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发文时间:2025-05-08
作者:王新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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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

———兼析2024年税收犯罪司法解释的核心条款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健全金融稳定长效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58)的研究成果。

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近年来,税收犯罪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从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案件为19850件;①而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②对比可见,在近五年间,涉税刑事案件增加了一万多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的“大盘”中,税收犯罪占比约为12%,可以说是经济犯罪的“主战场”之一。在税收犯罪中,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为80%。③在总结和提炼以往惩治税收犯罪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与时俱进地规定和适当调整了相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备受关注的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问题。可以说,《2024解释》及时回应了社会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统一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2024解释》中诸如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出罪”等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故有必要深入地解析其部分重点条文的规范构造和内涵。为此,本文结合新出台的《2024解释》,在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制路线图的基础上,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为重点,探析税收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变迁

为了加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保护,巩固税源,我国刑法设置了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在我国刑法框架中,税收犯罪是由危害税收征收犯罪、妨害发票管理犯罪与税收职务犯罪三大部分构成。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变迁,有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2024解释》的前生今世以及制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一)刑事立法沿革

从刑事立法脉络梳理,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四个节点:

一是1979年《刑法》。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该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具有以下三大特点:第一,“违反税收法规”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不利于司法操作;第二,仅规定“偷税”与“抗税”,尚未形成相对严密的税收犯罪规制法网;第三,法定刑较轻,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两个单行刑法的完善。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细化了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增设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将发票划分为三种类型,大幅度地增设发票类罪名,搭建起我国发票犯罪体系框架。

三是1997年《刑法》。在带有法典编纂性质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专节中,设置了4个危害税收征收罪名和8个发票犯罪,建立起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网。

四是两个修正案的发展。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修订,同时为了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第4款增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分别做了两道“减法题”和“加法题”。两道“减法题”是指废除了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与此同时,两道“加法题”是指增设了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和第210条之一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①前罪是将普通发票纳入虚开的惩治体系,全方位严密了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法网;后罪则在发票类犯罪中体现了持有型犯罪的规制。

至此,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框架共设有14个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05立法解释》)。在该立法解释施行前,对于刑法规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中的“其他发票”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概念和立场之争。例如,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申请出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其他发票”即为典型事例。鉴于发票的落脚点为“票”,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缴款书”与“发票”存在一定的距离,能否将“缴款书”认定为“票”,不仅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较为重大的分歧。称谓说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尽管缴款书同样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但鉴于缴款书的落脚点为“书”,故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与之相对,功能说则强调应从缴款书的功能出发,认为应将缴款书认定为发票。②为了统一认定标准,《05立法解释》明确采取“功能说”的立场,规定“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下所述,《2024解释》在制定最具有争议的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规定时,最终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备的抵扣功能而破冰出台。可以说,《05立法解释》所采用的功能说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

(二)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和发展

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体现司法操作的延续性,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冲击,实质上是一个在诸多分歧中寻求最大“公约数”的过程。《2024解释》并非凭空诞生,而是在有机整合和吸纳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的。

在《2024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三部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以下简称《96发票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以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以下简称《02偷税解释》)。《96发票解释》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这是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概念的肇始规定,由此成为该罪处罚范围过宽的根源。这也是《2024解释》聚焦调整的核心问题之一。

《2024解释》的制定历时10年,实属来之不易。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启动修订的背景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启动了该解释的立项起草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形成送审稿。但是,历经后续复杂的实践考量,在2023年,经进一步修改完善,送审稿再次经过相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被多次研究修改。①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通过《2024解释》。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4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也通过该解释。《2024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并且同时废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看,《2024解释》吸收以往三个司法解释的重要规定,也融入了新问题和新元素,具有条文增多、全面系统、与时俱进的显著特点。

(三)顶层设计:“三反”机制下的新形势要求

《2024解释》的制定处于落实国内顶层设计的新形势。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治理金融乱象的根本是要抓住资金流向,反逃税则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经过审议,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以下简称为“三反”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指出“三反”机制的“三个重要”性:“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这为金融监管工作指引了方向。从目前落实的情况看,“三反”机制中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已经提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①比较而言,反逃税相对落伍。据此,我们也应从政治站位高度,提高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关于逃税罪的细化规定与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称谓,由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从“偷”到“逃”的一字之变,但表现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治理理念的重大转型。具体而言,“偷”强调转移占有,实际上是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分析框架下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界定为国家财产。然而,《刑法》第201条实质上是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却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不存在转移占有的过程,并不符合“偷”的概念内涵。②对于偷税罪的危害行为,1997年《刑法》列举细化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鉴于上述规定存在划分标准重叠以及挂一漏万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七)》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该规定将逃税罪的认定界定在纳税申报环节的两种类型,符合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但是“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内涵不甚清晰,不利于司法操作。为此,《2024解释》第1条围绕逃税罪中这一最为核心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填补了逃税罪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盲区”。

