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进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货物有关进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进口主体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免税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免税进口主体是指在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合作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法定机构,以及在合作区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进口主体名单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执委会)会同拱北海关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本办法所称自用机器设备指免税主体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不含飞机、汽车、船舶及游艇等交通设备)、模具及维修上述商品用的零配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年)》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章,以及第九十五章税目9508项下的商品,《通知》附件中不予免税商品清单内的商品除外;本办法所称自用基建物资不含室内装饰、装修物资。


  《通知》第五条所述四类措施货物,不适用进口免税政策。


  第四条 免税进口主体进口的符合免税商品范围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以下统称免税货物),应当为免税主体自用,且属于免税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开展业务、实施基建项目或履行职责所需。


  第五条 海关对免税货物实施电子台账管理。其中,对自用机器设备以免税进口主体为单元进行管理,对自用基建物资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管理。


  第六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首次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智慧口岸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服平台)登记免税进口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七条 免税进口主体在申报进口免税货物前,应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备案有关机器设备或基建物资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商品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建立免税货物台账。其中,基建物资除提交上述商品信息及说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合作区执委会核定该基建项目时所出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对于备案信息不完整的,海关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予以补正;备案的商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内的,海关不予备案并通过系统告知免税进口主体。免税货物台账中已备案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原产地和进口数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前,通过公服平台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免税进口主体申报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超出台账备案的商品范围及数量。


  第八条 免税货物申报进口前,免税进口主体应通过公服平台填报免税货物核注清单(以下简称核注清单),并传输至海关信息管理系统。核注清单中免税进口主体和进口商品等相关内容与备案信息相符的,海关予以确认。


  第九条 免税货物进口时,免税进口主体使用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进行申报,“申报地海关”和“进境关别”均填报为横琴海关(代码:5795);“征免性质”分别填报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自用设备”(代码:481,简称“横琴合作区自用设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基建物资”(代码:482,简称“横琴合作区基建物资”);“消费使用单位”填报免税进口主体名称。


  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其他栏目填报内容,应与经海关确认的对应核注清单相关栏目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条 免税货物仅限免税进口主体在合作区内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其中,基建物资仅限用于对应的备案基建项目。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的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为3年,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免税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1-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监管年限×12)]。


  免税货物已进入合作区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通过填报核注清单的方式,向海关自主核报上一个月免税进口基建物资(不包括可重复使用的物资)的耗用情况,海关依据免税进口主体申报的数据对基建物资台账进行核扣。


  免税进口主体对自主核报的基建物资耗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对于核报已耗用的基建物资,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无需补缴税款。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前,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交上一年度免税货物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在区内转让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其他免税进口主体的,由转入、转出免税进口主体分别填报核注清单,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无需补缴税款。


  (二)将免税货物转让给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外的其他主体的,由区内转出免税货物的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并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计算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相关规定办理,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主体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先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缴纳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公服平台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


  免税进口主体不得以免税货物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主体、用途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免税进口主体应当事先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供税款担保,税款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免税货物剩余监管年限可能需要补缴的最高税款总额。


  免税进口主体将免税货物移作他用需要补缴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货物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自合作区与澳门特区之间对外开放口岸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需将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的,应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经海关审核同意,办理退运出境或出口至境外手续。


  免税货物自退运出境或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再补征相关税款。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货物自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统称境内区外),按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其中:


  (一)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区内免税进口主体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享受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主体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及进口申报手续。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免税货物进入境内区外销售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免税优惠待遇的境内区外进口主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提前解除监管的相关规定补缴相应税款,补缴税款后不再按免税货物实施后续管理。


  (三)监管年限已届满或者在合作区内已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免税货物,从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不再征收进口税款。


  第二十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免税进口主体发生分立、合并等变更情形,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免税进口主体终止的,参照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减免税申请人发生主体变更情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免税进口主体申请办理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移作他用、退运出境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免税进口主体使用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核查。


  第二十三条 自境内区外进入合作区申报出口的货物,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范围以及第四条自用要求等规定的,由区内免税进口主体通过公服平台填报核注清单,境内区外出口主体按规定填报出口报关单。相关货物入区后参照本办法实施免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免税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按照国家关于合作区许可证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合作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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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发[2024]25号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二手车出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商贸函[2019]165号)以来,二手车出口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形成了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为外贸稳规模优结构,以及国内汽车消费升级发挥了促进作用。为进一步推动二手车出口发展,经研究,商务部等5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并发布2024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要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明确各方职责,确保相关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推动二手车出口业务健康持续发展。各地要按照公告要求,切实做好二手车出口有关工作,要以保障出口质量信誉和规范出口秩序为重点,避免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二手车出口许可证申领条件和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许可证发放等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登记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做好相关出口二手车辆维修数据档案的查询服务工作,海关做好二手车出口相关通关监管工作。对违法违规出口车辆的,停止受理企业二手车出口业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格保障质量安全


  出口车辆应符合《二手乘用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8-2022)或《二手商用车辆及挂车出口质量要求》(WM/T 9-2022),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报告。出口目标国有准入标准的,出口企业应同时声明符合当地标准。鼓励二手车出口企业使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查询车辆维修记录。二手车出口企业是质量追溯责任主体,应严格履行产品检测、如实明示车辆信息等义务,严禁出口盗抢、走私、非法拼装、报废等违规车辆。


  三、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鼓励各地建设集展示交易、维修整备、检测认证、报关出口、仓储物流、金融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二手车出口基地,提升集聚效能。鼓励有条件的二手车出口企业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实现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注销登记一站式办理。指导企业通过自建、资源共享或多渠道合作等方式,建设海外维修服务体系,增设海外售后服务网点,多渠道保障备品备件供应。支持汽车生产企业进一步健全国际营销网络,充分发挥品牌、渠道等优势,切实提升自产汽车在海外的售后维修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重点市场建立公共的展示交易中心及海外仓。充分利用各类贸易促进平台,支持企业拓宽海外市场渠道。鼓励创新二手车出口营销模式,积极探索建设二手车出口电商平台、拍卖平台等。


  四、强化监管和服务


  各地要及时跟踪本地区出口情况,加强对二手车出口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到全流程可追溯,有效防控各类风险。建立本地二手车出口信用评价体系,引导企业守法合规、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出口秩序。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出口企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二手车转让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可以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结合本地实际,优化监管流程,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商务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将加强监管,对二手车出口工作进行检查。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海关总署


202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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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2-07
文号:商贸发[2024]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24]2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在医疗保障服务领域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下文简称《指导意见》),精细化科学化常态化优化医保服务,提高群众、企业和医药机构获得感,特通知如下:


  一、把优化医疗保障服务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高效办成一件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务服务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是党和政府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生动实践,是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加强和改进医保系统作风建设、提升服务质量、践行群众路线、展现医保惠民形象具有重大意义。《指导意见》对“高效办成一件事”作出系统性、整体性、精准性部署,为医保部门结合实际创新、持续优化服务提供了强有力指导和支持。


