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0]3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切实做好稳就业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14
文号:甘政办发[2020]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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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切实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切实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精神,加快恢复和稳定就业,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大力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一)加快农民工返岗就业。坚持“稳东西进”策略,稳定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农民工输转规模,加大向周边省份组织输出力度,促进农民工尽快返岗复工。强化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农民工“点对点、一站式”返岗复工服务,及时收集发布用工信息,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信息对接,实行“健康出行码”跨省互认,引导劳动者有序求职就业,提升对成规模集中返岗劳动者的统一组织输送保障能力。疫情防控期间,对有组织输转就业的贫困户和边缘户劳动力给予省外600元、省内300元一次性交通补贴;对稳定就业连续满3个月的给予1800元劳务奖补(到东部协作4市的给予2400元劳务奖补),稳定就业连续满6个月再给予2400元劳务奖补(到东部协作4市的给予3000元劳务奖补);对稳定就业连续满3个月的,每人给予一次性1500元生活费补贴。对全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有组织输转贫困劳动力到企业实现稳定就业,且签订并实际履行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按200元/人标准给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一次性奖补。(省人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以下不再一一列出)


  (二)支持就地就近就业。抓好春季农业生产,大力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组织暂时无法外出的农民工投入春耕备耕,从事特色养殖、精深加工、生态旅游等行业。在县城和中心镇建设一批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开展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优先吸纳农村贫困劳动力和低收入群体就业,增加贫困群众劳务收入,激发贫困群众脱贫内生动力。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帮助贫困劳动力和边缘户就地就近就业,对8个未摘帽贫困县、“两州一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予以重点保障。(省人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扶贫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鼓励经营主体吸纳就业。鼓励省内企业及重点建设项目、物流体系建设项目等在复工复产中优先吸纳本地贫困劳动力务工就业。疫情防控期间,鼓励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吸纳就业。对企业、扶贫车间、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本地贫困劳动力且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3000元/人标准给予生产经营主体一次性奖补;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按5000元/人标准给予生产经营主体一次性奖补。开展扶贫车间等级评定和“省级示范扶贫车间”创建活动。(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扶贫办、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减负稳岗力度


  (四)税收减免。对2020年中小微企业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获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予征税,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和娱乐、旅游等行业企业,免征2020年3个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疫情期间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租金的出租方,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中小微企业,准予依法办理延期申报;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准予依法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社保费减免缓。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自2020年2月起免征我省中小微企业2020年2月至6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2020年2月至4月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免期间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顺延。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省人社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对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适当放宽其稳岗返还政策认定标准,重点向受疫情影响企业倾斜,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全省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疫情防控期间,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人数不超过上年末参保职工总数的20%。(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为重点企业制定专门信贷计划,对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帮助企业解决融资困难。充分发挥应急周转资金作用,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予以展期或续贷。鼓励银行机构给予企业受疫情影响特殊时期还本付息延期、下调贷款利率等支持,鼓励银行机构压降贷款费率。落实融资金融机构奖励扶持政策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信贷支持政策,对列入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合理信贷需求,提供优惠贷款支持。疫情防控期间,全省政府性担保机构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中小微企业降低综合费率0.5个百分点;对提供生活服务保障的相关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5%以下;对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省金融监管局、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缓缴免缴。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连续3年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被评价为A的企业可以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在暂缓缴存或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期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自拖欠之日起30日内补齐应当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月1日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主体、缴存比例、银行保函替代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执行。(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开发更多就业岗位


  (九)支持企业吸纳就业。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中小微企业新增吸纳本县区劳动力且稳定就业半年以上的,按1000元/人标准给予中小微企业一次性奖补;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按2000元/人标准给予中小微企业一次性奖补。在市县落实补助政策的基础上,省级财政适当予以补助。(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提升投资和产业带动就业能力。合理扩大有效投资,适当降低部分基础设施等项目资本金比例,加快发行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确保精准投入补短板重点项目。实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美丽乡村建设等工程,支持城市停车场设施建设,加快物流枢纽网络建设。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对符合条件的省级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给予土地保障、财政奖补等政策扶持,对有资本金注入需求的项目,使用绿色生态产业发展基金给予不低于注册资金10%的股权投资,并向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劳动力等重点群体人数较多的企业给予重点倾斜。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疫情期间豁免部分项目环评手续办理,对部分带动就业能力强、环境影响可控的项目,实行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和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措施。(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支持劳动者通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预留自由市场、摊点群等经营网点。支持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平台就业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引导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与平台就业人员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加大与电商平台合作。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规定不再受省内城乡户籍限制,落实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和清理取消不合理限制灵活就业规定。落实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自然资源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扶持创业带动就业


