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税发[202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为开展好第11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省局制定了《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推出4大类11项45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官网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4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和全国两会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连续第11年在全国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从纳税人缴费人视角出发,聚焦办税缴费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热点诉求,树牢主动服务意识,强化科技支撑、数字赋能,着力提升税务行政效能,全面增强税费服务的可及性、均衡性、权益性,切实做到用心用情优化税费服务、全心全意办好惠民利企实事,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山西高质量转型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二、行动内容


  (一)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


  1、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全面推广上线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实现税费服务智能化升级;推广上线电子税务局手机端,拓展“掌上办”服务,提升精准推送、智能算税、预填申报的便利化水平,更好满足办税缴费个性化需求。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做好升级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相关运维工作,提升扣缴义务人和居民个人使用体验。优化自助办税终端布局,探索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就近办、便捷办”。


  2、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助力新设立经营主体尽早提升信用级别,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已满12个月但因不满一个评价年度而未参加年度评价的纳税人可申请纳税信用复评;税务机关在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信用级别, 并提供查询服务,帮助新设立经营主体更快积累信用资产。纳税信用 A级纳税人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 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提升 A级纳税人的容错空间。优化“银税互动”合作机制,加强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提高守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融资便利性。


  3、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转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模式,有序推广涉税专业服务集中监管,推动将区县税务机关所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到一个税源管理分局(科、所),逐步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一个部门扎口管”“一批人员专业管”。构建税务代理人员识别指标,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


  (二)进一步提升税费服务诉求响应


  4、健全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深化“民呼我为”“接诉即办”“未诉先办”,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收集渠道,强化直联点税务机关诉求感知“触角”作用,进一步提高诉求办理效率,办成办好纳税人缴费人反映较多的热点诉求,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发挥工作机制作用,进一步提升宣传辅导实效,切实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申报享受遇到的问题。优化可视答疑服务,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实现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实名归集、分析,主动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邀请,解答热点诉求,实现“一地答疑、 多地共享” “一期答疑、产品共用”。


  5、增强破解难题实效。全面落实税务总局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适用简易申报的纳税人可享受优先退税服务的规定。及时发布税务总局编制的支持制造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帮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税费优惠政策。开展面向新办纳税人的“开业第一课”活动,精准推送新办纳税人想要了解和需要掌握的政策、指引等宣传辅导产品。聚焦以民营经济为主体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连续第四年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优化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特别是小微经营主体的宣传辅导方式,提高针对性、实效性。推广试用大企业服务模块;推进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建设,高效率协调解决大企业涉税诉求事项。认真执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适用范围扩围工作,更好服务“走出去”“引进来”企业。推动出台《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试行)》,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大与商务、海关、外汇等外部门联合服务出口企业力度,建立联合宣讲、联合入企,联动解决问题机制,协同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


  (三)进一步强化税费服务数字赋能


  6、推进数据互通共享。加强与退役军人、农业农村等部门数据共享,优化系统查询、提示提醒等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创业就业等税费优惠政策。推广应用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预填功能,方便纳税人及时便利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推广应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一站式”申报功能,实现纳税人无需下载缴费凭证即可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推广应用金三和新电局房产税和土地税税源信息预填功能,通过关联不动产交易环节信息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系统自动预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补充、更正、确认后,即可完成税源信息采集,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利用自然资源等部门交换信息,进一步提升预填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便捷性。通过与医保部门信息共享比对,建立资助参保困难群众信息库,对未参保困难群众开展精准宣传、精细服务,落实落细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加强与省能源部门的征管协作和数据共享,根据能源部门数据确定符合充填开采置换煤炭减征资源税条件纳税人,优化电子税务局提示提醒等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绿色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推进税费联动分析,比对缴费人安置残疾人就业联网认证数据和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数据,确保缴费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7、加强数字技术运用。借助数字技术手段,依托可信身份体系、电子证照共享、电子化报送等方式,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加快推进铁路、民航发票电子化改革工作要求,有效降低企业票据管理成本,更好满足旅客便利化用票需求。积极推广“乐企”平台,为符合条件的集团企业创造条件接入,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拓展自用、他用、联用服务试点范围,为企业提供数字化发票开具、交付、使用等服务,推动企业业务、财务、税务融合贯通,促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拓展电子发票与电子报销、入账、归档一体化联合试点范围,推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加强年度汇算填报规则宣传引导,充分利用个税 App填报校验规则,帮助信息沟通不畅的纳税人准确填报专项附加扣除,持续提升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办理质效。探索实现“企业所得税申报智能预填”功能,推动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强基提智。通过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及其他税种报表分析比对,实现申报数据自动预填,优惠政策高度集成,申报错误自检提示,有效提升纳税人申报便捷性,降低涉税风险。以“纯数电”形式推广并上线数电票平台机动车和二手车业务功能。 以强化实时“服务+监管”为目标,按照税源特点、申报周期、区域实际,分月增设专项指标,申报后为纳税人及时“专项体检”,使“体检”从原来简单的日常服务,提升为务实的降低税费流失的服务举措。让税务人和纳税人提前感知“风险点”和“流失点”,以数赋能,有效降低纳税人遵从风险。


  (四)进一步推进税费服务方式创新


  8、推进“跨域办”。依托征纳互动服务,建立完善收件、办理两地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在办税服务厅开设“远程虚拟窗口”,运用远程身份核验、音视频交互、资料传递、屏幕共享等技术,探索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满足特殊事项、特殊群体、特殊情形下纳税人进厅跨区域办理需求。推进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异地业务线上办,通过场景式归集,整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预缴、反馈等功能,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纳税人一次登录、直接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避免频繁切换账号身份。群众在全省任一不动产交易大厅提交申请,通过不动产交易“一窗平台”传输、处理业务信息,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和所属税务部门实时办理, 实现“异地受理、属地办理、全省通办”新模式。


  9、推进“跨境办”。丰富“税路通·晋行时”跨境服务子品牌知识产品,强化跨部门协同协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精细化服务。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整合相关功能,为“走出去”企业集成提供线上“一站式”服务,根据纳税人定制需求,精准推送投资目的国(地)涉税资讯。积极参与英文税收政策法规库建设优化工作,方便跨境纳税人查询知晓税收政策。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提供对外支付业务智能预填综合办理,将合同信息采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等多个关联事项组合,实现关联要素不同表单间复用和预填,减轻企业填报负担; 针对非居民所得不同类型项目,纳税人通过点击选择即可实现智能算税、多税种一键申报,提升申报体验。优化跨境税费缴库退库办理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支持跨境全程电子缴退税,提升跨境税费业务办理便利度。


  10、推进“批量办”。紧贴涉税专业服务便利办税需求, 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使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提升涉税专业服务申报效率和使用体验。


  11、推进“一窗办”。持续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办理”,为纳税人申报、缴税、获取发票和税票提供更加规范便捷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网上办、掌上办服务水平,优化二手房交易税费线上支付方式,实现发票代开网上办。推进涉企不动产登记办税“一件事一次办”,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设立企业办事专区或专窗,为企业提供便利高效的登记办税服务。


  三、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引导广大税务干部增强服务意识,切实履职尽责,做纳税人缴费人的倾情服务者,努力在高水平优化税费服务方面取得新突破。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深化内外部协同配合,强化统筹推进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化解工作风险,做好经验做法的复制推广,切实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见行见效。要强化宣传引导,着力营造以税费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助力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激发、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好氛围,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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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6
文号:晋税发[202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发改产[2024]12号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浦东新区政府、黄浦区政府、静安区政府、徐汇区政府、宝山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24]16号),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代章)


2024年4月16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促进上海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专业服务业是以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内涵,为其他产业提供高附加值服务的产业门类。专业服务业是资源高效配置的重要链接,是产业融合发展的关键纽带,也是全球产业竞争的战略制高点。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十二届市委三次全会精神,加快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进一步优化专业服务业发展环境,促进专业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专业服务业赋能实体经济发展的能级,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主要目标


  以推动专业服务业品质化、融合化、数字化、绿色化、国际化为主要任务,以综合运用信用管理、风险防范、数字赋能、行业自律、联合共治等方法手段为重要支撑,加强改革创新,优化发展环境,推动本市专业服务业机构能级更强、服务品质更优、创新动力更足、开放水平更高、市场环境更佳,代表中国参与全球合作与竞争,为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支撑。


  到2025年,本市专业服务业质量效益显著改善,涌现一批具有较强国际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高能级机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管理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专业服务业配置资源要素、服务实体经济、支撑企业“走出去”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基本形成与城市功能定位相适应的专业服务业发展格局,助力全市营商环境显著优化。到2035年,本市专业服务业规模、能级、质量、效率达到国际水准,规则、规制、管理、标准接轨国际,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业新体系基本建立,助力上海在全球服务网络中的核心枢纽地位不断攀升,打造成为国内大循环的中心节点和国际国内双循环的战略链接。


  二、以改革促发展,构建优质高效的产业体系


  (一)加快推动专业服务业品质化升级


  1.集聚培育一批高能级专业服务机构。全力支持浦东“全球专业服务商引领计划”、静安“全球服务商计划”,实施高端专业服务机构集聚专项行动,引导一批影响力大、专业能力顶尖的全球性机构入驻上海。建立法律、会计审计、咨询调查、广告等细分领域重点企业培育库,加强“一企一策”培育力度。鼓励本市龙头企业向高端服务延伸,带动中小企业联合开展海外市场拓展。支持人力资源、数字广告、检验检测认证等特色专业服务业园区建设,引导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等服务机构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聚,鼓励相关区申报创建“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区”。(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2.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加强品牌建设。支持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国内外行业权威榜单排名及相关荣誉评选,支持入选机构申报纳入相关领域头部和高成长企业名单。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上海市品牌引领标杆企业培育”,支持机构积极申报“上海品牌”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区遴选优质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专业服务英雄榜,按排名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各类专业服务行业协会提升国际影响力,鼓励相关区对获得国际认可或榜单排名的协会给予政策支持。持续做强“中国品牌日”“上海国际仲裁高峰论坛”“上海国际广告节”“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海国际碳博会”等节展品牌活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与。(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3.促进专业服务业标准研制应用。积极对接国际经贸规则,支持优势领域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全面提高专业服务业标准化发展水平。推动人力资源行业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加快推进数字广告标准体系建设。推动绿色金融标准制定和执行,探索开展与国际接轨的绿色债券评级等标准应用。鼓励推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外文版文本,并推进相关标准在境外实施,大力推广“上海标准”在“一带一路”等沿线国家应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金融办、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全面增强专业服务业融合化质效


