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24]21号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加大封关运作压力测试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二、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三、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

  (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四、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五、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七、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九、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的确定程序,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要求,患者在先行区内使用要求等,并明确对有关单位违规使用、处置以及患者违规销售、带离、寄递上述商品的处理标准、处罚办法和联合惩戒措施。管理办法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十一、自政策实施起,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比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并加强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医嘱)〕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每3个月向本通知发文单位报送实施情况,包括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基本情况,每个单位进口、销售免税药品和医疗器械情况以及税款减免数据等。

  海南省有关部门应完善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做好技术系统升级改造,满足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需要,同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患者以及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等信息,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本通知发文单位。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十五、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

2024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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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5
文号:财关税[2024]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第23号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2024年4月8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9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已经2024年4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郑栅洁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2024年9月6日

  附件: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pdf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说 明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统一列出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等外商投资准入方面的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境内外投资者统一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二、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

  四、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拟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五、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特定外商投资可以不适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相关领域的规定。

  六、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业务的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境外投资者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其持股比例参照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七、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按照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未列出的文化、金融等领域与行政审批、资质条件、国家安全等相关措施,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九、《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后续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境外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实施更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十、《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2021年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2021年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自2024年1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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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解读《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于2024年9月8日发布第23号令,发布《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全面取消了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全国范围的外资准入限制措施由31条压减至29条,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回应各界关注的问题,商务部有关负责人就此作了解读。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修订的重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宣布,要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深化外商投资和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落实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商务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一道,会同有关部门,在广泛听取各地方、跨国公司、商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修订出台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全面取消了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

  全面取消制造业领域外资准入限制措施,是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我国更深层次参与全球产业分工与合作,打造更加开放、更富有韧性的产业链供应链;是提升引资规模和质量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外资投向先进制造、高新技术等领域,持续优化引资结构,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在更大范围实施内外资一致管理,将进一步提升营商环境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注入积极动力。

  二、商务部对于落实《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的工作考虑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将深入学习领会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地方,严格遵照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外资准入负面清单发布后的贯彻落实工作。我们将加强新开放举措宣介力度,同时通过外资企业圆桌会议等密切跟踪了解实施效果,确保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切实给予外资企业国民待遇,实现用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促进深层次的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让更多跨国公司分享投资中国机遇,让更多外资企业安心在中国长期经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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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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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gs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

  1.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优化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效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职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准入、监管执法、促进发展等职能作用,依法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工作机制】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依托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机制,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统筹推进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

  第四条【发展规划】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适应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和诉求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五条【分型分类】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地方政府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实施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对“生存型”“成长型”和“发展型”等不同发展阶段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差异化支持措施。加大对“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的分类认定和培育力度,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沟通交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作用,定期开展座谈交流、走访调研和问卷调查,深入了解个体工商户面临的困难、诉求和建议,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活跃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善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八条【工作联系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完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调研分析。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统计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活跃度;

  (二)通过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个体工商户反映的问题困难和提出的改革建议;

  (三)开展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分析研究;

  (四)及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个体工商户生存发展遇到的重大困难和突出问题;

  (五)完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省范围内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

  第九条【一站式服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社会共享、公益优先”的原则,推动建设并指导运行个体工商户综合服务平台,整合各类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一体化、常态化的服务支撑,实现各项政策措施精准直达。

  第十条【协会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个体工商户规范登记和转型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合法权益,引导诚信自律。

  第十一条【登记原则】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和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全面、规范、准确登记有关数据项,提升个体工商户登记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登记事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第十四条【登记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住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将以下地点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一)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二)经常居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的地点。

  第十六条【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将经营场所地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集群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此类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登记)”。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住所进行登记。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以下个体工商户不得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从事食品经营(不含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

  (三)从事需要取得许可的其他经营活动,许可部门对实体经营场所有明确要求的。

  集群登记地址的提供者或者集中办公区的运营者,应当确保个体工商户符合前款规定,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核查、检查。

  第十八条【网络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用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地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表述后标注“(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逐一进行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九条【平台登记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鼓励、提示、督促符合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并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提供具有长期性和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用于办理经营场所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相关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条【平台管理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并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日常检查、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豁免登记经营者义务】依法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如实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十二条【名称管理】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其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规则做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跨区迁移】个体工商户可以跨登记机关进行迁移。迁出地和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和档案衔接工作。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迁移至新的住所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对外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经营权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凭人民调解书、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诉讼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等可以证明由其继承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转型路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再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指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的登记行为。

  第二十七条【转型条件】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司法协助等情形;

  (六)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七)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二十八条【转型登记便利】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集成化办理、一网通办、一表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等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出资人延续】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条【名称和信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可以申请延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保留其登记档案和年报公示信息等事项,并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许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或者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行政许可、税务、社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转型培育】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建立“个转企”重点培育库,推动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税费、社保、用工、金融、产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更多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不得强制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五条【数据监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情况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研判存在的风险。对短时间内大量登记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相近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核查,确认其登记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监管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应当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行业自律、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做到过罚相当、标准统一、宽严相济、惩教并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另册制度】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替其字号或者经营者姓名,隐去其他信息,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不符合移出条件的;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不存在,并且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符合前款规定、拟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公示期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保留登记在册状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救济措施】被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两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一)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且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真实存在,并且经营者可以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称释放】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满三年的,其名称不再予以保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可以依法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纳入另册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

  第四十二条【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被欺骗、诱导、胁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终止,无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处罚幅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个体工商户违法案件,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裁量权基准要求,确定处罚金额和类型。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举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遇到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向侵害方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收到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个体工商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提出。

  第四十五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对其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相关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书表式】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变更为企业形式、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等登记申请涉及的文书格式和材料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勤奋创业、维持生计、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国务院2022年制定出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整体带动近3亿人就业,为经济繁荣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但是,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消费乏力等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和内生动力仍然不足,同质化竞争激烈,生产经营面临诸多困难,总体活跃度较低,发展质量不高。2023年全国共注销个体工商户1352.2万户,同比增长36.5%,为历年来最高。2024年前5个月,全国新登记个体工商户814.1万户,同比减少11.9%,低于近10年平均增速;新设“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313.0万户,同比下降15.8%;实际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共430.3万户,同比下降3.6%。同时,在个体工商户扶持培育和登记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如“个转企”直接登记、虚数清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跨区迁移、“过罚不当”等。

  为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点举措,有效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47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4个部分。

  (一)总则和促进发展(第一条至第十条)。从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加强沟通交流、开展活跃度分析、建立工作联系点、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发挥个私协会作用等方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扶持培育个体工商户的一系列具体措施。

  (二)规范登记注册(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这是《规定》的主体部分,涉及几个重要登记制度。一是登记基本原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二是对登记行为的基本规定,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网络经营、名称、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等方面,对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三是经营权继承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关于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四是“个转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登记要求,以及出资人、名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延续方式。五是防范虚假登记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监测和核查要求。

  (三)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另册”管理制度,包括适用范围、程序、后果和救济措施等。对年度报告、处罚幅度和投诉举报等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四)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港澳台个体工商户适用《规定》的方式,以及文书表式等。

  三、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住所和经营场所(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展集群登记探索,在降低准入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同时,《电子商务法》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从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包括不能作为住所、需要明确标注、特殊行业不能适用等。同时,为了治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政策洼地”导致大量网络经营个体工商户“扎堆”注册乱象,《规定》明确,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者住所地进行登记。

  (二)关于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能否跨区迁移和投资设立企业,是登记实践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包括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可以自主迁移。同时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投资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商自然人属性,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归属经营者本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另一方面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协调处理好个体工商户无限责任和企业出资人(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第二十五条)。在《条例》基础上,《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难题,为个体工商户持续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支持。

