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挽回损失——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困境与突破
发文时间:2020-09-15
作者:李晓琤 杨思源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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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继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也生效实施,当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认定损失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出更为细致周密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连续释法,体现了国家织密法网、重拳出击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了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而一旦商业秘密被侵犯,对企业造成的伤害不可估量,如何挽回损失是设定所有司法保护的核心要点。在选择救济途径时,除了民事起诉或提起行政程序外,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刑事控告的方式作为保护手段。


  刑事手段的优势在于“力度”与“时效”:第一,在民事诉讼无法有效举证而陷入僵局、久拖不决的情况下,争取通过刑事侦查手段收集、固定证据,借助公安机关在侦查上的强大力量,以刑促民;第二,如能对侵权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结果迅速扩大,使权利人所具有的技术竞争优势不至于被迅速抹平,阻却效果更直接、对潜在侵权者更有威慑力。


  但是,刑事司法主要是国家公权力对法益侵害的救济手段,主要解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个案中被害人的损失能否借助刑事手段挽回,实际上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在现有司法体系的框架内,对商业秘密被侵权人或被害人通过刑事手段挽回损失主要设置了三条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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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刑民并举:借助刑事程序促进民事诉讼的有利结果


  分别启动刑事程序和民事诉讼,并通过刑事侦查或判决的预决性来推动民事诉讼的有利结果进而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并非是立法创设出的独特路径,但却是大量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理性。借助刑事的取证手段,可以更好地为民事案件中举证被侵权的损失以及违法所得金额服务,从而实现挽回损失。


  (一)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的促进作用


  如引言所述,当事人选择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出发点之一,就是希望在民事诉讼陷入僵局或被动时,借助办案机关更高压的侦查程序、更强大的侦查能力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刑促民。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1]”,民事诉讼的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将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而对于刑事裁决所依据的各项证据材料(刑案卷宗),因属于国家秘密,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经梳理,2010年至今国内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先刑事判决的案例共47件,其中有44件沿用在先刑事判决的证据或认定的事实认定侵权成立,仅有3件认定侵权主张部分或全部不成立。可见,在涉及“先刑后民”的案件中,有较高比例的法院会依据在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出民事上的认定。可以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通过刑事手段促进民事程序的推进具有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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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民事诉讼具有独立性,即便在部分问题上援引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或处理结果,并不必然意味着就“万事大吉”:


  第一,若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超出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范围,例如在刑事阶段办案机关仅对五个秘密点进行了比对认定并据以裁判,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不止五个秘密点的主张,那么原告应承担超出部分的举证责任。在“安庆市某机械公司、刘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2018)皖民终578号]”中,法院认为“该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仅是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有可能包括一些公知信息,而其作为权利请求一方,应当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超出刑事裁决确定范围的技术秘密点,并将其与所属领域内的公知技术部分予以区分……然该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故在该公司未明确前,对其要求法院调取刑事案卷材料不予支持”。


  第二,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被民事诉讼中的相反证据推翻。首先,涉及“先刑后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民事程序的被诉主体范围可能大于刑事案件追究责任的当事人范围,诉讼主体的差异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均有影响。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某一行为虽然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认定为犯罪,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行为。再次,如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判决时未掌握的新证据,也存在推翻在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可能。


  (二)“先刑后民”的制度性缺陷及应对


  刑事程序对民事诉讼能够起到促进作用的逻辑基础是“先刑后民”原则,然而该原则先天具有一定缺陷。


  “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基本原则[2],刑事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在先进行的民事诉讼要“中止”。这样处理的原因在于:一是从价值上判断,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公益性及判决的预决性);二是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较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露案件事实真相(较为强大的刑侦、取证手段及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3]。


  但是,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认定方面有一个从是否构成侵权到是否构成犯罪的“先民后刑”的递进式逻辑关系,按照“认定存在知识产权——确定权属——进行侵权比对”的顺序。而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模式,刑事程序更为关注的是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等影响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可能会忽视对商业秘密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认定,或简化处理[4]。刑事程序优先很难满足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新型知识产权案件要求的经验理性。


  那么,如何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既能利用刑事程序的优势,又避免“先刑后民”存在的制度性缺陷?


