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资格;

  (三)主持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三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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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8年1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一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派出机构法制员负责审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五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六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2001年4月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4年4月2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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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信[2018]244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18年度市场主体年报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为切实做好2018年度市场主体(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年报公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年报作用,夯实信用监管基础

  (一)进一步提高对年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市场主体依法按时报送年报,是其累积社会信用的有效途径,是信用监管和社会共治的前提基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增强抓好年报公示工作的使命感,将其作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任务和夯实信用监管基础的有力抓手,巩固已有成效,强化工作部署,紧盯目标任务,抓住关键节点,积极稳妥推进2018年度市场主体年报公示工作,确保企业年报率稳定在较高水平。

  (二)督促指导市场主体依法承担主体责任。督促指导市场主体依法按时年报,是市场监管部门服务企业发展和加强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是引导企业自律的有效抓手。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健全督促引导的长效机制,不断增强市场主体的责任意识,切实提升市场主体履行年报公示义务的主动性、自觉性。进一步强化“公示即监管”的意识,积极主动作为,力争把年报公示的要求逐户告知市场主体,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

  (三)对未年报市场主体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对未依法按时年报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要依照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抓住未年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这个重要时间节点,加强社会宣传,发挥警示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依法年报。强化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的社会公示和政府部门间共享应用,加大对未年报市场主体的约束力度,提高市场主体失信成本,维护年报公示工作的严肃性。

  二、分类推进年报工作,确保任务落实到位

  (一)扎实做好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多措并举督促企业及时报送年度报告,引导企业应报尽报。继续实施与人力资源、统计部门相关事项合并年报。规范推进海关管理企业年报的“多报合一”,2018年度海关管理企业“多报合一”年报时间统一为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继续落实《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要求,加强与税务部门协调协作和数据比对交换,加大清理吊销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力度。

  (二)因地制宜督导个体工商户年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立足个体工商户年报工作量大、面广、线长的特点,将其与企业年报工作同步部署安排、同步宣传培训、同步督导引导,统筹推进年报工作。在符合政策规定和数据标准基础上,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对个体工商户年报的工作要求、报送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要厘清年报基数,依法依规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清理工作。合理区分经营规模和风险程度,盯紧重点对象,引导其依法年报。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各种便利化措施,通过共享应用税务部门纳税信息等数据,优化个体工商户年报填报。

  (三)积极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年报。要加强与财政、农业等部门合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建立健全督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公示的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在掌握辖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底数基础上,采取强化咨询服务、集中上门指导、示范引领带动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强化年报服务。发挥年报公示信息随机抽查检查作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应用,依法查处虚假申报材料、登记事项不实等行为。

  三、不断提升数据质量,提高分析应用水平

  (一)提高年报数据的准确程度。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年报平台支撑服务,规范年报数据项的咨询服务和答复口径,为市场主体提供分类详实的填报说明。认真研究年报易错数据项,完善年报平台的填报提示和数据校验功能,依靠技术手段实现对异常数据的在线提示,提高数据准确性。加强对年报信息随机抽查,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督促市场主体提高年报数据的准确程度。

  (二)严格执行年报数据标准。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完整、准确地将各类市场主体年报数据汇总上传至市场监管总局,确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统计的数据与市场主体报送数据严格一致。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总局修订的《年报统计业务逻辑及数据库统计规则》(见附件),厘清应当年报公示市场主体数量底数,有序实施年报数据对账对表,定期监测数据上报情况,强化年报数据的上报管理,确保数据质量。

  (三)加强年报数据的分析应用。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的企业年报数据统计功能,提高统计的灵活性和便捷性,提供多层次的年报数据分析服务。围绕国家和地方的重大政策、重点工作加强年报数据分析和监测,为党委政府决策和监管提供数据服务。探索运用年报数据开展大数据监管,通过年报数据的年度比对、外部数据关联等方式,辅助确定监管重点,科学实施有效监管。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取得扎实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好年报工作,确保2018年度年报公示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有序开展、取得实效。强化年报公示工作的组织实施,科学制定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有力有序务实推进。加强与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注重发挥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共同督促指导市场主体依法年报。

  (二)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务实管用的方式方法,抓住关键时间节点,紧盯企业负责人、工商联络员等重点人群,将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手段有机结合,有针对性开展宣传,扩大社会覆盖面。动员各类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力量,在办事窗口设立提供年报服务的自助设备,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广泛普及年报知识,协助做好年报提醒等工作。