  各级医保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将“高效办成一件事”作为必须做好的“一把手”工程抓实,作为“小切口、大文章”的基础性改革工作抓好,作为提升人民群众、企业、医药机构、医务人员医保获得感的重大惠民工程抓细。要将“高效办成一件事”理念融入医保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环节,加强整体设计,推动模式创新,注重改革引领和数字赋能双轮驱动,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办事方式多元化、办事流程最优化、办事材料最简化、办事成本最小化,最大程度利企便民。


  医保系统干部职工要深刻认识优质医保服务是人民群众医保获得感最重要的来源之一,牢固树立服务惠民便民观念,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奋斗的事业追求、工作的基本习惯、干部的基础素养,力争实现“高效办成每件事”,用便捷、人性、创新的医保服务暖民心、得人心、赢支持,托举全民医保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着力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一)为群众和用人单位提供更便捷服务。推动线下服务“只进一门”,将服务送到群众和企业身边,实现“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推动异地事项跨域办,优化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等服务,持续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推动线上服务“一网通办”,实现更多医保服务网上办、掌上办、视频办,提高全程网办水平,提供智能化办事引导,实现更多事项“免申即享”。推动诉求“一线应答”,不断提升医保咨询服务接办效率。提高“人性化”服务水平,推动传统服务模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缩小服务体验差异,保障不同人群平等享受服务。


  (二)为定点医药机构提供更便捷服务。持续优化医保协议管理,健全协商谈判机制,及时收集反馈医务人员、医药机构意见建议。提高医保基金结算清算时效性,帮助定点医药机构缓解运营压力。


  (三)为医药企业提供更便捷服务。推进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医药企业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等集中采购工作线上“一件事”办理,压缩各项服务办理时间,优化业务办理流程。


  三、切实做好实施和组织保障工作


  (一)加强组织实施。按照小步快跑、由点到面原则,国家医保局将逐年推出一批“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持续推动医保服务提质增效。鼓励各级医保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改革创新、大胆探索,力争重点领域、重点事项取得更大突破。各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推动“一地创新、多地复用”。国家医保局将每年选择一批地方创新经验做法提炼为国家政策,在更大范围内推广。


  (二)严格落实要求。要全面提速服务效率“高效办”,减掉一切能减可减的环节,免去一切非必要不必须的材料,力争用最近的服务、最快的速度、最少的环节、最简的材料,最大限度减少服务对象办事时间和办事成本。全面通堵点、促集成实现“办成一件事”,深化改革、优化流程、创新模式,集成关联事项、相关服务,破解关键掣肘和体制机制障碍,全面强化数字赋能,推动实现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免申办。


  (三)用好数智赋能。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深化平台应用,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强化信息化支持,深入挖掘数据潜能,推动全链条、全场景、全环节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建立起“融合贯通、高效共享”的大数据体系,为“高效办成一件事”提供强力支撑。推进医保咨询服务智能化转型,加强智能知识库建设。各级医保部门要按照《医保信息平台需求和问题处理暂行办法》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强化多方协作,持续推动平台优化完善。


  (四)抓好工作落实。国家出台的“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为年度必须完成的事项,今年全力抓好2024年重点事项清单落实惠民。各级医保部门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头到基层作为普通服务对象“走流程、找堵点、想办法”,建立上下贯通、部门协同、合力攻坚的工作机制,对列入国家重点事项清单的“一件事”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和职责分工,确保取得实效。各地可根据自身实际增加本地事项。


  (五)强化督促保障。各级医保部门要自我加压,层层落实责任,做好对下级医保部门的业务指导督导。重点服务事项落实效果纳入经办管理服务评价指标和医保能力建设经费分配因素,科学设置指标和权重,强化评价结果应用。有序开展服务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基层服务人员业务指导。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建立完善投入保障机制,合理保障基层服务点的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加强政策解读和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群众和医药机构关切。广泛宣传、深入挖掘,用鲜活例子讲好医保服务故事,营造医保领域便民服务良好氛围。


  特此通知。


  附件:2024年度医保“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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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8
文号:医保发[20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4]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是实施全面节约战略、保障国家资源安全、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重要举措。为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经济理念,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目标,以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高效利用为路径,覆盖生产生活各领域,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加快构建覆盖全面、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的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为高质量发展厚植绿色低碳根基,助力全面建设美丽中国。


  ——系统谋划、协同推进。立足我国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系统推进各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工作,着力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各环节能力水平。加强废弃物循环利用政策协同、部门协同、区域协同、产业协同,强化政策机制配套衔接。


  ——分类施策、精准发力。根据各类废弃物来源、规模、资源价值、利用方式、生态环境影响等特性,分类明确废弃物循环利用主体责任和技术路径,因地制宜布局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提高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运转效率。


  ——创新驱动、提质增效。发挥创新引领作用,加强废弃物循环利用科技创新、模式创新和机制创新,不断开辟新领域、塑造新动能,拓展废弃物循环利用方式,丰富废弃物循环利用品类,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价值。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立有利于废弃物循环利用的政策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引导全民参与,增强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内生动力。


  到2025年,初步建成覆盖各领域、各环节的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主要废弃物循环利用取得积极进展。尾矿、粉煤灰、煤矸石、冶炼渣、工业副产石膏、建筑垃圾、秸秆等大宗固体废弃物年利用量达到40亿吨,新增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达到60%。废钢铁、废铜、废铝、废铅、废锌、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主要再生资源年利用量达到4.5亿吨。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年产值达到5万亿元。


  到2030年,建成覆盖全面、运转高效、规范有序的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各类废弃物资源价值得到充分挖掘,再生材料在原材料供给中的占比进一步提升,资源循环利用产业规模、质量显著提高,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总体居于世界前列。


  二、推进废弃物精细管理和有效回收


  (一)加强工业废弃物精细管理。压实废弃物产生单位主体责任,完善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推进工业固体废弃物分类收集、分类贮存,防范混堆混排,为资源循环利用预留条件。全面摸底排查历史遗留固体废弃物堆存场,实施分级分类整改,督促贮存量大的企业加强资源循环利用。完善工业废水收集处理设施。鼓励废弃物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开展点对点定向合作。


  (二)完善农业废弃物收集体系。建立健全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利用体系,因地制宜建设畜禽粪污集中收集处理、沼渣沼液贮存利用等配套设施。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引导秸秆产出大户就地收贮,培育收储运第三方服务主体。指导地方加强农膜、农药与化肥包装、农机具、渔网等废旧农用物资回收。积极发挥供销合作系统回收网络作用。


