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资[2018]104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更好地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规制度,现就编报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简称《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向财政部门报送《报告》。

  (二)《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报送内容

  (一)《报告》报送内容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其中财务会计决算报表金额以“万元”为单位印制;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tybb.mof.gov.cn)实行网络报送,系统操作手册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管理专题栏目下载(http://zcgls.mof.gov.cn/zhuantilanmu/gyqicwxxgl)。不适用网络报送方式的单位(企业),在财政部网站资产管理司频道下载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

  (二)中央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 封面、2018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中介机构对部门所属一级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三)中央管理企业报送内容包括:1.封面、2018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集团母公司财企01-04表,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3.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合并及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及三级以上子企业和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的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电子文档,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

  (四)省(区、市)财政厅(局)报送内容包括:1. 封面、2018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2.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已完成统一报表平台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通过本地统一报表平台采集、审核、汇总本地区各级单位(企业)数据并与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做数据同步,未完成二级部署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可采用原方式报送。

  (五)按照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实行全口径报告汇总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数据。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金融企业在填报2018年度财务决算数据的同时,还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填报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撰写分析报告,与中央管理企业决算数据一并报送。相关报表登陆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企业财务会计决算任务/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六)厂办大集体决算由主办国有企业负责上报。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中央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中央下放企业及地方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决算,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

  《报告》中的有关数据是财政部门核定国有资本收益,测算国有企业“三供一业”移交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等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报送时间

  中央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于2019年4月底完成《报告》工作。财政部将于2019年5月上旬对全国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各级国有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制度和会计准则,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等工作的基础上,编制《报告》,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和完整。认真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对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经济效益、国有资本及所有者权益变动等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并反映存在的问题。

  《报告》是财政部编制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各单位要从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对国有资产负责的高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依规,扎实做好2018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财政部将对各单位决算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联系方式: 电话 010-68552420  68552419  68552797

  传真 010-68552882

  邮箱 czbgzys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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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资[2018]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6]2号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和《关于规范和简化会计师事务所信息报备工作的通知》(财会[2013]2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下同)应当高度重视,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按时完成报备。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汇总分析,形成综合报告上报财政部会计司,具体要求见本通知第五条。

  二、网上报备地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mof.gov.cn),会计师事务所报备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6月30日之前完成汇总数据核对并在网上提交本通知附件的附表2-1、附表2-2和附表2-3。

  三、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内容为:

  (一) 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网上报备和书面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

  (二) 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基本情况表;

  (三)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四) 经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附表1-3)、支出明细表(附表1-4)、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五) 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度境外(含港澳台及外国)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5)和非审计业务情况表(附表1-6);

  (六)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5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七) 会计师事务所总分所之间一体化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说明;

  (八)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检查、被处罚情况(含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以及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说明。

  以上材料,可通过网上报备完成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涉及签章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含特殊普通合伙所)由首席合伙人签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主任会计师签章。

  四、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总所名义向上海市财政局提交上海自贸区分所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应当包括上海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总分所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五统一”管理情况等。

  五、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报备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通知附件中的附表2-1、附表2-2和附表2-3,会计师事务所后置审批改革情况总结和意见反馈,本地区在深化行业改革、管理和发展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六、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备材料,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未按规定及时、完整报备相关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等进行专项检查。

  本通知涉及的相关附表样式可以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mof.gov.cn)和财政部会计司网(kjs.mof.gov.cn)下载。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

  010-68552535(带传真)

  010-68553012(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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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财办会[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全部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1.5分提高到每千瓦时1.9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同幅度调整省级电网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价,确保将提高基金征收标准政策落实到位。此前因电价调整不到位,有关地区居民生活用电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基金征收标准低于国家统一标准的,要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将电价及时调整到位,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基金征收标准。

  三、切实加强企业自备电厂等基金征收管理。企业自备电厂(含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资源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以及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均应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对企业自备电厂以前年度欠缴基金,要足额补征。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要切实履行基金代征责任,对经营范围内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要及时足额征收。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由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基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基金征管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征收到位,并及时上缴中央国库。

  四、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征收管理和落实电价调整政策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基金以及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依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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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5
文号:财税[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证协发[2016]7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等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修订实施,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参与首发股票询价、网下申购业务活动,协会修订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6年1月11日