  4.促进专业服务业为实体经济深度赋能。围绕企业创新发展和“走出去”需求,培育壮大一批面向制造业的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咨询调查、广告、物流及供应链、绿色低碳等专业服务业经营主体。提升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对重点“走出去”项目的服务能力,编制走出去重点目的地国家专业服务机构指南,对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投资地法律支持、国际化战略布局、广告营销推广等事项,提供出海指引和路径服务。支持本市龙头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国家和本市编制对外投资国别指南或贸易报告。在相关区试点推行“专业服务券”制度,鼓励各类独角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型企业等经营主体采购各类专业服务,相关区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条件成熟时扩大至全市范围。对于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经营主体提供的专业服务,可适当加大支持力度。邀请海外知名专业服务机构,依托市海外救援服务中心等平台,开展对企业的集中培训、咨询等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5.鼓励各专业服务领域协同联动发展。适应服务业各领域融合趋势,支持鼓励海事仲裁、航运咨询、绿色认证等新业态发展。鼓励上海市专业服务业联盟会同行业协会搭建合作交流平台,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组成服务联合体,为企业提供跨领域、多资质、高水平的综合性专业服务。构建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助力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模。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数据合规审查、专业咨询等数商服务,推动建立数据流通交易合规体系。建立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管理制度,试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成为律师事务所特别合伙人。(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专业服务业联盟)


  (三)有效提升专业服务业数字化水平


  6.促进专业服务业数据流通共享。积极搭建各类专业服务行业基础数据库或资料信息平台,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行业协会及时采集信息,统一数据存储方式和数据标准,根据需要推动数据依法依规共享共用。全面激活数据要素价值,推动数据与各类专业服务业知识深度融合,形成数据商业价值。培育发展专业服务业领域数商,推动人力资源、法律服务等行业数据资产化试点,鼓励相关区对专业服务业领域的数据产品交易及相关数商予以政策支持。支持有实力的专业服务业机构建设大数据开源平台和社区,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开放应用,构建开放协同的产业生态。(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数据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7.加快专业服务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步伐。聚焦产业转型升级需要,积极发挥数字技术在各类专业服务业发展变革和业务重塑中的引领作用。依托数字服务赋能跨境出海,探索开展互联网线上跨境服务。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深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鼓励物流供应链平台企业与金融机构联合探索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质押融资业务,有效赋能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持续举办人力资源、广告等领域科创大赛和中小企业创新等赛事活动,加快孵化灵活用工服务、数字广告等新赛道专业服务机构。支持法律、检验检测等领域开发应用人工智能垂直行业大模型,鼓励有条件的区对相关企业和平台给予政策支持。支持认证领域数字化创新发展,开展基于工业互联网和智能制造的数字化认证模式及关键技术研究与运用。加强数据隐私保护,探索制定数字广告、人力资源等领域的大数据应用和隐私计算标准,保护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委金融办、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数据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四)稳步推进专业服务业绿色化转型


  8.加快专业服务行业绿色转型。推动各类专业服务流程信息化、实时化,助力专业服务机构降本增效。加快专业服务重点领域绿色转型,鼓励远程检测、线上法律咨询等新业态发展。发展绿色物流,支持多式联运、绿色港航等业态发展,推动快递包装减量化、标准化、循环化、无害化。支持供应链行业龙头企业建设智慧化、共享型的现代仓储基础设施,提供供应链综合服务解决方案。(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9.丰富绿色专业服务产品供给。引进培育具有国际水准的绿色低碳服务机构,聚焦钢铁、石化、化工、汽车、电子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发建设碳足迹管理平台,提供碳资产管理、碳核算评价等服务,开展行业全生命周期低碳生产和管理。支持各类专业服务机构拓展绿色低碳、环境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ESG)等业务,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绿色债券评级服务。支持宝山开发建设长三角绿色低碳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绿色低碳一站式综合性服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宝山区)


  (五)有序推动专业服务业国际化发展


  10.积极推进重点专业服务领域制度型开放。对标CPTPP、DEPA、RCEP等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深入实施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推动专业服务业在行业准入、资质要求等方面实行更大力度开放,探索推进职业资格、服务标准、认证认可等领域规则对接。放宽会计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对境外人才的限制,建立认定职称绿色通道。探索试行特许执业律师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受执业三年限制,吸引高端海外律师人才来沪执业。深化仲裁业务对外开放,优化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探索海事仲裁模式创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


  11.推动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多渠道全球化布局。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专业服务机构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网点,推进海外法律服务网点、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站建设,拓展海外服务网络。支持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壮大,积极融入国际服务市场网络。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与国内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联合组团“走出去”,在会计审计、咨询调查、法律等领域探索组建沪港澳“走出去”联合体。建立境外投资企业与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常态化对接机制,支持双方达成出海服务战略合作。鼓励市级相关部门、相关区根据专业服务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或以联营合作方式提供的海外服务绩效给予政策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


  三、优化发展环境,适应多业态新模式趋势


  (一)构建更加精准的信用管理体系。鼓励会计、法律等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度,持续选树人力资源服务诚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人力资源等领域分行业的信用分级分类评价,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方式,对信用记录良好企业优化监管频次。拓展守信激励应用场景,探索将信用评价运用于考核评优、政策支持、项目申报等事项。完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推动修复结论共享互认。全面推动专用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记录证明。(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建立更加透明的风险防范机制。动态识别各类风险隐患,做好重点领域专业服务机构数据信息流动安全性、涉外业务行为合规性等方面的监测工作。鼓励法律、会计等重点行业开发完善风险预警系统,依据风险等级设置风险预警触发标准和信息推送规则,建立健全风险应对与处置机制。加强法律咨询、数字广告等新业态新模式研究,实行分类分级监管,依法拓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范围。(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委网信办、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三)推行更有效率的数字赋能技术。加强底层监管数据的归集管理,探索编制目录清单,依托两级大数据中心实现数据互通共享。以建设全国市场监管数字化试验区为契机,聚焦专业服务业重点领域,打造市场监管全流程数字化体系,推动准营事项办理的智慧咨询、智慧引导、智慧审批,推进执法维权数字化。加强大数据、区块链、物联网等前沿技术在重点专业服务业领域的率先应用,打造“沪检云”检验检测一站式系统平台,提升监管效能。(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局、相关区)


  (四)引导更加规范的行业自律发展。鼓励法律、会计、检验检测认证等行业协会完善自律自治基础制度,以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的形式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强化专业服务机构主体责任,鼓励机构定期开展执业质量自查,鼓励本市专业服务机构对跨境业务采取倾斜性的考核激励机制,对考取境外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给予一定激励。引导专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提升自身职业道德和业务管理能力,加强注册会计师、律师等重点从业人员监管。(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


  (五)搭建更具合力的联合共治底座。加快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改革,针对机动车检验、职业技能培训等涉及多部门的专业服务业领域,建立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防止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随意检查和执法扰民扰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监管信息交换,推动公共数据的脱敏共享和定期推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支持检验检测、会计审计等细分领域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畅通各类社会监督渠道。(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府办公厅)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示范引领。中心城区提升辐射能级,鼓励浦东、静安、黄浦、徐汇等区和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因业施策,打造各具特色的专业服务业集聚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主动争取在投资准入、货物和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实行更大程度的压力测试,率先构建与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和管理服务模式。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围绕商务、会展、交通、科创等核心功能,推动专业服务机构加快集聚,建设虹桥海外发展服务中心,打造长三角企业“走出去”高地和总部集聚区。(责任单位: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相关区)


  (二)统筹要素支撑。拓宽涉外法律、境外税务、国际仲裁等高端专业服务人才引进范围,探索打造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加大居留落户、出入境等服务供给。支持符合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人员申请APEC商旅卡,探索建立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办理港澳地区签注绿色通道机制。探索优化自由贸易账户功能,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针对重点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资金境内依法合规使用便利化试点。统筹优化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资金、商务高质量发展等专项资金,加大对专业服务业发展支持力度。鼓励专业服务机构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专业服务机构运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技术保障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市委组织部(市人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市委金融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委网信办、各行业主管部门)


  (三)完善统计监测。建立专业服务业常态化统计监测机制,研究制定专业服务业统计分类标准。加强大数据在专业服务业统计中的运用,全面反映专业服务业发展态势。完善统计信息发布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共用。鼓励社会机构研究编制专业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指数,动态监测评估专业服务业发展质量。(责任单位: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加强组织实施。在市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框架内,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谋划和组织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本领域改革发展和优化管理服务的重点任务、重点项目,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推进各项任务措施落地见效。相关区、重点区域要结合区域发展实际积极探索,聚焦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开放,打造专业服务业发展高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相关重点区域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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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16
文号:沪发改产[202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政企[2024]191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金[2023]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现决定废止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


  海南省财政厅


  2024年4月10日


  附件


废止文件目录


  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5]7号)


  2.《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建立海南省财政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作机制的通知》(琼财办债[2015]45号)


  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琼财债[2015]196号)


  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报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琼财债[2015]477号)


  5.《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试点项目的通知》(琼财债[2015]478号)


  6.《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5]759号)


  7.《海南省财政厅等转发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琼财综[2015]1241号)


  8.《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报送工作的通知》(琼财债[2015]1391号)


  9.《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确保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落地实施的通知》(琼财债[2015]1696号)


  10.《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琼财债[2016]21号)


  11.《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6]22号)


  1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的通知〉》(琼财债[2016]49号)


  1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6]964号)


  1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确保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落地实施的通知》(琼财债[2016]1912号)


  15.《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琼财债[2017]1098号)


  16.《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厅转发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7]1186号)


  17.《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琼财建[2017]1455号)


  18.《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2017年11月8日印发)


  19.《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加强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2017年12月4日印发)


  20.《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7]1973号)


  21.《海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入库项目地方自查的通知》(琼财债[2018]49号)


  2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统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前四批示范项目资金情况的通知》(琼财债[2018]659号)


  23.《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开展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财政支出责任监测功能的通知〉》(琼财债[2018]843号)


  24.《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琼财债[2018]1541号)


  25.《海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管理库项目管理的通知》(2019年3月12日印发)


  26.《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征集各地PPP宣传材料的通知〉》(2019年3月26日印发)


  27.《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函》(2019年4月30日印发)


  28.《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录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相关数据的通知〉》(2019年5月13日印发)


  29.《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梳理PPP项目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情况的通知〉》(琼财债函[2019]376号)


  30.《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PPP综合信息平台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数据更新工作机制的通知》(琼财金[2020]434号)


  3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20年11月9日印发)


  3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开展PPP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2022年5月30日印发)


  3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征集与储备工作的通知》(2022年6月21日印发)


