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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4民初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85515.36元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彭某所提交的购车借款借据、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既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彭某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反映出彭某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案涉141455.53元购车借款。然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便草率认定彭某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已经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显然存在错误。二、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55940.17元,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一审法院在明知彭某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而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相关借款,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彭某为购车,向某公司借款55940.17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故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彭某在庭审中自认该55940.17元购车借款,是以案涉车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抵扣了该借款金额,彭某本人也自认其并未实际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七页中载明:“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却认定其薪资抵扣85515.36元,但始终未提及彭某还应当向某公司归还剩余的55940.17元借款。彭某实际未归还55940.17元借款的事实,然一审法院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的借款,显然自相矛盾。现一审判决某公司需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彭某名下,则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转出,鉴于该转出行为,某公司需要额外缴纳55940.17元的增值税。彭某要求过户的行为将导致某公司不能对于上述购车增值税进行抵扣并需要额外缴纳相应的55940.17元的增值税,也导致彭某不能以该笔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向某公司的借款,最终导致彭某实际上没有归还该笔购车借款,故其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三、某公司并未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由某公司负担增值税显然不当。当4S店在向生产厂家购买该车时,4S店便已经将案涉车辆的增值税支付给生产厂家,某公司在购车时也已经将增值税款支付给4S店,然后再由4S店缴纳该车的增值税,若车辆归彭某所有,则彭某也应向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的增值税。现一审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那么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增值税进行转出处理,若增值税仍由某公司承担,则某公司不仅承担了彭某购车时的增值税税费,还需要在转出时继续缴纳等额的增值税税费,某公司将因此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费。故某公司不仅没有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与此相反,某公司还需要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款的缴纳,这显然有违民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案涉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实际因其行为导致的相关税费应全部由其承担。虽然某公司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未对车辆过户时税费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彭某与某公司就此也未进行过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若现在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系实际的受益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彭某承担,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综合案涉车辆整体的购车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某公司出资部分也超过大半数,彭某作为受益方承担车辆过户时的全部税费也更为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五、彭某作在明知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会产生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自行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彭某作为财税行业的专业知识型人才,属于应知、明知上述行为对所购车辆在后续变更登记时可能所产生的全部相关后果,在此情况下,彭某为享受某公司的购车补贴的福利政策,仍自愿按照某公司的相关补贴办法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默认,故即使彭某要求某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也应当由彭某自行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彭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某公司已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按确认表载明的“年终实发数”向彭某支付款项,该金额系扣除购车借款及个税后的金额,彭某已分期还清案涉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上述确认表原始凭证由某公司保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一审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认可彭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二、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未将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列为彭某借款,彭某一审中从未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141455.53元”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错误主张。三、某公司主张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应支付增值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称承担“双倍增值税”亦无任何依据。四、购车补贴系某公司支付的福利待遇,依法不得附加条件。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强行要求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彭某系被迫配合,过错在某公司。车辆过户税费承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公司主张由彭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关联案件(2023)苏0404民初588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车辆登记在关联企业苏亚金诚事务所名下可进行税收抵扣,该所自愿承担增值税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已予采信,本案情形与该案完全一致,应参照处理。五、某公司以“默认”为由主张彭某自愿承担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默认”产生约束力仅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并无相关情形。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系其强迫所致,某公司明知该行为会产生后续税费,按照其逻辑,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属彭某所有;2.判决某公司协助彭某将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彭某名下,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和二手车增值税由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某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41455.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系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原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25年9月从某公司退休。2017年12月11日,某公司制定《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下简称“经费补贴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3点规定:项目经理补贴标准为15万元;第三条第2点规定:享受补贴的人员所购车辆原则上应申请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其中:更换补贴所购车辆必须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并与事务所签订《汽车使用及事故赔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第4点规定:享受补贴人员自取得购(换)车补贴后,必须在事务所工作满六年。六年内离开事务所,事务所公车牌照车辆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结算过户费用,并按实际时间计算退回已享受的补贴款。