  (三)推进社会源废弃物分类回收。持续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完善废旧家电、电子产品等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一步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两网融合”。因地制宜健全农村废旧物资回收网络。修订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完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鼓励公共机构在废旧物资分类回收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支持“互联网+回收”模式发展。推动有条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开展废旧产品逆向物流回收。深入实施家电、电子产品等领域生产者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垃圾回收利用。加快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建设。


  三、提高废弃物资源化和再利用水平


  (四)强化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进一步拓宽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渠道,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和要求前提下,加强综合利用产品在建筑领域推广应用,畅通井下充填、生态修复、路基材料等利用消纳渠道,促进尾矿、冶炼渣中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和清洁利用。加大复杂难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规模化利用技术装备研发力度。持续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五)加强再生资源高效利用。鼓励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纸、废塑料等再生资源精深加工产业链合理延伸。支持现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绿色化、机械化、智能化提质改造。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加强技术装备研发,支持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快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结合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系统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实施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工程。


  (六)引导二手商品交易便利化、规范化。鼓励“互联网+二手”模式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集中规范的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完善旧货交易管理制度,研究制定网络旧货交易管理办法,健全旧货评估鉴定行业人才培养和管理机制。出台二手商品交易企业交易平板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时信息清除方法相关规范,保障旧货交易时出售者信息安全。研究解决旧货转售、翻新等服务或相关商品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支持符合质量等相关要求的二手车出口。


  (七)促进废旧装备再制造。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传统领域再制造产业发展,探索在盾构机、航空发动机、工业机器人等新领域有序开展高端装备再制造。推广应用无损检测、增材制造、柔性加工等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在履行告知消费者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鼓励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在售后维修等领域应用。


  (八)推进废弃物能源化利用。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补齐县级地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短板。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升废弃油脂等厨余垃圾能源化、资源化利用水平。因地制宜推进农林生物质能源化开发利用,稳步推进生物质能多元化开发利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和安全标准,且技术可行、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协同处置部分固体废弃物。


  (九)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推进企业内、园区内、产业间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工业余压余热和废气废液资源化利用。研究制定制造业循环经济发展指南。加强重点行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结果应用。深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推进重点行业生产过程中废气回收和资源化利用。支持二氧化碳资源化利用及固碳技术模式探索应用。深入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积极推进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广种养结合、农牧结合等循环型农业生产模式。


  四、加强重点废弃物循环利用


  (十)加强废旧动力电池循环利用。加强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管理。组织开展生产者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建立健全动力电池生态设计、碳足迹核算等标准体系,积极参与制定动力电池循环利用国际标准,推动标准规范国际合作互认。大力推动动力电池梯次利用产品质量认证,研究制定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开展清理废旧动力电池“作坊式回收”联合专项检查行动。研究旧动力电池进口管理政策。


  (十一)加强低值可回收物循环利用。指导地方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在生活垃圾分类中不断提高废玻璃、低值废塑料等低值可回收物分类准确率。支持各地将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鼓励各地探索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低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补贴政策。


  (十二)探索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促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研究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加强新型电器电子废弃物管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等环境管理配套政策。


  五、培育壮大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十三)推动产业集聚化发展。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升级行动,支持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等产业集聚区发展,深入推进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重点城市建设。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结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引导各地根据本地区资源禀赋、产业结构、废弃物特点等情况,优化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布局。


  (十四)培育行业骨干企业。分领域、分区域培育一批技术装备先进、管理运营规范、创新能力突出、引领带动力强的行业骨干企业。鼓励重点城市群、都市圈建立健全区域废弃物协同利用机制,支持布局建设一批区域性废弃物循环利用重点项目。支持国内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走出去”,为建设绿色丝绸之路作出积极贡献。引导国有企业在废弃物循环利用工作中发挥骨干和表率作用。


  (十五)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塑料、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实施规范管理。强化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监管,推进固体废弃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强化废弃物循环利用企业监督管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依法查处非法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依法打击再生资源回收、二手商品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完善政策机制


  (十六)完善支持政策。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对废弃物循环利用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落实落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细化贮存或处置固体废弃物的环境保护有关标准要求,综合考虑固体废弃物的环境危害程度、环境保护标准、税收征管工作基础等因素,完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的政策执行口径,加大征管力度,引导工业固体废弃物优先循环利用。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废弃物循环利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十七)完善用地保障机制。各地要统筹区域内社会源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等回收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保障合理用地需求。鼓励城市人民政府完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用地保障机制,在规划中留出一定空间用于保障资源循环利用项目。


  (十八)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开展资源循环利用先进技术示范工程,动态更新国家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设备目录。鼓励各地组织废弃物循环利用技术推广对接、交流培训,推动技术成果产业化应用。将废弃物循环利用关键工艺技术装备研发纳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相关重点专项支持范围。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


  (十九)完善再生材料推广应用机制。完善再生材料标准体系。研究建立再生材料认证制度,推动国际合作互认。开展重点再生材料碳足迹核算标准与方法研究。建立政府绿色采购需求标准,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结合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开展再生材料应用升级行动,引导汽车、电器电子产品等生产企业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鼓励企业将再生材料应用情况纳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范围。


  七、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的各领域全过程,切实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细化目标任务,确保各项政策举措、重点任务落地见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强化统筹协调,及时评估本意见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以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重点城市、已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城市、“无废城市”为主体,探索开展城市资源循环利用成效评价,加强支持引导。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二十一)抓好宣传引导。将循环经济知识理念纳入有关教育培训体系。在全国生态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废弃物循环利用的重要意义、相关政策措施。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二十二)强化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循环经济领域议题设置,加强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框架和多边机制中的国际合作。与更多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循环经济领域双边合作机制,以政策对话、经贸合作、经验分享、能力建设等形式深化双边合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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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6
文号:国办发[202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24]3号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医保局


2024年1月10日


  附件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等。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对未就业、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且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优抚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3.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每年根据当年预算规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应当按职责分工,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六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执行中,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用于补助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应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九条 各地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办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应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6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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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0
文号:财社[20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社[2024]5号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


  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


2024年2月2日


  附件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烈士褒扬金等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等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农村籍退役士兵、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等人员。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当年各类优抚对象群体人数和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发放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以及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等。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以及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庭发放的优待金。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安排烈士褒扬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六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不含老党员)进行审核,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其中,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老党员人数等情况由中央组织部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每年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兵役机关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应当按职责分工,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九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适宜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中适宜的内容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执行中,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组织市县做好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地方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补助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各地不得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优抚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各地应当统筹使用好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准确、足额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应当强化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 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关于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10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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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2
文号:财社[20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4]5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202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推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完善内部控制建设,持续提升财会监督效能,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现就202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


  (一)强化组织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新时代内部控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完善内部制度流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更好发挥内部控制在落实过紧日子要求、强化绩效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支持作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报尽报”,有序推进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汇总、审核、报送、分析、应用等各项工作。同时做好内部控制报告与部门决算、预算绩效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的统筹协调,鼓励将部门决算、资产年报等报表同口径数据预置到内部控制报告填报系统,提高数据填报准确性,减轻填报负担。


