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式养老事业 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发展银发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全局和亿万人民福祉。养老金融是综合运用信贷、保险、债券、股权、理财等金融工具,满足社会成员的多样化养老需求,服务银发经济发展的一系列金融活动总和,包括养老金管理、银发经济融资与风险管理、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及老年群体金融权益保障等。发展养老金融是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良性循环的关键着力点。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加快建立完善养老金融体系,全力做好养老金融大文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牢把握健全体系、增进福祉的总要求,持续加大养老金融资源投入,精准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助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实施。

  ——坚持分类施策。对于不同年龄阶段、不同老年人群,丰富创新针对性金融产品,提供精准高效的养老金融服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满足养老领域合理融资需求,促进实现长期稳健经营。

  ——坚持目标导向。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养老金融体系,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到2028年,养老金融体系基本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和业态逐步丰富,养老金融意识普遍形成,养老金融供给水平有效提升,人民福祉得到有效增进。到2035年,各类养老金融政策效果充分显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加精准高效、养老资金投资管理更加成熟稳健,基本实现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精准匹配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阶段、不同人群养老金融需求

  (一)聚焦不同老龄群体提供多样化养老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不同阶段、不同特征老龄群体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对于可完全自理老年群体,加大康养、文化、旅游、体育、娱乐等方面的金融供给力度,创新老年旅游保险、意外健康保险等适应老年活动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更好社会参与。对于半自理老年群体,加强金融产品研发与健康、养老照护等服务衔接,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化养老金融业务办理程序,支持更便捷生活。对于失能失智老年群体,依法依规加大养老机构、康复医院、医养结合机构、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围绕托养照护特殊需要设计信托产品,创新优化保险理赔条件和方式,支持更有尊严生活。

  (二)支持备老群体做好养老资金储备和财富规划。增强年轻群体备老意识,积极培育社会公众养老金融理念,切实提高养老金融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加快培育投资顾问团队,提供养老金融咨询和规划服务,结合个人财务现状和预期养老水平测算养老资金需求并设计配置方案。针对中青年群体理财习惯、消费观念和收入水平,面向预防性、长期性养老需求,研发吸引力强、兼具稳健性和收益性的养老金融产品。加强特定养老储蓄、商业保险年金、养老理财、养老目标基金等多元化金融产品创新,满足不同风险偏好人群的个性化养老需求。

  (三)针对农村养老需求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围绕广大农村人群增加养老财富储备、便利获取金融服务等需求,创新设计简单、流程便捷、费用实惠的养老金融产品。结合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战略,通过优化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送金融服务进村等方式,为农村老年群体提供养老金查询、存取款等基础金融便捷服务。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支持乡村旅居式养老服务等农村特色养老产业发展,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网络布局,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

  三、加大养老金融供给力度,拓宽银发经济融资渠道

  (四)完善金融支持银发经济的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养老金融事业部、特色分(支)行等养老金融专营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制定专项养老信贷政策,在资源配置、授信审批、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倾斜,有效激发分支机构和基层人员动能,切实增加银发经济金融供给。

  (五)扩大银发经济经营主体和产业集群发展的信贷投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分析养老服务发展趋势和银发经济经营业态,创新融资服务模式,加大对老年用品和服务供给、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智能助老设备设计研发等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定位和业务优势,主动对接各都市圈、城市群发展规划,为银发经济产业园区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培育银发经济龙头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各类经营主体特点和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深度参与银发经济。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银发经济全产业链融资支持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创新以养老服务领域经营主体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养老设施等固定资产为抵押,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益质押的信贷产品。

  (六)加大银发经济直接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银发经济企业在主板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银发经济中小企业在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或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通过发行股份等方式进行再融资和并购重组。用好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非公开发行、转让证券提供服务。支持相关经营主体通过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公司等专业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作用,为中小银发经济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支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有序探索银发经济领域资产证券化,探索已证券化资产的还原计算。

  (七)拓展多元化资金来源渠道。研究创设养老专项金融债券、养老主题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养老相关领域。鼓励各类资金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科学配置银发经济领域相关股权、股票、债券、指数基金等多种形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银发经济融资支持与综合化服务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在坚守职能定位、依法依规、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科学布局、合理规划,参与养老社区和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养老相关产业。

  四、健全金融保障体系,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保值增值

  (八)大力发展养老保险一、二、三支柱。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引导各省份合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作规模。逐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相关服务机构范围,增加投资管理人类别和数量,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养老金管理机构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人名单。推动企业年金提质扩面,鼓励各类有条件、有意愿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在全国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逐步丰富个人养老金账户可投资品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支持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支持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发专属个人养老金储蓄产品。完善个人养老金提前支取机制,保障参加人特殊需求。

  (九)进一步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支持保险公司发挥养老风险保障和养老资金长期管理等优势,创新推出具有投保便捷、期限合理、保障适度、安全稳健等特点的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统筹保险产品与健康、养老服务,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医疗巡诊、家庭病床、居家医疗、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扎实推进人寿保险与商业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探索提供“医、护、康、养、居”一体化的养老金融综合解决方案。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鼓励开发符合老年人健康风险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按规定探索推进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更好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支持将家庭养老床位、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纳入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产品。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加大商业养老金产品创新力度。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十)加强养老金融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创新探索现金流稳定、支取灵活的养老金融产品。稳妥有序推进商业养老金融业务试点,扩大特定养老储蓄、养老理财试点。适度提高养老理财产品流动性,依托现有市场及金融基础设施,稳妥有序建立完善产品转让、质押交易登记等服务机制,满足投资者流动性需求。鼓励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更好服务居民养老规划。支持有条件的资管机构探索设立养老资管专职部门。鼓励养老资管产品配置股权、股票、债券等资产,提高权益类资产配置比重,提升业绩收益水平。支持养老金融产品投资与养老特征相匹配的长期优质资产,如国家重大项目或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等。支持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多重风险缓释机制,规范运用收益平滑基金,优化产品估值规则,降低养老资金配置风险。引导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人提升资产配置能力,鼓励各类养老金管理机构建立健全3年以上长周期考核机制。

  五、夯实金融服务基础,提升老年人便利度和安全感

  (十一)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布局网点,增加老年居民密集社区的网点配置。加强物理网点适老化改造,合理配置老年辅助设备,保留并完善人工服务,设置老年客户服务专区、绿色服务通道和爱心专座等设施。打造适老版手机银行APP,提升线上服务适老化水平。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满足老年人纸质存折、存单、现金等业务需求,提高养老金发放等现金服务办理效率,推进移动支付工具适老化改造。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升老年人金融服务体验。

  (十二)加强老年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和消费权益保护。采取多种方式加大老年人基础金融知识和防诈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提升老年人基本金融素养,增强防范电信诈骗、非法集资、假币侵蚀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故意夸大收益、对资管类产品承诺保本、隐形捆绑搭售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误导老年消费者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常态化开展拒收现金综合整治,依法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处罚,持续优化现金服务与现金支付环境。

  (十三)加大对涉老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打击力度。加强防范网络欺诈监控机制建设,对老年人大额转账汇款充分提示风险,详细问询客户汇款用途,严格甄别陪同人员身份,指导客户按真实意愿办理,切实防范诈骗。进一步规范养老相关金融创新,落实监管全覆盖要求,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管好养老领域各类金融活动,严防以养老金融之名的伪创新和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严防一般商事行为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加大风险排查力度,依法打击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守好老年人的“钱袋子”。

