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项修改,3大变化
发文时间:2020-10-0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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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推动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以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表示,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效。与现行规定相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做出七项修改,涉及“重大案件”范围、审理期限及相关期限的确定方法等重点内容。经比较研究,我们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修订的内容在充分体现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添加保护措施,但在关于走逃失联企业的处理以及未将重大税务处理案件纳入审理范围等问题上略有遗憾。


01


立法宗旨、指导原则更加丰富,公权力行使进一步规范


  《征求意见稿》在第一条立法宗旨“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中增加一项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在第三条审理依据、指导原则中增加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这一表述。上述两处修改丰富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制定宗旨、执行原则及自我定位,进一步强调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科学性、民主性、合理性、内部制约并体现纳税人权利保护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的相关要求。


  我们认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不仅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更是“六保”“六稳”大政方针下行政执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其实,早在今年年初,1月6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便提出,要“坚持‘三个注重、三个不准’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即“要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要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要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征求意见稿》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明确为立法宗旨,使“纳税人权利保护”观念的地位进一步提升。


  疫情之下,民营企业首当其冲受到冲击,举步维艰。在此艰难时期,对于民营企业或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避免随意执法,为民营企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恢复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02


条文表述更加准确,对纳税主体的保护更显周全


  (一)“纳税人”的表述扩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更加全面和符合实际情况


  从理论上而言,纳税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义务人,而将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相关义务主体排除在外,而广义的纳税主体恰恰包含上述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所有相关主体。并且实践当中非纳税义务人作为税务机关执法对象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例如司法拍卖活动中的买受人,虽不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但作为纳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税款的实际负担人,若将其排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则将严重侵害其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条将“纳税人”的表述扩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使得概念表述更加完整、准确,对纳税主体的权利保护更显周全。


  (二)审理期限规定完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征求意见稿》在现行“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两种情形之外新增一项“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对于此种情形明确不计入审理期限有助于审理部门充分查清事实及准确使用法律,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明确、有权机关、上级审委会未知情的情况下仓促得出结论而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征求意见稿》将“5日指5个工作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补充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此条主要考虑到劳动节、国庆节、春节等长节假日对审理期限、补充调查期限等造成减损的特殊情况,规定“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来确定法定期限,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保障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有限的时间里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渠道畅通,进而实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与效果。


  03


  增加大审委程序适用的除外情形,行政效率提升、司法资源进一步节约


  《征求意见稿》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说明》中,总局明确“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该条修订一方面旨在加强对走逃(失联)企业的打击力度,节约税务机关执法资源,另一方面旨在避免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办理同一案件,不仅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更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在两部门之间奔波,将同样的陈述、申辩理由向两个部门重复阐述而增加负担与困扰。因此,《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进一步提升了税务机关行政效率,节约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


  在解读《征求意见稿》时,我们认为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略显不足,或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第一,将走逃(失联)企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损害上下游企业的合法权利,致使上下游企业刑事责任风险剧增。


  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公安机关将对走逃(失联)企业取得、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侦查,此时就涉及要求上下游企业的主管公安机关予以协查,对上下游企业而言在税务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的渠道就此丧失。同时,在这类协查案件中,上下游企业的涉税刑事风险加大。以逃税为例,下游企业接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假列支成本、费用的,构成偷税,应当先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处罚,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的,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直接介入,税务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处罚的案件,部分公安机关就会认为下游企业不满足逃税罪的阻却事由,进而直接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重大税务处理案件仍未被纳入审理范围,或引发政策适用冲突。


  现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重大税务处理案件未被明确纳入审理范围,导致一批追征巨额税款、滞纳金的案件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尽管现行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但此两种情况的裁量权完全在于税务机关,且实践当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上述诉求往往得不到支持。


  我们认为,将重大税务处理案件排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之外,不仅不能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与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存在矛盾冲突。例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规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可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是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判断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则是倾向于以“结果”来判断(处罚的程度、是否为督办、是否移送公安等)。这就导致一项税务违法行为被作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进行公示,而却未将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不仅导致程序上的冲突、矛盾,更从根本上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建议,重大税务处理案件应当被纳入审理范围,其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逃税案件,以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中“补缴税款的金额”及“占该纳税年度纳税人应纳税所得的比例”作为具体标准,以彰显税务执法部门对此类案件的重视以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重视与处理的谨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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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企业已接到信息报送通知,解读报送规定注意事项

