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厦工信规[2023]7号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的通知

厦工信规[2023]7号          2023-11-1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屋附件: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

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商务局

2023年11月1日

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企业开拓国内市场若干措施

  为鼓励和引导我市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拓宽企业销售渠道,增强企业发展的韧性与活力,促进国内国际双循环,打造新发展格局节点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支持企业举办专场活动

  (一)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在本市举办工信领域影响力大、带动效应强的产业或行业年会、峰会。对经报市工信局同意举办的活动,给予符合条件的项目按实际会议支出(场租费及市级以上官方媒体宣传费)最高50%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国家部委及直属机构、国家级行业协会组织主办的国际性、国家级、专业类产业展会在厦落地。对经报市政府同意举办的展会,补助按照《厦门市进一步促进会议展览业发展扶持办法》标准执行,单个项目总额不超过800万元,并予以协调相关活动保障。(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三)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国内各地举办的产品推介会、新品发布会、订货会、经销商大会等开拓市场活动。对参会企业数达30家以上的,单个项目按企业实付场租费用给予最高50%的补助扶持,单家企业年度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二、支持企业参加国内展会

  (四)鼓励企业组团参加重要展会。对国家部委、省、市政府要求及工信、商务部门组织本市特色优势行业、企业参加的重要展会,经列入部门年度计划项目的,给予参展企业按实际发生展位费给予最高80%的补助,单一展会补助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支持设立厦门展区集中布展,为企业组团展示提供统一形象宣传,对展区集中且展位在12个以上的展会,可由相关行业协会统一申请展位进行公共布展,30个展位(含)以下的公共布展费不超过16万元,超过30个展位的公共布展费不超过20万元;国家有关部委和省、市政府有特装要求的按照实际需要安排资金。项目扶持计划将根据当年度本项目资金预算规模和展会申请情况确定年度扶持展会数量和资金补助比例。(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

  三、搭建平台助力企业拓展市场

  (五)支持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单项冠军企业在机场、高铁、地铁、公交等重点场所开展产品应用、体验、展示。由工信部门牵头加大对先进企业、典型做法、先进行业的宣传力度,提振我市工业企业拓市场、促生产的信心和氛围,并予以安排资金保障。(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六)支持举办促进我市企业开拓市场、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区域合作等重要活动项目。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市工信部门、商务部门在市内外主办或委托举办的重要活动,项目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程序研究确定。(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

  本措施由市工信、财政、商务等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市工信、商务部门按职责结合促进本行业产业领域发展实际发布实施细则、申报通知或申报指南,并组织实施,同时每年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进行资金兑现。

  本措施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相关项目扶持参照本措施执行。实施期间,如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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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1
文号:厦工信规[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综字[2023]1163号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

青财综字[2023]1163号     2023-8-24

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结合工作实际,现就加强我省财政票据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承担全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市(州)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及所辖县(区)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及所辖乡(镇)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以及本级财政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部门存放管理的库存票据进行归类整理和登记造册,对于不再使用的、符合销毁条件的票据及存根进行登记销毁,能够继续使用的票据登记造册后与后期新入库的财政票据一并进行台账式管理,认真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附件2)。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设置财政票据经办岗和管理岗,实行财政票据双岗位管理制,其中:经办岗主要负责票据申领材料的初审,票据的发放、核销等工作,管理岗主要负责复核工作,坚持重大事项向分管领导汇报制度。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管理,应当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管理财政票据。

  二、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

  (一)用票计划的上报

  省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监(印)制全省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实行用票计划控制制度,用票计划的申报实行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电子上报的方式。区分财政票据的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系统、纸质票据通过电子表格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用票需求,分别编制用票计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用票计划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双重管理并以部门管理为主的机构、派驻机构的用票计划,由其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年票据使用情况,及时汇总编制本地区下年度用票计划,于每年12月10日之前申报下一年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年度内,于每季度末10日前申报下一季度财政票据用票计划(附件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则上省财政厅每季度只接受一次纸质票据印制计划并统一安排票据监(印)制。各地区应按照规定及时统计上报,以免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

  电子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分配电子票据号段的依据,纸质票据用票计划经省财政厅审批后作为纸质票据监(印)制和发放的依据。用票计划执行中因政策变化、机构变动、业务量增减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按照用票计划申报方式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用票计划。

  (二)票据的领用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用财政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市(州)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结合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进展,汇总本地区用票需求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县(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向市(州)财政部门申领。

  首次申领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由申领部门(单位)按要求填写并提供《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附件4)和可核验资质资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由票据经办岗位负责初审,票据管理岗位进行复审,必要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待审核同意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证》和票据。一次性申领票据数量较大时,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向票据申领部门(单位)出具《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附件5),由申领部门凭通知单领用相应票据。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及收入缴入国库情况,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发放财政票据。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票据相关信息,并发放票据。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财政部门应根据用票部门(单位)实际用票量核发票据,不得超量发放票据,以免造成票据的积压和核销不及时等问题。

