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20]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国办发[202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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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恢复和稳定就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更好实施就业优先政策

  (一) 推动企业复工复产。坚持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提高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取消不合理审批,坚决纠正限制劳动者返岗的不合理规定。加快重大工程项目、出口重点企业开复工,以制造业、建筑业、物流业、公共服务业和农业生产等为突破口,全力以赴推动重点行业和低风险地区就业,循序渐进带动其他行业和地区就业。协调解决复工复产企业日常防护物资需求,督促其落实工作场所、食堂宿舍等防控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 加大减负稳岗力度。加快实施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湖北省可放宽到所有企业;对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适当放宽其稳岗返还政策认定标准,重点向受疫情影响企业倾斜,返还标准可按不超过6个月的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或按不超过3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确定。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记录良好的企业可免缴。切实落实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定额税收减免、担保贷款及贴息、就业补贴等政策。加快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减免期间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顺延。(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 提升投资和产业带动就业能力。实施重大产业就业影响评估,明确重要产业规划带动就业目标,优先投资就业带动能力强、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产业。加快制定和完善引导相关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政策措施。对部分带动就业能力强、环境影响可控的项目,制定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加大环评“放管服”改革力度,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措施。(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 优化自主创业环境。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促进“双创”和增加就业的独特作用,对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等政策支持。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力度,扩大政策覆盖范围,优先支持受疫情影响的重点群体,对优质创业项目免除反担保要求。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各类城市创优评先项目应将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小店经济”、步行街发展状况作为重要条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 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预留自由市场、摊点群等经营网点。支持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平台就业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引导平台企业放宽入驻条件、降低管理服务费,与平台就业人员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建立制度化、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城乡户籍限制,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引导农民工安全有序转移就业

  (六) 引导有序外出就业。强化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农民工“点对点、一站式”返岗复工服务,推广健康信息互认等机制,提升对成规模集中返岗劳动者的输送保障能力。引导劳动者有序求职就业,及时收集发布用工信息,加强输出地和输入地信息对接,鼓励低风险地区农民工尽快返岗复工。对组织集中返岗、劳务输出涉及的交通运输、卫生防疫等给予支持。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开展跨区域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 支持就地就近就业。抓好春季农业生产,大力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组织暂时无法外出的农民工投入春耕备耕,从事特色养殖、精深加工、生态旅游等行业。在县城和中心镇建设一批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程,开展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优先吸纳农村贫困劳动力和低收入群体就业。(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 优先支持贫困劳动力就业。企业复工复产、重大项目开工、物流体系建设等优先组织和使用贫困劳动力,鼓励企业更多招用贫困劳动力。支持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尽快复工。利用公益性岗位提供更多就地就近就业机会,优先对贫困劳动力托底安置。加大对“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52个未摘帽贫困县、易地扶贫搬迁大型安置区的支持力度。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规模大的,各地可通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扶贫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

  (九) 扩大企业吸纳规模。对中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国有企业今明两年连续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规模,不得随意毁约,不得将本单位实习期限作为招聘入职的前提条件。(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烟草局、邮政局等部门和企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 扩大基层就业规模。各级事业单位空缺岗位今明两年提高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开发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扩大“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出台改革措施,允许部分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畅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渠道。(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 扩大招生入伍规模。扩大2020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扩大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健全参军入伍激励政策,大力提高应届毕业生征集比例。(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 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支持企业、政府投资项目、科研项目设立见习岗位。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单位补贴期限。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共青团中央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 适当延迟录用接收。引导用人单位推迟面试体检和签约录取时间。对延迟离校的应届毕业生,相应延长报到接收、档案转递、落户办理时限。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用人单位考试、录用,落实工作单位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相关手续。(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困难人员兜底保障

  (十四) 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畅通失业保险金申领渠道,放宽失业保险申领期限,2020年4月底前实现线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的80%。对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及家庭,按规定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 强化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及时将受疫情影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利用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开发一批消杀防疫、保洁环卫等临时性公益岗位,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 加大对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就业支持。建立农资点对点保障运输绿色通道,支持湖北省组织农业生产。对湖北高校及湖北籍2020届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湖北省各级事业单位可面向湖北高校及湖北籍高校毕业生开展专项招聘,高校毕业生基层服务项目向湖北省倾斜。做好湖北省疫情解除后的就业工作,加大资金、政策、项目倾斜,开展专场招聘和专项帮扶。维护就业公平,坚决纠正针对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

  (十七) 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加大失业人员、农民工等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实施农民工等重点群体专项培训,适当延长培训时间。对企业组织职工参加线上线下培训,组织新招用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参加岗前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动态发布新职业,组织制定急需紧缺职业技能标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 优化就业服务。2020年3月底前开放线上失业登记。推进在线办理就业服务和补贴申领。持续开展线上招聘服务,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就业指导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加大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网上面试等服务供给。对大龄和低技能劳动者,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推送岗位信息,提供求职、应聘等专门服务。低风险地区可有序开展小型专项供需对接活动。优化用工指导服务,鼓励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方式稳定岗位,依法规范裁员行为。(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压实就业工作责任

  (十九) 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确保疫情防控到位的前提下,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稳就业各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加快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就业工作领导机制,压实工作责任,细化实化扶持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同向发力,围绕稳就业需要,落实完善政策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提升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 加强资金保障。加大就业补助资金和稳岗补贴投入力度。支持市县政府根据稳就业工作推进和政策实施需要,统筹用好就业创业、职业培训、风险储备等方面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大的地区,要加速稳岗返还、保生活政策落地见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 强化表扬激励。持续开展就业工作表扬激励,完善激励办法,对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工作力度大、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及时予以资金支持等方面的表扬激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 加强督促落实。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在相关督查工作中将稳就业作为重要内容,重点督促政策服务落地及重点群体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对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问责。完善劳动力调查,研究建立省级调查失业率按月统计发布制度,启动就业岗位调查,做好化解失业风险的政策储备和应对预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上述新增补贴政策,受理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政策实施,发挥政策最大效应,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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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编者按: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长期存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债权先于担保债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在担保财产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以一则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为引,从法律适用规则、法律体系协调等维度展开分析,为解决同类争议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则指引。