  3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相关工作指引及参考资料的通知》(琼财金[202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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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10
文号:琼财政企[2024]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函[2024]4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实施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黑龙江期间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问题导向、系统观念,以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为引领,持续提高建筑领域能源利用效率、降低碳排放水平,加快提升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发展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到2025年,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省城镇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政府投资公共建筑项目执行超低能耗建筑设计标准,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面积比2023年增长65万平方米以上,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100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用能中电力消费占比增速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城镇建筑可再生能源替代率达到8%以上,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积极进展。到2027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模进一步扩大,超低能耗建筑实现规模化发展,节能设计标准逐步提升,建筑用能结构更加优化,绿色低碳高品质建筑实现规模化发展,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取得显著成效。


  二、重点任务


  (一)提升城镇新建建筑节能降碳水平。优化新建建筑节能降碳设计,采用高效节能低碳设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和防火性能。加强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全过程管理,确保设计和施工执行率达到100%。强化年运行能耗1000吨标准煤(或电耗500万千瓦时)及以上建筑项目节能审查,严格执行建筑节能降碳强制性标准。完善超低能耗建筑相关技术标准体系,新建政府投资和大型公共建筑要优先按超低能耗和星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持续提升新建建筑中星级绿色建筑比例,新建政府投资公益性公共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全面执行星级绿色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机关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落实。以下任务均需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落实,不再列出〕


  (二)推进城镇既有建筑改造升级。组织实施能效诊断,全面开展城镇既有建筑摸底调查,建立城市级建筑节能降碳改造数据库和项目储备库。以城市为单位制定既有建筑年度改造计划,合理确定改造时序。结合房屋安全情况,明确以空调、电梯等重点用能设备和外墙保温、门窗等为重点内容升级改造。以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等清洁取暖试点城市为重点,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稳步实施公共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开展超低能耗节能改造。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部分的能效应达到现行标准规定,未采取节能措施的公共建筑改造后实现整体能效提升20%以上。(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机关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建筑运行节能降碳管理。编制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推广目录,推动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加大高效节能家电等设备推广力度,鼓励居民更换低效落后用能设备和非节能门窗。各地要加快建立并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机制,严肃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监测,推进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推行合同能源、合同节水管理,定期开展公共建筑空调、照明、电梯等重点用能设备调试保养。推动省级公共建筑监测平台建设,实现能耗信息的采集、分析及对标诊断、预警、调控等功能,推广应用高效柔性智能调控技术,逐步完善基于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用能管理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机关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建筑用能低碳转型。各地要结合实际统筹规划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确定时间表、路线图、施工图。严格落实《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新建建筑应具备安装太阳能系统条件。加强既有建筑加装光伏系统管理,在既有建筑上增设或改造太阳能系统,须经建筑结构安全复核,确保满足结构安全性要求。因地制宜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暖,支持建筑领域太阳能、空气能供热应用。探索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常态化监管和后评估,及时优化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运行策略。提高建筑电气化水平,推动新建公共建筑全面电气化。(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机关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大力发展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将清洁供暖与乡村振兴、农房节能改造等工作相结合,积极推广秸秆生物天然气等技术。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有序发展生物质锅炉供暖。做好农村地区秸秆等生物质取暖的技术指导服务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因地制宜发展余热供暖。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充分挖掘和利用工业、生活污水等余热资源,开展余热供暖技术路线探索,建设高效采集、输送、利用的供暖体系。健全余热资源供暖运营体制机制,保障供暖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靠。(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积极稳妥发展地热供暖。按照国家部署稳妥推进地热能资源勘查和项目,规范地热供暖项目管理。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和东部四煤城等地,推进中深层地源热泵供暖项目建设,鼓励具有实践经验和技术力量的投资主体参与项目建设和运营,开展取热不取水、井下换热示范项目建设,促进开发利用地热能供暖工作健康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推进供热计量和按供热量收费。各市(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供热分户计量改造方案,逐步推动具备条件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户内不具备供热计量改造价值和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可实行按楼栋计量。新竣工建筑应达到计量要求。加快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合理确定基本热价比例和终端供热价格。各地应考虑成本变动因素及用户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终端供热价格。价格难以调整到位的城市,可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以及有关国有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等因素,合理制定多元筹资的政策性亏损补偿政策。加强对热量表、燃气表、电能表等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推进城镇智慧供暖,加快推进5G、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与传统供热融合,大力推进智慧供热项目建设,全面推广应用智慧供热,推动供热企业管理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农房绿色低碳水平。按照一户一策原则,推进绿色低碳农房建设,鼓励应用《龙江民居示范图集》,严格控制窗墙比,提高农房自然通风、采光和保温性能,减少农房能源消耗并提升舒适度。有序开展农房节能改造,鼓励对房屋墙体、门窗、屋面、地面等进行菜单式微改造。积极推广应用绿色建材、节能器具,推广使用高效照明、灶具等设施设备。因地制宜开展农村地区太阳能、地热能、空气热能、生物质能开发利用,鼓励农户加装光伏发电系统,减少煤炭燃烧使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推进绿色低碳建造。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提高预制构件和部品部件通用性,推广标准化、少规格、多组合设计,到2025年,全省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30%以上。积极推广装配化装修,推广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组织黑河市、哈尔滨经开区开展国家碳达峰试点实施方案编制工作,谋划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产业发展。加快推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应用推广,逐步建立绿色建材标识管理制度和采信数据库,发挥政府建设工程类项目示范引领作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特别是绿色建材试点城市政府投资工程中应率先采用绿色建材,持续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推广节能型施工设备,监控重点设备能耗。引导企业就地处置利用建筑垃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严格建筑拆除管理。推进城市有机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加强老旧建筑修缮改造和保留利用。对各地建筑拆除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实施建筑物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各地要把握建设时序,坚决杜绝大拆大建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十二)加强建筑高度控制。严格控制生态敏感、自然景观等重点地段的高层建筑建设,不在山边水边建设超高层建筑,不在城市通风廊道上新建超高层建筑群,不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世界文化遗产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影响的地方新建高层建筑,不在老城旧城的开发强度较高、人口密集、交通拥堵地段,新建超高层建筑。(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快节能降碳先进技术研发推广。依托省内高校院所、科技型企业、省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针对严寒地区绿色低碳建筑关键技术攻关,培育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研发适宜严寒地区需求的超低能耗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绿色能源应用。推动建筑领域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定期梳理建筑领域先进适用节能降碳技术应用典型案例。结合省人才战略计划,培育、引入建筑科技人才。加大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技术管理人才以及新基建等领域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落实好建筑领域能耗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应用好国家关于建筑领域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加快建立我省住建领域碳排放核算标准体系,规范涵盖城区、街区、建筑等不同层面的碳排放计算方法,研究我省常用建筑材料碳排放因子数据库。(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健全法规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我省法律法规体系,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构建新一代节能低碳建筑技术的标准化技术体系。加强建筑能效测评能力建设,开展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能效测评,确保建筑达到设计能效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大政策资金支持力度。统筹利用现有财税、金融、投资、价格等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领域节能降碳项目。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完善绿色金融等产品和服务,支持超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智能建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工作要求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充分认识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的重要性,高质量完成实施方案目标任务,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建筑领域高质量发展。各市(地)原则上不制定配套文件。


  (十八)统筹协调推进。要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有效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增强城镇综合承载和治理能力,确保兜住民生底线。各有关部门要在土地出让、划拨和项目立项强化约束性审查,支持建筑领域节能降碳产业发展。


  (十九)加强宣传培训。结合节能宣传周、低碳日、环境保护日等宣传活动,加大对城乡建设绿色发展的宣传力度,普及建筑节能降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开展相关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技能竞赛,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产业工人等参加“五一”劳动奖章、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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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7
文号:黑政办函[2024]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税发[202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各区、市税务局,市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两会部署,巩固拓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成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的工作要求,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深化税费服务新体系建设行动方案(2024-2025年)〉的通知》(税总纳服函[2024]42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研究决定,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成推出4大类11项48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落地见效,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满意度。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按照青岛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聚焦办税缴费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热点诉求,树牢主动服务意识,强化科技支撑、数字赋能,持续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效能,全面增强税费服务的可及性、均衡性、权益性,积极推动系列惠企利民服务举措推广与落地,用心用情优化税费服务、全心全意办好惠民利企实事,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增添“税动力”。


  二、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


  持续丰富税费服务多元供给,从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推动税费服务水平实现整体提升。


  (一)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


  1.根据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推广上线部署安排,分批次开展新电子税局扩围工作,2024年5月完成全市扩围,实现税费服务智能化升级;根据总局部署安排,及时上线全国统推的电子税务局移动端,拓展“掌上办”服务,提升精准推送、智能算税、预填申报的便利化水平,更好满足办税缴费个性化需求。


  2.积极配合总局做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升级工作,优化网页端扣缴功能,丰富扣缴功能模块,优化手机端界面布局,实现一体化展示办理查询事项,更加突出“待办”提示,便利实际操作,同时做好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升级宣传辅导工作。


  3.将税务自助办税缴费功能接入政府自助终端(系统),指导各区、市税务局科学规划自助办税终端场地布局,将自助办税终端部署在街道、乡镇、政务服务自助办税区等,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打造纳税人缴费人“就近办、便捷办”服务模式。


  在贯彻深化的基础上,青岛税务还将推出以下特色举措:


  4.打造“青税捷办”新场景。落实“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聚焦开业、注销等纳税人关切,创新推出“智慧开业”“一站式注销”等便捷服务。在精准推送、智能算税、预填申报等方面,持续推进服务场景式归集,不断提升精细化、便捷化服务水平,更好满足办税缴费个性化需求。


  (二)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


  5.助力新设立经营主体尽早提升信用级别,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已满12个月但因不满一个评价年度而未参加年度评价的纳税人可申请纳税信用复评;按季查询满12个月纳税人名单,通过征纳互动、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向纳税人发送政策提醒;在申请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信用级别,并提供电子税务局查询服务,帮助新设立经营主体更快积累信用资产。


  6.升级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提升A级纳税人的容错空间;及时向A级纳税人推送相关政策内容,增强纳税人守信荣誉感。


  7.优化“银税互动”合作机制,按照税务总局数据安全管理和信息保护相关规定,持续做好“银税互动”数据汇聚,依托新电子税务局,做好“银税互动”规范化管控,加强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提高守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融资便利性。


  (三)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


  8.转变青岛原以纳税服务条线为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模式,有序推广涉税专业服务集中监管,制定符合青岛实际的转型时间表,推动将区、市税务机关所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到一个税源管理分局(科、所),逐步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一个部门扎口管”“一批人员专业管”。


  9.构建税务代理人员识别指标,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积极探索大数据分析比对,形成监管合力,以涉税机构信用积分和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抓手,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