编者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自6月13日发布后,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及其解读,对报送规定中涉及的报送主体、报送信息等予以明确,15号文件所附申报表涵盖了相关企业后台需要填列的信息。近期,已有部分MCN机构或平台经营的专业服务商,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通过后台填报企业信息及签约或服务的网络主播、主播收入信息。以下结合810号、15号文件,对报送规定的核心条款规定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哪些企业需要报送:不仅限于平台,还包括MCN机构等

  根据2025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除了传统意义上理解的抖音、快手等直播平台;网络货运和灵活用工平台之外,还包括“其他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盈利性服务的平台”,该兜底条款,具体到征管实践中,主要指为达人提供各项经纪服务的MCN机构。目前已有部分地区要求MCN机构陆续填写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下图所示:在15号文件附件1《互联网平台企业基本信息报送表》中包括的“相关运营主体”即包含MCN机构,或大型MCN机构指定的运营服务商。

  下表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相关运营主体”表内的运营类别列,包括了“款项结算、推广运营、物流仓储”等运营类别,因此涉及到的应当报送经营者信息的主体广泛,不仅包括负责主播直播、演艺等事务的MCN机构,还包括机构指定的负责具体运维、款项结算等的服务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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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需要报送哪些信息

  (一)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

  如一中列表,就狭义的平台经营者信息而言,包括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此外主要信息还包括业务类型,涵盖网络直播、灵活用工、网络货运、社交娱乐、生活服务等多个方面,该类平台主要有抖音、小红书、快手、微信视频号、京东、淘宝等,此外值得关注的是,灵活用工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也涵盖其中。

  此外,细分领域的服务商包括结算端、物流端等机构也应填列相关内容。

  (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根据15号文件附件2,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主要需要填列主体信息和结算信息,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名称、店铺标识码、网址链接等主体信息;以及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此外,网络主播签约了专业服务机构的,还需要填写加入和退出直播服务机构的时间,以及直播人员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也需要填写。

  (三)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收入信息

  从收入类别来看,如果聚焦到网络主播,主要收入类型是销售货物取得的佣金分成收入,以及拍摄短视频取得的类广告收入,其他如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在该列表中,对拍摄短视频取得的收入,列示在“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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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文件规定的收入概念来看,收入总额是指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销售款项。有企业对该收入数据中是否应填列线下取得的坑位费产生疑惑,因坑位费一般由主播或所属公司直接与客户签约,并由客户线下支付至主播所属公司,该部分收入实际上并不在互联网平台上体现,笔者认为该部分收入不属于此处应当填列的“销售货物收入”,原因在于,平台企业主要的报送信息义务还是围绕“网络交易”,基于网络,在平台上体现收支的数据,如包含线下的坑位费,也应当单独列示表格单独填列,否则该表格中填列的收入总额、退款金额数据会与平台上留存的结算账户内的数据记录不一致,从而导致数据出现偏差,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的监管和风险推送会参考所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加重企业及税务机关的双向核对数据和解释负担。

  此外,为了保障线上销售、退货等的实现,对货物销售收入部分,基本上都会通过网络交易进行留痕,填列留痕的销售收入、退款金额能够涵盖主要的电商收入。实践中部分行业线下坑位费根据双方约定的ROI指数也存在畸高情形,不填列该部分收入是否会导致线下收入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笔者认为,这部分交易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线下合作,平台无法监管,应由企业自负其责。当然,如果填列也应与直接反映的线上收入分别填列,便于税务机关后期风险模型设立时的取数等工作。

  (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涉税信息

  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如主播,指定了关联公司、个体工商户等作为结算主体收入款项的,填列表7,列表7的主要内容相同,仅从结算方式这一源头上做区分,便于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三、信息报送分布实施

  根据15号文件,对信息报送的时间和方式上,税务机关采用分布方式,在2025年7月1至30日完成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这也是近期部分机构已经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报送企业信息的依据。

