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天津市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动关系认定案
发文时间:2026-6-25
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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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

  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雇佣的员工与该合作社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申请人):闫某

  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刚,该单位经理。

  闫某请求:判令某合作社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42559.2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662元、延时加班工资55830元。

  某合作社辩称,闫某系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与合伙人尹某新共同雇佣,与合作社不存在任何关系,且闫某从事的打草工作系季节性短期劳务,雇佣人员不固定,随来随走,不受限制,劳务费根据劳动量大小按天计算。

  审理查明:

  1.某合作社基本情况

  某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成员为鲁某刚等6人,均为某村村民,其中鲁某刚为该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尹某新并非该社成员。合作社业务范围为为成员及其他农户提供机械化农田作业及农田基建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化肥、农药、包装种子。合作社章程规定,成员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调取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成立至今,合作社从未有给社员或者聘用人员缴纳过社保的记录。购置发票等证据显示,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包括拖拉机、喷雾器及播种机等,系某合作社出资并以合作社的名义购置,购置发票抬头亦是某合作社,属于合作社资产。庭审中,某合作社称,六名社员均参与经营,对于承包作业价格等均由大家共同商量决策。主要从事武清当地的耕地、喷洒农药、播种和粉碎还田工作。

  2.事实经过

  闫某与鲁某刚系远亲关系。2020年7月初,闫某经人介绍找到鲁某刚,经口头协商,2020年7月9日跟随鲁某刚、尹某新到山东聊城、河南商丘进行打草作业(苜蓿),具体负责夹包机作业,直至2021年1月9日离职,共计6个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鲁某刚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四次向闫某支付报酬10000元、10000元、5000元、17300元,合计42300元,其中账单详情显示“转账来自某合作社鲁某刚”字样。另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内容:闫某说“这几天没活吧,我在家呆几天了”,鲁某刚回复“嗯”。仲裁中,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尹某新出庭作证,认可其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到外地进行打草作业。

  审理中,闫某称工作期间,其负责夹包机作业,管吃管住,平时住旅店,捆草夹包作业需要一定技术但是并不难,平时工作是尹某新带领组织大家一起干。对以上事实,被告无异议。闫某主张,从外地回来后,还在某合作社工作了20多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称,最后一笔17300元是2021年1月29日支付,有零有整,证实已经结清了全部报酬。

  3.鲁某刚、尹某新合伙情况

  关于外出打草作业设备抓草机、发动机、抱夹车的购置情况,相关收据及转账交易记录显示分别为鲁某刚、尹某新从天津某安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处购置并实际支付货款。

  2019年6月15日,鲁某刚与尹某新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及业务分红比例进行约定。2020年6月30日,鲁某刚、尹某新与河南省商丘市农户欧阳某虎签订《作业合同》,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7日,欧阳某虎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共计50万元;2020年7月1日,二人与山东省聊城市农户刘某东签订《作业合同》,2021年2月10日,刘某东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鲁某刚支付作业费50万元。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相近时期另有其他农户支付作业费的流水和记录,如段某荣阳谷裹包收割尾款399401元、阚某洋青储款50万元等等。2021年2月9日,鲁某刚向尹某新支付分红款两笔,分别为530453元、800000元。另审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其他年份,亦存在较多农户支付作业费、收割款的记录,以及鲁某刚支付尹某新分红款的记录。查询2016年至2019年鲁某刚银行卡交易记录,无相关款项支付给某合作社的交易记录。

  二、审理结果

  劳动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符合被申请人处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亦发放了劳动报酬,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鲁某刚、尹某新与申请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鲁某刚系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1.支持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未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50元;2.驳回其他请求。

  闫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驳回原审原告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确定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对实践中一些介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尽明确。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

  具体到本案:

  1.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角度

  某合作社提供了鲁某刚、尹某新签订的《合伙协议》以证实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农户签订的《作业合同》以证实打草作业系二人承包的工作,并非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鲁某刚与尹某新之间的银行转账,能够显示农户支付的作业费系打到鲁某刚的个人账户,并由鲁某刚与尹某新进行分红,能够证实作业费系在个人之间进行支付和分配,并未到达某合作社账户,某合作社并未从上述打草作业中获得收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闫某所从事的工作,并非某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部分。

  2.从双方之间的依附性、隶属关系角度

  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和安排。劳务关系虽然也体现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的安排。某合作社工商档案,能够证实尹某新并非合作社社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作时由尹某新组织安排,从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闫某休息需要向鲁某刚请假;仲裁笔录显示,尹某新认可与鲁某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闫某从事劳务,与某合作社无关;闫某认可鲁某刚为“大老板”,尹某新为“二老板。因此,这种隶属关系建立在个人之间,更侧重于提供劳务时听从雇主安排,亦无证据证实闫某需要遵守某合作社的规章制度,故闫某与某合作社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3.从工资报酬发放角度

  鲁某刚、尹某新与闫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二人向闫某支付过劳务费,且闫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或者并非劳务费用。某合作社社保缴费记录,可证实合作社未为任何人缴纳过社保。因此可以认定报酬的发放系由鲁某刚、尹某新个人进行发放,并非由某合作社发放,且报酬发放时间及金额呈现不固定特征。

  4.从劳动关系生产要素角度

  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力就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中,因此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由劳动者来完成用人单位指令的作业工作。本案中,鲁某刚与尹某新购置打草作业设备的收据及付款情况与某合作社购置拖拉机、喷雾器、播种机等设备的开票情况,能够证实上述设备在产权上存在区分,打草作业设备并非某合作社的资产或生产资料,从该角度讲,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并非某合作社提供,故无法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

  5.从意思表示合意的角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某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行使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的职权。本案中,闫某系与鲁某刚口头协商去外地从事打草作业,意思表示的合意系在个人之间形成,其与某合作社决策机构并未形成聘用合意。本案中,苜蓿打草作业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并非常年作业,闫某实际工作6个月,该工作持续时间较短,从客观现实和一般人的认知角度,双方并未有建立长期固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

  闫某主张,鲁某刚微信名称前缀“某合作社”字样,可以证实闫某与某合作社系劳动关系,但闫某是否与某合作社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双方合意、合同履行、合作社业务组成等多种因素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闫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闫某主张已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虽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双方主体情况、意思合意、业务组成、人身隶属性、报酬发放情况和生产要素等,应认定闫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闫某基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简介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

  官方网站:http://blog.sina.com.cn/bjldbzfx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是学术性社会团体,下设理事会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学会成立于2000年12月,由致力于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学者、法官、劳动仲裁员、政府部门相关人员、律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工会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各方面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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