  三、进一步提升税费服务诉求响应


  持续关注涉税涉费高频热点诉求,在健全工作机制高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诉求的同时,进一步紧贴企业群众实际需求,着力打通办税缴费堵点卡点,分类精准施策,提高涉税涉费诉求解决效率。


  (四)健全诉求解决机制


  10.紧紧围绕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创推“接”诉即办、“解”诉协办、“结”诉联办,持续提高税费服务诉求响应质效。坚持智能化分析热点诉求,精细化研判共性问题,精准化定位工作短板,实现“未诉先办”,不断完善制度、流程、服务薄弱环节,实现从“解剖一个问题”向“解决一类问题”转变,推动诉求发现在早、化解在小、预防在先。强化直联点税务机关诉求感知“触角”作用,进一步提高诉求办理效率,办成办好纳税人缴费人反映较多的热点诉求,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


  11.完善税费优惠直达快享机制,梳理纳税人缴费人咨询热点问题和集中诉求,推进“热点+诉求”精准推送,进一步提升宣传辅导实效,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申报享受遇到的实际问题。


  12.优化可视答疑服务,整合各区、市局优势资源,搭建“一中心两辅助”答疑场所,成立三个可视答疑服务团队,每个团队由4-5个区、市局组成,企业可根据自己时间选择任意一场参加可视答疑,实现“一地答疑、多地共享”;及时梳理可视答疑过程中的高频问题,制作短视频类宣传产品,用于后期宣传辅导,实现“一期答疑、产品共用”。


  在贯彻深化的基础上,青岛税务还将推出以下特色举措:


  13.落实科技创新系列税费优惠政策。聚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转让税收减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制作并推送个性化宣传产品,做好政策指引,加大宣传解读力度,便利各类创新主体享受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红利。


  14.组织开展“每月一讲”线下培训。根据市、区两级热线收集到的高频咨询问题,有针对性的组织开展线下辅导培训,面对面解读关注度较高的热点政策,回应纳税人关切,组织税务专家现场解答政策难点,解决疑难杂症,实现税费咨询诉求的快速优质响应。


  15.宣传征纳互动“首问首责”六要工作机制。向纳税人发放“首问首责”一封信,承诺落实好“首问即首责”要求,确保纳税人缴费人有求必应。开展“大走访”活动,征求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通过线上征纳互动服务,实现对税费服务诉求全程“线上跟踪”,做到“可记录、可追溯、可考核”,督促一线人员切实履行“首问首责”,避免纳税人缴费人多头跑、重复问、无回音。


  (五)增强破解难题实效


  16.拓展增加年收入额6万元以下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优先退税范围,持续跟踪监控纳税人退税办结情况,做好人工审核工作。


  17.根据总局工作情况编制相关优惠政策指引,帮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税费优惠政策。


  18.开展面向新办纳税人的“开业第一课”活动,精准推送新办纳税人想要了解和需要掌握的政策、指引等宣传辅导产品。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新办纳税人,在政务服务平台推送新办纳税人“开业第一课”政策礼包,引导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信息的新办纳税人,根据行业门类、登记类型等信息划分推送对象,分类推送个性化的政策和宣传辅导产品,帮助新办纳税人走稳“第一步”。


  19.联合相关部门连续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优化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特别是小微经营主体的宣传辅导方式,分析企业不同阶段的发展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服务,促进优质中小企业实现梯度进阶。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红利账单推送机制和功能,做好常态化、个性化、定制化的红利账单推送,提高针对性、时效性。


  20.持续开展大企业走访工作,加大畅通税企沟通渠道,推广试用大企业服务模块“税企治”涉税诉求、精准推送等功能;配合总局建立健全跨区域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增强大企业税收政策确定性、执行一致性的办理质效,高效率协调解决大企业涉税诉求事项。


  21.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相关工作,大力宣传《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适用范围,开展跨境税收事前询复服务,为“走出去”和“引进来”企业提供有力税收支持。


  在贯彻深化的基础上,青岛税务还将推出以下特色举措:


  22.联合开展“一起益企”中小微企业服务行动。聚焦中小微企业创业、经营、发展全周期,深化拓展“税务+”工作模式,联合市民营经济局、工商联、协会商会等,加强部门协同、上下联动,联合通过“青岛政策通”平台进行线上直播宣讲,联合开展问计问需活动。针对最新税费优惠政策和税费宣传辅导产品等内容开展精准推送,疏通政策落实堵点。提供“办问协同”服务,化解经营痛点难点,提升中小微企业办税缴费便利度。


  23.深入开展“税智‘小巨人’”行动。聚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推出助力高质量发展20条举措,依托市、区两级“专精特新涉税服务工作室”,搭建“跨级统筹、跨区协力”专家服务团队,高效高质解决“专精特新”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政策难点堵点。联合市民营经济局,通过“专精特新”企业服务基地开展专场活动,专题宣贯税费优惠政策,促进企业成长壮大。


  24.践行“枫桥经验”化解征纳矛盾。结合青岛建设中央法务区、打造现代法务生态圈要求,丰富“青税清法”税务争议援助品牌,深化拓展“枫桥经验”在税务部门的实践应用。建立税务争议援助中心,对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审议和裁判,及时解决争议、化解矛盾。


  25.建立新型税企合作关系。与符合条件的大企业谈签税收遵从合作协议,有效激励大企业提升集团整体税收遵从水平。通过税企沙龙、税企座谈等形式,为大企业提供定制性服务。


  26.深入落实全省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进一步优化缴费流程、完善系统功能,实现新生儿在户口登记前,凭出生医学证明即可办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让老百姓办事更加方便快捷。


  27.优化线上缴费渠道功能。配合医保部门推出惠民举措,在“爱山东”APP、“手机税税通”APP、青岛市电子税务局等线上缴费渠道实现青岛市职工参保人使用社会保障卡为配偶、父母、子女缴纳青岛市居民医疗保险费功能,更好发挥职工个人账户金家庭共济作用,进一步提升社保缴费便利度。


  四、进一步强化税费服务数字赋能


  持续深化数字赋能,通过推进数据互通共享、加强数字技术运用,推动办税缴费流程优化、资料简化、成本降低,切实做到高水平优化提升税费服务。


  (六)推进数据互通共享


  28.根据税务总局部署,加强与退役军人、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协作,优化系统查询、提示提醒等相关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创业就业等税费优惠政策。


  29.积极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按照总局要求及时升级本地系统,在预填大病医疗相关金额时系统弹窗提醒纳税人,实现大病医疗专扣信息预填功能,对大病医疗扣除查询路径进行广泛宣传,协调医保局,在全市300余家医疗部门投放扣除指南,便利及时享受。


  30.按照总局要求及时升级本地系统,实现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一站式”申报功能,纳税人无需下载缴费凭证即可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制作投放操作宣传产品,便利纳税人了解和操作。


  31.在已实现电子税务局税源预填的基础上,按照总局要求,认真分析契税完税信息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的对应关系,合理确定税源登记提醒、预填具体事项等内容,妥善完成总局税源信息采集预填工作;深化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息共享,逐步尽快实现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的深度共享,辅助提升税源登记信息的准确性,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


  32.积极推进与医保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比对,对社保费电子税务局相关功能进行优化升级,建立资助参保困难群众信息库;对疑似未参保困难群众,配合医保部门开展动员宣传,提高参保积极性;对已参保未缴费困难群众,畅通参保缴费渠道,加大精准宣传、精细服务,确保政策落实精准到人。


  (七)加强数字技术运用


  33.加快推进新电子税务局扩围,依托可信身份体系、电子证照共享、电子化报送等方式,组织各业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向总局提报精简办税资料的意见建议;根据总局关于精简办税资料、《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等要求,组织各相关业务部门落实精简办税资料要求,并及时修订青岛局业务规范,实现业务规范与税费政策、征管系统同步发布和解读,确保业务岗责流程规范落实。


  34.根据总局部署安排,推进铁路、民航发票电子化改革,降低企业票据管理成本,更好满足旅客便利化用票需求。


  35.完善乐企接入工作机制,做好宣传辅导,压缩乐企接入时间,提升乐企接入效率。对已经接入乐企的企业持续开展税收风险监控;积极争取推进乐企他用、联用试点,为企业提供数字化发票开具、交付、使用等服务,推动企业业务、财务、税务融合贯通,促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


  36.全面深化推行数字化电子发票,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拓展电子发票与电子报销、入账、归档一体化联合试点,推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在贯彻深化的基础上,青岛税务还将推出以下特色举措:


  37.税收大数据助力“引进来”企业应享尽享。建立再投资递延纳税筛查分析模型,找出存在大额累计未分配利润以及频繁对外支付股息红利的外资企业,精准辅导“引进来”企业应享尽享再投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五、进一步推进税费服务方式创新


  持续关注纳税人缴费人精细化、场景式服务需求,创新服务方式,优化升级“跨域办”“跨境办”“批量办”“一窗办”等集成式服务场景,推动税费服务提档升级。


  (八)推进“跨域办”


  38.结合办税服务厅转型,在前期设置“远程虚拟窗口”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征纳互动坐席人员,提升服务能力。建立完善收件、办理两地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在已实现全市通办的基础上,探索实现税费事项跨省通办,满足特殊事项、特殊群体、特殊情形下纳税人进厅跨区域办理需求。


  39.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及时在电子税务局上线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异地业务线上办功能,通过场景式归集,整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预缴、反馈等功能,实现纳税人一次登录、直接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避免频繁切换账号身份。


  (九)推进“跨境办”


  40.按照总局部署分类梳理并动态发布国际税收热点资讯,及时收集和编译海外税讯,帮助纳税人及时了解国际税收动态,了解纳税人遇到的跨境涉税疑难问题;制作跨境税收宣传产品,做好“税路通”跨境服务品牌宣传工作。


  41.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线上个性化服务,根据纳税人定制需求,精准推送投资目的国(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海外税讯等。


  42.根据总局部署落实英文税收政策法规库相关工作,方便跨境纳税人查询知晓税收政策。


  43.做好新电子税务局对外支付业务智能预填综合办理功能的宣传辅导工作,纳税人通过点击选择即可实现非居民所得不同类型项目智能算税、多税种一键申报,提升申报体验。及时了解企业诉求提报总局。


  44.落实总局相关文件要求,紧盯全市可能发生的跨境缴库业务场景,及时解决流程中的难点、堵点,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支持跨境全程电子缴税,积极推进跨境税费缴库退库工作在青岛落地。持续加强宣传推广,提升跨境税费业务办理便利度。


  在贯彻深化的基础上,青岛税务还将推出以下特色举措:


  45.抓实做优“税路通 青岛”品牌。以上合示范区税收合作办公室、RCEP成员国企业税收服务中心等为平台开展重点事项全域通办服务,与商务、发改、外汇等部门成立跨境服务联盟为“一带一路”共建提供跨部门全程帮办服务,加强“双非”便利化网上办税、12366俄语服务线上咨询、FDA小型企业税务认证办税厅现场即办等全时快办服务。


  (十)推进“批量办”


  46.紧贴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诉求,结合便利办税需求,优化代理业务功能,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中的代理入口登录办理涉税业务。积极探索“无纸化”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和涉税信用复核等特色模块在新电子税务局中的移植使用,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提升涉税专业服务申报效率和使用体验。


  (十一)推进“一窗办”


  47.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积极协商,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一窗受理登记和涉税材料的基础上,持续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办理”,为纳税人申报、缴税、获取发票和税票提供更加规范便捷的服务;协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一步提升网上办、掌上办服务水平,优化二手房交易税费线上支付方式,实现发票代开网上办。


  48.在涉企不动产登记办税“一件事一次办”、已设立企业专窗的基础上,进一步为企业提供便利高效的登记办税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全市税务系统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服务意识,做纳税人缴费人的倾情服务者;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把握连续第11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当前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要坚持真抓实干,主动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持续推进“赋美岛城”品牌建设,为青岛市建设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税务力量。


  (二)狠抓工作落实。全市税务系统要对标对表总局工作部署,切实履职尽责,推动各项措施及时落地。市局相关处室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细化责任分工,深化内外部协同配合,强化统筹推进落实,及时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化解工作风险;各区、市局要加强沟通协作,突出重点任务,切实推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部署在青岛税务见行见效。


  (三)积极探索创新。全市税务系统在落实过程中要坚持改革创新,聚焦堵点难点痛点,顺应纳税人缴费人期盼,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积累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将青岛税务各项举措打造成创新性、引领性的示范举措。


  (四)强化宣传引导。全市税务系统要结合“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开展成效,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加大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成功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介力度,着力营造以税费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助力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激发、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好氛围,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贡献力量。对于“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优秀经验做法,及时报送市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青岛市税务局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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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17
文号:青税发[202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房公积金发[2024]14号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优化老旧小区改造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核定标准的通知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各单位,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及评估机构:


  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支持城市发展和居民住房改善需要,减轻缴存职工购房压力,现就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期限核定标准通知如下:


  一、对于购买老旧小区住房且完成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中“节能综合改造”“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单项改造和环境整治”“危旧楼改建”改造项目的,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予以支持。贷款期限核定标准从贷款期限低于房屋剩余使用年限减三年优化为低于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减三年。


  二、评估机构根据优化后的贷款期限核定标准,对房屋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进行评定。贷款经办部门依据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贷款期限审核依据。


  三、通知自2024年4月17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4月17日


《关于优化老旧小区改造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核定标准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本次政策优化的背景是什么?


  为积极稳妥推动城市更新,服务城市发展和居民住房改善需要,减轻缴存职工购房压力,激发房地产市场活力,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批准,加大住房公积金对完成老旧小区改造住房的支持力度,优化调整老旧小区改造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核定标准。


  二、老旧小区住房支持范围有哪些?


  借款人购买改造后的老旧小区住房在公积金贷款期限上予以政策支持,老旧小区住房改造项目具体包括“节能综合改造”、“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单项改造和环境整治”、“危旧楼改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名单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为准。


  三、优化后的贷款期限核定标准是什么?


  对于完成老旧小区改造的住房,房屋可贷年限从低于房屋剩余使用年限减三年(砖混结构50年/钢混结构60年-房屋使用年限-3年)优化为低于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减三年。公积金贷款经办部门最终根据房屋可贷年限、借款人年龄等因素确定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


  政策优化后,有效解决老旧小区住房买卖中因房屋使用年限较长导致贷款期限较短的问题,进一步减轻借款人购房及还款压力。


  1.购买同一套老旧小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贷不了变为贷得了。


  例如:借款人单身、个人月缴存额1250元、缴存比例12%,购买一套完成老旧小区改造的1977年砖混住房。按原政策,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此次政策优化后,在符合其他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借款人可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20年(20年=70年-(2024-1977)-3年),首套住房的贷款金额93万元。


  2.购买同一套老旧小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从贷的短、贷的少变为贷的长、贷的多。


  例如:借款人单身、个人月缴存额1250元、缴存比例12%,购买一套完成老旧小区改造的1987年砖混住房。按原政策,在符合其他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借款人最长可申请的贷款期限为10年(10年=50年-(2024-1987)-3年),首套住房的贷款金额最多为53万元。此次政策优化后,在贷款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30年(30年=70年-(2024-1987)-3年),贷款金额放大为120万元,与原政策相比,相当于增加20年贷款时间。


  3.申请同等贷款额度,月偿还金额下降,有效减轻借款人还款压力。


  例如:购买一套完成老旧小区改造的1987年砖混住房。按原政策,在符合其他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借款人最长可申请的贷款期限为10年,如贷款120万元,每月的最低还款额为6085元。此次政策优化后,在贷款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最长贷款期限可延长至30年,同样贷款120万元,月最低还款额为4601元,每月可节省月供1484元,有效降低借款人还款负担。


  四、购买老旧小区改造后住房需要提供什么证明材料?


  无需提供证明材料,承办公积金二手房评估工作的评估公司及合作的商业银行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名单对借款人所购住房进行房屋年限评估。


  五、本次政策优化的执行日期从何时开始?


  本次政策优化自2024年4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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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4-17
文号:京房公积金发[202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法[2024]13号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前海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抓好落实。


  一、加强部门协同。积极发挥财税部门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成立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建立香港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跨部门协商工作机制,形成推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的工作合力。


  二、细化落实政策。加强政策研究,根据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制定申报指南和工作指引,明确申报对象、申报方式、申报时间、应提交资料、申报程序等内容,最大程度方便香港居民申报办理。


  三、做好宣传辅导。制定优惠政策宣传解读方案,解读应简单易懂,确保享受对象应知尽知,政策宣传到位。税务部门要加强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四、严格风险管理。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或预案,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严格优惠政策执行,对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严肃查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政策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本级无法处置的要及时向上报告。


  五、及时开展评估。政策执行中及时总结评估,每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书面报送政策运行及评估情况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2号)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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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深财法[202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法[2024]14号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前海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工作协同配合。前海合作区财税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加强与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同,建立联合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统筹协调,合力推动前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地落实。


  二、细化政策落实措施。加强具体政策落实措施研究,制定实质性运营公告,制定政策操作指引,制定优惠政策宣传解读方案,加强业务培训,确保企业及时享受政策优惠。税务部门要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三、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或预案,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管理,严格按照优惠目录执行政策,加强对实质性运营企业规范管理,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虚假申报等行为严肃查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政策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本级无法处置的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四、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总结评估政策实施情况,于每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书面报送政策运行及评估情况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4]13号)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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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7
文号:深财法[202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4]1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在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打造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坚持把资本市场的一般规律同中国国情市情相结合,坚守资本市场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为主线,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为重点,更好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作用,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深刻把握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实现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制度优势,确保资本市场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始终践行金融为民的理念,突出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更加有效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助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财富管理需求;必须全面加强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稳为基调、严字当头,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必须始终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进一步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统筹好开放和安全;必须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的主题,守正创新,更加有力服务国民经济重点领域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未来5年,基本形成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框架。投资者保护的制度机制更加完善。上市公司质量和结构明显优化,证券基金期货机构实力和服务能力持续增强。资本市场监管能力和有效性大幅提高。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加快形成。到2035年,基本建成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资本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投融资结构趋于合理,上市公司质量显著提高,一流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资本市场监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备。到本世纪中叶,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建成与金融强国相匹配的高质量资本市场。


  二、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


  进一步完善发行上市制度。提高主板、创业板上市标准,完善科创板科创属性评价标准。提高发行上市辅导质效,扩大对在审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现场检查覆盖面。明确上市时要披露分红政策。将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等情形纳入发行上市负面清单。从严监管分拆上市。严格再融资审核把关。


  强化发行上市全链条责任。进一步压实交易所审核主体责任,完善股票上市委员会组建方式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委员履职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审核回溯问责追责机制。进一步压实发行人第一责任和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建立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坚持“申报即担责”,严查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问题。


  加大发行承销监管力度。强化新股发行询价定价配售各环节监管,整治高价超募、抱团压价等市场乱象。从严加强募投项目信息披露监管。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加强穿透式监管和监管协同,严厉打击违规代持、以异常价格突击入股、利益输送等行为。


  三、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整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完善内控体系。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强化履职保障约束。


  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出台上市公司减持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股东分类施策。严格规范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坚决防范各类绕道减持。责令违规主体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上缴价差。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


  强化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监管。对多年未分红或分红比例偏低的公司,限制大股东减持、实施风险警示。加大对分红优质公司的激励力度,多措并举推动提高股息率。增强分红稳定性、持续性和可预期性,推动一年多次分红、预分红、春节前分红。


  推动上市公司提升投资价值。制定上市公司市值管理指引。研究将上市公司市值管理纳入企业内外部考核评价体系。引导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后依法注销。鼓励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综合运用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式提高发展质量。依法从严打击以市值管理为名的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大退市监管力度


  深化退市制度改革,加快形成应退尽退、及时出清的常态化退市格局。进一步严格强制退市标准。建立健全不同板块差异化的退市标准体系。科学设置重大违法退市适用范围。收紧财务类退市指标。完善市值标准等交易类退市指标。加大规范类退市实施力度。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市渠道。完善吸收合并等政策规定,鼓励引导头部公司立足主业加大对产业链上市公司的整合力度。进一步削减“壳”资源价值。加强并购重组监管,强化主业相关性,严把注入资产质量关,加大对“借壳上市”的监管力度,精准打击各类违规“保壳”行为。进一步强化退市监管。严格退市执行,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操纵市场等恶意规避退市的违法行为。健全退市过程中的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对重大违法退市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等要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五、加强证券基金机构监管,推动行业回归本源、做优做强


  推动证券基金机构高质量发展。引导行业机构树立正确经营理念,处理好功能性和盈利性关系。加强行业机构股东、业务准入管理,完善高管人员任职条件与备案管理制度。完善对衍生品、融资融券等重点业务的监管制度。推动行业机构加强投行能力和财富管理能力建设。支持头部机构通过并购重组、组织创新等方式提升核心竞争力,鼓励中小机构差异化发展、特色化经营。


  积极培育良好的行业文化和投资文化。完善与经营绩效、业务性质、贡献水平、合规风控、社会文化相适应的证券基金行业薪酬管理制度。持续开展行业文化综合治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分类名单制度和执业声誉管理机制,坚决纠治拜金主义、奢靡享乐、急功近利、“炫富”等不良风气。