(一)细化“虚假纳税申报”中“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

所谓“虚假纳税申报”,是指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在申报环节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虚假陈述。这是实务中典型和多发的逃税形态,但只在《02偷税解释》第1条第4项中被列举,并未界定其内涵,故《2024解释》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中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欺骗、隐瞒手段”,在第1条第1款采取“列举+兜底”的通行解释方法,细化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是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虽然该行为基本上是沿袭1997年《刑法》第201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行为对象上,除了保留“账簿、记账凭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涉税资料”这一兜底规定。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税制改革,具有证明功能的涉税材料类型在将来会发生变动,需要增加具有堵截功能的兜底规定,以便为后续的司法解释和犯罪认定留出空间。同时,《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在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中,又增加了“转移”这种新形态。

二是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偷税的第二种手段,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结构设计,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若要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无非就是在“应纳税额”上做手脚,而“应纳税额”主要体现在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的计算上,故分别从“收入端”与“支出端”进行规定,其中在“收入端”表现为减少项的“不列、少列”。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也是针对“收入端”进行规定,只是将原先规定的“不列”或“少列”,修改为“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表述更为规范和周延。

在《2024解释》制定过程中,在文娱领域发生了几起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来逃税的重大事件,影响极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①若干演艺明星出于逃避缴纳巨额税款的目的,与演出单位签订金额不等的两份合同,以“阳合同”记载的金额较小的酬劳数额进行纳税申报,而“阴合同”才体现真实的劳务价格,隐瞒巨额收入而不报税。对此,该项整体上是针对在“收入端”做手脚进行逃税的方式进行规定,只是将“阴阳合同”单列出来,有针对性地回应文娱领域中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② 

三是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该行为类型是以“支出端”的增多项为切入点,与时俱进地增加和细化了逃税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与1997年《刑法》关于“多列支出”的规定相比较,《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虚列支出”。这是一字之变,但相对于“多”而言,“虚”的周延性更强,也拓宽了规制外延。

其次,该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2024解释》新增的类型。这是区别认定逃税罪与其他涉税犯罪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这里的“虚抵”,完全有别于《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骗抵”,由此会导致在罪名适用上的重大差异。具体而言,“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在没有真实的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作为可抵扣税款凭证来进行列支抵扣,即侧重于通过虚构交易来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以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骗抵”是指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进项税额的抵扣资格或者增加抵扣额。由此可见,尽管虚抵与骗抵都发生在支出端的进项税额申报上,在本质上都是不法的税务行为,但基于手段和目的不同,在“出罪口”的设置条件、二者的规制范围等法律评价层面也存在差异,一般将“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骗抵”行为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定意义上讲,“虚抵”的外延大于“骗抵”,这意味着在“骗抵”难以证明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虚抵”可以发挥堵截功能,以此纳入逃税罪的规则范围。从社会危害性看,《2024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不仅法定刑大幅降低,而且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极大地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①可以说,尽管“虚抵”与“骗抵”仅有一字之差,但准确地把握其内涵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该项中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也是《2024解释》新增的行为类型。根据国务院《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这本是国家在税收征缴方面设立的人文关怀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纳税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纳税申报环节对专项附加项目进行虚假陈述。例如,纳税人的父母已去世,却仍然称其在世等。虽然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的行为类型,有可能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但从行为性质上看,该项类型显然是纳税人在“支出端”做手脚,从严密法网和周延评价的角度看,理应将此种行为纳入逃税罪的刑事规制范围。同时,考虑到对于实施该项行为的初犯纳税人,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出罪口”,为了协调与平衡各方的利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对此最后予以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故该项行为形态与第4项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四是骗取税收优惠。为了鼓励特定经济活动、扶持特定行业或者鼓励创新创业就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纳税义务人实行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例如,为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救灾等公益事业捐赠而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有的纳税义务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提供虚假的相关材料,骗取税收优惠。对此,《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4项新增了该种行为形态。