  (三)适时督导通报。继续实行企业年报通报制度,采取“抓两头、促中间”的办法,适时对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年报情况进行通报,并对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省份实施约谈。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要把各地市企业年报工作列入年度考核指标,将督查考核情况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市场监管总局将继续在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选取一个地级市(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除外)进行自主年报试点,不列入通报范围,请将自主年报试点地区名单于2019年1月31日前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四)严格工作纪律。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落实法规和规章规定,规范指导各类市场主体自主年报。要正确履职尽责,不得代替市场主体年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年报事项,不得违规擅自修改年报相关数据,切实杜绝虚假年报问题。本年度年报结束后,请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于2019年7月31日前将年报工作总结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年报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信用监管司。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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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1
文号:国市监信[2018]2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1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18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公司制股份制改革

  (一)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加快构建有文化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坚持正确导向和经营方向,坚持国有资本主导地位,积极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推动企业做强做优做大。

  (二)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依法定程序,以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方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内设监事会,党委(党组)书记同时任董事长(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委(党组)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研究讨论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的重大事项及公司运营与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并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前置程序。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促进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三) 从事内容创作生产传播的公司,设立总编辑或艺术总监等专门岗位,设董事会的,须设立编辑委员会或艺术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有关内容导向管理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四) 推进国有文化企业内部资源整合,进一步聚焦主业,压缩企业管理层级,将投资决策权向三级以上企业集中,减少法人户数。

  二、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五) 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监管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机构,完善党委和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宣传部门有效主导的管理模式,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推动党政部门与其所属的文化企业进一步理顺关系,推动主管主办制度与出资人制度相衔接。

  (六)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基础工作,依法落实原有债权债务。国有文化企业公司章程制定和修改、注册资本增减、重组整合、破产解散、改制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无偿划拨、组建集团、发行债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并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七) 国有文化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定期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社会效益情况。加强国有文化企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考核,探索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与社会效益考核相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

  (八) 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通过国有资本金注入,优化国有资本配置,发挥国有资本引导作用,推进国有文化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促进文化产业布局优化。

  (九) 推进国有文化资本授权经营,形成国有文化资本流动重组、布局调整的有效平台,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国有文化企业增强实力、活力、抗风险能力,更好地发挥控制力、影响力。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十)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切实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安全,严肃处理各类借转制之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安全稳定。转制后财务制度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会计制度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十一)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国有参股企业或非国有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四、关于收入分配

  (十二) 转制后执行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由国有文化企业自主编制,按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执行。完善工资与效益联动机制,工资效益联动指标应同时选取反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指标。建立健全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岗位价值为依据,以业绩为导向,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并结合企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不同岗位的工资水平,使职工工资收入与其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紧密挂钩,合理拉开工资分配差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主办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工资收入分配的指导和监督,规范国有文化企业收入分配秩序。

  (十三) 完善国有文化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负责人收入分配应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综合评价考核结果挂钩。

  五、关于社会保障

  (十四) 转制后自企业登记注册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五) 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也可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相关规定纳入离休人员医药费单独统筹,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十六)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设在地方的出版单位、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单位在地方的派出(分支)机构的人员,转制后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

  六、关于人员安置

  (十七) 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原事业编制内人员,本人申请并经转制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 转制时,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十九) 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七、关于财政税收

  (二十) 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适用于转制企业的现行财税优惠政策。

  (二十一) 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尚未解决的,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

  (二十二) 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二十三)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五年内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二十五)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六)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十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2020年年底前省属重点文化企业可免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关于法人登记

  (二十八) 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单位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继续注册使用。

  (二十九) 转制后须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九、关于党的建设

  (三十)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做好党组织设置工作,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实现体制对接、机制对接、制度对接和工作对接,充分发挥企业党委(党组)领导作用。把党建工作要求写入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设置形式、经费保障等内容和要求,确保企业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党委宣传部门、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国有文化企业党建工作的指导。

  (三十一) 转制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站稳政治立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党建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应设置专门的党建工作机构和专职抓党建工作的副书记。积极吸收各方面人才特别是优秀青年入党,着力扩大在采编、创作等岗位的党员比例。建立企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告制度,开展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加强党员教育管理,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政策外,上述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一)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渠道,创新资金投入方式,完善政策扶持体系,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二) 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四) 落实和完善有利于文化内容创意生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 加大对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扶持力度,加强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

  (六) 加大财政对文化科技创新的支持,将文化科技纳入国家相关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加强国家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建设,积极鼓励文化与科技深度融合,促进文化企业、文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七) 通过政府购买、消费补贴等途径,引导和支持文化企业提供更多文化产品和服务,鼓励出版适应群众购买能力的图书报刊,鼓励在商业演出和电影放映中安排低价场次或门票,鼓励网络文化运营商开发更多低收费业务。加大对文化消费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投资力度,完善政府投入方式,建立健全社会力量、社会资本参与机制,促进多层次多业态文化消费设施发展。

