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鲁06行终142号 孔某、国某,国某××(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
发文时间:2026-6-24
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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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06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邵明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出庭负责人王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羽,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4年11月15日申请查处的“鲁某于2017年6月补发的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元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鲁某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025年3月28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电话对孔某于2025年1月11日申请“继续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事项进行了口头答复,再次告知原告鲁某2017年10月未按规定申报个人所得税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向其告知2020年以后鲁某均按规定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其所称的2020年2月份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4月7日作出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

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其中载明2017年6月,鲁某补发原告读博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社保等共计252343.30元。2020年8月,鲁某又强令原告退回这些收入。经查阅烟芝税公开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鲁某一直未代扣代缴该收入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2014年9月,孔某与鲁某就其攻读博士学位事宜签订协议,约定孔某在鲁某攻读博士学位期间,鲁某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其读书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待遇,自行负担一切费用。2017年6月,原告取得博士学位并继续在鲁某工作。同年9月,孔某选择以参照工资标准核算兑现待遇,鲁某为其发放待遇218343.30元、报销学费24000元,合计242343.30元。根据鲁某相关规定,博士研究生毕业回校后,在校服务期为5年,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调离的,须退还学校为其报销的相关费用及工资等,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8月,孔某离职,并将上述已发放的待遇及报销的学费款项退回鲁某,并缴纳违约金10000元。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经调取孔某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未发现发放案涉款项的申报信息。2024年11月26日,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向鲁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鲁某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有误,并要求鲁某限期更正错误申报,正确计算应纳税款。2024年12月6日,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对鲁某作出芝罘世回尧税不罚〔2024〕2898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鲁某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为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发现违法行为时间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鲁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不予处罚。同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及上述处理结果进行了答复。

202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申请继续查处鲁某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称鲁某对原告2020年2月份的收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即2020年3月21日起算五年处罚时效。被告芝罘区税务局收到上述申请后,对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信息进行了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20年2月份学校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2025年3月28日,被告某局世回尧税务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再次告知其对鲁某2017年10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的计税收入有误行为已经超过5年,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因原告不是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故原告要求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提供;同时对原告所称2020年2月份的收入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答复称鲁某于2020年3月21日申报了税款所属期为2020年2月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原告工资薪金收入共计8357.30元,月减除费用5000元,减除本期专项扣除合计金额1380.26元(包含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减除本期专项附加合计金额3000元,上述扣除费用已超过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无需纳税。