  六、完善制度保障,构建养老金融发展长效机制

  (十四)强化组织领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牵头相关部门建立养老金融工作落实机制,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定期调度、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问题,推动政策落地。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省级工作联系对接,推进政策落地落细。各金融机构要成立由单位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养老金融服务工作小组,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措施,统筹抓好养老金融各项政策落实。

  (十五)强化政策支持。发挥货币政策工具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运用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健全与商业保险年金业务特点和风险管控要求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完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探索优化对销售行为的监管政策,提升个人养老金不同类别产品监管政策的协调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完善融资配套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并向中小养老机构倾斜。落实好养老金融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强化统计监测和效果评估。建立养老金融相关领域统计制度,各部门加强数据共享,全面准确反映金融支持情况,为科学决策夯实数据基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养老金融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养老金融业务加快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及时总结养老金融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

202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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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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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2024-1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12日

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

  中小企业是推动创新、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是推进新型工业化的重要举措,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必然要求,实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关键路径。《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工信厅企业[2020]10号)印发以来,中小企业数字化进程明显加快,发展质量显著提升。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行动方案》,由点及面、由表及里、体系化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将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与开展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实施技术改造升级工程等有机结合,以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为抓手,“点线面”结合推进数字化改造,加速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和深度赋能,充分激活数据要素价值,着力提升供给质效和服务保障水平,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到2027年,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百城”试点取得扎实成效,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实现数字化改造应改尽改,形成一批数字化水平达到三级、四级的转型标杆;试点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达到二级及以上,全国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达到75%;中小企业上云率超过40%。初步构建起部省联动、大中小企业融通、重点场景供需适配、公共服务保障有力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生态,赋能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深入实施“百城”试点

  1.因地制宜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分批支持100个左右城市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因地制宜探索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路径,推动4万家以上中小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其中1万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更新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实施指南》,细化实施要求和流程规范。制定试点城市数字化转型绩效评价办法。研究探索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强化激励约束。(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2.纵深推动工业大县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面向基础较好的工业大县大范围复制推广试点城市工作经验和成果,依托县域优势产业推动人工智能、5G、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重点中小企业的应用推广,打造一批数字化水平达到三级、四级的中小企业标杆。推动工业大县产业链与产业集群“链群”同转,实现县域中小企业规模化、普惠式数字化转型。(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二)分类梯次开展数字化改造

  3.面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开展系统化集成改造。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全面“建档立卡”,“一企一策”靶向推动数字化水平系统提升。引导数字化水平二级及以下的企业加强关键业务系统部署应用与跨系统集成改造,实现数字化水平向更高层级提升跨越。支持数字化水平三级及以上企业开展高价值集成应用创新,围绕产品数字孪生、设计制造一体化、个性化定制等复杂场景开展系统化集成改造,培育一批四级标杆企业。深入实施智能制造工程,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打造一批智能场景、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打造“5G+工业互联网”升级版,引导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建设一批 5G 工厂。(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4.面向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实施重点场景深度改造。加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与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协同衔接,以“智改数转网联”为重点,优先支持数字化水平二级及以下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实施软硬件一体化改造,打造产品工艺仿真、设备预测运维、产线智能控制等场景样本,加快行业普及推广。鼓励数字化水平三级及以上企业对标同行业标杆企业,开展更高水平改造。聚焦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电子信息等行业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重点推动中小企业开展“哑”设备改造和关键设备更新。(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5.面向小微企业推广普惠性“上云用数赋智”服务。加快中小企业内外网升级改造,提升数字化基础水平。完善企业级、行业级、区域级等多层次云平台布局,推动现有工业软件产品云化迁移,形成云化软件供给目录。加速关键设备、业务系统上云,推广基于云的设备运行监测、产品性能仿真以及数据存储、建模分析等普惠应用。在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重点集群、园区,加快新型基础设施规模化建设应用,为中小企业上云用云提供基础支撑。支持地方探索“上云券”“算力券”等优惠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上云用算提供支持。鼓励算力中心提供“随接随用、按需付费”的云端算力服务,降低中小企业用算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三)推进链群融通转型

  6.推广龙头企业牵引的供应链“链式”转型。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开放数字系统接口,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实施标准统一的数字化改造,推动中小企业主动融入大企业的供应链,强化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上的配套能力。持续梳理遴选中小企业“链式”转型典型案例,编制发布案例集。(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7.推广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驱动的产业链“链式”转型。支持细分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打造产业链协同能力,面向细分行业梳理数字化转型场景图谱及数据要素、知识模型、工具软件等要素清单,面向中小企业推广行业共性数字化产品及系统解决方案,提升产业链整体数字化水平。基于平台汇聚、组织制造资源,实现市场订单、研发资源、生产原料等与中小企业精准匹配,打造共享制造、个性定制、众包众创等新模式新业态,加速平台经济赋能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8.推广以集群、园区为单位的“面状”转型。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重点集群、园区引进或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标准化、模块化、解耦化的数字工具与服务,打造贯通工具链、数据链、模型链的数字底座,大力推广集采集销、中央工厂、众包众创等协同转型新模式,带动集群、园区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整体提升。探索发展跨越物理边界的“虚拟”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域数据互通、资源共享、业务协同,构建虚实结合的产业数字化新生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四)推动人工智能创新赋能

  9.发布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指引。编制发布中小企业与人工智能融合应用推进指南,明确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实施的主要模式、典型路径,为中小企业提供可落地、易操作的参考指引。鼓励各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案例征集遴选,培育挖掘视觉质量检测、客户画像与精准营销、财务管理自动化等一批典型场景,为中小企业提供借鉴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0.加强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推广。发挥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现场交流活动的平台作用,宣传推介人工智能赋能中小企业典型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加快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复制推广。鼓励各地参考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典型应用案例、应用图谱等,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检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等中小企业关键业务场景应用普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1.强化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基础。支持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等开源社区牵头成立人工智能开源社区,聚焦中小企业特色需求设立专题人工智能开源项目,提供可复制、易推广的训练框架、开发示例、测试工具和开源代码。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开源项目,降低人工智能部署开发门槛。鼓励龙头企业、交易机构、平台企业、数据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建设公共数据集、行业数据集,为中小企业提供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高质量数据。建设一批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垂直行业大模型,强化中小企业大模型技术产品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深度激活中小企业数据要素价值

  12.提升中小企业数据管理、利用能力。鼓励各地面向中小企业加强《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模型》(DCMM)标准应用推广,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全过程数据采集,加快大数据系统建设部署,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鼓励中小企业探索数据创新应用,引导中小企业面向业务需求开展数据建模分析,实现精益生产、精细管理、精准营销等业务能力提升,推广服务型生产、增值服务、共享经济等数据驱动的新模式新业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3.加强中小企业数据资源供给与价值开发。鼓励龙头企业、平台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有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清洗标注、交易撮合、分析挖掘等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普惠的数据服务。探索打造以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等技术为支撑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推动大中小企业间实现研发设计、设备状态、交易订单等高价值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拓宽中小企业数据获取渠道。(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加强对中小企业数据资产依法依规入表的指导,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依规维护中小企业数据资产权益。(财政部牵头负责)