  (八) 认真落实支持现代服务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等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促进中小文化企业发展。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九) 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十) 在国家许可范围内,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文化产业,参与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允许以控股形式参与国有影视制作机构、文艺院团改制经营,在投资核准、银行贷款、土地使用、税收优惠、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贸易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一) 鼓励国有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产业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创新基金投资模式,更好地发挥各类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十二) 创新文化产业投融资体制,推动文化资源与金融资本有效对接,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推动资产证券化,鼓励文化企业充分利用金融资源,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

  (十三) 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进入中小企业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板等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扩大融资,鼓励以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和项目未来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以及第三方公司提供增信措施等形式,提高文化企业的融资能力,实现融资渠道多元化。

  (十四) 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定知识产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投资、流转和变现等办法,完善无形资产和收益权抵(质)押权登记公示制度,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下,进一步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融资、并购融资、订单融资等贷款业务,加大对文化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鼓励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

  (十五) 探索建立符合文化企业特点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度。加强对文化企业的分类监管,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十六) 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国有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文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的资产损失经确认后应当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十七) 文化企业改制涉及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文化企业改制为授权经营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文化企业改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

  (十八) 利用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土地兴办文化产业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

  (十九) 将文化类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障文化产业设施、项目用地需求。鼓励利用闲置设施、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将城市转型中退出的工业用地根据相关规划优先用于发展文化产业。企业利用历史建筑、旧厂房、仓库等存量房产、土地,或生产装备、设施发展文化产业,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四、关于工商管理

  (二十) 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具体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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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8
文号:国办发[2018]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8]142号 关于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有关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和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就2019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19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含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各次考试地点不同,具体安排以相关行业协会考试公告为准。

  四、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通过正规渠道报名、参加考试,切勿轻信虚假宣传。同时,国家未指定任何培训机构开展职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对不法培训机构打着“保过”幌子,招摇撞骗或组织实施作弊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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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0
文号:人社厅发[2018]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862号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积极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大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统计局、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粮食和储备局、能源局、烟草局、移民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煤矿安监局、外汇局、药监局、知识产权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在2016年印发的《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联合签署该合作备忘录的修订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统计局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最高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安全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广电总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粮食和储备局

  能源局

  烟草局

  移民局

  铁路局

  民航局

  中医药局

  煤矿安监局

  外汇局

  药监局

  知识产权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

  201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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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7
文号:发改财金[2018]1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777号 关于印发《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会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资委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全国工商联

2018年12月1日



附件

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会计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会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强大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就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主要指在会计工作中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以下简称“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认定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相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推送给财政部,并及时更新。财政部定期梳理汇总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关单位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三、联合惩戒措施

(一)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

会计人员有违反《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违法会计行为,依法给予罚款、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证监会等

(二)记入会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通过财政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网信办

(四)实行行业惩戒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

(五)限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取得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对其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市场监管总局

(六)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

(七)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八)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九)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十)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十一)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任的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业绩考核、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

(十二)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对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十三)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机构厘定财产保险费率的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四)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参考

依法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公司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十五)纳税信用管理参考

在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纳税信用管理中,将其失信状况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十六)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审批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七)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八)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参考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审批参考。

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九)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申请政府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

(二十)限制参与国家科技项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限制其参与国家科技项目研究或管理工作。

实施单位:科技部

(二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实施单位:各相关单位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相关单位向财政部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信息,以及财政部向各单位提供的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履行信用修复相关程序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从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退出,不再对其实施联合惩戒。财政部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单位在作出解除惩戒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等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并指导下级单位依法依职权落实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惩戒措施。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单位另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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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1
文号:发改财金[2018]17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25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营业执照是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给各类市场主体的重要凭证,是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直接体现。商事制度改革以来,营业执照所关联的市场主体信息越来越丰富,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随着机构改革的稳步推进,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现版营业执照进行改革,调整相关内容,重新设计并启用新版营业执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版面内容。新版营业执照照面版式统一调整为横版,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尺寸为:297mm(高)×420mm(宽);副本内芯尺寸为:210mm(高)×297mm(宽)。副本配套发放封皮,副本封皮尺寸为:225mm(高)×310mm(宽)。正副本照面按照《营业执照印制标准(2019年版)》印制国徽、边框、标题(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登记机关公章、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等内容。正副本照面按照《营业执照打印标准(2019年版)》打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号码、记载事项名称及内容、二维码等内容,其中副本照面加打年报提示语。《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中的监制单位名称等一并进行调整。