  01、吴江区税务局诉A公司、D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A公司结欠吴江区税务局税额504万元,形成欠税504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B公司与C银行签订数份贷款合同,共计取得3.21亿元银行贷款。2014年4月3日,A公司与C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机械设备向C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B公司自2014年起从C银行取得的全部银行贷款,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1.49亿元。同日,A公司和C银行办理了机械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0月,C银行的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了D资管公司。

  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吴江区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56万元,包含2011年的欠税504万元。D资管公司也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2019年,A公司的机械设备经拍卖处置后成交价为183万元。2019年6月,管理人向吴江区税务局送达债权受偿结果告知书,告知上述变价款全额由D资管公司优先受偿。吴江区税务局对此结果不服,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案涉税收债权针对该拍卖变价款优先于D资管公司的债权受偿。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江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吴江区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与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就变现款受偿的顺序问题。

  吴江区税务局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债权应优先于抵押债权,税收债权优先性及于破产领域。税收具有公益性,在企业破产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而非《税收征管法》,将会面临巨大的税款流失。

  A公司、D公司认为:吴江区税务局所提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债权优于抵押权的观点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位于抵押权人之后。就本案而言,所涉抵押物拍卖成交价尚不足以支付抵押权的优先债权,因此无法清偿税收债权。

  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区税务局主张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是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D资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02、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源于《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进而导致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管理人各持己见。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基于此,税务机关认为,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在后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

  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之顺序清偿。因此,管理人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等清偿。

  上述两部法律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位阶相同,那么在面临此类争议时究竟应适用何种规定呢?对此,《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所谓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则是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领域、特定主体、特定事项。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全体纳税人的税款征缴事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调整任何状态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涵盖企业破产情形和企业正常经营情形。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表明该法调整的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非正常状态企业债权债务概括公平清偿程序,该特定程序中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均将受到限制,属于特别规定。也即,《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调整范围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两者相比较,《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要宽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后者对本案的案涉争议焦点更具有针对性,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即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

  事实上,2019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第(三)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由此可见,国家税务总局亦明确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认可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03、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适当收缩

  税收债权之所以被赋予优先性,原因在于:其一税收具有公益性,公益性权利优先于私利性权利,其二税收具有风险性,税收作为一种缺乏对待给付的债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税收的征管存在风险。然而,在破产程序这一特殊情境下,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应适当受限,以平衡各方利益并维护破产清偿秩序的合理性。

  首先,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并非绝对。尽管税收具有公益性,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劣后于职工债权受偿,这是公益性权利的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受限的具体体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中,鉴于破产财产不足的情况,税收债权人与担保债权人实质上会形成零和博弈的状态,此时强调税收债权的公益性,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其次,税收债权的风险性在破产程序中不应成为优先保护的理由。《税收征管法》已为税务机关配备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纳税担保等一系列强有力的征管手段,使其在破产程序外就具备相较于普通债权人的显著优势。这种公权力加持下的债权实现能力,本应使其成为最有条件及时实现债权的主体。若在破产程序中仍赋予其超级优先权,无异于将征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怠于行使职权、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转嫁于担保物权人,既不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也可能纵容行政机关的征管惰性。

  最后,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规则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且税收债权的清偿顺位在职工债权之后。如果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按此逻辑推导,税收债权将优先于职工债权,这将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这一破产清偿顺序规定。此外,在允许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逻辑下,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因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循环混乱。

  及至本案,税收债权发生时间距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已有多年,且税务部门提交的材料显示其已知悉A公司欠税情形,A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再强调税收债权的风险性,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本案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性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予以认定,D公司抵押担保债权在抵押物变卖款范围内应当优先于吴江区税务局主张的税收债权清偿。

  04、结语

  《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冲突导致实践中关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并存时债权的清偿顺序争议不断。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通过设立例外规定明确了在破产领域的税收债权清偿顺序应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申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规定将不适用于破产企业,化解了上述法律适用冲突。该条文的修订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原理,也是对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公平保护,体现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社会原则。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一律都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吗?在实际中,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现根据不同形式,分析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维护保养过程中不需要更换零部件

  有些机器设备安装运行后需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这样才能保障机器设备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只需要做一些技术上的监测和检修等保障措施,并不需要更换零部件。对于这种形式的维护保养服务,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维护保养过程中免费更换零部件

  一般来说,销售机器设备的企业,对销售出去的机器设备会在一定时间内实行“三包”服务,即包退、包换、包修。而免费包修服务的前提是机器设备出现的故障,不是因为用户使用或保管不当,而是属于商品质量出现了问题。对于在“三包”服务期内,免费对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即使免费更换零部件,也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当然也就无需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了。这是因为这种免费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政策上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和货物的无偿行为,而是“有偿”行为,这和当初销售机器设备形成了关联关系,是企业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一种连带责任。

  三、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

  在机器设备“三包”服务期结束后,再对机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这时企业就需要支付费用,而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往往要更换一些零部件。更换的零部件如果是企业自己从外部购买的,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只是负责安装等工作,对于这种情形的,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倘若更换的零部件是由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纳税人有偿提供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是按混合销售行为处理,还是按兼营行为处理呢?增值税政策规定,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这实质上是一项活动的两个内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即在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时,又销售零部件,这二者之间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偿更换零部件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兼营业务处理,即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对提供零部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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