  (三)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纸质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省财政厅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确保财政票据安全。电子票据管理台账由系统自动生成。纸质票据管理台账应当按时、逐笔、序时登记,于每月底盘点后结转发生额和库存余额,做到日清月结、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票据的核销

  财政票据核销方式包括管理系统自动核销和实物核销。系统自动核销是财政票据核销的主要方式,适用于正常使用的各类财政票据。实物核销是管理系统自动核销的辅助方式,主要适用于纸质票据和财政部门认定需实物核销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持《财政票据领用证》、票据存根联和作废票据全联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用票部门(单位)应提供前期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由经办岗进行初审并交管理岗进行复审,审核通过,加盖核销章后发放票据;审核不通过,通知用票部门(单位)进行整改、提供情况说明。经办岗应同步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附件6)。各级财政部门应于11月底前完成所辖区域内纸质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票据的销毁

  对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已满5年的,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填写《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附件7)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2名或以上的监销人员赴实地进行监销。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六)票据的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财政电子票据应当依托系统和有关政务服务平台探索“互联网+财政票据监管”模式,推动实现财政票据在线动态监管。财政纸质票据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建立健全财政票据检查机制,全面提高监督检查的质量和效能。

  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或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三、加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加快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加强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体责任,于年底前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本地区所有预算单位。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在加强数字政府建设、落实“互联网+政务”、便利百姓生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配合开展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省财政厅将严格落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对省本级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和各市(州)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根据相应设置指标和权重进行年终考评,综合考评结果将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挂钩。

  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电子票据的开具、传输、查验、入账、归档等各环节管理要求,确定各环节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纳入岗位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合理规划好岗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财政电子票据全流程电子化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做好本地区纸质票据的全面清理工作,组织本级以及所辖地区的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按规定做好核销、销毁工作,结合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实际,印发《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附件8),及时组织各用票部门(单位)将保存期已满5年的财政票据存根,或者尚未使用但应予以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按程序进行销毁,有序促进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管理稳步衔接。

  四、工作要求

  本通知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以财政部令第104号相关规定为准。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届时,省财政将围绕但不限于上述举措内容,择机赴各地区开展财政票据管理及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情况的相关检查、调研,请各地区强化思想认识,认真落实工作要求,切实规范财政票据管理。

  附件下载:

  1.财政部令第104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2.青海省财政票据库存统计表

  3.青海省财政票据印制计划表

  4.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5.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通知单

  6.青海省财政票据领用登记表

  7.青海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8.青海省财政票据催销通知书

青海省财政厅

2023年8月24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本厅主题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法规税政处、预算绩效管理处、监督评价局,存档。

  青海省财政厅办公室2023年8月24日印发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随着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不断推进,我省现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代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同时纸质票据使用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规范,主要表现为:一是票据管理不到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存在未严格执行属地、分级的票据管理原则。“核旧领新”制度执行宽松,导致存在积压财政票据,未按规定核销、销毁的票据存根情况。二是票据使用不规范。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存在“重钱轻票”的思想,对各种票据使用规定不清楚,存在串用、混用财政票据的现象,对于应当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错开成资金往来票据(如收取房屋租金),对于错开的票据也未及时收回作废等。三是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按照财政部改革工作总体部署,我省于2021年7月成功开具了首张财政电子票据。随着改革不断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逐渐凸显。四是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偏慢。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对改革重视程度不够,致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展整体较慢。

  二、制定依据

  2020年12月《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4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要求。为落实财政部工作要求,解决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明确票据管理职责、严格票据领用和管理程序、加快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等方面形成了《通知》。

  三、内容框架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财政票据管理的通知》包括四部分。

  第一部分,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职责,规范财政票据管理。主要包括厘清各级财政部门间的票据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政票据管理职责等。

  第二部分,紧盯关键环节,加强财政票据全流程管理。主要对财政票据用票计划的上报,票据的领用与发放、使用与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管等环节明确了具体工作要求。

  第三部分,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主要对建立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进度定期通报机制、将改革进展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要求探索建立本部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化管理制度;逐步做好本地区的纸质票据的清理工作,按规定做好财政纸质票据的核销、销毁等工作作了规定。

  第四部分,主要包括实施日期、监督检查机制等。

  四、有关政策情况

  (一)关于明确财政票据管理责任。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承担全省票据的监(印)制,以及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销毁、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对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本部门(单位)内部财政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

  (二)关于严格财政票据申领、使用管理程序。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同时,明确财政票据使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并对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再次申领财政票据有关要求作了重申。围绕财政票据的规范填写、使用和保管,严格核销和销毁程序,加强票据监管等方面作了具体要求。

  (三)关于加快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大力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落实改革主体责任。通过建立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定期通报机制,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综合绩效考评和省对下级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等方式,督促各级、各部门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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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青财综字[2023]1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23]1188号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3]1188号      2023-8-28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经省政府同意,我省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费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19〕431号)、《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延续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22〕238号)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收的相关税费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纳税费或予以退还。

  五、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继续落实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费政策,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沟通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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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青财税字[2023]1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财税字[2023]1189号 青海省关于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落实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3]1189号              2023-8-28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政府同意,我省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费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扶贫开发局关于落实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青财税字〔2019〕432号)、《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我省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青财税字〔2022〕283号)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收的相关税费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纳税费或予以退还。