  (二)加强审核检查。各单位应当根据2023年度内部控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成效,以能够反映本单位内部控制真实情况的相关材料为支撑,科学准确编制本单位《202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1)。加强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并在内部控制报告中全面反映审核情况。未经审核的内部控制报告不得汇总上报。各级汇总单位应当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和汇总,编制并报送《2023年度地区(部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2)。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取一定比例的所属单位,对其内部控制建设情况和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质量进行检查,重点关注内部控制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和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切实提高编报质量。


  (三)深化分析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以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为抓手,积极开展内部控制专题分析、问题整改和成果应用工作,挖掘内部控制在完善单位管理制度、绩效管理、监督问责、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的应用价值,同时针对内部控制报告反映的有关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体系。要认真总结本地区(部门)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取得成效,形成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典型案例,并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中列示。


  (四)严守保密防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相关要求,依据“谁产生、谁定密”的原则,确定内部控制报告内容是否涉及敏感信息或涉密信息。凡通过网络方式报送的内部控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脱敏脱密处理;涉及的敏感信息,应当通过单机版软件填报,并通过光盘、纸质等介质离线报送;严禁报送涉密信息。


  二、编报要求


  (一)中央部门。各中央单位应当于2024年3月1日后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czbtybb.mof.gov.cn)上的202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系统开展编报工作。各中央部门应当于2024年5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汇总(汇总单位数量大于1000家的部门可延至2024年6月30日),并在填报系统中上传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可编辑版本及加盖签章的封面扫描件。内部控制报告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垂直管理要求,审核并汇总本系统所属各级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2023年新组建部门、职能整体划转不再保留的部门不编报2023年度内部控制报告;涉及部分职能划转的部门正常编报2023年度内部控制报告。


  (二)地方财政部门。各地方单位应当按照各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在本地二级部署的统一报表平台上开展编报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地区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及同级部门(不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在填报系统中上传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可编辑版本及加盖签章的封面扫描件。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应当由财政厅(局)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


  (三)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地监管局应当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czbtybb.mof.gov.cn)全面掌握辖区范围内中央驻地方预算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编报情况,并结合预算监管工作以及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选取部分中央驻地方预算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情况进行核查。各地监管局应当根据辖区范围内中央驻地方预算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形成相关分析评价报告,并于2024年7月31日前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上传分析评价报告可编辑版本及加盖公章的封面扫描件。分析评价报告将作为对有关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评价的参考依据。各地监管局可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下载分析评价报告模板。


  三、其他事项


  (一)编报资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于2024年3月1日后从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在线服务”栏目中下载查阅内部控制报告系统填报用户操作手册、问题解答、讲解视频、单机版软件等编报资料。


  (二)单机版编报。不宜采用网络方式填报的单位,请于2024年3月1日后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在线服务”栏目下载单机版软件填报。采用单机版报送的地区(部门)应当将汇总内部控制报告的可编辑版本、加盖签章的封面扫描件,以及从单机版填报软件导出的JIO格式数据文件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三)总结评价。财政部将适时开展对各地区、各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工作,并结合各地区、各部门2023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编报情况,以及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中央驻地方预算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核查评价情况,对各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及各地监管局2023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进行总结通报。通报结果将纳入财政部有关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附件:


  1.2023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2.2023年度地区(部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


财政部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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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2-6
文号:财会[20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3]139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2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国有资产报告编报工作暂行办法》(财资[2021]123号)、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现就编报202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称《决算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告》。


  (二)《决算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报送内容及途径


  (一)中央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2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部门所属三级以上企业(含三级)和三级以下重要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中介机构对部门所属一级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二)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23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集团母公司财企01-04表,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3)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子企业(含三级)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三)省(区、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23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三级以上企业(含三级)和三级以下重要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通过本地统一报表平台采集、审核、汇总本地区各级单位(企业)数据,与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做数据同步,不具备同步条件的,采用线下或其他适当方式报送。


  (四)中央管理企业下属企业中有金融企业的,在填报2023年度财务决算数据的同时,还需按照有关要求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撰写分析报告,与中央管理企业决算数据一并报送。相关报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任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


  (一)2023年度《决算报告》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其中财务会计决算报表金额以“万元”为单位印制;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https://czbtybb.mof.gov.cn/)实行网络报送,不适用网络报送方式的单位(企业),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下载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已通过全国国有文化企业监管系统报送电子数据的文化企业,不需再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本年度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全面拓展升级,系统操作手册可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管理专题栏目中下载(http://zcgls.mof.gov.cn/zhuantilanmu/gyqicwxxgl)。为及时解决各单位决算报送问题,财政部将建立2023年决算业务交流群,供各单位沟通交流、答疑解惑。


  (二)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称各单位)应于2024年4月底完成《决算报告》工作。财政部将于2024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进一步提升报送质量


  (一)推动报送范围全面完整。各单位应认真梳理决算报送口径,依据编制说明有关要求,将境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纳入统计和报送范围。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规定,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做到全面完整、应报尽报。


  (二)核准核全各级子企业名录。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国有一级企业,在财务决算过程中核准本企业(集团)所属各级子企业名单,按产权关系从一级企业层面逐级向下梳理,形成清晰的国有企业产权链条,为建立国有企业全级次名录夯实工作基础。


  (三)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各单位应严格遵循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29号)要求,准确如实地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的基础上编制决算,不得擅自通过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利用会计差错更正等方式调节利润。各单位要压实责任,强化对所属企业财务信息审核,防范数字造假,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财政部门将加大会计信息质量等财会监督力度,对于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企业立即整改,涉及违法违规的,严肃查处问责。


  (四)强化数据研究分析。各单位应加强财务决算数据的分析和研究,发挥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撑作用。要厘清国有资本权益分布和变动情况,准确界定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其他非国有资本及其权益,分析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少数股东权益结构和变动情况。做好企业盈利水平和盈利结构分析,剖析成本费用情况、现金周转情况,合理评估潜在风险,客观反映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加强相关工作配合衔接。扩大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在国有资产管理、预算收支管理、地方融资平台综合治理、国有企业改革等各业务领域的成果运用。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一级企业(直接投资或管理的企业)报送的决算数据,应与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对外投资情况表保持衔接。


  (六)严格遵守保密要求。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填报单位确定信息密级。对确定为涉密或敏感的财务信息,其收发、传递、复制、保存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凡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安全措施的载体传递涉密信息。


  各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体系,规范工作流程,落实责任分工,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财政部将对各单位财务会计决算工作进行总结通报。


  联系电话:业务支持 010-61965784


  技术支持 010-61965704


  附件下载:


  1.202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


  2.202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补充指标表]及编制说明


  3.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4.2023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内容提要


财政部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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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28
文号:财资[2023]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为社会组织名称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第五条 社会组织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目的相一致。


  第七条 社会组织命名应当遵循含义明确健康、文字规范简洁的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社会组织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


  第八条 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异地商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依次构成。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领域、组织形式依次构成。


  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


  第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社会组织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等区域名称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


  第十条 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且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作为字号。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以及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表述应当明确、清晰,与社会组织主要业务范围相一致。


  社会组织名称中的行(事)业领域应当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学科分类标准和社会组织的主要业务等标明。社会团体名称中的会员组成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会员共同特点等标明。没有相关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表述。行(事)业领域不得使用“第一”、“最高”、“国家级”等具有误导性的文字,但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中间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事)业领域限定语,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名称应当规范标明其组织形式。


  社会团体名称应当以“协会”、“商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字样结束。


  基金会名称应当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以“学校”、“大学”、“学院”、“医院”、“中心”、“院”、“园”、“所”、“馆”、“站”、“社”等字样结束。结束字样中不得含有“总”、“连锁”、“集团”等。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四)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五)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六)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七)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名称中确有必要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基金会名称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使用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仅限于作为字号使用,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营利法人或者其他营利组织的组织形式;


  (二)经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授权;


  (三)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为基金会的捐赠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一般不得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政治活动家的姓名命名。


  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自然人姓名命名,确有需要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以自然人姓名作为字号的,需经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社会组织名称使用自然人姓名的,该自然人不得具有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人拟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事)业领域且同组织形式的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


  (二)已经名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原社会组织;


  (三)被撤销成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名称变更登记未满3年的社会组织。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全称。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社会团体、基金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社会团体、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在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的,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组织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名称由申请人自主拟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实行双重管理的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时,认为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本办法的,按照登记程序办理;发现社会组织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名称时,可以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其住所或者主要活动场所标明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法律文书、门户网站、新媒体平台等使用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与其登记证书上的社会组织名称相一致。


  使用社会组织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社会组织提供名称管理政策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或者使用名称违反本办法的,依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答


  近日,民政部公布《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央有关文件明确提出要严格民政部门登记审查,加强名称审核。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组织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和基础工作,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掌握、行政相对人了解统一的名称管理规定,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构建规范管理秩序的迫切需要。目前还存在一些名称有问题的社会组织,有的擅自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词,有的名称未冠以住所地行政区划名称,有的名称中缺乏字号等。另外,现有关于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管理规定约束力不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社会组织内设机构名称等缺乏相关规范要求等等,迫切需要补齐相关管理规范。制定《办法》,是解决社会组织名称领域有关问题、确保社会组织名称申请以及使用规范的现实需要。


  三是完善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管理有具体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立法仍是空白。现行规定较为分散,缺少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体制、命名规则、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统一规定。同时,《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也存在制度衔接不畅问题。制定《办法》,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名称管理制度。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三类社会组织概念进行了界定。《办法》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未使用“社会服务机构”概念的主要考虑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社会服务机构定位为捐助法人。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尚未修订,《办法》作为规范社会组织名称的部门规章,根据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继续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的构成


  名称构成是指名称的组成部分。因三类社会组织具有不同的特点,《办法》第八条对其名称构成作了不同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构成,第三款对名称构成作了特殊性规定。其中需要注意的,一是考虑到社会团体由会员自愿组成,如教师协会、医师协会、律师协会等,因此在社会团体的名称构成中规定了可以使用“会员组成”;二是因异地商会不同于一般性社会团体,《办法》在总结地方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对其名称构成作了特殊规定,明确由行政区划名称、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和“商会”字样构成。


  四、为何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进行特别规定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其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主要考虑是,近年来,全国各地大力培育发展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数量不断增长,有必要在《办法》中对其名称加以规范。同时,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在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面向乡镇(街道)社区(村)开展活动,业务范围高度相同或者相似,在名称中加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名称,便于增强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识别性。


  五、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字号”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团体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明确其名称构成不含有字号。主要考虑是,社会团体由相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会员组成,其会员和业务活动通常覆盖该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因此,社会团体名称不以字号进行区分。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应当含有字号,主要为了使各组织名称之间相互区别,起到识别作用。为规范使用字号,设定了字号的使用规则:一是字号字数应当具有合理性,规定字号字数下限,“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考虑到难以科学确定字数上限,为预防字号过长和过度追求标新立异,影响社会组织名称严肃性,规定“不得使用语句和句群”;二是字号应当具有显著识别性,规定“应当与行(事)业领域显著区分”、“行(事)业领域不得作为字号”,防止字号与行(事)业领域混同、产生歧义;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不得作为字号,但具有其他含义且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以维护行政区划名称(专名或者简称)的严肃性。同时,关于基金会的字号,需要结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基金会可以不使用字号的特殊情形进行使用。


  六、如何理解社会组织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近90万家,相对于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的认知度总体不高。社会组织名称构成中的“组织形式”是区别社会组织与其他法人主体的显著标志,因此《办法》第十二条对组织形式作出了相应规定。为便于具体使用,《办法》列举了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已形成社会共识,并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组织形式结束字样。除基金会必须使用“基金会”字样结束外,《办法》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结束字样未作强制要求,但考虑到工作惯例和社会认知度,建议使用《办法》列举的结束字样。同时,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使用“集团”、“连锁”等字样,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其非营利性质疑等问题,因此予以禁止使用。


  七、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社会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凸显其独立性,不与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产生混同,《办法》第十四条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不同特点,分别对社会组织名称含有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进行了相应规定。首先,社会团体使用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必须基于“确有必要”,以及“仅限于作为行(事)业领域限定语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省××大学校友会”,其中“××大学”作为“校友”限定语,此类情形下可以使用;其次,为鼓励社会公众更加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除了禁止使用“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部队番号以及其他基金会名称”外,在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形下,基金会可以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最后,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易与事业单位等产生混淆,为避免误导公众,凸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主体地位,《办法》沿用此前禁止性规定,严格限制使用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八、如何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自然人姓名”


  《办法》第十五条对社会组织使用“自然人姓名”即人名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属于通用条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然根据三种类型社会组织的特点进行了区分规定。第二款关于社会团体使用人名规定,延续了现有规定,即确有需要使用人名的,仅限于在科技、文化、卫生、教育、艺术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第三款关于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人名规定,要求需经该自然人同意。对确有需要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的,该名人应当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内国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需要强调的是,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使用自然人姓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政部关于成立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168号)关于“凡涉及以党和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活动家命名的社会团体,应报民政部”等规定,依然继续适用。


