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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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财税[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现对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二、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三、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四、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附件),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办理退税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五、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六、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七、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八、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中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九、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五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当缴纳的税款。

  十、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第8日)起计算。

  十二、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三、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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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219号 关于支持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建立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海南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国际国内发展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重大决策,彰显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决心。为充分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支持海南深化改革开放,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行以自主申报为主的登记制度改革

  (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研究梳理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提出分类管理改革举措,突出“照后减证”,2019年在海南自贸试验区实现全覆盖,探索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

  (二)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实现市场主体登记业务“一次不用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进注册官工作方式,全岛统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逐步减少登记注册窗口,实现市场主体登记业务“全岛通办”“一次不用跑”。

  (三)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通过经济特区商事立法形式大幅推进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改革。支持海南全省开展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全面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实行住所自主申报制度,建立住所自主申报负面清单。实行经营范围自主选择制度,除涉及法定前置审批的特殊事项外,申请人可根据标准化、智能化系统提示,自主选择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内容。支持大幅度减少登记材料。

  (四)支持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建立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的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实行商事主体登记材料电子归档,不再使用纸质材料归档,商事主体登记材料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国(地区)企业直接登记试点改革。在海南特定区域,支持通过经济特区商事立法形式,探索对直接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豁免制度。

  (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和简易注销登记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二、推行以强化基础建设和制度创新为主的质量保障机制

  (七)继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研究构建绿色标准体系。

  (八)继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建设“国家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集聚区)。

  (九)继续支持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与海南自贸试验区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建设三亚基地,早日动工建成并投入使用。

  (十)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计量、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制度,鼓励推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承诺制审批制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变更报备制度、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换证承诺审批制度。

  (十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大力推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等市场化、社会化机制探索,破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难题,形成合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推动以信用约束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创新

  (十二)支持将其他省市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企业信息,共享到海南出入岛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十三)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试点工作,加强企业信用风险指数分析,提升企业信用风险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精准靶向监管。

  (十四)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积极探索符合自贸区建设的信用评估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五)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在市场监管领域积极推进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率先制定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优化检查流程,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

  四、推动建立公平有序和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

  (十六)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强化竞争政策实施,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探索建立维护海南自贸试验区公平竞争秩序的体制机制。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全面实施反垄断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加快清理现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七)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十八)支持海南通过特区立法方式加大对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的惩处力度,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促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

  五、支持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体系

  (十九)同意“海南商标受理窗口”和“三亚商标受理窗口”开展网上申请工作。开放商标数据,支持实时查询商标审查业务信息。

  (二十)支持海南省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审核批准改革试点工作。加大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保护力度,推进海南农产品商标品牌建设。

  (二十一)支持海南自贸试验区探索知识产权资本化、证券化、金融化创新驱动发展。在建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推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搭建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等方面给予全面支持。

  六、支持强化法制和信息化保障

  (二十二)支持和指导海南自贸试验区充分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开展商事登记、公平竞争、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等领域立法,完善海南自贸试验区、自贸港法律制度体系。

  (二十三)支持在市场监管统一信息化体系框架下,建设全省统一的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信息化系统,实现“一个平台办理登记”“一照走天下”。

  (二十四)支持建设全省统一的市场监管综合业务平台,为平台建设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率先按照总局标准规范开展各类监管业务系统优化整合试点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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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5
文号:国市监注[2018]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3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8年11月13日


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协会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行业机构)自愿发起,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建设和会员服务,督促会员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优化公平竞争环境、确保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依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行业协会章程,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自律管理、自我服务,并使会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党的组织建设,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本协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引导党员,团结凝聚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其设立及人员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

行业协会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地区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引导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跨行政区域的行业协会,由其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其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自律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下列自律管理:

(一)研究制定本协会的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推行会员信用承诺,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三)加强会员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实行信息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会员的监督;

(四)督促指导会员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自律规约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六)采取其他有助于本行业健康发展的自律措施。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执业规范和标准。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行业协会制定的执业规范和标准由本协会会员约定采用。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遵纪守法、诚信执业并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严重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在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做好会员服务,在政策咨询、法律维权、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市场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向会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切实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规范行业发展秩序,发挥专业调解作用,就行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事项制定具体的处置规则和程序,并可以对以下争议事项进行调解:

(一)会员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会员与同业非会员单位之间的争议事项;

(三)会员与委托客户之间的争议事项;

(四)会员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事项。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会费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收取。

会费的收取、使用应当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应当经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协会的会计核算办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备案管理,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据行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行业协会负责人、理事、会员等的基本情况;