  (六)提升数字化转型供给质效

  14.供需适配发展“小快轻准”产品。围绕细分行业数字化转型场景图谱,推动龙头企业联合工业软件企业开发数字化专用工具,培育一批“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和解决方案,形成供需图谱。推动工业软件、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不同厂商提供开放接口,提升“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和解决方案的数据互联互通与跨平台互操作能力,增强产品易用性及开发便捷性。支持地方建设“小快轻准”资源池,通过线上宣传、线下体验等方式加快产品推广。(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5.培育壮大数字经济领域优质企业。推动龙头企业数字化团队对外输出服务,推进现有工业互联网平台与垂直行业深度融合,培育一批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具有较深知识积累和优质服务能力的行业型服务商、场景型服务商。以数字化培育新动能,用新动能推动新发展,推动中小企业在5G、人工智能、工业软件、工业互联网平台等数字化领域加大创业创新力度,着力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七)提高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能力

  16.构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体系。组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工作组,研制一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新完善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构建细分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价体系。编制细分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实施指南,为中小企业改造实施提供专业指导。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验证、推广,强化中小企业与龙头企业的标准适配与信息共享,推动中小企业全面融入产业链供应链。(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7.完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载体。基于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完善全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功能,打造满足行业共性需求和企业个性需求的工具箱、资源池、案例库。推进地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与全国平台数据互通,提供转型咨询、诊断评估、应用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地方合规探索公益性服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公共服务载体运营机制。推动全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与制造业数字化转型综合信息平台资源共享,凝聚工作合力,加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8.全面增强中小企业数据与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态势感知、工业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安全产品部署应用。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和数据安全演练,提升中小企业网络风险防御和处置能力。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购买网络安全保险等方式降低安全风险。(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组织建立部省联动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体系,加强横向跨部门资源调度与纵向跨层级工作协同。推动各地强化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进力量,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同,明确重点工作组织分工,构建定期监测、指导、评估、培训、交流等长效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二)加大资金支持。深入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融资需求。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针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项目提供贴息支持,分行业常态化组织投融资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推出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的专门信贷产品,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支持,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特别是数字化转型的金融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人才保障。利用中小企业服务“一张网”,面向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分层分类提供培训课程资源,组织开展大规模数字化培训。开展数字化转型职业标准、人才标准开发与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为中小企业数字化提供专业人才支撑。依托“制造业人才支持计划”“国家卓越工程师实践基地”等加大中小企业数字化人才培育力度,壮大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人才队伍。(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四)促进交流互鉴。常态化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现场交流活动,加强沟通合作。鼓励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开展对口协作,推动转型资源共享共用与典型经验复制推广。支持开展工业互联网平台赋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行活动,促进工业互联网平台供给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市场需求精准对接。加大舆论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经验,推广典型案例、典型模式、典型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深化国际合作。依托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等合作机制,用好亚太经合组织中小企业部长会议、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平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优秀解决方案、产品服务、标准规范走出去。(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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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2-12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2024-12-10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相关规定,现对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二、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五、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六、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八、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十一、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十二、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2)。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四、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doc

  2.取水量核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

2024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24年10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联合制发了《办法》,明确于今年1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办法》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为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税政策执行口径,细化水资源税征管有关规定,规范水资源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公告》,并发布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及取水量核定书。

  二、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实际发电量不等同于上网电量,而应以纳税人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三、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纳税地点和适用税额标准如何确定?

  《办法》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公告》遵循“何地取用、何地纳税”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调入区域”是指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其税额标准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四、改革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水资源费改税前,部分试点省份直接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此次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明确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五、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调整后对纳税人申报缴税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当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进行调整,此前纳税人已经申报的实际取用水量的适用税额,可能会随着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产生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情形。为此,《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本年度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该条优惠政策为新增优惠政策,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对适用该政策的纳税人实行“名单式”管理。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案例:某企业2024年度因新上节水设备,工业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被列入当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先进名单,水行政主管部门2025年对其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如该企业2025年1-10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则该企业2025年1-10月可以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5年11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那么该企业自11月起,2025年的累计取用水量超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该企业2025年11月、12月不得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如果纳税人前一年度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本年度所属期均不允许享受减征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减征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如何进行水资源税申报?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案例:某纳税人在某省辖区内修建一条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贯穿某省的A、B、C、D、E五个地市,每个地市均存在若干个取水口。在此情形下,纳税地点涉及多个取水口所在地,纳税人既可以向每个取水口所在地即A、B、C、D、E五个地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分别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也可以经该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纳税地点汇总申报缴纳A、B、C、D、E五地的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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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2024-12-12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87号),自2024年12月15日起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现就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对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将个人养老金涉税信息交换至税务部门,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四、商业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在该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五、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对本公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36个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地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2月12日

如何享受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

       为方便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税务部门对办税系统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通过手机个税app填报扣除信息并一键推送给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薪时即可享受税前扣除。申报方式有“一站式申报”和“录入凭证申报”两种,下面就来看一下两种申报方式的详细操作吧。

       01、进入填报界面

       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办&查】页面,点击【个人养老金扣除管理】,进入填报页面。

2.jpg


       02、选择申报方式

       方式一:“一站式”申报

       点击【“一站式”申报(免下载凭证)】,选择【凭证类型】和【凭证时间】,按住滑块拖到最右边,点击【确定】,系统即可自动查询个人养老金缴费凭证信息。

3.jpg4.jpg

       方式二:录入凭证申报

       点击【录入凭证申报】,使用“扫码”或“手动录入”缴费凭证,按住滑块拖到最右边,点击【确定】。

5.jpg6.jpg


       03、确认凭证信息

       缴费凭证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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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4]106号 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

  为做好2024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银行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0]124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历史对标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和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及相关编制说明(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类金融企业填报。信托公司除填报以上报表外,还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和信托公司资产质量情况表。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银行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24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按照编制说明认真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银行类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决算报表。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三)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的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子公司,需分别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24]107号)、《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24]108号)和《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24]109号)的要求,编制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报表。

  中央金融企业、中央其他部门和机构管理的金融企业(两项统称中央金融机构)所属企业为工商类企业的,需按照有关要求填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与中央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数据一并报送。同时,中央金融机构为联营、合营企业第一大股东,且该联营、合营企业在境内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或为类金融企业(如私募基金等),中央金融机构需报送该联营、合营企业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数据。

  (四)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有关银行类金融企业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中央金融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及其他金融企业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六)中央金融机构及省级财政部门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系统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系统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七)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八)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机构、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机构于2025年4月30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6月10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由我部确认绩效评价结果的中央金融企业于2025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5月10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和母公司两套,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材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金融企业股东信息统计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5.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省级财政部门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6月25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纳入地方国有资产报告范围的一级单位明细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及其他金融企业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验审

  中央金融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24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并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财政部将对各单位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按照不同档次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梳理辖内金融企业情况,并与金融监管总局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金融机构法人名录比对,督促未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的企业及时、准确完成报送。

  (二)2024年度财务决算数据采用网络版和单机版并行的方式报送,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原则上均应以网络版方式报送,因数据保密等原因无法通过网络版报送的金融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仍以单机版方式报送,财务决算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三)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或系统软件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553348 010-68553311

  软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7 400-119-9797

  E -mail:jrscwjcc@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xls

  2.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编制说明.doc

  3.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参考格式.doc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xls