附件1

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决定


为配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修订实施,现决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

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采用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

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当最高申报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可低于10%。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三、第四十二条(四)修改为:“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

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

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六、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首

发股票上市交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发行承销工作的基本信息、网下投资者报价信息、网下配售结果信息以及网下投资者违规行为信息提交协会。”

七、删除第四十九条。

八、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77号)同时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承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撰写并发布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 承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承销商应当对承销业务决策人、执行人等信息知情人行

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销商应当在合规管理中明确对询价、定价、配售等承销业务活动的要求。

承销商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发行及承销全程进行即时见证,并对网下投资者资质、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资金划拨、信息披露等的合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章 路演推介

第六条 在路演推介时,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向投资者介绍公司、行业及发行方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内容。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推介其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七条 承销商可以和发行人采用现场、电话、互联网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路演推介。采用公开方式进行路演推介的,应当事先披露举行时间和参加方式。

路演推介期间,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任何形式的见面、交谈、沟通,均视为路演推介。

第八条 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至少采用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路演推介。在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公开路演推介时,不得屏蔽公众投资者提出的与本次发行相关的问题。

第九条 采用现场方式路演时,除承销商、发行人与投资者之外,其他与路演推介工作无关的机构与个人,不得进入路演现场,不得参与承销商和发行人与投资者的沟通交流活动。

第十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

承销商的证券分析师的路演推介应当与发行人的路演推介分别进行,推介内容不得超出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不得对投资者报价、发行价格提出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做出预测。承销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券分析师路演推介活动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以确切的事实为依据,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报价或定价信息;不得阻止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报价或劝诱投资者报高价;不得口头、书面向投资者或路演参与方透露未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状况、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信息。

承销商和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视为相

应机构行为。

第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自行或与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共同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发放或变相发放礼品、礼金、礼券等,也不得通过其他利益安排诱导投资者。

第三章 定价与配售

第一节 发行定价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采用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采用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第十四条 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协商制定网下投资者具体条件时,应当遵循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网下投资者报价时应当持有不少于1000万元市值的非限售股份,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市值应当以其管理的各个产品为单位单独计算。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公告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参与询价。

第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每个投资者只能有一个报价。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报价对应的拟申购股数应当为拟参与申购的投资产品拟申购数量总和。

网下投资者报价后,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剔除拟申购

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当最高申报价格与确定的发行价格相同时,对该价格的申报可不再剔除,剔除比例可低于10%。剔除部分不得参与网下申购。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前款所称有效报价,是指网下投资者所申报价格不低于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确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且符合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事先确定且公告的其他条件的报价。

第十六条 承销商、发行人及其他知悉报价信息的人员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投资者报价信息公开披露前泄露投资者报价信息;

(二)操纵发行定价;

(三)劝诱网下投资者抬高报价,或干扰网下投资者正常报价和申购;

(四)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申购股票;

(五)以代持、信托持股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其他相关利益主体输送利益;

(六)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七)以自有资金或者变相通过自有资金参与网下配售;

(八)与网下投资者互相串通,协商报价和配售;

(九)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报价;

(十)收取网下投资者回扣或其他相关利益;

(十一)未按事先披露的原则剔除报价和确定有效报价。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进行簿记建档,记录网下投资者的申购价格和申购数量,并根据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主承销商和发行人不得擅自修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信息。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选定专门的场所用于簿记建档。簿记场所应当与其他业务区域保持相对独立,且具备完善可靠的通讯系统和记录系统,符合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对簿记现场人员进行严格管理,维持簿记现场秩序:

(一)簿记建档开始前,主承销商应当明确簿记现场人

员,相关人员进入簿记现场应当签字确认;

(二)簿记建档期间,除主承销商负责本次发行簿记建

档的工作人员、合规人员及对本次网下发行进行见证的律师外,任何人员不得进入簿记场所。簿记建档工作人员不得使用任何对外通讯工具,不得对外泄露报价信息。

簿记建档期间,投资者咨询工作应当集中管理,咨询电话应当全程录音。负责咨询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报价信息。