五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一个专业的税法概念,是指税法规定的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数值。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很广,对于不同的税种,计税依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鉴于计税依据是确定应纳税额的核心要素,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5项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增为“虚假纳税申报”的一种行为方式。

六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前五项行为方式是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而进行的列举式规定。鉴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骗、隐瞒手段繁多,为了弥补挂一漏万的缺陷,《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6项设立一个“小兜底”规定,重点是强调纳税义务人实施欺骗、隐瞒手段的故意内容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这也是逃税罪有别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

(二)明确“不申报”的认定情形

所谓“不申报”,是指纳税人明知自己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却故意不进行申报。例如,纳税人完全忽略申报义务的“霸王式”不申报。

关于“不申报”的认定,在理论与实务方面比较混乱。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最为突出的认定难题是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需要申报”进行抗辩,导致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认识上存在困难。为此,在吸纳《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2款采取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以行为人是否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为标准,明确了“不申报”的基本内涵。具体而言,对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鉴于其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历了同意纳税申报的相关流程,可以推定其知道应当依法申报纳税,故在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只要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纳税的,则属于不申报,从而降低了举证责任难度。与之相对,对于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第2项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在“依法通知”行为人申报之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才可认定为不申报。

对于前置的行政程序,《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第2项的用语是“依法书面通知”,《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则删除了“书面”两个字,同时仅规定“依法通知”的程序性要求,并未涉及“通知”的实质内容,这有可能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形式上通知的缺陷。这个问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中曾经出现过,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依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催收”,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催收”的程序内容,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形式上催收的问题。为了弥补该漏洞,201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催收”明确界定为“有效催收”,并且规定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依此法理,本文认为,在实际适用本条时,不能认为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打了电话或者发了短信,就符合“依法通知”的前置行政程序,我们需要借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的“有效催收”规定,将这里的“依法通知”理解为“有效通知”。

最后,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挂一漏万,《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设立了“小兜底”规定:“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设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但未规定诉讼时间节点。为此,《2024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逃税初犯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在实际生活中,当涉案存在大额补缴税款的情形时,行为人也确实意欲补缴,但诸如拍卖、出售房产等回款比较慢的客观因素,导致在刑事立案前确实无法补缴。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24解释》规定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行为人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同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职,《2024解释》第3条第2款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规定“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24解释》第3条关于相对放宽行为人补缴税款的履行期限规定,是在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的情形下,充分考虑刑事治理的人文关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人补缴后,国家税款并没有流失,危害性有限,故不以本罪论处。本文认为,这一精神也可以借鉴在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并且有序地铺开适用。例如,在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件中,追赃挽损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涉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果行为人意欲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但在提起公诉前确实存在诸如回款较慢等客观因素,则可以允许其经过申请批准的程序,在提起公诉后再予以清退的,也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

三、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认定:核心条款和争议

我国涉发票类犯罪的条文较多,体系繁乱,但以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的组合为标准,可以梳理出“三种发票+五种行为”的内在逻辑线。其中,“三种发票”是指两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一种普通发票;“五种行为”是指虚开、伪造或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非法持有。鉴于增值税是我国税收的“重仓”,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行为,立法者进行五种行为的“全覆盖”,且配置了重刑,彰显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点保护。为此,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重点解析《2024解释》的核心条款即第10条及其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务认定发展脉络:以限缩为主线

《96发票解释》第1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无货开票”“有货不如实开票”以及“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三种类型。由此开始,司法机关以行为犯说的思路来认定该罪。例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3年《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这表现为司法机关仅关注于两块证据类型,即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开具发票。虽然这大幅度简化了举证责任难度,但行为犯说的认定思路导致打击面过宽,特别是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严厉的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后来废除了死刑,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仍易出现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这就促使实务界开始通过不同的路径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针对收购废旧物品行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废旧物资经营中的虚开,一概不应定性为虚开”。可以说,基于特定领域的政策考虑,在行政执法方面,虚开的行为犯说的硬性认定有所松动。在刑事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发展出以下两种限缩适用的路径。一是目的犯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件答复中指出,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在该案中,被告单位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相互等额对开发票。按照以往的司法经验看,这属于典型的虚开类型,理应认定为虚开。然而,该答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注入了限制条件,要求判断虚开的目的是否为“抵扣税款”,由此形成了“目的犯说”的司法认识。二是结果犯说。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虚开行为仅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察实害结果,即在目的犯说的认定基础上又建立结果犯说,以此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为了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该案,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②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同时审查目的与结果双重要素。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在第6条“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明确要求“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吸纳上述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践基础上,《2024解释》立足于社会各业界关于限缩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识,在第10条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③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提出诸多限缩适用的解决方案,先后涌现出林立的观点。例如,目的犯说认为,其较之行为犯说更能反映本罪设立的立法初衷,并且能够避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适用相同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④危险犯说主张,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否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①实害犯说认为,为了对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别评价,实现评价正义,就必须将本罪理解为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发挥结果要素的区隔功能。②功能滥用说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滥用“抵退计征机制”骗抵税款的,才认定为本罪。③由此可见,学术界达成限缩处罚范围的整体性共识,但具体的解释路径各执一词。