  二、增加二维码功能。新版营业执照对原版营业执照的二维码功能进行统一调整,实现二维码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的企业信息精准联接,并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扫描二维码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更多登记、备案、许可、监管信息”提示语,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扫描二维码直接查询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方便社会各界了解市场主体情况,进一步扩大营业执照在社会管理领域的重要作用,为市场主体自律、部门监管和社会共治奠定坚实基础。

  三、保持8种格式。新版营业执照维持原版执照的8种格式不变,以保证法定记载事项清晰明确,保持营业执照的稳定性和一贯性。即:A格式适用公司法人,B格式适用非公司法人,C格式适用合伙企业,D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E格式适用个人独资企业,F格式适用个体工商户,G格式适用内资非法人企业、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内资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H格式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四、领取印制资料。新版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制作单位制成印刷胶片、水印纸样和执照样品,版权归总局所有,免费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使用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指派专人持介绍信到总局领取印刷胶片、水印纸样和执照样品。

  五、加强印刷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统一负责本辖区新版营业执照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印制的组织工作。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印制标准中明确的资质要求确定印制企业,加强对印制质量、数量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印制质量和安全。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印制企业,禁止其产品出厂,并予以销毁;对于擅自将印制的执照流传到社会的印制企业,应取消对该企业的印制委托;未经省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或其他非法印制营业执照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六、规范民族文字使用。民族自治地区已经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30号)要求由原省(自治区)工商局报原工商总局批准并备案的,可以在新版营业执照上同时使用本民族文字。未报原工商总局批准并备案的,应当由省(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并备案后,方可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七、按时启用换发。自2019年3月1日起,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的各类市场主体,颁发新版营业执照(含新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下同)。之前存续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继续使用原版营业执照,也可以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标准规范做好电子营业执照的改版工作,对于领取了新版纸质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要同步生成新版电子营业执照并存入电子营业执照库。要继续推进电子营业执照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下载并使用电子营业执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强化责任,做好准备,确保按时进行新版营业执照的启用换发工作。新版营业执照在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及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场监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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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9
文号:国市监注[2018]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21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南乘轮船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发挥海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效应,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海关总署对从海南海港以乘轮船方式的离岛旅客(以下简称“乘轮船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满16周岁的乘轮船离岛旅客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一次性全部携带离岛,适用本公告。

  二、乘轮船离岛旅客凭个人离岛船票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离岛免税商店及其网上销售窗口购买免税商品。离岛免税商店根据旅客购物时登记的离岛船票信息,提前将免税品配送至提货点。乘轮船离岛旅客离岛时凭本人船票、购物凭证、身份证件等在海口秀英港、新海港提货点(海口南港码头在条件成熟后再设立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携带离岛。

  三、乘轮船离岛旅客因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海港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再次乘船离岛时,按前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同一旅客在同一年度内乘飞机、乘火车和乘轮船免税购物合并计算,且不得超过离岛免税政策的额度限制规定。

  五、除以上公告内容外,离岛免税购物监管继续执行海关总署2015年第7号公告、海关总署2016年第7号公告、海关总署2017年第6号公告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18年第158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本公告自即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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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8]161号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明确改革后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缴过程中收取或产生的相关罚没收入、利息收入和违约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二、相关罚没收入,是指税务部门收取的各项罚没收入,不包括随各税种税款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利息收入,是指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违约金收入,是指因税务部门委托代征人未履行代征义务,税务部门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向代征人收取的违约金。

  三、税务部门收取的上述罚没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税务部门罚没收入”(103050107目)科目;利息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其他利息收入”(103070599目)科目;违约金收入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其他收入”(1039999项)科目。

  四、各部门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确保相关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五、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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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税[2018]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8]72号 财政部关于统一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票据领域“放管服”改革,按照个人所得税改革相关要求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工作,加快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财综[2018]62号)规定,决定统一规范全国财政票据式样,启用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附件2)。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由财政部设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相关管理工作。考虑到系统升级改造、票据管理实际情况,原则上各地区可设置一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地区原有票据式样和全国统一的票据式样并行。