第二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合理确定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的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含)以下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10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有效报价投资者的数量不少于20家。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有效报价投资者数量不足的,应当中止发行。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及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发行人股东合理确定本次发行承销费用及分摊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节 配  售

第二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应当以其管理的投资产品为单位参与申购、缴款和配售。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事先确定配售原则,于招股意向书刊登的同时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并按已确定且公告的原则和方式确定网下配售结果。

确定网下配售原则时,综合考虑的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报价、报价时间、申购价格、申购数量、投资者类型、独立研究及评估能力、长期持股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历史申购情况、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长期战略合作情况和协会对网下投资者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不低于本次网下发行股票数量的40%优先向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公募社保类”)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安排一定比例的股票向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保险资金(以下简称“年金保险类”)配售。

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有效申购不足安排数量的,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可以向其他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配售。

第二十五条 同类配售对象获得配售的比例应当相同。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投资者的配售比例。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对承诺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投资者单独设定配售比例的,公募社保类、年金保险类投资者的配售比例应当不低于其他承诺相同限售期的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对网下投资者进行分类配售的,应当符合预先披露的配售原则,分类依据充分,相关工作底稿完备。

第二十七条 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保证发行人股权结构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并督促和提醒投资者确保其持股情况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对获得配售的网下投资者进行核查,确保不向下列对象配售股票:

(一)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发行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二)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主承销商及其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直接或间接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和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三)承销商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存在保荐、承销业务关系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已与主承销商签署保荐、承销业务合同或达成相关意向的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通过配售可能导致不当行为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

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禁止配售对象管理的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但应当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要求参与本次配售的战略投资者就以下事项出具承诺函:

(一)其为本次配售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不存在受其他投资者委托或委托其他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情形;

(二)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符合该资金的投资方向;

(三)不通过任何形式在限售期内转让所持有本次配售的股票。

第三十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

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将网下发行部分向网上回拨时,回拨比例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设定12个月及以上限售期部分后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

第四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或变相公开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其内容,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

主承销商不得在刊登招股意向书之前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或泄露报告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及承销团其他成员的证券分析师独立撰写并署名。

因经营范围限制,承销商无法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可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母公司或子公司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双方均应当对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同时应当在报告首页承诺本次报告的独立性。

第三十三条 承销商应当从组织设置、人员职责及工作流程等方面保证证券分析师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独立性。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人员的薪酬不得与相关项目的业务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撰写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资料来源具有权威性;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如有)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内容不得超出招股意向书及其他已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按照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中制定的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发行人行业归属,并说明依据,不得随意选择行业归属。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选择可比公司应当客观、全面,并说明选择可比公司的依据,不得随意选择可比公司。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使用的参数和估值方法应当客观、专业,并分析说明选择参数和估值方法的依据,不得随意调整参数和估值方法。

第三十七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可以提供发行人整体市值区间和市盈率等估值区间,不得对每股估值区间、发行价格进行建议或对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作出预测。

第三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显著位置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作出定性描述。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价值研究报告中醒目位置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参与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相关工作,需事先履行跨墙审批手续。

承销商实施跨墙管理时,应当保证跨墙人员的相对稳定,维护跨墙工作流程的严肃性,保证信息隔离制度的有效落实。参与跨墙的证券分析师一经确认,不得随意调整。

跨墙期间,证券分析师应当严格遵守信息保密的要求,将跨墙参与的工作与其它工作有效隔离。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主承销商应当与发行人共同确保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发布的公告应当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共同落款。

第四十一条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刊登在指定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公开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登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不得早于在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主承销商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在不同载体上披露的信息保持一致性,并对可能出现的疏漏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与承销过程中,主承销商应当和发行人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实施老股转让的,还应当披露预计老股转让的数量上限,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明确新股发行与老股转让数量的调整机制。

(二)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购价格及对应的拟申购数量;剔除最高报价有关情况;剔除最高报价部分后网下投资者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以及公募基金报价的中位数和加权平均数;有效报价和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的确定过程;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及对应的市盈率;网下网上的发行方式和发行数量;回拨机制;中止发行安排;缴款要求等。已公告老股转让方案的,还应当披露老股转让和新股发行的确定数量,老股转让股东名称及各自转让老股数量,并应当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将不会获得老股转让部分所得资金。按照发行价格计算的预计募集资金总额低于拟以本次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金额的,还应当披露相关投资风险。