  5.(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编制说明.doc

  6.绩效评价报表.xls

  7.绩效评价报表编制说明.doc


财政部

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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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30
文号:财金[2024]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规范采购》等4项注册会计师审计数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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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4]8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金融监管局、证监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有关要求,2022年11月个人养老金制度在36个城市(地区)先行实施,两年来,先行工作取得积极成效,制度总体运行平稳。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范围

  (一)实施时间。自2024年12月15日起,在中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均可以参加个人养老金制度。

  (二)参加方式。参加人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等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或者符合规定的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并在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参加人每年可以两次变更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户银行。

  (三)扩大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范围。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从先行城市(地区)同步扩大到全国。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落细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

  二、优化产品供给

  (一)丰富产品种类。在现有理财产品、储蓄存款、商业养老保险、公募基金等金融产品的基础上,将国债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将特定养老储蓄、指数基金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目录,推动更多养老理财产品纳入个人养老金产品范围。鼓励金融机构研究开发符合长期养老需求的个人养老储蓄、中低波动型或绝对收益策略基金产品等金融产品,合理确定个人养老储蓄的期限和利率。

  (二)做好投资风险提示。金融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个人养老金产品资产配置公示和风险等级确定工作。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和金融行业平台根据风险等级,分类展示个人养老金产品,强化风险提示。

  (三)探索开展默认投资服务。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个人养老金投资咨询服务,根据个人投资风险偏好和年龄等特点,推荐适当的个人养老金产品。鼓励金融机构在与参加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探索开展默认投资服务。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保护,充分保障参加人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三、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一)完善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条件。审慎确定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商业银行应当不断完善业务管理系统,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鼓励并支持商业银行销售全类型个人养老金产品,不断增加销售品种。

  (二)提高金融机构服务水平。商业银行要健全线上线下服务渠道,为参加人变更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领取个人养老金等提供更多个性化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商业银行应当与理财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加强合作,支持其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参加人在商业银行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线上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取消“录音录像”。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强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密切与税务部门、各参与金融机构的协作,依托电子社保卡建立个人养老金全链条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账户开立、资金缴存、产品交易、权益记录、个人养老金领取、享受税收优惠等便捷化水平。

  四、完善领取条件和办法

  (一)增加领取情形。除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等领取条件外,参加人患重大疾病、领取失业保险金达到一定条件或者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可以申请提前领取个人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强化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与相关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为符合条件的参加人提前领取提供方便。

  (二)丰富领取渠道。参加人达到个人养老金领取条件,可以通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和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开户银行将个人养老金发放至本人社保卡银行账户。

  (三)完善领取方式。参加人可以选择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个人养老金。参加人提出变更领取方式,商业银行应当受理。

  五、加强综合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强化信息共享,切实加强监管,促进制度规范运行。金融机构要遵循自愿参加原则,依法依规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对违规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六、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政策宣传,落实落细各项政策措施。同时,充分调动金融机构、经营主体等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动个人养老金制度健康发展。有条件的地区可研究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支持政策。实施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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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人社部发[2024]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4]112号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全面及时掌握全国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16]35号)、《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0]124号)、《商业保险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2]72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以及编报说明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快报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的基本构成包括报表封面,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商业银行、证券类、商业保险公司和其他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详见附件1)。本套报表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金融企业填报。

  二、快报填报要求

  (一)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编报说明(详见附件2)填报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并根据适用类型填报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和财务快报补充表。

  (二)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快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金融企业,均需以合并口径填报。

  (三)金融企业按规定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

  (四)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以下简称新保险准则)的保险类金融企业还需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新保险准则)。

  (五)中央金融企业、中央其他部门和机构管理的金融企业(两项统称中央金融机构)为联营、合营企业第一大股东,且该联营、合营企业在境内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或为类金融企业(如私募基金等),中央金融机构需报送该联营、合营企业的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数据。

  (六)中央金融企业需按照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详见附件4),填报境外资产情况、境外资产对手方国家(地区)情况和境外资产分币种情况(详见附件3)。

  三、快报报送要求

  (一)金融企业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金融企业财务快报补充表按季度报送。为测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当年第四季度还需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并于第二年决算后按规定报送正式文件。

  各中央金融机构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于第一、二、三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财政部(金融司)报送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第四季度财务快报主要指标表和补充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以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于年度结束后20日内报送。报送各季度报表时,遇节假日顺延。

  中央金融企业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报送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此前《关于报送中央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情况统计表的函》(财金便函[2024]9号)作废,相关表格不再报送。

  (二)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送资料包括:金融企业财务快报报表、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详见附件5)。

  报送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同时报送。

  四、其他事项

  各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开展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及时报送数据和有关材料。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原则上均应以网络版方式报送,因数据保密等原因无法通过网络版报送的金融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仍以单机版方式报送,财务快报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财政部将根据各单位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按不同档次予以通报。

  各单位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或软件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553691 010-68553348

  软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7 400-119-9797

  E-mail: jrscwjcc@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金融企业财务快报.xlsx

  2.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报说明.doc

  3.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xls

  4.中央金融企业境外资产情况统计表编报说明.docx

  5.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分析报告参考格式.doc


财政部

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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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财金[2024]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4]19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规[2024]19号        2024-11-28

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1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保险业金融机构)

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准确评估投资风险,真实反映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是指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境内和境外投资资产。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保险公司按照风险程度将保险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保险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履约能力以及保险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穿透识别保险资产,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库存现金、银行活期存款、银行通知存款、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市场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央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同业存单、拆出资金、存放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的资金等;

  (二)存在活跃市场报价的上市普通股票(不含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普通股票)、存托凭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含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境外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公募)、可转债、可交换债等;

  (三)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豁免穿透条件的理财产品、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

  (四)金融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

  (五)自用性不动产;

  (六)为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形成的相关资产;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二章 固定收益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

  (二)债权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中期票据、国际机构债券、债权投资计划、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固定收益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类专项产品等。

  第六条 固定收益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档,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资产,或损失全部资产。

  对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结构特征、增信措施以及产品管理人情况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七条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应考虑以下风险因素:

  (一)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和合规情况;

  (二)资产的信用评级以及重组情况;

  (三)抵(质)押物的资产属性、流动性水平、对债权覆盖程度等情况;

  (四)资产履行法定和约定职责的情况,包括资产权属状况、资金按用途使用情况等;

  (五)资产价值变动程度以及资产信用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六)利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信用保护工具等进行风险管理的情况;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

  (八)其他影响资产未来现金流回收的因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7天以内)除外;

  (二)资产发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重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债务合同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

  (三)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可能影响资产安全的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债务发生违约或重组等;

  (四)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前项有关情形。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9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

  (三)资产的外部信用评级出现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

  (四)重组资产在合同调整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当期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

  (五)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外部信用评级出现大幅下调等,导致其履约能力显著下降,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六)抵(质)押物质量恶化,其价值不足清偿债权额,导致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流失、受到行政处罚等,导致资产产生少量损失;

  (八)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有关情形,或产品预计损失率连续12个月大于零。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27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减值准备占其账面余额50%以上;

  (三)资产被依法冻结、因担保或抵(质)押而无法收回等造成资产处置受限;

  (四)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整顿、被接管、逃废债务等,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五)抵(质)押物质量严重恶化,其价值不足债权额的50%,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六)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恶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较大损失;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情形,或产品存在较大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在50%以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收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360天;

  (二)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减值准备占其账面余额90%以上;