  二、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适用于各类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及其他管理要求不因票据式样而改变。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确保财政票据编码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性,财政电子票据编码和财政机打票据编码应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制。财政电子票据编码按照《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财综[2017]3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财政机打票据编码参照财政电子票据编码规则,由财政机打票据代码和财政机打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其中,财政机打票据代码设计为9位,在财政电子票据代码规则基础上,前面增加数字“1”;票据号码设计为10位,采用顺序号。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启用工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全国统一票据式样的启用工作和原有式样票据的清理、核销等工作,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五、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本地区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工作,推动财政电子票据的接收及归档。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文件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对电子票据进行归档保管。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报销单位,应及时将电子票据入账状态、入账时间、入账金额等信息反馈至财政部门。不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财政电子票据版式文件打印件入账,并对电子票据及纸质打印件进行归档保管,同时建立纸质打印件与电子票据的检索关系。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确保票据真实可靠,并防止票据重复入账报销。

  各级财政部门在启用全国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式样和财政机打票据式样工作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综合司(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反馈。

  联系人:代宽010-68554068


财政部

201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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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19
文号:财综[2018]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8]1916号 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12月29日消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外事办公室、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行、国资委、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工商联,有关企业:

  合规是企业“走出去”行稳致远的前提,合规管理能力是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面。为更好服务企业开展境外经营,推动企业持续提升合规管理水平,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共同制定了《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现予以发布,供企业参考。有关方面可以结合实际,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具体的合规管理指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交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外汇局

全国工商联

2018年12月26日


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更好服务企业开展境外经营业务,推动企业持续加强合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考GB/T35770-2017《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及有关国际合规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开展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等“走出去”相关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子公司、分公司、代表机构等境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法律法规对企业合规管理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监管部门对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另有专门规定的,有关行业企业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商业惯例、道德规范和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及规章制度等要求。

  第四条  合规管理框架

  企业应以倡导合规经营价值观为导向,明确合规管理工作内容,健全合规管理架构,制定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运行机制,加强合规风险识别、评估与处置,开展合规评审与改进,培育合规文化,形成重视合规经营的企业氛围。

  第五条  合规管理原则

  (一) 独立性原则。企业合规管理应从制度设计、机构设置、岗位安排以及汇报路径等方面保证独立性。合规管理机构及人员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应与合规职责产生利益冲突。

  (二) 适用性原则。企业合规管理应从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业务规模等实际出发,兼顾成本与效率,强化合规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企业应随着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调整和改进合规管理体系。

  (三) 面性原则。企业合规管理应覆盖所有境外业务领域、部门和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体现于决策机制、内部控制、业务流程等各个方面。

  第二章  合规管理要求

  第六条  对外贸易中的合规要求

  企业开展对外货物和服务贸易,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贸易管制、质量安全与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关注业务所涉国家(地区)开展的贸易救济调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等。

  第七条  境外投资中的合规要求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市场准入、贸易管制、国家安全审查、行业监管、外汇管理、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规要求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履约、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连带风险管理、债务管理、捐赠与赞助、反腐败、反贿赂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九条  境外日常经营中的合规要求

  企业开展境外日常经营,应确保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全面掌握关于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数据和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腐败、反贿赂、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贸易管制、财务税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合规管理架构

  第十条  合规治理结构

  企业可结合发展需要建立权责清晰的合规治理结构,在决策、管理、执行三个层级上划分相应的合规管理责任。

  (一) 企业的决策层应以保证企业合规经营为目的,通过原则性顶层设计,解决合规管理工作中的权力配置问题。

  (二) 企业的高级管理层应分配充足的资源建立、制定、实施、评价、维护和改进合规管理体系。

  (三) 企业的各执行部门及境外分支机构应及时识别归口管理领域的合规要求,改进合规管理措施,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和程序,收集合规风险信息,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合规管理机构

  企业可根据业务性质、地域范围、监管要求等设置相应的合规管理机构。合规管理机构一般由合规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组成。尚不具备条件设立专门合规管理机构的企业,可由相关部门(如法律事务部门、风险防控部门等)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同时明确合规负责人。

  (一) 合规委员会

  企业可结合实际设立合规委员会,作为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最高负责机构。合规委员会一般应履行以下合规职责:1.确认合规管理战略,明确合规管理目标。2.建立和完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审批合规管理制度、程序和重大合规风险管理方案。3.听取合规管理工作汇报,指导、监督、评价合规管理工作。

  (二) 合规负责人

  企业可结合实际任命专职的首席合规官,也可由法律事务负责人或风险防控负责人等担任合规负责人。首席合规官或合规负责人是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的负责人和日常监督者,不应分管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部门。首席合规官或合规负责人一般应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1.贯彻执行企业决策层对合规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全面负责企业的合规管理工作。

  2.协调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监督合规管理执行情况,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3.领导合规管理部门,加强合规管理队伍建设,做好人员选聘培养,监督合规管理部门认真有效地开展工作。

