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浙10民终981号 梁某某1、梁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郭某某与阮某某3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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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1,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2,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4,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3,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2,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4,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2,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3,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5,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及义务范围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与国家公权力的定位有所冲突。追缴税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针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与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追缴税金的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外,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自行提供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一,而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同样不属于执行依据,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创设追索权利。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税收同样应当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且未就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情况属于纳税人的内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欠税情况不进行公告,债权人更是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出于对交易安全和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善意信赖的保护,形成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故应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滞纳金部分也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取得或作出任何“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生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与该执行案件的分配,一审判决及原执行程序中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二、税源计算基数及税收主体明显不当。1.对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税额计算有误。2066万元系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名下不动产进行法拍取得的对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不但未扣除该部分合理应扣费用,而且在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缴纳相应税金。2.阮某某2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投资人,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是对阮某某2自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程序中入库取得剩余资产的分配。据此,仅阮某某2自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处入库的4832760.79元财产属于其实际经营所得,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06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对税款的计算及征收主体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关于税源计算基数问题。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名下财产(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某某分水盐场的不动产及货梯、配电设备)拍卖所得2066万元应首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故应以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正确。(二)关于税收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阮某某2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全部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故答辩人向阮某某2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税款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计算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如下:1.某某机电厂不动产拍卖收入为19588568.44元;2022年第一季度收入为517440元,某某机电厂2022年度总收入为20106008.44元。2.某某机电厂相关成本费用:经营成本为4462763元,营业费用为545665.8元,税金为2773033.55元。3.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为总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即20106008.44-4462763-545665.8-2773033.55=12324546.09元。4.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5.速算扣除数为65500元。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22年度经营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324546.09×35%-65500=4248091.13元。二、答辩人具备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为阮某某2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未清偿的个人所得税款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申请与受偿协作的规定,债务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税费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通过司法协作申请受偿,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受偿申请并书面通知。本案债务人阮某某2因拒不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与强制措施后,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答辩人因阮某某2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因此,答辩人具备在执行程序中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资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就阮某某2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参与分配受偿。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4号]及答辩人提交的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已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该规定未排除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故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目前,并无法律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债权属于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该条款解决的是税款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债权当然包括民事债权,显然,此条是协调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规范,当然可适用本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发布欠税公告不影响其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欠税公告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的程序性附随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纳税义务由各税种实体法设定,税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是国家征税权,而征税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专属性等特征,其权利源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发布欠税公告为纳税义务的履行或税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纳税人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阮某某2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阮某某2名下有位于金清镇高升村的土地一处,但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其处置受到严格限制,不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实际执行条件,且经执行查控后,仍未发现阮某某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中的4248091.13元进行重新分配,并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欠缴税费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税费产生的滞纳金不享有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4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5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35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5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沈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1004诉前调确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蔡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蔡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1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1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862号。陈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1004执4072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357(2024)浙1004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林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林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潘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郭某某、胡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郭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4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790号。潘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358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4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陈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2与阮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3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1004执1597号。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载明“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管理人提交申报登记表主张的个人所得税4066987.13元及相应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可依法自行向纳税义务人阮某某2征缴个人所得税。”202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号359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8日,阮某某2欠缴税费、滞纳金共计5235772.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个人所得税4248091.13元、滞纳金987681.19元。”2024年11月12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8号关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尚有剩余分配款项将作为其投资者阮某某2的执行款由执行局进行分配的报告,载明“2024年10月23日,管理人根据路桥法院裁定认可的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性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已分配实施完毕,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账户尚余4832760.79元。因阮某某2在路桥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现管理人拟将上述款项退回路桥法院”。2024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1号参与受偿申请书、关于阮某某2欠缴税费的计算说明及滞纳金计算表,申请纳税人阮某某2欠缴的税费4248091.13元、滞纳金1289295.66元参与受偿。2024年12月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案件转账4832760.79元。2024年12月24日,该院针对被执行人阮某某2的4832760.79元执行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含原告在内的78名申请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参与分配,分配如下:一、该院收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关于阮某某2的款项4832760.7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165570.95元,优先收取。因执行款到位较少,本次执行费暂缓收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被执行人阮某某2欠缴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税款4248091.13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滞纳金1289295.66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四、剩余金额=4832760.79-(诉讼费)165570.95-(税款)4248091.13=419098.71元。五、分配比例=剩余金额/未受偿债权总额=419098.71(/28530355.93-4248091.13)≈1.7259%,分配金额=分配比例*债权。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该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诉权通知,2025年7月30日,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在执行款分配程序中,允许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参与分配,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请阮某某2的个人所得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核定阮某某22022年度收入总额为20106008.44元,减去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后,阮某某2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324546.09元。根据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35%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即阮某某22022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248091.13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原告陈述阮某某2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为0元,无需计算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制作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税收债权4248091.13元优先分配、税收滞纳金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申报登记表》《申报文件清单》《异议函》《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由被上诉人辅导填报,数据失实,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由破产管理人填写,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表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违反申报主体意愿所填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参与阮某某2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阮某某2欠缴税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且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本案中,阮某某2欠缴税款事实经税务机关函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阮某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核定2022年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经营所得为12324546.09元,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个人当年收入为12324546.09元,当年度个人所得税为4248091.31元,计算准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对阮某某2享有金额为4248091.13元的税收债权及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兴

审 判 员  张瑾晨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晟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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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