  (三)资产被违法挪用或套取、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

  (四)债务人、担保人等相关方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信用状况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五)抵(质)押物已灭失、丧失价值或无法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六)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七)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9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有关情形,或产品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预计损失率在90%以上。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含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的上市普通股票)等;

  (二)股权金融产品,包括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计划、债转股投资计划、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益类及混合类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权益类及混合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权益类专项产品等。

  第十三条 权益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三档,分别为正常类、次级类、损失类,后两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资产价值波动处在正常范围,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会确定发生损失。

  (二)次级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下降,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也将发生显著损失。

  (三)损失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大幅下降,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对股权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股权所指向企业的质量和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管理人情况、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产品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权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股利分红状况、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连续三年不能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分红、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二)股权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三)股权金融产品连续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有关情形;

  (四)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仍存在一定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连续三年大于零,或预计损失率为30%以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权益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股利分红状况、股权退出机制安排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二)股权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三)股权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8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有关情形;

  (四)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预计损失率为80%以上。

第四章 不动产类资产风险分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类资产,包括以物权或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以及主要投资于此类资产的股权投资基金等不动产金融产品。

  第十七条 不动产类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三档,分别为正常类、次级类、损失类,后两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资产价值波动处在正常范围,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资产会确定发生损失。

  (二)次级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下降,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也将发生显著损失。

  (三)损失类:由于市场风险等导致资产价值大幅下降,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对不动产金融产品的风险分类,应按照穿透原则,重点评估最终投向的不动产项目质量和风险状况,同时考虑产品管理人情况、风险控制措施、投资权益保护机制、产品退出机制安排等因素,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对于基础资产为多个标的、难以穿透评估的,可按照预计损失率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类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不动产项目的产权权属、权证配备、所在区位、相关政策和行业发展、项目经营、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权证手续不健全,存在权属争议,项目出现损毁,工程进度严重滞后,项目正常经营期间营业收入和现金流出现严重且非暂时性降低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三)资产被依法冻结、因担保或抵(质)押而无法收回等造成资产处置受限;

  (四)不动产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发生显著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管理团队和专业人员大量流失、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停业整顿、被重组或并购等,导致资产产生显著损失;

  (五)不动产金融产品连续三年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账面余额占比5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情形;

  (六)即使采取措施,资产仍存在一定损失风险,预计损失率连续三年大于零,或预计损失率为30%以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类资产至少归为损失类:

  (一)不动产项目的产权权属、权证配备、所在区位、相关政策和行业发展、项目经营、担保抵押、资金融通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权属落空,资不抵债,被吊销许可证件,被司法拍卖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方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三)资产被违法挪用或套取、资产已灭失或丧失价值;

  (四)不动产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合规情况、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等严重恶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等,导致资产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

  (五)不动产金融产品账面余额占比80%以上的投资标的存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有关情形;

  (六)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少部分,预计损失率为80%以上。

  第五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董事会对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实施风险分类工作,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内容包括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等。资产风险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资职能部门负责初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复核、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审批的工作机制,确保风险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职能部门进行初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复核,出具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审批后的风险分类结果,并及时报送保险公司;整体风险分类结果应由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最终审批,确保资产分类工作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的初评人员和复核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法律合规等能力和知识,掌握资产风险分类的工作机制、标准和方法。保险公司应通过定期培训和后续管理措施保证风险分类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强化信息系统保障,维护风险分类功能安全稳定运行,确保能及时有效调取资产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进行资产风险分类的频率应不低于每半年一次。当出现影响资产质量的重大不利因素时,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资产应至少连续六个月符合相应资产分类标准,并履行风险分类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预警以及分类结果的应用,重点关注不良资产、频繁下调分类的资产,以及公允价值长期低于账面价值的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动态监测风险变动趋势,深入分析风险成因,充足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及时采取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

  保险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要求,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的,应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完善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模型,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确保风险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资产风险分类,不得出于粉饰财务报表、提升绩效等考虑随意调整资产风险分类结果,不得瞒报、漏报、故意迟报不良资产,不得将资产风险分类结果用于不正当竞争、误导金融消费者等非法或不当目的。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产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纳入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不接受审计报告和行业通报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材料,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实施持续监管。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向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报送资产风险分类情况,包括以账面余额为基础计量的风险分类结果、不良资产的成因分析和风险处置措施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将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及结果纳入监管评价体系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审慎评估保险资产质量和风险,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资产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保险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保险公司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保险公司加强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监管机构备案;

  (四)责令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缓释资产风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对于含有符合规定的保证条款的股权投资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按照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资产风险分类过程中,应提升预计损失率计算的科学性,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和风险程度。

  本办法所称预计损失率=(投资成本-已回收金额-预计可收回金额)/投资成本*100%。

  投资成本为资产初始购置成本(含购买费用)。

  已收回金额为资产存续期间收到的本金、利息以及分红收益等。

  预计可收回金额原则上应以公允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可将资产最近一次融资价值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作为预计可收回金额,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可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值技术确定预计可收回金额。对于净值化管理金融产品,原则上以产品管理人提供的产品净值或估值作为预计可收回金额,风险情形下净值或估值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估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状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处经济贸易环境,行业发展现状及前景,行业政策法规变化情况,企业财务状况、盈利情况、流动性水平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信用状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声誉情况、外部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对其内部信用评级、征信记录、债务偿还意愿和记录、重大诉讼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债务违约情况、债务重组情况等。

  本办法所称合规情况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以及被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惩戒或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情况。

  本办法所称已发生信用减值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或保险公司的会计政策,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本办法所称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本办法所称逾期天数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宽限期的,可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均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4]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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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8
文号:金规[202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发[2024]288号 商务部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稳定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促进外贸稳定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商贸发[2024]288号        2024-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商务部

2024年11月19日


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和覆盖面。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市场,鼓励相关保险公司加大对专精特新“小巨人”、“隐形冠军”等企业的承保支持力度,拓展出口信用保险产业链承保。

  二、加大对外贸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中国进出口银行要加强外贸领域信贷投放,更好适应不同类型外贸企业融资需求。鼓励银行机构在认真做好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有效管控风险的前提下,在授信、放款、还款等方面持续优化对外贸企业的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加大融资支持力度。

  三、优化跨境贸易结算。引导银行机构优化海外布局,提升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保障能力。加强宏观政策协调配合,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为外贸企业提供更多汇率风险管理产品,帮助企业提升汇率风险管理水平。

  四、促进跨境电商发展。持续推进海外智慧物流平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设跨境电商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海外法务、税务资源等对接服务。

  五、扩大特色农产品等商品出口。扩大优势特色农产品出口,加大促进支持力度,培育高质量发展主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积极应对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为出口营造良好外部环境。

  六、支持关键设备、能源资源等产品进口。参照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修订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完善再生铜铝原料等产品进口政策,扩大再生资源进口。

  七、推动绿色贸易、边民互市贸易、保税维修创新发展。加强第三方碳服务机构与外贸企业对接。积极发展边境贸易,推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研究出台新一批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第二批自贸试验区“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产品目录,新支持一批综合保税区和自贸试验区外“两头在外”保税维修试点项目、综合保税区内“两头在外”保税再制造试点项目落地。

  八、吸引和便利商务人员跨境往来。完善贸促机构展览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企业数字化平台,加强展会信息服务和对外宣传推广。稳妥推进与更多国家商签互免签证协定,有序扩大来华单方面免签政策适用国家范围,扩大过境免签政策实施区域、延长可停留时间,依规为临时紧急来华重要商务团组审发口岸签证,支持重点贸易伙伴商务人员来华。