  五、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部门要继续落实好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政策,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沟通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乡村振兴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乡村振兴局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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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青财税字[2023]1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179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79号        2023-10-26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有关单位:

  为引导企业合理确定工资水平,综合考虑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经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如下:

  一、2023年我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6.5%,下线为2.5%,自本通知发布次月起执行。

  二、企业要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实际情况,参照企业工资指导线,加强工资集体协商,科学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应围绕基准线安排工资增长;经济效益增长较快、工资支付能力较强的企业可在基准线以上合理安排工资增长;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可按下线安排工资增长;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必要的民主协商程序后,工资增长幅度可以低于下线。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引导、监督检查力度,指导督促企业不断规范集体协商程序,合理增加职工收入,既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切实增强实效。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政策解读

2023-10-31 14:36:3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一、制定企业工资指导线的背景依据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7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和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通知》(宁劳社发〔2002〕116号)等有关规定,企业工资指导线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在深入分析我区2022年度社会经济状况和2023年经济形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部门各地意见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了2023年度我区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作用

  企业工资指导线是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制度,目的是引导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资分配。各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可依据企业工资指导线开展集体协商。企业工资指导线有利于企业调节工资分配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有利于企业加强内部人工成本管理和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主要内容

  宁夏2023年企业工资增长基准线为6.5%、下线为2.5%。基准线适用于生产正常发展、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这类企业参照基准线,妥善安排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

  四、制定企业工资指导线参考的主要因素

  企业工资指导线水平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对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劳动生产率、物价水平、企业承受能力、历年工资指导线水平、比较其他省(区、市)情况等相关因素来确定。

  五、企业工资指导线适用范围

  企业工资指导线适用于宁夏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和按照企业方式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各类机构、团体在岗职工的工资分配。企业要结合自身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实际情况,参照工资指导线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科学合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指导线主要为企业工资增长的指导线和参考线,无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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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6
文号:宁人社发[2023]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124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124号              2023-7-19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工作决策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岁-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二、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1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各地不得提高政策享受门槛,增加限制条件,要让招用上述人员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尽可能享受政策红利。

  三、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四、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要密切协同配合,按月将本地新参保人员信息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业务协同平台提供的“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身份核验接口”、教育部门移交的有就业意愿的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数据信息、登记失业信息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符合政策享受条件,下发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人社一体化平台向企业发送信息并经其确认后,将一次性扩岗补助资金发放至用人企业对公账户,对没有对公账户的企业,可将资金发放至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

  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增设线下服务窗口,便于企业自行申请一次性扩岗补助。对企业所招用的相关人员参保情况,经办机构要通过信息系统核实,并在收到企业申请后30日内办结。

  五、加强基金风险防范。强化事前比对、事后核查,统筹推进一次性扩岗补助畅通领、安全办。各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归集上报发放数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于每月20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性扩岗补助发放数据,支持部端开展全国信息比对核查。对部端比对下发的身份不实、跨省(区、市)重复享受等疑点数据,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及时分发各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立即核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追回所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按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是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维护就业局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自治区就业与创业服务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息数据管理中心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尽快优化操作办法,完善信息系统,确保政策尽早落地见效。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各地各部门在推进工作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报告。

  联系人:刘丰 联系电话:0951-5099051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教育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7月19日

《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

2023-07-28         来源: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现就《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2023年6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7号),对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为进一步发挥我区失业保险稳岗扩岗作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大学生等青年就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印发《关于延续实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发〔2023〕124号)(以下简称《通知》)。

  二、政策主要内容

  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岁-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

  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1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通知》对经办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各地可采取“免申即享”的方式,按照“方便、快捷、规范、安全”的原则,主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各地各部门要加强组织保障,形成工作合力,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政策尽早落地见效。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推送政策信息,提高政策知晓度。

  联系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处刘丰

  电话:0951-509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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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7-19
文号:宁人社发[2023]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87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87号             2023-6-19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保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2〕115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1年12月31日(含)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增加360元/月,二级伤残增加330元/月,三级伤残增加300元/月,四级伤残增加270元/月;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伤残增加240元/月,六级伤残增加210元/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增加110元/月。

  三、资金列支渠道

  已参加工伤保险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调增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调增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支付。

  四、组织实施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工作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属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计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审核计发。

  五、工作要求

  调整后的待遇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调整范围和标准,逐一审核待遇享受人员条件后计(补)发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关系到广大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基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2023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调整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政策解读

2023-06-20 15:06:58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走深走实,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提高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保障水平,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范围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

  调整标准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一级伤残增加360元/月,二级伤残增加330元/月,三级伤残增加300元/月,四级伤残增加270元/月;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级伤残增加240元/月,六级伤残增加210元/月。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增加110元/月。调整后的待遇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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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9
文号:宁人社发[2023]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23]51号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布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51号 2023-4-10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

  根据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和《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21〕10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相关参数

  202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83元,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9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30元。

