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评协[2016]4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管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之前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评协[2005]90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5]187号)、《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与印鉴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评协[2006]95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专职”标准界定的通知》(中评协[2008]43号)同时废止。

  附件:《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2月3日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规范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进行职业资格证书登记。

  第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

  中评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中评协为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对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评协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人员领取该证书后,应当办理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手续。

  第六条 考试合格人员办理登记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附件1)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根据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分类登记。

  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考试合格人员(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人员),办理登记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管理档案的凭证复印件或者内退、下岗、退休人员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 本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评估机构人员由所在资产评估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考试合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因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被取消登记未逾5年;

  (四) 因在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等相关工作领域中受行政处罚,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

  (五) 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未予登记或者被取消登记的,自不予登记或者取消登记之日起不满3年;

  (六)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八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考试合格人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 地方协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核,将拟予以登记的考试合格人员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三) 中评协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考试合格人员予以登记;

  (四)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登录中评协网站查询个人信息。评估机构人员可以下载打印《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登记卡》是评估机构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有效证明,实行统一编号,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接受自律管理。

  第十条 中评协定期通过协会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分类公布资产评估师登记情况。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评协网站办理变更登记。其中:

  (一) 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有关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二) 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类别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三) 资产评估师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协会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后进行变更。

  地方协会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变更审核,并报中评协确认。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注销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三)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四) 中评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诚信档案

  第十三条 中评协为资产评估师建立诚信档案,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执业质量、行业贡献等表彰、奖励情况;

  2.受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社会组织表彰、奖励情况;

  3.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政府、社会组织中任职情况;

  4.热心公益事业情况;

  5.其他良好行为。

  (二) 提示信息记录

  1.被行业协会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自律惩戒情况;

  2.被政府部门发关注函或者谈话提醒等非行政处罚情况。

  (三) 不良行为记录

  1.受到行业协会自律惩戒情况;

  2.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3.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出现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填写诚信信息申报表(附件2),通过中评协网站进行申报,并对所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协会及时搜集资产评估师的有关诚信信息,对搜集的和资产评估师提交的诚信信息进行核查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实行定期检查。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年检。非评估机构人员应当接受由所在地地方协会组织的抽查。

  定期检查工作由中评协监督、指导,地方协会具体负责,中评协可以根据需要对地方协会的定期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是否存在违反资产评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情况;

  (三) 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四) 是否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 是否按规定报送本人诚信信息;

  (六)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条件;

  (七) 是否加入行业协会。

  抽查的主要内容和时间由中评协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年检材料,可以与中评协执业会员年检材料合并提交。地方协会对评估机构人员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对符合各项规定的,予以通过年检;

  (二) 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改正的予以通过年检,未完成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条件而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变更其登记类别;

  (三) 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九条 对未按要求接受定期检查的资产评估师,地方协会在检查材料提交截止日起2个月内,向社会予以公告并限期报送,限期内仍未提交相关信息的,不予通过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地方协会在定期检查工作结束后,将检查情况报中评协确认,并通过中评协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惩戒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协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谈话提醒、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 未按有关制度报送或者更新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协会报中评协或者由中评协直接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节严重的,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 在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 在资产评估相关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的;

  (三) 未通过定期检查的;

  (四) 发生第二十一条情形又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中评协或者地方协会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由中评协直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持有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视同本办法所称经登记的资产评估师,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继续有效一年,视同本办法所述登记卡;原通过考试或者认定但未注册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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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中评协[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4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和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产权转移书据或应税合同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除第二条外,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第二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金融业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之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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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财税[2016]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资[2016]4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修订]

提示:依据财资[2018]54号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调整。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

2016年2月26日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国有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款修订] 本办法所称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 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 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 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四) 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依法维护企业股东和员工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单位及同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追责。

  第五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二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条款修订]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一)、(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 [条款修订]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七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 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 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 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股权激励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一) 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 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 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的股权。

