和共享。

  3.实用性。本标准中数据元的选取、分类和描述,以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为依据,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高质量审计鉴证服务和软件服务商研发有关软件产品奠定基础。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标准。

  1.GB/T 7408—200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ISO 8601:2000,IDT)

  2.GB/T 18391.1—2009信息技术元数据注册系统(MDR)第1部分:框架

  3.GB/T 24589(所有部分)财经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

  4.GB/T 32180(所有部分)财经信息技术企业资源计划软件数据接口

  5.HS/T 17—2006海关业务基础数据元目录

  6.财会便〔2021〕7号 银行审计函证数据标准(试行版)

  7.ISO 4217表示货币的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currencies)

  8.ISO 3166-1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1部分:国家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1:Country code)

  9.ISO 3166-2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2部分:行政区划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2:Country subdivision code)

  10.ISO 9362银行业务—银行电信报文业务识别码(Banking—Banking telecommunication messages—Business identifier code)

  11.ISO 13616-2金融服务国际银行账号(IBAN)第2部分:注册机构的作用和职责(Financial services—International bank account number(IBAN)—Part2:Role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12.ISO 17442金融服务—法人实体标识符(Financial services—Legal entity identifier)

  13.ISO 21378:2019 Audit data collection

  14.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Audit data standards

  三、标准内容技术说明

  (一)研制思路。

  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标准以一般制造业审计数据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审计数据标准)为基础,从企业主要业务流程及相关审计活动角度,分析通用审计数据标准对于电子商务企业审计的适用性,同时结合电子商务行业特点,对标准进行扩充,具体研制思路如下:

  1.对于具有行业普适性的审计数据,继承中注协已发布或已完成公开征求意见的总账、采购、应收和应付等四项审计数据标准。

  2.结合电子商务的行业特点,补充优化中注协已发布的公共基础、销售和银行流水等三项审计数据标准。

  3.结合电子商务行业企业上市过程中的监管关注重点,新增针对数据造假风险的风控类审计数据。

  4.对于尚未发布的通用审计数据标准,将在相应标准发布后对本标准及时更新。

  (二)技术说明。

  《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 电子商务》包含公共基础、总账、销售、银行流水、采购、应收、应付、存货、长期资产、员工薪酬、资金及借款、税项、租赁、政府补助、权益、长期股权资产、金融资产/负债、风控等18个模块,各模块之间的关系见图1,公共基础、销售、银行流水和风控等4个模块数据实体关系图见图2——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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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标准主要内容

  本标准主要内容包括: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中电子商务数据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及相关软件的设计、开发和测试。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规范性引用文件包括:

  ——GB/T 7408—2005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ISO 8601:2000,IDT)

  ——ISO 3166-1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1部分:国家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1:Country code)

  ——ISO 3166-2世界各国和地区及其行政区划名称代码第2部分:行政区划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names of countries and their subdivisions—Part2:Country subdivision code)

  ——ISO 4217表示货币的代码(Codes for the representation of currencies)

  ——ISO 9362银行业务—银行电信报文业务识别码(Banking—Banking telecommunication messages—Business identifier code)

  ——ISO 13616-2金融服务国际银行账号(IBAN)第2部分:注册机构的作用和职责(Financial services—International bank account number(IBAN)—Part2:Role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ISO 17442金融服务—法人实体标识符(Financial services—Legal entity identifier)

  (三)术语和定义。

  本部分对术语“数据”“数据元”进行了定义。

  (四)数据元的描述。

  本部分规定了数据元的描述属性并给出了属性说明,在本标准中,每个数据元是通过标识符、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说明、数据类型、表示、约束条件、数据来源等属性来表达。

  (五)数据模型。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中公共基础、销售、银行流水和风控等4个模块的数据实体关系图。

  (六)电子商务数据。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所包含的数据元的名称、说明、来源、数据类型等属性。

  (七)电子商务数据结构。

  本部分给出了电子商务审计数据的数据表结构。

  (八)附录。

  附录A给出了依据XML格式生成的XML Schema。附录B给出了电子商务数据实例。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本标准在起草过程中无重大分歧意见。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无。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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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等,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djjgf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9日