  以上述公布的各类参数为基数计发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均按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村干部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

  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29元,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943元。

  村干部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943元。

  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补贴的分担比例为:川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补贴30%,县(市、区)财政补贴70%;山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补贴70%,县(市、区)财政补贴30%。

  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29元。

  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补贴的分担比例为:川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山区县(市、区),自治区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

宁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2023年度社会保险相关参数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政策解读

  一、关于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的使用

  1.根据《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计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2.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21〕100号),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计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3.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全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用于测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

  二、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的相关政策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村干部养老保险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办法的通知》(宁党办〔2009〕9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1〕108号)有关特殊群体缴费补贴的相关规定:

  1.对于村干部,个人按照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6%缴费,自治区和县(市、区)财政按照24%的比例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比例,逐年测算,取整数公布。

  2.对于城镇独生子女户、农村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两女户和“少生快富”户,在政府缴费补贴的基础上,每年再按自治区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给予个人奖励缴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全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逐年测算,取整数公布。

  三、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的测算办法

  根据2022年度我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430元),测算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特殊群体缴费补贴标准如下:

  1.村干部参加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标准

  (1)村干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16%=2629元(取整数),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4%=3943元(取整数)。

  (2)村干部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4%=3943元(取整数)。

  2.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奖励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6430元×2%=329元(取整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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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4-10
文号:宁人社发[2023]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23]41号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第三、第四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号)的有关规定,经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等38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23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附件: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3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3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四批)


  1.天津市山东临沂商会


  2.天津市城市规划学会


  3.天津星星闪耀自闭症康复研究中心


  4.天津仁怀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5.天津报关协会


  6.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7.天津市和众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8.天津市侨商会


  9.天津市银行业协会


  10.天津市医疗健康产业商会


  11.天津市特殊食品行业协会


  12.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会


  13.天津市融资担保业协会


  14.天津市水利学会


  15.天津市多式联运行业协会


  16.天津市海棠公益基金会


  17.天津市澳朗助学基金会


  18.天津市光明慈善基金会


  19.天津市天津美术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天津市赵连泉慈善基金会


  21.天津市软件行业协会


  22.天津市职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23.天津市福建商会


  24.天津佳美之地助残服务中心


  25.天津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26.天津伴你成长青少年发展中心


  27.天津市建设监理协会


  28.天津市新能源协会


  29.天津市工程咨询协会


  30.天津市天津农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31.天津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32.天津市创意产业协会


  33.天津市京剧票友戏迷协会


  34.天津市江西赣州商会


  35.天津市硬笔书法协会


  36.天津市水力发电工程学会


  37.天津市振兴京剧基金会


  38.中国抗癌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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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8
文号:津财税政[2023]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税[2023]137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内财税[2023]1378号            2023-11-6

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分局、税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24年1月1日起,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于2021年7月1日起,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并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各地税务、财政、住建、环卫等部门要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共同做好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的征管职责衔接和征管资料交接工作,明确城镇生活垃圾收费主体。自202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部门不再征收以后年度属期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前年度形成的欠费,继续由原征收单位完成清欠。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全面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测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各环节成本,制定和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垃圾处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要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开具税务发票。各盟市、旗县可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出台奖补政策,积极稳妥做好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国家关于垃圾处理事业的改革要求和行业发展方向,现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明确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23〕1378号),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加快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于2002年联合印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其中提到垃圾处理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应创造条件,结合环卫体制改革,尽快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当时,全国垃圾处理市场化程度低,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全部转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条件并不成熟。2021年,按照国家治理固体废物的要求,考虑到垃圾处理市场逐步完善,我区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建厅、农牧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其中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明确提出,目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地区,要在2023年底前,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新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地区应一律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政策依据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关于健全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的通知》(内发改价费字〔2021〕485号)等有关规定。

  三、内容解读

  (一)第一条主要说明我区从2024年1月1日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收费单位不得随意定价。

  (二)第二条主要说明以前年度形成的欠费仍然由原征收单位完成清欠。相关部门要做好收费单位变更、征管职责衔接、资料交接工作。

  (三)第三条主要说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全面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合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垃圾处理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要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第四条主要说明2024年1月1日我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性质变更后,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开具税务发票。各地区可统筹自有财力和上级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出台奖补政策,积极稳妥做好垃圾处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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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6
文号:内财税[2023]1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闽人社文[2023]123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福建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福建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闽人社文[2023]123号           2023-10-30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类企业:

  为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引导企业在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加职工工资,经人社部和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我省202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具体通知如下:

  一、2023年福建省企业工资指导线

  (一)企业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7%;

  (二)企业工资指导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指导意见

  (一)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可围绕基准线安排工资增长。

  (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缓慢的,可在下线和基准线之间安排工资增长。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同意,可低于工资指导下线(含零增长或负增长)确定工资水平,但其支付给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有关要求

  (一)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要参照全省及本地区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确定企业工资增长水平和工资分配方案,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企业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二)着力提高一线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在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时,要注重提高工资水平偏低的生产一线职工的工资水平,使生产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不低于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同时,企业要实行生产一线职工与经营者工资增长挂钩机制,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不增长的企业,经营者工资也不宜增长。