202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税务局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并于2月12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芝罘区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告芝罘区税务局于2025年2月20日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被告烟台市税务局经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并审查芝罘区税务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后,经审批于2025年4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于2024年11月15日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于2025年1月10日申请继续查处的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且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理范围。另查,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记载,2020年1月7日至1月23日期间,鲁某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28859.70元;2020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6868.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某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某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芝罘区税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工作查处机关,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烟台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三款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24年11月15日和2025年1月11日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邮寄了查处鲁某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的申请,针对原告第一次申请,被告芝罘区税务局通过向鲁某进行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鲁某存在2017年9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因该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遂依法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该次检举事项已经办结,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针对原告提出的继续履职,实质上是原告以鲁某2020年2月未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系2017年9月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为由,要求对此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对原告提出的新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了鲁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烟台市税务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芝罘区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芝罘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烟台市税务局经审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5)鲁0602行初118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在故意拒绝审查本案争议事实、争议焦点。2026年3月16日,审判长向上诉人律师打电话,表面是规劝分开起诉其歪曲理解的两个行政行为——本案实际只存在一个被诉行政行为——芝罘区国税局拒绝履行查处职责行为,实际是逼迫律师劝导上诉人对本案撤诉。审判长在该电话录音4分47秒直白无误地说:“不是我这样说,就是那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是那么写的,他没有复议后来的2020年几月份发工资没有给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就是鲁某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2、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二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主张鲁某无需代扣代缴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事实。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二被上诉机关陈述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无需交纳个人所得税,均欠缺证据支持,且不可能有证据支持,审判长在故意隐匿、歪曲行政机关的陈述欠缺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的真相。3、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处理和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处理和答复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是芝罘区世回尧分局在从头到尾处理、答复上诉人的案涉投诉;二被上诉人即使在一审庭审中,也拒绝承认芝罘区国税局是本案适格查处、答复主体,也一直认定芝罘区世回尧分局是正确处理主体。即使如此,审判长在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仍然认定“被告芝罘区国税局”在“调查、调取原告个人所得税信息等方式”……核查到……遂依法作出……“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处理结果”……在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段仍然认定芝罘区国税局“遂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电话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再次进行了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只能证明其在故意隐匿、歪曲芝罘区国税局在本案一直拒绝承认其具有本案答复职责、也一直拒绝答复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早已指出“芝罘区国税局不仅是在对《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电话答复处理结果,还是在对《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进行电话答复处理结果。2025年3月27日,烟台市国税局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意见在先,得知芝罘区国税局从未答复原告两次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3月28日一早,芝罘区国税局就给予答复,可证明,芝罘区国税局明显是受到烟台市国税局教唆,在人为、故意修正处理投诉程序错误。由于芝罘区国税局的法定处理期限即使是三个月,且原告两次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不是两次投讼,而是一次投诉,后面的邮寄是针对世回尧分局2024年12月6日的电话答复补充投诉意见要求芝罘区国税局答复第一次邮寄查处申请,所以,芝罘区国税局应该在2025年2月18日之前答复投诉处理结果,此次得到教唆之后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答复,程序错误”。即使如此,审判长仍然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芝罘区国税局一直在处理、答复上诉人投诉,且程序正确,也能证明其在“睁眼说瞎话”,在故意隐匿、歪曲本案事实真相。4、原审法官在故意隐匿、歪曲鲁某存在未对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持续存在、应该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芝罘区税务局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针对首次查处申请已依法履职。上诉人于2024年11月15日邮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1月18日签收后立即启动调查,查实鲁某2017年10月就上诉人2017年9月补发收入存在应扣未扣个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政处罚时效为五年,该行为至上诉人申请查处时已超时效,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24年12月6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关于检举答复的规定,已充分履行答复与查处职责中国政府网。2、针对继续查处申请已按期办结。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邮寄《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答辩人1月13日签收后,在法定三个月办理期限内,核查确认鲁某2020年2月已依法为上诉人申报个税,扣除相关项目后无需纳税,并于2025年3月28日电话答复上诉人,办理程序、答复方式均合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3、内部履职主体不影响答辩人责任承担。答辩人下属世回尧税务分局具体承办案涉事项,系税务机关内部职权划分,该分局履职行为视同答辩人履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拒绝履职,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上诉人主张“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准确。1、2017年未代扣行为系一次性违法,无连续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连续状态需以持续实施同类违法为前提。鲁某2017年10月的未代扣行为为一次性完成,2020年以后均按规定申报个税,无后续同类违法行为,不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个税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8357.30元,减除月扣除5000元、专项扣除1380.26元、专项附加扣除3000元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申报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违法行为。3、民事纠纷与税收违法无关联。上诉人2020年离职后与鲁某的退款、违约金纠纷,系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与税收违法行为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税收违法连续状态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1、一审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采信合法。原审法院对案涉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电话答复录音、税务文书等证据均依法质证采信,工资数据、扣除项目均有客观证据佐证,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隐匿证据、歪曲事实”情形。2、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认定答辩人已履职、复议决定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指控原审法官枉法裁判,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原审“隐匿争议焦点”,但原审已就2020年2月个税申报、违法连续状态等核心焦点全面审查,复议机关未纳入复议范围系因该申请尚在办理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举证”,但答辩人已提交纳税清单、电话录音、税务文书等完整证据,上诉人仅凭主观推测否定客观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虚假陈述扣除数据”,但个税扣除有法定标准与申报记录佐证,与其个别月份纳税情况无矛盾,其推理逻辑不成立。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税务局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孔某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请求撤销一案,答辩人于202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现依据有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的烟税复决字〔202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复议受理与办理流程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受理,及时向芝罘区税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调取全部案卷材料,于2025年3月27日电话听取上诉人陈述意见,经合法性审查后,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全程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与程序,无任何程序瑕疵。2、复议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准确无误。答辩人经审查确认:芝罘区税务局针对上诉人2024年11月15日的查处申请,已查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电话答复上诉人,已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据此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2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7年未代扣代缴行为系一次性违法,不构成连续状态。2、2020年2月不存在未代扣代缴个税的违法事实。经核查,上诉人2020年2月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后,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依法无需缴纳个税,鲁某已完成法定申报义务,上诉人所称“未代扣代缴”与客观纳税记录不符。三、上诉人提交的《继续查处申请书》依法不属于本案复议审理范围,复议决定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25年1月11日提交《继续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芝罘区税务局2025年1月13日签收,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办理检举事项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2025年1月21日提起复议时,该事项尚在法定办理期限内,行政行为未终结,无具体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该继续查处事项,复议范围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为准,答辩人未将其纳入审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规则。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合法,上诉人指控“枉法裁判”无任何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26年3月16日与一审法官的电话录音及4分3秒-6分的文字整理版,证明一审法官明知烟台市税务局未对2020年2月所发工资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进行审查,仍认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属于故意隐匿歪曲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对鲁某2017年10月的纳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于2020年2月的纳税情况正在芝罘区税务局的办理期限内尚未对其进行答复,市税务局无法对未办结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形成于二审诉讼过程中,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故本院只对上诉人提交文字整理版的录音部分接收,其他内容不作为证据接收。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二审调查中的阐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202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烟台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时只是针对芝罘区税务局对其2024年11月15日邮寄的《查处鲁某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提起复议,并未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要求复议。同时,不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案涉行政复议提起时芝罘区税务分局对《继续查处申请书》仍在法定办理期间未形成实体结果阶段,本案的复议决定均不应针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进行审查,故复议机关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处理情况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对《继续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及处理结果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上诉人案涉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主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行政处罚法》中的“连续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鲁某2017年10月未代扣代缴个税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上诉人主张依法不予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案涉查处申请本质上是对鲁某缴税情况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是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帮助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但是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涉及投诉人个人的具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因与鲁某之间存在各类资金返还的民事争议,引发案涉投诉,虽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事项后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但上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并未因查处结果受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雅   娟

审 判 员  曹      雪

审 判 员  顾      婧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玉洁书记员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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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