  九、提升外贸海运保障能力,加强外贸企业用工服务。支持外贸企业与航运企业加强战略合作。加大对外贸企业减负稳岗的支持力度,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大力推广“直补快办”经办模式,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将重点外贸企业纳入企业用工服务保障范围,加强人社专员指导服务。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做好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工作,着眼长远积极培育新的外贸增长点。各地方要加大力度推进政策落实,外贸大省要勇挑大梁,更好发挥带动和支柱作用。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跟踪外贸运行情况,分析形势变化,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外贸领域存量政策和增量政策落地落实,帮助外贸企业稳订单拓市场,为经济持续回升向好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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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1
文号:商贸发[2024]2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4]50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准备——针对性改进(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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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1-20
文号:财会便函[202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2024]52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宽进、严管、重罚”的建筑市场监管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核查对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以及实施意见,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开展动态核查工作。其中,重点核查以下企业:

  (一)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资质申请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

  (二)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取得资质的企业;

  (三)聘用的职业资格人员被撤销或者吊销注册的企业;

  (四)聘用一年内变更注册单位2次及以上的职业资格人员的企业;

  (五)其他应当重点核查的企业。

  有关专业资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开展动态核查。

  二、核查结果处理

  (一)标注“资质异常”。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动态核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的企业,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平台)上标注“资质异常”。经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动态核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在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上标注“资质异常”,并推送至全国平台。

  (二)取消“资质异常”标注。作出标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取消“资质异常”标注。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应当在作出标注后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作出标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个月内对其标注的企业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资质标准的,取消“资质异常”标注。整改期满前企业完成整改的,可向作出标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三)集中公示“资质异常”企业。对全国平台上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经复核仍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在全国平台上集中公示。

  三、核查结果应用

  (一)对被标注“资质异常”以及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转包、违法分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在资质申请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企业承揽的工程项目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增加检查频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处理。

  (二)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在被标注期间不得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许可事项。

  (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审慎选择被标注“资质异常”的企业承揽工程。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开展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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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29
文号:建办市[202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2024-11-12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要求,自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上海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试点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以来,试点地区已逐步扩大至全国。试点推行工作平稳有序,取得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效能、助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积极效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正式推广应用数电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数电发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电子发票”的一种,是将发票的票面要素全面数字化、号码全国统一赋予、开票额度智能授予、信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等方式在征纳主体之间自动流转的新型发票。数电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数电发票为单一联次,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类别包括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数电发票可以根据特定业务标签生成建筑服务、成品油、报废产品收购等特定业务发票。(样式见附件1)

  三、数电发票的票面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备注、开票人等。

  四、数电发票的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的后两位,第3-4位代表开票方所在的省级税务局区域代码,第5位代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为顺序编码。

  五、税务机关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提供免费的数电发票开票、用票服务。对按照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不具备网络条件或者存在重大涉税风险的,可以暂不提供服务,具体情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六、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授予发票总额度,并实行动态调整。发票总额度,是指一个自然月内,纳税人发票开具总金额(不含增值税)的上限额度。

  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调整。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数电发票的开具需要通过实人认证等方式进行身份验证。

  八、蓝字数电发票开具后,如发生销售退回(包括全部退回和部分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包括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一)蓝字数电发票未进行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报废产品收购发票、光伏收购发票等,无论是否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均由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二)蓝字数电发票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开票方或受票方均可发起红冲流程,并经对方确认《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数电发票。《确认单》发起后72小时内未经确认的,自动作废。若蓝字数电发票已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需操作进货凭证信息回退并确认通过后,由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并直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受票方已将数电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数电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九、已开具的数电发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动交付。开票方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二维码、下载打印等方式交付数电发票。选择下载打印方式交付的,数电发票的票面自动标记并显示“下载次数”“打印次数”。

  十、受票方取得数电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成品油消费税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勾选成品油库存的,应当通过税务数字账户确认用途。确认用途有误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一、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自有的税务数字账户、个人所得税APP,免费查询、下载、打印、导出已开具或接受的数电发票;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数电发票入账与否打上标识;可以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免费查验数电发票信息。

  十二、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1月12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数电发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4-11-12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深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的“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基本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要求,自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上海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试点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以来,试点地区已逐步扩大至全国。试点推行工作平稳有序,取得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效能、助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的积极效果。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数电发票已具备从分省试点推行到全国推广应用的条件。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本《公告》。

  二、数电发票具有哪些优点?

  数电发票同防伪税控发票相比,将多个联次改为单一联次,将依赖纸质形态存在改为依赖数字形态存在,将线下申请领用介质后使用改为在线实人认证后使用。主要有以下优点:

  (一)领票流程更简化

  数电发票实现“去介质”,纳税人不再需要预先领取专用税控设备;通过“赋码制”取消特定发票号段申领,发票信息生成后,系统自动分配唯一的发票号码;通过“赋额制”自动为纳税人赋予发票总额度。基于此,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基本实现“开业即可开票”。

  (二)开票用票更便捷

  纳税人可以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使用其集成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上的“发票业务”功能,即可进行发票开具、交付、查验以及用途勾选等系列操作,享受“一站式”服务,不再需要登录多个平台才能完成相关操作。纳税人如果在开票、受票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使用“征纳互动”功能,享受智能咨询和答疑服务;如果对赋予的发票总额度有异议,也可以通过“征纳互动”向税务机关提出。

  数电发票取消了特定版式,增加了XML的数据电文格式便利交付,同时保留PDF、OFD等格式,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纳税人用票的便利度和获得感。数电发票的样式可根据不同业务进行差异化展示,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个性化服务。

  (三)入账归档一体化

  通过制发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出台电子发票国家标准,实现数电发票全流程数字化流转。同时,通过税务数字账户下载的数电发票含有数字签名,无需加盖发票专用章即可入账归档。

  三、数电发票包括哪些特定业务发票?

  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两类数电发票下,根据特定业务标签,目前设置了建筑服务、成品油、报废产品收购、旅客运输服务、货物运输服务、不动产销售、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农产品收购、光伏收购、代收车船税、自产农产品销售、差额征税、机动车、二手车、代开发票、通行费、医疗服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稀土等特定业务发票。

  四、发票总额度如何调整?

  发票总额度的动态确定有四种方式,包括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

  (一)月初赋额调整

  月初赋额调整是指信息系统每月初自动对纳税人的发票总额度进行调整。

  (二)赋额临时调整

  赋额临时调整是指纳税信用良好的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金额首次达到当月发票总额度的一定比例时,信息系统自动为其临时调增一次当月发票总额度。

  例1:2024年8月初成立的A公司,初始发票额度为750万元。

  情形一:2024年8月中旬,A公司销售额增加,至8月20日,实际已使用额度达到600万元(达到当月发票总额度的一定比例),经信息系统自动风险扫描无问题后,为A公司临时增加当月发票总额度至900万元。

  情形二:2024年8月中旬,A公司销售额增加,至8月20日,实际已使用额度达到580万元,未触发信息系统临时调整。8月21日,A公司因经营需要,需开具1份金额为200万元的数电发票,在填写发票信息时,因累计金额达到780万元(达到当月发票总额度的一定比例),经信息系统自动风险扫描无问题后,为A公司临时增加当月发票总额度至900万元。

  (三)赋额定期调整

  赋额定期调整是指信息系统自动对纳税人当月发票总额度进行调整。

  例2:2023年7月初成立的B公司,初始发票额度为750万元。根据B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及7月至12月各月发票额度的使用情况,2024年1月初信息系统将其当月发票总额度调整至850万元。

  (四)人工赋额调整

  人工赋额调整是指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申请调整发票总额度,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未发现异常的,为纳税人调整发票总额度。

  例3:C公司2024年7月初发票总额度为750万元,因销售额增加,信息系统为C公司临时调增当月发票总额度至900万元,但仍无法满足C公司本月开票需求。C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增当月发票总额度至120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未发现异常后,相应调增C公司当月发票总额度。

  五、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如何使用当月发票总额度?