(三)如拟定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对应的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应当在网上申购前三周内连续发布投资风险特别公告,每周至少发布一次。投资风险特别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因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内容至少包括:

1.比较分析发行人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差异及该差异对估值的影响,提请投资者关注发行价格与网下投资者报价之间存在的差异;

2.提请投资者关注投资风险,审慎研判发行定价的合理性,理性做出投资决策。

发行人应当依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确定所属行业,并选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最近一个月静态平均市盈率为参考依据。

(四)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并明确说明自主配售的结果是否符合事先公布的配售原则;对于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或实际申购数量明显少于报价时拟申购量的投资者应当列表公示并着重说明;缴款后的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网上、网下投资者获配未缴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的包销比例,列表公示获得配售但未足额缴款的网下投资者;实施老股转让的,应当披露最终确定的新发行股票及老股转让的具体数量、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名称及数量等信息;发行后还应当披露保荐费用、承销费用、其他中介费用等发行费用信息,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五)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其实施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超额配售选择权部分的发售情况;在上市公告中披露拟实施的后市稳定计划。

(六)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准确披露网上配售的相关信息,包括配售安排、网上中签率、摇号及中签结果等。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协会建立对承销商和网下投资者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第四十四条 协会建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制度。

第四十五条 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二)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三)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四)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五)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六)委托他人报价;

(七)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八)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九)提供有效报价但未参与申购;

(十)不具备定价能力,或没有严格履行报价评估和决策程序、未能审慎报价;

(十一)机构投资者未建立估值模型;

(十二)其他不独立、不客观、不诚信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网下获配投资者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一)不符合配售资格;

(二)未按时足额缴付认购资金;

(三)获配后未恪守持有期等相关承诺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出现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情形的,主承销商向协会报告时应当报送相关材料。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网下投资者名称或配售对象名称;

(二)违规行为简述;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网下投资者或配售对象的解释说明。

协会在收到相关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核主承销商报送材料的完备性。

第四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首发股票上市交易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发行承销工作的基本信息、网下投资者报价信息、网下配售结果信息以及网下投资者违规行为信息提交协会。

第四十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认真履行报告义务。证监会和协会相关检查中发现主承销商存在瞒报、欺报或应报未报等情形的,协会将对其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承销商应当保留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路演推介活动及询价过程中的推介或宣传材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路演记录、路演录音等;

(二)定价与配售过程中的投资者报价信息、申购信息、获配信息。获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名称、获配数量、证券账户号码及身份证明文件等;

(三)确定网下投资者条件、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配售结果等的决策文件;

(四)信息披露文件与申报备案文件;

(五)其他和发行与承销过程相关的文件或承销商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协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路演推介的时间、形式、参与人员及内容;

(二)询价、簿记、定价、配售的制度建立与实施;

(三)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撰写、提供及其信息隔离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四)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存档备查资料的完备性;

(六)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承销商应当配合协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并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协会依法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发现承销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四条 其他证券的承销比照本规范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规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备案管理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9日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中证协发[201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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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中证协发[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16]5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明确具体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9日起,上市公司大股东此后任意连续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二、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公司股份完毕后,继续减持其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减持规定》的要求。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公司股份,不适用《减持规定》中减持预披露和减持比例限制等相关要求。

   前述二级市场买入,是指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或者大宗交易系统买入公司股份。

   三、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时,减持比例中的股份总数按照A股、B股、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H股)股份总数合并计算。

   四、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5%,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减持后持股比例低于5%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6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减持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减持后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应当遵守《减持规定》的要求。

   六、本所结合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预披露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以及协议转让情况,定期对其减持行为进行事后核查。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将按照《减持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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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9
文号:上证发[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3号 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大举措,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整合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加强统筹协调与顶层设计,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从完善政策入手,推进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要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全民医保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2.立足基本、保障公平。要准确定位,科学设计,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3.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要结合实际,全面分析研判,周密制订实施方案,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

  4.创新机制、提升效能。要坚持管办分开,落实政府责任,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提升医保资金使用效率和经办管理服务效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二、整合基本制度政策

