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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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211民初7047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宸,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无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2022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制造用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制造工作,具备交货条件。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6000元。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3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22年1月,买方某甲公司与卖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的《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附件。其中,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所需的汽化冷却设备;合同总价620000元;本合同总价已包含卖方负责制造供货标的范围的设备制造费、组装、检验、检定费用、设备表面处理、涂漆费用、包装费、运输费及施工安装现场服务等全部内容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方制造的设备在2022年7月15日前(具体日期以甲方现场通知为准)交货。交货的概念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即将货物装上车并交给运输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直至按期运抵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发货款:货物全部制造完毕,在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增值税票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验收款:加热炉热负荷试车合格、工程竣工,卖方提供的全部资料齐全,并通过买方及业主的考核验收,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及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票后二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期满后,且解决所有质量争议后,买方30日内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10%。2023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一份《催告函》,内容为“关于‘柳州某有限公司中板厂3#加热炉蓄热式及智能燃烧节能技术应用项目’,我司与贵司于2022年1月签订的《汽化冷却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机动合字[2021]第031号(技改)21-EPS-01-SEP-08),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22年7月15日前。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的交货日期组织安排设备生产事宜,并已实际生产完毕。关于交货事宜,我司已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明确交货的具体时间,但贵司一再要求将交货期延后,截止至2023年12月28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此设备的明确交货时间。为此,我司特发函至贵司,函请贵司在收到本函30日内就如下事宜予以明确:1.请贵司予以明确此设备交货时间,以便我司安排后续设备发货事宜及我司2024年度的生产计划安排等;2.根据合同5.2.2条的约定,贵司应向我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货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0日内支付该笔货款;3.因该设备属于大型设备,设备长期存放我司占用我司生产车间,已对我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另我司还需负责设备的看管、维护等事宜,故请贵司考虑对此给予一定经济补偿;4.加热炉汽化联箱我司已于2022年6月组装完毕,合同设备即将面临超出质保期”。2026年5月8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为给付货币,但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仍未交付,后续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均未予以明确,故本案不应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颜建江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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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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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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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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