  根据规定,在10月1日至31日,需要平台企业首次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先行先试,要求平台企业除报送自身信息外,尝试要求企业报送新规发布之前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入信息。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810号第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也即在2025年6月13日前的信息都不需要报送。

  四、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税务协查配合义务

  根据新规,税务机关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外调、协查经营者信息时,凭借依法出具的税务执法文书,平台企业有协助提供资料义务。但也应当关注的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由于对直播行业缺乏监管和查处经验,在对平台企业检查时,会超出检查范围要求企业提交资料,加重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在此呼吁检查组成员应当提升执法水平,在充分了解网络主播涉及业态、收入等的基础上,开展外调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减少对被协查企业经营的影响。

  五、明确不配合报送的处罚责任、排除非平台原因的责任追究

  根据810号文件的第六条和第十条,对非平台企业责任导致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不追究平台责任,对未按规定报送、瞒报谎报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 及时防范化解涉税风险​——专家解读境外所得申报纳税有关规定

近期,陆续有纳税人接到税务部门的短信和电话,提醒其依法申报境外所得并缴纳税款。有的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存在疑问,比如:境外所得为什么要缴税,不申报有什么后果,境外炒股的亏损税务上怎么处理等。近日,相关专家就此问题进行了解读。

  境外所得申报纳税属于法定义务和国际通行规范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李娜表示,按照现行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不仅是我国自1980年正式确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以来一直坚持的课税原则,也是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主要经济体以及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通行规范,体现了国家对居民纳税人的税收管辖权。我国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依法依规申报境外所得,有助于加强跨境税收监管、防范跨国逃避税行为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取得境外所得应依法在次年自行申报纳税

  哪些境外所得应纳税?如何进行申报?对此,财政部、税务总局在2020年专门制发《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文件,对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相关申报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税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杨介绍,我国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例如: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从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转让境外的股票等财产取得的所得等,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一起申报纳税。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为了便利纳税人网上办理境外所得申报,税务部门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和个人所得税App开通了境外所得申报功能。纳税人涉税事项较为复杂的,也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

  对于纳税人非常关心的境外股票交易计税方式,何杨指出,财产转让所得按次征收,但考虑到股票交易有盈有亏,按纳税年度盈亏互抵后缴税可能更为合理,其他国家和地区通常也是按年计税。据了解,对于境外的股票交易,我国税务部门在征管操作中,允许纳税人按照纳税年度盈亏相抵,但不允许跨年互抵。

  对于部分纳税人收到税务部门提醒信息和短信,何杨表示,税务部门发现涉税问题线索后,一般会按照“提示提醒、督促整改、约谈警示、立案稽查和公开曝光”的“五步工作法”开展应对,这体现了税务部门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纳税人接到提醒后应积极响应配合,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对近年来境内外取得收入和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梳理,并整理好相关佐证材料。发现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应及时办理申报;不存在未申报或少申报收入的,也应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并根据税务部门要求提供佐证材料。这样才能避免因存在税收风险且拒不配合被立案稽查。

  不依法申报境外所得需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院长张巍介绍,我国已参加国际间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制度(CRS),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利用CRS可获取居民个人境外金融账户相关数据,通过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数据比对,税务部门可精准有效发现少报境外收入的行为。

  对于有的纳税人存在“税务局不知道我的境外收入”“税务局不通知我就不用申报”“别人没缴我也不缴”等侥幸想法,张巍表示依法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和义务,无论是否收到税务部门的提醒,纳税人都应该真实、准确进行纳税申报。今年3月底,湖北、山东、上海、浙江等税务部门发布对境外收入未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被查处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境外所得税收合规问题的重要性。

  张巍提醒广大纳税人,既不要听信不法中介所谓的“避税秘笈”或者“税务部门发现不了”等歪招逃税,也要防范不法中介打着“帮忙节税”的幌子借机敛财,有问题可直接联系税务部门进行咨询。个人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境外所得,都是税收违法行为,除了被要求补缴税款外,还会被加收滞纳金,情形严重的还可能被稽查部门立案检查,将面临税务处罚。

  有关专家也提醒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虽然今年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期已结束,但纳税人如果发现自己此前申报存在问题,特别是少报、漏报境外所得的,要及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