(二)行业协会章程、会费管理办法;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完成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或准予注销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办理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在取得审计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对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的公开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政策措施、行业规范和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主动听取行业协会关于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活动的监管,定期对行业协会执行行业协会章程、开展自律管理、自我服务以及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人才建设工作,积极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道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监管时,应当主动核实并运用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信用档案、激励惩戒等信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违反行业协会章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约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同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时报送相关材料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约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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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3
文号:财会[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8]62号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贯彻“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保障个人所得税改革顺利实施,提升财政票据监管效能,决定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财政电子票据试点地区应在充分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所在地区的全部单位和全部财政票据种类(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下同)。财政电子票据试点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推广至全部财政票据种类。

  二、财政电子票据非试点地区和部门,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积极借鉴改革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细致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实施规划,全面推开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

  三、按照《关于稳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的试点方案》(财综[2017]32号)要求,各地区原则上使用财政部统一开发建设的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暂时不使用财政部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数据标准开发本地区系统。各地区要实现本地区系统与财政部系统的对接,做到全国财政电子票据一站式查询、真伪查验和报销入账。

  四、为保障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相关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抓紧集中本地区相关财政票据数据信息,按规定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五、财政电子票据入账试点单位应按财政电子票据入账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开展试点工作,推动财政电子票据的接收及归档,为全面推行财政电子票据入账积累经验。

  六、各地区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财政电子票据实施规划,细化工作任务和要求,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要同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为财政电子票据的推广运用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财政部

201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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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6
文号:财综[201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32号 关于公开选聘第一届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经商会计信息化委员会相关副主席成员单位同意,我部决定整合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和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会计信标委),撤销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将其咨询职能归并到会计信标委,将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咨询专家调整为会计信标委咨询专家,并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专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聘任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和实施贡献力量;

  2.身体健康,能够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完成会计信标委及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3.尽职尽责,接受会计信标委的监督管理,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职责。

  (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

  1.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应具备丰富的财务、会计、信息化工作和管理经验,具有会计类、工程类或经济类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在本单位担任中层以上负责人,主持设计或实施过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项目;

  2.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人员,应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类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类似专业技术资格,担任会计信息化方面的咨询或审计业务的合伙人,并具有长期从事会计信息化方面的审计或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3.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的人员,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并在会计信息化领域有研究特长和较丰富的研究成果;

  4.有关政府及监管机构的人员,应具有正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并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会计信息化相关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

  5.长期参与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主要权利。

  1.列席会计信标委全体会议并参加有关咨询专家工作会议,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参加会计信息化国际、国内研讨会,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3.就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我国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标准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向会计信标委秘书处提出意见和建议;

  4.优先承担有关会计信息化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5.优先获得有关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二)主要义务。

  1.按时保质地完成会计信标委及秘书处交办的工作任务;

  2.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会计信息化有关课题,并按时向会计信标委提交高质量研究报告;

  3.对会计信标委及秘书处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并定期反馈会计信息化标准研究、制定和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4.不得以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会计信息化相关的业务;

  5.按照会计信标委及秘书处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并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三、选聘程序

  (一)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第一届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见附件),连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会计信息化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等,于2018年12月9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同时提交咨询专家申报表电子文档(邮件主题为:第一届会计信标委咨询专家申报表-单位简称-姓名)。

  应聘者可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申报表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财政部审定。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聘期两年,可续聘。

  联系人:韩建书

  联系电话:(010)68552089(兼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件:hanjianshu 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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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8
文号:财办会[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1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举办2019年武汉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以下简称武汉军运会),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武汉军运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执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军事体育理事会(以下简称国际军体会)世界赞助计划分成收入(货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对执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对执委会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四)对执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对执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六)对执委会为举办武汉军运会进口的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武汉军运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执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七)对执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军体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武汉军运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武汉军运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武汉军运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参赛运动员因武汉军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武汉军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三)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执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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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5
文号:财税[2018]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31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做好运用税收政策支持脱贫攻坚工作,现就贯彻落实脱贫攻坚税收支持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运用好税收政策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推动脱贫攻坚战取得决定性进展。党的十九大提出将精准脱贫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三大攻坚战之一,对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政作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肩负重要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坚定“两个维护”、强化“四个意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把充分运用好税收政策支持打赢脱贫攻坚战,作为财政系统一项重大工作任务,为打赢脱贫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二、广泛动员宣传,认真落实支持脱贫攻坚各项税收政策

  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内容丰富,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体税种和其他税种。既有鼓励扶贫捐赠、支持金融扶贫、促进贫困地区发展、扶持贫困群众就业创业等针对性强的税收政策,又有促进“三农”发展、推动普惠金融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等普适性的税收政策(见附件)。