  (三)切实增强工资指导线实施效果。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应根据全省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地经济增长、物价水平、就业状况和人工成本等情况,制订本地企业工资指导线意见,报省厅审核后发布。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资指导线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工资指导线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导向作用,努力提升工资指导线的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力。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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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0
文号:闽人社文[2023]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在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neimenggu.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信函寄送。寄送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后巧报路19号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政编码01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意见征集”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1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实施项目管理,提供纳税服务,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信息,并在首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次月起,按月报送项目的进度和变化情况。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与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分期开发的,以分期开发的项目为清算单位。

  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在24个月内规划、施工且纳税人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可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项目或分期开发的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

  上述情况和其他确有特殊原因需合并、拆分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确认清算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合并、拆分的,确认清算单位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登记的项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合理归集收入、成本、费用;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第三章 预征管理

  第十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采取“先预征、后清算、多退少补”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前销售房地产的,应于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按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该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清算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六条 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所称“全部竣工”“已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资料;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已交付使用;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对是否需要清算作出评估,对确定需要清算的项目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清算资料:

  (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及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分期、用地、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关联方交易、融资、销售、税款缴纳、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测绘报告等;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工程结算书、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凭证、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

  (五)纳税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清算鉴证的,应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清算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清算资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补报,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不予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后,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予以受理、补正资料、不予受理决定时,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资料后,应自受理清算申报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并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确需延长审核期限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每次延期不得超过30日,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一条 在清算审核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可以中止审核,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中止审核的时间,不计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期限。中止审核的情形消失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清算审核: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二)因法院、检察院、公安、纪委监委等部门调取纳税人账簿、凭证等资料立案检查,无法进行清算审核的。

  第二十二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安置回迁户、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视同销售房地产的,以双方签订合同中所载价格为准,所签合同价格不公允或无合同的,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

  (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或不到交易时交易地同类房地产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纳税人拒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转让价格。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判决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二)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转让价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产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转让有产权车位(车库、储藏室)的,按取得权属登记证上列明的房地产类型清算,未列明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清算。

  纳税人转让车位(车库、储藏室)使用权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购买方赠送同一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储藏室),合同分别列明房地产销售价格和车位(车库、储藏室)赠送价格的,按合同列明的价格分别确认收入;未分别列明的,或虽列明但不公允的,按各自的公允价值占比分别确认收入。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

  (一)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登记费、过户手续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缴纳的契税及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一)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

  (二)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利息;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政府建设并无偿移交的配建房、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返还款,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取得政府返还款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拍卖佣金不予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1.纳税人将开发的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同时将视同销售价款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纳税人异地安置回迁户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款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纳税人将购入的房地产拆除后再次开发的,原有房地产的购入成本、缴纳的契税、拆迁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予以扣除。

  (二)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1.纳税人在开发前期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

  2.未形成最终成果的设计费、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无关的咨询费不予扣除。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价包含装修费用的,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2.纳税人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可移动的家具、电器、装饰用品等,或与房屋连接但拆除后无实质性损害的物品,其外购成本不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在规划面积外建造的,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四)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支出。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及法院裁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清算初审意见前,纳税人已与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但纳税人能提供政府相关部门书面证明的。

  2.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公共配套设施有偿转让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予以扣除。按规定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予以扣除。

  5.纳税人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被纳税人或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其面积作为可售建筑面积。

  (六)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

  1.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以及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2.开发间接费用与纳税人的期间费用应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核算。划分不清、核算混乱的,不得作为开发间接费用予以扣除。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既有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纳税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咨询费等非利息支出以及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罚息不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

  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上述税金,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按该清算项目收入的占比计算分摊扣除。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一)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对无法划分占地面积的,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多个清算单位共同的房地产开发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同一清算单位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以下方法计算分摊: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2.房地产开发成本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三)某一清算单位中不同类型房地产能够提供独立的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四)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办理地下车位(车库、储藏室)产权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直接归集到受益对象。

  (五)清算单位中凡能够明确受益对象的装修费用,可直接计入相应类型房地产扣除。

  (六)同一清算单位中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按层高系数予以计算调整。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以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单位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扣除项目凭证;

  4.拆迁补偿费以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5.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二)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三)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四)罚金、罚款、税收滞纳金不予扣除。

  (五)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

  (三)加计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20%;

  (四)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续建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续建开发成本的20%。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四十二条 清算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对于同一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单位,清算的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

  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为:普通住宅5%;非普通住宅6%;其他类型房地产7%。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第七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作出清算审核结论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补缴税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日。纳税人提出退税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销售房地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应于取得销售收入的次月15日内进行尾盘申报。

  (二)应当区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

  扣除项目金额 =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 × 清算后转让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申报表确认的扣除项目总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清算时的已售建筑面积

  (四)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税金在尾盘申报时予以扣除。

  (五)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 自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审核结论之日起三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一次性提出申请,调整清算税额,退还多缴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一)清算时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在清算后取得的;