  (三) 合规管理部门

  企业可结合实际设置专职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由具有合规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承担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部门一般应履行以下合规职责:1.持续关注我国及业务所涉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国际规则的最新发展,及时提供合规建议。2.制定企业的合规管理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3.审查评价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合规性,组织、协调和监督各业务部门对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梳理和修订。4.组织或协助业务部门、人事部门开展合规培训,并向员工提供合规咨询。5.积极主动识别和评估与企业境外经营相关的合规风险,并监管与供应商、代理商、分销商、咨询顾问和承包商等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相关的合规风险。为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必要的合规性审查和测试,识别和评估新业务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以及客户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并制定应对措施。6.实施充分且具有代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和测试,查找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存在的缺陷,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对已发生的合规风险或合规测试发现的合规缺陷,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部门进行整改。7.针对合规举报信息制定调查方案并开展调查。8.推动将合规责任纳入岗位职责和员工绩效管理流程。建立合规绩效指标,监控和衡量合规绩效,识别改进需求。9.建立合规报告和记录的台账,制定合规资料管理流程。10.建立并保持与境内外监管机构日常的工作联系,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合规管理协调

  (一) 合规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工协作

  合规管理需要合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密切配合。境外经营相关业务部门应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理工作,识别业务范围内的合规要求,制定并落实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组织或配合合规管理部门进行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估,组织或监督违规调查及整改工作。

  (二) 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监督部门分工协作

  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具有合规管理职能的监督部门(如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应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企业应根据风险防控需要以及各监督部门的职责分工划分合规管理职责,确保各业务系统合规运营。

  (三) 企业与外部监管机构沟通协调

  企业应积极与境内外监管机构建立沟通渠道,了解监管机构期望的合规流程,制定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合规制度,降低在报告义务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风险。

  (四) 企业与第三方沟通协调

  企业与第三方合作时,应做好相关的国别风险研究和项目尽职调查,深入了解第三方合规管理情况。企业应当向重要的第三方传达自身的合规要求和对对方的合规要求,并在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章  合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合规行为准则

  合规行为准则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合规制度,是其他合规制度的基础和依据,适用于所有境外经营相关部门和员工,以及代表企业从事境外经营活动的第三方。合规行为准则应规定境外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核心价值观、合规目标、合规的内涵、行为准则的适用范围和地位、企业及员工适用的合规行事标准、违规的应对方式和后果等。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办法

  企业应在合规行为准则的基础上,针对特定主题或特定风险领域制定具体的合规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礼品及招待、赞助及捐赠、利益冲突管理、举报管理和内部调查、人力资源管理、税务管理、商业伙伴合规管理等内容。

  企业还应针对特定行业或地区的合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制定相应的合规风险管理办法。例如金融业及有关行业的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政策,银行、通信、医疗等行业的数据和隐私保护政策等。

  第十五条  合规操作流程

  企业可结合境外经营实际,就合规行为准则和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合规操作流程,进一步细化标准和要求。也可将具体的标准和要求融入到现有的业务流程当中,便于员工理解和落实,确保各项经营行为合规。

  第五章  合规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合规培训

  企业应将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培训计划,培训内容需随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境外经营相关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的所有员工,均应接受合规培训,了解并掌握企业的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要求。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应带头接受合规培训,高风险领域、关键岗位员工应接受有针对性的专题合规培训。合规培训应做好记录留存。

  第十七条  合规汇报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应享有通畅的合规汇报渠道。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合规管理情况。汇报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合规风险评估情况,合规培训的组织情况和效果评估,发现的违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违规行为可能给组织带来的合规风险,已识别的合规漏洞或缺陷,建议采取的纠正措施,合规管理工作的整体评价和分析等。

  如发生性质严重或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合规风险的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提出风险警示,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合规考核

  合规考核应全面覆盖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合规考核结果应作为企业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与评优评先、职务任免、职务晋升以及薪酬待遇等挂钩。境外经营相关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可以制定单独的合规绩效考核机制,也可将合规考核标准融入到总体的绩效管理体系中。考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时参加合规培训,严格执行合规管理制度,积极支持和配合合规管理机构工作,及时汇报合规风险等。

  第十九条  合规咨询与审核

  境外经营相关部门和境外分支机构及其员工在履职过程中遇到合规风险事项,应及时主动寻求合规咨询或审核支持。企业应针对高合规风险领域规定强制合规咨询范围。在涉及重点领域或重要业务环节时,业务部门应主动咨询合规管理部门意见。

  合规管理部门应在合理时间内答复或启动合规审核流程。对于复杂或专业性强且存在重大合规风险的事项,合规管理部门应按照制度规定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意见,或委托专业机构召开论证会后再形成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合规信息举报与调查