  (四)关于“个转企”直接登记(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提升经营主体发展整体质量、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也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期盼。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在全国7个省(区)开展“个转企”工作试点,各地积极探索通过直接变更登记形式实现转型,尽可能保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年报信息和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对“个转企”直接登记进行了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五)防范虚假登记和虚增经营主体(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去年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基层干部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主体增量指标,诱导和强制群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制止和防范虚增经营主体数量,提升发展质量。《规定》专门对此做出规定,明确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数据监测和登记核查机制。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虚数清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活跃度相对较低,大量个体工商户已经关门停业但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据初步测算当前比例已超过40%。这种情况影响了经营主体发展质量,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也为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各地的实践探索,《规定》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探索建立“另册”制度,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无法找到等个体工商户纳入“另册”管理,不属于开业状态,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并向社会充分公示,提示交易风险,督促其履行市场退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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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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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       2024-08-27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印花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营业账簿的印花税

  (一)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三)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对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进行行政性调整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股权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关于政策适用的范围

  (一)本公告所称企业改制,具体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二)本公告所称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等。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相互吸收合并的,适用该款规定。

  分立,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三)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改制、重组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公告所称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四)本公告所称事业单位改制,是指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五)本公告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之间。

  (六)本公告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8月27日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有关负责人就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4年9月4日          来源: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一、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改制重组是各类经营主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升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方式。近年来,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我国在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方面先后出台了相关支持政策。但其中,印花税的支持范围偏窄,仅对企业改制、合并和分立等少数情形给予了支持。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改制重组方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为进一步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和事业单位改制等相关印花税政策,以更好支持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问:这次完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政策主要考虑有哪些?

  答:一是扩大税收政策适用范围。将原来支持企业改制的印花税政策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与其他税收形成合力,加大对改制重组的政策支持力度。

  二是统一税收政策适用对象。凡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均可按规定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体现政策公平和统一,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同时,取消不必要限制条件,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三是细化税收政策适用情形。区分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其他资产或股权出资和划转、债务重组,事业单位改制等具体情形,明确了营业账簿、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等印花税税目政策和适用条件,提高税收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问: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印花税支持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一是在营业账簿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二是在应税合同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前书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各类应税合同,由改制重组后的主体承继原合同权利和义务且未变更原合同计税依据的,改制重组前已缴纳印花税的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是在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政策方面,《公告》明确,对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清算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具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规定对土地、房屋等权属进行行政性调整,以及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土地、房屋等权属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是在改制重组印花税政策适用条件方面,《公告》明确,企业改制后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事业单位改制后其原出资人(包括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存续并在改制后的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企业合并、分立需满足投资主体存续或投资主体相同的条件。

  四、问:采取哪些措施方便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

  答:按照印花税有关征管规定,纳税人享受相关印花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为便于纳税人享受印花税支持政策,各地税务机关将结合本地实际,在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培训辅导的同时,还将创新运用宣传方式方法,编制政策解读和适用指南,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多种方式开展宣传,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的精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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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企业[2024]16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2024]168号      2024-0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现将《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9月3日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的建设发展,支持中小企业用好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区,是以中小企业为主体,定位在地市级行政区划内,在开放合作方面具有较强示范效应,发展规划科学可行、创新能力突出、治理服务高效的产业集聚区,是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和促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载体。

  第三条 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坚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提升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坚持上下联动和资源协同,坚持动态管理和精准服务,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合作,服务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助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申报认定,健全动态跟踪管理和定期评价机制,推动出台扶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促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负责合作区申报受理、初审、推荐、监测和其他日常工作,开展服务活动,出台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五条 合作区申报认定按照自愿申报、择优确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开展,申报主体为地市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 申报合作区须符合《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见附件),在发展规划、开放合作水平、创新能力、优质中小企业培育、管理服务效能等方面达到相关要求,且合作区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不存在严重失信、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七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主体依据本办法向所在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合作区申报进行受理,依据认定标准开展初审(包括实地审查),将初审通过的申报材料和推荐文件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对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报主体进行评审(包括实地抽查),择优形成合作区建议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公布。

  第三章 动态管理

  第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合作区于每年3月31日前梳理总结合作区上一年度发展报告,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合作区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复核工作,并结合年度发展报告考核合作区五年发展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复核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五年。

  第十条 合作区发生名称、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起的30个工作日内,由申报主体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定,完成变更。

  第十一条 合作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认定:

  (一)存在虚假申报或存在数据造假的;

  (二)不报送上一年度发展报告的;

  (三)不接受、不配合监测监督工作的;

  (四)发生名称、空间范围、运营管理机构等重大变化未及时变更报备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严重失信行为;

  (六)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

  第四章 促进发展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资源协调、动态跟踪和业务指导,统筹推进合作区建设发展工作。发挥中小企业双多边对外合作机制作用,搭建交流合作平台,组织展会论坛、经验交流、跨境撮合、人员培训等活动,加大中小企业“引进来”“走出去”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部门协同,对接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强政策协调性,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高政策精准性和有效性,推动服务力量与服务资源下沉,提升协同服务、精准服务、智能服务能力,为合作区提供全方位、高质量、多层次的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区在国际化发展创新做法、优质中小企业培育、服务体系建设、招商引资等方面的典型经验总结,树立标杆形象,进行宣传和示范推广。

  第十六条 合作区结合自身优势特色和资源禀赋,聚焦中小企业高水平开放合作,滚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推动内外资源互联互通,支持合作区中小企业在科技创新、贸易投资、产业合作等领域对接国际优质资源,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作区继续有效,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起实施。

  附件: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2024年版)

  附件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认定标准(2024年版)

  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以中小企业为主体,定位在地市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和功能划分,企业年营业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亿元。合作区须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事件,以及不存在严重失信、重大违法违规等行为。合作区认定实行百分评分制,设置以下五个方面指标,总分须达到60分及以上,其中“具有较高开放合作水平”须达到18分及以上。

  一、具有科学可行发展规划(15分)

  合作区积极落实对外开放政策,围绕提升开放合作水平、增强创新能力、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健全服务体系等方面滚动编制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方案,发展目标科学合理、切实可行,重点任务和工作举措明确清晰、可考核,有效带动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具有较高开放合作水平(30分)

  合作区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高水平开放合作,拥有不少于10家外资或合资企业,外商直接投资额增速或出口贸易额增速高于本省(区、市)近三年平均水平,与海外园区或机构建立稳定务实的合作机制,设立海外分支机构或海外联络站。国际贸易渠道畅通,常态化开展国际市场对接、产能共享、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产业集聚效应明显,相关产品质量高,具有一定的国际品牌知名度,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

  三、具有较强创新能力(20分)

  合作区重视研发持续投入,中小企业研发经费近三年年均增长率高于4%,统筹建立了多元创新平台,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和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完善,拥有不少于1家省级及以上创新平台,在海外建立或合作的研发机构不少于1家,聚集国际创新资源,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有效发明专利近三年年均增长率不低于10%或国际发明专利(PCT)数量不低于5个。

  四、具有显著优质中小企业培育成效(15分)

  合作区持续开展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工作,中小企业营业收入占合作区营业总收入60%以上,拥有一定数量的对外合作水平较高的优质中小企业,其中不少于1家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或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或不少于10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不少于20家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数字化服务能力较强、体系健全,持续开展节能改造和绿色低碳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绿色化发展成效显著。

  五、具有较强管理服务效能(20分)

  合作区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管理和运行机制完善,引入国际化服务机构,在政策宣贯、创业创新、市场开拓、合规经营、人才和技术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商务和法律指导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精准化、专业化、国际化服务,实现合作区内企业全覆盖。

  中西部、东北地区申报认定合作区,上述指标将予以适当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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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03
文号:工信部企业[2024]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的通知

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2024-8-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通知》(财建[2024]148号)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编制了《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强化宣传解读,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工业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管理诊断和咨询服务活动,推动工业中小企业提升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意识,改进管理措施,提升管理水平,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4年8月29日