  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完成增值税申报前,可以按照上月剩余发票额度且不超过当月发票总额度的范围内开具发票。纳税人按规定完成增值税申报且比对通过后,可以按照当月剩余发票额度开具发票。

  例4:纳税人D公司是按月申报的一般纳税人,2024年7月发票总额度为750万元,截至7月31日实际已使用额度400万元,剩余发票额度为350万元。

  情形一:8月1日,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其8月发票总额度为750万元。如果D公司在8月11日9时完成7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并比对通过,则8月11日9时前(即未完成7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前),D公司的可使用额度为350万元(7月剩余发票额度350万元<8月发票总额度750万元)。

  8月1日至11日9时,如果D公司实际已使用额度为20万元,则8月11日9时(即完成申报)后的剩余发票额度为730万元(750万元-20万元=730万元)。

  情形二:8月1日,依据纳税人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并将8月发票总额度调整为250万元。如果D公司在8月11日9时完成7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并比对通过,则8月11日9时前(即未完成7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前)D公司的可使用额度为250万元(7月剩余发票额度350万元>8月发票总额度250万元)。

  8月1日至11日9时,如果D公司实际已使用额度为20万元,则8月11日9时(即完成申报)后的剩余发票额度为230万元(250万元-20万元=230万元)。

  例5:纳税人E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24年8月发票总额度为10万元,截至8月31日实际已使用额度为5万元,剩余发票额度为5万元。

  9月1日,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并将9月发票总额度重新调整为10万元。因E公司是按季申报的纳税人,9月无需完成8月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则9月1日后可使用额度为10万元(即9月发票总额度)。9月1日至30日,E公司实际已使用额度为8万元,剩余发票额度为2万元。

  10月1日,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并将10月发票总额度重新调整为10万元。如果E公司于10月6日9时完成2024年第三季度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并比对通过,则10月6日9时前(即未完成第三季度所属期增值税申报前)可使用额度仍为2万元(9月剩余发票额度2万元<10月发票总额度10万元)。

  10月1日至6日9时,如果E公司实际已使用额度为2万元,则10月6日9时(即完成申报)后的剩余发票额度为8万元(10万元-2万元=8万元)。

 六、纳税人怎样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纳税人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票方未做用途确认及入账确认的,开票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或由开票方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纸质发票,无需受票方确认。其中,《确认单》需要与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相符。

  例6:2024年6月10日,F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发现有一张在2024年5月31日开给G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的纸质专用发票内容有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到G公司未对取得的发票进行用途确认和发票入账。F公司联系G公司将该发票相关联次取回后,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上传《确认单》,无需G公司确认,F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若选择红字数电发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依据《确认单》全额或部分开具;若选择红字纸质发票,则由F公司自行全额或部分开具。

  例7:2024年4月,H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为I公司(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提供加工劳务。H公司在2024年4月18日已为I公司开具了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4月20日因客观原因劳务终止,此前I公司未对该发票进行用途确认和发票入账,H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无需I公司确认,H公司依据核实无误的《确认单》信息,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二)受票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用于出口退税勾选和确认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受票方为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开票方或受票方均可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后,开票方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受票方为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由开票方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由受票方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全额或部分开具红字数电发票或红字纸质发票。其中,《确认单》需要与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相符。

  受票方已将发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当暂依《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开票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例8:2023年10月,J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销售一批服装给K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K公司已对取得的发票进行用途确认。2023年11月,该批服装发生销货退回。

  情形一:K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J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J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情形二:J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K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J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例9:2023年11月,L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销售一批玩具给M公司(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已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M公司已进行用途确认。2023年12月,该批玩具发生销货退回。

  情形一:L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M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L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情形二:M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发起《确认单》,选择原因和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录入金额和税额。L公司财务人员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确认后,L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七、从事二手车业务怎样开具红字发票?

  (一)当二手车交易市场仅作为开票方,为实际发生二手车交易的购销双方开具纸质红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红字数电发票时:

  1.如果销售方为自然人或未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购买方未进行入账确认的,由购销双方中任意一方向开票方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方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无需确认。

  例10:自然人N向自然人O销售二手车,由二手车交易市场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N或O向P申请开具红字发票,P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开具红字发票,无需确认。

  2.如果销售方为自然人或未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购买方已进行入账确认的,由购买方或开票方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购买方或开票方中的另一方确认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

  例11:自然人N向企业Q销售二手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Q已进行入账确认,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Q或P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经P或Q确认后,由P开具红字发票。

  3.如果销售方为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方未进行入账确认的,由销售方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

  例12:企业Q向企业R销售二手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R未进行入账确认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Q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由P开具红字发票。

  4.如果销售方为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方已进行入账确认的,购销双方均可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

  例13:企业Q向企业R销售二手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R已进行入账确认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Q或R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经R或Q确认后,由P开具红字发票。

  (二)当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自己名下的二手车,同时作为开票方和销售方,为购买方开具纸质红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红字数电发票时:

  1.如果购买方未进行入账确认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开具红字发票,无需确认。

  例14:二手车交易市场P向自然人N销售二手车,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P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P开具红字发票。

  2.如果购买方已进行入账确认的,双方均可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红字发票。

  例15:二手车交易市场P向企业Q销售二手车,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Q已进行入账确认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P或Q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经Q或P确认后,P开具红字发票。

  (三)当二手车交易市场购进二手车,同时作为开票方和购买方,代销售方开具纸质红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红字数电发票时:

  1.如果销售方为自然人或未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开具红字发票。

  例16:自然人N向二手车交易市场P销售二手车,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P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P开具红字发票。

  2.如果销售方为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二手车交易市场未进行入账确认的,由销售方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红字发票。

  例17:企业Q向二手车交易市场P销售二手车,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P未进行入账确认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Q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P开具红字发票。

  3.如果销售方为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二手车交易市场已进行入账确认的,双方均可填开并提交《确认单》,经对方确认后,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红字发票。

  例18:企业Q向二手车交易市场P销售二手车,P在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P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由Q或P填开并提交《确认单》后,经P或Q确认后,P开具红字发票。

  八、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有哪些变化?