  (二)清算时未能分摊的共同成本费用,清算后能够采用合理方法分摊的。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清算审核过程中转让房地产的,按清算申报时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申报,待收到清算审核结论后,应于收到清算审核结论的次月15日内,按清算审核结论确定的单位扣除项目金额进行土地增值税尾盘更正申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清算审核确认税款的,或未按尾盘销售管理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报送土地增值税涉税资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及尾盘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后,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按本办法处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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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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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的通知

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2023-9-18

各市(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近期若干举措的通知》(发改体改〔2023〕1054号),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近期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各项决策部署,推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提振民营经济发展信心,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若干措施。

  一、打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1.严格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动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额外对民营企业设置准入条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以下任务均需各市州、兰州新区负责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2.对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梳理,有序清理废除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依法清理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并向社会公布。(省市场监管局落实)

  3.开展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分类采取行政处罚、督促整改、通报案例等措施,集中解决一批民营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问题。(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政府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4.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以上。(省财政厅、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打造便捷高效政务环境

  5.持续提升企业开办“一网通办”“一窗通办”效能,推行“容缺办理”,实现全流程“一日办结”。深入推进商事主体“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审批时限压减至6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高压单电源客户、高压双电源客户涉及供电企业办电时间分别压减至22个、32个工作日内。不分有无外线工程,将用水用气报装流程从受理用户申请至通水通气时间压减至3个工作日内(不包含外线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工程施工及气密性实验等特殊环节时长)。(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电力公司、省住建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6.加大对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重点清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建立清欠台账,跟踪落实,将清欠进度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监督机制,加大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7.各级审计部门多渠道接受民营企业反映的欠款线索,将清理拖欠民营企业账款作为各类审计项目的重要审计内容,强化审计监督,推动加大清欠力度。(省审计厅落实)

  8.建立“专精特新”“高新技术”企业重点备案名录,主动上门开展面对面、点对点预审服务,持续提升预审服务影响力和备案数量。完善“预审、互检、质检”审查流程,深入推进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多模式审理试点,常态化开通专利复审无效优先审查通道,及时保护创新成果。(省市场监管局落实)

  9.进一步深化跨境服务,优化“一带一路”相关政策资讯服务,持续更新发布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民营企业防范跨境投资风险,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省税务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0.吸引优秀民营企业家参与政府智囊机构,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在制定和修改涉企政策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涉企政策调整应设置合理过渡期。(各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单位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打造平等保护法治环境

  11.聚焦招商引资政策不兑现、政策调整导致土地无法办证和开发等涉企历史遗留问题,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负责做好问题化解工作,政法机关落实执法司法责任,负责做好涉企案件办理工作。强化法律监督,加大清理力度,持续抓好涉企“挂案”“积案”清理工作。(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2.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规定和“两轻一免”清单制度。健全完善涉企执法检查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检查行为。(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3.坚持依法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坚决防止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健全完善多元解纷、繁简分流机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

  14.在当年10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期和次年1—5月汇算清缴期两个时点基础上,增加当年7月预缴申报期作为可享受政策的时点,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可按规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5.持续确保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在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政策延续实施至2024年底。(省税务局落实)

  16.依托“陇税雷锋”全员帮办服务机制,精准推送优惠政策。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扶持小微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发展。加速推进税费智能咨询建设,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系统拓宽供需对接渠道。(省税务局落实)

  17.持续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延长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期限至2024年底。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常态化的银企融资对接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充分运用“甘肃信易贷”“不来即享”“银税互动”“陇信通”等融资对接平台,不断提高民营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微民营企业,落实续贷、转贷政策,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8.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总对总”批量业务合作,开展“见贷即担”“见担即贷”业务模式。鼓励金融机构降低抵质押担保和反担保物的抵质押率,推动扩大信用贷款发放比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有效推动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省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甘肃监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19.建立全省债券融资后备资源库,提升发债主体信用评级,完善债券发行担保机制,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壮大债券市场投资者群体,切实推进民营企业发债融资。(甘肃证监局、省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加大项目资金支持力度

  20.加大政府投资类项目向民营企业推介力度,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搭建统一民间资本推介项目平台,公开发布项目信息。积极争取国家促进民间投资引导专项资金。支持民营企业参与交通、水利、清洁能源、新型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设施农业等领域重点项目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住建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1.建立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库,同步向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推介,为重点民间投资项目做好融资和要素保障。开展投贷联动机制试点工作,共享民间投资项目前期手续办理与资金安排等信息。(省发展改革委落实)

  22.推动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省发展改革委、甘肃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3.支持民营企业牵头或参与实施国家、省级科研项目,建设研发机构和创新平台。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支持民营企业在工业软件、云计算、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新能源、生物医药等产业领域发挥积极作用。提高民营企业承担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专项比例。(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六、加大土地人才支持力度

  24.探索产业链精准供地,支持中小微民营企业产业链发展,在产业项目用地批准后,依法依规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提供适宜的供地方式,优化产业链项目供地程序,提高产业链项目供地效率。(省自然资源厅落实)

  25.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将供水供气企业的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不再收取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省住建厅落实)