  (一)统一覆盖范围。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二)统一筹资政策。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完善筹资动态调整机制。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筹资机制。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三)统一保障待遇。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公平的基本医疗保障。妥善处理整合前的特殊保障政策,做好过渡与衔接。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四)统一医保目录。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明确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管理和基本药物制度有关规定,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五)统一定点管理。

  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定点机构管理办法,强化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同等的定点管理政策。原则上由统筹地区管理机构负责定点机构的准入、退出和监管,省级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定点机构的准入原则和管理办法,并重点加强对统筹区域外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六)统一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强化基金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坚持基金收支运行情况信息公开和参保人员就医结算信息公示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

  三、理顺管理体制

  (一)整合经办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理顺医保管理体制,统一基本医保行政管理职能。充分利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资源,整合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和信息系统,规范经办流程,提供一体化的经办服务。完善经办机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培训和绩效考核。

  (二)创新经办管理。

  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改进服务手段和管理办法,优化经办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经办服务模式,推进管办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基本医保的经办服务,激发经办活力。

  四、提升服务效能

  (一)提高统筹层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各地要围绕统一待遇政策、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就医结算等重点,稳步推进市(地)级统筹。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根据统筹地区内各县(市、区)的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基金的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县级政府、经办管理机构基金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

  (二)完善信息系统。

  整合现有信息系统,支撑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运行和功能拓展。推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做好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与参与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信息系统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强化信息安全和患者信息隐私保护。

  (三)完善支付方式。

  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通过支持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师开展签约服务、制定差别化的支付政策等措施,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新秩序。

  (四)加强医疗服务监管。

  完善城乡居民医保服务监管办法,充分运用协议管理,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医保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促进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五、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

  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是深化医改的一项重点任务,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布局要求,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整合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省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过程中的问题。

  (二)明确工作进度和责任分工。

  各省(区、市)要于2016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健全工作推进和考核评价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6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综合医改试点省要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作为重点改革内容,加强与医改其他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快推进。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前后的衔接;财政部门要完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基金监管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经办服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的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管理部门要在经办资源和管理体制整合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医改办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跟踪评价、经验总结和推广工作。

  (三)做好宣传工作。

  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准确解读政策,宣传各地经验亮点,妥善回应公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努力营造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201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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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3
文号:国发[20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2号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云南省财政厅、水利厅:

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的规定,现将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分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地方分成部分在四川、云南两省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和《财政部关于向家坝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5号)明确的税收分配办法确定。

二、四川、云南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按上述分配比例分配的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发电量和规定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分别向三峡金沙江川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并按规定就地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四川、云南两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向家坝、溪洛渡水电站水资源费征收缴库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违规多征、减免、缓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财政部 水利部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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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1-07
文号:财税[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号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证监会公告[2015]18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月7日


  附件: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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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7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6]1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实务公告《重要性在财务报表中的应用(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15年10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实务公告《重要性在财务报表中的应用(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请你单位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组织研究,并于2016年2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代表财政部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中国的意见。同时,我们也鼓励你单位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会计司网站(kjs.mof.gov.cn)的“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与英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文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案例支持。

  感谢你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朱琳

  联系电话:010-68553022

  电子邮件:zhulin@mof.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邮编: 100820


财政部会计司

201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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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5
文号:财会便[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厅发[2016]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2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拟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要加大支持力度,完善业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做到开好头、起好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可持续推进。

  二、拟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应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信)开发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对接,并由中国保信测试、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三、拟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国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条件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四、进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财税[2015]126号中的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管理能力开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五、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管理,确保被保险人信息准确,做到“一人一单一码”,即一个被保险人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和一个税优识别码。

  六、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专用投保单证和保险合同,并将税优识别码标注在保险合同正文首页的右上角,做到标识明显、容易识别。

  七、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

  八、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宣传管理,宣传的形式、内容及有关政策解读应严格符合相关文件要求,不得有任何夸大成分,不得进行炒作。

  九、中国保信应保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平稳运行,并确保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合同的税优识别码具有唯一性。

  十、各保监局应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积极协调地方财政、税务部门,解决试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确保试点顺利开展。