  我们认为,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害人或控告人,若拟通过刑事程序的启动为后续民事诉讼打好基础,要注重刑民交叉的衔接和协调:


  第一,量体裁衣划定保护范围。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鉴定是刑事报案的先决条件,而当中对于秘点的选择就必须同时考虑重要性和经济性原则,既要为下一步同一性鉴定做好铺垫,又要从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角度做好平衡。从策略上来说,报案时选定的秘点可能是最关键的,但不排除在刑事程序的推进中继续完善其他秘点的比对。如果在关联民事诉讼中有必要,仍可进一步举证,因为如果更多秘点检出同一性,则代表侵权行为的程度更深,最后获法院判罚的金额会更多。


  同时,对于拥有复杂技术工艺的企业来说,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往往形成体系,比如有些技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有些技术通过专利权申请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和后续通过其他形式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内容之间的关系。


  第二,通盘筹划选择控告对象。在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通常涉及多方主体,除了直接实施非法获取、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还有后续流转中真正使用该商业秘密并非法谋利的主体。直接行为人因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环节,收集指控的证据相对较易,而后续获益者的使用行为才是导致损失扩大的致命原因,也是权利人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维权的真正对象。因此,刑事控告时,应尽量将关联的主体都纳入追责范围,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将相关主体之间的行为连接、利益输送等串联起来形成证据链,避免其以“善意第三方”等理由开罪或逃避赔偿责任,为民事诉讼获得最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判罚提供支持。


  第三,术业专攻详细论证认定要点。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在非公知性特征、秘点的选取与同一性鉴定、损失评估等方面,因不同行业的特征而呈现高度专业性,许多案件在报案阶段,侦查机关就因为对技术内容的专业性望而却步,导致此类案件受案、立案和侦查过程困难重重。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对于损失的鉴定、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的计算,都需有针对性地梳理和说明。因此,专业的律师团队是关键,刑事律师和知识产权律师相互配合,用实务经验和专业储备消解办案机关的疑虑,做好上述问题的分析论证。


  另外,刑民并举的案件中,维权人很担心会因为侵权人被羁押而导致民事诉讼停摆。可以确定的是,被告方被羁押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进程的中止,在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为前提的情况下,亦不宜采取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方式。[5]通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1)由在押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2)对于在押人员必须出庭的,由司法警察押解出庭;(3)人民法庭到看守所开庭;或(4)远程视频开庭。


  02、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概念辨析


  对于追缴,狭义的理解是指,有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相关财物予以勒令缴回,着重于将赃款赃物追回的过程,本身并不涉及对违法所得财物的最终处置,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措施。[6]广义的追缴是指,兼具有程序性处理措施和实体性处理措施双重性质,既包括对于财物的强制追回,也包括了对于财物的最终处理。


  对于责令退赔,适用于违法所得已不存在或不能追缴的情形(如被用掉、毁坏、挥霍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7];追缴的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本身,而责令退赔一般需要用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来履行。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是否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8],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限缩,要求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才能追缴或者责令退赔[9]。那么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如果不属于,还能否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经梳理相关案例,也存在针锋相对的意见。


  自2010年至今,单一侵犯商业秘密罪[10]的案例共90件,其中适用追缴或退赔的21件:(1)有13件予以追缴违法所得;(2)有7件予以责令退赔;(3)另有1件同时涉及责令退赔及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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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责令退赔的7件中,有2件系在侦查过程即退赔,值得注意。


  该等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案例中,依据均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而在明确反对直接责令退赔的案例,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进而不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苏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2007)沈刑二终字第259号]”中,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没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民事赔偿,被告人就此提出上诉。对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生效于2000年、失效于2015年)(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并据此予以改判。


  (三)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何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


  从已有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支持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追缴退赔的案例援引的依据是《刑法》的规定,而明确反对的案例则依据《刑附民范围规定》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进而不能追缴、责令退赔。


  针对这样的状况,我们认为:


  一是应向办案机关充分说明《刑法》上位法的地位,其法律位阶和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根据法律优位原则,下位法不得对上位法已规定的事项作出扩大或限缩解释,在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进而争取参考适用《刑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可以追缴和责令退赔。