  26.完善利用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全省范围内构建完善统一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为缺工民营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对接服务。(省人社厅落实)

  27.探索开展规模以上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对符合评委会组建条件的技术实力强的规模以上民营企业,探索单独或联合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开展职称评审工作。(省人社厅落实)

  七、营造民企发展良好氛围

  28.开展全省民营企业运行情况监测,及时分析研判民营经济发展的运行情况,加强常态化监测预警。注重日常调度与年度督查相结合,及时督促整改发现的问题,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做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厅、省工商联、省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29.畅通涉企投诉渠道,依托“陇商通”一键服务系统,不断畅通完善涉企问题转办整改跟踪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失信信息纳入甘肃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大数据中心、省工信厅、省工商联、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30.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对在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切实弘扬企业家精神,发挥先进标杆的示范引领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联、省工信厅等按职责分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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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9-18
文号:甘发改体改[2023]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证协发[2009]6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全文废止]

中证协发[2009]65号                2009-4-15

  提示——依据中证协发[2023]221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的通知,自2023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我会制定了《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并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行为,不断提高财务与会计人员的执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第二章 执业要求

  第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税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所在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执业工作中应当做到勤勉尽责,客观诚信和廉洁自律。

  第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允、及时地判断和反映各项经济活动,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机构规程做好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证券业财务或会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断优化本职工作,快速理解并适应证券业新业务。

  会计人员应通过学习和参加培训等途径,不断提高会计理论水平、会计实务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

  第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依法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杜绝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等违法活动;认真履行职责,抵制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促进所在机构合规经营,防范和化解财务会计风险。

  第九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和违法使用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不断提高财务信息质量,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协助所在机构业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所接受后续职业培训学时不得少于协会最低要求。

  第十三条 机构应为财务与会计人员提供相应的履职保障。

  第三章 执业纪律

  第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违反本单位内部制度行为的,应当加以制止,并依法向本单位的管理层、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报告,或向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与业务发展、客户利益保护与所在单位利益之间的关系,对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应主动向所在机构的管理层说明,并提出合理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积极配合行政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自律管理组织的工作。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所在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所在机构负责人报告;有权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相关规定更正、补充。

  业务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依职权予以纠正,或依法向所在机构、协会或有关监管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机构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与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不得在工作上刁难和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第二十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因依法执业和抵制违法违规业务指令而受到所在机构打击报复或受到其他不公正待遇的,可以向协会反映,协会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财务与会计人员,所在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自律惩戒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所在机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所在机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将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可视具体情节给予其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财务与会计人员对协会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与会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机构应当及时将其移交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侵犯证券业财务与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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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4-15
文号:中证协发[2009]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关于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关于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2023-10-17

  为深入推进口岸营商环境优化,进一步便利电子口岸企业入网,现决定对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手续办理进一步精简优化,具体公告如下:

  一、企业办理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即企业注册成为电子口岸新用户的过程),应提交入网申请及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基本信息。企业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址:https://www.singlewindow.cn)或者中国电子口岸(网址:https://www.chinaport.gov.cn) 进行线上申请。

  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各地分中心受理企业的制卡申请。电子口岸企业入网时,企业提交的申请信息经核实与营业执照信息一致的,制发电子口岸企业法人卡。

  三、企业办理电子口岸入网手续时,不再对海关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等信息进行验核,相关信息仅用于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权限检查。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仍需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

  四、《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电子口岸企业入网资格审查流程的通知》(署岸发〔2016〕165号)、《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对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入网用户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署通发〔2001〕188号)和《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第1号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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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17
文号:海关总署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3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3]115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3]115号          2023-1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实施近十年来,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改善公共服务、拉动有效投资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切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现就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简称新机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准确把握新机制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拓宽民间投资空间,坚决遏制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提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运营水平,确保规范发展、阳光运行。

  (一)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可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二)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清晰界定各方权责利关系。

  (三)合理把握重点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限定于有经营性收益的项目,主要包括公路、铁路、民航基础设施和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停车场等市政项目,城镇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项目,具有发电功能的水利项目,体育、旅游公共服务等社会项目,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等新型基础设施项目,城市更新、综合交通枢纽改造等盘活存量和改扩建有机结合的项目。

  (四)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要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并动态调整。市场化程度较高、公共属性较弱的项目,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属性较强的项目,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属性强且具有自然垄断属性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可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按照外商投资管理有关要求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明确管理责任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法依规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项目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合作期满移交接收等工作。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等有关内容,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加大财会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

  (六)稳妥推进新机制实施。把握好工作力度、节奏,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均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新机制执行,不再执行2015年5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

  二、规范推进建设实施

  (七)严格审核特许经营方案。对拟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实施机构应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并比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由有关方面履行审核手续,以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服务)方案。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要同步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评估,提高可行性论证质量。