(二)行为犯说的沿袭:《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的构造解析

《2024解释》第10条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下简称虚开专票)司法认定的专门条款,也是认识分歧最大的核心条文,分为两款。其中,第1款结合长期实务经验和税制改革的新形势,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专票的行为细化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没有实际业务,开具专票。这是最为典型的虚开行为,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是开具专票的基础条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虚开行为。该项沿袭了《96发票解释》第1条关于“无货开票”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修改为“没有实际业务”。另外,在《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的规定中,使用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表述。对比可见,《2024解释》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由此排除了低开发票的虚开类型,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专票。此项基本上沿用《96发票解释》关于“有货不如实开”的规定,但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术语表述上进行重大修改,即将《96发票解释》中笼统规定的“有货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票”,修改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和“开具超出对应税款的专票”,超出的部分属于虚开。

三是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专票。该项是新增设的内容,回应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多发情形。在实务中,某些发生应税交易的受票方并不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却虚构一个符合条件但与应税交易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交易,由该第三方在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这在本质上属于虚构交易主体或者环节的虚开行为。

四是非法篡改专票相关电子信息。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我国要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由此可见,该项是面对我国发票电子化管理的新形势而增设的规定,为司法实践留出适用空间。

五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该项属于兜底条款。前述所列的四项情形均为客观行为,并未涉及虚开专票的主观内容,从术语简洁的角度看,这可以通过兜底的行为方式来界定。如果要将虚开专票界定为目的犯,可以通过在“以其他手段虚开”前冠以“为骗抵税款”的术语来完成,这也体现在《2024解释》审议稿的版本中。但是,《2024解释》颁行稿是采用“违反规定”的术语,这与“为骗抵税款”存在重大的差异,实质上是搁置了虚开专票罪的规范构造之争,在实然的规范层面依然是沿袭了行为犯说。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从刑事法律规范层面对虚开专票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承继《95决定》第1条的相关表述上,对于“虚开”的类型,《刑法》第205条第3款将其列举规定为四种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在目的方面,此四种行为类型不尽相同。其中,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为了赚取开票费;而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目的,则通常是为骗抵税款。鉴于虚开的四种类型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若将虚开专票罪的目的统一界定为为骗抵税款,就在形式逻辑上显得不周延,需要分类加以认定。为此,《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在兜底条款上搁置“为骗抵税款”的表述,就是在存有争议的背景下取得“最大公约数”的优选方案。同时,《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专罪作出目的性要求,《2024解释》尊重立法原意。①根据刑法体系解释,《2024解释》第12条关于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兜底条款也采用“违反规定”这一表述,由此能在“虚开”类型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解与适用的统一性。

《2024解释》在列举虚开专票的行为方式时,废除《96发票解释》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排除将“有货代开”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体现出沿袭司法实践与限缩适用立场的有机统一。

(三)出罪条款:《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范解析

从广义看,不真实的开票行为都可以理解为虚开。为了限缩虚开专票罪的司法适用,从立法技术看,在《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沿袭行为犯而在“前端(形式)入罪”的底蕴下,就需要在“后端”进行“(实质)出罪”。该条第2款由此承担限缩适用的出罪条款功能,在结构上由前后两部分构成。

1.该款的前半部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是从“目的+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设置了以下虚开专票罪出罪的法定条件。