  (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受票方纳税人提供了《确认单》的发起、接收、确认等功能;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提供了填开、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功能。

  (二)纳税人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销售方未使用数电发票但购买方已使用数电发票的,购买方可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信息表》;销售方已使用数电发票但购买方未使用数电发票的,购买方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填开并提交《确认单》,或对接收的《确认单》进行确认。

  例19:2024年5月,S公司(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销售一批服装给T公司(已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T公司已进行用途确认。2024年6月,该批服装发生销货退回。T公司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填开《信息表》,S公司财务人员据此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九、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红字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红字发票。

  (二)在开具蓝字数电发票当月开具红字数电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同步增加其剩余发票额度;跨月开具红字数电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不增加其剩余发票额度。

  (三)在开具蓝字纸质发票当月开具红字纸质发票,或者作废已开具蓝字纸质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同步增加其剩余发票额度;跨月开具红字纸质发票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不增加其剩余发票额度。

  例20:纳税人U公司,2024年10月发票总额度为750万元。

  2024年10月1日至5日U公司开票累计金额100万元,10月6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金额10万元(对应2024年8月25日开具的蓝字数电发票,金额10万元),10月7日开具红字数电发票50万元(对应2024年10月3日开具的蓝字数电发票,金额50万元),则10月8日剩余发票额度为700万元(7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700万元)。由于跨月开具红字数电发票不增加剩余发票额度,10月6日开具的红字数电发票金额10万元不列入剩余发票额度计算。

  十、已开具的数电发票是否可以作废?

  纳税人因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数电发票的,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全额开具红字数电发票。

  十一、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发票或者勾选确认发票用途后,如何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字样的数电发票,其金额及税额应分别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相关栏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发票,勾选用于进项抵扣时,其份数、金额及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关栏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已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对应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相关栏次。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开具的数电发票,其金额及税额应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或“其他增值税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其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按规定填入“免税销售额”“出口免税销售额”等相关栏次。

  十二、纳税人需要勾选确认发票用途,通过什么渠道办理?

  《公告》发布后,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具备的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功能。

  纳税人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税务数字账户或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未使用数电发票的纳税人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使用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功能,取得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等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

  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十三、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

  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为申报抵扣且已申报抵扣的,如果要改为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确认相关进项税额已转出后,为纳税人调整发票用途。

  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如果纳税人尚未申报出口退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将发票信息回退至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纳税人可以重新确认发票用途;如果纳税人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十四、纳税人如何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以及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符合规定的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等凭证或者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购发票,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用途确认,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当期进项税额。

  其中,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功能,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将已进行用途确认的凭证明细转入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确认待用。纳税人将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当期,可以通过税务数字账户选择相应凭证,按规定计算填写本次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

  纳税人取得符合以上规定的尚未用于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凭证,可以前往办税服务场所申请补录。

  十五、如何通过税务数字账户、个人所得税APP查询、下载、导出已开具或接受的数电发票?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登录自有的税务数字账户,选择票据类别、发票来源、票种、发票号码等条件,查询、下载、打印、导出发票相关信息。自然人可以登录本人的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查看、下载、导出、拒收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申请代开的数电发票,并可使用扫码开票、发票抬头信息维护、红字发票提醒等功能。

  十六、纳税人开具和取得数电发票用于报销入账归档的,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纳税人开具和取得数电发票用于报销入账归档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左上角显示“机动车”且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电子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使用及管理是否参照《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左上角显示“机动车”且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电子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机动车发票(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带有“机动车”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其使用及管理参照《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和数电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如果取得的是带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应当如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等业务?

  纳税人凭带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便利化方式线上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等业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车辆购置税申报等业务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带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字样的数电发票相关信息,无需提供数电发票纸质打印件(数电发票信息异常的除外),具体要求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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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6号 《上市公司行业统计分类与代码》等8项金融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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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1-20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9号 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9号           2024-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2024年11月2日


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氢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25年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氢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2025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氢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非国营贸易企业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第三条 分配原则

  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四条 申领方式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关税配额使用情况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2025年起始数量以2024年起始数量为基础,并按2024年核销率进行调整:

  (一)核销率在80%以上的企业,上调40%;

  (二)核销率在50%—79%的企业,上调20%;

  (三)核销率在25%—49%的企业,维持不变;

  (四)核销率在25%以下的企业,扣减50%;

  (五)2024年之前有业绩,但2024年没有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企业,起始量维持不变;

  (六)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七) 2025年关税配额起始申领量最高不超过50万吨,最低不低于2000吨。

  第六条 申领材料

  自2022年9月29日起,全国范围试点实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电子数据与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2025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或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备案回执。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首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可通过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邮寄、快递、现场提交的方式向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提交申请和上述第六条第六款所要求材料。经商务部审核备案后,企业即可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和更改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25年12月31日。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交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预核销的已使用关税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按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交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后,持银行出具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联)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出退回申请。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醒第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关税配额,对第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下一年度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应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24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25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

  1.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2.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5.png

  附件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

  1.北京市商务局

  2.天津市商务局

  3.河北省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辽宁省商务厅

  7.吉林省商务厅

  8.黑龙江省商务厅

  9.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10.江苏省商务厅

  11.浙江省商务厅

  12.安徽省商务厅

  13.福建省商务厅

  14.江西省商务厅

  15.山东省商务厅

  16.河南省商务厅

  17.湖北省商务厅

  18.湖南省商务厅

  19.广东省商务厅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1.海南省商务厅

  22.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3.四川省商务厅

  24.贵州省商务厅

  25.云南省商务厅

  26.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7.陕西省商务厅

  28.甘肃省商务厅

  29.青海省商务厅

  30.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3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3.大连市商务局

  34.青岛市商务局

  35.宁波市商务局

  36.厦门市商务局

  37.深圳市商务局

  38.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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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1-2
文号:商务部公告2024年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        2024-11-06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民航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决定在民航旅客运输服务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旅客运输服务,可开具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

  二、电子行程单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状态、国内国际标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填开日期、填开单位、购买方信息、票价、燃油附加费、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率、民航发展基金、二维码等。电子行程单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行程单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行程单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取得电子行程单。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原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仍可报销入账,纸质行程单、电子行程单、其他发票三者之间不可重复开具。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行程单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行程单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

  六、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按照电子行程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进项税额;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纸质行程单,仍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七、旅客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行程单的,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行程单。购买方已将电子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行程单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八、电子行程单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行程单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行程单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行程单进行查询、下载等。

  九、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行程单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行程单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样式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4年11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4-11-06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2024年第9号)。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电子行程单),将有效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行程单的需求。

  二、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如何开具并向旅客交付电子行程单?

  旅客在所购机票所有行程结束后180天内,可通过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的官网、移动客户端、服务电话等渠道申请开具电子行程单,不含退票、选座、逾重行李等附加服务;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航空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旅客购买国际及港澳台地区航空旅客运输服务暂不支持开具电子行程单。

  航空运输企业或代理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行程单,并通过官网、移动客户端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行程单交付给旅客。

  三、电子行程单上列示的“保险费”是什么?

  保险费是指旅客在购买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时,购买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支付给保险机构的费用。电子行程单合计栏为不含保险费的电子行程单总价。

  四、推广使用电子行程单后,纸质行程单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按规定取得电子行程单或其他发票;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民航旅客运输服务按照电子行程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进项税额。

  为保持平稳过渡,对于乘机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纸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纸质行程单),旅客仍可使用该纸质行程单报销入账,购买方仍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2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五、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和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行程单的服务?

  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行程单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行程单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行程单进行查询、下载等。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电子行程单后,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电子行程单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3至4列“开具其他发票”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行程单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已将电子行程单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后,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0栏“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七、电子行程单如何报销入账?

  纳税人取得电子行程单报销入账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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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告2024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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