  (八)公平选择特许经营者。项目实施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依法依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含特许经营者联合体,下同)。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并高度关注其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评级状况。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责任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收年限等,合理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充分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规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应在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项目实施范围、产出(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项目风险管控、协议变更、特许经营期限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严格履行投资管理程序。对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特许经营项目,应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由社会资本方单独投资的项目,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规范履行项目调整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和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应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项目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十一)做好项目建设实施管理。特许经营者应做深做实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方案,合理安排工期,有效控制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做好运营筹备。对地质条件复杂、施工风险较大、存在维修养护困难的项目,应完善勘察和施工设计,强化建设风险控制,防止项目烂尾。项目建成后,应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需要试运行或试运营的项目,应在投入试运行或试运营前符合相应要求并取得试运行或试运营许可。

  三、切实加强运营监管

  (十二)定期开展项目运营评价。项目实施机构应会同有关方面对项目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开展运营评价,评估潜在风险,建立约束机制,切实保障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十三)惩戒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如特许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有关方面应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不满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将项目相关方的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四)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确需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补充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应按协议约定依法依规做好移交或退出工作,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对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各类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申请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民事诉讼,妥善处理解决。

  (十五)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项目实施机构应将项目建设内容、特许经营中标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标准、运营考核结果等非涉密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将项目每季度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十六)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要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同联动,明确政策规定,加强实施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制定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特许经营协议范本和实施细则,指导各地区按照新机制要求依法合规、稳妥有序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修订完善特许经营相关制度文件,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十七)做好要素保障和融资支持。支持在不改变项目地表原地类和使用现状的前提下,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支持依法依规合理调整土地规划用途和开发强度,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推动原有资产改造与转型,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探索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项目依法依规加快办理前期手续。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采用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八)支持创新项目实施方式。鼓励特许经营者通过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提高投资收益,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更好实施。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出(服务)效果的前提下,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获得的额外收益主要归特许经营者所有。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附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附件

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一、应由民营企业独资或控股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垃圾固废处理和垃圾焚烧发电项目

  (二)市政领域

  2.园区基础设施项目

  3.公共停车场项目

  (三)物流领域

  4.物流枢纽、物流园区项目

  (四)农业林业领域

  5.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6.旅游农业、休闲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7.林业生态项目

  (五)社会领域

  8.体育项目

  9.旅游公共服务项目

  二、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35%的项目

  (一)环保领域

  10.污水处理项目

  11.污水管网项目

  (二)市政领域

  12.城镇供水、供气、供热项目

  (三)交通运输领域

  13.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铁路客货运输商业类、延伸类业务项目

  14.收费公路项目(不含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项目)

  15.低运量轨道交通项目

  (四)物流领域

  16.机场货运处理设施项目

  17.国家物流枢纽、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项目

  (五)水利领域

  18.具有发电功能的小型水利项目

  (六)新型基础设施领域

  19.智慧城市、智慧交通、智慧农业、智慧能源项目

  20.数据中心项目

  21.人工智能算力基础设施项目

  22.民用空间基础设施项目

  三、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项目

  (一)交通运输领域

  23.列入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国家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铁路项目

  24.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收费公路等项目

  25.城市地铁、轻轨和市域(郊)铁路项目

  26.民用运输机场项目

  (二)能源领域

  27.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

  28.油气管网主干线或支线项目

  29.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项目

  (三)水利领域

  30.具有发电功能的大中型水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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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3
文号:国办函[2023]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2023-10-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

  当前,一些地方通过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设置招标投标隐性壁垒,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必须坚决纠正规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有关要求,扎实推进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现就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推动本地区相关部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工作,深入开展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科学设置信用评价指标,客观公正评价企业信用状况。各地方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聚焦评价主体、评价标准、结果应用等关键环节,推动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订或废止有关规定,切实为各类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体系。

  二、我委将加强动态监测,对涉及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中的违规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一起。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畅通投诉渠道,收集问题线索,推动相关部门立行立改。

  三、我委将加大宣传推广力度,选取一批招标投标领域规范实施信用监管的典型案例进行通报表扬,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发布。

  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要将本地区排查和整改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法规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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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9
文号: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分送集报免除担保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2023-10-27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主动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推动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高质量发展,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现将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以下称分送集报)业务领域推行高级认证企业(AEO)免除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保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以下简称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分送集报业务时,可向所在综保区主管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二、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通过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申报分送集报类型的业务申报表无需填报担保信息。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一)区内高级认证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依法缴纳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的;

  (二)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

  四、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区内高级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发生变化,被认定为非高级认证企业的,海关应暂停企业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海关认为存在监管风险的,区内高级认证企业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六、解除本公告第三、四条所列情形后,区内高级认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恢复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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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3]40号 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为推动雄安新区建设和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日前,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在雄安新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内容为:


  一、对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上述两种情形下,应分别适用以下公式计算当年企业所得税免征额:


  (一)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份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


  (二)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企业所得税免征额=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本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本通知所称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雄安新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二)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三、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2023年1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投资,在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期内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


2023年10月31日


  政策解读:


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来了


  中国雄安官网10月31日电(封俊龙)为推动雄安新区建设和公司型创业投资行业发展,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雄安新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在雄安新区试行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通知》指出,对雄安新区内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享受试点政策。一是在雄安新区内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二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要求,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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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财税[2023]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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