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按财务费用入账的处理和依据是什么?
发文时间:2023-12-19
作者:彭怀文
来源:轻松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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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方按财务费用入账的处理和依据是什么?


解答:


销售方在销售业务中产生的“财务费用”,可能计入借方,也可能计入贷方。


一、“财务费用”计入借方的情形


销售业务中产生的“财务费用”借方,是销售方向采购方的一种融资行为,比如采购方提前预付货款可以获得低于正常销售的价格,或者采购方提前支付货款可以获得现金折扣。


(一)预收账款融资


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现销价格确认收入;现销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当然,融资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予考虑。


1.预收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合同对价)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合同负债(现销价格不含税金额)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2.在合同期间内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3.确认收入时:


借:合同负债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略。


说明:


(1)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会大于发票开具金额或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销售额,以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注意税会差异以及纳税调整。


(2)此会计分录中的“销项税额”,与“主营业务收入”之间的比例,不等于增值税税率。


4.“财务费用”确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购销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


(2)企业同类产品的现销价格资料;


(3)《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计算表》等。


(二)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也是销售方的一种融资行为。在旧收入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收入的确认按照总额确认,在现金折扣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执行新收入准则后,现金折扣作为可变对价处理,在确认收入时需要合理预计现金折扣的发生额,然后从收入中扣除,收入确认是按照“差额法”确认,现金折旧也就不再计入“财务费用”了。


1.确认收入时: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销售总额确认)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确认成本,略。


2.提前收到款项,实际产生现金折扣:


借:银行存款


财务费用

贷:应收账款


3.现金折扣的“财务费用”确认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购销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


(2)实际收款凭据。


二、“财务费用”计入贷方的情形


销售业务中产生的“财务费用”贷方,包括销售方通过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等向采购方提供融资,以及采购方拖欠货款等被追究利息。


(一)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含有重大融资成分


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现销价格确认收入;现销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当然,融资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予考虑。


1.确认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首笔款或已经取得收款权部分)


合同资产(分期收款尚未取得收款权的部分)

贷:主营业务收入(按现销价格确认)


未确认融资收益(差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在合同期间内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摊:


借:未确认融资收益


贷:财务费用


3.“财务费用”确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购销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


(2)企业同类产品的现销价格资料;


(3)《未确认融资收益分摊计算表》等。


(二)被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


如果采购方拖欠货款产生违约的,采购方依照合同约定,或者销售方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等,在实际收回货款的同时,也收回利息等。销售方因对方违约而收取的利息等,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需要根据销售货物、服务等税率(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实际收到货款和利息:


借:银行存款等


贷:应收账款


财务费用(不含税金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财务费用”确认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购销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


(2)实际收款凭据;


(3)双方的和解协议、司法调解书或法院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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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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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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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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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