  六、加强交易监管,增强资本市场内在稳定性


  促进市场平稳运行。强化股市风险综合研判。加强战略性力量储备和稳定机制建设。集中整治私募基金领域突出风险隐患。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多元化的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机制,坚决打击逃废债行为。探索适应中国发展阶段的期货监管制度和业务模式。做好跨市场跨行业跨境风险监测应对。


  加强交易监管。完善对异常交易、操纵市场的监管标准。出台程序化交易监管规定,加强对高频量化交易监管。制定私募证券基金运作规则。强化底线思维,完善极端情形的应对措施。严肃查处操纵市场恶意做空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震慑警示。


  健全预期管理机制。将重大经济或非经济政策对资本市场的影响评估内容纳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框架,建立重大政策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七、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持续壮大长期投资力量


  建立培育长期投资的市场生态,完善适配长期投资的基础制度,构建支持“长钱长投”的政策体系。大力发展权益类公募基金,大幅提升权益类基金占比。建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快速审批通道,推动指数化投资发展。全面加强基金公司投研能力建设,丰富公募基金可投资产类别和投资组合,从规模导向向投资者回报导向转变。稳步降低公募基金行业综合费率,研究规范基金经理薪酬制度。修订基金管理人分类评价制度,督促树牢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念。支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资管业务稳健发展,提升投资行为稳定性。


  优化保险资金权益投资政策环境,落实并完善国有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更好鼓励开展长期权益投资。完善保险资金权益投资监管制度,优化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提升企业年金、个人养老金投资灵活度。鼓励银行理财和信托资金积极参与资本市场,提升权益投资规模。


  八、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


  着力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推动股票发行注册制走深走实,增强资本市场制度竞争力,提升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的包容性,更好服务科技创新、绿色发展、国资国企改革等国家战略实施和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大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企业的股债融资支持。加大并购重组改革力度,多措并举活跃并购重组市场。健全上市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坚持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错位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进一步畅通“募投管退”循环,发挥好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科技创新作用。推动债券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市场高质量发展。稳慎有序发展期货和衍生品市场。


  坚持统筹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和安全。拓展优化资本市场跨境互联互通机制。拓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渠道,提升境外上市备案管理质效。加强开放条件下的监管能力建设。深化国际证券监管合作。


  九、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推动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加快制定公司债券管理条例,研究制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条例。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解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打击挪用私募基金资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件。


  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健全线索发现、举报奖励等机制。完善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刑事衔接效率。强化行政监管、行政审判、行政检察之间的高效协同。加大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力度,完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探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试点。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深化央地、部际协调联动。强化宏观政策协同,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高质量发展,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落实并完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长期资金、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税收政策,健全有利于创新资本形成和活跃市场的财税体系。建立央地和跨部门监管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压实地方政府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及化解处置债券违约、私募机构风险等方面的责任。


  打造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监管铁军。把政治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的资本市场干部人才队伍。坚决破除“例外论”、“精英论”、“特殊论”等错误思想。从严从紧完善离职人员管理,整治“影子股东”、不当入股、政商“旋转门”、“逃逸式辞职”等问题。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坚决惩治腐败与风险交织、资本与权力勾连等腐败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国务院


202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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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4
文号:国发[2024]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5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1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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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5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征求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开征求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修订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5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bzkx2024@163.com。


  附件: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4月18日


  附件1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提供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方面的相关咨询与服务,制定本行业企业及时支付的自律规范、标准等,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二章 款项支付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十条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国家鼓励大型企业自愿公开承诺自收到中小企业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款项。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检验验收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算并退还。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还应将上述信息纳入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救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分析形势,部署任务,研究重大事项,解决突出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进行函询、督办和通报,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会同拖欠单位上级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联合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加强投诉受理机制建设,与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按程序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处理。负责处理投诉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为处理投诉部门。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形成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但总处理时长最长不超过90日。


  被投诉人应当配合处理投诉部门工作。


  投诉处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约谈、通报,并责令改正。


  处理投诉部门督促被投诉人及时反馈情况,不及时反馈或未按规定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督办书;收到督办书仍拒不配合或虚假反馈的,处理投诉部门可以约谈、通报被投诉人,并责令改正。


  必要时,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办、约谈处理投诉部门或被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有关失信信息计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息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根据拖欠主体类型,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因公出国出境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三十条 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应认定部门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争议提供调解服务,依法化解纠纷。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保证,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算、退还;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确认中小企业提出的确权请求;


  (九)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年度报告等文件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提出付款请求或投诉的中小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恐吓、打击报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修订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专家、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实施以来,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明确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义务,在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受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影响,《支付条例》的实施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规模增长、账期拉长,“连环欠”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修订《支付条例》,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强化协同治理的工作机制。同时,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事关广大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支撑,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法治保障,促进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支付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二中全会精神,结合近年来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实践,突出问题导向,突出源头治理,压实各方责任,强化罚则约束,重点解决在清欠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堵点难点问题,并将积累的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为法律。在修订思路上:


  一是强化源头治理。对付款期限、保证金收取等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二是明确工作职责。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定位进一步加以明确。三是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方权利义务。四是强化监督管理手段。通过建立报告研究、督查督办、信息公开等制度进一步强化过程管理。五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强化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相关责任人的问责,增强本条例的执行力度。


  三、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38条,比现行条例增加9条(含新增6条,拆分出3条),对现行条例中16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将条例分为总则、款项支付有关规定、监督管理与救济、法律责任、附则5章,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的基本原则。修订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行业规范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的原则,并强调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


  (二)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地方政府的责任。修订草案第5条从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三个层面对职责予以明确,并突出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总责的要求。


  (三)强化对机关、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第21条提出建立报告研究制度,要求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将上一年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况按程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本地区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汇报;第22条规定督查督办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函询、督办和通报制度,强化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监督管理。


  (四)加强大型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修订草案第30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将遵守本条例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中。同时,针对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修订草案第19条要求上市公司中的大型企业应将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有关信息纳入到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并在第35条中进一步规定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强化行政救济。修订草案第23、24、25条规定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对处理投诉的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约谈通报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制定投诉处理办法。


  (六)加大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惩处力度。一是开展失信惩戒,修订草案第26条规定了对严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从政府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其予以限制。二是强化相关人员问责,第33条增加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增设了处分情形。在第36条中增加了对恐吓、打击报复的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针对工作实践进一步修订完善相关规定。一是针对实践中,一些大型企业通过下属关联中小企业与其他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无法通过现《支付条例》加以规范的问题,修订草案第37条第3款规定,大型企业的控股子公司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大型企业适用本条例。二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对中小企业事先声明的争议,第3条第2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提示合同相对方说明其是否属于中小企业。三是为加快无争议部分账款的付款进度,第16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中部分存在争议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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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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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拟修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交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5月3日前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反馈意见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docx


  2.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附表(征求意见稿).xlsx


  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文书(征求意见稿).docx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流程,统一清算工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报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受理和审核。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协作,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在清算审核过程中,税务机关可聘请工程造价等专业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服务。


  第六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清算单位已取得的最后一份销售(预售)许可证或销售(现售)备案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进入法定破产清算程序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上述第七条第(一)项中“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第(二)项中“销售(现售)备案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包括不需办理销售(现售)备案手续但办理新建商品房首次登记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第八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理性和相关性。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应补(退)税额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首张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项目报告,取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码。纳税人后续取得有关部门立项、规划、施工、销(预)售、竣工等审批备案资料,应在次月15日前更新项目报告。


  项目报告应与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清算单位相匹配,一个项目编码对应一个清算单位。因立项变更、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原项目进行拆分合并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有关资料,申请项目拆分或合并。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台账管理,跟踪项目规划、施工、销售、竣工、达清算条件情况,辅导纳税人做好项目报告、更新房源信息和房屋销售情况,做到税务管理、纳税服务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重视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辅导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销售)许可证或销售(现售)备案证后,在次月15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预(销)售报告。后期取得新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或销售(现售)备案证时,应于取得次月15日前更新报告。


  纳税人报告销售(预售)许可证或销售(现售)备案证信息时,应同时报送对应的土地增值税项目房源信息,并按季度更新销售情况,报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已售房源的网签合同编号、房地产类型、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金额等。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销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征率及时准确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对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按以下方式确认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按照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按照征收率计算。


  第四章 清算申报受理


  第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以发改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同一个发改立项审批(备案)的项目,分期进行开发的,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具体根据政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确认。对连续24个月内取得的多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结合施工、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情况确定清算单位。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综合立项批复、规划实施方案等情况合理确定清算单位。


  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对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规程第十八条要求的资料、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并于90日届满次月15日前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若清算申报为退税情况,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由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办理补(退)税手续。


  对符合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加强跟踪管理,定期评估,对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及时发出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规程第十八条要求的资料、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并于90日届满次月15日前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若清算申报为退税情况,则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由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及其附表(具体格式见附件1)。


  (二)与清算项目有关的书面说明及相关佐证资料,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不同类型房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清算项目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它情况。具体内容应包括:


  1.项目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非可售建筑面积及其具体构成情况等说明。项目立项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销售(预售)许可证、销售(现售)备案证、权属证明及测绘文件等资料。


  2.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说明项目分期情况、不同项目之间共同成本费用总额及其分摊情况。


  3.商品房销售明细表以及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情况说明。


  4.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及相应的出(转)让合同、出让金(地价款)凭证等资料。


  5.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构成及相关合法有效凭证;拆迁(回迁)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相关的预决算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管理人员架构及人员明细等资料。工程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造价书面说明等资料。


  6.对纳税人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按照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公用事业单位、自用或有偿转让进行分项分类说明,并附上相关凭证。


  7.融资情况说明及相关的借款合同、利息结算通知单等资料。


  8.企业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9.关联交易情况说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项目会计资料的,还应提供会计凭证资料。


  (四)纳税人可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已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申报、审核鉴证的纳税人,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清算资料完备的项目,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清算资料。


  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全部资料的,予以受理。


  在限期内补正确定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关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予以受理。


  逾期未能补正关键资料,由纳税人书面确认,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正的,予以受理。


  第五章 清算审核重点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审核。应结合项目立项、规划、施工资料,重点实地查核项目的楼栋、道路、挡土墙、绿化、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工程量,确定学校、幼儿园、会所、体育场馆、酒店、车位等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一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重点审核纳税人预售款和相关的经济收益是否全部结转收入以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主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销售(预售)许可证、销售(现售)备案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及其它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营改增后应税收入是否不含增值税进行审核。


  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是否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是否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本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其收入。


  前述正当理由一般包括: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确定转让价格的;


  (二)司法拍卖确定成交价格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确定转让价格的;


  (四)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审核。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和佐证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工程造价机构或专业人员意见,经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无正当理由的;