  第十五条 企业股权出售或者股权奖励原则上应一次实施到位。

  第十六条 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

  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分期缴纳相应出资额的,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 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 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 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按照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反映具体项目收益分红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第二十八条 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

  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

  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 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 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 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 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 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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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6
文号:财资[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案卷材料复制费。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使用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纸质或电子介质(如复印纸、磁盘、光盘等,下同)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制费。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免收复制费。

  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或以拍照方式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自行携带纸质或电子介质并使用人民检察院的设备(如复印机、计算机、扫描仪等)复制其辩护、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收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收取的案卷材料复制费,应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4款99项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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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3
文号:财税[2016]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抓紧贯彻落实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为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紧贯彻落实

  《通知》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扎扎实实的工作态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要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工作部署,压实工作责任,强化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要将政策精神和有关要求迅速传达至基层征收单位,确保税收优惠政策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

  二、广泛开展宣传,做好内部培训

  各地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读工作,及时通过税务网站、房地产交易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在办税服务场所安排专人负责解答纳税人申请税收优惠遇到的问题,让纳税人在《通知》实施的第一天就能够了解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和享受优惠政策的具体办事流程等事项。同时,要做好房地产交易税收基层征收单位人员的培训辅导工作,确保办税服务人员在《通知》实施前掌握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执行口径以及办理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的具体操作方法。

  三、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秩序不乱

  各地要合理调配人力资源,确保基层征收单位的力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要密切关注政策调整后房地产交易办税服务场所的人流变化情况,对申报窗口等候人员较多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疏导,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时间,确保办税服务场所秩序不乱。要制定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四、修改征管系统,保障正常运行

  各地要按照落实新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迅速组织人力,加班加点尽快调整相关税种的申报表和征管信息系统,确保满足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受理、税票开具、档案管理、信息交换、数据统计等工作需要。《契税纳税申报表(修订版)》及征管信息系统调整业务需求详见附件1。政策实施后尚未完成征管信息系统调整更新的地区,要耐心细致地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采用人工等其他方式先受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并告知纳税人具体办结时间。

  五、加强部门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各地要加强与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的具体办法。要研究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产权登记部门间协作的工作流程和具体方式,通过部门间信息传递与共享,减少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的环节和负担,让纳税人少跑路、少等候。

  六、加强情况反馈,做好效应分析

  各地要密切关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后房地产交易的变化情况、办税服务场所情况和有关舆情,做好政策效应的分析,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和数据报告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货物劳务税司)。信息报送的频率和时间为2月22日至24日,按日报送信息和情况,于每日下班后报送当天的相关信息;2月25日至3月底,按旬报送信息和情况,于每旬结束后次日报送;3月以后,按月报送信息和情况,于每月结束后次日报送。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要随时报告。具体报送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节点详见附件2《房地产交易数据报送要求》。

  各地要确定一名处级联系人负责向税务总局报告相关情况及上传下达相关事项。联系人的名单于2月19 日19点前报送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税务总局联系人: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一处常新,办公电话010-63417771;周良才,办公电话010-63417762;传真电话:010-63417760。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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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2
文号:税总办发[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秘发[2016]00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税务师事务所,并提请税务师事务所关注其中内容变化。

如《办法》在第十二条认定程序的企业申请环节中明确提出“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8.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其中,“鉴证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均为新增内容,并与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高度关联。

此外,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办法》在认定条件方面适当降低了门槛等。

二、请各地方税协研究、领会《办法》中与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开展相关的变化内容,并及时与当地科技、财政部门取得联系,明确税务师事务所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资格。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联系。

 

联系人:侯宏伟  刘璐

联系电话:010-68413741   / 010-68413988-8307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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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3
文号:中税协秘发[2016]0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6]40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

天津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商务部提出的《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方案》,同意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试点期为2年,自国务院批复之日起算。