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练好企业内功,特别是要提高经营能力、管理水平”。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是推动中小企业内部挖潜、降本增效、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策部署,推动工业中小企业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特制定《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一、总体要求

  《指南》主要面向工业中小企业特别是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机构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指南》旨在帮助工业中小企业提高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意识和水平,提升服务机构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管理诊断咨询服务的能力,为各地推进中小企业管理诊断工作提供指引。实施中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企业主体、需求导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主体地位,以中小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以企业管理存在问题为牵引,因企制宜推进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工作。

  坚持政府引导、协同联动。充分发挥有为政府作用,加强政策支持、资源统筹和服务协同,推动形成多方参与、专业高效的工作格局,营造良好服务生态。

  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工业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工作遵循由点及面、由易到难的思路,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特点,分层分类分步实施,突出重点企业、重点领域,注重实效。

  二、提升企业战略管理能力

  (一)明确战略定位。引导中小企业以长期可持续发展为导向,明确企业的使命、愿景、价值观,凝聚全体员工向心力。明确企业主业和发展方向,以及中长期战略目标和中短期工作目标、关键任务、责任分配、预期成果。建立清晰、详细的战略执行计划和监控评估机制,定期检查战略执行进度和效果,及时调整优化。

  (二)明晰市场定位。引导中小企业明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即产品能为客户解决什么痛点难点问题或者能为客户带来什么独特价值。基于行业和地理位置、自身优势等因素,精准定位细分市场和潜在客户群体,明确主要竞争对手、对标标杆以及自身的优势差距。

  (三)塑造企业文化。引导中小企业建立与企业使命、愿景、价值观相适应的企业文化,强化创新导向,并加强内部宣贯和外部展现。积极组织知识分享、社会服务、文艺体育、团队拓展等方面的活动,营造尊重信任、积极向上、奋发进取的良好文化氛围。

  三、提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能力

  (一)保障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引导中小企业评估部门和岗位设置与企业发展匹配情况,建立招工、人才引进机制,招聘人员数量、结构、质量基本满足需求。员工的技能、经验和资质与岗位要求基本匹配,具有较高的适应性和未来发展潜力。为关键岗位建立人才培养和备份计划,确保人才持续供应和稳定传承。

  (二)完善薪酬制度。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清晰公平的薪酬制度,明确薪酬政策依据、构成、差异的原因及调整机制,激发员工积极性和创造力。为管理层、部门和员工设定明确工作目标、任务、责任和预期成果,并建立绩效评价机制,为高贡献、高技能人才制定个性化激励机制。

  (三)完善培训体系。引导中小企业以提升员工工作热情和工作技能为导向制定培训计划,使所有员工都有机会参与相关培训。培训方式灵活,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建立培训效果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调整优化培训计划。

  (四)增强员工福利。引导中小企业依法为员工提供“五险一金”。统筹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员工福利需求,逐步提供补充性保险和健康体检、节日福利、重大事件补助等员工福利,以及适度的文体设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提升创新管理能力

  (一)塑造创新文化。引导中小企业建立鼓励创新的文化,对创新风险具有包容性,建立创新成果激励和利益分配机制,为团队提供良好的创新氛围和支持。研发团队与生产、营销等部门紧密沟通,形成需求、问题等与创新的正向循环。

  (二)加强产品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标准化的产品开发流程,制定需求分析、设计、原型制作、测试和反馈收集等全流程操作手册。积极利用外部资源提高创新效率,寻求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机会,探索与上下游合作伙伴在技术和产品创新上合作,形成协同创新关系。

  (三)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技术创新发展路线图,建立迭代式创新机制。运用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手段,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能够科学核算知识产权资产。增强全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鼓励客户参与。引导中小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确定研发方向。构建需求预测模型,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引入客户参与,充分了解客户需求,使产品紧跟市场前沿。采用敏捷开发等方法,根据市场变化对技术和产品迅速迭代优化,缩短开发周期,加快新产品上市。

  五、提升生产管理能力

  (一)实施精益生产。引导中小企业以创造客户价值为导向,制定从采购、生产到销售等全流程的标准操作流程,消除冗余工序和浪费。通过价值流分析,找出增值和非增值环节,实施拉动式生产,根据客户订单需求安排生产计划。坚持“全员参与、持续改善”,采用六西格玛或精益管理等持续改进方法,不断提升员工的精益理念和技能。

  (二)推进生产智能化。引导中小企业推进生产计划排查与排程的数字化管理、智能化调度,采用数控装备和自动化生产线监控关键工序,生产实现全过程实时自动化监控,关键环节实现在线视频监控,办公及生产关键岗位实现网络覆盖,生产作业与现场物流实现协同管理。

  (三)强化质量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对照《制造业质量管理能力评估规范》开展自我评价,针对短板弱项持续优化改进。制定年度质量目标,建立质量绩效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测量、分析和评价,识别问题并持续改进。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及职责,专人负责品质检验与保证活动,通过数字化检测、质量精准追溯、质量协同等数字化手段提高质量控制能力。鼓励企业持有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四)注重绿色生产。引导中小企业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产品销售、使用和报废处理等全过程。立足于节能降耗,引进节能设备和环保材料,采用绿色生产工艺,减少资源消耗。若有污染物排放或废弃物处理等,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加强应急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应急管理体系,创建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预防事故发生。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明确响应流程、责任人、沟通机制、资源需求和责任处置机制,并不断改进。

  六、提升供应链管理能力

  (一)加强供应商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供应商管理制度,加强供应商资质审核、信用管理和绩效评价,与供应链伙伴建立紧密的协作关系。定期进行供应链风险评估和供应商审计,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应链稳定。

  (二)加强库存和物流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通过数字化系统实现采购、生产和销售物流的自动入库、盘库、出库管理。建立仓储与配送联动模型,优化配送流程和时序,按照订单及时定量配送,提高货物周转效率,降低配送成本和货损率。

  七、提升营销管理能力

  (一)加强资质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充分了解本行业相关资质要求,以及进入行业龙头企业供应链的相关资质要求,尽早取得相关资质,并根据龙头企业分类分级管理要求,采取针对性措施提升合作关系。

  (二)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引导中小企业以稳定并扩大客户群为导向,建立覆盖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的客户关系管理制度,提供规范优质的客户服务,提高客户满意度。建立有效的客户反馈系统,针对客户意见优化产品。提高服务团队响应速度,形成问题受理和满意度反馈的闭环机制。

  (三)加强营销渠道管理。引导中小企业以提高市场占有率为导向,建立多样化的销售渠道,建立合作伙伴动态管理制度。积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展览展会等有效触达潜在客户群体,多渠道展示企业的产品和技术能力、典型应用案例,增强品牌专业形象。

  八、提升财务管理能力

  (一)加强现金流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稳健的现金流管理制度,维持持续稳定的现金流,保持能够应对突发事件的现金储备。建立财务规划和重大决策审查制度、现金流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有效规避财务风险。加强现金流过程管理,重点关注库存、应收应付账款等关键点。

  (二)加强成本和预算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全流程成本管理制度,深入分析成本结构、变动规律和影响因素,优化成本控制。通过业财应用平台等数字化系统,支撑成本管理、项目预算等科学决策。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分析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三)加强内控内审。引导中小企业建立财务内控管理体系,包括授权审批制度、会计系统控制、财产安全控制、业务程序控制等。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人员和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外部审计制度。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资产管理比率指标进行评估和考核。

  (四)加强融资管理。引导中小企业根据企业发展需求、财务状况、融资环境等,进行融资筹划。综合考虑融资规模、期限、成本等因素及企业融资结构、融资能力、融资风险等,选择适合的融资方式。加强融资管理,明确还款计划,分析潜在风险,保障偿债能力。

