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苏04民终1838号 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彭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5-26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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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4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04民初1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85515.36元已还清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彭某所提交的购车借款借据、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既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故彭某所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反映出彭某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案涉141455.53元购车借款。然一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便草率认定彭某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已经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显然存在错误。二、彭某向某公司借款141455.53元中的55940.17元,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一审法院在明知彭某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而未归还的情况下,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相关借款,显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彭某为购车,向某公司借款55940.17元向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故彭某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彭某在庭审中自认该55940.17元购车借款,是以案涉车辆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抵扣了该借款金额,彭某本人也自认其并未实际向某公司归还该笔购车借款。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七页中载明:“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足以说明一审法院明知彭某应当归还的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却认定其薪资抵扣85515.36元,但始终未提及彭某还应当向某公司归还剩余的55940.17元借款。彭某实际未归还55940.17元借款的事实,然一审法院仍直接认定彭某已经还清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的借款,显然自相矛盾。现一审判决某公司需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彭某名下,则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转出,鉴于该转出行为,某公司需要额外缴纳55940.17元的增值税。彭某要求过户的行为将导致某公司不能对于上述购车增值税进行抵扣并需要额外缴纳相应的55940.17元的增值税,也导致彭某不能以该笔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其向某公司的借款,最终导致彭某实际上没有归还该笔购车借款,故其应向某公司归还该笔款项。三、某公司并未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由某公司负担增值税显然不当。当4S店在向生产厂家购买该车时,4S店便已经将案涉车辆的增值税支付给生产厂家,某公司在购车时也已经将增值税款支付给4S店,然后再由4S店缴纳该车的增值税,若车辆归彭某所有,则彭某也应向某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的增值税。现一审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那么某公司需要对该笔增值税进行转出处理,若增值税仍由某公司承担,则某公司不仅承担了彭某购车时的增值税税费,还需要在转出时继续缴纳等额的增值税税费,某公司将因此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费。故某公司不仅没有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获取相关利益,与此相反,某公司还需要承担双倍的增值税税款的缴纳,这显然有违民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案涉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实际因其行为导致的相关税费应全部由其承担。虽然某公司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未对车辆过户时税费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彭某与某公司就此也未进行过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但若现在判决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系实际的受益人,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彭某承担,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且综合案涉车辆整体的购车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某公司出资部分也超过大半数,彭某作为受益方承担车辆过户时的全部税费也更为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五、彭某作在明知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登记手续会产生相应后果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自行承担车辆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彭某作为财税行业的专业知识型人才,属于应知、明知上述行为对所购车辆在后续变更登记时可能所产生的全部相关后果,在此情况下,彭某为享受某公司的购车补贴的福利政策,仍自愿按照某公司的相关补贴办法将案涉车辆以某公司名义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上述行为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的默认,故即使彭某要求某公司配合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也应当由彭某自行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彭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某公司已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某公司按确认表载明的“年终实发数”向彭某支付款项,该金额系扣除购车借款及个税后的金额,彭某已分期还清案涉借款本息,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上述确认表原始凭证由某公司保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一审中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认可彭某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二、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未将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列为彭某借款,彭某一审中从未认可该款项属于借款。某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141455.53元”与事实不符,系其单方错误主张。三、某公司主张车辆归彭某所有、彭某应支付增值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称承担“双倍增值税”亦无任何依据。四、购车补贴系某公司支付的福利待遇,依法不得附加条件。某公司为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强行要求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彭某系被迫配合,过错在某公司。车辆过户税费承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公司主张由彭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关联案件(2023)苏0404民初588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因车辆登记在关联企业苏亚金诚事务所名下可进行税收抵扣,该所自愿承担增值税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已予采信,本案情形与该案完全一致,应参照处理。五、某公司以“默认”为由主张彭某自愿承担税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默认”产生约束力仅存在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并无相关情形。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系其强迫所致,某公司明知该行为会产生后续税费,按照其逻辑,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费用。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属彭某所有;2.判决某公司协助彭某将车牌号为XXX的雷克萨斯牌汽车过户登记到彭某名下,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费用和二手车增值税由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某向某公司归还借款141455.5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系常州某丁有限公司(原常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25年9月从某公司退休。2017年12月11日,某公司制定《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下简称“经费补贴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3点规定:项目经理补贴标准为15万元;第三条第2点规定:享受补贴的人员所购车辆原则上应申请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其中:更换补贴所购车辆必须办理事务所公车牌照,并与事务所签订《汽车使用及事故赔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第4点规定:享受补贴人员自取得购(换)车补贴后,必须在事务所工作满六年。六年内离开事务所,事务所公车牌照车辆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结算过户费用,并按实际时间计算退回已享受的补贴款。

2018年1月20日,彭某根据经费补贴办法填写《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向某公司申请金额为443619元,拟更换车价为443619元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2018年3月2日,某公司部门经理时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彭某本次按本所规定的项目经理标准申请换购车,与按部门经理标准补贴的差额15万元借款,由时某负责年终一次性解决,无需彭某本人归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签字同意。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时某系某公司大股东。