  二是论证侵犯商业秘密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此处应当对“财产”做广义性的理解,即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还应当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财产性权利。但是应当注意,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要求[11],被害人将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不过,对于刑事程序中未能追究的侵权主体,被害人(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对其起诉,主张权益。


  如能在刑事程序中适用追缴或退赔,对于被害人挽回损失不啻为最直接和高效的路径。


  03、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而《刑诉法司法解释》认为,被害人只有在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3]。


  那么,被害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损失的,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刑诉法司法解释》将刑附民的受案范围限制于“人身权利受侵犯”和“财物被损坏”两种情形,系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并不属于上述情形。肯定意见认为,因《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刑诉法司法解释》,下位法不应当对上位法进行限缩解释,所以当事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检索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案例,支持与反对观点并存。


  支持


  在《刑诉法司法解释》2013年施行之前,共有6例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该6例时间较早,且所有支持的裁判依据都为《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损失的相关条款。


  而在《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暂仅检索到1例。在“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7)陕刑终29号]”中,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36、64条以及《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判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陕西省高院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娄某利用工作便利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对


  对于反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例中,在《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裁判依据主要是《刑附民范围规定》,认为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其中规定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进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范围。北京市、广东省、陕西省、天津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均在此期间出台了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15],核心观点也是对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刑附民的受案范围进行确认。


  在《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部分法院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裁定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即为《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附民诉讼范围的规定,内容与“法释[2000]47号”中的规定相同。例如,在“苏州某电缆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07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江苏省高院维持原判,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PW公司指控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犯罪,既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也不属于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故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如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总体看来,目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是否属于刑附民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


  针对这样的状况,我们认为:


  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充分说明受案依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且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支持受损一方获得赔偿。同样地,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龃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优位原则适用上位法。


  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曾把明确支持刑附民的“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006)陕刑二终字第50号]”案例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总122期))中,也说明最高审判机关对待此争议问题的态度。


  并且,刑附民程序本身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该制度建立在两个理论根基之上:一是“实体关联性理论”;二是“程序便利性理论”。[16]一方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有助于防止因刑事、民事分别审判而可能造成的就同一案件情况得出二者互相矛盾的判决的情形,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审理结论的稳定性和统一性[17]。另一方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类对当事人生死攸关、分秒必争的重要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保证了刑事审判过程的紧凑和集中,提高了诉讼效益,相较于刑事和民事程序分开进行,进程大大加快;并且通过附带民事程序,可以更准确查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范围,相较于单一刑事程序的追缴和发还更彻底、更周延,能够更有效地挽回被害人损失。


  结语


  实践当中,借助刑事手段挽回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造成损失的三条路径里,刑民并举是被最广泛运用的做法,而追缴退赔或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往往未引起注意或足够的重视。通过追缴退赔或刑附民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意义在于,仅通过一个刑事程序,不仅解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还直接帮助挽回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很高效的制度设计。


  “青泥何盘盘,百步九折萦岩峦”,通过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确实是一条“蜀道”,面临着程序启动困难、各地办案机关存在政策压力或地方保护主义等难题,这需要企业的勇气和耐心,更是对律师团队全方位的考验。但只有不畏途难,始得见连峰绝壁、高标回川!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 “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渊源最早见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在查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之后十几年间,我过司法机关又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文件,逐步确立了“先刑后民”原则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基本地位。


  [3] 黄娟.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解决之“先民后刑”思路:选择理由与实施机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3(02):41-45+187.


  [4] 徐家力,张军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先刑后民模式的反思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04):134-144.


  [5]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


  [6] 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我国《刑法》第64条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7(4):85.


  [7] 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9]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0] 为排除其他因素影响,本文暂未讨论包含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但为数罪的情形。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3]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限缩。


  [14] 鲍伊帆.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19(01):69-74+95.


  [15] 指导意见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2009]2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3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陕高法发[2006]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06]103号。


  [16] 陈瑞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09,31(01):92-109.


  [17] “上诉人李某某、黄某某与上诉人柳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09)桂民三终字第55、56号]”即出现了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被后作出的民事判决实质性推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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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