  九、提升决策管理能力

  (一)规范企业治理。引导中小企业规范治理结构,合理确定股东数量、股东结构、股东出资、股份比例,明确主要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若为家族企业,要明确企业产权结构,实现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分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占有量、家庭成员间产权分配,股权量化到人。

  (二)推进数字化应用。引导中小企业以降本增效提质为导向,推动主要业务环节数字化,提升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根据企业实际,优先选择“小快轻准”(小型化、快速化、轻量化、精准化)解决方案,注重系统集成,确保数据自由流动,有效支撑业务流程自动化和工作协同。

  (三)加强决策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培养数据驱动的决策文化,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应用,构建智能化的预测、预警和决策模型,支持科学决策。制定详细的数据安全策略和数据备份机制,保障业务稳定运行。

  十、提升公共形象管理能力

  (一)提升公共关系。引导中小企业制定务实有效的公共关系策略,传播和维护企业形象,确保对外沟通的一致性和专业性。制定品牌传播策略,使目标客户能够准确识别并理解企业的价值主张,提升市场认同感。建立舆论危机管理预案,确保危机发生时迅速反应,降低负面影响。

  (二)注重社会声誉和责任。引导中小企业坚持依法合规、诚信经营,聚焦主业、精耕细作,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客户体验,增强品牌的可信度和美誉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和实施社会服务项目,如慈善捐助、公益活动、教育支持、改善公共设施等,回馈社区和社会。

  十一、加强组织保障

  (一)强化政策协同。要把《指南》推广应用与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结合起来,积极开展管理诊断、管理咨询、管理评价、人员培训等公益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管理水平。要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结合实际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管理诊断服务提供支持。

  (二)强化服务支撑。要结合年度中小企业服务行动、中小企业服务月等活动,发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等作用,围绕推广应用《指南》开展普遍性管理提升服务。要加强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把《指南》纳入培训内容。

  (三)强化统筹协调。要积极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作用和管理咨询专业服务机构优势,基于《指南》研究提炼标准化、产品化、模块化、快速化的诊断咨询服务。工作推进过程中,要尊重企业意愿,不得强制推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积极总结和宣传推广中小企业管理创新的典型案例,引导中小企业看样学样,提升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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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9
文号:工信厅企业[202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流通发[2024]18号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健全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健全废旧家电家具回收体系,进一步释放家电家具消费潜力,畅通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典型探索、以点带面,加快健全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到2025年,在全国范围内建设一批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典型城市,培育一批回收龙头企业,推广一批典型经验模式,形成一批政策法规标准,全国废旧家电家具回收量比2023年增长15%以上,废旧家电家具规范化回收水平明显提高。

  二、完善回收网络规划布局

  (一)合理规划回收网络。强化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公益属性,将回收网点建设纳入各地区有关规划。科学布局社区回收点前端投放、街道中转站枢纽回收、区县分拣中心末端分拣的全链条三级回收体系。结合当地城乡人口规模、居民社区和公共机构分布,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两网融合”。(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社区回收网点建设。扎实推进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设置废旧家电家具暂时存放点。定期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家电家具销售企业上门回收废旧家电家具,并为回收车辆进出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居民社区利用闲置房屋设置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临时存放场所,方便居民装修、搬家。(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畅通公共机构回收渠道。支持回收企业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共同构建废旧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统一回收平台。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对统一回收平台中经维修可继续使用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通过“公物仓”以置换、调拨等方式循环使用;无修复或再利用价值的,予以统一环保化处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社会其他经营主体推广“公物仓”模式。(商务部、国管局、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多元化、规模化回收主体

  (四)延伸生产企业责任。引导家电生产企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将资源环境责任延伸至产品全生命周期。推动更多企业参与家电回收目标责任制,并优先支持落实家电回收目标责任制的企业转型升级。推动家电家具生产企业加强绿色设计和技术研发,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便于回收处理的技术工艺和易于回收利用的环保材料。(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发挥流通企业渠道优势。鼓励商超卖场、电商平台等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加强合作,发挥产销衔接、商品集散的渠道优势,促进废旧家电家具回收。加快家电售后服务领跑企业培育,支持售后服务企业利用自身维修网络开展逆向物流业务,积极参与废旧家电回收。(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回收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回收企业以连锁经营、协议合作等方式提高组织化程度,推动形成一批回收行业龙头企业,加强对较为分散的前端回收主体的引导。支持家电家具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发展,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建设。指导回收企业与家电家具品牌企业联动,设立废旧家电储运货场、家具回收中心仓,提升废旧家电家具回收规模化、集约化水平。(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供销合作总社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探索创新回收模式

  (七)发展“互联网+”回收。支持回收企业借助相关信息平台、移动应用程序等开展“线上预约、线下回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化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暂存、运输、处理等业务流程。鼓励家电生产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改进废旧家电在线估值服务。(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鼓励回收企业“延伸触角”。支持信誉好、服务优、规模大的回收企业与区县等签署合作协议,向居民区延伸回收网络,推动专业化、规范化回收服务进街道、进社区,逐步实现正规企业直接上门回收废旧家电家具。(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供销合作总社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广“以车代库”流动回收。支持各地区根据当地情况,推广“以车代库”等灵活回收模式,指导回收企业的流动回收车辆采用“定点、定时”方式进入街道、社区回收废旧家电家具,统一服务规范,实现废旧家电家具即收即走。(商务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做好规范化处理和二手流通

  (十)促进废旧家电家具规范化处理。督促回收企业守法合规经营,加强进出货环节信息登记与台账管理,将废旧家电销售给合法合规拆解企业。规范拆解废旧家电,提高废旧家电中钢铁、塑料、玻璃等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水平。及时无害化处理废旧家具,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商务部、生态环境部、供销合作总社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规范旧家电家具二手流通。规范二手家电家具流通秩序,发挥二手流通企业收购、鉴定、评估等专业优势,扩大二手家电家具交易、租赁规模。鼓励发展“互联网+”二手方式,推动网络交易平台建立健全旧家电及有二手流通价值家具的交易规则,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跟踪流向,促进二手交易规范畅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保障措施

  (十二)健全法规标准。加快推动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领域地方立法,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提升回收网点建设等法制化标准化水平。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重点联系企业制度,引导回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统计必要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废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市场化清运机制。(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要素保障。各地区加强对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统筹用好县域商业建设行动等相关资金,积极引导企业以县城、乡镇为重点,改造提升家电销售网络、仓储配送中心、售后维修和家电回收等服务网点。鼓励各级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落实好现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废旧物资回收车辆合理路权,对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商务部、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金融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严格监管执法。各地区要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日常管理,坚决防范安全生产和环境污染风险隐患。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违法拆解废旧家电、非法转移或倾倒危险废物等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督促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完善信用评价和纠纷处理机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开展宣传推广。在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生态日期间,加强绿色安全理念宣传与节能减排知识普及。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推广废旧家电家具回收典型经验,倡导规范投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营造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良好氛围。(商务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工作要求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健全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重要性,健全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社等单位共同参与的协同推进机制,建立科学的工作体系、政策体系、指标体系、评价体系,细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统筹推进相关工作,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告。

  (十七)开展典型建设。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并发布废旧家电家具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工作指南,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指导推进完善回收网络、培育回收主体、创新回收模式、规范二手流通等,推荐具备良好基础并达到相关条件的地级城市和企业,以废旧家电家具回收为重点,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探索。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扎实推进相关工作,及时推广复制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做好其他品类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管局

供销合作总社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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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1-23
文号:商流通发[2024]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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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7
文号:法释[202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科火函[2024]30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促进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本地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2024年度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时将相关数据上传至全国技术合同管理与服务系统。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方按要求申请认定登记,推动技术合同应登尽登。