  九、如何理解《办法》对于“相同名称”的规定


  为维护社会组织名称的规范性,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办法》第十六条对社会组织相同名称情形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社会组织不得与在同一登记管理机关、同行(事)业领域、同组织形式情形下的其他社会组织名称或者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同时,《办法》合理区分了已办理更名或者注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与受到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对使用此类社会组织名称年限作了不同规定。


  十、为什么要对社会组织办事机构名称进行规范


  近年来,多地实践中陆续出现社会组织将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命名为“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情况,混淆了办事机构与分支机构,引起了公众误解,一定程度上存在风险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束”、“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这是首次对社会组织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作出规范表述,便于公众更加清晰识别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结构。


  十一、对于不合规的社会组织名称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登记的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如发现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督促社会组织通过更名、注销等方式纠正不合规的名称,同时通过年度检查、评估等手段,结合常态化“僵尸型”社会组织整治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名称的管理。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办法》施行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符合施行前规定的,无需纠正;如发现既不符合施行前规定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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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4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改)的规定以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对《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7年7月20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公布继续执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三、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详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


2024年1月9日


  附件


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7年7月20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公布继续执行,根据2024年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修改)


  为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市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土地增值税征收率为5%。


  (三)以上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的个人房产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5%。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2%。


  三、除核定征收税种以外,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应征收的其他税收按照单项税种管理的规定办理。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及意义


  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改)的规定,对我局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以确保贵港市税务系统税收执法依据合法有效。本次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7年7月20日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公布继续执行)。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修改《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部分表述。为了使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更加简洁明了,对个人转让和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简化规定为:“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不再具体罗列分别计算征收的税费种名称。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根据现行的税费政策规定分别计算征收相关税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删除《贵港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第(二)项中关于“个人租赁住房、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房产税征收率为4%”的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的房产税税率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的规定执行,对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房产税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为使税务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的结果能够更好得到贯彻执行,确保贵港市税务系统税收执法依据合法有效,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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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港市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龙


2024年1月5日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征管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涉税费信息,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费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税费信息交换和使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条 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费征收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税源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财政部门建立税费工作互联互通机制。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的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费征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纳税信用制度建设,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做好纳税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其提供纳税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应的资料;拒绝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响税务机关根据自身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纳税资料,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后5日内提供。


  第三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开展涉税费信息共享,为税费征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三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提供税费信息查询接口,各单位依法依规按照使用场景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涉税费协助义务,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事项中的涉税费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传输到本级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最终汇聚至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涉税费数据资源专区:


  (一)已被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各类市场主体、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年度报告以及营业执照的吊销,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以及年度报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商业特许经营相关信息;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年报等相关信息;


  (三)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基础信息,船舶登记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水、电、气的开户、变更、注销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划许可的变更,房地产项目施工、商品房预售、房产交易网签合同备案,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文化经营等许可证的发放等相关信息;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转让、出租等相关信息;


  (七)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等相关信息;


  (八)特种经营许可,专业市场、展销会、商业性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的审批等相关信息;


  (九)烟草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烟叶的种植计划、收购计划等相关信息;


  (十)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国有企业工资薪金限额等相关信息;


  (十一)破产清算(重整)企业、资产拍卖等相关信息;


  (十二)成品油企业零售批准证书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十三)涉及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


  (十四)排污许可、环境监测以及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


  (十五)采矿许可、各类用地等相关信息;


  (十六)各项社会保险费信息;


  (十七)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划转至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信息;


  (十八)其他涉税费信息。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查验相关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个人转让股权依法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前,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省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健全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线上查验机制,实现系统自动查验。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发票虚开、逃税、骗税、抗税等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因税费征管、案件办理需要,公安机关依税务机关申请提供个人身份、户籍人口、家庭户成员关系、涉税相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所需的涉税情况和专业咨询意见等材料,加强信息共享。在税务行政诉讼、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从强制执行、处置清算财产等收入中征收税费,共同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证监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福建管理机构建立依法协作配合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账户和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相关信息,依法协助配合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收、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服务,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智慧税务应用,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服务,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缴费途径。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规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税费征管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税费征管情况实施财会监督。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提供审计、财政等部门需要的税费征管数据,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执法的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督查机制,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费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是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第三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202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草案)》,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有利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社会协同,强化税收司法保障,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2021年9月,我省印发了《福建省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实施方案》,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有序有力推进数据共享,维护税费征收秩序,持续加强部门协作,持续加强社会协同。制定《办法》,有利于巩固国家和我省在税费征管体制改革方面的成果,落实相关保障性措施,确保改革要求落地落实。


  二是推进税费征管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全省税务机关紧紧围绕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创新工作机制、压实工作责任、优化工作举措、提高工作效率,形成了相对有效的新征管工作体系。通过制定《办法》,巩固经验做法,立足福建实际,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确立协作保障机制,更加有效地发挥税收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支柱性和保障性作用。


  三是适应新发展阶段税费征管的迫切需要。税费征管涉及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服务、执法、监管等,税费种类多、涉及部门多、政策变化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多,需要坚持依法治税、为民便民的原则,通过跨部门协作及社会协同,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协同保障,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体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制定《办法》,能够更好响应纳税人、缴费人的合理需求,解决税费征管中的突出问题,推动税务执法、服务、监管理念和方式的全方位变革。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7章37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建立税费征管保障体制机制


  根据国家关于税费征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和服务的保障活动,明确《办法》中“税费”包括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二是创新工作格局,明确开展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遵循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协同机制;三是强化协助配合,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涉税费信息,税务机关对涉税费信息应当妥善保存和管理。


  (二)加强税费征收管理


  税费征管是做好税费工作的重要环节。《办法》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机关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预算收入征收相关情况;二是依法开展征管,税务机关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费;三是推进信用管理,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做好纳税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是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


  (三)强化税费征管协同


  税费征管协同是提升纳税服务、税费征收能力和水平,确保税费及时、足额收缴的重要保障。《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信息共享,省级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通过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对有关部门需提供的涉税费信息范围予以具体化,各单位依法依规按照使用场景查询相关信息;二是建立协助配合机制,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法院、人民银行等单位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实现不动产登记、股权转让登记、纳税人账户开设等涉税费信息互联互通,加强打击税收违法犯罪、依法保障税收执行方面的配合,确保税费征收平稳有序;三是加强信息核查管理,有关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享受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四)优化税费征缴服务


  加强税费征缴服务是营造和谐稳定、健康持续的征纳关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支撑。《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服务机制,要求税务机关完善税费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利用信息技术推动智慧税务应用,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缴费途径;二是加强信息公开,税务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等事项,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畅通诉求反映渠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三是注重银税互动,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五)落实税费监督管理


  在税费征管中明确监管手段,落实监管责任,形成监管合力是提升税费征管工作的有力抓手。《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监督要求,税务机关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对检举、投诉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投诉人保密;二是建立违法通报制度,财政、审计、公安、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税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三是建立税费督查机制,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督查机制,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费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