  附件1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称登记档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为经营主体登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基础信息。

  第三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一户一档、集中保管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各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收集与保管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备案等文件材料。包含以下方面:

  (一)申请材料。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文书、材料。

  (二)审批材料。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

  (三)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见附件。文件材料保管范围和保管期限表可根据形式任务需要,经国家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须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机关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和档案管理工作部门有分工的,应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做好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光、防尘、防高温和防污染,库房温湿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档案工作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与存续期一致。

  已注销登记的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纸质档案销毁前,登记机关应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

  对需要继续保存的注销经营主体的纸质档案,可重新划定保管期限或经协商同意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可延长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清点核对,登记造册,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主管部门审批后送指定销毁机构,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探索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地登记机关应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档案、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归档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办理完毕后的2个月。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归档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加密的电子文件应当解除加密技术手段后归档。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电子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已通过全程网办的方式办理登记并进行归档的档案,可以仅以电子档案保存。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电子登记档案进行备份。

  第四章 档案的迁移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档案迁入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迁出申请。

  经营主体因管辖登记机关变化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做好对接,无需经营主体开展迁移申请。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合法理由不得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迁移。

  第十四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在准予经营主体迁入登记申请后,应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准予迁入调档函》。迁出地登记机关收到迁入地登记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调档函》后,应当于1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

  登记档案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之间迁移期间,已实现电子档案数据对接的,不影响经营主体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电子档案的迁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

  第十五条 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档案时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等内容。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清点核对档案移交清单,将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的登记档案移交清单送交至迁出地机关。

  移交纸质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将经营主体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带,邮寄移交时应对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档案的,迁出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应当打印迁移纸质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或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及时掌握跟踪迁移经营主体档案情况。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持续优化经营主体迁移程序,加快经营主体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和电子档案传输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提升经营主体迁移便利度。

  第五章 查询与利用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档案查询工作,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和查询权限为: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可查阅与自身所办理案件相关的登记档案。

  涉及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类文件,仅向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鉴定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经营主体可以查阅自身的登记档案。

  (五)经营主体的投资主体可以查阅该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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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7-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15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4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三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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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0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发[2024]7号)要求,现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本公告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财税[2018]8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的专用设备。专用设备改造后仍应符合上述目录规定条件,不符合上述目录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优惠。上述目录如有更新,从其规定。

  三、本公告所称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是指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和优化,从而提高该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数据采集。利用传感、自动识别、系统读取、工业控制数据解析等数据采集技术,将专用设备的性能参数、运行状态和环境状态等信息转化为数字形式,实现对专用设备信息的监测和采集。

  2.数据传输和存储。利用网络连接、协议转换、数据存储等数据传输和管理技术,将采集的专用设备数据传输和存储,实现对专用设备采集数据的有效汇集。

  3.数据分析。利用数据计算处理、统计分析、建模仿真等数据分析技术,对采集的专用设备信息进行深度分析,实现专用设备故障诊断、预测维护、优化运行等方面的改进。

  4.智能控制。利用自动化技术和智能化技术,对专用设备监测告警、动态调参、反馈控制等功能进行升级,实现专用设备的智能化控制。

  5.数字安全与防护。利用数据加密、漏洞扫描、权限控制、冗余备份等数据和网络安全技术,对专用设备的数据机密性和完整性进行强化,实现专用设备数据和网络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的明显提升。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其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情形。

  四、享受本公告税收优惠的改造投入,是指企业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形成该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专用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五、本公告所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自身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五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专用设备,承租方企业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优惠。如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资金进行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得抵免企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九、企业应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支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多个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应按照不同的专用设备分别归集相关支出。对相关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事先制定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方案,或取得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不能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可提请地市级(含)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科技部门等鉴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7月12日


  发布日期:202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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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84号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              2024-07-01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2024年6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7月1日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答记者问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出台背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针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出现的“认缴出资期限过长”“天价出资”“空壳公司”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了调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同时,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以下称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新《公司法》时明确要求,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24年7月1日与新《公司法》同步实施。 为落实新《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草案送审稿)》。司法部在立法审查中,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建议,对重点问题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