  二、规范认定登记。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的有关要求,指导督促本地区登记机构完善工作流程、岗位责任、风险防控等制度,进一步加强登记审核工作。要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培训,提高登记人员能力和水平。要按照技术合同类别实行分类登记,核实确认技术合同成交额,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确保登记规范有效。对技术合同已解除、申请撤销登记的,经原登记机构审核确认后,由省级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抄送部火炬中心,予以撤销。

  三、健全监督机制。省级主管部门要组织对一定比例的技术合同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大额技术合同(一般不低于500万元)。对检查发现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记机构,停止其登记工作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存在相关问题的,撤销登记机构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开展抽查工作,对问题较多的地方进行通报,并责令整改。

  四、强化政策落实。省级主管部门要做好技术合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读、落实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积极推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个人所得税减免等税收政策。鼓励各地将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用于创新券补助,以及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研发投入绩效评价等。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推进技术市场发展、促进成果产业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规范有序做好2024年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分析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动技术合同登记准确有效反映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率和技术市场活跃程度。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010-68205247

  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中心 010-68209146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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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ongcan_a@cbir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经营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七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审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贴现;

  (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第十条【展业方式】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贷款逾期清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要素】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实际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放明显超出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款。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贴现】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贷款集中度】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六条【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作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并逐步降低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综合实际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第二十条【融资渠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第二十一条【融资杠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二条【放贷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公司治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内部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程序,加强贷款全流程管理,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八条【资产分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九条【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三十条【关联交易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合作机构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且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按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本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备案、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体系】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反洗钱】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特殊规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三十八条【信息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文件、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被纳入征信记录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两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九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发放贷款、发布贷款产品、开展营销获客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四十条【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阅读合同作为正式提交贷款申请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贷款主体、种类、金额、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禁止类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二条【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

  (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信息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后方可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客户信息。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投诉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多元纠纷化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安排。

  第四十七条【失联、空壳机构的处理】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业务资质。

  第四十八条【失联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空壳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自行停业;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五十条【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取消业务资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监管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审查批准、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调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市场准入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和风险分析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五十四条【现场检查调查】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检查、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第五十五条【监管谈话】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行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小额贷款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五十九条【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六十条【监管信息共享】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过渡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

  过渡期不超过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第六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经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生效时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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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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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4]19号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24]19号            2024-08-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有关任务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保障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持续做好居民医保筹资工作

  (一)合理确定筹资标准。为适应人均预期寿命不断增长、医疗消费水平持续提升的形势,巩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待遇水平,2024年,各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居民医保参保缴费补助力度,同时,居民个人缴费增幅适当降低,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分别较上年增加30元和2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670元和400元。

  (二)确保财政补助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继续按规定对地方实施分档补助,对西部、中部地区分别按照人均财政补助标准80%、60%的比例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份分别按一定比例补助。进一步落实持居住证参保政策,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地方各级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

  (三)优化大病保险筹资结构。统筹居民基本医保和大病保险资金安排和使用,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大病医疗费用情况、基金支撑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筹资水平。探索建立可持续的大病保险筹资动态调整机制。探索拓宽大病保险筹资渠道,优化筹资结构。

  二、巩固提升医疗保障待遇水平

  (四)稳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巩固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继续巩固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升门诊保障水平,继续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基层就医。持续完善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全面推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家庭共济使用政策落地落实。

  (五)增强大病保险精准保障能力。依据大病保险筹资水平、大病患者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大病保险保障大病患者高额医疗费用的精准度。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上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医保叠加大病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达到当地上年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报销比例向高额医疗费用倾斜。

  (六)加强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将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相关医疗费用纳入门诊保障,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合理提高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水平,进一步减轻参保居民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七)推动制度政策规范统一。全面贯彻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各省组织开展三年行动方案“回头看”,确保实现医保制度、政策等规范统一。各省要持续夯实省级统筹工作基础,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积极稳妥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并按照待遇清单有关规定备案,成熟一个、实施一个。各省应按照国家明确的方向,对连续参保人员和中断缴费人员分别设置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并严格执行。各省指导统筹地区逐步统一集中征缴期,总体上在2025年2月底完成2025年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各省在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过程中,要坚持全国“一盘棋”,重大制度政策调整要及时请示报告。

  三、扎实做好过渡期后半程巩固医保脱贫攻坚成果工作

  (八)抓好医保综合帮扶政策落实。按规定落实好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度提高定额资助标准。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参保工作,确保两类人员参保率不低于99%。统筹发挥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大倾斜救助力度,稳定巩固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医保待遇水平。

  (九)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常态化开展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重点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监测,精准排查返贫致贫风险。进一步强化信息共享,及时推送风险信息,并将相关部门核查认定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救助范围,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政策。强化部门间工作协同,联动实施综合帮扶,积极引导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保障,化解困难群众高额医疗费用负担。

  四、推动制度政策落实落细落好

  (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医疗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确保政策措施落实落细。要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工作要求,打通服务堵点、难点、节点,力争实现高效办、集成办、便捷办。要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运行分析,确保不出现系统性风险。要在各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压实工作责任,强化部门协同,完善体制机制,调动基层工作积极性,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同时合理引导社会预期,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8月19日


  (主动公开)

《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有关任务要求,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不断增强基本医疗保障能力,努力解除人民群众疾病医疗后顾之忧,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4]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2024年居民医保筹资工作如何安排?

  为积极适应人均预期寿命不断增长、医疗消费水平持续提升的形势,巩固提高居民医保待遇水平,《通知》明确,2024年各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居民医保参保缴费补助力度,同时居民个人缴费增幅适当降低,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分别较上年增加30元和20元,每人每年分别不低于670元和400元。这是自2016年以来个人缴费新增标准首次低于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人均预期寿命不断增长、医疗消费水平持续提升的背景下,合理提高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是巩固提升待遇水平和确保制度平稳运行的客观需要。此外,《通知》还要求同步优化大病保险筹资结构,强调各级财政补助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挤占、挪用。

  二、2024年在居民医保待遇保障方面有哪些具体要求?

  为切实增强群众参保获得感,《通知》明确要求稳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增强大病保险精准保障能力、加强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一是继续巩固住院待遇水平,稳步提升门诊保障水平,全面推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政策落地落实。二是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大病患者高额医疗费用保障精准度。三是将产前检查费用纳入门诊保障,合理提高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水平。《通知》特别强调推动制度政策规范统一,要求各省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待遇清单三年行动方案“回头看”,积极稳妥推动基本医保省级统筹,按照国家明确的方向探索连续参保激励约束措施,同时逐步统一集中征缴期。

  三、如何扎实做好过渡期后半程巩固医保脱贫攻坚成果工作?

  《通知》要求抓好医保综合帮扶政策落实,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做好农村低收入人口和脱贫人口参保工作,确保两类人员参保率不低于99%。一是按规定落实好医疗救助分类资助参保政策,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度提高定额资助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加大倾斜救助力度。二是常态化开展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进一步强化信息共享和部门间工作协同,积极引导慈善等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保障。

  四、在促进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方面有哪些激励措施?

  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对居民医保连续参保人员和零报销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激励机制。《通知》要求各省,按照国家明确的方向对连续参保人员设置相应的激励措施并严格执行。连续参保激励是连续参保满4年,之后每连续参保1年,可以享受连续参保激励,按照规定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零报销激励是当年基金零报销,次年可享受激励,按规定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两项措施独立设置,均自2025年起执行,符合激励条件的,均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每次提高均不低于1000元,大大高于个人缴费的400元。如果当年发生了大病报销并使用零报销奖励额度,虽然第2年重新计算零报销激励额度,但不影响连续参保激励。对于连续参保激励,即使居民参保人断保,虽然连续参保年数重新计算,但连续参保激励额度一直保留。通过激励措施鼓励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加强自我健康管理、连续参保缴费,连续参保人员可获得更高保障,也从根本上更好地维护全体参保人利益,同时保证基金平稳运行。

  五、如何通过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提高群众参保获得感?