  二、试点建设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地方在发展服务贸易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健全服务贸易促进体系,探索适应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着力构建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打造服务贸易制度创新高地。

  三、有关部门和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适应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要求,坚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政策支持,积极鼓励试点地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

  四、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试点工作的实施推动、综合协调及措施保障。按照《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方案》要求,重点在管理体制、促进机制、政策体系和监管模式方面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定期向商务部报送试点成果,为全国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探索路径。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报商务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政策衔接,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试点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商务部要加强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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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2
文号:国函[201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为做好认定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政策全面落实

  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重要推手。优惠政策“含金量”大,社会关注度高,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建立科学有序、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既要加强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配合,又要注重与科技、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形成合力。要通过优化服务,简政放权,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环境,降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成本,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优惠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水平的强大动力。

  二、广泛宣传,保证企业应享尽知

  既要通过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传统媒介,又要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因地制宜地开展政策宣传,提升宣传深度和广度,确保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统一的政策口径。要将政策规定、认定程序、申报条件、管理方式等内容及时充实到12366知识库,规范12366热线人员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口径统一、容易理解。要加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力度,着力提升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确保其能准确、迅速掌握和落实政策。要与科技、财政部门之间建立顺畅的沟通机制,发挥部门合力,及时收集、发现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妥善解决,防止出现多头管理、互相推诿的现象,确保政策全面落地。

  三、简化程序,切实降低办税成本

  简化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

  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加强联系、信息共享,采取有效手段,对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实现管理的无缝对接,降低纳税人的涉税成本。

  四、强化统计,做好政策效应分析

  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情况和享受优惠情况,用好用活现有数据,扎实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全面掌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户数、享受优惠的户数及优惠金额等数据,认真进行政策效应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全面实施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为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依据,为国家经济升级发展建言献策。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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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8
文号:税总函[2016]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6]1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15年版)》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有关社会组织人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大典》)已正式颁布并出版发行。《大典》全面客观地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社会的职业构成、内涵、特点和发展规律。为充分发挥《大典》的效用,做好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典》是我国对职业进行科学分类的权威性文献。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大典》对于适应和反映经济结构特别是产业结构变化,适应和反映社会结构特别是人口、就业结构变化,适应和反映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特别是人力资源配置需求等方面的意义和作用,要使本地区、本系统的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大典》职业分类体系等基本内容,在实际工作中结合《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加以应用,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信息统计和人口普查、劳动力需求预测和规划等工作中的作用,同时要向社会做好《大典》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大典》和《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确定的职业分类为基础,开展就业人口结构变化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研究分析。在劳动力市场信息统计工作中,要按照《大典》和《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确定的职业分类与代码,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信息统计口径,使之更加科学和准确。

三、各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时,要参照《大典》的职业定义和职业描述的内容,向求职者介绍有关的职业背景。要指导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以及求职者在填写求职登记表时采用《大典》规定的职业名称。

四、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可根据《大典》确定的职业分类,合理设置专业,及时制定培养标准和课程规范。要适应经济发展、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建立专业教学标准和职业标准联动开发机制,推进专业设置、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五、国家将建立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大典》制定并分批向社会发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请各类职业资格考核评价机构依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规范开展职业资格考核评价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统计局

201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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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人社部发[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80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条款修订]

 失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自2019年3月14日起,本法规重新修订并发布。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楼继伟

2016年2月16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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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6
文号:财政部令第8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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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2
文号:法释[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标[2016]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建筑业营改增的需要,我部组织开展了建筑业营改增对工程造价及计价依据影响的专题研究,并请部分省市进行了测试,形成了工程造价构成各项费用调整和税金计算方法,现就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营改增后工程计价依据的顺利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应重新确定税金的计算方法,做好工程计价定额、价格信息等计价依据调整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前期研究和测试的成果,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