  各级财政部门要创新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机关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媒介渠道,加强对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讲解。加强对财政干部和企业财务人员的培训,帮助其熟悉政策内容,加强与税务部门衔接,努力提高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和企业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打赢脱贫攻坚战,各地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时解决政策落地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一线了解掌握税收政策执行效果,收集反馈政策落实情况和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意见建议。要结合当地脱贫攻坚实际情况,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积极研究拟订针对性强的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和落实措施,提出管用好用的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督查评估,确保税收政策切实发挥作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坚决打通税收助力脱贫攻坚的“中梗阻”“最后一公里”,不折不扣落实好支持脱贫攻坚税收政策,确保贫困地区群众和企业切实享受到税收政策红利。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评估,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力量或委托第三方等多种方式,对税收政策支持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贫困群众脱贫的实施情况和激励效果进行深入分析评估,有关重大情况要报财政部。


财政部

201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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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8
文号:财税[201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的管理,做好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现就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

全国会计人员信息来源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省级会计管理机构首先要做好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工作,为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奠定基础。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依据会计人员管理权限,负责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同时,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投入,力求按照规定时间保质保量地完成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

二、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要求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要对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升级改造后的管理系统应当满足本地区(部门)业务管理及财政部的要求。为满足管理需要,升级改造后的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维护管理、对社会和广大会计人员提供服务等功能均在外网实现。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在对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时,应严格按照《会计人员信息表》(见附件1)的数据标准提供基础数据。为方便管理,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会计人员信息表》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数据项扩充。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升级改造后的系统一般应包括会计人员基础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会计继续教育信息、高端会计人才信息、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守信、失信)、会计人员调转、会计人员信息变更等功能模块,实现基础数据及其变动情况在模块间的联动、共享,并可实时统计、查询。

财政部负责升级改造全国会计人员跨省调转平台,实现省际间会计人员的调转。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应当留有会计人员调转平台接口,同时按照财政部提供的会计人员调转信息标准,对系统进行调整改造,确保能按照接口标准导入导出会计人员调转信息。会计人员跨省调转实行全程网上办理,由会计人员在调出地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由调出地确认调出,调入地审核通过后调转完成。省内调转系统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自行开发建设。

三、会计人员信息采集要求

《会计人员信息表》是会计人员基本信息采集的依据和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与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管理系统对接的标准。请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严格按照表中所列信息完整填报。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通过继续教育登记、职称考试报名等合理有效的方式开展信息采集工作。会计人员在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信息登记时,须阅读并同意关于本人信息真实准确的承诺函,同时上传身份证明、学历学位证、工作证明或者学生证明等相关附件。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实行属地化原则,在岗在职会计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在校学生在其学籍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进行信息采集。

四、会计人员信息上报要求

(一)上报标准。

为便于会计人员信息汇总和跨地区调转,同时为将来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或社会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接预留空间,采用身份证号作为会计人员唯一档案号。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会计人员,以其公民身份号码作为会计人员档案号;持有护照的外国会计人员,以其护照号作为会计人员档案号。

为保证全国会计人员管理平台能够顺利接收相关数据,我部制定了《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接口规范》(见附件2),请省级会计管理机构遵照执行。

(二)上报形式。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通过外网上报会计人员信息。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建成运行中,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中的变动数据,自动同步至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的主数据库中,实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系统数据库实时更新。

五、注意事项

(一)《会计人员信息表》中所列项目均为全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所必须的最基本信息,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可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在本地区(部门)管理系统中增加项目。

(二)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于2019年4月30前完成本地区(部门)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信息集中上报工作。

(三)为避免采集信息期间出现信息丢失等问题,请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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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6
文号:财办会[2018]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9号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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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财关税[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704号 印发《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打击社会保险领域违法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际发展合作署、医保局、银保监会、证监会、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编办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际发展合作署

医保局

银保监会

证监会

民航局

外汇局

铁路总公司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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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2
文号:发改财金[2018]17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 海关总署公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深度融合,整合优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除《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下列信息:

  (一)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二)因虚假申报导致进口方原产地证书核查,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情况。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三、除《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四、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5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以下;

  (三)优先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相关业务手续,除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有特殊要求外,海关可以实行容缺受理或者采信企业自主声明,免于实地验核或者评审。

  五、除《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高级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

  (三)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六、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企业还适用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

  七、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认证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八、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比照《信用办法》实施。

  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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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2号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9]38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止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9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8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附件3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9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8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7]39号)予以废止。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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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4
文号:财关税[2018]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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