2018年3月,彭某在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385000元的价格购得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一辆。2018年3月19日,某公司向常州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385000元,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金额价税合计385000元,含增值税进项税额55940.17元,某公司已予抵扣。某公司另向常州某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6455.53元(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汽车装潢费等),金额合计441455.53元。该车辆于2018年3月22日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车牌号XXX。

一审庭审中,针对某公司的反诉,彭某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拟证明:1.双方经过结算,在《购车借款借据》确认235515.36元为彭某的借款金额,根据《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上述借款金额由部门应承担的补贴150000元和彭某的实际借款85515.36元构成。2.《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及该表中“年终实发数”的银行交易《明细详情》,拟证明彭某已经按照约定于2018年、2019年分期向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85515.36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证据1中《分期还款计划》载明还款本金235515.36元,其中部门承担150000元,本人(彭某)承担85515.36元;利息8390.23元,其中部门承担5343.75元、本人(彭某)承担3046.48元。以上彭某承担的本息合计88561.84元,分别于2018年度承担45000元,于2019年度承担43561.84元。《分期还款计划》落款处载明:以上《分期还款计划》中“部门承担”的还款金额由时某负责解决、归还,无需彭某个人归还。该段文字下方有时某的签名字迹。上述证据2中《2018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113286.93元,全年应发数为258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000元)。2019年2月1日,彭某收到某公司董事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113286.93元。《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载明彭某年终实发数为46140.9元,全年应发数为155000元(应扣购车借款45631.03元)。2020年1月21日,彭某收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46140.9元,转账摘要备注“2019年度考核兑现”。

2025年11月5日,彭某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制定的《关于项目经理以上人员首次购车以及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的办法》以及彭某提交的《首次购车或更换车辆享受经费补贴审批表》,彭某作为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享受购车补贴15万元并已获某公司准许,且彭某取得购车补贴后在某公司工作已满六年,故该补贴金额无需退回某公司。根据彭某提交的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彭某购车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还获得其工作部门的补贴15万元,该补贴无需彭某归还。关于彭某剩余购车款的支付问题,除却某公司及其工作部门的补贴各计15万元(合计30万元)之外,彭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某公司借款85515.36元,并在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的薪资内予以抵扣还清的事实。某公司诉称彭某向其借款141455.53元尚未还清,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彭某购车补贴的享受情况及其剩余车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彭某享有车牌号XXX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的所有权,根据物尽其用、利于管理的原则,某公司应当协助彭某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

关于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政策规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已将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后,因这些资产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或发生非正常损失,而需要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的税务处理过程。因案涉汽车购买时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将该车辆计入公司资产,故可以申请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和固定资产摊销,某公司事实上也已经从中获取了相关利益;但是,案涉车辆实际归彭某所有和使用,某公司以其名义购进车辆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按照税收政策,属于后续用于不得抵扣的项目,应当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将已抵扣的税额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中扣除。据此,案涉车辆在过户至彭某名下过程中如果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该转出税额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彭某无需承担。关于过户产程的其他或有税费,考虑到车辆由彭某长期占有使用,且过户至彭某名下,根据利益归属原则,该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

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车牌号XXX的雷克萨斯NX300H锋尚版汽车归彭某所有;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汽车转移登记(过户)至彭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由某公司承担,产生的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三、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彭某向某公司的购车借款是否清偿;2.因过户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应否由彭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借款金额认定方面,某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总额为141455.53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额55940.17元,但案涉《购车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中均未将该增值税税额列为彭某的借款范畴,彭某自始至终亦未认可该款项属于个人借款,某公司将公司购车抵扣的增值税税额计入彭某个人借款,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能够认定彭某实际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为85515.36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借款清偿事实方面,彭某一审提交的2018年、2019年事务所个人收入分配计算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完税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某公司在发放彭某年终薪资时,已分年度直接扣除购车借款本息,该扣除金额与《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的彭某应承担还款数额吻合,能够证明案涉85515.36元借款已通过薪资抵扣方式全部清偿。某公司虽对收入分配确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确认表原始凭证由公司保管,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收入分配表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认定彭某主张的借款已还清的事实成立。某公司主张借款尚未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车辆虽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但系彭某基于公司购车补贴福利政策购买,车辆实际由彭某部分出资、占有并使用,彭某符合公司补贴申领条件,且已在公司工作满约定年限,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某公司负有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存在某公司需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因素,并非彭某单方意愿,公司已实际通过税收抵扣,现因车辆过户需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属于公司自身经营决策及税务处理产生的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负担。某公司主张彭某明知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后果,应视为自愿承担过户税费。默认承担民事义务,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书面约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彭某对于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无过错,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利益归属、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认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其他或有税费由彭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常州某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民

审 判 员  贾梦姣

审 判 员   戴 强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汇

书 记 员  姚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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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