  (六)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规章的有效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明确如下法律责任:一是规定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规定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是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税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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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5
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开展2024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申报工作的通告


  为做好2024年度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申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海南省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用人单位2024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申报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


  二、缴费工资确定


  (一)缴费工资的组成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1号印发)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按照现行方式计算。用人单位应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参保职工的上年度(2023年1—12月)月平均工资,作为2024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依据。新设立单位和新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按照其起薪当月的月工资标准确定。


  (三)完成缴费工资年度申报后,如无特殊情况,同一缴费年度内缴费工资保持不变。


  三、申报渠道


  用人单位可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海南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费)终端和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自行申报2024年度缴费工资。


  四、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缴费工资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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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24]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就一视同仁满足不同所有制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促进金融与房地产良性循环作出部署。为发挥城市人民政府牵头协调作用,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更加精准支持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


  指导各地级及以上城市建立由城市政府分管住房城乡建设的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等为成员单位的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协调机制)。协调机制要明确工作分工,强化统筹谋划,细化政策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定期组织各方会商,及时研判本地房地产市场形势和房地产融资需求,协调解决房地产融资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搭建政银企沟通平台,推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金融机构精准对接。保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指导金融机构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平等协商,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决策和实施。


  二、筛选确定支持对象


  协调机制根据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情况及项目开发企业资质、信用、财务等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提出可以给予融资支持的房地产项目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推送。同时,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逃废金融债务等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项目,要提示金融机构审慎开展授信。


  三、满足合理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评估协调机制推送的支持对象,对正常开发建设、抵押物充足、资产负债合理、还款来源有保障的项目,建立授信绿色通道,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积极满足合理融资需求;对开发建设暂时遇到困难但资金基本能够平衡的项目,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新增贷款等方式予以支持。同时,加强贷款资金封闭管理,严防信贷资金被挪用于购地或其他投资。


  四、做好融资保障工作


  协调机制要加强工作统筹,为金融机构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协调有关部门加快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要尽快为其办理“四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向相关金融机构提供项目建设运行、预售资金监管等信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金融机构做好在建工程等抵押提供支持,保障金融机构债权安全。要进一步压实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责任,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项目销售、处置存量资产、引入投资者等方式改善自身现金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真实反映资产负债、销售经营等情况,合规使用信贷资金,进一步增强银企互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建立省级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监测各城市协调机制运行情况,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指导督促。对省直管县(市),由省级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明确本通知的落实办法。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自2024年起按季度汇总相关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抄送金融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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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5
文号:建房[202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4]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发经济是向老年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以及为老龄阶段做准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总和,涉及面广、产业链长、业态多元、潜力巨大。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促进事业产业协同,加快银发经济规模化、标准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培育高精尖产品和高品质服务模式,让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二、发展民生事业,解决急难愁盼


  (一)扩大老年助餐服务。引导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公益慈善组织发展老年助餐,推动养老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老年助餐服务。引导外卖平台、物流企业等经营主体参与老年助餐配送。完善多元筹资机制,允许有条件的地方给予老年助餐服务机构一定的运营补助或综合性奖励补助。支持各地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按规定对享受助餐服务的老年人给予补贴或发放老年助餐消费券。


  (二)拓展居家助老服务。鼓励养老机构、家政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支持社区助浴点、流动助浴车、入户助浴等多种业态发展。培育发展专业助老陪护机构,支持与养老机构共享资源,拓展陪护场景。鼓励零售服务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拓展助老服务功能,提供生活用品代购、家政预约、代收代缴、挂号取药等服务。


  (三)发展社区便民服务。聚焦一刻钟社区生活圈,建设改造一批社区便民消费服务中心等设施,引导老年日用产品实体店合理布局,鼓励商场、超市等开设老年专区或便捷窗口。推进完整社区建设,发展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推动物流配送、智能快递柜、蔬菜直通车等进社区。


  (四)优化老年健康服务。加强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老年医学科建设,提高老年病防治水平,推动老年健康领域科研成果转化。加快建设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安宁疗护机构,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能力建设,鼓励拓展医养结合服务,推动建设老年友善医疗机构。鼓励医疗机构通过日间康复、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方式将康复服务延伸至社区和家庭,支持开展老年康复评定、康复指导、康复随访等服务,扩大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覆盖面。扩大中医药在养生保健领域的应用,发展老年病、慢性病防治等中医药服务,推动研发中医康复器具。


  (五)完善养老照护服务。引导地方对养老机构普通型床位和护理型床位实行差异化补助。加大养老机构建设和改造力度,提升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能力,适当增设认知障碍老年人照护专区。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毗邻建设、资源共享。建立居家、社区、机构养老之间的服务转介衔接机制。


  (六)丰富老年文体服务。建设国家老年大学,推动面向社会开放办学。依托国家老年大学搭建全国老年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老年教育资源库和师资库。治理电视操作复杂问题,方便老年人看电视。鼓励编辑出版适合老年人的大字本图书。发展面向老年人的文学、广播、影视、音乐、短视频等内容行业,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和演出队伍交流展示。组织开展各类适合老年人的体育赛事活动。加强球类、棋牌等活动场地建设,支持体育场所错峰使用。


  (七)提升农村养老服务。充分利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等,采用委托经营等方式开展养老服务。支持当地养老机构、餐饮场所等增加助餐功能。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激励与评价机制,开展农村互助式养老。探索采取“公司(社会组织)+农户+合作社”经营模式积极发展乡村旅居式养老服务等农村特色养老产业。


  三、扩大产品供给,提升质量水平


  (八)培育银发经济经营主体。发挥国有企业引领示范作用,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结合主责主业积极拓展银发经济相关业务。国有企业发展布局银发经济相关产业,或提供场地设施用于养老服务,相关投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予以统筹考虑。发挥民营经济作用,完善政企沟通联系机制,打破不合理的市场准入壁垒,推动银发经济政策、资金、信息等直达快享。


  (九)推进产业集群发展。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区域,规划布局10个左右高水平银发经济产业园区。依托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平台,推进银发经济领域跨区域、国际性合作。


  (十)提升行业组织效能。鼓励依法成立银发经济领域社会组织,支持企业、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组建产业合作平台或联合体,深化产业研究、资源整合、行业自律。加强公共数据共享,支持行业组织开展产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信息发布。


  (十一)推动品牌化发展。培育银发经济领域龙头企业,支持连锁化、集团化发展。鼓励行业协会分品类举办优质渠道对接会。依托中国品牌日、全国“质量月”、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等活动,积极开展银发经济自主品牌公益宣传。利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平台展示推介银发经济前沿技术和产品服务,举办产业对接等活动。


  (十二)开展高标准领航行动。在养老服务、文化和旅游、老年用品、适老化改造、智能技术应用等领域开展标准化试点。对自主研发、技术领先、市场认可的产品,优先纳入升级和创新消费品指南。用好各领域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建设高水平、专业化第三方质量测试平台,开展质量测评、验证、认证工作。