2018年1月20日,彭某根据经费补贴办法填写《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向某公司申请金额为443619元,拟更换车价为443619元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2018年3月2日,某公司部门经理时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某本次按本所规定的项目经理标准申请换购车,与按部门经理标准补贴的差额15万元借款,由时某负责年终一次性解决,无需彭某本人归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签字同意。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时某系某公司大股东。
2018年3月,彭某在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385000元的价格购得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一辆。2018年3月19日,某公司向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385000元,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价税合计385000元,含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某公司已予抵扣。某公司另向常州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455.53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汽车装潢费等),金额合计441455.53元。该车辆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车牌号XXX。
一审庭审中,针对某公司的反诉,彭某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拟证明:1.双方经过结算,在《购车借款借据》确认235515.36元为彭某的借款金额,根据《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上述借款金额由部门应承担的补贴150000元和彭某的实际借款85515.36元构成。2.《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拟证明彭某已经按照约定于2018年、2019年分期向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5515.36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证据1中《分期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本金235515.36元,其中部门承担150000元,本人(彭某)承担85515.36元;利息8390.23元,其中部门承担5343.75元、本人(彭某)承担3046.48元。以上彭某承担的本息合计88561.84元,分别于2018年度承担45000元,于2019年度承担43561.84元。《分期还款计划》落款处载明:以上《分期还款计划》中“部门承担”的还款金额由时某负责解决、归还,无需彭某个人归还。该段文字下方有时某的签名字迹。上述证据2中《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113286.93元,全年应发数为258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000元)。2019年2月1日,彭某收到某公司董事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113286.93元。《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46140.9元,全年应发数为155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631.03元)。2020年1月21日,彭某收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46140.9元,转账摘要备注“2019年度考核兑现”。
2025年11月5日,彭某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制定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及彭某提交的《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彭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享受购车补贴15万元并已获某公司准许,且彭某取得购车补贴后在某公司工作已满六年,故该补贴金额无需退回某公司。根据彭某提交的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彭某购车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还获得其工作部门的补贴15万元,该补贴无需彭某归还。关于彭某剩余购车款的支付问题,除却某公司及其工作部门的补贴各计15万元(合计30万元)之外,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某公司诉称彭某向其借款141455.53元尚未还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彭某购车补贴的享受情况及其剩余车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享有车牌号XXX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的所有权,根据物尽其用、利于管理的原则,某公司应当协助彭某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关于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已将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后,因这些资产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或发生非正常损失,而需要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的税务处理过程。因案涉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将该车辆计入公司资产,故可以申请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摊销,某公司事实上也已经从中获取了相关利益;但是,案涉车辆实际归彭某所有和使用,某公司以其名义购进车辆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按照税收政策,属于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应当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据此,案涉车辆在过户至彭某名下过程中如果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该转出税额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彭某无需承担。关于过户产程的其他或有税费,考虑到车辆由彭某长期占有使用,且过户至彭某名下,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该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车牌号XXX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归彭某所有;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汽车转移登记(过户)至彭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由某公司承担,产生的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某向某公司的购车借款是否清偿;2.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应否由彭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借款金额认定方面,某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但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中均未将该增值税税额列为彭某的借款范畴,彭某自始至终亦未认可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某公司将公司购车抵扣的增值税税额计入彭某个人借款,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彭某实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借款清偿事实方面,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某公司在发放彭某年终薪资时,已分年度直接扣除购车借款本息,该扣除金额与《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的彭某应承担还款数额吻合,能够证明案涉85515.36元借款已通过薪资抵扣方式全部清偿。某公司虽对收入分配确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确认表原始凭证由公司保管,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分配表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彭某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成立。某公司主张借款尚未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系彭某基于公司购车补贴福利政策购买,车辆实际由彭某部分出资、占有并使用,彭某符合公司补贴申领条件,且已在公司工作满约定年限,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某公司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存在某公司需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因素,并非彭某单方意愿,公司已实际通过税收抵扣,现因车辆过户需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属于公司自身经营决策及税务处理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负担。某公司主张彭某明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后果,应视为自愿承担过户税费。默认承担民事义务,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书面约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彭某对于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无过错,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利益归属、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认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常州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民
审 判 员 贾梦姣
审 判 员 戴 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姚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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