  十一、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的监管,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产生恶劣影响的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责令其不得开展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

  十二、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在推进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期间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报告。

  十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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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4
文号:保监厅发[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15年7月1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16日,我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交存了《公约》批准书。

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将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根据《公约》批准书,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公约》适用于根据我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烟叶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二、我国税务机关现阶段与《公约》其他缔约方之间开展征管协助的形式为情报交换,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执行。

三、以下事项属于《公约》批准书中我国声明保留内容:

(一)对上述税种以外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四、在我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本公告与《公约》同时开始执行。

六、《公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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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2月29号全文废止。

  为方便企业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决定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中的部分申报表。现公告如下:

  一、对《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及填报说明修改如下:

  (一)“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二)“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填报说明中,判断小型微利企业是否为工业企业内容修改为“所属行业代码为06**至4690,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判断为工业企业”,不包括建筑业。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规定,《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第33行“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填报说明中,删除“全球独占许可”内容。

  四、《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及填报说明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五、《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及填报说明(见附件3)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六、下列申报表适用范围按照以下规定调整:

  (一)《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特殊行业准备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只要会计上发生相关支出(包括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由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填写。高新技术企业亏损的,填写本表第1行至第28行。

  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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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6]1号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档案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6年1月11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保障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审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管理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其他历史记录。

第四条  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其分所分别集中管理,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领导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合伙人、股东等)分管审计档案工作,该负责人对审计档案工作负分管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岗位或指定专人具体管理审计档案并承担审计档案管理的直接责任。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业务培训,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实际,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可靠的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归档、保管与利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要求,及时将审计业务资料按审计项目整理立卷。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审计档案及时进行检查、分类、编号、入库保管,并编制索引目录或建立其他检索工具。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删改已经归档的审计档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可以对审计档案作出变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并保持完整的变动记录。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配置专用、安全的审计档案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审计档案,或委托依法设立、管理规范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一条  审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损毁、遗失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分管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档案利用制度,规范审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等环节的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负有保密义务,一般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手续不健全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不予提供。

第三章  权属与处置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所有权归属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依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后原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在分立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应当根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或由其中一方统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前将审计档案交由总所管理,或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将审计档案向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因组织形式转制而注销,并新设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转制之前形成的审计档案由新设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分别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保管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终止或会计师事务所交回执业证书但法律实体存续的,应当在交回执业证书时将审计档案的处置和管理情况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审计档案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章  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部门(以下统称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

经鉴定后,确需继续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确定保管期限;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销毁审计档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销毁电子审计档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派员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档案销毁决议或类似决议、审批文书和销毁清册(含销毁人、监销人签名等)应当长期保存。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强化审计档案管理,不断提高审计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能。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审计业务资料,应当采用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定期对电子审计档案的保管情况、可读取状况等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离所前应当办理完结审计业务资料交接手续,不得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任何个人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审计档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或依法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违反国家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形成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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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财会[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6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7]50号 财政部关于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征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资金在全国范围按照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专项资金征收标准见附件。

  二、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对与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以下简称电网企业)直接结算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电网企业征收。

  (二)对市场化交易的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以及与电网企业并网且存在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电网企业向相关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代征,并向专员办申报缴纳。专员办委托电网企业向相关缴纳义务人出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加强对电网企业代征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三)对与电网企业不并网或不存在电费结算关系的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计征的专项资金,由专员办向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征收。

  三、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应当准确计量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按其所在省份公共燃煤发电机组平均利用小时的1.2倍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并计征专项资金。

  四、专项资金按月征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电网企业、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有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其应缴纳和代征的专项资金。专员办应当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申报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根据全年燃煤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上网电量(含市场化交易电量)、燃煤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专项资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五、专项资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29999目“其他专项收入”。

  六、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通知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专项资金,也不得自行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七、专项资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及时缴纳专项资金,不得拒绝或拖延。专员办要加强专项资金征收管理,确保应征尽征并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以及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财 政 部

  201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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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财税[20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5]1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为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简化工作程序、减轻社会组织负担,合理调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二、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在登记注册环节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公益性进行联合确认,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对在民政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评估等情况,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相关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