  问:制定《规定》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问题,完善过渡期相关制度安排;二是坚持稳妥推进,兼顾法律统一实施和存量公司实际,合理明确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的时限要求,推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改革平稳过渡;三是坚持统筹协调,在新《公司法》框架内补充完善相关规定,同时做好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衔接。

  问:为落实新《公司法》关于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要求,重点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推动新《公司法》平稳施行,消除存量公司对于调整出资期限不确定的担忧,为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预留较为充裕的时间,《规定》根据我国当前存量公司数量和出资情况,并结合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为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设置了为期3年的过渡期,具体而言: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此外,《规定》在遵循新《公司法》基本原则和要求前提下,对涉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作出例外安排,规定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问:对于公司出资异常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针对当前一些存量公司认缴出资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甚至有悖常识的问题,《规定》根据新《公司法》要求,规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问: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等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将面临什么后果?

  答:根据新《公司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细化了公司调整出资期限等有关义务:

  一是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二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

  三是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此外,对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依法履行实缴义务,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新《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问:对于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强制注销制度,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为清理名存实亡的“僵尸公司”,更好推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落地实施,《规定》对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强制注销规定作了细化:

  一是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二是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 三是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问:《规定》要求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我国资本市场于2001年首次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2018年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将审计委员会确定为上市公司必设机构。目前,所有上市公司均设置了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在强化对公司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23年4月,为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为落实新《公司法》和《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规定》明确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下一步,证监会将出台配套制度规则,细化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规定,为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运作和更好发挥作用提供具体指引和保障。

  问:《规定》施行后,还将重点做好哪些工作?

  答:市场监管总局将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规定》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开展宣传解读。充分结合地方实际,通过制定办事指南、宣传手册、视频动画等方式在市场监管部门官网、办事大厅、登记注册界面等加强政策解读,帮助企业准确把握《规定》要求,解决登记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是出台配套规章。加快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实施办法等规章,对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的具体情形、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公司另册管理制度等作细化规定;修订企业信息公示配套规章,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相关要求。

  三是做好相关保障。改造升级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善登记申请文书和材料规范,持续优化登记注册办理流程,提升登记效率,不断提高公司办事体验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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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0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加强会计信息安全管理。会计档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一条 在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查询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被监督单位涉嫌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二)发现重特大违法嫌疑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还可以查询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个人在金融机构与被监督事项相关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部门间会计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三十九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五条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规定查询资金或者冻结、查封资产,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法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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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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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4]7号           2024-06-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最大的亮点在于,其明确了“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则适用新《公司法》”的内容,包括表决必须形式内容合法合规、可以债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对公司分红和减资的合法性的要求。

  这些要点均反映了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包含着对公司合法合规的要求、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等等。同时,也帮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明确了,这些要点符合立法原意,需要给予最大重视。在具体办案实务中,也可明确这些原则的重要性。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主要是针对无效到有效的转变的效力适用,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一点中的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过往一些被认为无效的、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行为,如今可以被新《公司法》认定为有效。

  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调整了公司投资对象的限制范围,与旧《公司法》第十五条相比有较大变化。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新《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修订解决了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争议,消除了旧《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之间的矛盾。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涉及的3种情形均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关,针对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签订的相关合同,施行前的履行行为适用旧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适用新法,具体而言: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以及其例外情况。

  律师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财务资助问题时,应当以新《公司法》生效为界,确保2024年7月1号后的履行行为符合新《公司法》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主要针对新《公司法》新增的、旧法未曾规定的情形,确保这些新的法律规定能够适用于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这些新增的重点内容包括股权转让相关的实缴责任处理、法定股权回购的情形、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连带责任。

  律师应充分掌握这些新修订的内容,对正在代理中的公司相关纠纷案件重新审视,判断是否有符合以上新增规定的情形,从而为案件打开新的突破口。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针对旧法已有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确保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比如针对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旧《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予以明确;针对关联交易,旧《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违法情形描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就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LegalMVP谱法先锋:

  本条的原则是,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清算所产生的纠纷,原则上都是适用于旧法,但是如果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日(2024年7月1日)不满15日的期间,则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并且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此处需注意3点:

  如果是不满15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需要注意,清算的情形、义务人等均发生了变化,而且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如何具体明确,还有待讨论。

  如果是不满15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需注意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LegalMVP谱法先锋:

  对于已终审的案件,在所有情形下,均适用旧有的法律体系,上述所有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均不适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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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29
文号:法释[20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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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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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2024年6月7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引导股东理性出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足股款。

  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缴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并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登记办理流程,简化材料,提高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网上办理便利化水平。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第六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自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说明股东实缴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信息进行监督抽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登记事宜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其代理身份,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采取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诱导、协助委托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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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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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主管部门,各地金融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制造强国建设的战略决策,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新型工业化推进大会精神,加快推动重大技术装备和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进一步优化完善保险补偿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聚焦国家重点支持领域,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目标导向,推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以下简称首台(套)、首批次〕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突出应用牵引作用,明确政策定位。拓展首台(套)、首批次概念内涵,聚焦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扩展支持数量和年限,增强用户信心,以应用带动首台(套)、首批次迭代更新、实现批量稳定生产、形成成本竞争优势。

  突出保险保障作用,优化制度设计。推动首台(套)、首批次保险扩大保障范围、提升服务水平,通过保险风险管理的制度设计,破解初期市场信任不足导致的应用瓶颈。

  突出财政资金效能,严格申报审核。规范申报程序,严格审核标准,稳定各方预期,加强总结评估,及时完善政策,有效提升政策精准性、实效性,切实发挥财政资金作用。

  突出事前事后监管,加强监督管理。压实各实施主体责任,加强规范指导,开展绩效评价,强化执纪问责,有效提升政策执行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保障财政资金安全。

  二、明确政策支持范围

  (一)加快首台(套)推广应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国内实现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竞争优势的整机装备、核心系统及关键零部件产品。装备可按照台(套)数或批次数予以投保。

  (二)加快首批次推广应用。首批次新材料是指国内实现原始创新或显著技术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入市场初期尚未形成规模化应用和竞争优势的新材料产品。

  (三)重点支持国家战略领域。聚焦制造业重点产业链创新成果,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发展需求,聚焦国家重大项目建设需要,以《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中装备、新材料产品为基础,重点支持国家战略且质量风险大的领域,动态调整支持范围、补助额度和补贴比例。

  三、优化政策制度设计

  (四)明确资格审定机制。采取“先资格审定、后资金申请”的方式。首先确定首台(套)、首批次资格,明确资格有效的年限,并按装备、新材料产品价值一定比例计算保费补助资金额度上限。

  (五)调整资金申请机制。根据生产制造企业的资格审定、投保、装备和新材料交付、保费实际缴纳及当年财政预算额度情况,严格审核确定应拨付补助资金。对于已投保质量保障类保险的首台(套)、首批次,一般不再收取质量保证金。

  (六)提升保险保障支持。聚焦生产企业推广应用及迭代更新阶段面临的主要风险,拓展适用保险险种,为首台(套)、首批次提供综合保险保障方案。支持生产制造单位根据装备、新材料产品特性和实际需要,在政策框架下自主决定投保险种、投保数量和投保年限。保险公司按照“保本微利”与“精算平衡”原则,定期开展保险费率回溯和动态调整。

  四、强化政策监督管理

  (七)依法依规投保承保。生产制造单位、保险公司、用户单位等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在保险补偿项目资格申报、资金申请、资金使用、承保理赔等方面加强业务管控,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相关工作合法合规。

  (八)切实加强规范指导。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目录》动态调整、项目组织审核等工作,财政部按规定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金融监管总局负责保险市场监督管理。地方相关部门、中央企业做好项目审核、推荐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加强政策评估、绩效评价等工作。

  (九)强化政策执纪问责。生产制造单位、保险公司、用户单位存在通过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虚假理赔等方式骗补骗保,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收缴财政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19号)、《关于深入做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8]35号)、《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9]225号)、《关于开展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7]222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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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5-24
文号:工信部联重装[202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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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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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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