一是目的条件。虚开专票目的的多样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别认定。其中,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来进行“骗抵税款”的虚开,属于诈骗的犯罪类型,危害最为严重,《刑法》第205条由此对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与诈骗罪持平的严厉法定刑。为此,该款以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作为目的条件的划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开票,而是为了逃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则不以本罪论处。从税法角度看,将虚开发票行为区分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和以骗取国库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罪,并且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虚开行为调整认定为逃税罪,符合税法以制裁逃避纳税义务为中心设置行政违法责任的方法。①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特别是立足于前述《05立法解释》所采信的功能说,该款在目的条件上采用的术语是“骗抵税款”,这有别于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所使用的“骗取税款”之表述。这“抵”字的一字之差,表明行为人开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而不是为了实施逃税等其他犯罪。

二是实害结果条件。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关于无罪判决认定的结果条件之用语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泛指一切税种的损失。从理论与实务看,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②但是,这种广义“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不仅脱离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核心功能,也会将本应纳入逃税罪处罚范围的虚开行为却以虚开专票罪认定,从而导致扩大适用的异化局面。比较而言,《2024解释》有所发展,采用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新表述,强调了“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是“骗抵”行为,而不是广义的虚开所导致,即国家税款是基于骗抵而“被骗”的损失,而不是因为逃税而“被逃”的损失。同时,鉴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从实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这里的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增值税的损失”,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成本来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损失,就不符合“增值税损失”的结果条件,而是涉嫌逃税行为,难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巨大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逃税罪论处。

2.该款的后半部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2024解释》新增的内容。

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基于其不具有“目的(骗取国家税款)+实害结果(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然而,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基于“出罪”事由而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无罪。在实务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空壳公司”)先虚开专票,然后卖票,根据发票的来源,就会存在开票(出票)方“非法出售”专票以及受票方“非法购买”专票的多发情形,这会涉嫌发票类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少缴纳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其具备“出罪”条件而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其“目的行为”还会涉嫌逃税罪。为此,在“后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情况下,行为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构成发票类或者逃税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只完成了虚开专票罪在“上半场”无罪认定的裁判,该规定则在“下半场”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判决的漏端。

(四)体系性解释: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

《2024解释》第12条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细化为四种形式,并没有对虚开(普通)发票罪规定“出罪口”。从制定说明看,之所以未对虚开发票罪设置“出罪口”,主要考虑是虚开发票罪往往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用于逃税,甚至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保持对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从严惩治的一贯政策。①据此,一个隐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就随之出现:虚开专票罪的“出罪口”能否适用于虚开(普通)发票罪?从发票的功能看,虚开专票罪“出罪口”的设置逻辑基础是抵扣税款的功能,而普通发票并不具备该功能,因此,《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开专票罪而量身定做的“出罪口”,就难以直接套用在虚开(普通)发票罪。

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立场出发,既然同为虚开,在虚开的刑事规制体系性框架下,虚开专票罪设有“出罪口”,虚开(普通)发票罪也应同样设置“出罪口”,并且适用“出罪”的门槛条件应该更低,否则会导致这种多发犯罪的打击面过大。虽然如何建构是一个未竞的问题,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旨趣是严密虚开的刑事法网,并且设置的法定刑也远比虚开专票罪轻缓,宜将虚开发票罪的侵害法益界定为发票管理秩序。为此,本文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口”可以考虑仅立足于实害结果,并且借鉴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余论

秉持求同存异的思路,立足税收犯罪的特点,《2024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有关税收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为惩治税收犯罪提供了司法规范,其中有许多重要的“亮点”条款,可以说是我国税收刑事法律司法适用的重大事件。同时,我们还应该动态地看到,《2024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总结和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第10条第2款在发挥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作用的同时,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出罪事由虽然没有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考虑到发票类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后果,最终滑向了作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之发票类犯罪,从而导致非法出售以及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的扩张适用。这是“摁下葫芦(虚开专票),起了瓢(发票类犯罪)”。特别是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看,其在总体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平,法定刑过重,故从罪刑均衡和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我们“二次出发”,考虑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

从《95决定》的立法背景看,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到税务机关依法领购,并且均以纸质形式出现,由此决定了从税务机关之外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发票。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应当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来进行限缩适用。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案例“王某某、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支付开票费行为,被告人鞠某某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并收取开票费行为。法院认定二名被告人分别不构成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认定为构罪。但是,随着我国数字化管理发票技术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现电子化,不再必须通过纸质化发票进行承载,也不再必须通过税控设备进行开具。在流程上,电子化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受票方、项目名称、金额、税额等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由此导致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形态,这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限定为“空白”发票,在新形势下,《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不再具有司法适用的空间,可以考虑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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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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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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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