其中,11%为建筑业拟征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

三、有关地区和部门可根据计价依据管理的实际情况,采取满足增值税下工程计价要求的其他调整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于2016年4月底前完成计价依据的调整准备,在调整准备工作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标准定额司。

联系人:程文锦 010-58933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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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建办标[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健全纳税服务投诉机制的要求,税务总局对《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发布)有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信息化、办理情况定期报告和定期通报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投诉管理质效

  税务总局依托12366综合办税服务平台,升级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以下简称热线系统),借助信息化手段实现纳税服务投诉多渠道接收、同一平台处理、全程监控督办。税务总局将于2016年2月26日对各省税务机关热线系统进行升级,请各地按照《全国税务系统12366纳税服务热线系统升级方案》的要求,确保上线工作顺利完成。

  二、报告投诉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月度向上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和热线系统数据,分类统计、汇总分析本地纳税服务投诉和处理情况,按照《关于纳税服务投诉及办理情况报告的要求》(以下简称报告要求),填报《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并形成分析报告,按报告要求的时限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三、通报投诉处理结果

  各省税务机关应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及办理情况的通报制度。

  省税务机关应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和热线系统数据分析,每半年对本辖区纳税服务投诉和处理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的基本情况、受理及处理情况、工作成效、存在问题与整改要求、今后工作预判与建议等。

  税务总局将按年度对各省纳税服务投诉及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各省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情况,对通报中反映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到位。税务总局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纳税服务投诉受理情况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1]14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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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5
文号:税总函[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护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系统、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城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单位,须持相关文件及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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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04
文号:财税[2016]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3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提出,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从5与1日起,将试点范围推广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为确保税制转换平稳顺利,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决策部署,是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各级财税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在改革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体现责任担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托营改增改革领导小组工作机制,以强烈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相互配合,制定改革路线图、时间表,倒排工期,细化分工,落实责任,圆满完成改革任务。

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现行营业税人将全部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增值税。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国税、地税部门要统一组织,即时开展纳税人档案交接并做好其他准备工作,确保5月1日税制转换如期实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文件另行发布。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协调,加强与税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系统内部的沟通,协调各方做好试点准备工作,为改革营造有利环境,为税务部门管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四、各级国税部门应积极主动,提交的纳税人数据迁移需求要全面、详细。要统筹好信息化硬件设备资源,调整、优化软件系统,做好各信息系统的联调联试,按轻重缓急,渐次上线,为改革做好充分的技术支持保障。要科学布局办税服务大厅,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强涉水咨询、辅导和帮助,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利的办税环境和条件。

五、各级地税部门要体现大局意识,梳理纳税人档案,清理造册,移交数据要完整、准确,确保纳税人交接不留死角,信息资料不再返工,同时要继续做好税制转换日之前的营业税征收工作,确保纳税人数据迁移与正常征收工作两不误。

六、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政策文件发布后,各地要抓好宣传、培训和政策解读工作。宣传工作要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统一对外发布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从多方面阐释改革积极意义,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为改革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通过培训和政策解读,帮助纳税人理解新税制、遵从新税制、获益新税制,实现税企良性互动、税制平稳转换。改革推进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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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7
文号:财税[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提示:接税务总局通知,此文件为非公开文件,相关“营改增”工作安排及实施政策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官方发文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试点。为确保改革目标如期顺利实现,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面动员,抓好组织保障确保工作机制到位

(一)积极部署准备

国务院正式批准改革方案前,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握好对内、对外工作的节奏和力度,主动稳妥地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在第一时间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工作部署,传达全面推开营改增的精神和要求,动员税务干部积极参与改革,振奋精神,提气鼓劲,不懈怠、不畏难,勠力同心,攻坚克难,全力决胜营改增最后一役。

(二)加强组织领导

继续发挥营改增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对相关营改增工作负全责,一把手负总责,在全面推开改革试点的各个关键节点,都要召开专题会议,分析解决前一阶段出现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研究部署下一阶段重点工作内容,牢牢把握改革工作的大方向。