  村卫生室作为最基层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是农村居民看病就医的第一站,也是实现医疗保障服务的“最后一公里”。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对不断满足农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提高常见病、多发病就医购药可及性有着重要意义。近日国家医保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通知》,指导各地按照“创造条件、优化流程、加强调度、应纳尽纳”的原则,加快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确保2024年底前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及时纳入医保结算范围,有多个村卫生室的行政村至少保障1个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确保医保服务“村村通”,方便群众在家门口就医购药。支持村医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参保动员上门巡视、预防保健、慢病管理、中医药诊疗服务等。截至2024年4月,全国正常营业的村卫生室有58万家,其中10万家纳入医保单独定点范围,还有32万家村卫生室采取“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通过乡镇卫生院实现医保报销,全国超72%的村卫生室已经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六、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可以共济给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家属使用吗?

  “家庭共济能参保,帮助老人帮助小”。近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范围扩大到近亲属。其中,近亲属是指《民法典》中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近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近亲属,也可以在报销医疗费用时,使用关联的职工医保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来结算。《通知》要求,全面推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使用政策落地落实,国家医保局将积极推动进一步扩大共济地域范围,力争今年年底前实现所有省份省内共济,明年加快推进跨省共济。

  为切实抓好组织实施,《通知》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压实工作责任、强化部门协同,增强风险意识、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宣传解读,推动制度政策落实落细落好,切实维护群众医疗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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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26
文号:医保发[202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

各金融监管局:

  为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行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优化业务方向和业务结构,更好发挥专业化、特色化金融功能,为企业提供“融物+融资”金融服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以下简称鼓励清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和《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金融租赁公司要立足功能定位和自身禀赋,根据鼓励清单调整业务规划,支持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通用设备和重大技术装备需求,助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同时,要及时跟踪研判行业发展趋势,避免盲目投资导致产业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金融租赁公司要严格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2号)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关于禁止性业务领域的相关规定。存量相关业务自然结清,不得展期或续作。

  三、金融租赁公司要按照《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三条规定,对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租赁物范围实施正面清单管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租赁物范围,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

  四、金融租赁公司要按照清单内容,结合实际,完善业务准入相关制度,充分发挥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的导向作用。金融租赁公司每年应当定期向属地金融监管局报告鼓励清单落实情况。对于积极落实并取得良好成效的,各金融监管局要纳入监管评级考量。

  五、金融监管总局将根据国家政策导向、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和调整,并通过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4年8月16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和辖内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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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公告2024年第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关于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以下统称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促进彩票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彩票中奖收入属于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继续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中有关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二、电脑彩票以同一人在同一期同一游戏中获得的全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其中全国联网单场竞猜游戏分别按照足球游戏、篮球游戏、冠军游戏和冠亚军游戏设期,以每张彩票涉及比赛场次中最晚的比赛编号日期为判定标准,相同的为同一期;海南视频电子即开游戏以同一场游戏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即开型彩票以一张彩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

  三、彩票机构和销售网点兑付电脑彩票时,兑奖金额超过3000元的,应登记中奖人相关实名信息和兑奖信息,中奖人应主动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四、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彩票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电脑彩票一次中奖收入超过3000元至10000元(含)的个人办理免税申报,为电脑彩票和即开型彩票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个人办理纳税申报。

  五、彩票发行机构按季度将彩票兑奖数据报送税务部门。

  六、本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2024年9月1日前已销售,仍在兑奖有效期内但尚未兑奖的彩票,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

2024年8月15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4年8月16日                  来源:税政司

  一、此次制发《关于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的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我国彩票事业持续较快发展,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为支持我国彩票事业发展,国家对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彩票品种日益丰富,游戏规则趋于多样,为便于购彩者进一步了解彩票中奖收入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联合制发了《关于彩票兑奖与适用税法有关口径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发布后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

  《公告》发布后,继续执行对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三、如何界定彩票一次中奖收入?

  电脑彩票以同一人在同一期同一游戏中获得的全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即开型彩票以一张彩票奖金为一次中奖收入。

  四、电脑彩票兑奖金额超过多少元的中奖人需要登记信息?

  综合考虑购彩者兑奖便利性、彩票机构开展登记信息工作需要等因素,彩票机构和销售网点兑付电脑彩票时,兑奖金额超过3000元的,登记中奖人相关实名信息和兑奖信息,中奖人应主动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五、彩票机构如何为中奖人办理申报?

  彩票机构为电脑彩票一次中奖收入超过3000元至10000元(含)的个人办理免税申报,为电脑彩票和即开型彩票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个人办理纳税申报。

  六、《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执行,2024年9月1日前已销售,仍在兑奖有效期内但尚未兑奖的彩票,按《公告》规定执行。《公告》实施后,彩票游戏规则涉税条款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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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8-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体育总局公告2024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yjzjgffw@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

  司法部

  2024年8月16日

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服务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机构)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进行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同时配备符合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有效的利益冲突审查等风险控制制度。

  第四条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介机构不得以参与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与发行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费安排。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证券公司从事承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综合评估项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务费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收取服务费用,但是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条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或者以临时加价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二)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另行约定等方式规避监管收取费用;

  (三)通过入股、获取上市奖励费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报送的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详细列明各类中介服务合同收费标准、金额、付费安排等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停执行相关业务1个月至1年。

  第十四条 发行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中介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并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着力规范市场秩序,培育独立、客观、公正、规范的中介机构;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推动我国金融高质量发展。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关系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中介机构在推动公司上市和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看门人”的重要作用。但部分中介机构在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收费与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结果挂钩,诱发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问题,有必要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相关收费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会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在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规范中介机构服务中的相关收费问题,加强监管,增强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二是坚持分类施策。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针对行业特点,对不同中介机构提出特定的监管要求。三是坚持从严监管。弥补制度短板,明确中介机构、发行人、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措施。

  草案共十九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进行收费等相关活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第一条、第二条)

  二是规定中介机构执业和收费的基本准则。中介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等形式帮助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标准。(第三条至第五条)

  三是规定相关主体的执业规范与收付费具体要求。明确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费的禁止性行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为公司上市给予奖励。(第六条至第十一条)

  四是规定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明确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必要时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针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依法记入诚信档案,并与其他相关法律做好衔接。(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参照适用的范围,并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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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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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公开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8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为进一步规范新《反垄断法》实施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处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yzjz@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开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9月14日。

  附件: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

  2.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8月16日

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22年8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新《反垄断法》)正式施行。为进一步规范新《反垄断法》实施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处罚工作,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基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及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都对健全和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提出明确要求。2022年8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对各地区各部门行政裁量权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4年2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要求进一步提高罚款规定的立法、执法质量,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根据新《反垄断法》制定《基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

  (二)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新《反垄断法》大幅提高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数额,极大增强了法律威慑力,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和处罚提出了更高要求。制定《基准》有助于细化和明确处罚裁量的依据、标准等,明确从轻情形和罚款金额调整因素,保障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执法尺度统一透明,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经营主体预期,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三)推进经营者集中常态化监管的现实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反垄断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制定《基准》能够亮明规则,强化制度威慑,引导企业增强经营者集中合规意识和能力。

  二、起草过程

  《基准》起草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广泛听取相关方意见建议,召开多次研讨会,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会议,对《基准》的定位、裁量情节等重点问题进一步研究,并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本次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完善后,《基准》共19条,明确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行政处罚裁量的依据、步骤、阶次、考量情节和因素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目的、适用情形、依据和处罚对象。明确《基准》制定依据、适用情形,并说明行政处罚对象的确定原则。

  (二)分类确定裁量步骤。根据是否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别制定处罚步骤。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依据从轻、从重情形确定初步罚款,根据有关因素调整确定最终罚款数额。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情节分阶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根据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情节,分阶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二百五十万元;具有从轻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一百万元;具有从重情形的,初步罚款数额为四百万元。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参照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件罚款裁量步骤,综合考虑集中实施时间,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持续时间和范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确定最终罚款数额。