  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合规信息举报体系。员工、客户和第三方均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企业应充分保护举报人。

  合规管理部门或其他受理举报的监督部门应针对举报信息制定调查方案并开展调查。形成调查结论以后,企业应按照相关管理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规问责

  企业应建立全面有效的合规问责制度,明晰合规责任范围,细化违规惩处标准,严格认定和追究违规行为责任。

  第六章  合规风险识别、评估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合规风险

  合规风险,是指企业或其员工因违规行为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合规风险识别

  企业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和流程,识别新的和变更的合规要求。企业可围绕关键岗位或者核心业务流程,通过合规咨询、审核、考核和违规查处等内部途径识别合规风险,也可通过外部法律顾问咨询、持续跟踪监管机构有关信息、参加行业组织研讨等方式获悉外部监管要求的变化,识别合规风险。

  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梳理行业合规案例等方式动态了解掌握业务所涉国家(地区)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效识别各类合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合规风险评估

  企业可通过分析违规或可能造成违规的原因、来源、发生的可能性、后果的严重性等进行合规风险评估。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目标、市场环境及风险状况确定合规风险评估的标准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先级。

  企业进行合规风险评估后应形成评估报告,供决策层、高级管理层和业务部门等使用。评估报告内容包括风险评估实施概况、合规风险基本评价、原因机制、可能的损失、处置建议、应对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合规风险处置

  企业应建立健全合规风险应对机制,对识别评估的各类合规风险采取恰当的控制和处置措施。发生重大合规风险时,企业合规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依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程度降低损失。必要时,应及时报告有关监管机构。

  第七章  合规评审与改进

  第二十六条  合规审计

  企业合规管理职能应与内部审计职能分离。企业审计部门应对企业合规管理的执行情况、合规管理体系的适当性和有效性等进行独立审计。审计部门应将合规审计结果告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情况向审计部门提出开展审计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合规管理体系评价

  企业应定期对合规管理体系进行系统全面的评价,发现和纠正合规管理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合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合规管理体系评价可由企业合规管理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开展。

  企业在开展效果评价时,应考虑企业面临的合规要求变化情况,不断调整合规管理目标,更新合规风险管理措施,以满足内外部合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持续改进

  企业应根据合规审计和体系评价情况,进入合规风险再识别和合规制度再制定的持续改进阶段,保障合规管理体系全环节的稳健运行。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管要求及时改进合规管理体系,提高合规管理水平。

  第八章  合规文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合规文化培育

  企业应将合规文化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企业合规理念,注重身体力行。企业应践行依法合规、诚信经营的价值观,不断增强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行为自觉,营造依规办事、按章操作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合规文化推广

  企业应将合规作为企业经营理念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并将合规文化传递至利益相关方。企业应树立积极正面的合规形象,促进行业合规文化发展,营造和谐健康的境外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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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发改外资[2018]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12月22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4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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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2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需要,规范政府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制定了《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


财政部

2018年12月26日


  附件全文:

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会计主体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费用表;

  (三)附注。

  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编制现金流量表。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政府会计主体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行政事业单位个别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规定;其他政府会计主体个别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其他相关会计制度。

  其他政府会计准则有特殊列报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对相关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政府会计主体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

  如果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特定经济业务或事项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影响时,政府会计主体还应当披露其他必要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除现金流量表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外,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和财政部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除外。

  第七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某些项目的重要性程度不足以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报表中单独列示,但对理解报表具有重要性的,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八条 财务报表某些项目的省略、错报等,能够合理预期将影响报表主要使用者据此作出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政府会计主体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关于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显著影响政府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收入总额、费用总额、盈余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按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十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十一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至少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主体的名称;

  (二)报告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

  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三章 合并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合并主体和其全部被合并主体形成的报告主体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

  合并主体,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被合并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合并主体通常也是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主体。

  被合并主体,是指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纳入合并主体合并范围的会计主体。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收入费用表;

  (三)附注。

  第十五条 合并财务报表按照合并级次分为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和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政府部门(单位)本级作为合并主体,将部门(单位)本级及其合并范围内全部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部门(单位)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是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本级政府财政作为合并主体,将本级政府财政及其合并范围内全部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本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指以行政区本级政府作为合并主体,将本行政区内各级政府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后形成的,反映本行政区政府整体财务状况与运行情况的财务报表。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是行政区政府财务报告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由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既负责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也负责编制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节 合并程序