  3.挡土墙、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第二十五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同一清算单位内发生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扣除。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或者按照用地性质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可直接归集到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户内装修费用、燃气工程费用可直接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本款所称“相应房地产类型”指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审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对于补偿金额大、明显超出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或采取大额现金补偿的,应重点审核。


  (四)纳税人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出让公告、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城市更新项目政府批复文件要求,在项目规划用地外建设的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是否符合上述文件要求。


  (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支付的利息,作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


  (六)纳税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环节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办证费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交纳的拍卖佣金等,计入“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扣除。


  第二十七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八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位,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房屋网签备案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人防车位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且已在小区内公示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有偿转让且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计算收入,不予扣除相应成本、费用。


  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人防车位,其建筑面积按照测绘报告文件、人防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顺序确定,其不予扣除的成本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含户内装修、高档外立面费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不予扣除的成本=人防车位建筑面积/清算单位总建筑面积×不含户内装修、高档外立面费用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二十九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建安发票、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报告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建筑安装服务增值税发票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备案的项目名称。


  第三十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利息支出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准确,是否与借款合同条款相符,是否与本房地产项目有关。


  (二)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三)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四)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五)是否将向金融机构支付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非利息性质的费用计入利息支出。


  (六)金融机构及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按照以下方式处理:金融机构是否取得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基本条件相同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四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的审核。


  应当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的,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对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扣除项目。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归集的,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除;涉及到多个清算项目的,按各清算项目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同一清算项目内不同房地产类型之间不能准确归集的,按各房地产类型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继续开发建设项目发生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以上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扣除基数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项目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清算审核结论;确有困难的,经县(区)级税务局批准,可延期90日完成;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批准,可再延期90日完成。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启动清算审核后,因不可抗力,或出现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立案检查而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等资料、纳税人因存在重大偷逃税嫌疑而被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等情形,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的,可以中止清算审核。中止情形消失后,税务机关应恢复清算审核。中止期间不计入清算审核期限。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清算审核结论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更正申报和补(退)税事宜,清算审核结论确认的应补缴税额超过纳税人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清算申报的部分,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更正申报并补缴税款的,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加强核定征收项目的调查核实,原则上不得直接采用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条 符合第三十九条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后,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通过向自然资源部门查询项目土地价格、参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同期同类型房地产销售价格等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计算,同一个项目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核定应纳税额、确定核定征收率,经集体审议后发出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核定征收情况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纳税人走逃、被列入非正常户等原因的房地产项目,难以按照本规程第四十条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可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向地级以上市税务局报备后,按核定征收率方式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对于采用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不适用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免征政策,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5%。


  第七章 清算后尾盘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纳税人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纳税人收到交换意见税务事项通知书5日内,也可提出一并纳入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审核确定的各房地产类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尾盘销售面积计算。


  各房地产类型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各房地产类型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各房地产类型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对采用核定征收率进行清算的开发项目,在进行尾盘申报时应按清算审核确定的各类型房地产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申报应纳的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六条 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增值率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普通住宅,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清算后尾盘管理,辅导纳税人及时、准确进行尾盘申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项目登记或报送相关资料的,经税务机关告知仍未办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进行清算的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缴纳清算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清算资料、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或涉税文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对造价工程师、资产评估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成果文件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交由其行政监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如税务稽查、税务督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结论不服的,按照要求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操作指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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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并公示,确认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等38家单位为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等38家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期限为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


  二、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以上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税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附件


湖南省省本级2023-2027年度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第二批)


  1.湖南省第一师范学院教育基金会


  2.湖南省南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湖南省建筑业协会


  4.湖南红色记忆文化基金会


  5.湖南省高尔夫球协会


  6.湖南省茶叶品牌建设促进会


  7.湖南方正证券汇爱公益基金会


  8.湖南省龙越和平公益发展中心


  9.湖南省美容美发化妆品行业协会


  10.湖南省体育设施建设协会


  11.湖南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2.湖南省郴州市教育基金会


  13.湖南省新化县华美栋才教育基金会


  14.湖南省传感器产业促进会


  15.宁乡市教育基金会


  16.湖南省自然保护地协会


  17.湖南省预防医学会


  18.湖南省医院协会


  19.湖南省医学教育科技学会


  20.湖南省温州商会


  21.湖南省凤凰县致远教育基金会


  22.湖南省中伟公益基金会


  23.湖南佰骏医疗慈善基金会


  24.湖南省交通建设监理协会


  25.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教育基金会


  26.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


  27.湖南省文化艺术基金会


  28.湖南省早教托育学会


  29.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


  30.湖南省新零售行业协会


  31.湖南省固体废物管理与综合利用联合会


  32.湖南省长沙市光彩事业基金会


  33.湖南省基金业协会


  34.湖南省炎陵县炳麟教育基金会


  35.湖南省预制菜产业协会


  36.湖南省成品油流通协会


  37.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阳光教育基金会


  38.湖南省绿色建筑与钢结构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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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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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4年度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税务师事务所的通告


  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和《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青岛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高新技术企业专项报告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21第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2024年度下列税务师事务所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有效期为2024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原《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具备出具高新技术企业鉴证报告资质税务师事务所的通告》(202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懿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海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恒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振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国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天道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楷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衡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瑞晖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隆信鑫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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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要求,进一步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与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有机结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研究起草了《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15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dkglc@gjj.beijing.gov.cn


  2.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67235566-461


  4.传真:010-67220813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


  1、《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4月8日


  附件1


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各分中心,各管理部、贷款中心: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要求,经第31次管委会审议通过,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改善人居环境,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与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有机结合。


  二、适用对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的缴存职工。


  三、政策措施


  (一)绿色建筑


  1.对于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购买二星级绿色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万元。


  2.对于申请贷款购买三星级绿色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万元。


  (二)装配式建筑


  1.对于申请贷款购买A(BJ)级装配式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10万元。


  2.对于申请贷款购买AA(BJ)级装配式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万元。


  3.对于申请贷款购买AAA(BJ)级装配式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30万元。


  (三)超低能耗建筑


  对于申请贷款购买超低能耗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40万元。


  (四)最高额度限定


  同时满足多个适用条件的借款人贷款额度上浮金额可累加,最高可上浮40万元,但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60万元。


  四、办理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申请


  借款申请人可在申请贷款时,在申请材料中补充提供购房合同中关于所购房屋属于绿色建筑(含星级)、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表述信息页(照片),或借款申请人依据新建住房开发企业、二手房中介机构协助提供的能够说明所购房屋属于绿色建筑(含星级)、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的信息页(照片)。


  (二)公积金中心审核


  1.公积金中心与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对于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可通过共享数据获取建筑类型信息的,依据数据信息给予相应政策支持。


  2.对于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但无法通过数据共享信息确定住房建筑情况的,由公积金中心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委托有关机构按照政策标准进行评价认定,出具结果后,给予相应政策支持。相关认定结果定期留存备查。


  3.评价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贷款审核时限。


  五、其他要求


  1.其他政策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对于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或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等多项政策的借款申请人,按最优惠的一项政策执行。


  2.本实施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执行。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要求,公积金中心起草了《关于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实施绿色北京战略和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于202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明确要求,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或者超低能耗建筑的,可以给予适当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制定。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落实《条例》要求,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结合业务实际,公积金中心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与保障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有机结合。


  二、政策内容


  (一)严格落实《条例》要求。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实施思路严格落实《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引导与激励措施的相关工作要求,对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及超低能耗建筑均给予支持,且根据不同建筑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程度精细化支持力度。


  (二)支持使用贷款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对于申请贷款购买二星级、三星级绿色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分别上浮20万元、30万元。


  (三)支持使用贷款购买装配式建筑。对于申请贷款购买A(BJ)级、AA(BJ)级、AAA(BJ)级装配式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分别上浮10万元、20万元、30万元。


  (四)支持使用贷款购买超低能耗建筑。对于申请贷款购买超低能耗建筑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40万元。


  (五)限定贷款最高上浮额度。同时满足多个适用条件的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上浮金额可累加,最高可上浮40万元,即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160万元。


  (六)规范业务办理流程。一是明确依申请受理的原则。借款申请人可在申请贷款时,在申请材料中补充提供能够说明所购房屋属于绿色建筑(含星级)、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的信息页(照片)。二是明确适用政策的审核机制。公积金中心与北京市城乡建设委搭建数据共享渠道,让数据多跑路。对于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可通过共享数据获取建筑类型信息的,依据数据信息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对于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但无法通过数据共享信息确定住房建筑情况的,由公积金中心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委托有关机构按照政策标准进行评价认定,出具结果后,给予相应政策支持。相关认定结果定期留存备查。评价认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贷款审核时限。三是对于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支持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或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等多项政策的借款申请人,按最优惠的一项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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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公积金中心规字[2024]1号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机构:


  为贯彻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要求,加大对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支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将缴存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额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一人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调整至70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共同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调整至120万元。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为新建一星级绿色建筑或新建装配式建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上浮10%。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为新建二星及以上星级绿色建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上浮20%。


  四、申请人同时符合我市多种可上浮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情形的,以其中最高可上浮比例为上限,上浮额度不重复累加计算。


  五、其他贷款条件及要求依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24年4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4月8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解读


  现将《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落实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相关要求,加大对缴存人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支持,根据《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7]2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0]16号)的规定,制定本《通知》。


  二、相关问题解答


  (一)如何了解所购住房是否属于星级绿色建筑或装配式建筑?


  缴存人购买住房时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咨询了解。


  (二)《通知》所述对星级绿色建筑或装配式建筑贷款的额度上浮政策是否适用于购买二手房?


  答:本《通知》所述绿色建筑或装配式建筑贷款额度上浮适用于购买新建住房,暂不适用于购买二手房。


  (三)使用组合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也能享受《通知》的额度上浮政策吗?


  答:组合贷款中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部分可以享受,属于商业贷款的部分不属于本《通知》规范的内容。


  (四)如何理解本《通知》第一点内容?


  答: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一人申请贷款最高额度由现行的60万元提高至70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共同申请贷款的,贷款额度为每个申请人的贷款额度之和,最高额度由现行的100万元提高至120万元(“70万、120万”以下简称“调整后的贷款最高额度”)。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点情形的,贷款最高额度如何计算?


  答:符合《通知》第二点情形的,在调整后的贷款最高额度基础上再上浮10%,上浮后最高额度分别为一人77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132万元。


  举例说明:李某和张某根据额度计算公式计算出个人可贷额度分别为80万元和65万元,如二人共同购买房屋符合《通知》第二点情形的,结合一人77万元的额度上限,其个人最高可贷额度分别为77万元和65万元,两人购买同一套住房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额度为77+65=142万元,且不能超过最高额度132万元,故最终两人最高贷款额度应为132万元。


  (注意:实际业务中,最终可贷额度将结合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家庭收入、购房总价款、首付比例等因素综合计算得出。)


  (六)符合本《通知》第三点情形的,贷款最高额度如何计算?