  (四)进一步细化罚款的调整因素并确定最终罚款数额。在根据裁量情节分阶次确定初步罚款数额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配合调查程度、合规建设等因素,设置六项下调因素和四项上调因素,调整后确定对经营者的罚款数额。

  (五)其他内容。《基准》进一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的处罚公开和法律适用等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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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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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16日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或者员工履职行为违反合规规范,造成金融机构或者其员工承担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被采取行政措施,财产损失、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部门,是指金融机构设立的、牵头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金融机构设置多个职责不相冲突的部门共同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应当明确合规管理职责的牵头部门。

  第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应当充分发挥领导作用,坚决贯彻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将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非公有制金融机构中党的基层组织,应当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金融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先进、全面覆盖、权责清晰、独立权威、务实高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将依法合规经营作为金融机构一切活动必须坚守的底线和红线。

  (二)全面覆盖。将合规要求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全流程,覆盖各领域、各环节,落实到各部门、各机构、各岗位以及全体员工。

  (三)独立权威。确保合规规范、合规管理措施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对违规行为严肃问责。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独立履行职责,给予必要履职保障。

  (四)权责清晰。明确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落实业务及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

  (五)务实高效。持续完善与本机构金融业务和人员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人员和重要业务的管理,充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效能。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深化合规文化建设,确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理念,明确合规是全体员工共同的责任,营造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合规文化氛围,促进金融机构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有效互动。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全国性自律组织(以下简称自律组织)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会员单位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一节 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金融机构董事会(含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报告;

  (二)审定解聘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审定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

  (四)审定聘任、解聘首席合规官,建立与首席合规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五)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和合规文化建设水平,督促解决合规管理和合规文化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以下设合规委员会或者由董事会下设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负责对合规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主管或者分管领域业务合规性承担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落实合规管理部门设置和职能要求,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组织推动主管或者分管领域的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自查与检查、合规风险监测与管控、合规事件处理等工作;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及时报告、整改,督促落实责任追究;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分支机构和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落实本部门、本级机构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部门、本级机构合规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第二节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在所设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金融机构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取得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控股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其首席合规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也可以由金融机构负责人、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兼任。由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任职资格许可。

  鼓励金融机构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和合规官。

  第十三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金融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行长或者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除外。

  第十四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规官应当通晓相关合规规范,诚实守信,熟悉金融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六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首席合规官对本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专门领导责任,应当坚持专业、专注的工作原则,对本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并监督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组织推动合规规范在机构内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

  (二)组织推动合规管理的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检查与评价、重大合规事件处理、合规报告、合规考核、问题整改及队伍建设等,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序运转;

  (三)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沟通、汇报;

  (四)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生重大变动的,首席合规官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组织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变动对合规管理的影响,提出修订、完善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督促推动相关部门及时修订。

  第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合规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重要内部规范、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首席合规官对金融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者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首席合规官的合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执行董事)审定,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金融机构内部规范,组织或者要求相关内设部门对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及其员工应当积极配合首席合规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机构内部合规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报告、处理和整改。

  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首席合规官发现机构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督促机构及时报告。机构不报告的,首席合规官应当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包括但不限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机构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声誉损失的合规风险事件、法律纠纷案件、涉刑案件、被国际组织制裁等合规风险事件等。

  本条第三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标准,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行政处罚规定执行。所称重大财产损失标准,是指预计损失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者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末资本净额1%以上。

  金融机构应当就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制定内部细化标准,向金融监管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一条 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官对本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责,其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首席合规官职责确定。

  第二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调查的合规管理事项,关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督促、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及其员工发现本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本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报告。设置合规官的分支机构,由合规管理部门及时向本级机构合规官报告。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发现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存在瞒报、漏报情形的,应当在机构内部的合规考核中,对责任机构和相关负责人实施“一票否决”,不得评优评先等,并及时推动采取内部问责措施。

 第三节 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总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条件的其他分支机构,原则上应当设立足够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

  业务规模较小、员工总数较少,确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机构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组织协调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拟定合规管理相关制度,并推动贯彻落实。

  (二)为机构经营管理活动、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等事项提供法律合规支持。审查机构重要内部规范,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时提出制订或者修订机构内部规范的建议。

  (三)牵头组织实施合规审查、合规检查、评估评价、合规风险监测与合规事件处理,推进合规规范得到严格执行。撰写年度合规管理报告。

  (四)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组织或者参与对违反内部规范主体的问责。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培育合规文化,开展合规培训,组织刑事犯罪预防教育,向员工提供合规咨询,推动全体员工遵守行为合规准则。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合规管理岗位的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下设的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遵循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且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负责根据境外业务、市场情况、相关司法辖区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环境等因素,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开展日常合规研究工作,培养专业合规人才。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向首席合规官负责,按照机构规定和首席合规官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向本级机构合规官负责,按照本级机构规定和合规官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逐级向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并接受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或者岗位。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上述人员向同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的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各部门、下属各机构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强化对各部门合规岗位、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明确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向机构总部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下属各机构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检查,督导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合规规范。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实行垂直管理,由首席合规官统筹合规人员选聘、业务指导、工作汇报、考核管理等事项,并对合规官提名提出推荐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形成合规管理合力。

  金融机构的各业务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应当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控,负责本条线本领域合规规范的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积极配合合规管理部门的工作。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应当向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的经营管理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推动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承担合规的监督责任,应当对机构经营管理的合规性进行审计,并与合规管理部门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全体员工应当遵守与其履职行为有关的合规规范,积极识别、控制其履职行为的合规风险,主动接受、配合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并对其履职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提供充分保障,赋予相关人员和部门提出否定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主要由具有法律或者经济金融专业学历背景的人员组成。其中,初次从事对机构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的人员,以及为机构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下属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及境外金融子公司,应当配备熟悉所在司法辖区法律法规和相关银行保险业务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风险较高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增加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等方式,有效防范应对合规风险。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合规官报告的独立性,实行双线汇报,以向首席合规官汇报为主,并向本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有权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参加或者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高级管理层重要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首席合规官。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向有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进行质询和取证,要求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外部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了解情况。

  第四十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发展,对相关内设部门或者下属各机构提出修订完善制度、流程、系统的建议,并监督其及时落实;有权对可能存在的重大合规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强化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针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内设部门及下属各机构提出处理和问责建议,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薪酬扣减建议、岗位调整建议、降级建议等,并有权督促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及时落实问题整改。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独立性,决定解聘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包括首席合规官、合规官本人申请,或者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干涉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依法合规开展工作。

  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本机构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人员薪酬管理机制。首席合规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同等条件(同职级、同考核结果)高级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合规官及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所在机构同等条件(同岗位类型、同职级、同考核结果)人员的平均水平。国家对国有金融企业薪酬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除机构主要负责人外,不得采取非分管合规管理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不得将需要各部门合力完成的合规工作单独作为合规管理部门的考核指标。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工作考核制度,将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质效纳入考核,并将合规管理情况纳入对下属各机构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合规考核垂直管理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合规职责履行情况作为对内设部门、下属各机构、员工考核、人员任用及评优评先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和业务管控措施嵌入流程,针对关键节点加强合规审查,强化过程管控。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严格对违规行为等问题的责任认定和问责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及时完善经营管理流程,评估问责结果。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合规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金融机构应当畅通内部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者信箱,金融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办理。金融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合规培训机制,制定年度合规培训计划,加大对机构员工的培训力度,将合规管理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初任、重点合规风险岗位人员业务培训、新员工入职必修内容,进一步提升员工合规意识。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金融机构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合规管理报告。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首席合规官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按照要求提供合规管理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要求金融机构设立专职的首席合规官、提出合规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上收金融机构下属责任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等方式,责令实施整改。金融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十万元以下罚款;危害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致使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外,还可以依法责令金融机构调整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符合法定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仅违反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首席合规官或者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人员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分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其他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监管要求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76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金融机构已设置的首席合规官、合规总监、合规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总法律顾问,可以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合规官各项职责。上述人员工作调动前,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重新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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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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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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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9
文号:法释[202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快打造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破除制约区域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助力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实施,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切实提升经营主体获得感为导向,以创新协同发展体制机制为重点,围绕经营主体生存发展所需的高频事项,深化跨区域协同合作,推动公共服务共建共享,进一步降低经营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强对国内外要素资源的吸引力。经过三年时间,京津冀区域限制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的障碍有效破除,贸易投资和政务服务更加便利,制度性交易成本明显降低,经营主体活跃度和发展质量显著提高,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打造区域协同发展新优势。