  第十七条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合并主体和其被合并主体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加以编制。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合并主体和其合并范围内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编制,按规定未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编制的,应当先调整为权责发生制基础的财务报表,再由合并主体进行合并。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合并主体和其全部被合并主体视为一个会计主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合并范围内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未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会计政策的,应当先调整为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会计政策的财务报表,再由合并主体进行合并。

  第十八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需要进行调整的个别财务报表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个别财务报表作为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基础;

  (二)将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逐项合并;

  (三)抵销合并主体和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内部业务或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对于在报告期内因划转而纳入合并范围的被合并主体,合并主体应当将其报告期内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不作调整。

  对于在报告期内因划转而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被合并主体,其报告期内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不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不作调整。

  合并主体应当确保划转双方的会计处理协调一致,确保不重复、不遗漏,并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划转情况及其影响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在报告期内,被合并主体撤销的,其期初资产、负债和净资产项目金额应当包括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中,其期初至撤销日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应当包括在本期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本期数中,其期初至撤销日的收入、费用项目金额所引起的净资产变动金额应当包括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中。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被合并主体除了应当向合并主体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统一的会计政策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其与合并主体、其他被合并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业务或事项的相关资料;

  (三)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有下级预算单位的部门(单位)为合并主体,其下级预算单位为被合并主体。合并主体应当将其全部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不纳入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资产负债表或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含应收款项坏账准备,下同)、债务项目;

  (二)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其他业务或事项对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

  (三)财政应返还额度;

  (四)应收票据;

  (五)应收账款净额;

  (六)预付账款;

  (七)应收股利;

  (八)应收利息;

  (九)其他应收款净额;

  (十)存货;

  (十一)待摊费用;

  (十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十三)长期股权投资;

  (十四)长期债券投资;

  (十五)固定资产净值;

  (十六)工程物资;

  (十七)在建工程;

  (十八)无形资产净值;

  (十九)研发支出;

  (二十)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二十一)政府储备物资;

  (二十二)文化文物资产;

  (二十三)保障性住房净值;

  (二十四)长期待摊费用;

  (二十五)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十六)受托代理资产。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交增值税;

  (三)其他应交税费;

  (四)应缴财政款;

  (五)应付职工薪酬;

  (六)应付票据;

  (七)应付账款;

  (八)应付政府补贴款;

  (九)应付利息;

  (十)预收款项;

  (十一)其他应付款;

  (十二)预提费用;

  (十三)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十四)长期借款;

  (十五)长期应付款;

  (十六)预计负债;

  (十七)受托代理负债。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累计盈余;

  (二)专用基金;

  (三)权益法调整。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应当包括净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收入费用表或合并收入费用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收入、费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财政拨款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经营收入;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捐赠收入;

  (七)利息收入;

  (八)租金收入。

  第三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六)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七)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费用;

  (八)保障性住房折旧费用;

  (九)计提专用基金;

  (十)所得税费用;

  (十一)资产处置费用。

  第三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

  本期盈余,是指部门(单位)某一会计期间收入合计金额减去费用合计金额后的差额。

  第三节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本级政府财政为合并主体,其所属部门(单位)等为被合并主体。

  第四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合并编制。

  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二)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

  (四)存货;

  (五)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六)长期投资;

  (七)应收转贷款;

  (八)固定资产净值;

  (九)在建工程;

  (十)无形资产净值;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十二)政府储备物资;

  (十三)文物文化资产;

  (十四)保障性住房净值;

  (十五)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应付短期政府债券;

  (二)短期借款;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应付政府补贴款;

  (六)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七)应付长期政府债券;

  (八)应付转贷款;

  (九)长期借款;

  (十)长期应付款;

  (十一)预计负债;

  (十二)托代理负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净资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四十八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税收收入;

  (二)非税收入;

  (三)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政府间转移性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五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政府间转移性费用;

  (六)折旧费用;

  (七)摊销费用;

  (八)资产处置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

  第四节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四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行政区本级政府为合并主体,其所属下级政府为被合并主体。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六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本级政府和其所属下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合并编制。

  编制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本级政府和其所属下级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二)本级政府所属下级政府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第五十七条 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项目列示与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一致。

  第五节 附注

  第五十八条 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一般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声明。

  (三)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清单。

  (四)合并主体、被合并主体个别财务报表所采用的编制基础,所采用的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调整情况及其影响。

  (五)本期增加、减少被合并主体的基本情况及影响。

  (六)合并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明细信息及说明。

  (七)未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列示但对报告主体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说明。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具体合并范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格式参见《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格式。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的格式参见附录。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行政区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格式以及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格式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2019年年度及以后的财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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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6
文号:财会[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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