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个人提供服务未超过2万未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企业凭收条可以在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目前各省市一般都选取最高限,即按次(日)500元,按月2万元。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自然人个人取得销售和服务收入的增值税起征点,各省市税务机关一般都认定为按次(日),不认定为按月。因此,个人提供服务未超过2万,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按次,则超过了增值税起征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凭收条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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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两个企业之间借款支付利息依据对方开具的收据可以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的第一条第(五)项的贷款服务规定如下: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两个企业之间借款并收取借款利息,属于贷款服务,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支付借款利息的企业应向收取利息的企业索取增值税发票,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且税前扣除的利息不能超过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超过部分应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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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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