  答:符合《通知》第三点情形的,在调整后的贷款最高额度基础上再上浮20%,上浮后最高额度分别为一人84万元、两人或两人以上144万元。


  举例说明:李某和张某根据额度计算公式计算出个人可贷额度分别为80万元和65万元,如二人共同购买房屋符合《通知》第三点情形的,结合一人84万元的额度上限,其个人最高可贷额度分别为80万元和65万元,两人购买同一套住房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额度为80+65=145万元,且不能超过最高额度144万元,故最终两人最高贷款额度应为144万元。


  (注意:实际业务中,最终可贷额度将结合申请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家庭收入、购房总价款、首付比例等因素综合计算得出。)


  (七)如何理解本《通知》第四点内容?


  答:例如,李某和配偶张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且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其购买的房屋为新建二星级绿色建筑,则李某和张某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最高额度可上浮30%,上浮后最高额度为156万元。


  (八)缴存人购买符合本《通知》所述星级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的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什么资料?


  提供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信息或装配式建筑信息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预评价意见书。


  (九)正在办理过程中的公积金贷款,是否可以按《通知》政策执行?


  答: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未办理过户抵押,则可以向原贷款办理网点提出按《通知》政策办理的诉求,根据贷款办理网点的指引进行资料修改或者撤销贷款后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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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8
文号:穗公积金中心规字[20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附件《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将“煤”税目原矿税率由8%调整为10%,选矿税率由6.5%调整为9%;“煤成(层)气”税目原矿税率由1.5%调整为2%。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就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及减征免征事项决定如下:


  一、资源税适用税率,按照本决定所附《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地热、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矿泉水实行从量计征,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减征当年度百分之三十资源税,但减税额不超过当年度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的,依据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减征百分之三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四、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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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3月27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山西省财政厅厅长 常国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决定(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资源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其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按照《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煤炭资源税在2%-10%的税率幅度内区分原矿和选矿征收,煤成(层)气对原矿征收,幅度税率为1%-2%。


  2020年7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明确了我省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其中:煤炭资源税平移了2014年从价计征改革时的税率,具体明确为原矿8%,选矿6.5%;煤成(层)气原矿税率明确为1.5%。


  资源税立法以来,我省资源税相关政策得到了有效落实。目前,资源税已成为我省第一大地方税种,在组织财政收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19年,周边产煤大省内蒙古和陕西将煤炭资源税税率提高至税率幅度的高限(内蒙古为原矿10%、选矿9%;陕西煤炭主产区榆林市为原矿10%、选矿9.5%),而我省近十年未进行过调整,导致相邻省份存在不同的煤炭资源税税率,这与中央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同时,我省煤成(层)气资源税也存在税率长期偏低、税收作用难以发挥的弊端,与我省作为煤成(层)气资源的主要赋存区和重要产地的地位不相匹配。


  二、立法过程


  一是深入开展调研。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组成联合调研组,深入到晋城、长治、晋中等产煤市、县,对14户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同时,书面调研省属的4个煤炭集团,较为全面地了解企业相关情况。二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的市政府、48个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部分煤炭、煤成(层)气企业、立法基地、立法基层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三是组织座谈论证。组织相关部门、部分企业以及财税、法学专家召开专题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协调会,形成一致意见。四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


  2024年2月7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决定(修正草案)》,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将“煤”税目原矿税率由8%修改为10%,选矿税率由6.5%修改为9%;“煤成(层)气”税目原矿税率由1.5%修改为2%。


  我省煤炭和煤成(层)气资源税税率提高后,将与内蒙古和陕西基本保持一致,既有利于平衡地区间税负水平,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又能够加大税收对资源开采的调节力度,进一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提高资源税税率也将有助于增加我省财力特别是基层可用财力,更好统筹集聚资源资金加力支持重大战略重点项目,符合我省长远发展利益。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修正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山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7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对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作出调整,是贯彻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加大税收调节力度、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有利于构建煤炭资源全国统一大市场,对助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加充分的财力保障,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28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此次对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作出调整是必要的、适时的,根据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对本次税率调整进行风险评估的结果,也是可行的。建议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正草案的有关文字表述作必要修改。


  法制委员会还按上述意见提出关于修改决定的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表决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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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3-28
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哙关于批准《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9日旷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23年12月28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以外的各类经济形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制定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统筹协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综合分析一次民营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优化调整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民营经济发展情况。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地方金融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推送有关政策,每年组织民营经济组织评议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优化用地审批流程,提高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为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用地用房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只租不售的产业保障房,盘活现有存量用地、国有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资源,支持建设高标准、专用型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经营场所供给,并完善基础设施及其配套。


  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产业用地供给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者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


  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工业物业产权分割。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现有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建立工业用地用房供需服务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平台发布用地用房信息,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提高融资效率。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查询、获取、使用民营经济组织相关的公共数据提供便利和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举措,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占比,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续贷业务,采取不动产二次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合理满足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健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普惠贷款、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普惠贷款、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所产生的本金损失,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者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地方金融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产学研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信息等,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其他紧缺人才,按照规定在入户、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人才职称评审标准,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规定给予民营经济组织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具体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活动,承担或者参与国家、省、市重大基础研究及技术开发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产业研究院、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建设,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其所需的公共数据资源、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开放清单,征集和发布应用场景解决方案示范案例。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提供条件和便利,培育知识产权第三方评估机构,加大知识产权评估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各类知识产权评估工作规范化开展,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知识产权评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政策,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风险预警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境内外各种展会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展览展销、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等提供信息和服务,提高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科技部门应当搭建交流对接平台,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或者省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成果落地产业化和应用示范推广的;


  (四)建立市级以上工程研究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


  (五)引进国内外高级研发人才的;


  (六)引进的先进技术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


  (七)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八)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承办重要标准化活动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推送与指导等服务,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并受理民营经济组织的政策咨询和投诉举报。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反映问题渠道,收集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及时受理并限期答复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提出的问题和诉求。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政商交往行为,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制度,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市、区政企沟通服务平台,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座谈恳谈会制度,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发现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或者民营企业家重大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应急转贷机制,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合规标准体系,及时出台和更新行业性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可以通过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和监督,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宣讲、法律咨询、法治体检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和培育企业家精神,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推荐、评选、表彰等。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服务等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先进事迹的公益宣传报道,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协会和商会资源对接、服务引领和专业协调的功能。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引导会员单位诚信、守法、有序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开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重大项目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不得设置针对性的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对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执行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不得违法设立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名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涉民营经济的各类案件,及时依法处置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畅通权益救济渠道,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管理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民营经济组织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针对性条件的;


  (二)对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的;


  (四)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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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08
文号: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关联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关于印发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预[201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关联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范围和时限


  居民企业,跨省、山东省跨市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应在2024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结清税款。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应及时申请退税,不再抵缴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关联申报企业),应当在2024年5月31日前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关联申报企业2023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申报途径


  企业进入电子税务局后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也可在首页“我的待办-本期应申报”点击相应信息跳转至申报页面。


  关联申报企业点击“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其他税费申报”进行关联申报。


  三、相关事宜说明


  (一)申报与缴税分离的新模式


  为降低对提前申报的企业资金占用的影响,企业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可选择申报与缴税相分离,申报完成后暂不缴款,缴税期限(2024年5月31日)届满前缴纳税款即可,青岛市税务局会同步提供缴税提示服务。企业在旧电子税务局已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尚未缴税的,可在新电子税务局上线后缴税期限届满前完成缴税。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2023年度汇算清缴青岛市税务局继续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企业,均可使用风险提示服务功能,降低错报、误报、漏报发生概率,提前化解涉税风险。


  风险提示服务流程及注意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三)申报表单和辅导资料获取途径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单仍适用2022年版,可在青岛市税务局官网“首页-资料下载-表单下载-申报纳税”中下载。汇算清缴辅导材料详见“青岛税务”公众号。


  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以及填报指引可在青岛市税务局官网“首页-资料下载-表单下载-申报纳税”中下载。


  其他汇算清缴、关联申报未尽事宜或疑问,企业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征纳互动平台、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咨询。


  特此通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送资料提示


  2.关联申报相关事项提示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4年3月4日


  附件1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送资料提示


  企业2023年度发生以下涉税事项的,应在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1.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2.发生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3.适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四条的要求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4.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的交易双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第五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5.享受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第56项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6.涉及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6号)附件5第4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7.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第一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8.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计提准备金税前扣除,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第五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企业汇算清缴报送资料的明细清单和留存备查资料的明细清单详见青岛市税务局官网或“青岛税务”公众号。


  附件2


关联申报相关事项提示


  一、关联申报主体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根据42号公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关联申报:


  1.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


  2.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4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


  企业2023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且不符合国别报告报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关联申报。


  二、关联申报表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共包括22张附表,分为三部分:


  1.基础信息:包括《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以及《关联关系表》,共3张表。


  2.关联交易信息:包括《有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无形资产所有权交易表》《有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无形资产使用权交易表》《金融资产交易表》《融通资金表》《关联劳务表》《权益性投资表》《成本分摊协议表》《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境外关联方信息表》《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以及《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合并报表信息)》,共13张表。


  3.国别报告表:包括《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国别报告-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国别分布表(英文)》《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国别报告-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实体名单(英文)》《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以及《国别报告-附加说明表(英文)》,共6张表。


  除《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关联关系表》和《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报告企业个别报表信息)》4张表格必填外,其他表格根据实际情况选填。


  三、关联交易内容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3.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4.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四、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时间要求


  关联申报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根据42号公告第十条规定,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需报送主体文档的企业,需在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如会计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23年度主体文档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准备完毕。需报送本地文档、特殊事项文档的企业,需在2024年6月30日前准备完毕。以上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企业准备好同期资料后可主动提交至主管税务机关。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关联申报有关事项的通告》的解读


  一、通知出台的背景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关联申报,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情报,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的行为。


  为了让纳税人知晓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关联申报的要求及变化,保障纳税人快捷、便利、准确履行申报义务,稳妥有序做好相关工作,特制定本通告。


  二、通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汇算清缴范围为居民企业以及跨省、山东省跨市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关联申报范围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


  二是明确汇算清缴及关联申报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前。


  三是对申报与缴税分离的新模式、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及表单和辅导资料获取途径等进行了重点说明。


  四是明确企业汇算清缴需要报送资料的事项和依据。


  五是明确关联申报需填写表单,包括基础信息、关联交易信息、国别报告表三类共22张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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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3-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通告2024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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