  二、持续规范市场环境,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

  (一)优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推进三地企业开办、变更、注销规则和流程统一,提升跨区域登记注册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清理取消对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和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在特定区域注册的规定。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登记服务,推动企业迁移调档和经营场所变更合并办理。推动京津冀跨区域投资企业登记注销信息共享。

  (二)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协作。深入实施京津冀反垄断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合作协议,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区域协作机制,开展三地交叉互查,实现交叉检查结果通报互认。定期开展三地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和公平竞争审查交流培训,探索开展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投诉、抽查制度,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

  (三)提升跨区域创新协同能力。建立完善京津冀科技成果转化供需对接清单机制,鼓励三地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建设产学研创新联合体、重点实验室。梳理盘活高校和科研机构存量专利,加快专利转化和产业化。实施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指引,布局建设一批共性技术平台,助力解决跨行业跨领域关键共性技术问题。建立健全产业链分工合作和集群跨区域协同培育机制,持续优化重点产业链营商环境,聚焦集成电路、网络安全、安全应急装备等重点领域,合力建设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三、持续加强法治建设,保障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四)协同推进企业合法权益保护。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京津冀经营主体维权投诉协同处理机制,强化涉企法律服务供给。健全知识产权案件移送、协助调查、送达执行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联动和侵权快速处理机制,构建跨区域司法协作和治理体系。实施统一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流程,推进京津冀海外维权服务资源共享。

  (五)推动监管执法标准规范统一。探索联合发布统一的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鼓励各行政执法领域探索建立京津冀统一规范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加强京津冀跨区域监管联动,完善在反垄断、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信用监管等重点领域三地监管执法定期会商、应急响应等机制。加强三地监管执法资源共享,推进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深入推进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构建跨区域跨部门信用协同监管和联防联控机制。

  (六)提高异地司法协同质效。深化三地司法协作,持续优化跨区域立案服务,实现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就近立案,三地法院协同做好委托审查、委托告知、委托送达等工作。支持三地法院签订执行合作备忘录,建立常态化执行联动机制,高效办理异地财产调查、扣押、拍卖和房产腾退等事项。

  (七)加快建设诚信京津冀。建立京津冀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和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商引资、企业账款支付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畅通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渠道。依托京津冀区域公共信用数据共享系统,健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记录。充分发挥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京津冀征信链等作用,促进涉企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健全完善京津冀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体系。

  四、持续提升国际化水平,营造开放包容的投资贸易环境

  (八)推进区域高层次协同开放。推进三地数字贸易协同发展,按照国家部署,在无纸贸易、电子支付、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计算设施位置等领域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支持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资产管理等业务,提升自贸试验区内资本项目便利化水平。

  (九)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确保负面清单之外领域市场准入内外资平等。支持三地因地制宜向自贸试验区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对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涉内外资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在符合行业审慎监管等要求的前提下,依法扩大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事项。

  (十)促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优先支持在确有需求且符合条件的区域按规定程序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强化京津冀区域海关监管服务协作,优化海关查验作业模式,积极推进智慧口岸建设。深化“单一窗口”地方特色服务功能建设,加强与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物流信息节点对接,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状态查询服务。在税路通跨境服务品牌矩阵下,依托三地税路通子品牌为跨境企业提供纳税服务支持。

  五、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更好满足经营主体办事需求

  (十一)提升异地办事便利度。梳理推出“同事同标”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三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探索推动一批高频“一件事”在京津冀地区实现跨域通办、异地可办。深入推进京津冀资质资格互认、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互通互认,推动更多事项实现三地互认。发布并动态更新京津冀电子证照共享清单,加快推进电子证照互认互通。推行全程网办、多地联办、远程帮办等业务模式,推动税费缴纳等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京津冀跨区域办理。

  (十二)加强数据信息互认共享。建立健全京津冀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制定京津冀政务数据共享清单,促进政务数据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利用。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京津冀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

  (十三)融合线上线下办事渠道。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到现场办理的事项外,将京津冀区域通办事项全部纳入京津冀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专区,提供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证送达等全流程全环节网上服务。加强京津冀与雄安新区自助终端服务应用对接,推动更多高频办理事项纳入京津冀通办专区。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做到线上线下标准统一、全面融合、服务同质。

  六、持续推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助力区域协同发展

  (十四)促进教育资源协同发展。完善京津冀教育协同发展合作机制,推动京津优质中小学、幼儿园与河北省学校开展跨区域合作办学,扩大优质教育资源。组建京津冀高水平大学、应用(技术)型高校、师范院校等不同类型的高校联盟,促进高等教育资源集聚优化。稳步推进京津冀高职院校开展跨区域高职单独考试招生试点和职业院校跨区域中职三年加高职两年联合培养。

  (十五)推进医疗资源共建共享。加快建设京津冀医联体,深化合作共建和远程医疗,增强卫生服务整体能力。继续扩大异地就医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范围,为三地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推动京津冀三地医疗机构检验检测结果互认。为社会办医预留发展空间,个体诊所设置不受规划布局限制,对于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

  (十六)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协作。发布并动态更新三地就业创业政策清单,强化就业政策协同。研究修订人力资源服务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优化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产品推介、供需对接等区域性深度合作,培育一批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持续推动京津冀职称评审结果互认,在部分领域职称评审中实行专家资源共享。依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称证书核验平台,实现在线核验三地职称证书信息。

  七、支持雄安新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功能疏解项目落地

  (十七)持续提升涉企服务质效。聚焦重点项目和疏解企业办事需求,持续推动更多关联事项集成办,最大限度利企便民。

  创新用地政策,推动产业项目用地灵活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加快形成具有雄安新区特色的土地供应模式。深化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坚持项目跟着规划走、资金要素跟着项目走、监管跟着资金走,强化项目建设要素保障,着力扩大有效益的投资。推进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改革,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并联审批协同机制,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十八)加快重点领域对外开放。鼓励企业利用内外两个市场融资,深入推进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跨境人民币贷款等工作。支持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在雄安新区扩大实施范围。推进金融业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经营稳健、资质优良的外资机构在绿色金融、养老健康、资产管理等领域展业,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参与各类业务试点。进一步支持符合条件的雄安新区企业在北交所上市、新三板挂牌。推进雄安新区智慧海关建设,加快推进雄安综合保税区全景可视化业务管理平台落地,实现智能监管、智慧通关。

  (十九)着力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探索开展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健全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用好雄安新区科技创新专项,建立全国性空天信息和卫星互联网创新联盟,按程序积极推进雄安新区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雄安新区纳入北京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围绕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雄安未来产业需求,针对性加强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探索建立高端人才双聘制,吸引北京人才到雄安新区创新创业,推进北京医疗、教育人才向雄安新区无障碍流动。

  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建设的各领域全过程。京津冀三地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会同本省(市)有关部门,完善营商环境协同优化机制,共同明确年度重点工作,形成合力,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及时梳理总结、宣传推介京津冀三地优化营商环境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为推动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建设营造良好氛围。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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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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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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