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渝01民终4508号 税某甲、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文时间:2026-6-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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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4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

经营者:罗某。

上诉人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3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被上诉人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税某甲与某甲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税某甲和某甲经营部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可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建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某甲经营部在一审中自认全部送货单和托运单中税某甲的名字和电话均是某甲经营部自行填写,并没有税某甲本人的签字或确认;其次,某甲经营部举示的18张送货单和10张托运单根本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因年代久远更是无法核实或确认托运货物是否属实,一审法院甚至在没有核实托运单是否属实、所填托运物品是否真实托运或签收的情况下,径直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某甲经营部给税某甲发货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按照某甲经营部的自述,所有货物都是送达到遂宁等地,也就是税某甲不可能自行前往重庆提货,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托运单最早的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后一份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那么2012年3月15日和5月17日这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又是如何收发货的呢?而2016年1月20日的托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是“成”收货人电话为133××******,也就是说托运单中的收货人不是税某甲,甚至收货电话也不是税某甲的。同样在2014年3月和4月9日两份托运单的收货人名字和电话也都不是税某甲的,2013年12月1日,收货人虽然填写的是税某甲,但电话尾号999也不是税某甲的电话。一审法院并未依法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依据这样几份漏洞百出的送货单和托运单就直接确认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还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某甲经营部自认就案涉部分货款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如果不是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怎么可能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还收到了部分货款,该事实足以证实和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该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二、鉴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加之双方短信或某平台记录即使属实,也根本无法达到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税某甲不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1.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以及2019年2月2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发送给133×××××777号码的短信,税某甲确实并未收到,因此无法回复。加之该三条短信也没有举示送达成功的相应证据,因此根本无法证实税某甲收到短信后未作回复,更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了欠款金额。2.2019年12月31日,税某甲回复“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意思就是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并非税某甲确认欠款金额且认可由其承担的意思表示。3.某甲经营部举示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税某甲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上述税某甲的回复都表明:某甲经营部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等某集团付某,大某才能答复税某甲款项安排。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意思是大某在遂宁打起官司的,只有等判了某甲公司才能给,并非税某甲在遂宁打起官司的,也不是税某甲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2023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可见某甲经营部针对案涉货款是给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的,可见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税某甲。三、税某甲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某甲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并非税某甲。2026年1月16日,税某甲找到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复印到某部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尽管该份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由此可知和税某甲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这才是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进行收款的真实原因。而税某甲仅仅是帮罗某去找某甲公司催款,想获得催款提成而已。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缺乏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意”与“履行”这两个合同成立核心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解读了间接证据的性质,并作出了违背证据规则和法律逻辑的事实推定,导致在认定本案最基本法律关系时出现错误。

某甲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税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2018年2月7日,某甲经营部经营者罗某通过短信告知税某甲(电话号码133××******)尚欠草种款82258元,并要求支付,税某甲未作回复。

2018年7月25日、9月27日,罗某发送某平台消息:“税总你好,你还欠草种款82258元。”税某甲于9月27日回复:“只有等大某付款了。”

2019年1月21日,罗某某平台询问何时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回复:“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同年2月2日、12月31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税某甲于12月31日回复短信:“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

2021年2月9日,罗某发送短信要求付款82258元,税某甲未作回复。

2022年1月22日,罗某某平台要求付款,税某甲回复:“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

2023年1月14日,罗某某平台要求支付欠款82258元,税某甲次日回复:“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同年11月29日,税某甲某平台要求提供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罗某回复称需要查询。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举示送货单18张、托运单10张,拟证明向税某甲供货的事实,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税某甲或税某乙,并载明电话“133××******”“136××××****”。

经质证,税某甲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某甲经营部举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相关送货单、托运单载明的收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与税某甲姓名及电话一致,结合罗某催收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向税某甲发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庭审中,某甲经营部陈述,某甲公司系承建方,税某甲分包绿化工程,我方向其提供草种及材料,发货及沟通均是与税某甲联系,从未与某甲公司联系。因某甲公司欠付税某甲工程款,故告知待某甲公司付款后再支付我方。2016年之后,税某甲让我方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税某甲陈述,其与某甲公司无任何关系,仅临时在该公司做项目,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催款,并承诺给予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发货后,自2017年起一直向其催要货款82258元,税某甲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某甲公司未收到款为由迟延支付,故税某甲辩称未收到货与其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经营部向税某甲供货后多次催收,税某甲亦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经营部要求税某甲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8月起至2023年1月期间,多次向税某甲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被告税某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税某甲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甲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某乙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罗某和董某两夫妻共同经营了某甲经营部、某乙经营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两人根据不同项目分别使用不同公司进行签约,但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罗某和董某两夫妻。第二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经营部就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至资阳段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尽管签约主体是某乙经营部,但其经营者董某此前就是某甲经营部的投资人,直至2023年2月28日才将某甲经营部的经营者换成其丈夫罗某,因此与某甲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某甲公司而非税某甲。

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某甲经营部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某甲和某甲公司均是某甲经营部的客户,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作主体,无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税某甲二审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某甲经营部向本院申请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货明细,拟证明其与税某甲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某平台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三组证据,短信对账及催款记录,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四组证据,针对欠款事宜与税某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税某甲对欠款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某甲公司申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证据材料,税某甲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某甲经营部单方制作。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甲经营部二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税某甲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税某甲应否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向某甲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甲经营部举示的部分送货单、托运单载有税某甲的姓名及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某甲经营部自2017年起持续通过短信、某平台向税某甲催收金额为82258元的草种款,税某甲在多次回复中均未否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而是以“只有等大某付款了”“等某集团付某才答复你”“只有等某甲公司付款”“遂资眉大某园林法院判了再说”“遂宁的打起官司,只有等判了给”等理由推迟付款,前述回复内容明显系以债务人身份就履行期限提出抗辩,可以认定为对欠款事实及债务的确认。虽然税某甲辩称其仅系帮助某甲经营部向某甲公司催款并获取提成,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委托催款及报酬的相关约定,其二审举示《材料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合同主体均系案外人,与案涉买卖合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某甲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经营部举示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税某甲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向某甲经营部支付货款82258元,于法有据。税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45元,由上诉人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国伟

审 判 员 罗太平

审 判 员 周 敏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逾婧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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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