  (十二)优化创业服务。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支持更多劳动者创业创新。对我省“证照分离”改革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按照4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解决企业准入不准营等问题。(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大创业贷款扶持力度。持续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扩大政策覆盖范围,优先支持受疫情影响的重点群体,对优质创业项目免除反担保要求。建立信用乡村、信用园区、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孵化实训基地推荐免担保机制。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占现有在职职工比例下调为20%,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10%。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保监局、省人社厅、省妇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创业载体建设。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促进“双创”和增加就业的独特作用,对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等政策支持。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对落实减免相关费用的省级创业就业孵化示范基地(园区),由省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给予补助。各类城市创优评先项目应将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小店经济”、步行街发展状况作为重要条件。(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妇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鼓励支持返乡创业。支持建设一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农村创新创业和返乡创业孵化实训基地,建设一批县级农村电商服务中心、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运输服务站。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返乡创业重点人群、贫困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等培训培育。对返乡农民工首次创业且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有条件的地区可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十六)扩大企业吸纳规模。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各地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企业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指导国有企业今明2年连续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不得随意毁约,不得将本单位实习期限作为招聘入职的前提条件。(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扩大基层就业规模。2020—2021年,各级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主要用于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含择业期内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组织实施支持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项目。积极争取国家支持,扩大“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积极开发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公开招聘一批乡村教师、医生、社会工作者充实基层服务力量。落实部分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改革措施。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渠道。(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团省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扩大招生入伍规模。积极争取国家支持,扩大2020年硕士研究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省属本科院校要充分挖掘潜力,积极调整招生结构,加大普通专升本招生计划。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高校”活动,严格落实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考研加分、退役复学转专业和就业服务等优惠政策,提高应届毕业生征集比例。(省教育厅、省退役军人厅、省政府征兵办、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支持企业、政府投资项目、科研项目设立见习岗位,吸纳更多毕业生参加见习。加强和规范见习管理,提高见习质量和留用率。各地要按季度发放见习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单位补贴期限。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团省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适当延迟录用接收。引导用人单位推迟面试体检和签约录取时间。对延迟离校的应届毕业生,相应延长报到接收、档案转递、落户办理时限。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用人单位考试、录用,落实工作单位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相关手续。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应往届毕业生报到证接收、档案转递等相关业务不限定时间,可随时办理。(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困难群体兜底保障


  (二十一)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畅通失业保险金申领渠道,2020年4月底前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对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失业人员或家庭,通过临时救助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省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强化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及时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鼓励围绕补齐民生短板拓展公益性岗位,对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1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地可结合实际开发消杀防疫、保洁环卫等临时性公益岗位,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省人社厅、省残联、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三)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落实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针对不同对象开展精准培训,全面开展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或转岗转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实施农民工、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残疾人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计划,可适当延长培训时间。对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线下培训,组织新招用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的,经审核合格,按照公布的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培训补贴标准予以补贴。根据新职业和急需紧缺职业技能标准,结合需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厅、省扶贫办、省总工会、省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扩大技能人才规模。推进落实职业院校奖助学金调整政策,扩大高职院校奖助学金覆盖面、提高补助标准,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政策。推进技师学院、技工学校纳入全省中等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组织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20岁以下有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其中的农村学员和困难家庭成员给予生活费补贴,实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职业基础能力建设。推进产教融合试点城市建设,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和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支持各类企业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建设职工培训中心、企业大学和继续教育基地,鼓励设备设施、教学师资、课程教材等培训资源共建共享。落实职业技能标准,推广使用职业培训包,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公共就业服务


  (二十六)拓展就业失业登记渠道。提供线上线下就业失业登记服务,失业人员可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省人社厅网上办事大厅及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平台开设的失业登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进行线上失业登记。持续推进在线办理就业服务和补贴申领。(省人社厅负责)


  (二十七)持续开展线上招聘服务。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就业指导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充分利用线上平台,及时发布招聘信息,采取电子邮件、视频、微信等手段,提供职业指导、简历投递、网络面试笔试等服务供给。对大龄和低技能劳动者,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推送岗位信息,提供求职、应聘等专门服务。根据疫情防控形势,有序开展小型专项供需对接活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总工会、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大对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指导其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并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省人社厅、省政府国资委、省总工会、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强化组织保障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确保疫情防控到位的前提下,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稳就业各项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领导和推进本地区稳就业工作和规模性失业风险应对处置,压实促进就业工作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强化资金保障。积极投入就业补助资金,统筹用好失业保险基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扶贫专项资金等,用于企业稳定岗位、鼓励就业创业、保障基本生活等稳就业支出。有条件的市县可设立就业风险储备金,用于应对突发性、规模性失业风险。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大的地区,要加速稳岗返还、保生活政策落地见效。(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省人社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加大就业形势监测。持续抓好就业常规统计,完善劳动力调查,多维度开展重点区域、重点群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就业失业监测。加强大数据比对分析,健全多方参与的就业形势研判机制。做好化解失业风险的政策储备和应对预案。(省人社厅、省统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强化表扬激励。开展就业工作表扬激励,对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市县,及时予以资金支持等方面的表扬激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加强督促落实。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在相关督查工作中将稳就业作为重要内容,重点督促政策服务落地及重点群体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对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省人社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上涉及疫情防控补助政策中未明确实施时限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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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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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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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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