(三)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营改增准备工作中,要加强部门职能整合,完善工作机制,统一扎口管理。主要领导靠前指挥,根据《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全面推开营改增任务分解表》,结合实际进行梳理和细化,统一时间节奏、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操作标准、统一质量控制。按改革目标倒排工期,制定时间表、路线图,任务逐条分解到岗、责任到人,确保改革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二、全力以赴,抓好重点环节确保工作措施到位

(四)夯实征管数据基础

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从即日起全面开展移交纳税人资料数据的工作。国税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数据的接收、整理、补采及确认,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国税部门相关工作开展,并共同处理好发票管理、定额管理、欠税管理等事项的衔接与过渡。

(五)加强技术支持保障

通过统筹已有设备和金税三期统配设备,调整和优化信息化设施,加快配套系统、外挂软件的开发。做好综合征管、电子申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等信息系统的联调联试。按轻重缓急,统筹渐次上线,确保各改革时间节点信息系统用得上、用得稳、用得好。

(六)做好税控器具及发票准备

积极协调组织税控器具生产、服务单位,制定税控器具发行、安装、培训任务单及时间表并切实加强监管。通过深入调研、实地走访、合理布点,科学测算税控器具及发票用量,妥善做好税控器具初始化发行工作,确保提前发放、配置到位,为税制转换日试点纳税人顺利开出发票做好保障。

(七)顺利实现纳税申报

对首期纳税申报,各地要结合实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试点纳税人,使用真实的业务数据,在模拟环境和生产环境中提前进行全环节测试和验证,为可能出现的问题预留处理时间。通过网站、电话、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提醒试点纳税人履行申报义务。多种申报方式相结合,缓解办税服务厅压力,实现试点纳税人如期、有序申报。

(八)科学布局办税服务资源

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严格落实局领导带班、业务骨干坐班制度,适当调整、增设服务窗口。设置专门的咨询座席和导税台,技术服务单位派驻支持人员,为纳税人提供辅导和帮助。科学配置场地资源,采取租、腾等多种方式设立临时办税服务厅,预约纳税人提前办理设立登记、税种核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发行、税银协议维护等一次性业务。有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可设置营改增绿色通道,对纳税人进行合理疏导分流,创造良好的办税环境。特别是针对二手房交易的涉税事项,要做出充分、合理的征收及服务安排,确保交易不受影响。

(九)注重培训宣传工作

分批次做好内、外部培训,加强对12366纳税服务热线座席人员的培训,对纳税人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严格遵守新闻纪律,统一制定宣传方案,统一对外发布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从多方面阐释改革积极意义,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帮助试点纳税人适应新税制、遵从新税制、受益新税制,为改革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合理安排应急预案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分项梳理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着重围绕系统死机、群体聚集、诉求表达、秩序维护等方面情况,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理预案。逐级成立应急处置小组,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熟练掌握预案内容,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

三、全程问效,抓好督促落实确保工作要求到位

(十一)密切协调配合

全面推开营改增是对税务系统动员能力、组织水平、干部素质的综合性考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密切配合,部门之间更要通力协作。特别是国税、地税部门,要讲政治,顾大局,尽早沟通,明确职责,精诚合作,齐心协力,按时完成各自工作任务,确保改革如期推进。

(十二)严格督办问责

各级税务机关将营改增工作均纳入督办及绩效考评范围,对改革任务执行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相互推诿致使改革时间节点出现延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规严格问责,严肃处理。

(十三)深化效应分析

持续跟踪试点运行情况,扎实做好数据采集工作,深入开展改革效应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重大事项随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同时,要加强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和执法督察,严密防范税收风险。

(十四)加强舆情监测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舆情监测处置及上报机制,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认真处理纳税人诉求,全力控制负面舆情发酵,第一时间将其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整个改革平稳顺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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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8
文号:税总发[2016]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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