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渝01民终4508号 税某甲、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文时间:2026-6-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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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经营者:罗某。

上诉人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3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税某甲与某甲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税某甲和某甲经营部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可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建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某甲经营部在一审中自认全部送货单和托运单中税某甲的名字和电话均是某甲经营部自行填写,并没有税某甲本人的签字或确认;其次,某甲经营部举示的18张送货单和10张托运单根本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因年代久远更是无法核实或确认托运货物是否属实,一审法院甚至在没有核实托运单是否属实、所填托运物品是否真实托运或签收的情况下,径直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某甲经营部给税某甲发货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按照某甲经营部的自述,所有货物都是送达到遂宁等地,也就是税某甲不可能自行前往重庆提货,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托运单最早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后一份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那么2012年3月15日和5月17日这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又是如何收发货的呢?而2016年1月20日的托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是“成”收货人电话为133××******,也就是说托运单中的收货人不是税某甲,甚至收货电话也不是税某甲的。同样在2014年3月和4月9日两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名字和电话也都不是税某甲的,2013年12月1日,收货人虽然填写的是税某甲,但电话尾号999也不是税某甲的电话。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依据这样几份漏洞百出的送货单和托运单就直接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甲经营部自认就案涉部分货款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不是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怎么可能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还收到了部分货款,该事实足以证实和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二、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加之双方短信或某平台记录即使属实,也根本无法达到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税某甲不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1.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以及2019年2月2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发送给133×××××777号码的短信,税某甲确实并未收到,因此无法回复。加之该三条短信也没有举示送达成功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本无法证实税某甲收到短信后未作回复,更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了欠款金额。2.2019年12月31日,税某甲回复“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意思就是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并非税某甲确认欠款金额且认可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3.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上述税某甲的回复都表明: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等某集团付某,大某才能答复税某甲款项安排。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意思是大某在遂宁打起官司的,只有等判了某甲公司才能给,并非税某甲在遂宁打起官司的,也不是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2023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可见某甲经营部针对案涉货款是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的,可见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税某甲。三、税某甲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某甲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2026年1月16日,税某甲找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复印到某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尽管该份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由此可知和税某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这才是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进行收款的真实原因。而税某甲仅仅是帮罗某去找某甲公司催款,想获得催款提成而已。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缺乏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与“履行”这两个合同成立核心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解读了间接证据的性质,并作出了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的事实推定,导致在认定本案最基本法律关系时出现错误。

某甲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通过短信告知税某甲(电话号码133××******)尚欠草种款82258元,并要求支付,税某甲未作回复。

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

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同年2月2日、12月31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税某甲于12月31日回复短信:“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

2021年2月9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82258元,税某甲未作回复。

2022年1月22日,罗某某平台要求付款,税某甲回复:“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

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同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举示送货单18张、托运单10张,拟证明向税某甲供货的事实,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税某甲或税某乙,并载明电话“133××******”“136××××****”。

经质证,税某甲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某甲经营部举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与税某甲姓名及电话一致,结合罗某催收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向税某甲发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陈述,某甲公司系承建方,税某甲分包绿化工程,我方向其提供草种及材料,发货及沟通均是与税某甲联系,从未与某甲公司联系。因某甲公司欠付税某甲工程款,故告知待某甲公司付款后再支付我方。2016年之后,税某甲让我方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税某甲陈述,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临时在该公司做项目,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催款,并承诺给予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发货后,自2017年起一直向其催要货款82258元,税某甲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某甲公司未收到款为由迟延支付,故税某甲辩称未收到货与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供货后多次催收,税某甲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要求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8月起至2023年1月期间,多次向税某甲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被告税某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税某甲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甲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乙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罗某和董某两夫妻共同经营了某甲经营部、某乙经营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人根据不同项目分别使用不同公司进行签约,但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罗某和董某两夫妻。第二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经营部就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尽管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因此与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

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某甲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某甲和某甲公司均是某甲经营部的客户,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作主体,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经营部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明细,拟证明其与税某甲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某平台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三组证据,短信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四组证据,针对欠款事宜与税某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某甲公司申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税某甲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某甲应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向某甲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经营部举示的部分送货单、托运单载有税某甲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起持续通过短信、某平台向税某甲催收金额为82258元的草种款,税某甲在多次回复中均未否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而是以“只有等大某付款了”“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等理由推迟付款,前述回复内容明显系以债务人身份就履行期限提出抗辩,可以认定为对欠款事实及债务的确认。虽然税某甲辩称其仅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催款并获取提成,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委托催款及报酬的相关约定,其二审举示《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合同主体均系案外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某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税某甲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上诉人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国伟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周 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逾婧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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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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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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