  三、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后续管理,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大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的力度。在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建立公益性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制度,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及时公开接受捐赠收入和支出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四、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合作,建立部门会商、协调机制,切实将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事项落实到位。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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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03
文号:财税[2015]1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16]7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十三五”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奖励政策及加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改革委、能源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等文件要求,为加快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培育良好的新能源汽车应用环境,2016-2020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资金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给予奖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奖补对象 

  中央财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是对充电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规模较大的省(区、市)政府的综合奖补。

  二、奖补条件 

  获得中央财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的各省(区、市)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能源汽车推广规模较大。各省(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要具备一定数量规模并切实得到应用:

  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区域和重点省市(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江苏、浙江、山东、广东、海南),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标准车)推广数量分别不低于3.0万辆、3.5万辆、4.3万辆、5.5万辆、7万辆,且推广的新能源汽车数量占本地区新增及更新的汽车总量比例不低于2%、3%、4%、5%、6%。

  中部省(包括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福建省,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标准车)推广数量分别不低于1.8万辆、2.2万辆、2.8万辆、3.8万辆、5.0万辆,且推广的新能源汽车数量占本地区新增及更新的汽车总量比例不低于1.5%、2%、3%、4%、5%。

  其他省(区、市)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标准车)推广数量分别不低于1.0万辆、1.2万辆、1.5万辆、2.0万辆、3.0万辆,且推广的新能源汽车数量占本地区新增及更新的汽车总量比例不低于1%、1.5%、2%、2.5%、3%。

  新能源标准车推广数量以纯电动乘用车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他类型新能源汽车按照相应比例进行折算(折算关系见附件1)。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所属公共机构实行属地化考核,即相关单位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纳入所在省(区、市)统一计算。

  (二)配套政策科学合理。各省(区、市)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推进机制;要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切实履行政府应承担的职责,制定出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和地方鼓励政策,并向社会公布,加快形成适度超前、布局合理、科学高效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2016年4月底前,各省(区、市)应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施方案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报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等部门(以下统称五部门)备案。未按要求制定出台的地区不得享受中央财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

  (三)市场公平开放。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新能源汽车推广目录,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障碍限制采购外地品牌车辆;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进入本地市场;要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新能源汽车和充电设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得自行制定地方标准;不得对新能源汽车进行重复检测、强制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在本地设厂、强制要求整车企业采购本地生产的电池、电机等零部件。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上述地方保护行为的省(区、市),中央财政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奖补资金进行相应扣减。

  三、奖补方式和标准 

  (一)奖补方式。中央财政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省(区、市)安排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切块下达地方,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用于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等相关领域。

  (二)奖补标准。奖补标准主要根据各省(区、市)新能源汽车推广数量确定,推广量越大,奖补资金获得的越多,具体标准见附件2。

  四、奖补资金使用范围 

  奖补资金应当专门用于支持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充换电服务网络运营监控系统建设等相关领域。地方应充分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调动包括政府机关、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企业、物业服务等在内的相关各方积极性,对率先开展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改造升级、解决充电难题的单位给予适当奖补,并优先用于支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确定的相关重点任务。

  奖补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不得用于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和新能源汽车运营补贴。纳入奖补范围的充电设施应符合相应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所属公共机构应同等享受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公共机构的奖补标准。

  五、资金申请和下达 

  (一)每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编制奖补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至五部门。申请报告应包括:各省(区、市)上年度各车型实际推广情况,并按要求折算成标准车;车辆推广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车辆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相关技术参数等。

  (二)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复核并将结果提交至财政部,财政部按程序拨付奖补资金。

  六、监督管理 

  (一)各省(区、市)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能源等部门要对本地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将追缴扣回奖补资金。

  (二)各省(区、市)要加大充电基础设施支持力度,结合本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支持措施;鼓励创新投入方式,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建设运营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三)建立信息上报和公示制度。各省(区、市)要建立车辆推广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上报制度,按月报送新能源汽车推广、充电设施数量情况等信息,并于月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五部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各省(区、市)应将上一年度车辆推广情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充电基础设施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自查报告上报至五部门,五部门将对各省(区、市)进行综合考核,并向社会公示。

  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2020年。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将根据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政策。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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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1
文号:财建[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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