  (十三)拓宽消费供给渠道。结合春节、重阳节等传统节日以及“敬老月”等活动,引导电商平台、大型商超举办主题购物节,设计老年版专用界面,支持设立银发消费专区,鼓励子女线上下单、老人线下体验服务,培育一批特色活动品牌。打造一批让老年人放心消费、便利购物的线上平台和线下商超。


  四、聚焦多样化需求,培育潜力产业


  (十四)强化老年用品创新。加强服装面料、款式结构、辅助装置等适老化研发设计,开发功能性老年服饰、鞋帽产品。鼓励研发适合老年人咀嚼吞咽和营养要求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配方食品。实施推进家居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重点开发应用适老化日用产品和老年休闲陪护产品。完善老年用品产品推广目录,适时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引导车辆生产企业研发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适应老年人无障碍出行需求的车型。


  (十五)打造智慧健康养老新业态。完善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发展健康管理类、养老监护类、心理慰藉类智能产品,推广应用智能护理机器人、家庭服务机器人、智能防走失终端等智能设备。鼓励利用虚拟现实等技术,开展老年用品和服务展示体验。


  (十六)大力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推动助听器、矫形器、拐杖、假肢等传统功能代偿类康复辅助器具升级,发展智能轮椅、移位机、康复护理床等生活照护产品。扩大认知障碍评估训练、失禁康复训练、用药和护理提醒、睡眠障碍干预等设备产品供给。


  (十七)发展抗衰老产业。深化皮肤衰老机理、人体老化模型、人体毛发健康等研究,加强基因技术、再生医学、激光射频等在抗衰老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基因检测、分子诊断等生物技术与延缓老年病深度融合,开发老年病早期筛查产品和服务。推进化妆品原料研发、配方和生产工艺设计开发。


  (十八)丰富发展养老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发展养老金融业务,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等服务。丰富个人养老金产品,推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和商业长期护理保险,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工作,加强养老金融产品研发与健康、养老照护等服务衔接。


  (十九)拓展旅游服务业态。完善老少同乐、家庭友好的酒店、民宿等服务设施,鼓励开发家庭同游旅游产品。推出一批老年旅游发展典型案例,拓展推广怀旧游、青春游等主题产品。以健康状况取代年龄约束,完善相关规定便利老年人出游,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并加强监管。发展老年旅游保险业务,鼓励扩大旅游保险覆盖面。组建覆盖全国的旅居养老产业合作平台,培育旅居养老目的地,开展旅居养老推介活动。


  (二十)推进适老化改造。推进公共空间、消费场所等无障碍建设,纳入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评估。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鼓励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家庭配备智能安全监护设备。开展数字适老化能力提升工程,推进互联网应用改造,保留涉及老年人的高频事项线下服务。推动老年食品、药品、用品等的说明书和宣传材料适老化。


  五、强化要素保障,优化发展环境


  (二十一)加强科技创新应用。围绕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谋划一批前瞻性、战略性科技攻关项目。通过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支持银发经济领域科研活动,提高自主研发水平。加大产业高质量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等专项对银发经济的支持力度。


  (二十二)完善用地用房保障。科学编制供地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和银发经济产业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旧小区要因地制宜补足配齐,常住人口达到中度以上老龄化的县(市、区)应上调新建居住区配建标准。支持培训疗养机构转型发展养老服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场所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经规划实施评估论证的存量空间,可依法适当增加容积率,完善城市服务功能。


  (二十三)强化财政金融支持。优化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关专项使用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新建养老服务设施搭载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推广使用智能化人工替代设备。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银发经济产业项目。用好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对符合条件的公益型普惠型养老机构运营、居家社区养老体系建设、纳入相关目录的老年产品制造企业等,按照市场化原则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坚守职能定位、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加大对养老服务设施、银发经济产业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


  (二十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和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结合自身优势和社会需求增设银发经济相关专业,合理确定老年学、药学、养老服务、健康服务、护理等专业招生规模。鼓励开展养老护理等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及评价,支持校企合作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涵养老年人力资源,支持老年人参与文明实践、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科教文卫等事业。


  (二十五)健全数据要素支撑。建立银发经济领域数据有序开放和合理开发利用机制,统筹政务和社会数据资源,加强国家层面养老相关数据共享,推动数据要素赋能产业发展。依法规范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活动,加强技术监测和监督检查,做好安全防护和风险控制。


  (二十六)打击涉老诈骗行为。广泛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依法严厉打击以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名目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各类诈骗犯罪。


  发展银发经济,满足老年群众多方面需求,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福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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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
文号:国办发[20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号 海关总署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免保税货物简化申报要求的公告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安排,海关总署决定对部分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一线”进出免税、保税货物实行简化申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与澳门之间进出、不属于监管证件管理且不涉及依法需检验检疫的免税、保税货物,海关实行“极简”备案管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选择“极简”方式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


  二、对经合作区的对外开放口岸与澳门之间进出、涉及监管证件管理或者依法需检验检疫的免税、保税货物,海关实行“次简”备案管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选择“次简”方式申报《备案清单》。


  三、申报地海关不为“横琴海关”,运输方式不为“公路运输”,需出具检验检疫证单的免税、保税货物,采用“集中申报”方式申报的保税货物以及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的农产品出区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均不适用简化申报。


  四、上述“极简”和“次简”申报要求见附件。符合条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如不选择简化申报,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申报《备案清单》。


  本公告自合作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封关运作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免保税货物简化申报要求


  海关总署


  2024年1月11日


  附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免保税货物简化申报要求


  对海关实行简化申报备案管理的免税、保税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自行选择“极简”或者“次简”方式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一、填报栏目


  (一)“极简”方式需填报栏目。


  境内收发货人、进境日期(出境日期自动生成)、备案号、境外收发货人、航次号、提运单号、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监管方式、征免性质、贸易国(地区)、启运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包装种类、件数、毛重(千克)、净重(千克)、成交方式、随附单证及编码、标记唛码及备注、项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单价、总价、币制、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申报单位等28个栏目。


  (二)“次简”方式需填报栏目。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极简”申报方式需填报栏目的基础上,还需填报许可证号、启运港、经停港/指运港、货物存放地点等4个栏目。


  二、填报要求


  (一)单价栏目填报要求。


  进境货物单价,按照同一项号下进境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等费用或价值之和的单位价格填报。


  出境货物单价,按照同一项号下出境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等费用或价值之和的单位价格填报。


  (二)总价栏目填报要求。


  进境货物总价,按照同一项号下进境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等费用或价值之总和填报。


  出境货物总价,按照同一项号下出境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等费用或价值之总和填报。


  (三)其他栏目填报要求。


  其他栏目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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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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